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訴,1050,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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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聰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2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所為 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9年2月12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

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又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次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程序(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三年」内,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三年」内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其緩起訴處分事實上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依此起算三年之再犯期間。

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警、偵訊時坦承不諱,被告僅忘記其施用之時、地等情,有被告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5頁反面、第39頁),且被告於109年2月1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結果,有該公司109年3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7頁、第18頁)。

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

至前開檢驗報告中確認檢驗結果判定該尿液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陰性,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現以改制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確認檢驗之閥值規定。

惟該準則第20條亦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閥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敘甚明,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

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雖判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陰性反應,惟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7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10ng/mL,均已逾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最低可定量濃度40ng/mL、80ng/mL,有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準此,可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無礙本院前開認定,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彰化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彰化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準此,被告就本案於109年2月1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120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既已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即92年11月27日)逾三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款及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

(三)被告於本案上開施用毒品之時間前,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8年度毒偵字第3768號),緩起訴期間為108年11月5日至110年5月4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8年11月5日至110年4月4日,其履行完成結案日為109年11月9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而被告實際亦有到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為戒癮治療,其治療期間自108年9月23日至109年10月20日,共有十五次之治療記錄,亦有醫療機構執行桃園地檢署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結案報告(109年10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惟被告為本案之施用犯罪時間係109年2月1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120小時內某時,係介於其至桃園療養院為第七次至第八次戒癮治療期間內所犯,係在前開戒癮治療尚未完成前所為。

則被告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前,既未曾受完整戒癮治療之處遇,縱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未完成戒癮治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之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核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8年6月24日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5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7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因其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原判決以上開理由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自有未恰。

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五、然查,

(一)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兩者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

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

後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一年為限」、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等。

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

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

依上揭說明,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其既未能完整接受機構內、外協助戒除毒癮之處遇,且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此時若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其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次修正側重施用毒品者「病患」特質之本旨,遑論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則更無法以公權力讓被告能接受完整之機構內、外戒癮治療,難以達到戒除毒癮之完全治癒目標,容非妥適。

(二)雖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核心概念仍在於「戒癮治療」,僅係以限制人身自由之機構內處遇方式為之,被告若因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經撤銷緩起訴,顯與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者已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不同,自不能僅因兩者之法律效果均為「依法追訴」,而認受「附命緩起訴」者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有無經撤銷緩起訴,均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7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11月5日確定,履行期間自108年11月5日至110年4月4日,被告雖有至桃園療養院為戒癮治療十五次,該案並經認定於109年11月9日履行完成結案,惟被告事實上就本案犯行時,係在該案戒癮治療期間所為,斯時該案之戒癮治療尚未成,業見前述,自無法等同被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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