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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逸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一號,中華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一0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亦即所謂具體上訴理由:(一)須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
(二)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
(三)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實際上存在;
(四)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及詐欺案件,不服原審法院判決一年一月(應係一年六月之誤繕)結果,被告開庭承認犯罪之事實,請求給予機會改過自新,重新判決減刑,判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被告願開庭陳述云云。
三、經核,原判決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如原判決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認本案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均臻明確;
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數次詐取告訴人鐘己智、羅閔燦之金錢,致其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甚有不該;
又被告於案發後多次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二人,惟迄未賠償其等之損失,業據被告自陳在卷,難認其有積極填補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真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之目的、手段、情節,及各告訴人分別遭詐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一年二月、一年二月,定其應執行一年六月有期徒刑,乃原審認事用法要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綜上,被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為具體指摘,復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泛以其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揆諸前揭規定說明,難認屬具體上訴理由。
至被告請求改判易科罰金云云,然其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罪,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乃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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