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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嘉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嘉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亦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嘉鴻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記載「理由後補」云云,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
茲逾期已久,仍未補敘具體理由,爰裁定命補正之,倘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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