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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仁澤於民國108年7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隊長」及「妖王」、「猴子」等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靜如,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後,被告再聽從詐騙集團成員「隊長」之指示,持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關於告訴人部分之受害款項後,於新竹市北區北大路附近某公園處將提領之款項交給「隊長」收取,被告事成後取得上開提領款項3%作為對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下稱本案詐欺陳靜如部分之犯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查被告本案詐欺陳靜如部分之犯嫌,固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並於109年3月17日繫屬於本院。
惟查,被告自參與「隊長」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後,曾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30日至108年7月1日之期間內,分別撥打電話對另案被害人莊琇惠等人施以詐術,致另案被害人莊琇惠等人均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該詐欺犯罪組織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被告再依指示遂行提領另案被害人莊琇惠等人受害款項等犯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717、29057、34494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起訴意旨),並於109年1月1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9號繫屬在案(尚未判決),而就被告被訴提領受害款項之行為,另案起訴意旨認被告一併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是以,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涉本案詐欺陳靜如部分之犯嫌,其行為時間「108年6月22日晚間9時14分前某時」,顯然早於上開另案起訴意旨所載被告所涉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嫌,則其所涉本案詐欺陳靜如部分之犯嫌,實際上始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本案詐欺陳靜如部分之犯嫌應與另案起訴意旨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另案起訴意旨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自屬同一案件,此部分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自108年6月22日前某時,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隊長」、「妖王」及「猴子」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年成員三人以上所組成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至遲於加入詐欺集團之時即屬成立,且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時,尚未實施任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如提領款項),對於其所將要實施之提款行為,僅有一抽象之預見,對於集團內成員具體詐欺時間、詐欺何被害人、詐術內容,均尚無所知悉,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具體提領各別被害人之取款行為,並非同一;
又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中「參與」之著手行為,態樣眾多,與「詐欺取財」中著手需以「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之行為亦非同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原審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尚非妥適,並以相同理由就被告本案詐欺陳靜如部分之犯嫌(因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先於本案繫屬前所提起公訴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為想像競合)諭知公訴不受理,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原審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查上開另案較諸本案先繫屬於法院如前,且除上開另案外,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對歐青芳、蘇詳皓等被害人為加重詐欺之再另案,亦較本案先繫屬於法院,甚至其第一審判決作成之日期即109年2月21日,還早於本案繫屬原審法院之日期(該再另案已判決確定,見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523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43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89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是本案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依前揭說明,本案詐欺陳靜如部分之犯嫌縱係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亦無從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以本案詐欺陳靜如部分之犯嫌與另案起訴意旨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另案起訴意旨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所持理由雖與本判決不同,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且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入帳戶 1 陳靜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6月22日晚間9時14分前某時許致電予陳靜如,佯裝係小三美日之客服人員,並佯稱:之前有網購香水,惟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客戶資料外流,要確認帳戶是否遭盜刷,需配合操作ATM云云,致陳靜如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22,089元至右揭帳戶。
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所持提款卡所屬帳戶 1 民國108年6月22日晚間10時45分 新竹市○○路000號合庫商銀北新竹分行ATM 3萬元 同附表一帳戶 2 108年6月22日晚間10時46分 同上 3萬元 同附表一帳戶 3 108年6月22日晚間10時47分 同上 3千元 同附表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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