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更一,18,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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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簡文隆雖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
  4.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5. 理由
  6. 壹、程序方面:
  7. 一、證據能力部分:
  8. ㈠、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9.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10.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11.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一、被告簡文隆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始終未到庭,惟依其於偵查、
  13. 二、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嗣被害人朱紫瑄、
  14. 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認定:
  15. ㈠、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將
  16. ㈡、被告於偵訊及原審供稱其並未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17. ㈢、又被告於原審自陳:父親在賣菜,有固定攤位,哥哥在湯姆
  18. 四、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
  19. 五、幫助一般洗錢之認定:
  20.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
  21. 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
  22.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23.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24.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25.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
  26. 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與已起訴之
  27. 四、被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28.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29.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
  30.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對使用他人帳戶
  31. 三、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實行詐欺行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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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88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5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文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文隆雖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節有所認識,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11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對朱紫瑄、黃永濂、戴麗真等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詐騙方法」欄所示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各該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再由該集團成員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現金,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朱紫瑄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第98至100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2-1、72-3頁),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簡文隆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始終未到庭,惟依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所述,雖坦承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否認有何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是辦來工作使用,薪水會存進去,後來沒做該工作,所以就沒使用過該帳戶,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件不知道何時遺失,沒有告訴他人密碼,我沒有洗錢,沒有做等語。

二、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嗣被害人朱紫瑄、黃永濂、戴麗真因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以各編號所示詐騙方法詐欺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或不爭執(見107年度偵緝字第288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15、53頁;

原審卷第63頁),並經證人朱紫瑄(見107年度偵字第3432號偵查卷【下稱偵3432號卷】第7至9頁)、戴麗真(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70003749號偵查卷【下稱南投警卷】第66至68頁)、黃永濂(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788號偵查卷【下稱偵14788號卷】第20至21頁)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且有黃永濂之彰化銀行107年3月11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4788號卷第4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等帳戶資料(見偵14788號卷第55至61頁;

偵3432號卷第13至15頁;

偵緝卷第59至61頁)、朱紫瑄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見偵3432號卷第21至23頁、第27頁)、戴麗真提供其所使用兆豐銀行帳戶封面影本、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機器代號:00000000)107年3月11日交易明細表(見南投警卷第88至89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認定:

㈠、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後,竟於約8分鐘內即遭人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順利提領一空(107年3月11日下午4時45分20秒許匯入黃永濂之29,985元、4時50分34秒許匯入戴麗真之29,985元,旋於同日下午4時52分37秒許、4時53分48秒許、4時55分許遭提領至餘額1,050元,同日下午5時6分53秒許匯入朱紫瑄之29,988元,旋於同日下午5時7分37秒許、5時13分45秒、5時14分50秒許遭提領至餘額23元,見偵緝卷第61頁),可徵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應知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甚明。

㈡、被告於偵訊及原審供稱其並未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訴他人(見偵緝卷第15頁),沒有把密碼貼在存摺或金融卡上、沒有人知道密碼,也沒有其他人在用我的金融卡等語(見偵緝卷第53頁、原審卷第62至63頁),則原先知悉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者應僅有被告一人。

雖被告又表示金融卡密碼為其生日即出生年月日(見偵緝卷第53頁、原審卷第63頁),但其亦稱存摺、金融卡辦好後放在行李袋,都沒有去動,因為我都用郵局的,沒有其他的東西遺失等語(見偵緝卷第53頁)。

按晶片金融卡之密碼一般為6至12碼,可能之組合甚多,縱使金融卡為他人所竊取或拾獲,被告載有其出生日期之相關證件既未遺失,存摺中亦僅有戶名而未登載生日,他人自無從知悉被告生日進而試出密碼。

然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竟能在未因輸錯密碼3次以上而遭自動櫃員機沒入或鎖卡之情形下,於被害人匯款後僅約8分鐘即順利提款,顯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業由原已知悉密碼者所提供,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才能知悉後逕行持以使用,而依前所述,知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者既僅有被告一人,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顯係被告所提供給他人使用,甚為灼然,其空言辯稱是遺失云云,難認可採。

㈢、又被告於原審自陳:父親在賣菜,有固定攤位,哥哥在湯姆熊上班,姐姐嫁人了,我目前在做粗工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於偵查中亦稱:工作的錢匯到郵局,但我幾乎都會馬上領出來,餘額是個位數或十位數等語(見偵緝卷第53頁),參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自105年3月26日起餘額只有95元(見偵緝卷第61頁之交易明細),可知與被告同住之父親、哥哥均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反而案發時被告之工作不穩定,且資力不佳(被告於警詢中經問及家庭經濟狀況時,勾選「勉持」,見偵緝卷第3頁),是相較於有穩定收入之被告父親、哥哥而言,衡情資力不佳之被告應較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動機,是亦難認被告父親及哥哥有擅取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可能,何況被告亦未有如此之主張,併此敘明。

四、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本案被告案發時已滿25歲,自陳國中畢業(見本院前審即108年度上訴字第1063號卷第73頁),且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被告稱是為薪資轉帳而開立(見偵緝卷第31頁,並可參見前引其開戶資料),可徵其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詎被告竟無正當理由,仍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進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堪以認定。

五、幫助一般洗錢之認定: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

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或其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附表所示朱紫瑄、戴麗真、黃永濂等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依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並可對應找出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共犯得以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

而被告對於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確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應知悉金融卡功能即在提領所屬帳戶內之金錢,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以被告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預見而具有幫助犯意。

從而,被告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或其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附表所示朱紫瑄、戴麗真、黃永濂等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所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能認其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一般洗錢罪【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正犯,容有未恰。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朱紫瑄、戴麗真、黃永濂等三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係以同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名(見本院前審卷第66頁、第71至7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進而由他人將該帳戶用於取得詐欺被害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犯行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對使用他人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供他人持為向附表所示朱紫瑄、戴麗真、黃永濂等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共受有將近9萬元之損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粗工,未婚、沒有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4頁;

本院前審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實行詐欺行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被害人處所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即無從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朱紫瑄 107年3月11日下午4時23分許 以電話向朱紫瑄詐稱:其之前在獨立書店(起訴書誤載為獨自書店)訂貨程序有疏失,須取消該筆交易云云,致朱紫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7年3月11日下午5時6分許 2萬9,988元 2 戴麗真 107年3月11日下午4時許 以電話向戴麗真詐稱:因生活市集工作人員疏失,多下了12筆訂單,須解除分期扣款云云,致戴麗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7年3月11日下午4時50分許 2萬9,985元 3 黃永濂 107年3月11日下午3時14分許 以電話向黃永濂詐稱:其之前上網購物,因廠商作業人員有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重複扣款,須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黃永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7年3月11日下午4時44分許 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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