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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7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宜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為警因另案持拘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拘提時,在其住處查獲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計毛重1.19公克)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削尖吸管2支、吸食器1組。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又本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且依同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於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於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逕依上開修正後規定處理。
換言之,如被告係於「3年後再犯」者,檢察官即不得追訴處罰,倘檢察官誤向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依下列說明,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係指本次再犯(不論毒品條例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1.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
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
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
本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
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2.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
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
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
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
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
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
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3.綜上所述,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此項結論,亦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著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資參照 ㈡依下列說明,本件符合「3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不得追訴,其誤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1.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25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其後雖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但迄今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57頁)。
檢察官起訴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4月10日下午1時許」,距被告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97年1月25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被告於其間曾先後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2.本件於109年7月15日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仍屬偵查中之案件,迄至同年8月27日始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蓋用原審法院收文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8日桃檢俊良109毒偵2350字第109908838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依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檢察官即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而被告既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視被告個案之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自不得予以追訴。
乃檢察官誤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本件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檢察官誤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原審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如前述,乃原審未及審酌而為罪刑之宣告,於法容有未合。
㈡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而此為本件程序上先決問題,原判決既有此未洽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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