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訴,126,202101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建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825號、1929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盧建宇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訴緝字第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18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民國109年8月20日送達予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由被告本人簽收,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7頁)。

嗣被告於109年8月25日合法提起上訴,惟刑事上訴狀內容僅記載「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10年1月12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26號裁定命被告應於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經郵務機關於110年1月15日送達予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被告本人簽收,有被告上訴狀、本院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3、93、95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到本院,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是被告顯已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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