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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峻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91、3192、499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7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峻賢(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1年6月不等(詳原判決附表二所載),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後(見原審金訴字第153號卷第165頁),因不服原審判決,於同年12月14日具狀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僅敘明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
嗣經本院於110年1月18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有本院前開裁定書在卷可稽,業經被告於110年1月20日在現所在之前開監所收受裁定,有本院前開送達證書附卷為憑。
是本件裁定於110年1月20日已經合法送達予被告,然被告迄今(110年1月28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屬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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