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40號
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 張威欽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抗告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所為抗告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
然倘該案業已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抗告人再行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依首開規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5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540號裁定抗告駁回,再抗告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2月2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998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職是,上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而已確定,自不得再對本院上開裁定重複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所提本件再抗告為法所不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