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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威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嘉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嘉威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候補呈」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
揆諸上開說明,爰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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