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更一,39,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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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郭珍娜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因謀職而以電話聯繫在報紙
  4. 二、待上開款項匯入後,「誠」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珍娜前
  5. 三、案經黎婷婷、范阿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6. 理由
  7. 壹、程序事項:
  8.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9.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10.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參、論罪部分:
  12.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13. 二、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14.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15. 四、又據前述,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惟
  16.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17. 六、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詐
  18. 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8年度偵字第2869
  19.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20.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108年7月15日起,加入「Tina」、「
  21. 二、惟按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
  22.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23.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24. (一)原判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25. (二)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26. 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㈦、㈧部分(即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27. 三、據上,原判決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㈦、㈧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
  28.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29. 五、至被告雖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二部分犯數罪,並經本院分別諭
  30. 柒、沒收部分:
  31. 一、另案扣押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32. 二、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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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珍娜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第126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613號、第24067號;
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7330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696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㈦、㈧部分撤銷。

郭珍娜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郭珍娜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因謀職而以電話聯繫在報紙上刊登職缺廣告之業主。

嗣即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Tina」、「里昂」、「全」、「誠」等成年人分別致電郭珍娜,告知工作內容為依其窗口「誠」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再依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款後,將領得款項置於「誠」所指定之地點即可離去,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郭珍娜明知若非實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領款之必要,亦知「誠」提供他人存摺、提款卡,找人代領款項,係為遂行詐欺犯罪,竟自108 年7 月15日起,受僱於「Tina」、「里昂」、「全」、「誠」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而與「Tina」、「里昂」、「全」、「誠」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8年7月28日15時40分許至29日9 時41分許,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假冒為黎婷婷之表姊,撥打電話向黎婷婷佯稱急需用錢要向伊借款云云,致黎婷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7月29日11時58分許,匯款30萬元至臺灣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內。

㈡於108年7月29日10時54分許,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假冒范阿泉之外甥,撥打電話向范阿泉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范阿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1時19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5萬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內。

二、待上開款項匯入後,「誠」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珍娜前往指定地點拿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外所蒐集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存摺、提款卡,並告知郭珍娜提款卡密碼後,指示郭珍娜取款,郭珍娜即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領款完畢後即依「誠」之指示扣除日薪1,000 元報酬後,將其餘款項置於「誠」指定之地點,由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提款卡則由郭珍娜自行剪掉丟棄。

嗣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畫面,並調取人頭帳戶款項交易明細等資料,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黎婷婷、范阿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郭珍娜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㈧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

嗣經原審審理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77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後,再經被告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㈦、㈧部分,發回本院更審,其他上訴駁回。

從而,本件原判決除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㈦、㈧部分外,其他部分均業經判決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則係原判決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㈦、㈧部分(即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9至8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108 年度偵字第24067號卷第13至19頁;

108 年度偵字第23613號卷【下稱偵23613 號卷】第9 至14頁、第93至95頁;

108 年度偵字第27330號卷【下稱偵27330 號卷】第11至17頁;

原審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168號卷【下稱原審審訴1168號卷】第97頁、108 頁;

本院前審卷第95至98頁;

本院卷第83至86頁),並核與告訴人黎婷婷、范阿泉分別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見偵23613 號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0頁),此外,復有告訴人黎婷婷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與明細影本、訊息往來紀錄;

告訴人范阿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話往來紀錄;

渣打銀行108 年10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27979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

臺灣銀行營業部108 年10月23日營存字第10850319831 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

監視器錄影畫面拷貝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3613 號卷第31至39頁、第45至50頁、第57至58頁、第97至104 頁;

偵27330 號卷第25至33頁),及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由另案(即原審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被告詐欺等案件,下稱另案)扣押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保管字號:原審法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2748號,參原審審訴1168號卷第119至121頁)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

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騙款項,製造金流之斷點,再依「誠」之指示將提領款項放置於指定處所,而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證件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層層轉交,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提款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

故擔任負責提領款項者及居間聯絡之成員,倘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並已為構成要件行為。

據前所述,本案被告加入「Tina」、「里昂」、「全」、「誠」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等人共組之上開詐欺集團,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負責向告訴人黎婷婷、范阿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黎婷婷、范阿泉陷於錯誤,由告訴人黎婷婷、范阿泉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帳戶後,由被告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再由被告將提領之款項,依「誠」之指示將提領款項放置於指定處所,而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即被告及其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共犯合組本案詐欺犯罪集團,為達詐騙告訴人黎婷婷、范阿泉之目的而彼此分工,就各該犯行分工擔任詐騙、居間聯繫、持提款卡提領存款等任務,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認被告及其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相互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告訴人黎婷婷、范阿泉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仍應就該犯罪之全部事實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共2罪)。

四、又據前述,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分擔,被告既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於其參與詐欺集團期間,自應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黎婷婷、范阿泉行騙之行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分別與「Tina」、「里昂」、「全」、「誠」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告提領款項時間及地點,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固於數筆詐欺所得匯入帳戶後一次或分次提領款項之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既係與「Tina」、「里昂」、「全」、「誠」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其等犯罪之既遂,當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時為準,並據以認定罪數,不因嗣後究係如何領款、送交贓款而有不同。

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8 年度偵字第28696號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一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④至⑧所示部分;

附表一編號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⑪至⑬所示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告訴人黎婷婷、范阿泉部分犯罪事實,分別具有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108年7月15日起,加入「Tina」、「里昂」、「全」、「誠」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

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惟按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

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

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

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

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8 年7 月15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Tina」、「里昂」、「全」、「誠」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於同(15)日即首次接獲集團成員指示,於15時58分持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民權郵局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林美津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而匯入上帳戶之款項,並轉交該詐欺集團,被告因此獲得報酬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偵字第19810 號、第20004 號、第21519 號、第25465 號、第25552 號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35號審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審訴1168號卷第77至88頁;

本院卷第19至26頁),足見本件被告所為並非其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縱令上開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是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其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容有未合。

(二)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前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黎婷婷、范阿泉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黎婷婷、范阿泉所受損害,且迄至110年2月份有按期履行調解成立內容,詳如後述,則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㈦、㈧部分(即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以原審未及審酌其已與告訴人黎婷婷、范阿泉達成調解,亦依約履行分期給付,而量刑顯然過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

三、據上,原判決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㈦、㈧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㈦、㈧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多次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告訴人黎婷婷、范阿泉之損害,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危害被害人之心理,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實際獲取之財物不多、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黎婷婷、范阿泉達成調解,並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2月止(被告於110年3月10日入監執行本件前揭業經判決確定部分所處之刑),均按月各給付5,000 元、1,500 元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之犯後態度,此據告訴人黎婷婷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亦有原審法院109年度北司簡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109年度北司簡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

匯款憑證影本;

告訴人黎婷婷所提呈報狀各1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71頁、第89頁),暨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自陳擔任門市小姐、月收入25,000 元、單親、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有高齡父母親需其撫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審訴1168號卷第17頁、第109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雖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二部分犯數罪,並經本院分別諭知其刑,惟因其另涉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六部分,業經有罪判決確定,將來仍需由檢察官依法就裁判確定之各罪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免無益勞費,故本院毋庸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一至二部分數罪贅為應執行刑之量定,附此敘明。

柒、沒收部分:

一、另案扣押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與「誠」等人聯繫提領贓款事宜所用,而屬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復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

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

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被告因遂行本件犯行,從中獲得每日1,000 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因屬於108年7月29日同日提領,其所分得之報酬為1,000 元,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黎婷婷、范阿泉成立調解,並均依約給付前揭分期賠償金等情,已如前述,是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尚無保有犯罪所得或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之情,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附表一所示,扣除已交付被告之犯罪所得外,其餘自告訴人黎婷婷、范阿泉處所詐得之款項,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揭其餘詐得之款項係遭被告取走或有分得之情,故無從就其餘詐得之款項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仁傑移送併辦,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一 臺灣銀行帳戶 ①108 年7 月29日1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臺灣銀行仁愛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同日時19分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
③同日時21分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
④至⑧108年7 月30日8 時59分至9 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瑞興銀行劍潭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提領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騙金額 二 渣打銀行帳戶 ①108 年7 月29日1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兆豐銀行總部自動櫃員機。
②同日時38分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
③同日時39分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
④同日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自動櫃員機。
⑤同日時48分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
⑥同日時49分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
⑦同日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華山分行自動櫃員機。
⑧同日時55分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
⑨同日時56分許,在上址自動櫃員機。
⑩同日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華南銀行新生分行自動櫃員機。
⑪至⑬108年7 月30日9 時11分至13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152第一銀行劍潭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9000元 提領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詐騙金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事實欄一㈠ 郭珍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另案扣押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二 事實欄一㈡ 郭珍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另案扣押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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