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易,892,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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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珮璇(原名王秀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珮璇(原名王秀蘭,下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内之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196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3月7日確定,復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2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號其住處内,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内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被告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19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483號撤銷緩起訴,並以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其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同署檢察署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5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該緩起訴處分又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91號撤銷,以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桃園地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1085號受理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核閱上開案卷無訛。

是被告雖先後於101 、107 年間,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其均未完成戒癮治療、心理輔導等機構外之處遇計畫而遭撤銷,尚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三)查被告於本件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100 年4 月14日),已逾3 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 年後再犯」。

本件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同條例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原簡易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即有違誤。

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簡易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原審將原簡易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而自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施行日期,尚未經行政院定之,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王珮璇本次施用毒品行為,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5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接受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内未完成戒癮治療期程,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9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依法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原判決逕為諭知不受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明文規定,並不符上開決議意旨。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四、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五、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其理由略以:㈠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

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

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

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

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㈡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

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

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

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

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

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

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定於110年5月1日施行,堪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第3項)」仍為現行有效條文,而就施用毒品者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治療、戒毒自新之目的,究應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得依職權於個案中具體審酌決定。

準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關於觀察、勒戒規定修正施行後,有關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之解釋及適用範圍,勢須參酌上揭修法意旨,在現行規範文義範圍內配合調整,方能貫徹。

佐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係為貫徹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為使其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適當處遇所為修正意旨,且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度24條第2項所指「依法追訴」,與「依法起訴」尚屬有間,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且「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起訴程序外,尚包括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故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應即回復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適當之處理。

六、經查:

(一)被告王珮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19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被告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之情事,經同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483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其後被告再因於107年6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件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65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8年1月25日確定,履行期間自108年1月25日至109年6月24日,該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履行期滿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91號予以撤銷,並以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桃園地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原審撤銷該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有107年度毒偵字第6591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字第6591號卷第25頁)、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2份(見撤緩字第483號卷第2頁;

撤緩字第91號卷第15至16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撤緩毒偵字第252號卷第13至14頁)、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曾因本件犯行,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該緩起訴經檢察官撤銷後,應回復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業已修正,被告本件犯行,與最近1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100年4月14日)相距已逾3年。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適當之處理,不得逕行起訴。

檢察官於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壢簡字第1085號卷第7頁),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與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相悖,自應改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判決。

七、綜合上述,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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