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易,843,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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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淑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改依通常程序諭知被告甲○○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雖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然因該條文尚未公告實施,就前開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下稱觀察、勒戒等處遇)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參照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依法追訴」,係指起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法院自得判處罪刑(最高法院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181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依法起訴,原起訴程序應無違背規定之處。

(三)綜上,原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適用法律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法第20、24條等規定,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雙軌治療模式。

而本次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

是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因此,上述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應由檢察官循上開雙軌治療模式,為合義務之裁量處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法文既非「依法起訴」,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且「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起訴程序外,尚包括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

此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因與同條例第20條第3項配合之結果(即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始得重行觀察、勒戒),所稱「依法追訴」,無從包括聲請觀察、勒戒者有別,尚不得援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依法追訴」,必需排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

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認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之肯定說見解及撤銷提案裁定之理由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47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7年6月20日至108年12月19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7年6月20日至108年8月19日;

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11月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續字第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4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其後被告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該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本案前,並未曾因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另被告縱於本案前,曾經檢察官為上開附命緩起訴在案,但究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況上開附命緩起訴亦經檢察官撤銷,被告既實際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自難等同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依據上開說明而應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

(二)被告前開附命緩起訴既經撤銷,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視被告個案之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又經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情形、品德、素行、家庭等生活狀況,為整體判斷,認應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針對本件個案再行具體審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尚不得逕對被告追訴處罰,檢察官前所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六、綜上,原審判決同此見解,以檢察官之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等規定,改依通常程序逕為不受理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以被告未依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依現行相關規定及實務見解,依法本應起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並無違背規定等語,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52號),本院受理後(簡易庭案號:110年度基簡字第148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王甲○○,於民國110年1月5日撤冠配偶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21日上午9時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9時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3項)」。
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107年6月20日至108年12月19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遭檢察官於108年3月8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4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致未完成戒癮治療;
此外,被告雖另有施用毒品犯行,然係經起訴判處罪刑,未曾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108年度撤緩字第7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被告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不得認定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是本件被告如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未曾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依前開說明,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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