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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參 與 人 邱思展
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被告李岳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思展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岳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IPHONE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參加人邱思展所有,且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於民國110年1月27日進行準備程序,及於110年2月4日進行審判程序。
本件參與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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