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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所為109年度審訴字第201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之法律上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明確。
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縱有敘述上訴理由,倘僅是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者,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依被告之自白,佐以證人方勝之證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及照片、社區垃圾清運服務合約等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是「廣增清潔社」負責人,明知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於民國109年3月1日至同年7月2日間之每週一至週六,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遠揚香檳特區」地下1樓,將該社區之家用垃圾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之0號堆置,從事一般廢棄物清除之犯罪事實,而論以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且說明:被告於反覆密接之時間,在相同處所,以同一方式多次清除廢棄物,應評價為一罪;
其前因酒駕,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惟考量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均與本案欠缺關連性,且無加重處罰之必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清運者,為一般社區日常垃圾,數量非鉅,惡性及危害程度亦屬輕微,審酌全案情節,認縱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重,有情輕法重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法治觀念薄弱、犯後坦承犯行、所為之危害程度,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復敘明:被告因不法清除廢棄物,取得報酬7萬2千元,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用以載運廢棄物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固屬被告所有之物,惟考量被告獲利非鉅,且不法所得業經宣告沒收追徵、該車同時亦是被告日常代步之交通工具等情,認無沒收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提出刑事上訴狀,僅記載「判決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未提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以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
其空泛爭執原判決過重,未舉出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與未敘述理由無異,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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