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己○○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
- 二、己○○與庚○、「浩義」、「鳳梨」、「李啟德」,共同基於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桃園
- 理由
- 壹、審理範圍:
- 貳、證據能力:
- 參、實體部分:
-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 肆、論罪:
- 一、按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依第3條第3款規定指國有林事業
-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與庚○、丁○○、連文彬、沈瑞
-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六、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8
- 伍、上訴駁回的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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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水清
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946號、107年度偵字第25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下合稱A地)及桃園市龜山區南崁頂段員林坑85、陳厝坑小段(業經檢察官更正,本院卷二第39頁)439-6、439-7、439-8地號土地(下合稱B地),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且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0條及水土保持法第8條規定,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方可行之,竟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3日、同年12月8日,與庚○、丁○○、連文彬、沈瑞玲、郭彥杰、劉景偉、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庚○等人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犯行,另由檢察官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等案件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浩義」、「鳳梨」、「李啟德」等成年男子,共同非法占用及使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致水土流失、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未徵得前開山坡地管理機關及A地所有權人戊○○之同意推由庚○引入棄置場址,並指示不知情之林志韋駕駛之車號000-00號板車載運怪手至現場,己○○委由丁○○指示司機連文彬、沈瑞玲、郭彥杰、劉景偉等,另由無線電車機指揮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及其他不詳司機駕駛車輛,將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物,傾倒在A地及B地傾倒棄置,以此方式清除、處理棄置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佔該地號土地約1,350平方公尺,掩埋物體積共約7,223立方公尺,致生水土流失。
二、己○○與庚○、「浩義」、「鳳梨」、「李啟德」,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11日晚上6時至7時許,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乙○○、甲○○之同意,由己○○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司機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怪手(型號PC200)各1臺,載運事業廢棄物貝克桶28桶(每桶1公噸),再由庚○放行,在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及434-1地號土地(下合稱C地)交界山坡底傾倒棄置,導致貝克桶內廢溶液流入土壤,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己○○係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一第38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至原判決諭知無罪之部分,則因檢察官未上訴,已判決確定,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辯護人經被告授權均表達沒有意見之旨(本院卷一第99至108、330至331頁、卷三第210至2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被告之供述及辯稱: 伊固坦認庚○表示因現場山區都是紅土,車子沒辦法行駛,須填土做1條便道,供給台電人員之吊車去附近組裝電塔;
及其於上開時間請丁○○載運磚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占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非法棄置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之犯行,辯稱:現場指揮是庚○,伊不知丁○○載運磚角是廢棄物,也不知司機將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倒在何處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與丁○○合作多年,故引薦庚○、丁○○認識,被告係協助庚○連絡其他司機,被告事後請庚○、丁○○簽立買賣契約,是被告不瞭解法律,為了規避風險所為等語。
㈡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A地、B地為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A地及B地於上揭時地,遭傾倒棄置營建剩餘土石方等物,佔該地號土地約1,350平方公尺,掩埋物體積共約7,223立方公尺。
又該地未經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桃園市政府核定,亦未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已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有證人葉斯倉、林志韋、證人即共犯連文彬、沈瑞玲、郭彥杰、劉景偉、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庚○、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復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6年12月22日函暨所檢附之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委託書、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6年12月9日函暨所檢附之桃園市山坡地巡察疑似違規紀錄表、山坡地範圍查詢、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7年3月12日函暨所檢附之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山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照片4張、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現場圖、土地標示及所有權-執行露天燃燒稽查管制業務資料、107年5月3日偵查報告暨所檢附之相片、土地標示及所有權-執行露天燃燒稽查管制業務、委託書、車號時間紀錄表、買賣合約書、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買賣合約書、行政院環保署107年9月11日地球物理探測-地電組影像法檢測報告等在卷可稽。
2.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
且其意思之聯絡,包括事前有所謀議,或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表示方法,為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⑴證人即共犯庚○於:①107年2月23日警詢證稱:我於104年11月中旬開始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0號旁空地(倉庫)地。
106年11、12月間,有用無線電線上呼叫不特定車輛,載廢磚塊及花土,廢磚塊每車次我現金補貼司機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花土則支付1,500-2,000元不等,106年12月初,司機都是白天進入傾倒回填,分別傾倒於種植蔬果的兩側,填平後灌水泥作停車場使用,我公司所有之怪手曾至該地入口鐵門處幫助修理鐵門,從未進入警方所述之棄置場所(他517卷一第55頁);
②偵查證稱:小鄭(即被告)向我租停車場放怪手,租辦公室裝無線電發射台,用車機指揮車子來傾倒,台電電塔附近倒垃圾部分是小鄭集團倒廢棄物的路線,可走營區旁道路及桐花步道之國有土地(他517卷一第198頁),案發後小鄭叫瑱德公司(丁○○)與我簽買賣契約,幫他們脫罪,我聽他們說一天最多到67台,最少有2、300台倒到電塔那邊等語(他517卷一第198頁反面頁);
③原審證稱:被告向我租停車場200坪及辦公室,1個月租金5萬元(原審卷第142頁反面),很多人因有一些磚角都沒有地方就倒A地,我在做回收,有同意倒在我那裡,再利用做路面的東西(原審卷第142頁);
④本院證稱:A地原本要蓋高爾夫球場,因環評沒有通過而荒廢,該地有被偷倒垃圾及廢土。
己○○在106年11月、12月,跟我承租國有地停車場放置他的大卡車及2部怪手,己○○承租的地出來左轉就是國有道路(桐花步道),可以通到GPS測量放置廢棄物的地方。
GPS量測土地有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棄置廢棄物,土地包括A地、B地(他517卷一第16頁),位於電塔前面那一塊地(A地),我知道己○○有聯絡車輛去倒,我從監視器看到有車子進去,當時跟我說要倒混凝土、廢土、磚角。
我在107年8月14日偵查中說台電部分所傾倒的營建廢棄土是己○○主導,車是己○○在叫、錢也是己○○在收,我有繪製「小鄭集團倒廢棄物路線圖(他517卷一第201頁)」。
丁○○跟被告要去保七總隊做筆錄前,伊有與丁○○之瑱德公司簽立假的買賣契約,表示我們有土石方買賣,就不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伊簽立契約是為了保護他們及我的司機不受到刑罰等語(本院卷三第159、160、162、164、165至167頁)。
⑵核與證人即共犯丁○○於:①107年8月30日警詢證稱:伊是瑱德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建材行,載運營建廢棄物及營建合物,原本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但於106年11月申請展延沒通過而被撤銷。
000年00月間小鄭(己○○)主動找我要廢磚角做鋪路使用,當場協議載運1車35噸的廢磚角,須支付小鄭4,000元,庚○則是小鄭找的收容場所地主。
瑱德公司車輛進入庚○廠址傾倒約20車次,106年11月上旬,共計3天,當天結算,小鄭是我的窗口,他來公司收現金,共計8萬元等語(偵25006卷一第127頁反面至128頁);
②偵查供稱:小鄭跟我接洽說要磚角做停車場,我付他1車4,000元,伊約載20車磚角,共付8萬元(偵23689卷第27至28頁),小鄭說他是地主,我旗下司機連文彬、沈瑞玲、郭彦杰、劉景偉是我與小鄭接洽倒磚頭20車次之司機,一車付給小鄭4,000元,共計8萬元,伊沒有跟庚○收過錢。
除了瑱德公司車子傾倒外,【庚○】還有叫別的車子來倒。
【我請合法業者處理磚角,一台要給業者6,000元】,伊跟庚○在簽買賣合約書時見過一次面小鄭1次,因為在11月多司機載磚角去傾倒時被警察攔檢,小鄭就叫我去庚○辦公室跟庚○簽買賣合約書,【小鄭要我們兩個說】是伊跟庚○接洽倒磚角,庚○是地主,伊依照小鄭指示在保七總隊時說伊是跟庚○接洽,也跟我的司機們說一台車要跟庚○收300元(偵23689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③本院證稱:我公司是負責收拆除房屋之後的磚角,向業主收1車6至7,000元,伊要付1車4,000元予被告,106年間,被告跟伊接洽說要將輕磚角拿去回填做貨櫃車停放處用,1車付4,000元予被告,106年11月到12月間,伊請公司司機將磚角載至桃園市龜山區南崁頂段員林坑傾倒,傾倒的地點是在電塔旁邊,我沒有去過。
伊用無線電聯絡司機將磚角載至桃園交流道附近後,司機再用無線電聯絡,現場的人會用無線電聯絡我的司機,載到被告指定的地方去傾倒,看現場的人要倒哪裡,司機就載去倒哪裡,傾倒之人有我們公司的車子,也有其他不認識的司機去,伊約載20車,共付8萬元,伊沒有付錢給庚○,也不知被告有沒有將錢付給庚○。
事後被告帶我去與庚○簽約,因為被攔查才去簽約,當作是買賣的狀況,製作一個買賣而簽約,實際上不是買賣,又拆除後房屋後之磚角對業主而言是廢棄物,如要再利用,須經過主管機關許可,伊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就載至被告指定場所等語(本院卷三第229、231至234、236至237、239至240頁)。
⑶依證人庚○、丁○○之證述,足認被告自000年00月間起,以每月5萬元向庚○承租停車場及辦公室,供停放大卡車及怪手,並於辦公室內設立無線電台,再向證人丁○○表示需造路,請其將已拆除之房屋磚角運載至桃園交流道,再由無線電指示該司機載往指定地點傾倒,被告再向丁○○以一車4,000元之代價,收取共計8萬元,為被告所自承,足認被告有提供土地供丁○○將其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傾倒。
又證人庚○證述:我知道被告有聯絡車輛去倒,我從監視器看到有車子進去,當時跟我說要倒混凝土、廢土、磚角。
被告使用車機指揮車子傾倒,台電電塔附近倒垃圾部分是小鄭(己○○)集團倒廢棄物的路線等語,核與被告所供述情節,足認被告以每月5萬元租金向證人庚○租之停車場、辦公室,係該處臨近A地、B地,而A地、B地可供人非法傾倒廢棄物,而於辦公室設置無線電台,以車機指示前來該處車輛,前往傾倒廢棄物土地。
參以被告同意丁○○以1車4,000元載運磚角至指定地點,丁○○共計支付8萬元予被告,被告既稱買磚角係為鋪地,既未檢查磚角是否為合法來源,即告知丁○○通知司機將磚角等運送至桃園交流道後,再以無線電方式告知司機抵達地點,不但毋須支付買賣磚角之價金,反而向丁○○收取1車4,000元,共計8萬元之代價,足認被告知道該磚角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可再利用之物,屬廢棄物,被告為避免遭警查緝,而以無線電方式,告知司機可棄置廢棄物之土地。
另證人丁○○僱請載運磚角之司機為警查獲後,被告即指示庚○、丁○○簽立假買賣契約,藉以掩飾收費供棄置廢棄物之非法行為,衡情被告、庚○若無一定之合作關係,庚○豈有同意協助隱匿上開犯行,規避刑責之理,足認被告、庚○有相當程度互信,兩人就本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⑷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一些車是伊叫的,有幾輛車是伊幫庚○叫的,庚○自己有2輛三噸半的卡車,也有去電塔那邊倒等語(偵25006卷三第110頁反面),且於原審坦承此部分犯行(原審卷第14頁反面、164頁),核與證人庚○證稱:106年11、12月間,有用無線電線上呼叫不特定車輛,載廢磚塊及花土,被告使用車機指揮車子傾倒,台電電塔附近倒垃圾部分是小鄭(己○○)集團倒廢棄物的路線等語相符,足認除證人丁○○之司機外,尚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特定司機,亦經被告、證人庚○以無線電連繫,通知至該地傾倒。
3.按「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所稱營建剩餘 土石方,係指本市轄內建築工程或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營建材料。
至違法盜濫採土石方、來源不明違規回填或堆置之土石及商業買賣之原料,非屬前開自治條例規範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6年12月12日函在卷可佐(他517卷一第6頁正反面),足認依「桃園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土地未有申領建築執照紀錄,堆置營建廢棄物之行為因非建築工程或公共工程,被告非合法回收業者、庚○自承為回收業者,亦非A地、B地所有權人,該地亦無建築工程或公共工程,再參以證人丁○○於偵查證稱:合法業者處理1車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伊需支付6,000元,被告、庚○均未持有合法清除、處理許可證,即以無線電即可通知丁○○僱請之司機及其餘司機依其指示傾倒,丁○○又係以每車低於合法業者清除價格,委由被告處理,證人丁○○證述情節,符合常理,被告主觀上應知該行為係非法提供該地供其任意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物。
4.A地、B地遭人擅自開挖整地、堆置營建廢棄物使用等情形,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前往現場會勘結果略以:⑴經桃園市政府水保服務團意見:①本案跡地位置皆屬林口特定區計畫案保護區,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承辦人員依衛星定位配合地籍圖套繪等方式協助指界,並確認前述地號範圍。
②進出該處的土路原為台電設置新電塔之施工進出臨時便道,依Google地圖(2017/8/9)可知,該區域除電塔處外,其週邊原為植生覆蓋良好之地貌。
套繪堆置營建廢棄物的範圍(照片1)所示,其面積約1,350平方公尺。
營建廢棄物棄置於平台與陡坡邊緣交界處(如照片2、3),於上邊坡已出現張力裂縫(照片4),已嚴重破壞地表植生及該邊坡之穩定性,且該處無任何植生覆蓋及排水或截水系統之設置。
③該處無設置任何排水或截水系統,並嚴重破壞地表植生與該邊坡之穩定性,棄置處亦無法涵養水、土資源,故依現況判斷此處已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他517卷一第14至14頁反面)。
⑵水務局意見:本案跡地未經申請擅自堆積營建廢剩餘土石方及棄置廢棄物使用,且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判定有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等情形,且現況邊破處已有多處張力裂縫產生,遇豪大雨或持績降雨下,將造成沖蝕及崩落之情形,恐危及電塔安全。
本案跡地堆積營建廢剩餘土石方及棄置廢棄物範圍破壞地表,影響地下水源涵養等情形,並有張力裂縫產生,認定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
⑶結論:①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5年2月I日(85)農林字第0000000A號解釋函說明二所述,在水土保持法中言,例如有同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之一者,即可稱為「水土流失」。
②本案堆積營建廢剩餘土石方及棄置廢棄物行為,其破壞山坡地水土保持行為,即符合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等情形,故認定有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
③本案於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區山坡地範圍,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委託人說明,旨揭土地未同意任何人使用,故本案行為人屬未經同意擅自占用棄置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7年3月12日函足參(他517卷一第14頁反面)。
⑷綜上,被告、庚○均知悉其所承租為國有土地,亦屬偏遠地區,而證人庚○於本院自承其承租之國有地距離A地、B地約1公里,需走桐花步道之國有道路,經過台電電塔設置處後,始可抵達,被告依其智識經驗,應知A地、B地為山坡地,其等讓上開司機等人任棄置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物,將致生水土流失。
5.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⑴被告辯稱係因庚○稱需停車場整地而請丁○○提供乾淨的磚角云云,然證人庚○於:①偵查證稱:這個案子我知情,但不能舉報,因為他們都是剛關出來或是通緝的人,他們說會分五分之一錢給我,要我不要舉報他們,我不需要五分之一的錢,但怕他們把我倉庫放火燒掉(他517卷一第198頁反面即原審卷二第109頁);
②原審證稱:我知道被告在做囤磚角塊、囤土的事,但想說應該沒什麼關係,107年11月16日偵查時才稱我不知情,其實我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43頁);
③本院證稱:台電要在軍營高派台做4個電塔時,因為沒有路,伊有開門讓台電人員進去,土跟地磚也都是台電人員做的,跟己○○他們都沒有關係。
己○○辯說伊要在現場做一條便道給台電人員的吊車去附近組裝電塔才要填土的事情,跟本件被傾倒廢棄物無關,兩者時間相差很遠,是台電人員通電之後,他們才去傾倒等語(本院卷三第161頁),足認被告所辯,要丁○○之僱請之司機載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整地乙節,不足採信。
⑵被告又辯稱若依照證人丁○○所述,僅只有載用20車,亦不可能造成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佔該地號土地約1,350平方公尺,掩埋物體積共約7,223立方公尺云云,惟本院既認定被告與庚○共同遂行本件犯行,被告或與庚○以無線電通知司機可提供該處供其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物,造成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等物所佔用A地、B地之面積,亦經桃園市政府水保局承辦人員依衛星定位配合地籍圖套繪置營建廢棄物的範圍(照片1)所示,其面積約1,350平方公尺,該等期間內,除被告與庚○承租A地、B地附近之倉庫外,經警清查後有瑱德公司(丁○○)司機連文彬、沈瑞玲、郭彥杰、劉景偉傾倒外,亦有其餘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及不詳姓名年籍等司機任意棄置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物,並核與證人庚○自承有以無線電通知司機傾倒廢棄物,我聽他們說一天最多到67台,最少有2、300台,倒到電塔那邊等語相符;
被告自承:伊自己有連繫司機外,也有幫庚○連繫司機,庚○自己不時也有去電塔那邊倒等語,可認有多數司機,經被告、庚○或其等指示之人,指示司機在該地棄置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被告、庚○等人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不排除為掩飾其等自身犯行,而未實際坦承犯行等節,尚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被告之供述及辯稱: 被告固坦認其有向庚○承租停車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我沒有在C地傾倒棄置貝克桶內廢溶液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沒有犯罪行為,因該號之怪手鑰匙是共通的,只要持有這個型號的鑰匙,就可以啟動挖土機使用。
怪手鍊條有沾染貝克桶內乳白色廢溶液,但怪手前端挖土部分沒有確沒有沾染貝克桶內乳白色廢溶液,無足以認定為被告所為等語。
㈡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環保局)稽查人員湯晉豪於107年2月12日,會同陳情民眾,先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大坑路330巷附近進行勘查,發現帶有異味、乳白色膠狀廢水流入溪流汙染,隨即至該溪水上游即桃園市龜山區大湖路160巷底土地上往下方山坡(即C地交界山坡底)目視,發現有10餘桶1噸貝克桶含有乳白色廢液遭棄置C地交界山坡底,隨即前往該處調查,現場地上有明顯車輪軌跡及乳白色液體均與上開貝克桶桶槽內外觀、氣味相似,再追查停放現場附近之上開型號PC200號怪手鏈條上沾有與上開乳白色廢液相同之液體。
湯晉豪請上開大貨車及怪手停放場所管理人庚○將棄置在C地交界山坡底之貝克桶18桶吊起,並委請環保清潔車將已污染之溪流抽回,嗣調閱107年2月11日晚間18時50分許縮時攝影影片,查得車號000-00號大貨車載有1噸貝克桶數桶前往現場,離開後,則有一輛型號PC200號怪手駛入現場之事實,業據乙○○、甲○○分別為C地之所有權人委由證人丙○○、甲○○警詢時證述明確(他517卷一第94、101反面、103頁),復有桃園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26張(他517卷一第65至70、85至86頁;
偵25006卷二第123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
且其意思之聯絡,包括事前有所謀議,或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表示方法,為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⑴證人庚○於:①警詢供稱:KOMATS PC200是綽號小鄭男子寄放在我停車場內,停車場有鐵門及圍籬但無上鎖(他517卷一第54頁反面);
②偵查證稱:小鄭跟我租土地,107年2月11日前1、2週左右,被告用一台拖板車載了28桶到我的停車場,經我聞過後是水溶性膠水,放置於停車場內,107年2月11日當天小鄭說要將貝克桶內液體倒在山谷,是最後一趟,第2天警察說現場怪手有與山谷液體一模一樣的溶液,我有協助將遭棄置之貝克桶吊起來,也用水肥車把那些山谷的溶液抽取,再把廢水倒在觀音工業區的廢水廠等語(他517卷一第199頁);
③原審證稱:被告於106年11月、12月間,向我租用停車場停放他的怪手,怪手鑰匙是被告在保管,一台怪手幾百萬元,被告之前載來是放在停車場裡面,我看是樹脂就是膠水,案發當日,我看到被告將貝克桶放在車上,說要載去傾倒,經阻止未果,事後警察來找怪手司機,我指認被告,環保局有請我把流到溪裡的白色液體清掉,我請吊車把貝克桶吊起來,並叫抽水車來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42至143頁正反面)。
足認被告於107年2月11日前即將裝有水溶性膠水之貝克桶放置於其承租證人庚○停車場內,證人庚○發現有異,才會確認該貝克桶內裝有乳白色廢溶液,嗣被告於107年2月11日向證人庚○表明要將貝克桶內乳白色廢溶液傾倒於山谷,被告既將貝克桶堆置於停車場,必知悉貝克桶內為乳白色廢溶液,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依法不得任意丟置,卻任意載運至其承租停車場內放置,被告主觀上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清除、處理之認識。
⑵桃園環保局稽查人員湯晉豪於107年12月12日會同陳情民眾,在即C地交界山坡底目視,發現有10餘桶1噸貝克桶含有乳白色廢液遭棄置C地交界山坡底,且現場地上有明顯車輪軌跡及乳白色液體均與上開貝克桶桶槽內外觀、氣味相似,再追查停放現場附近之上開型號PC200號怪手鏈條上沾有與上開乳白色廢液相同之液體,則與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向庚○表示要傾倒貝克桶內乳白色廢溶液於山谷乙節,時間相近,庚○之停車場內未見被告所放置之貝克桶等物,被告停放於庚○停車場之怪手鍊條上沾有與上開乳白色廢液相同之液體,則此為被告所為,應可認定。
⑶綜上,被告承租停車場、辦公室之目的,係為便利其與庚○共同以無線電連絡司機供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物地點,以謀不法利益,且停車場設有鐵門及圍籬,顯係為防止無關人士進入,足認被告將任意貝克桶內乳白色廢溶液運至停車場之目的,係為從事非法棄置,且庚○既與被告共犯上開非法棄置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事業廢棄物等犯行,又知貝克桶內裝有乳白色廢溶液,庚○才會知悉被告將貝克桶內乳白色廢溶液傾倒於C地交界山坡底,縱為被告自己或指示他人將貝克桶內乳白色廢溶液棄置C地交界山坡底,被告、庚○2人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況庚○還配合警方、環保局,清除貝克桶內乳白色廢溶液共計28桶,被告與庚○等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⑷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我的怪手停放在庚○管理之停車場,都會上密碼鎖,一般人無法開啟,我沒有讓庚○與其他員工知道怪手密碼,都是我或我的員工使用該怪手等語(他517號卷二第28頁反面),雖事後翻異其詞辯稱:同型號之鑰匙均可打開怪手云云,惟被告所有之怪手價值不低,被告自承該怪手有密碼鎖,除同型號鑰匙外,然須輸入密碼鎖,始可打開怪手,被告既未告知他人密碼,足認係被告親自或其指定之人始可開啟,益徵證人庚○證稱被告向其表示要將貝克桶內乳白色廢溶液倒在山谷,並由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將貝克桶及怪手前至C地,其傾倒於C地交界山坡底,應可採信。
被告所辯,只要有與怪手同型號之鑰匙就能開啟怪手,此部分非其所為,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按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依第3條第3款規定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其範圍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山坡地為廣;
且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因此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
行為人所為若皆合於上述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該款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是依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指示司機駕駛車輛將廢棄物載運至A地、B地及C地交界山坡底傾倒棄置,其所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之「清除」與「處理」行為。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與庚○、丁○○、連文彬、沈瑞玲、郭彥杰、劉景偉、徐艷喜、辜書卿、葉育均、廖經能、阮宏敏、洪銀貴、趙仁裕、黃和興、「浩義」、「鳳梨」、「李啟德」等人;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與庚○、「浩義」、「鳳梨」、「李啟德」,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主體。
參酌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立法者顯已預定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
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在A地、B地;
就事實欄二所載在C地之上開犯行,具有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其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均係集合犯,僅各論以包括的一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4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陸續再犯上開犯行,足見其法意識低落,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加重其刑,應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或過於苛刻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伍、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不知愛護鄉土環境,任意棄置廢棄物,使應永續利用之土地資源有受損害之風險,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本案犯行之情節、動機、參與之程度及依累犯均加重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2年2月(併科罰金50萬元,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型號PC200號怪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其價值甚高,用途並非僅止於犯罪,復為被告謀生所需之工具,倘予沒收,無異剝奪其工作權與更生向上之機會,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旨。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指駁如上,且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於原審坦承犯罪,提起上訴,後則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並無新發生有利被告之科刑情狀事由,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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