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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志強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志強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蘇志強(下稱被告)因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雖否認上開犯罪,惟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錦城、李福隆及證人簡基益、高文傑等人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非供述證據等(詳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及原審、本院前開判決書附件四「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欄)可證,可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3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以110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其所犯為重罪,經宣告之刑亦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等情,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維護與侵害各項法益之比例原則,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自111年12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卷七第227頁)。
嗣再經本院於112年7月24日裁定自112年8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將於113年4月1日屆滿。
三、案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後,如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
如前述,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被告所涉罪嫌法益侵害嚴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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