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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昭發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0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419、3380、3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卓昭發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6日凌晨4時,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溶水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溶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20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火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又本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且依同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於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於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逕依上開修正後規定處理。
換言之,如被告係於「3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即不得追訴處罰,倘檢察官誤向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涉嫌違反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雖經檢察官於現行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6月30日偵查終結起訴,惟直至109年7月2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本案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3日桃檢俊良109毒偵419字第1099078488號函上原審法院之收狀章戳(見原審卷第7頁)附卷為憑,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於109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2日止仍屬偵查中之案件,檢察官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相關規定處理。
三、經查:㈠依下列說明,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係指本次再犯(不論毒品條例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⒈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
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
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
本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
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⒉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
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
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
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
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
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
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⒊綜上所述,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此項結論,亦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著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資參照 ㈡本件符合「3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不得追訴,其誤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⒈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 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又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9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1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其後雖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但迄今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檢察官起訴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08年11月6日凌晨4時」、「109年3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109年4月20日凌晨0時許」,距被告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90年2月1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被告於其間曾先後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⒉本件於109年7月15日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仍屬偵查中之案件,已如前述,依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檢察官即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而被告既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視被告個案之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自不得予以追訴。
乃檢察官誤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本件被告各次違反毒品條例之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件檢察官誤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原審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如前述,乃原審未及審酌而為罪刑之宣告,於法容有未合。
㈡是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逕為有罪判決,適用法律容有違誤等語提起上訴,均有理由,而此為本件程序上先決問題,原判決既有此未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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