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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黃耀湘
黃儀敏
黃麗鶴
共同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告 葉淳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黃耀湘、黃儀敏、黃麗鶴(以下合稱抗告人)前就被告葉淳涉犯殺人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裁定駁回聲請在案,該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而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於109年11月4日以109年度聲判字第7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交付審判,抗告人不服,對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於109年11月18日經原審法院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
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妨害抗告人之訴訟權,且本案係屬極嚴重之醫師殺害年長病患之社會重大案件,地檢署及地方法院卻刻意無視被告醫師違反醫療常規、蓄意致病患死亡之重要事證,已涉嚴重司法違紀。
為此,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請求撤銷上開裁定云云。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 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2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雖以「再抗告」為名,提出本件書狀,然依其書狀內理由「二」所載,係對於原審法院於109年11月18日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之裁定不服,故程序上應係抗告,而非再抗告,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前對被告葉淳涉犯殺人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醫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5月2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591號駁回再議,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以其所提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於109年11月4日以109年度聲判字第78號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嗣因抗告人不服該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而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於109年11月18日裁定駁回抗告,有各該處分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
上開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裁定駁回其抗告,與法相符。
抗告人雖以原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不當,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遭程序上駁回,妨害訴訟權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明定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不得抗告,其立法理由以「法院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或裁定准予交付審判,性質上均屬程序事項之裁定,為免訴訟關係久懸未決,爰於本條第5項明定」,原審法院依法裁判,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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