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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許清朝
自訴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被 告 郭若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許清朝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若萱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時,明知其同學林○慧與許智傑原為男女朋友,且依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8條有應予迴避之必要,仍於民國96年1月22日受理林○慧告訴許智傑妨害性自主案件,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教唆所屬警員吳漢中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規定逕行拘提許智傑,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知,許智傑即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移送檢察官偵查,並經法院羈押。
許智傑之父即自訴人不得已以新臺幣300萬元和林○慧達成和解,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嗣經檢察官以許智傑妨害性自主之犯罪事實不明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自訴人於109年6月9日與律師交談時,始知悉有上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
再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被害之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若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同時被侵害,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得提起自訴。
則偽造文書罪,於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外,倘又同時對他人個人法益有所侵害,該他人當然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諸自訴意旨所指,乃係認被告明知無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逕行拘提之事由,竟仍教唆吳漢中逕行拘提許智傑到案,並開立不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知,致許智傑因而受拘提、羈押在案,自訴人不得已與林○慧和解等節,縱認上情屬實,本件因被告教唆吳漢中不實登載逕行拘提通知書之犯行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為許智傑,並非自訴人。
至自訴人主張因此所生之損害,實係指許智傑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而遭拘提、羈押,自訴人基於父子親情代為和解因而受有間接損害之情。
是自訴人所受之損害,既非被告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當然結果,其並非直接被害人甚明,自不得提起自訴,原審因而諭知不受理,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認刑法第213條規定明定「他人」為保護對象,「他人」亦為直接被害人云云,顯係就原判決已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自訴人確為本件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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