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侵上訴,167,202404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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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張志傑明知氟硝西泮(即Flunitrazepam,下稱FM2
  4.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被告主張警察聲請搜索票之犯罪事實依據不存在,致原審法
  8. 二、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9.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0.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11. 五、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12. 六、除上開爭執之證據能力外,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
  13. 七、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或僅引用為彈劾
  14. 貳、實體部分:
  15.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6.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7.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18. 參、論罪:
  19. 一、按FM2(即氟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20. 二、按現行法有關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雖非規定在刑法第221
  21. 三、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先後以陰囊、陰莖與A女嘴巴接合等行
  22. 四、被告以非法方式、欺瞞方式分別使A女、B女施用第三級毒品
  23.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24. 六、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B
  25.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就犯罪事實一㈠對A女以藥劑犯強制性
  26.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6年12月9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
  27.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28.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分別論罪
  29.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妨害性
  30. 三、沒收: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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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傑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73號、第20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志傑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又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白色圓形錠劑伍顆(驗餘淨重貳點參貳參貳公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白色圓形錠劑伍顆(驗餘淨重貳點參貳參貳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志傑明知氟硝西泮(即Flunitrazepam,下稱FM2)為苯二氮平類藥物,乃作用快之短效型安眠鎮靜劑、中樞神經抑制劑,於服用後有昏睡、鎮靜作用,並有嗜眠、肌無力、運動失調、眩暈、頭痛、精神混亂及抑鬱等副作用,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不得以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式使人施用,圖以藥劑使A女、B女陷於昏睡後,再違反A女、B女意願對A女、B女為性交行為,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張志傑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互不認識,於民國106年12月9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見A女獨自行走,萌生歹念,圖以藥劑使A女陷於昏睡後,再對A女為性交行為及拍攝裸身體隱私部位,而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及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以不詳非法方式將FM2藥錠讓A女施用,嗣A女藥效發作無力抗拒時,由張志傑將A女帶至臺北市○○百貨樓上某旅館房間,並褪去A女之褲子後,以違反A女意願,將其陰囊、陰莖抵住A女嘴巴而使之接合方式性交,並持其所有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無故竊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裸露下體)等之照(影)片得逞。

㈡張志傑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互不認識,於107年1月27日晚上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號「00000 000」咖啡店(下稱「00000 000」咖啡店)對面後,步行進入上開店內,見B女獨自坐在咖啡店內,萌生圖以藥劑使B女陷於昏睡後,再違反B女意願對B女為性交行為,而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於點完餐點後,挑選緊臨B女座位旁之位子,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B女短暫離開座位如廁之際,將FM2藥錠摻入B女尚未飲用完畢之奶茶內,B女返回座位後,即將該奶茶飲畢,張志傑至「00000 000」咖啡店外等候B女藥效發作昏睡。

嗣因B女突感覺身體不適後,前往「00000 000」咖啡店旁之其母親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母)所開設之美髮店。

張志傑見狀仍在附近徘徊逗留、觀察B女狀態,嗣B母騎乘自行車載B女離開,仍見張志傑在旁注目,B女告知B母:張志傑即剛「00000 000」咖啡店內坐在其鄰桌之人,而感可疑,嗣張志傑發現B女、B母對其提高驚覺,袛得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離開,而未遂。

B女因返家後昏睡,直至翌(28)日起床後,懷疑遭下藥,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含有FM2之代謝物,而報警處理。

嗣經警調閱「00000 000」咖啡店附近現場監視器,並研析張志傑於同年月27日晚間動向,而於107年3月15日19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志傑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尚未服用之FM2藥錠5顆(毛重2.5克)、本案行動電話、威爾鋼2顆等物,並在本案行動電話內發現A女遭拍裸露下體之照(影)片,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主張警察聲請搜索票之犯罪事實依據不存在,致原審法院誤信核發搜索票,有違法之情:查證人即承辦偵查佐康振凱於本院證稱:B女向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報案,說她在咖啡廳,被告坐在她旁邊,後面有跟蹤她的動作。

她在報案前之案發當天有身體不適現象,翌日去臺北榮民總醫院毒物科檢驗,(尿液)呈現有FM2的反應,而報案,警方有調閱周遭的監視器,發現被告有在周遭,且經B女的指認被告確實是坐在其旁邊之人,蒐證完後就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再聲請搜索及警詢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張志傑涉嫌毒品等案偵查報告在卷足佐(見他字2939號不公開卷第4至5頁),足認證人康振凱係因B女自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尿液檢查結果呈現FM2代謝物陽性反應,認其受害報警處理,並提供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

警方於受理案件後陸續通知B母、證人陳婕瀅、比對警局監視畫面,至「00000 000」咖啡店查訪告知店內監視器僅能即時監看,而無保存錄影功能,且查訪附近地點,無店外監視可供照攝影案發咖啡廳,有店家查訪表、監視器公司公務電話紀錄、監視器分布圖足參,是證人康振凱係因B女指訴認有犯罪嫌疑事證,且有搜證之必要,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進而聲請搜索票等節,並無違反法定程序,被告主張不足採。

二、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姓名或其關係、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志傑(下稱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列舉之性侵害犯罪,依上揭規定,自不得揭露告訴人A女、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身分相關資訊,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證人即A女友人游○○、A女友人即陳○○、A女同事即曾○○、A女店長即葉○○、B母(姓名詳卷)、「00000 000」咖啡店店員即陳婕瀅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A女、B女、游○○、陳○○、曾○○、葉○○、B母、陳婕瀅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

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A女、B女、游○○、陳○○、曾○○、葉○○、B母、陳婕瀅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反對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即被告、辯護人,復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該陳述係在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下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A女、B女、游○○、陳○○、曾○○、葉○○、B母、陳婕瀅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再者,A女、B女、游○○、陳○○、曾○○、葉○○、B母、陳婕瀅均於原審時經傳喚而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復於原審審理時,均就A女、B女、游○○、陳○○、曾○○、葉○○、B母、陳婕瀅之偵訊筆錄,依法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是就A女、B女、游○○、陳○○、曾○○、葉○○、B母、陳婕瀅在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依據。

五、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又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惟以醫師(醫院)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要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2939號不公開卷第31頁),是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屬於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根據其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病歷紀錄製作而成之證明文書,且衡以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醫師法第17條、第28條之4規定甚明,可知其處分並非輕微,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該份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極高,在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有詐偽或虛飾的情形下,應該認為B女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六、除上開爭執之證據能力外,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辯護人經被告授權均表達沒有意見之旨(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18、267至2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七、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或僅引用為彈劾證據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論旨參照),不予贅述有關證據能力判斷,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㈠被告供述及辯解: 1.被告固坦承於106年12月9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遇見A女,在○○百貨樓上某旅館房間內,持其所有手機拍攝本案行動電話內之照(影)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犯以藥劑加重強制性交、無故以手機竊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裸露下體)之照(影)片之犯行,辯稱:當天在忠孝SOGO對面的錢櫃遇到A女,見A女一人走在路上,過去攀談聊天,伊當天有喝酒、且車子放在○○百貨樓下,當A女即要求伊送她回家時,有向A女表示需先回旅館沖個澡,再送A女回家,A女說好,抵達旅館房間後,A女表示月經來,伊協助幫忙買衛生棉,回房後,看到A女赤裸下半身在床上睡覺,並對A女說很醜、拍給妳看,A女只回答說「她很累」、也有看拍的照片,伊洗完澡出來就請A女幫伊口交,A女說「很累」、「等一下」,伊就把生殖器放在A女嘴唇前面(沒有真正進行口交)並拍照,A女看完後沒有叫伊刪除,只是說「很累」、「不要鬧」,後因A女一直在睡覺,伊覺得無趣,叫A女起床,詢問地址後開車送A女回家,A女在車上「都在睡覺」,直到A女家巷口後,A女自行下車云云;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⑴被告並未提供FM2予A女施用;

⑵被告與A女有交談且一同步行,A女意識狀況清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A女下藥,被告手機中在旅館之照片及影片僅1、2秒,無法推論A女意識不清;

⑶被告以手機拍攝A女私密部位之照(影)片係為證明被告未動手脫除A女下半身衣物,且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並非無故拍攝。

⑷被告手持手機由上往下拍攝,被告並無以性器官插入A女之嘴巴,其陰莖並未呈現勃起之狀態,A女之嘴巴亦未有張開之情形,被告不可能將性器官插入或與A女之嘴部接合等語。

㈡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1.被告於106年12月9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遇見A女,及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百貨樓上之某旅館房間內,持手機對A女拍攝上開照(影)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坦認(見偵字7473號卷第100頁反面至101頁、第321頁反面至322頁,原審卷㈡第81頁、第302至303頁,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7473號卷第152頁正反面,原審卷㈡第293至301頁),復有本案行動電話拍攝照(影)片在卷可稽(見偵字7473號不公開卷第6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A女與同事等人在敦南○○KTV歡唱後,將皮包、手機放置於包廂內,先陪同游○○離開敦南○○KTV返家,期間2人共計約1小時分開,A女欲返回敦南○○KTV,遇見被告,斯時,A女雖於敦南○○KTV有飲酒,但神智仍然清楚。

查: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106年12月9日當日凌晨我與同事一同去敦南○○KTV唱歌,有喝酒,在凌晨5時許,其中1位女同事要回家,因為深夜1個人回去比較危險,所以我陪她回去位於仁愛路某個巷子與○○○路交岔口,加上聊天,大約花了1個小時,後來我就往KTV的方向走,最後有印象就是在等紅燈準備過馬路,之後的事我都沒有記憶,直到早上醒來等語(見偵字7473號卷第152頁正反面,原審卷㈡第293至301頁),核與證人游○○於偵查及原審證稱:106年12月9日當日凌晨我有與A女及同事一同去敦南○○KTV唱歌,當天約凌晨5時許離開,A女有陪我走到我家巷口,我們中間有停留聊天,大約走了1個小時,後來我目送A女離開等語相符(見偵自7473號卷第207頁正反面,原審卷㈡第243至248頁)、證人即A女友人陳○○於偵查證稱:A女手機、皮包沒有帶走、證人即A女同事曾○○於偵查證稱:A女唱歌時神智狀況正常、手機錢包都放在KTV包廂等語證述相符(見偵字7473號卷第208頁正面,偵字7473號不公開卷第256頁正反面)。

足認A女於敦南○○KTV雖有喝酒,陪同游○○離開敦南○○KTV返家,互相聊天共計約1小時,A女斯時之神智清楚,且A女會再回敦南○○KTV,始會把其錢包、手機放在敦南○○KTV中,應可認定。

3.A女與游○○分開後神智仍顯清楚,惟A女於返回敦南○○KTV拿取錢包等物,遇見被告後,A女與被告既不認識,應無不回敦南○○KTV,而與被告去○○百貨樓上某旅館房間之此一反常行為。

查A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時是暫時陪同事回家,還要再回來KTV,我的所有東西都沒有拿,包括手機、錢包,案發當時係月經期間,且喜歡女生,不喜歡男生等情等語(見偵字7473號卷第152頁反面、第265頁反面、原審卷㈡第294頁),核與證人曾○○於偵查證稱:A女大約凌晨5點多陪游○○先離開,大約6點多我們發現A女還沒有回到包廂,隨身物品、手機等東西都還放在包廂等語(見偵字7473號不公開卷第256頁正反面)、證人葉○○於偵查證稱:A女對男性完全沒有興趣等語相符(見偵字7473號不公開卷第256頁),足認A女將錢包、行動電話留在敦南○○KTV,即表示陪同證人游○○返家後,會再返回敦南○○KTV拿取錢包、行動電話,A女既與被告素不相識,A女於該日為月經期間,被告亦自承在○○百貨樓上某旅館還要求A女對其口交等情,實難想像A女與不認識之被告相見後,即突然改變喜歡女生,不喜歡男生之性向,同意至○○百貨樓上某旅館房間,與被告發生親密關係。

而A女竟未返回KTV與友人會合,並拿取錢包等重要物品,在排除上開原因後,衡情倘非有特殊遭遇,絕無如此之理。

4.被告在○○百貨樓上某旅館房間內對A女拍攝照(影)片,依原審勘驗本案行動電話內照片與錄音內容觀之,足認A女有神智不清、模糊情事。

⑴坊間俗稱「FM2」之藥品,其學名為Flunitrazepam,經查,①AHFS Drug Information(2000)、Pharmacology of Anxiolytic Drugs(1997)、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編撰之「2002藥物濫用」乙書等文獻指出,FM2屬於苯二泮(benzodiazepine)類安眠鎮靜劑,具誘導入睡、維持及加強睡眠的作用。

其作用時間隨劑量而異,約可持續八小時或更久。

與酒類併用有加強效果,單獨使用不易致死,但併用酒精者則因增強中樞神經鎮靜作用而有致死之可能性,一般因併用FM2與酒精而中毒的人,可能持續失去知覺達8至24小時;

②一般服用FM2可能產生的副作用有倦怠、肌肉無力、嗜睡、步履不穩、注意力不集中、噁心、暈眩、記憶力和判斷力減退、暫時性失憶等症狀;

長期使用者會產生耐藥性、依類性及出現嗜睡。

因FM2起效時間迅速,約20至30分鐘即可發揮藥性,並且無色、無味,並會造成暫時性失憶,常被不肖人士拿來摻入飲料中,作為約會強暴用,故又有「約會強暴丸」之稱,衛生署考量其濫用性與社會危害性,業已將之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嚴加管理,非取得相關證照,不得處方使用;

③FM2若非合法醫療使用,即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2日管檢字第0920001663號函釋(見本院卷二第315頁);

又FM2(Flunitrazepam)係屬benzodiazepine類鎮靜安眠藥,服用後可能產生鎮靜、嗜睡、昏睡、頭暈、頭痛、暈眩、視力模糊、說話含糊、運動失調、抑鬱、精神紊亂、記憶力和判斷力減退、定向力障礙、譫妄等症狀。

④服用FM2藥物後,於行為舉止上會產生下列異常之反應:AHFS Drug Information、Drug Factsand Comparisons五十一版、Martindale. The Extra Pharmacopoia二十九版、Meyler's Side Effects of Drugs十三版、PDR. Physician's Desk Referen甲ce五十二版、Textbook of Therapeutics. Drug and Disease Ma甲nagement第六版、USP DI十二版等文獻指出,FM2(Flunitraze甲pam)係屬benzodiazepine類鎮靜安眠藥,其因使用劑量大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成度不同,而有不同之作用產生,常見的有:鎮靜、嗜睡、昏睡、頭暈、頭痛、暈眩、視力模糊、說話含糊、運動失調、抑鬱、精神紊亂、記憶力和判斷力減退、定向力障礙、譫妄等。

若與酒精或其它中樞神經抑制劑併用,則危險性大為提高,可能造成死亡,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09月21日管檢字第98504號函釋足佐(見本院卷二第313頁)。

⑵查A女於:①偵查證稱:我送同事到她家巷口後,往KTV方向走,後來就沒有意識,醒來有意識時,已經是當天早上8點多,在家裡的床上等語(見偵字7473號卷第152頁反面至153頁、第265頁正反面,原審卷㈡第295至297頁);

②原審證稱:我忘記我走回KTV過程有無接觸到任何人、事、物,我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在KTV中也沒有陌生人進入包廂,我送同事回家及返回KTV的過程中,沒有陌生人跟我攀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5至296頁、第300至301頁),足認A女與被告接觸後,有出現服用FM2後說話含糊、記憶力和判斷力減退、不清等相同狀態。

⑶參以經原審勘驗本案行動電話內關於A女之照片、影片結果,可見被告手持本案行動電話攝錄時,A女躺在床上,身體未有任何反應,且於被告以其陰囊與A女嘴巴碰觸、接合時,A女始終閉著雙眼,未有任何看向鏡頭及與被告對話、互動之情,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圖片存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00至203頁,原審不公開卷第207至213頁);

原審勘驗本案行動電話內(經鑑識還原後)之被告載送A女返家之影片,勘驗結果如附表編號6、7所示,亦可看出A女面對被告之詢問,僅有低頭、偶爾點頭之狀態,縱有勉強回答被告之問題,然回答被告詢問聲音微弱(見原審卷㈡第86至87頁),核與A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送同事到她家巷口後,往KTV方向走,後來我就沒有意識了,之後醒來有意識時,已經是當天早上8點多在家裡的床上,我依稀有印象報地址給司機,但不記得怎麼上車、從哪裡上車、怎麼回到家,我沒有印象見過被告,對於被拍攝照片也沒有任何印象等情相符(見偵字7473號卷第152頁反面至153頁、第265頁正反面,原審卷㈡第295至297頁),再參以承辦檢察官指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醫室,於107年3月31日採集A女頭髮,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於距髮根3至6公分區段檢出FM2代謝物成分(濃度2.47pg/mg),如以頭髮生長速率每月1公分計算,推估當事人於106年12月9日應有施用FM2之情形等節,有指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醫室檢驗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3月29日北檢泰閏107偵7473字第1079026012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7年9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703355330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字7473號卷第156頁、第157頁、第234頁),足認A女於106年12月9日確有施用FM2等節,足認A女在旅館中,於被告為性交及攝錄上開照(影)片時,已有意識不清,且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陷於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此與服用FM2藥物後,於行為舉止上會產生可能產生嗜睡、昏睡、說話含糊、記憶力和判斷力減退、不清等症狀異常之反應相符。

⑷又被告於:①偵查中先供稱:當天與A女在旅館僅有2至3小時的休息,旅館裡面我也睡著了,一開始我們在聊天、親熱,對方自己脫衣服,我說幫我吹一下,我看她沒有什麼興趣,我也就沒有什麼興趣,我就停止了(見偵字7473號卷第106頁正反面);

後供稱:當天與A女沒有性行為,我忘記衣服是不是A女自己脫的,本來要叫A女吹,但她太累,本案行動電話中的照片是我跟A女在玩(見偵字7473號卷第194頁反面);

又再稱:當時A女有喝酒,我們聊天很開心,A女說她累了,想要睡一下,就跟我去旅館,去旅館是要休息,我想要跟A女發生關係,我沒有印象有詢問A女要不要跟我發生關係,我沒有幫A女脫衣服,我當時說吹一下,後來A女睡著了,沒有放進去,當時拍攝照片時A女意識清楚(見偵字7473號卷第282頁反面至283頁);

復稱:我當時是開車停在附近,因為當天餐敘有喝點酒,不敢開車,後來步行在○○○路上,遇到A女,我們有聊天,後來一起走到統領,我們一起去開房間休息。

我們進到房間後,A女說她月經來,我有下樓幫她買衛生棉,我還有買烤雞腿,再回到旅館。

我進門時她就沒有穿下半身衣物,她的褲子不是我脫的。

A女當時意識清楚,我有跟她對話,我當時有笑她,因為她赤裸下半身很糗,我拍完照還給她看,後來拍完照,將衛生棉給她,我就去洗澡了。

拍照過程A女意識清楚,我當時有請她吹,A女說她想休息一下,拍照過程我們有嬉鬧(見偵字7473號卷第321頁反面至322頁);

②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天早上6點多在忠孝SOGO對面的錢櫃遇到A女,當時她一個人走在路上,我就找她攀談聊天,A女跟我說她手機、包包不見了,我看她當時手上確實沒有東西,A女要求我送她回家,因為我當時也有喝酒,車子放在統領樓下,我說我渾身酒氣,我本來打算走路回和平東路的家,因為我看她真的手機、包包都不見,我就說我要先去統領樓上沖個澡再送妳回家,A女說好,後來我們就從SOGO錢櫃走到統領樓上,就開個房間,進房之後她說她月經來了,叫我去幫她買衛生棉,我就下樓去幫她買衛生棉,買完衛生棉回來進房,我就看到她赤裸下半身在床上睡覺,當時我也嚇到,我說妳在幹嘛、很醜耶,我拍給妳看,她回答我很累,拍完後我就給A女看,A女有看我拍的照片,接著我把衛生棉給她,我就去洗澡,洗完澡出來我就請A女幫我口交,A女說很累、等一下之類的話,我就鬧她起來,我就把生殖器放在她嘴唇前面,但沒有真正進行口交,我說妳再不起來我拍照了喔,A女說你要拍就拍,我就拍我生殖器在她嘴唇前面的照片,拍的照片我有給A女看,A女也沒有叫我刪掉,A女一直說很累、不要鬧,她就是想睡覺,那時也7點多,我看沒有什麼搞頭,我就把她挖起來,她有醒來,有報地址給我,我就開我的車送她回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2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可認A女表明「我很累」、「我累了,想要睡一下」、「很累、等一下」、「很累、不要鬧」,與證人游○○所述A女神智精楚乙節不符,且依A女喜歡同性之性向及尚待返回KTV 等拿取錢包等重要物品之情形下,豈有陪同不認識之被告至○○百貨樓上某旅館房間,並與被告發生親密關係之理,況被告載送A女返家之影片中A女僅有低頭、偶爾點頭之狀態,縱有勉強回答被告之問題,然回答被告詢問聲音微弱等節,顯與被告主張A女於統領樓上的旅館神智清楚,明顯不符。

⑸再者,被告於偵查既自承:買FM2是要助眠,我因憂鬱症長期服用精神藥物,我吃醫院開的安眠藥只能讓我睡3個小時,我服用FM2可以讓我正常睡眠等情(見偵字7473號卷第321頁反面),足認被告知悉FM2為藥效強烈、足以使人安眠之管制藥品或毒品,並加以購買,顯見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服用FM2後,會安眠、睡著等情。

再參以被告為警扣得FM2錠劑,縱認被告所辯該FM2錠劑係於本案後之107年1月間所取得等語非虛(見偵字7473號卷第5頁反面至6頁、第99頁反面),仍可認定被告有取得FM2之途徑,更足徵A女與被告接觸後,從意識清楚,轉變為出現服用FM2記憶不清之異常行為。

⑹綜上,依A女所述、原審勘驗本案行動電話照(影)片,及法務部調查局對A女頭髮鑑定後可推估A女於106年12月9日應有被告施用FM2之情形等節觀之,A女與游○○分離後神智尚屬清醒,亦能描述情節,於返回敦南○○KTV途中,遇見被告後,始出現服用FM2後之異常反應,A女在路上遇見不認識之被告後即有前揭反常行為,不但與被告一起出現在○○百貨樓上某旅館房間內,任由被告將其陰囊、陰莖抵住A女嘴巴而使之接合方式性交,且在被告以手機竊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裸露下體)之照片及影片時,無任何反應,均與A女之正常行徑不同。

足認被告確實有以不詳方式,讓不知情之A女服用FM2,應可認定。

5.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⑴經原審勘驗本案行動電話內(經鑑識還原後)之檔案名稱「thumb_201」照片,顯示A女嘴唇微張,被告之陰莖與A女嘴巴接合等情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圖片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85至86頁,原審不公開卷第91頁);

⑵復經原審勘驗本案行動電話內(經鑑識還原後)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影片,勘驗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圖片存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00至203頁,原審不公開卷第207至213頁),其中,由附表編號4至5所示檔案之勘驗內容所示,被告之陰囊部分,均已與A女之嘴巴接合。

又男性生殖器包括陰莖、陰囊,被告之陰莖、陰囊部位既已與A女嘴巴接合,自屬性交行為。

6.又在旅館房間內與他人性交之過程,本即具有高度之隱密(私)性,當然屬非公開之活動;

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影片中,A女呈現裸露下體之情,是該影片亦可認包含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

又依卷內事證,認被告拍攝上開照(影)片有何正當之理由,是認被告之行為,確屬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甚明。

7.互核以上事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係以使不知情之A女施用FM2藥劑為手段,利用A女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將其陰囊、陰莖抵住A女嘴巴而使之接合,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並攝錄上開性交、A女裸露下體之相片、影片,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

8.被告所辯不可採:⑴被告辯稱:A女於其拍攝照(影)片時意識正常,且2人有嬉鬧,被告有跟A女說拍攝過程,且將照(影)片給A女看,A女並未要求刪除云云。

惟與上開勘驗結果迥異,亦與A女證稱:我未看過在庭被告,我送同事到她家巷口後,往KTV方向走,後來就沒有意識等語不符(見偵字7473號卷第152頁反面至153頁、第265頁正反面,原審卷㈡第295至297頁、第300頁),且證人即承辦偵查佐康振凱於本院證稱:查扣被告的手機裡面有一些暴露的照片,A女部分是透過手機內影片得知她的住處,去現場訪查,A女看到照片之後我們才得知整個事情的經過。

我們有採集她的頭髮去檢驗,她本身沒有施用毒品,可是檢驗卻有FM2的反應,A女是與一群朋友去東區錢櫃唱歌,唱完歌時一個人先離開,後面就不省人事,我記得A女有跟檢察官說不可能跟男生發生性關係,她不喜歡異性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06至307頁)。

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⑵被告辯稱:當日A女有將電話號碼告知被告,事後A女並未顯露情緒不穩之情,本案係案發1年後,A女經警方通知製作筆錄,並提示照(影)片時,始證稱遭被告性侵,此與一般遭性侵時,於脫身或清醒後會立刻尋求他人協助之情形不同云云。

然查:①依上開影片觀之,在○○百貨樓上某旅館房間內,A女躺在床上,身體未有任何反應,且於被告以其陰囊與A女嘴巴碰觸、接合時,A女始終閉著雙眼,未有任何看向鏡頭及與被告對話、互動,被告載送A女返家之影片,勘驗結果如附表編號6、7所示,亦可看出A女面對被告之詢問,僅有低頭、偶爾點頭之狀態,縱有勉強回答被告之問題,然回答被告詢問聲音微弱,不排除A女在下意識中說出自身之行動電話號碼、住家地址,即逕認A女於斯時具有意識,此與客觀事實不符。

②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本案行動電話,經開機後輸入「撥打電話」、「A女電話號碼」、搜尋結果為,該本案行動電話留存最早的撥打時間為106年12月27日,並無法顯示106年12月9日被告有以此手機撥打A 女的行動電話號碼(見本院卷二第191頁)。

③且經將本案行動電話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結果略以:使用手機鑑識軟體Magnet Graykey Premier之Full File System Extraction功能擷取手機資料,並將擷取的資料(含Keychain.plist)載入手機鑑識軟體Cellebrite Physical Analyzer進行解析,將解析結果匯出於「000000000\數位鑑識資料\01\CellebriteReader.exe」。

檢視解析結果,於「Analyzed Data\Calls」之「CallLog」項下,檢視通話紀錄,利用檢索功能搜尋A女之電話號碼「09-XXXXXXXX」(如圖1),並未發現與該電話號碼相符之通話紀錄。

使用時間區間(106年12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篩選通話紀錄(如圖2),並未發現106年12月9日之通話紀錄。

依解析結果,並未發現106年12月9日與A女之通訊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研字第1136013868號函暨檢附數位鑑識報告足佐(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44頁)。

④綜上,被告辯稱當日A女有將行動電話告知乙節,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㈠被告供述及辯解: 1.被告固坦認於107年1月27日晚上8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00000 000」咖啡店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B女犯以藥劑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B女下藥,我不認識B女,當天是店員陳婕瀅帶我入座,不是我自己選擇座位云云。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⑴被告於事發當日沒有提供FM2予B女施用。

⑵被告沒有意圖對B女強制性交而提供FM2予B女施用,因未能得逞,而未遂。

⑶B女、B女之母所為之證述,與陳婕瀅之證述有所不符,而陳婕瀅證述可知,當晚店內尚有其他客人,店內亦裝設有監視器錄影設備,被告不可能在眾目睽睽及明知有攝影機之情況下,將FM2摻入B女之飲料中。

若被告要將FM2摻入B女之飲料中,勢必須將身體傾斜靠近B女桌子,陳婕瀅既證述未見被告有奇怪舉止,足證被告並未將FM2摻入B女之飲料中。

⑷依B女離開咖啡廳到B女之母搭載B女離開,已逾20分鐘,B女卻仍有意識,未陷入昏睡,與一般服用FM2後約1、20分鐘會進入昏睡或鎮靜狀態不同,自不能僅以B女及B女之母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㈡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1.B女於107年1月27日傍晚進入「00000 000」咖啡店,被告則於同日晚上8時33分許進入「00000 000」咖啡店後,坐在B女隔壁桌之座位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陳在卷(見偵字7473號卷第6頁反面至7頁、第99頁反面,原審卷㈡第82至83頁、本院卷二第286頁),核與證人B女、陳婕瀅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不公開卷第52頁正反面、第53頁反面,偵字7473號不公開卷第270頁正反面,偵字7473號卷第277頁正反面,原審卷㈡第145頁、第158至1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FM2屬第三級管制藥品氟硝西泮,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此為主管機關公告在案多年,且經警政機關廣為宣導禁令,尤以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為俗稱之FM2或約會強暴丸,屢經政府公告並為報章媒體廣為報導,且久經新聞、網路教育宣導,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被告係成年人,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當已具備一般國民之法律常識。

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稱:我在信義區夜店門口向他人購買乙情(見偵字7473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於偵查供稱:我知道我買的是FM2,買FM2目的是要助眠,我因憂鬱症長期服用精神藥物,我吃醫院開的安眠藥只能讓我睡3個小時,我服用FM2可以讓我正常睡眠等情(見偵字7473號卷第321頁反面),足認被告知悉FM2為藥效強烈、足以使人安眠之管制藥品或毒品,並加以購買,顯見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服用FM2後,會安眠、睡著等情。

再參以B女、B女之母報警後,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被告身分後,於107年3月16日晚間7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當場為警扣得白色圓形錠劑5顆、威爾鋼2顆乙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3至45頁,偵字7473號卷第29至31頁、第65至68頁);

而扣案之白色圓形錠劑5顆送鑑驗結果,均檢出氟硝西泮(即Flunitrazepam、FM2)成分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7473號卷第162頁),且該錠劑係於本案犯行前取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字7473號卷第5頁反面至6頁、第99頁反面、第321頁反面),可認被告有管道可取得FM2,應可認定。

3.B女於同日晚間去完廁所返回座位後,將其擺放在桌上之剩餘飲料飲用完畢後,即出現有頭暈、四肢無力等服用FM2後之異常反應,可認B女係於離座時,其剩餘飲料內,遭人放入內含FM2成分之藥劑。

⑴B女於案發當晚前往洗手間上完廁所後,再返回到自己座位將剩餘飲料飲用完畢後,即出現頭暈、四肢無力等症狀,嗣於翌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檢出其尿液中含有第三級毒品FM2代謝物成分,而認發生遭他人在飲料中摻入第三級毒品FM2等節,業據B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107年1月27日傍晚我有到臺北市○○區○○街000號的咖啡廳消費,我在這個咖啡廳待到晚上9點多才離開。

被告當天大概是8點多進入咖啡廳,咖啡廳內沒什麼人,位置很多,被告挑我隔壁桌的位置坐下來後,我去上過廁所1次,約3至5分鐘,回到座位時,把剩下的飲料喝完,過幾分鐘後就感到不對勁,我準備收東西離開,被告也離開咖啡廳,走出店門感覺暈眩、四肢無力、想吐、頭痛,看到被告在咖啡廳對面。

我到我媽媽店內,媽媽騎腳踏車載我回家時,在媽媽的店對面市場的馬路邊看到被告,我就跟我媽媽說這個人剛剛有在咖啡廳。

回到家後睡到隔天下午,覺得不對勁,就去榮總驗藥物反應等語(見他字2939號不公開卷第52頁正反面,偵字7473號不公開卷第270頁正反面,原審卷㈡第144至155頁),核與證人B母於偵查中證稱:B女到我的理髮廳時,跟我說她很不舒服,回到家,B女全身癱軟在床上、無力等語相符(見他字2939號不公開卷第53頁正反面)。

足認B女對於當日上完廁所後,飲用剩餘飲料後,發覺自己身體不適之異常反應經過等細節均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於偵查、原審證述,亦無顯然齟齬之處,應堪採信。

⑵參以B女供述其在案發前未曾施用過第三級毒品等語(見偵字7473號不公開卷第270頁反面),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7年9月12日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字7473號不公開卷第237至239頁)。

又B女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下午1時15分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並經採集尿液篩檢,經檢驗發覺B女尿液中有鎮靜安眠藥物Flunitrazepam(FM2)之代謝物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他字不公開卷第31頁),而FM2具有催眠及誘導麻醉作用,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2月9日FDA管字第108904201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7頁)。

再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有關B女尿檢結果略以:尿液驗性藥物篩檢結果所示「flunitrazepam's metabolite」,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修正日期:111年5月4日)附表三第17項氟硝西泮(fhmitrazepam )之代謝產物。

依據檢測結果,可推論受檢者於接受尿液檢驗前曾攝取含有氟硝西泮或其代謝產物的物質。

前項所述物質包括所有含氟硝西泮的藥品,不僅限於福爾眠(衛署藥製字第048472號G甲9436)此一藥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4日北總職醫字第112000574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可參。

再參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釋所述,服用FM2藥物後,於行為舉止上會產生可能產生鎮靜、嗜睡、昏睡、頭暈、頭痛、暈眩、視力模糊、說話含糊、運動失調、抑鬱、精神紊亂、記憶力和判斷力減退、定向力障礙、譫妄等症狀異常之反應,而B女於案發時係在其前往廁所返回座位將剩餘飲料飲用完畢後,即出現有頭暈、四肢無力等上開異常反應,足認B女所飲用之剩餘飲料內確含係有FM2成份。

4.B女在「00000 000」咖啡店離開座位上廁所後至返回座位間,僅離B女座位旁之被告有機會將內含FM2藥劑放入B女飲料中: ⑴B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在咖啡廳待到晚上9點多才離開,被告當天大約於8點多進入咖啡廳,被告挑我隔壁桌的位置坐下來後等語;

核與證人陳婕瀅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天下午B女在咖啡廳消費,大約晚上9點30分離開,被告在晚上8、9點進來消費,我直接在門口幫被告點餐,被告點完餐就去坐在B女位置旁邊。

被告、B女都是坐雙人桌,B女座位左邊是落地窗,右邊是走道,B女、被告臉是朝同一方向,被告坐的位置比較靠近B女,被告的身體又比較側偏靠近B女,我有看到B女在離開前把飲料喝完,被告先離開,B女才離開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偵字7473號卷第277頁正反面,原審卷㈡第156至166頁)。

再者,證人陳婕瀅於偵查中證稱:店內當時雖尚有其他客人,均在B女座位的另一側等語(見偵字7473號卷第278頁),B女進入廁所沒多久後,該男子(按即指被告)就離開店內去門口抽菸,且一直往店內看,出去沒有多久,B女就回到座位上。

B女前往廁所期間,沒有其他客人靠近B女座位等語相符(見偵字7473號卷第278頁)。

綜上,依證人B女、陳婕瀅所證,足認被告進入「00000 000」咖啡店後,即坐在B女座位旁邊,且身體又側偏靠近B女,兩者相距甚近,被告可隨時觀看及掌握B女動態,且B女上廁所時,並無他人接近B女座位,B女於回座飲用剩餘飲料後,復即出現上開異常反應,在此時間密接、空間同一之情形下,除被告外,並無他人有機會利用B女上廁所之短暫時間內,趁隙將FM2藥劑放入B女飲料內,而不會遭人發現。

況被告係在B女飲用摻入FM2藥劑後,始較B女先行離開「00000 000」咖啡店,則被告被列入優先調查、鎖定之對象,自無羅幟入罪、違法偵查之可言。

⑵B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走到我母親的美容店,等母親一起離開的期間,就看到剛才坐在我旁邊的男子(被告)經過我們店門口,往店內看,還有看到一臺黑色廂型車在店外面徘徊,後來跟我母親一起離開後,在路口轉角又看到那個男子在轉角看著我們的店,我跟我媽媽當時有看著被告,被告就轉頭往別的方向走,我媽媽原本有騎車往被告方向追,因為我有跟我媽媽說剛才這個男生坐在我旁邊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卷第52頁正反面,偵字7473號不公開卷第270頁反面),核與B母於偵查證稱:我在開美髮店,B女有去找我,說她頭暈想吐,打烊後我騎腳踏車要載她去拜拜,路上看到一個可以的男子一直看我們這邊,他在我們店對面的安東市場的角落。

我看著他在看我們,B女跟我說在咖啡廳這個男生坐在他旁邊,我就追著被告走,被告走得很快,我腳踏車速度慢慢的跟著該男子。

我在路上遇到朋友,我就停下來,因為B女說他很暈,該男生就走到死巷,過一陣子走出來後往復興南路走,沒有再跟著該男。

之前沒有見過該男子,是看到我們在看他,才離開。

該男子不是就要往同方向離開,我認為他應該是在等B女走出去,我離開店時,準備要騎腳踏車載B女時,被告原本是停下腳步,站在我們店的對面,往我們這邊看,這時候我已經載B女。

該男子的視線是直直朝著B女看等語相符(見偵7473號不公開卷第271頁)。

被告亦自承有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在上開咖啡廳附近徘徊(見偵字7473號卷第323頁反面至32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足佐(見他2939字卷第43至45頁,偵字7473號卷第75至77頁),足認被告於確認B女喝下摻有FM2藥劑之飲料後,離開「00000 000」咖啡店,並在B女所在之現場徘徊逗留,觀察B女身體之狀態動向,倘若被告無意要伺機將因藥效發作帶走B女,何需一直徘徊B女周遭,並不斷注意B女動向。

5.按前科,乃經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過去犯罪行為;

他案犯罪行為,為尚未經確定判決認定之過去犯罪行為;

其他不正行為,則為過去不涉及犯罪之非行。

證明前科、未確定之他案犯行或其他不正行為等所謂「類似事實證據」,就判斷被告之「性格」而言,具有高度之證明力,但卻可能同時產生不當預斷偏見、導致事實誤認,或使案件不當遲滯、浪費訴訟時間或形成重複不必要之調查,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明被告不良性格之證據(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3、404(a)、(b)條參照);

惟前科等證據如係用以證明動機、機會、故意、準備、計畫等犯罪主觀要件或犯人同一性、偶然不存在,則可例外容許作為證據(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b)(2)條參照)。

考其區別,乃認由他案犯罪事實直接推論公訴事實之主觀要素,與採取諸如藉由前科等證據證明其有不良性格,再由不良性格導出其有本案被訴犯行之二重推論構造,並不相同;

且直接推論之證明力與介入不良性格之推論不可靠之情形有異,可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其證據之證明力極高,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極低,並無禁止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參照)。

簡言之,關於行為人行為時之動機、故意、準備及計畫等主觀要件,可例外容許以其先前之前科、他案犯罪行為或類似事實證據,作為判斷之基礎。

以本件關於被害人B女部分,固因B女察覺身體反應有異即時向該咖啡廳附近開設美髮店之B母求助,因而未遭被告帶走,然勾稽前揭案情(被告與B女素不相識,其利用B女上廁所之機會在B女之剩餘飲料內下藥,並在B女飲用剩餘飲料後先行離開,且留在附近徘徊觀察B女狀態及動向等情),可知被告選擇B女下藥之所為,應係有所企圖,下藥之舉無非係為遂行其後續最終目的之前階段行為。

參之事實一㈠所載被告對於被害人A女所為之前揭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同係對於偶遇之不認識A女,使其在不知情之下施用內含FM2之藥劑後,因藥效發作而無力抵抗之際,對於A女為強制性交等作為,二部分事證資料相互勾稽參照,足認被告對於B女下藥之真正目的,亦係計畫在B女誤飲剩餘內含FM2藥劑之飲料後陷於無力抵抗之際,將其帶至某處遂行強制性交。

6.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證人之記憶隨時間之經過而模糊,本屬事理之常。

查,B女雖就其感覺不舒服、暈眩之時間點及從廁所返回座位後,被告是否仍在座位上等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略有不一致;

另就案發當時,店內人數為何乙情,與證人陳婕瀅所述不同,然B女就斯時發覺自己身體不適之經過等主要情節均詳細陳明,業如前述,尚難以此遽認B女先後陳述不一,認其證述全部不可採信。

⑵被告雖辯稱:是店員帶我坐在B女隔壁,不是我自己挑選云云,惟此與證人B女、陳婕瀅均一致證稱是被告自行挑選座位乙情不符,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⑶被告另辯稱:該咖啡廳店內裝設有監視器,亦有其他客人在場,實難想像被告會在此情形下犯案,且陳婕瀅業已於原審證稱被告行為舉止沒有很奇怪,也沒有看到被告在B女的飲料中下藥或增添什麼東西,已足證被告並未對B女之飲料中摻入FM2云云。

然在有監視器設備或有其他人在場之情況下仍下手犯罪之情形,於現今刑事案件中所在多有,且衡以證人陳婕瀅於原審證稱:監視器放在櫃臺內的上方架子朝向客人,認真找就會看到乙情(見原審卷㈡第162頁),足認監視器位置並非顯目,被告可否清楚知悉監視器所在,並非無疑。

且證人陳婕瀅身為該咖啡廳之店員,需負責點餐、製作餐點、送餐,甚至清洗用具等工作,自不可能始終緊盯現場狀況,況B女斯時所飲用之飲料係咖啡店內沖泡並提供,衡情飲料杯不會另行提供杯蓋,是被告於行為時,輕易即可將FM2投入B女飲料中,亦可以身形、手法掩飾其犯行,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⑷被告雖辯稱證人陳婕瀅先稱「00000 000」咖啡店監視器為為即時影像,後又於原審審理改稱監視器只保存1、2天等語,前後證述內容不一,警方是否有於第一時間未加以保全而滅失,對被告是否涉案情節影響重大等語,惟查:「00000 000」咖啡店內之監視器經詢問中興保全接線員查詢後表示該店家監視器確實無儲存影像功能,僅有即時監看功能,除非發生緊急事故(例如發生警報響)才會同步至該公司,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足佐(見他2939公開卷第33頁),是證人陳婕瀅雖於原審改稱監視畫面具有保存功能,然其既非保全公司員工,且於原審證述時已相隔案發時間已久,不排除記憶模糊或認知有誤,自應以警方向保全公司查證之情為可採,被告主張不可採信。

⑸被告又辯稱證人陳婕瀅於警詢證稱:店內當時有5人左右,則包括證人自己、被告、B女應該還有2甲3人左右,未對其餘客人清查及排除,警方只依B女指訴,只針對被告為選擇性蒐證,不利被告等語,然如前開說明,證人陳婕瀅已表示在B女上廁所時間,無人接近B女座位。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⑹被告另辯稱:當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前往證人賴心雅住處後返家,因附近車位難見,而先將車停於「00000 000」咖啡店對面之紅線處,再前往店內消費,期間多次移車、不斷至店外抽煙順便查看車子狀況,然被告因將包包置於店內系爭咖啡店内,故偶爾會回頭查包包之狀態,並非在觀察B女之動態等語,惟查,①經本院勘驗被告進出「00000 000」咖啡店情形如下:「202840.asf」檔,全長06分29秒(螢幕畫面顯示時間20 18/01/27、20:27:28至20:33:57),編號螢幕畫面 顯示之時間(播放器時間)內容: 2018/01/27、20:33:00至20:33:37(00:05:32至0 0:06:09):身著白色上衣、淺藍色長褲之男子(被 告)(下稱被告)於螢幕畫面右方出現,往螢幕右上方 移動後,再往螢幕左方移動。

2018/01/27、20:33:38(00:06:10)被告從螢幕畫 面左方離開。

「212244.asf」檔,全長19秒(螢幕畫面顯示時間2018/ 01/27、21:21:22至21:22:22),編號螢幕畫面顯示 之時間/ (播放器時間)內容: 2018/01/27、21:22:09至21:22:13(00:00:06至0 0:00:10)被告於螢幕畫面左方出現,往螢幕右方移動(見本院卷第190頁)。

綜上,被告於「AngleCafe」咖啡店期間,僅有於案發當日20時33分、21時22分進、出該店,符合一般進店用餐狀況,被告並無特別關切其所臨停車輛,而多次進出該店。

②參以「00000 000」咖啡店之位置圖(見偵7473號不公開卷第37頁),店面為玻璃窗,面對街道(見本院卷二第56至59、62至67頁),依被告自製繪畫之案發時所坐之座位(見偵7473號卷第249頁),即可由該窗戶觀看街上所停放車輛之狀況。

③再者,被告自述居住臺北市和平東路住址已有數10年之久,又駕駛大型車輛,並承租附近之房子供女友賴心雅居住,然此處既為被告數10年來之生活範圍,其自可知悉在該社區之巷弄內不易尋找車位,亦可以計程車或步行方式為之。

且依B女、B母所證述情節,被告並非注視其所駕駛之車輛,而係B女,因而引起B女、B母警覺,B女、B母既與被告無嫌隙,自無誣指被告之情。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⑺被告又辯稱:服用FM2後約1、20分鐘會進入昏睡或鎮靜狀態,惟從B女離開咖啡廳到B母搭載B女離開理髮店,已逾20分鐘,B女既有意識,且未陷入昏睡,與服用FM2藥效發作時間不符云云。

惟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釋所示略以:FM2作用時間隨劑量而異,約可持續八小時或更久;

因FM2起效時間迅速,約20至30分鐘即可發揮藥性,並且無色、無味,並會造成暫時性失憶,常被不肖人士拿來摻入飲料中,作為約會強暴用,故又有「約會強暴丸」之稱,衛生署考量其濫用性與社會危害性,業已將之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嚴加管理,非取得相關證照,不得處方使用;

其因使用劑量大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過敏程度不同,而有不同之作用產生等節。

是FM2之鎮靜、睡眠藥效發作時間之長短,與藥物劑量及個人感受性、體質有關,且B女遭下藥服用FM2後即出現上開身體不適之異常反應,返家後即睡著,因B女發現有異,而於案發後翌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檢查,經尿液篩檢,確檢出FM2代謝物成分,且B女當日確有出現頭暈、四肢無力及昏睡等症狀,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FM2(即氟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級管制藥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7473號卷第162頁)。

二、按現行法有關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雖非規定在刑法第221條,而規定在第222條第1項第4款,然其為強制性交罪「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性質,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並無二致。

是以施用藥劑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同為違反、壓制他人意願以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之方法,均為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故於對被害人為施用藥劑之加重條件行為時,即同時為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實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祇須行為人意圖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施以藥劑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者,其犯罪即屬已經著手,至於行為人最後有無對被害人性交得逞,則屬該罪之既遂或未遂問題,縱行為人尚未對被害人性交,然其既已著手實施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又刑法上所稱之性交,係指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以及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分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所謂之猥褻行為,則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

兩者行為態樣有異,法律上之評價亦不相同,自應予以區別。

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告訴人A女為施以藥劑之行為,即已同時著手於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及加重條件之實行,另被告自承係其透過不法途徑購入扣案FM2,而人民有知法遵法之義務,對於FM2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自不得諉以不知。

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三、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先後以陰囊、陰莖與A女嘴巴接合等行為,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非法方式、欺瞞方式分別使A女、B女施用第三級毒品FM2之行為,係為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犯行,故其下藥、強制性交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被告將其對A女強制性交之經過加以拍攝,亦具有行為之一部重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事實一㈠)、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事實一㈡)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以欺瞞方式使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FM2之藥劑犯強制性交罪、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B女發現有異,而立即離開咖啡廳,前往其母店內,致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後態度甚為不佳,縱屬未遂,仍不宜輕縱,建請不予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就犯罪事實一㈠對A女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行外,另以本案行動電話中之影片,可看出A女陰部下方有1張沾有血跡之衛生紙,而認被告在臺北市○○區○○○路4段之○○百貨樓上某旅館內,不詳器具插入A女之陰道而對其為加重強制性交,因認犯刑法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6年12月9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遇見A女,並與之前往○○百貨樓上某旅館,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上午6時許在忠孝SOGO對面的錢櫃遇到A女走在路上,上前與之攀談聊天,A女要求我送她回家,因我當時有喝酒,車子放在○○百貨樓下,我說我渾身酒氣要先去統領樓上的旅館沖個澡再送她回家,A女說好,進房之後A女說她月經來了,叫我去幫她買衛生棉,我就下樓去幫她買衛生棉,買完衛生棉回來進房,我就看到她赤裸下半身在床上睡覺,當時我也嚇到,我說妳在幹嘛、很醜耶,我拍給妳看,A女回答說她很累,拍完後我就給A女看,A女有看我拍的照片,接著我把衛生棉給她,我就去洗澡,並沒有以不詳器具插入A女之陰道而對其為加重強制性交等語。

惟查:A女於偵查中自陳案發時係其月經之期間(見偵7473號卷第152頁反面),因此上開沾有血跡之衛生紙,可能係單純擦拭後所留下,尚難以此即認A女下體是遭不詳器物插入而受傷、流血,依罪疑為輕之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事實一㈠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分別論罪科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藥劑而犯強制性交罪;

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以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藥劑而犯強制性交未遂罪。

原審未予詳察,認定被告並未對A女下藥,僅為趁機性交,對B女部分,無證據證明意在強制性交,原審認定事實,已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上,為無理由。

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就強制性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7年5月8日至112年5月7日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仍不思悔改,竟在緩刑期間復利用持有第三級毒品FM2之機會,以欺瞞手法對A女下藥,對其為強制性交得逞,且私自攝錄其與A女性交及A女裸露下體之照(影)片,手段惡劣;

其後以相同之欺瞞手法,使B女施用第三級毒品FM2,以伺機下手實施加重強制性交,幸B女發現有異向其母B母求援,而未遂,被告犯罪手段卑劣,在公共場所隨機尋找作案目標,惡性極其重大,復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96年間中校退伍,現因公司倒閉而無業,需扶養家人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犯罪手法、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等,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等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

公訴意旨雖求處有期徒刑10年、7年6月、7月,定其應執行刑16年,惟本院認上開量處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對被告之惡行有警惕懲戒之效,而不採取檢察官所為之求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規定。

查,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內存有竊錄而得之照(影)片,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行動電話之取證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字7473號卷第29至31頁,偵字7473號不公開卷第42至58頁、第62頁),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

據此,扣案之白色圓形錠劑5顆(淨重2.3380公克,取樣0.0148公克,餘重2.3232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7473號卷第162頁),且為被告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前取得,此據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字7473號卷第5頁反面至6頁、第99頁反面、第321頁反面),足認係供該犯罪所用,而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另其餘扣案物,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強迫或欺瞞使人施用毒品罪)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勘 驗 結 果 1 一、勘驗標的:張志傑強制性交A女影像光碟甲「107偵7473張志傑強制性交A女影像資料夾甲甲IMG_0245」檔案 二、檔案時間:1秒 三、勘驗結果: A女眼睛蒙著黑布、上半身穿衣,下半身赤裸並躺在床上,A女下半身右大腿靠近陰部有1張沾有血跡的衛生紙。
2 一、勘驗標的:張志傑強制性交A女影像光碟甲「107偵7473張志傑強制性交A女影像資料夾甲甲IMG_0246」檔案 二、檔案時間:2秒 三、勘驗結果: 被告手持手機靠近A女之陰部,並對A女之陰部拍攝。
3 一、勘驗標的:張志傑強制性交A女影像光碟甲「107偵7473張志傑強制性交A女影像資料夾甲甲IMG_0247」檔案 二、檔案時間:2秒 三、勘驗結果: 被告朝A女之陰部將手機畫面拉近並特寫拍攝A女陰部,隨後則將手機畫面拉遠,此時可見A女右大腿下方靠近陰部處有1張沾有血跡之衛生紙。
4 一、勘驗標的:張志傑強制性交A女影像光碟甲「107偵7473張志傑強制性交A女影像資料夾甲甲IMG_0251」檔案 二、檔案時間:2秒 三、勘驗結果: A女閉著眼睛,畫面中可見被告將陰囊與A女的嘴巴接觸,並隨即挪開。
5 一、勘驗標的:張志傑強制性交A女影像光碟甲「107偵7473張志傑強制性交A女影像資料夾甲甲IMG_0252」檔案 二、檔案時間:2秒 三、勘驗結果: A女閉著眼睛,被告之陰囊與A女的嘴部接觸。
6 一、勘驗標的:手機取證光碟甲「張志傑甲甲強制性交資料夾甲甲IMG_6541」檔案 二、檔案時間:29秒 三、勘驗結果: (一)此檔案畫面中係被告與A 女在車內畫面,合先敘明。
(二)於檔案時間1秒許起至29秒止,被告向A女詢問住址、身體狀況等,惟A女有低頭、偶爾點頭之狀態,A女回答被告詢問聲音微弱,並有2人對話逐字如下(被告以下稱張,A女以下稱A): 張:民中街,阿,幾號? A:41巷 張:41還48? A:41 張:41巷18號 A:(閉起眼睛,微微點頭) 張:妳現在會不會不舒服?要不要送妳去醫院? A:(閉起眼睛,似有微微搖頭樣子) 張:妳包包不見了欸 張:要去警察局嗎? 張:妳回家有鑰匙嗎? A:(閉起眼睛,微微點頭) 張:好好,那妳休息,我送妳回家 7 一、勘驗標的:手機取證光碟甲「張志傑甲甲強制性交資料夾甲甲IMG_6544」檔案 二、檔案時間:12秒 三、勘驗內容:(以下時間以檔案時間顯示為準) (一)此檔案畫面中係被告在車外,A女在車內畫面,合先敘明。
(二)於檔案時間1秒許起至12秒止,A女並有以衣物捂住臉部,A女面對被告詢問並未回答,並有2人對話逐字如下(被告以下稱張,A女以下稱A): 張:到囉,民中街41巷 (A女微弱氣音回答恩,並將臉部移開捂住的衣物) 張:妳還好嗎(被告用手輕拍A女右肩) 張:這是妳家巷口對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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