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更一,1,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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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義


指定辯護人 余西鈞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福




指定辯護人 卓品介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107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6號、第189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義係○○貴妻之兄長,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於民國 107年3月18日15時許,在○○縣○○鄉○路○路00○ 0號住處後方廚房內,見其妹吳○真與其罹有心臟肥大、右心室擴張病變之妹夫○○貴在其住處廚房內,而向吳○真詢問○○貴是否前來借錢,遂引發○○貴不滿,吳○義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貴發生口角進而扭打,吳○義並以手腕挎住○○貴頸部於廚房牆面,嗣經吳○義之母柯○英及○○貴之友人高○文拉開,○○貴本欲離開該處,但兩人又一言不合於廚房門口處再生口角並再度互毆,並持續自後門互毆至住處前門處,此時吳○義當時寄住於該處之友人陳○福聽聞而來,另適正前來拜訪吳○義之友人游○城(原審另案判處傷害致死罪刑確定)見狀,三人主觀上雖無致○○貴於死之故意及預見,惟在客觀上可預見人體之胸部內有心臟此屬人體賴以維生且屬脆弱之重要臟器,如以身強體壯之成年男子三人拳腳群毆重擊,極易造成他人心臟因突遭猛擊,致肋骨骨折、心臟負荷加重而有死亡之虞,亦可預見倘對之持續攻擊傷害,恐致該人身體狀況惡化而有危及生命致生死亡結果之可能,竟猶疏未注意前情,仍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持續拳腳群毆重擊○○貴,其後吳○義雖已停手站立於馬路旁,但陳○福、游○城仍持續拳腳重毆○○貴,迨○○貴已不支蹲地猶未停手,前後衝突30分鐘左右,因而導致○○貴受有左前額1處2.5乘2 公分之瘀傷頭皮下出血、鼻樑右側1處小擦傷、前頸下部2 處小挫傷,最大約達0.5公分,底下肌肉軟組織輕微出血、左腕前部2 處小挫傷,最大約達0.5公分、左腕後1處約0.5公分的小瘀傷、左側第3肋骨側部骨折,伴隨周圍肌肉軟組織出血之傷害,其後因○○貴報警,陳○福、游○城遂於警方到達前離開現場。

○○貴於警方到場後,有呼吸困難、腹部疼痛、四肢無力情形,經送○○縣○○鄉○○醫院急診,於到院前心跳呼吸停止,經急救後仍因左側肋骨骨折,增加心臟負荷,最後引起心因性休克而猝死,○○醫院醫師並於同日17時37分宣告死亡。

二、案經○○貴之妻吳○真、兄楊○宗及妹楊○珠、楊○秋告訴○○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義固供述於上開時地因妹夫○○貴前來向丈母娘柯○英借款,引發伊不滿而與○○貴發生口角進而扭打,伊並於廚房內以手肘挎住○○貴頸部之傷害行為等情;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福則供述於吳○義住家後門處與○○貴拉扯,於馬路上與○○貴有互毆肢體接觸之傷害行為等情,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吳○義辯稱:「當時我在廚房把他架住而已,因為○○貴去拿刀子,我是用手抵住被害人的脖子靠在牆邊,陳○福、游○城都還沒有進廚房,我妹妹吳○真把我拉開,柯○英跟高○文還沒有進去廚房,被拉開後○○貴要拿電鍋蓋攻擊我,後來我又把電鍋蓋搶掉,我再次用手肘抵住被害人的脖子靠在牆邊,後來陳○福進來看我們在吵架,就直接揮拳打被害人臉部,當時游○城尚未進來,之後我媽柯○英及高○文進來把我們拉開,叫我們不要再打了,我媽媽就說會打死人,被害人就出去外面,然後說要找人家過來打我們,當時陳○福聽到,游○城又剛好經過,陳○福就用腳踢被害人屁股,游○城直接看到就下車也是一樣跑過來踢被害人,我剛好要從廚房出去,我就抓住被害人的脖子衣領的地方,陳○福、游○城他們打被害人的臉,打一、二下,兩個人都有打,後來就被拉開了,後來被害人被放開,就去拿磚塊要攻擊我們三個人,當時的距離還蠻遠的,陳○福、游○城就要過去抓住被害人,但還沒有抓住,被害人就跌倒了,陳○福、游○城就要踢被害人,陳○福有踢被害人,但游○城好像沒有踢到,我還沒有過去我有說不要打,後來就散開了,陳○福站在被害人肚子旁邊,游○城站在被害人頭部那邊,游○城當時被我兒子架住,陳○福被我弟弟架住,當時被害人是倒地的,我過去之後,就叫他們不要打了,之後陳○福、游○城就走開了。

被害人的左側骨折應該是被踢到的」云云;

被告陳○福則辯稱:「當時我人在吳○義家裡,我聽到爭吵的聲音,吳○義的兒子跟他弟弟跑來叫我說有人要拿刀子殺他哥哥,也就是吳○義,我就跟吳○義的媽媽及被害人的朋友一起衝去廚房把他們拉開,二人靠著牆邊看起來是在打架,被害人的太太也在廚房,她也是過去要拉開他們,我跟吳○義的媽媽也有過去拉開,當時我的手有碰到被害人的臉,我當時只是在拉而已,並不是要打被害人,游○城在外面,吳○義媽媽有說不要再吵了,那時候有稍微冷靜一下,但他們二人還是互相拉扯到門口,被害人就說沒有要讓吳○義家好過且每天要到吳○義家門口來亂,當時我跟游○城都在門口,游○城是之後才來的,本來是在廚房裡面,後來到門口,當時場面很亂,不知道什麼原因,被害人就跑到外面拿磚塊砸向我,我就用手抵住他的頭,用腳踢他,被害人就跌倒,之後我就跟游○城先走了」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害人可能死於心臟病發,被告攻擊之舉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應無因果關係,被告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法預見云云。

然查:㈠被害人○○貴生前罹有心臟肥大、右心室擴張病變,且○○貴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等人以上開方式攻擊後受有左前額1處2.5乘2公分之瘀傷頭皮下出血、鼻樑右側1處小擦傷、前頸下部2處小挫傷,最大約達0.5公分,底下肌肉軟組織輕微出血、左腕前部2處小挫傷,最大約達0.5公分、左腕後 1處約0.5公分的小瘀傷、左側第3肋骨側部骨折,伴隨周圍肌肉軟組織出血之傷害,○○貴於警方到場後,有呼吸困難、腹部疼痛、四肢無力情形,經送○○縣○○鄉○○醫院急診,於到院前心跳呼吸停止,係因引起心因性休克而猝死,○○醫院醫師並於同日17時37分宣告死亡等情,有告訴人即證人吳○真、楊○宗、楊○秋、楊○珠、高○文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綦詳(見相卷第27至30頁),並有相驗及解剖照片(見相卷第19至21、55至77頁、1766號偵卷第29至4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見1766號偵卷第187至194、215頁 )、監視器翻拍及刑案現場照片(見相卷第17至18頁、1766號偵卷第95至99頁)、警方職務報告書(見1766號偵卷第180至18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4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700013340號函及該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6至62頁),堪信為真實。

㈡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被害人之死因,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除認定被害人有如上所認之外傷病理外,另認定「七、(五)研判死亡原因:甲、心因性休克。

乙、左側肋骨骨折,增加心臟負荷。

丙、心臟肥大、右心室擴張,遭他人毆擊胸部。

八、死者○○貴因生前已有心臟肥大、右心室擴張病變,遭他人毆擊胸部,造成左側肋骨骨折,增加心臟負荷,最後引起心因性休克而猝死。

依據現有之來函和法醫學原理,研判死亡方式尚可屬『他殺』…」,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4 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700013340號函及該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6至62頁),又鑑定人曾柏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的心臟重量是392 公克,成年男性的心臟大約是300至350公克左右,他的392 公克比一般成年男性稍微大而且重,另外他右心室內徑4.5 公分,一般正常成年男性右心室的內徑大約是3.5到4 公分,他4.5公分來講是比較擴張,而且在肺部的切片裡面有寫到用顯微鏡觀察看到肺泡裡面有心衰竭細胞存在,一般心衰竭細胞是一種吞噬細胞,如果我們的血管裡面充血了,有些紅血球會跑出血管外面被肺泡裡面的吞噬細胞吞噬下去,久了之後會轉變為褐色含有血鐵素的細胞,這樣的變化絕對不會在 1、2天內就跑出來,也不會在1個小時或2 個小時跑出來,因為血紅素要變成血鐵質的話,至少要4到5天左右,所以代表的是長期以來他的心臟可能或多或少還是有一些問題,所以造成他的心臟比較肥大,右心比較擴張,而且連帶影響到肺臟裡面已經有心衰竭細胞產生」、「被害人有二處骨折,一個是在胸骨之間,一個是在左側外側,但因為左側外側的部位比較不像急救所造成的」、「對他而言,心臟跟常人相比,他不是屬於正常的範圍內,我在鑑定報告的第10頁5 記載跟別人有肢體的拉扯或衝突,甚至到真的肋骨有骨折,對他而言是一種疼痛,疼痛的話會刺激血壓上升,心跳加快,如果他心臟原本的功能不是那麼好的話,對他來講是一種額外的負擔,這樣的話血壓上升、心跳加快的情形,如果他心臟的功能並不是那麼好的話,有可能會在他原有不是那麼正常的心臟引發後續疾病的發作,所以才會記載如果是跟別人的肢體衝突及他肋骨骨折斷掉的疼痛作為導因」、「可能他的肋骨骨頭斷裂的疼痛,顯現是比較重要的一個傷害」、「死者心臟的狀況比較不像正常人那麼好,所以骨折疼痛對他來講,可能最後還是不能支持」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51頁)。

又證人曾柏元於原審作證後經重新檢視解剖照片,被害人胸骨體於第3肋間部位骨折處的出血情形,比左側第3肋骨側骨骨折處的出血情形,似乎較為輕微,無法排除因到院前心跳休止,已無血液循環,當急救壓胸時胸骨體骨折斷裂,僅斷裂處血管內血液外滲,故出血量較少等情,有該所108年6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80002638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足證被害人本身即有心臟肥大、右心室擴張病變痼疾,又發生遭外力造成左側第3 肋骨斷裂之情形,導致心臟負荷加重,進而致心因性休克而猝死。

另鑑定人曾柏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左側第三肋骨骨折時再發生毆打造成骨折情形,被害人當時是不是會直接反應會很疼痛的問題?)一般人骨折斷掉,因為那邊有神經都會痛,但是我不曉得楊先生有沒有反應疼痛,我沒有在場,但一般人而言,應該是會疼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1頁),稽諸證人吳○真、高○文於偵查中均證稱:警察來時○○貴有跟警察講到話,他說喘不過氣,警察問是否不舒服,他說是,○○貴要去上廁所,但因腳軟無法走,故吳○真扶他等語(見相卷第27至30頁),依當時事發狀況,固無證人指述被害人曾有表示胸部肋骨部位疼痛之情,惟被害人當時受群毆暴力傷害,隨即有呼吸困難、腹部疼痛、四肢無力與心臟發作相關聯症狀同時產生,應係因此肇致被害人痛覺感受遭到抑制,被害人故而未即刻表達出疼痛感受,是被害人確係因本身即有心臟肥大、右心室擴張病變痼疾,又發生遭外力造成左側第3肋骨斷裂之情形,導致心臟負荷加重,進而致心因性休克而猝死甚明。

㈢證人吳○真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廚房時,○○貴與吳○義互相用拳頭打對方,之後吳○義用右手圈住○○貴脖子,伊要分開他們,但分不開,之後是高○文把他們拉開。

回到客廳,○○貴說要回瑞芳,就從廚房的門離開,邊走邊和吳○義又起口角。

之後又在前門罵起來,之後又打起來。

高○文來拉開。

這時吳○義的一個朋友(指游○城)騎機車來伊家,另一個朋友(指陳○福)住伊家的從房間走出來,那兩個朋友打○○貴一個。

伊哥說要衝出去打。

伊母親說不要。

那兩個朋友把○○貴打到馬路上。

在現場是三個打一個,在馬路上是二人打一個。

吳○義沒在馬路上打,在馬路上○○貴被打到蹲下來。

三個人同時打的時候,是手腳並用的打○○貴的背,○○貴用手擋住頭。

在廚房時伊母親說「不要這樣打,會出人命」,母親會這樣說是因為打得很兇。

從廚房發生一直到前面再到馬路上約打快半小時。

三人一起打的時間則約3分鐘(見相卷第27至30、48至49頁 ),核與證人吳○真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吻合,至其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吳○義僅有打被害人之右上手臂云云,核與其在偵查中所述不合,應屬迴護被告吳○義之詞,尚難憑採。

復參諸證人高○文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貴的朋友,與○○貴去其丈母娘家。

伊當時進去廚房看到時是吳○義挎著○○貴的脖子,伊就去把他們拉開。

拉開之後伊以為沒事了,就回客廳。

之後又聽到吵架聲,是○○貴跟吳○義從廚房後門出去,一路吵到前門,吳○義和○○貴在前門抱在一起扭打,伊、被害人丈母娘、吳○真就去前門把他們拉開。

沒多久,有兩個人騎機車過來,三個人要打○○貴,他們三個人同時衝過來用手搥打○○貴,○○貴當時站著,他們三人有人打頭、身體,後來○○貴站不穩跌倒,伊去拉兩個人,另外一人用腳踹○○貴的胸部2、3下。

三人圍毆○○貴沒多久的時間,但出手很重,都打頭、身體等語(見相卷第27至30頁 ),而被告吳○義亦供稱:伊母親有說不要這樣打,這樣會出人命等語,當時伊在廚房架著○○貴(聲羈卷第12頁背面)。

經核,被告吳○義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因故口角進而互相扭打,被告吳○義復將手肘挎住被害人頸部,經旁人拉開停手片刻再度互毆,此刻被告陳○福、游○城陸續加入,三人對被害人針對其頭部、身體部位拳腳相向,吳○義之母柯○英甚且表示「不要這樣打,會出人命」,高○文亦認為出手很重,被害人不堪毆擊被打至馬路上,陳○福、游○城二人猶未停手,迨至被害人已蹲倒在地,陳○福仍出腳打擊,全程暴力攻擊有數波,期間前後約達30分鐘之久;

被害人生前罹有前揭心臟病變,縱與他人口角輕度互毆致情緒高張、心臟負荷升高,應不致直接導致發生心因性休克並死亡之結果,實應認被告三人持續、拳腳群毆之暴力毆擊行為,並進而造成被害人左側第3肋骨骨折之嚴重傷勢,增加被害人心臟負荷,影響生理功能,加重心律不整、循環衰竭等情形的危險性,終因其呼吸困難、腹部疼痛、四肢無力等心因性休克此死亡機轉而致其發生死亡結果,被告三人共同攻擊之行為確與被害人心因性休克具因果關係,足證被害人因傷致死,係因被告等之傷害行為所致,是被告二人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極明。

㈣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

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

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

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吳○義、陳○福於案發時所處情境,吳○義先與被害人扭打,隨後陳○福加入以手腳攻擊,後渠等再與游○城三個身強體健之成年男子對被害人之胸部持續地拳腳毆擊,致被害人蹲倒在地猶未停手;

對於已身處弱勢居於下風之被害人,被告等以人數優勢施以如此暴力傷害之作為,對有危及生命之可能,客觀上應得有所認知、預見,被告等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疏未預見之死亡結果,在客觀上既有預見可能性,且被告等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既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害人○○貴為吳○義之妹夫,業據吳○義供明在卷,吳○義與被害人間為二親等旁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自明,是被告吳○義對被害人犯傷害致死之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㈡核吳○義、陳○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雖於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但僅對該條第1項調整刑度,第2項則酌為標點符號修正,刑度並未改變,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被告二人與游○城,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5頁第1行至第9行),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吳○義、陳○福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吳○義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陳○福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

被告二人猶以無法預見被害人因心因性休克而猝死。

亦不知被害人有心臟肥大及右心室擴張之症狀,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等之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然查: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

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

查心臟部位乃人體賴以維持生命之重要器官,一旦遭受外力猛力重擊,可能與被害人身體因素結合產生作用,致引發心臟病變而造成死亡,為一般人依通常知識經驗所可得預見之事實。

被告吳○義先與被害人徒手拉扯互毆,繼而與被告陳○福、共犯游○城共同以拳腳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左前額1處瘀傷、鼻樑右側1處小擦傷、前頸下部2處小挫傷、左腕前部2處小挫傷、左腕後1處小瘀傷、左側第3肋骨側部骨折等傷害。

由此足證被告等人以拳腳擊被害人心臟部位所在之左側胸部時,其力道之重、之猛、之劇。

再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吳○真於偵查中時證稱:整個衝突的時間約半小時,三人一起打被害人的時間約3分鐘,警察到場後○○貴說喘不過氣,警察問他是否不舒服,他說對,因他腳軟無法走,是伊扶他去廁所等語(見相卷第29、48至49頁)。

又證人高○文於偵查中證述:他們三人同時衝過來用手搥打○○貴,他們三人有人打頭、身體,後來○○貴站不穩跌倒,另外一人用腳踹○○貴的胸部2、3下,警方來時,○○貴覺得好像沒什麼事,之後站著2、3分鐘左右,他就站不穩,伊跟吳○真趕快去撐住他,說要去廁所,吳○真跟他一起去,廁所出來後,伊覺得○○貴不對勁,伊請警察叫救護車等語(見相卷第28頁)。

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病名」、「醫師囑言」欄分別記載:「到院時心跳呼吸停止」、「因遭人毆打,於107年3月18日16:06由一一九救護車送至急診就診,經CPR 急救無效,於107年3月18日17:37宣告死亡」等語(見相卷第16頁)。

在客觀上足證被害人遭被告等拳腳毆擊時間非短,衝突結束後,不但造成左側第三肋骨側部骨折,並即出現站立不穩、喘不過氣等身體不適現象,嗣經救護車送醫,惟於抵達醫院前已無心跳、呼吸,經施以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

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固可認被害人生前已有心臟肥大、右心室擴張病變之心臟疾病,惟該所之鑑定報告亦認定被害人之死因,係「死者原有心臟病變,復又遭他人毆擊胸部致左側肋骨骨折,增加心臟負荷影響生理功能,可加重其心律不整、循環衰竭等情形的危險性,配合死者遭毆打後出現呼吸困難、腹部疼痛、四肢無力情形,研判最後引起心因性休克而猝死」(見相卷第88頁)。

但被害人於案發時正值壯年,體型及營養狀況中等,發育良好,沒有外觀可見的特殊狀況,亦無心臟或胸腔科的就醫紀錄,甚連配偶吳○真亦不知被害人有心臟肥大、右心室擴張病變之情形,則其心臟病變於案發前似尚無危及生命之立即而明顯之症狀。

被害人既係因遭被告等毆擊胸部致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增加心臟負荷影響生理功能,加重其心律不整、循環等之危險性,最後引起心因性休克而猝死,則從醫學角度而為觀察,被告等之傷害行為對於被害人心臟負荷增加,最後引起心因性休克而猝死,與被告等上開傷害行為所造成之左側第3 肋骨骨折及呼吸困難、四肢無力等傷害結果,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二人之上訴,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或法律上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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