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本案審理範圍:
- 一、本案係於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同
- 二、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子俊不服提起上訴,檢
-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固規定對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 四、綜上,本案審理範圍為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
- 貳、實體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子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放火燒燬住宅及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放火燒燬住宅及建築
-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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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俊
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105年度偵字第22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子俊有罪部分撤銷。
陳子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放火燒燬住宅及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之物部分無罪。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本案係於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同年6月18日施行後,因被告上訴而於111年11月23日繫屬本院之案件(有本院卷一第3頁收文戳可稽),依刑事訴訟施行法第7條之13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關於本案上訴範圍之認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子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而查,被告係於110年10月6日向原審出具上訴狀(附於本院卷一第71頁),僅表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未載明上訴理由,且未表示係一部上訴或明示僅就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又被告於110年11月4日向原審出具刑事上訴理由狀(附於本院卷一第75頁),仍表明係不服原審判決,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書狀內容僅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部分敘明上訴理由,但並未聲明係一部上訴或明示僅就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院審酌被告提出親簽之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均係表明對「原審判決」不服,並未聲明係一部上訴或僅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應視為對原審判決不利被告之有罪部分全部上訴。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固規定對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然上訴乃對判決不服而請求救濟之制度,上訴所主張之內容自應有上訴利益,「無利益,即無上訴」可言,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之判決,對於提起上訴之被告,顯無上訴利益。
從而,於第一審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者,如檢察官對該不另為無罪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足認當事人既無意就不另為無罪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聲明上訴,而將之排除在攻防對象之外,該部分自非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基於法之安定性及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應認該部分並非上訴審判範圍,以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
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經原審審理後認告訴人張碧嬌業於原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因此部分於與經論罪科刑之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因被告就此部分無上訴利益,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應認原審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並非被告上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四、綜上,本案審理範圍為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全安罪、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及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之物罪(經原審判決就被告放火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部分,不及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子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緣陳煒敦(綽號:兔子,其被訴恐嚇危害安全、放火燒燬住宅及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之物罪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被訴毀損部分,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與案外人即友人陳正義、顏子凡因合夥事業需資金周轉,由陳煒敦向告訴人張碧嬌借款,陳煒敦友人另陸續向告訴人借貸,因陳煒敦友人未依約還款且聯繫未著,為解決上開債務糾紛,告訴人與陳煒敦相約於104年5月25日晚間8時許,在告訴人經營「○○○○」服飾店(店招為「00 00000」,址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內,商談處理上開債務問題,陳煒敦當日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邀約邊瑋靖(綽號邊毛,其被訴恐嚇危害安全、放火燒燬住宅及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之物罪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被訴毀損部分,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陪同到場,告訴人則委由友人吳宸榮(綽號:小吳,吳宸榮與張碧嬌共同對陳煒敦、邊瑋靖犯恐嚇取財罪,業經原審以106年度簡字第2529號刑事簡易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4年確定)在場協助處理債務,嗣因雙方商談債務過程中,吳宸榮因認陳煒敦所攜現金不足清償,以徒手摑掌方式毆打陳煒敦,喝令陳煒敦不得離去,邊瑋靖則以外出協助籌款為由,暫時離開該處,並聯繫被告、陳琮昇(其被訴恐嚇危害安全、放火燒燬住宅及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之物罪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被訴毀損部分,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到場協助,被告、陳琮昇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咕咕」、「小龍」成年男子、歐俊毅(已歿,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周子皓(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易,得易科罰金,附條件緩刑2年,周子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張家豪、李尚祖、林旻佑、張偉國、張志儒、邱鉦淯、李宇玄、曾冠達、楊迪鈞、吳彥漳等人(上揭張家豪等10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放火燒燬住宅及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之物罪嫌均經原審判決無罪,被訴毀損部分,均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及同案少年甲○○、乙○○等人(年籍均詳卷)各自搭乘不詳交通工具及如附表所示之交通工具到場,其中李尚祖與林旻佑先至新北市○○區昌平國民小學(下稱昌平國小)附近集合,在昌平公園集結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50幾人後,再一行約50幾人結夥前往「○○○○」,吳彥漳與楊迪鈞先至昌平國小集合,再前往新北市新海橋下集結,曾冠達與李宇玄則直接至新北市新海橋下,待新海橋下集結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20人後,再一同前往「○○○○」。
嗣邊瑋靖自外籌得現金40萬元後,返回「○○○○」服飾店地下室,將款項交予告訴人,並帶同陳煒敦自地下室步行欲離開至該處所1樓時,被告及陳琮昇、張家豪、歐俊毅、李尚祖、林旻佑、周子皓、張偉國、張志儒、邱鉦淯、李宇玄、曾冠達、楊迪鈞、吳彥漳等人則已群聚在「○○○○」外,在場觀看或共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數人向店內叫囂放人、砸店等語,而被告可預見糾眾到場勢將與他人發生衝突,竟與陳煒敦、邊瑋靖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及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恫稱:給我砸店等語,及手執信號彈往「○○○○」店內丟擲,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則以棒球鋁棒、鐵條、石頭、紅色三角錐、點燃信號彈等物朝「○○○○」服飾店內丟砸,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及使告訴人所經營「○○○○」之玻璃櫥窗、玻璃桌等物破裂、毀損,店內衣物因信號彈起火燃燒損壞,均致令不堪使用,其餘陳琮昇等人在旁助勢觀看並準備隨時支援,張家豪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煒敦及邊瑋靖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及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之物罪嫌等語(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放火燒燬住宅及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之物等罪嫌,無非是以被告、同案被告陳煒敦、邊瑋靖、張家豪、陳琮昇、歐俊毅、李尚祖、林旻佑、周子皓、張偉國、張志儒、邱鉦淯、李宇玄(原名李祥宇)、曾冠達、楊迪鈞、吳彥漳、同案少年甲○○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證人楊若慈於法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言、證人陳善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及具結證言、證人楊文圳於警詢之供述,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張碧嬌商店遭毀損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監視畫面影像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4日疑似信號彈4枚鑑驗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5年4月2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532406300號函暨「○○○○」店內遭信號彈毀損畫面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放火燒燬住宅及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之物等犯行,辯稱:當天是邊瑋靖打電話給我,說陳煒敦出事,他們身上的錢被拿走,急著叫我趕快去接他們,但他並沒有跟我說發生什麼事情,我就到「○○○○」要接陳煒敦、邊瑋靖離去,到場時「○○○○」外已經很多人在叫囂,我只是下車叫陳煒敦、邊瑋靖上車,張家豪就駕車離去,我沒有恐嚇、砸店、也沒有丟信號彈,我離開「○○○○」時,並沒有看到「○○○○」遭砸店、丟擲信號彈,案發時我已經離開現場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現場除邊瑋靖、陳煒敦、張家豪以外之人,被告均不認識,依周子皓、張偉國、張志儒、邱鉦淯等人在偵查中均供述在出發前曾與陳煒敦一同在桃園用餐,而陳琮昇、歐俊毅、少年甲○○於另案及本案偵查亦均供稱他們搭乘計程車從○○前往台北市○○區○○○路○段000巷口集合是因為與邊瑋靖約吃飯,則上開周子皓等人及少年甲○○之所以到現場與陳煒敦、邊瑋靖有高度關聯,被告並無召集或夥同其他同案被告等人前往「○○○○」。
再者,依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監視器畫面,均未顯示被告於現場衝突發生前後有參與或指揮他人放火毀損及恐嚇告訴人等行為,又被告未攜帶信號彈及其他工具到場,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鑑驗結果顯示,本案查扣的棒球鋁棒、鐵棒、石頭、信號彈等均未檢出被告之指紋或其他生物跡證,且被告與邊瑋靖、陳煒敦在「○○○○」遭砸及丟信號彈前已離開現場,況告訴人已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並非被告向她砸店及恐嚇,是以被告並無丟擲信號彈或其他物品到「○○○○」,更無指揮同案被告共犯放火燒燬住宅及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之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5年7月29日少年法院法官前結證稱:我當天係接到邊瑋靖電話才過來「○○○○」,邊瑋靖在電話中沒有跟我講陳煒敦在「○○○○」被押在地下一樓被人打,要陳煒敦拿出40萬元,否則要拿槍打掉陳煒敦這些話,我除了找張家豪過去「○○○○」外,沒有聯絡其他人過來「○○○○」幫忙等語(見105年度少調字第15號卷二第80頁反面),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邊瑋靖叫我開車去「○○○○」接陳煒敦及邊瑋靖,現場這麼多人我不知道是誰叫的,我只有載陳煒敦及邊瑋靖離開等語(見104年度少連偵151號卷二第136至137頁);
又證人邊瑋靖於105年7月29日少年法院法官前結證稱:我回「○○○○」前沒有把陳煒敦在「○○○○」被人毆打受傷並且有人亮槍逼其拿40萬元回去,否則要做掉陳煒敦的實情跟別人說等語(見105年度少調字第15號卷二第77頁);
而證人張家豪於警詢稱:我是於104年5月25日晚上約7時左右,被告接到朋友(不知何人)電話,然後我與被告就從新北市○○區○○路附近,由我開車載被告到○○○路0段000巷與被告的朋友碰頭,之後我都在車上等被告等語(見104年度少連偵151號卷一第41頁反面至42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告接到電話說要去載兔子,沒有說要去找人來幫邊毛、兔子等語(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卷二第41頁反面至42頁),嗣於原審證稱:我在104年5月25日晚間有載送被告到「○○○○」,我前往「○○○○」過程是直接開車到現場,完全沒有聽到被告提到說要砸店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26頁),堪認被告係於104年5月25日晚間接到邊瑋靖電話要求其接送邊瑋靖及陳煒敦,然被告於接到邊瑋靖電話時對於陳煒敦遭告訴人張碧嬌、吳宸榮等人關押在「○○○○」地下室,並受毆擊及被迫交付40萬元等情毫不知情,又被告係找證人張家豪開車前往「○○○○」,途中並未聯絡他人到場,亦無繞道至他處糾集人員一起前往「○○○○」。
㈡由下列同案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並未召集其他同案被告到場:⒈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琮昇、歐俊毅及少年甲○○均於105年7月29日少年法院法官前結證稱其等不認識被告等語(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一第153頁),陳琮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當天會去○○○路0段那邊等邊瑋靖,是因為邊瑋靖約其9點吃飯,我忘記我幾點到,我是跟歐俊毅、甲○○坐計程車,歐俊毅跟甲○○是陪我去,邊瑋靖只有約我等語(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卷二第43頁);
歐俊毅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當天有到現場,陳琮昇說要跟朋友鞭毛吃飯,叫我一起去,陳琮昇跟我約在○○,我跟甲○○一起坐計程車到○○○路0段00巷口,到之後那邊有很多人,沒有多久就有警察來盤查,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104年度少連偵151號卷二第10頁);
少年甲○○於警詢供稱:104年5月25日晚間9至10時之間,邊瑋靖約我們在台北市○○區○○○路○段000巷口集合,其跟陳琮昇及歐俊毅共3人從○○搭計程車到該處找邊瑋靖,邊瑋靖是我們3人共同的朋友,計程車錢都是陳琮昇付的等語(見104年度少連偵151號卷一第56頁)。
⒉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李尚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到現場,是朋友林旻佑叫我過去的,林旻佑叫我去○○區的昌平公園集合,林旻佑原本說要去吃東西,我在公園時已經有一些人在那邊集合,就在那邊等汽車來,林旻佑在電話中就跟我說朋友被打,要我一起去幫忙把人討回來,我跟林旻佑沒有帶工具,但是昌平公園其他人有帶工具,我看到有信號彈、球棒,其他人我不認識,在昌平公園最後聚集30至50人,之後我跟林旻佑各騎一台跟著大家騎到板橋殯儀館,等2台機車,之後一起到「○○○○」等語(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卷二第9頁反面),復於105年6月17日少年法院法官前結證稱:我不認識陳子俊,在昌平公園會合的人,我只認識找我去的「小龍」等語(見105年度少調字第15號卷一第178、175頁);
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旻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綽號「小龍」之人打給我,「小龍」要我幫忙去支援事情,我沒有帶工具去,我是自己騎機車去的等語(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卷二第42頁),復於原審證稱:不認識陳子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23頁)。
⒊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周子皓於警詢稱:我們於104年5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由張偉國駕車前往桃園市區吃東西,車內有張偉國、張偉國女友沈潔妤、林志儒、邱鉦淯及我,到達桃園後陳煒敦已在場等我們,吃完飯後,我們2台車分別一起回臺北,我搭乘林志儒駕駛之汽車,車上還有邱鉦淯,到臺北下交流道後2台車分別開不同地方,過沒多久我就接到張偉國打電話說有事情要處理,叫我們到台北市東區等,我們到○○○路0段入口處就看到張偉國在該地等我們等語(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卷一第36頁),復於105年6月17日少年法院法官前結證稱:除了陳煒敦,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105年度少調字第15號卷一第188頁反面);
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張偉國於105年6月17日少年法院法官前證稱其不認識被告等語(見105年度少調字第15號卷一第191頁反面),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天我先跟周子皓、陳煒敦約吃飯,同桌還有邱鉦淯、張志儒跟我女朋友,我們離開桃園後,我跟我女朋友在東區○○○路逛街,後來周子皓打電話說他跟張志儒要來找我,他沒有說是什麼事情,當時我車子停在○○○路SOGO忠孝館門口,我們就約在那裡,我先到,後來周子皓、邱鉦淯就坐張志儒的車來,後來就陸續看到黑衣人來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7991號卷第39頁);
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張志儒、邱鉦淯均於105年7月29日少年法院法官前證稱其等不認識被告(見105年度少調字第15號卷二第70頁反面),張志儒復於檢事官詢問時供稱:當天同桌吃飯有我、周子皓、邱鉦淯、張偉國,吃完之後我就開00-0000小客車載周子皓先回家,我跟邱鉦淯住在一起就一起回家,回家沒多久周子皓找我出來,約在萬隆全家,說要載他去東區,但他沒有說是什麼事情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7991號卷第40至41頁);
證人邱鉦淯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一開始是我、張志儒、周子皓、張偉國在桃園餐廳吃飯,還有一個綽號「兔子」的人來,我們吃完就回臺北了,回臺北後我們就各自回家,是周子皓打給張志儒,要張志儒載他去○○○路,約在萬隆全家會合,因為我跟張志儒住在一起,我都會跟他一起出門,之後我們就去○○○路SOGO,周子皓就下車走了,我們就在SOGO門口等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7991號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
⒋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李宇玄(原名李祥宇)於105年6月17日少年法院法官前證稱:我不認識被告,104年5月25日晚上曾冠達騎車到○○○○路家家買百貨搭載我,我接到朋友打來的電話要我過去新北市的新海橋下會合,我們這群朋友到台北市○○○路○段時,沒有直接到「○○○○」門口,是在對面的停車場等語(見105年度少調字第15號卷一第162、159頁反面、160頁反面);
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曾冠達警詢供稱:104年5月25日晚間8時34分李宇玄打電話約我一同吃晚餐,我就騎乘000-000重機車至新北市○○區○○路的家家買百貨載他,載到他後他便接到他朋友的電話,於是我就載他到新北市新海橋下與他朋友會合,之後李宇玄與其中的人打招呼後就要我跟著他們的車,直接騎到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門口正前方停車,等我們停好車後店門口已經先聚集約40至50人等語(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卷一第50頁反面),復於105年6月3日少年法院法官前證稱:店門口聚集約40、50人,那些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105年度少調字第15號卷一第第104頁反面至105頁)。
⒌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楊迪鈞、吳彥漳均於105年6月3日少年法院法官前證稱其等不認識、沒聽過被告等語(見105年度少調字第15號卷一第117頁),證人楊迪鈞於警詢供稱:104年5月25日晚間7時在○○區○○路跟女友聊天,然後我朋友「咕咕」騎機車載著一群人約10機車、10人左右來找我,「咕咕」拜託我幫忙,他沒說什麼事情,我便答應一同前往,當時吳彥漳剛好打電話找我,我便叫他來載我,我跟「咕咕」一群人在○○路上等吳彥漳,約15分鐘吳彥漳便騎他的000-0000號機車來找我,吳彥漳載我跟著「咕咕」一群人到板橋區新海路上集合,我不清楚集合人是誰,當時大約40台機車、50人在那,一到現場約5分鐘一群人便騎車出發,我跟吳彥漳便跟他們走,路上人越來越少,到目的地約剩30人等語(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卷一第53頁反面);
證人吳彥漳於警詢稱104年5月25日晚間9時左右,我打電話給楊迪鈞跟他說要去找他,於是我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至新北市○○區昌平國小附近公園載他,載到楊迪鈞後他說有朋友需要幫忙打架,於是我就載他先到新北市新海橋下與他朋友會合,到新海橋時已經約有20人,之後其中的人要我跟著他們的車騎,就直接騎到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旁邊全家超商前停車等語(見104年度少連偵151號卷一第33頁反面)。
⒍綜合依上開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琮昇、歐俊毅、李尚祖、林旻佑、周子皓、張偉國、張志儒、邱鉦淯、李宇玄、曾冠達、楊迪鈞、吳彥漳,以及少年甲○○之供述,足認前揭原審同案被告及少年均不認識被告,且均係受被告以外之人召集,並使用不同交通工具自不同地點前往「○○○○」,亦證被告並無召集並夥同其他同案被告前往現場,其既與其他同案被告不認識,當無指揮其等共同犯案之可能。
㈢被告於案發當時身穿灰色衣服胸口露出白色內衣,有本院112年4月14日勘驗筆錄暨法務部調查局還原之監視器錄影紀錄頻道2之第22時35分58秒截圖、被告104年5月26日警詢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6、418、423、433頁)。
又本院112年4月14日準備程序勘驗「○○○○」監視器畫面顯示,身穿藍衣男子於104年5月25日晚間10時37分21秒分許丟擲第1顆信號彈、頭戴粉色安全帽身穿黑衣男子於晚間10時37分24秒丟擲第二顆信號彈(見本院卷一第417頁,如附件之圖1-1、1-2、1-3),而上開藍衣男子及黑衣男子之臉型及服飾均與被告特徵不同,足認被告並非丟擲信號彈之人。
再者,依本院112年4月14日準備程序勘驗法務部調查局還原之監視器錄影紀錄頻道2,顯示於晚間10時36分13秒灰衣男子(即被告)雙手舉起,畫面中間上方白色汽車之車燈亮起,晚間10時36分27秒灰衣男子上了該汽車,晚間10時36分39秒白色汽車開始右轉,晚間10時36分44秒白車往畫面右上方移動,晚間10時36分46秒消失在畫面右上方,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8至419頁),足認被告於104年5月25日晚間10時36分許離開「○○○○」,是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被丟擲信號彈之前已離開現場,益足徵被告並非丟擲信號彈之人。
綜上,難認被告有何放火燒燬住宅及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之物之犯行。
㈣證人即告訴人張碧嬌嗣於原審具結證述:我原本不知道是誰去講了「妳給我小心一點,幹你娘的,我要砸了妳的店、讓妳的店開不成」, 因為所有來現場砸店的這麼多的黑衣人,我一個人都不認識,後來警察有給我看那張照片,問我這個人有沒有在其中,我看到照片就是被告,我說對,他有在其中,是他們這一群人,但事實上那天到底是誰喊了那句,我不清楚,因為當天很多人,而且外面是黑的,我裡面是亮的,根本就不知道是誰喊了這句話,當下喊「給我砸店」的那個人是在外面喊的,當時被告沒有把陳煒敦載走,不是被告說「給我砸店」。
我知道有一堆人砸了我的店,也知道有一堆人丟了信號彈,但是你要我確定看到誰從褲子裡面拿出信號彈扔進我的店,我真的沒看到,因當下丟信號彈這個舉動,其實是在不知時間的情況下莫名丟出來的,因為事先也沒有說要丟信號彈,所以我也沒有去看外面,雖然我人坐在外面,但是我人是對著店內,信號彈從外面飛進來的當下,我是直接進去裡面救人,因為我公司員工都在裡面,所以當時在外面發生一堆混亂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10、312頁),足見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對於案發時究竟係何人恐嚇要砸店並丟擲信號彈等節並不清楚,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被告大喊「給我砸店」、丟擲信號彈並指揮同案被告砸店等語,顯有矛盾,又如前所述被告並未丟擲信號彈,其亦未召集其他人到場,難認有辦法指揮其他到場之人,故告訴人於偵查中之前揭指述與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難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述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讓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放火燒燬住宅及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之確信,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理由:原審因予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說明理由認定如上,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放火燒燬住宅及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之物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305條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罪名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前往案發現場之交通工具
編號 車牌號碼車輛型式 駕駛者 同車之人 1 000-0000(汽車) 張家豪 陳子俊邊瑋靖陳煒敦 2 000-000(機車) 李尚祖 無 3 000-000(機車) 林旻佑 無 4 計程車 姓名年籍不詳計程車司機 陳琮昇、歐俊毅、少年甲○○ 5 00-0000(汽車) 張志儒 周子皓邱鉦淯 6 不詳車號之賓士車 張偉國 沈潔妤 7 000-000(機車) 曾冠達 李宇玄 8 000-0000(機車) 吳彥彰 楊迪鈞 附件:
圖1-1 圖1-2 圖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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