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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0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永城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甫於108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1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里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09年5月13日晚間9時35分許,被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員警經被告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毒品殘渣袋1只,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
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
從而,3犯以上(不論修正施行前、後)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240號、第4105號等判決意旨及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洪永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本件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5月13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里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8頁), 且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766號卷第41、43、47頁)。
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㈢被告於109年5月13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屬三犯以上,雖其於95年間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95年3月9日出所後,數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相距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
四、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相距已逾3 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後內犯』施用毒品者,則應依法追訴;
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辦理,倘係『3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而新法所謂『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是否僅限於二犯施用毒品罪者或間含三犯以上之情形,修正說明確實並未明確說明,惟依法務部檢察司就該條例 之修法解釋,稱該條例新修正第20條第3項修法意旨僅係將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期間,由『5年後』改為『3年後』,且依修法之立法理由可知,以明確敘明該條例適用之對象,限於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者,從而過去實務見解認為如第三次犯雖距第一次犯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然因釋放後3年內已有2 犯,非『3年後再有施用』(非釋放後第一次犯,不符『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之定義),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即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給予緩起訴處分,核與修正後之立法理由相符,即修正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適用時機,應係於『初犯』及『3年後第2次再犯』或『距前犯判決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3 年』之第3犯(含以上)者,始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3月9日,距本次施用毒品犯罪時間以逾3年,然被告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即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判刑確定,最近1次犯行係在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生字第2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107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甫於108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實難認被告有何在適用前揭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判決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查:原審已詳敘明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在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即不得另提起刑事追訴,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應判決公訴不受理,法院無庸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
檢察官就本件犯行自得依職權決定聲請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不因案件繫屬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施行前、後而異。
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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