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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3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鴻新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守益
選任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
孫瑞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佑昇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庭維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鈞森
被 告 劉騏睿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張森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8「原審判決宣告之罪名及刑」欄所載「陳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參月」,應更正為「陳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2年2月2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230號判決在案,茲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8關於原審判決宣告之罪名及刑附表一編號,爰裁定如主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佑昇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0年上訴字第3232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8「原審判決宣告之罪名及刑」欄記載「陳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參月」,顯係「陳佑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之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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