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煒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爰為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0、8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類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確定,及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7、156號為附命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均為2年,嗣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2、283號(按應係第282、283、284、2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550號判決有罪確定,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基隆地檢署檢察官逕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再經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於法應無不合。
原判決認被告前開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尚未「全部」完成,不得等同已執行完畢觀察、勒戒,應再給予被告觀察、勒戒機會而判決不受理,所為見解尚難認妥適,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㈠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
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又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
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緩起訴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
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
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
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
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
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綜上,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復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
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縱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業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而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0、807號為附命緩起訴確定,及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7、156號為附命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均為2年,惟因被告未按時接受戒癮團體心理治療及接受觀護人之尿液採驗,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79、18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2、283、284、2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550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是縱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被告既未完成戒癮治療,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業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而無從代替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醫療處置。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9月9日晚上7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其前被告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等同之處遇,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條例之規範意旨,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決定是否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緩起訴」之機會。
詎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本院受理後(簡易庭案號:109年度基簡字第1494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9日晚上7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7時35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3項)」。
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0、8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7年5月30日至109年5月29日)、108年度毒偵字第97、1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8年4月8日至110年4月7日),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按時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接受戒癮團體心理治療及未按時驗尿而違背緩起訴應遵守之事項,遭檢察官於108年6月25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79、180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未完成戒癮治療;
此外,被告雖另有施用毒品犯行,然均係經起訴判處罪刑,未曾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108年度撤緩字第179、18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被告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不得認定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是本件被告如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未曾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依前開說明,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