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抗,10,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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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號
抗告人 賴世凱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聲明異議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18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內容概要:法院定應執行刑應遵守內外部界限、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讓抗告人有悔過向上、改過自新機會,給予最有利之裁定。

二、駁回抗告維持原裁定之理由:

(一)受刑人即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42號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17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間以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詢問在監之受刑人是否請求就案件所有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抗告人於109年3月18日勾選「否(若不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日後即不得再請求)」並簽名捺印表明不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後,檢察官依職權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109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就案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得易科罰金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案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得易科罰金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受刑人卻於109年9月30日,具狀請求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上述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10月8日基檢鈴新109執聲他758字第1099023389號函(下稱駁回請求處分)駁回受刑人之請求,有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駁回請求處分可憑,並經原審調閱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427號、第42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抗告人主張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3124號有期徒刑6月、109年度執字第100號有期徒刑4月,均得易科罰金。

2案得易科罰金之判決,給受刑人之利益,若聲請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不能易科罰金,受刑人為免受此不利益,才暫時勾選不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待得易科罰金之罪繳罰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

檢察官駁回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請求,不利於受刑人因而聲明異議。

經查,受刑人於基隆地檢署就所犯案件之不得易科罰金各罪與得易科罰金各罪,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以書面詢問時,已明確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勾選「否(若不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日後即不得再為請求)」並簽名捺印,足認受刑人在明瞭聲請與否之法律效果並經權衡之後,行使其程序選擇權,做出拒絕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決定。

此舉足以發生程序選擇之效果,基於禁反言原則及維護法安定性、執行程序安定性之目的,不容受刑人基於投機心態,事後視情況而任意更改。

受刑人雖於109年10月22日就109年度聲字第351號裁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期徒刑8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然若准許受刑人無視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效力,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然後再聲請定執行刑,造成實質上僅能執行易科罰金刑以外之餘刑,無疑雙重獲利;

相較於其他案件無足夠資力之受刑人僅能選擇全部各罪聲請定執行刑,或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並接受不能易科罰金各罪全部徒刑之執行,實質上造成執行不公平,影響個案具體妥當性且破壞法之安定性,受刑人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拘束。

三、原審同上見解,衡酌刑罰執行程度、具體妥當性與法的安定性,認檢察官駁回請求處分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已詳述依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並無違誤。

抗告內容並未具體指訴原裁定有何不當,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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