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上訴,219,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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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3號、1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宣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嗣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載明不服原判決,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同年12月1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26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同年12月24日送達被告,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法院,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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