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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志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34號、第12499號、第12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志良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書正本於民國109年7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新竹縣○○鄉○○村○○街00巷0號」,有原審判決正本送達證書1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64頁、第266頁),又被告於109年6月18日已出監,於109年9月17日始因另案入監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本件自判決書正本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加計上訴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2日,得上訴之末日為109年8月4日。
茲被告遲至109年12月3日始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不服刑事判決上訴狀中○○○○○○○書狀收受章戳內印文日期可稽(本院卷第31頁),被告上訴顯已逾法定不變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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