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易,842,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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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志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1日上午9時35分許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其理由略以:㈠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

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

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

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

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㈡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

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

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

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

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

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

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程序(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内,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内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無從依此起算「3年」之再犯期間。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1月3日至110年7月2日,嗣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應遵守之事項,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1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其後被告並無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毒偵字第787號卷第35至36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被訴於109年5月11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同年7月15日施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故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之處分,嗣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被告實際上既未完成戒癮治療,自難以等同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由檢察官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起訴。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

基於相同解釋,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

又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斯時毒品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與之後歷次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誠難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

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

至於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且所載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並未兼顧被告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宜解釋為例示說明,無從執此逕謂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修正後規定之適用。

準此,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以期兼容並蓄,俾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復衡以毒品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少年保護事件除外),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實際上既未完成戒癮治療,無從以等同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已不得追訴,自應由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原判決亦為相同認定,自無違誤。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附命緩起訴」確定後,倘該戒癮治療尚未完成,而被告於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案於109年1月3日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

被告前既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訴追。

原審逕為不受理判決,適用法律容有違誤,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㈡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固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業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被告既因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本無所謂受等同於「觀察、勒戒」處遇而「執行完畢」可言,被告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即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

此外,被告別無其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亦無經檢察官予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完成戒癮治療之狀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已不得追訴,應由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其訴追條件顯有欠缺,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同此見解,以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難認有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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