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審理範圍
- 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任臺北縣議會第14屆(任期自87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供述、證人林永
-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販售補助款額度給林永青並收受補助款額度
- 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先收取一定比例金錢後,將牋單交付予
- ⒈牋單性質
- ⒉補助機關有無實質的財產損失
- ⒊被告是否知悉或參與執行事項
- ⒋據上各節,因牋單所載關於議員補助款之補助計畫之內容僅議
- ㈡依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如追加起訴所指於87
-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嫌於87年6、7月間,提供補助款3筆額度各
- ⑴證人林永青於93年10月18日調詢、偵訊時供稱:(問:前示筆
- ⑵證人林永青於調詢及偵訊中供稱:「(提示:93年7月13日林永
- ⑶檢察官固舉由被告簽立之空白牋單分在林永青處及林○蓮如通公
- ⒉公訴意旨固認87年7月間,被告「向同僚金○玉議員借用補助款
-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於87年6、7月間收受120萬元、30
- ㈢依檢察官所舉本案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提供爭取所得之教育
- ⒈檢察官始終未舉證證明被告於何時、以何方式向臺北縣政府教
- ⒉檢察官固舉卷附88年4月30日轉帳傳票、6月30日轉帳傳票、8
- ⒊證人林永青雖曾概括證稱:(問:宏傑公司所接觸的議員中,
-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法院達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重誠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賴政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95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93年度偵字第18291號、94年度偵字第487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重誠部分撤銷。
林重誠無罪。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重誠前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其中被訴於民國「90年間,林重誠復提供補助款額度218萬4千元予宏傑公司,收受林永青預付之不法利益655,300元」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以下簡稱被訴90年犯行,見追加起訴書第7頁第12至14行),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審判決書第23至25頁);
嗣經被告提起上訴,上開被訴90年犯行部分迭經本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9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復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號判決諭知無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之上訴,有各該判決書在卷足稽。
是被告上開被訴90年犯行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不屬本院更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任臺北縣議會第14屆(任期自87年3月至91年2月)議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又另案被告林永青係宏傑集團(相關企業含宏傑實業有限公司、綠美實業有限公司、漢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介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宏達教育用品社、韋志事業社及宏穩企業有限公司等7家)之實際負責人,另案被告林子芸係宏傑集團之業務經理,另案被告陳朝金係該集團之業務員。
被告於擔任議員期間,明知臺北縣政府(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於「第二預備金」項目下編列「地方建設配合款」(下稱「地方配合款」)之預算科目,及自中央政府統籌分配稅款提撥部分款項之預算(下稱「統籌分配款」),作為臺北縣議會議員補助款(下統稱「議員補助款」),議員補助款之動支係由臺北縣議員填具「臺北縣議員用牋」(下稱牋單),載明動支經費之年度、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後,由縣議員或經由縣議會送交臺北縣政府(地方配合款送交主計室,統籌分配款送交財政局)初步審核符合規定後,由臺北縣政府通知受補助對象提報計畫案,俟受補助對象陳報擬受補助計畫案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受補助單位須依計畫案執行辦理採購,於辦妥採購後再檢附原始憑據等文件辦理經費核銷,依據行政院頒定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規定,前開補助款之支用建議,屬於議員之職權範圍事項,補助款之性質屬公有財物,須全數使用於補助各機關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且僅得用以辦理與該受補助單位主要業務有關之教育訓練、社會福利等公益活動用途,或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採購因業務所需之器材設備、修建,不得用於與前述目的無關之活動或其他私人用途,且須核實報銷。
另案被告林永青、林子芸與陳朝金均明知議員補助款之支用程序,竟認有利可圖,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商議與具公務人員身分之臺北縣議員共同詐取屬公款性質之補助款,渠等並推由另案被告林永青、林子芸接洽被告蔡憲輝、林重誠、林海瑞、林孝光等議員,以取得牋單,另案被告林永青、林子芸、陳朝金則負責向臺北縣境內各學校團體招攬,表示可為該單位爭取議員補助款,惟補助案相關內容須經宏傑集團同意,並由另案被告陳朝金代為製作不實送審文件,其後亦由該集團代為檢附憑據請款報銷,以利向臺北縣政府詐取上開補助款。
被告明知上述議員補助款之支用程序,亦明知上開補助款不得用於私人用途且須覈實報銷,如任意將未記載完備之牋單交由他人使用,不僅違背議員補助款制度設立之原意,且將遭人以不法方法詐取屬公款性質之補助款,嚴重損害縣政府預算執行之真實性,仍為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與另案被告林永青等人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87年6、7月間,被告提供補助款3筆額度各新台幣(下同)400萬元、100萬元及100萬元予宏傑公司使用,各收受另案被告林永青預付之三成不法利益120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87年7月間,被告向同僚金○玉議員借用補助款額度150萬元,出售予另案被告林永青,於87年7月20日向另案被告林永青收取30萬元,同年8月12日再收取15萬元,共45萬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另被告提供爭取臺北縣政府教育局補助之教育局經費額度共270萬元予宏傑公司,收受另案被告林永青支付之一成佣金27萬元,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監督事務圖利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供述、證人林永青、林○蓮、陳朝金、楊○鑫、房○龍、陳○林、邱○彬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臺北縣議員用牋、訂購單、應收帳款明細表、臺北縣政府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臺北縣議會地方建設經費及統籌分配款登記簿、筆記本、會計憑證、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業績明細表、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行政院頒訂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頒訂之臺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88年5月27日八八北府財一字第197863號函、臺北縣議會88年3月2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函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販售補助款額度給林永青並收受補助款額度三成賄賂之情,辯稱:伊固曾交付空白牋單予林永青,惟係因林永青請託簽立牋單,伊告以額度已用盡,林永青不信,伊乃簽立空白牋單供林永青向縣政府查詢,並未因此收受任何對價款項,伊係與林永青間曾有金錢借貸往來之情形;
不論牋單或建議補助款均只是向臺北縣政府建議,之後作業流程均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
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先收取一定比例金錢後,將牋單交付予宏傑集團林永青,使宏傑集團所屬公司持向臺北縣政府或臺北縣政府教育局建議可補助單位及金額,涉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私人之不法利益罪嫌,均應審究牋單所載關於議員補助款補助計畫之性質、補助機關有無實質審核權、補助機關在扣除實際正當支出後,有無實質之財產性損失、被告有無參與或知悉廠商與受補助對象間之報價、施工等執行事宜,此均為至關重要之犯罪構成事實,茲說明如后。
⒈牋單性質查本案議員補助款之動支,係由臺北縣議員填具牋單,載明動支經費年度、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後,由議員自行或經由臺北縣議會送交臺北縣政府(地方建設配合款部分送交主計室,統籌分配款部分送交財政局),再由臺北縣政府通知受補助對象,俟受補助對象陳報擬受補助計畫相關文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受補助單位須依計畫實際執行(包括公開招標方式為之),並檢附原始憑據等以辦理經費核銷一節,有臺北縣政府94年6月6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426501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號卷一第241頁反面至第242頁),且卷附臺北縣政府94年5月17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371370號函亦載稱:「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議事項,應規定其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及客觀之審議標準,其個別項目並應以公開招標案件為限,不得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
實際實施時,應確實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按季將其辦理情形函報行政院主計處』……每位議員每年有(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地方建設配合款上限,其運用範圍包括學校購置教學設備、辦理活動、村里辦公處及各立案團體購置設備或辦理公益活動等,且實際執行時,均要求受補助單位需提報計畫,經本府審核後,始能動支經費,是以年度結束時,並非每位議員均支用六百萬元。
有關議員建議事項以『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辦理之作業流程詳如附件四,供參(其作業流程為:①議員提出建議牋單。
②縣府權責單位依據牋單初審其補助用途是否與議會制定運用範圍相符、補助對象是否已立案。
③主計室負責額度管控,即管控額度是否足夠、補助用途與對象是否與議會制定運用範圍相符。
④縣長或各單位主管決行。
⑤通知受補助單位檢送補助計畫相關文件。
⑥縣府各單位或主管機關審核受補助計畫……⑧縣長、各單位主管核定審核計畫。
⑨各單位或縣府所屬機關、學校檢送原始憑證及原簽准案,依經費核銷程序辦理……。」
等語(見原審95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二第51至53頁、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號卷一第236至240頁反面);
再者,經本院前審再次函詢新北市政府亦表示:被告等人議員補助款動支之審核及核實報銷,係由學校等受補助機關發文至主政單位,依據議員建議箋簽辦補助事宜,並加會縣府主計室,奉核後函知公所,掣據送府請款,款項撥入後,公所函知學校檢附相關文件辦理撥款及核銷;
為動用第二預備金者,則由學校等受補助機關發文至主政單位,依據議員建議箋簽辦補助事宜,並加會縣府主計室,奉核後函知學校,由學校依據動支第二預備金標準程序請款並辦理審核及核銷等事宜,此亦有新北市政府104年9月11日新北府教環字第1041527342號函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號卷一第64頁)。
據上,足認議員補助款之動支,須由議員本人簽立牋單,載明動支經費年度、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並經特定之執行程序,包括受補助對象陳報擬受補助計畫相關文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受補助單位須依計畫實際執行,並包含公開招標之方式,經實際執行並通過驗收後,並應檢附原始憑據等憑以辦理經費核銷,而由補助機關即臺北縣政府(相關主政單位)予以「實質審核」,並非補助機關收到議員簽立牋單之建議事項,僅為形式審核。
析言之,議員牋單所載關於議員補助款之補助計畫,固屬議員職務上行使預算監督職務所為「建議」,實係臺北縣政府擁有實質審核權,就牋單所載補助計畫經審核通過,通知受補助單位陳報計畫相關文件,再呈主管機關核符,受補助單位尚須依計畫實際執行(包括依公開招標等一定方式決定廠商,經實際施作或採購,並通過驗收等執行程序),並檢附憑據以辦理經費核銷,才能支領補助款項。
是臺北縣政府並非單憑牋單之交付,即陷於錯誤而全額支付款項,甚至包括所建議之補助對象、項目有無補助必要,均須由補助機關實質決定,則被告縱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仍無從憑認其交付牋單即使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自難執以認定被告該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⒉補助機關有無實質的財產損失按85年10月23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詐取財物」之用詞,於100年6月29日修正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其修正理由謂: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宜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慮及不必要之困擾。
細繹上開修正理由係在於無特殊理由或目的之前提下,方使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法律效果一體適用。
而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是否以存在財產性損失為要件,通說一方面固認為,詐欺取財罪係財產犯罪,當然應以發生某種財產上之損失為必要,但同時又將財物或財產性利益之交付(財物等的喪失)本身理解為損失。
然而,在依詐術取得財物中若涉及「實際正當支出」,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情形不盡相同,因而必須具備存在「實質的財產性損失」此一要件,並無適用相同法律效果之必要。
例如,承包商原本有領取工程款之權限,但採取詐騙手段非法提前支取工程款,於此情形,如欲對承包款全額認定詐欺罪,必須是「行為人得以提前之支付期,達到(提前獲取之承包款)與不採取欺騙手段而會獲得之承包款,按照社會一般通念,可謂之屬於另外的支付的程度」始足當之。
否則,僅能就被害人實質的財產性損失部分,認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參照)。
公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受補助單位有何未實際執行計畫之情形,亦未能舉證證明補助機關有何與「實際正當支出」(即與受補助單位因執行各該補助款計畫無關之支出)無關之支付款項。
則究補助機關有無實質的財產損失?損失額究為若干?宏傑集團相關公司、林永青等於報價(估價)時,浮編高於市場價格約3倍且接近經費額度之不實價格之具體證據為何?且於完成驗收等程序後有何人出具多少不實金額之發票以辦理全額請款等重要犯罪構成事實,均未據公訴人舉證,則實難率以認定被告該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或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甚或非主管或監督之事物,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私人之不法利益罪。
⒊被告是否知悉或參與執行事項關於被告有無參與或知悉廠商與受補助對象間之報價、施工等執行事宜乙節,被告為臺北縣議員,並非實際採購廠商或人員,公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各學校、單位之採購、工程案施作期間,被告有何參與或知悉宏傑集團相關公司、林永青等於報價(估價)時,浮編高於市場價格約3倍且接近經費額度之不實價格,且於完成驗收等程序後有何人出具多少不實金額之發票以辦理全額請款?則能否逕認被告共同涉犯檢察官所起訴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或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甚或非主管或監督之事物,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私人之不法利益罪行,尚非無疑。
⒋據上各節,因牋單所載關於議員補助款之補助計畫之內容僅議員職務上所為建議性質,而補助機關關於計畫准否及實際執行層面,均有實質審核權,且補助機關在扣除實際正當支出後,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實質之財產性損失,公訴人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或知悉廠商與受補助對象間之報價、施工等執行事項,則此諸多至關重要之犯罪構成事實均無從證明,尚難率予認定被告存有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或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之罪責。
㈡依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如追加起訴所指於87年6、7月收受賄賂180萬元、87年7月20日、8月12日收取45萬元行為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嫌於87年6、7月間,提供補助款3筆額度各400萬元、100萬元及100萬元予宏傑集團相關公司使用,各收受林永青預付之三成不法利益120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然查:
⑴證人林永青於93年10月18日調詢、偵訊時供稱:(問:前示筆記本第56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6月間向...林重誠買配合款5百萬元,支付...150萬元回扣款;
(問:前示筆記本第57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7年7月間,向林重誠...買了100萬元...配合款,支付...30萬元...回扣款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七第46、77至78頁),並有上開筆記本影本記載「6/25」「重誠 400/120」、「6/29」、「100/30」、「7/16 30万/100 重誠」等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七第62頁)。
惟按交付賄賂者與收受賄賂者屬基於雙方對向行為而成立犯罪,交付賄賂者之指證,應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
其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危險性,自不得僅憑此為相對人確有收受賄賂之依據。
是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提供補助款並收取賄款乙節,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補強證據擔保其證述內容真實性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⑵證人林永青於調詢及偵訊中供稱:「(提示:93年7月13日林永青扣押物編號B012-1:會計憑證(88年1至3月)壹冊)所示會計憑證中,支付給議員回扣是以何會計科目記帳?(經檢視後)是以『預付款』科目作為支付議員回扣的會計科目,並以『銷貨折讓』科目來沖銷『預付款』科目」、「(前示扣押物中,88年2月28日轉帳傳票(傳票號碼:880217)中記載『總源』、『總誠』、『總慧』、『總坤』、『總煌』、『芸何』,各代表何意?)有關『總』字,就代表我,『芸』字就是代表林子芸,後面的源、誠、慧、坤、煌、何等字,就是代表某縣議員名字中的1個字...『誠』代表林重誠...。」
(見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一第78、101至102頁)、「(你與林重誠議員洽談提供議員補助款,及給予回扣之詳情為何?)談的時間我已不記得,談的地點是我位於板橋市重慶路前公司的地點,談的情形大致也和前述宋進財的情況相同,我也是給他補助款額度的2成回扣」、「(在前述『預付款』或『銷貨折讓』科目中列名的議員,實際上有無收到該議員補助款額度1到3成的回扣?)有的,我經手的都有,林子芸經手的應該也有。
不然議員為何同意給我們使用補助款」(見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一第80、102頁)、「我在93年7月l3日的供述大部分都是實在的,但是我還需要補充說明:1.宏傑關係企業仲介議員補助款業務,從84年一直到93年都有在做。
2.我支付給議員的回扣都是補助金額的3成或3成以上,不是我之前說的1至2成,只有廖秀雄是2成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三第139頁反面、第140頁),證人林○蓮於調詢、偵訊中供稱:(問:宏傑公司仲介議員補助款額度,是否均為3成?)除了前述議員爭取來的經費之回扣成數不一定外,其他議員販賣自己的補助款額度都至少收3成回扣(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四第67、118頁),然細觀卷附相關88年轉帳傳票共4張,內容略以:⑴88年1月30日轉帳傳票(見93年度偵字第18291號卷一第134頁):會計科目欄「銷貨折讓」及「預付款」、摘要欄「總誠88175、88109、88124共120.85」、金額欄「362,550」;
⑵88年2月28日轉帳傳票(見93年度偵字第18291號卷一第150頁):會計科目欄「銷貨折讓」及「預付款」、摘要欄「總誠88218、88129共80.6」、金額欄「241,800」;
⑶88年5月31日轉帳傳票(見93年度偵字第18291號卷一第158頁):會計科目欄「銷貨折讓」及「預付款」、摘要欄「總誠88223,49」、金額欄「147000」;
⑷88年11月30日轉帳傳票(見93年度偵字第18291號卷一第126頁):會計科目欄「銷貨折讓」及「預付款」、摘要欄「補88205總誠結45」、金額欄「45000」,金額合計將近80萬元,與證人林永青上開所述180萬元賄賂金額仍有相當差距,則上開由證人林○蓮所製作之轉帳傳票是否足以佐證證人林永青所供被告於87年6、7月間販售補助款並收取賄賂180萬元之犯行,並非完全無疑。
⑶檢察官固舉由被告簽立之空白牋單分在林永青處及林○蓮如通公司營業處所搜索扣得(見93年度偵字第18291號卷一第103頁正反面、第102頁正反面),然查在林永青處扣得之空白牋單,年月日欄填立「89」年,衡情應與被訴87年販售補助款收取回扣犯行無涉;
而在林○蓮處搜索扣得被告空白牋單之時間係93年5月18日,距離本案被訴犯行時間亦已將近6年,是否得與被訴犯行連結,憑以佐證被告確有於87年6、7月間販售空白牋單之犯行,要非無疑。
至檢察官其餘所舉之訂購單、應受帳款明細表、業績明細表、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宏傑公司仲介補助款使用情形一覽表及臺北縣政府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簿、臺北縣政府核定各項補助款總登記簿、臺北縣議會地方建設經費及統籌分配款登記簿、行政院頒訂之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頒訂之臺北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預算考核要點、臺北縣政府88年5月27日八八北府財一字第197863號函、臺北縣議會88年3月2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函等,或係宏傑集團交易文件,或內容含意不明確,或係調查員依蒐證內容自行製作之文件,或係法規資料,依其內容均不足為何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公訴意旨固認87年7月間,被告「向同僚金○玉議員借用補助款額度150萬元,出售予林永青,於87年7月20日向林永青收取30萬元,同年8月12日再收取15萬元,共45萬元」。
然查,被告於調查局、偵查中陳稱:88年度之補助款經向金○玉借用,而撥挪150萬元用以補助深坑國中、三芝國小、淡水國小,其後89、90年度返還前開額度等情(見93年度偵字第18291號卷一第82頁),核與證人金○玉證述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4877號卷第44至46頁),已可認被告確曾向金○玉議員挪借150萬元之額度。
惟再細查證人林永青筆記本中與被告記載相關者,分別係「重誠400/120 」、「6/29 100/30」、「7/16 30 萬/100重誠」、「7/7 9 萬/30 萬中玉(重誠)」、「7/20 30/100萬中玉」、「8月/12中玉15/50萬」(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七第62至63頁),然就筆記本內所載「7/7 9 萬/30 萬中玉(重誠)」、「7/20 30/100萬中玉」、「8月/12中玉15/50萬」,證人林永青於調詢時係證稱:87年7月間向金○玉議員購買130萬元配合款,並支付39萬元之金額予金○玉;
87年8月間向金○玉買配合款50萬元,支付15萬元回扣款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七第46頁),並未指述被告有於筆記本所載7月20日、8月12日兩日期分別收受林永青所交付之30萬元、15萬元賄賂,由證人林永青上開證述及筆記本之記載,自不足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難認被告有收受此部分之不法利益。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於87年6、7月間收受120萬元、30萬元、30萬元、及87年7月20日、8月12日收受30萬元、15萬元等節,除林永青容有瑕疵可指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能單憑證人林永青之證詞,遽認被告有於上述時間收受賄款,而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
㈢依檢察官所舉本案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提供爭取所得之教育局經費額度共270萬元予宏傑公司,收受林永青支付之一成佣金27萬元之犯行 起訴書固認被告涉嫌提供爭取所得之臺北縣政府教育局經費額度共270萬元予宏傑公司,收受林永青支付之一成佣金27萬元,然查:
⒈檢察官始終未舉證證明被告於何時、以何方式向臺北縣政府教育局爭取經費?係一次或逐次爭取270萬元額度?又依證人即前臺北縣政府主計室主任駱清秀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證稱:在縣市政府的預算範圍內,有編列對下級政府的補助或第二預備金,有時候會透過教育局或警察局,要求我們對某一個學校,跟教育局講,希望他要做跑道等,要求縣政府來配合辦理,這一部份是由縣市政府對下級政府的補助款裡面來支應,或者有時候補助款不夠,動支第二預備金,所以議員有時候會跟縣政府官員建議「哪一所學校教室,你也幫忙整理一下」,這一部份教育局會上簽,教育局上簽時可能由縣政府的對下級機關的補助這方面來支應;
議員建議縣政府的,有兩條路,一條是用他的動支統籌款,作為鄉鎮市公所的預算辦理,另一條是他直接建議縣市政府的相關單位,希望他對於縣市政府的相關單位要做什麼事項能夠提出補助,再由相關的局室在預算範圍內簽報,來補助所屬的機關學校;
議員可能私下跟縣政府教育局說某個學校,說「我三重某一個學校好像如何如何,你們教育局可不可以來幫忙一下」,教育局會現場會勘,認為有撥給他經費的必要,就由縣政府的預算內的相關經費來補助給該學校等語(見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號卷二第32至33頁、第35、37頁),足認議員建議縣政府對學校機關補助之方式非僅有一種,則被告就此部分有無使用牋單?以何方式爭取經費、如何將該經費額度交予林永青或其所屬宏傑關係企業使用?又被告違背何項法律或法規命令等?均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是否涉有此部分犯行,已非無疑。
⒉檢察官固舉卷附88年4月30日轉帳傳票、6月30日轉帳傳票、88年7月31日轉帳傳票,認依傳票所載,被告涉有販售向教育局爭取之經費予宏傑公司並收受佣金,細觀卷附上開88年轉帳傳票共3張,內容略以:⑴88年4月30日轉帳傳票(見93年度偵字第18291號卷一第122頁):會計科目欄「銷貨折讓」及「預付款」、摘要欄「總借誠教45」、金額欄「45000」;
⑵88年6月30日轉帳傳票(見93年度偵字第18291號卷一第172頁):會計科目欄「銷貨折讓」、摘要欄「總誠教88306、88309、88312 共135萬」、金額欄「135,000」;
⑶88年5月31日轉帳傳票(見93年度偵字第18291號卷一第178頁):會計科目欄「銷貨折讓」及「預付款」、摘要欄「總誠教88343、88344 共90」、金額欄「90,000」,金額合計為27萬元。
是此部分金額欄應係以一成估算,然證人林永青於調詢及偵訊中供稱:「(提示:93年7月13日林永青扣押物編號B012-1:會計憑證(88年1至3月)壹冊)所示會計憑證中,支付給議員回扣是以何會計科目記帳?(經檢視後)是以『預付款』科目作為支付議員回扣的會計科目,並以『銷貨折讓』科目來沖銷『預付款』科目」、「(前示扣押物中,88年2月28日轉帳傳票(傳票號碼:880217)中記載『總源』、『總誠』、『總慧』、『總坤』、『總煌』、『芸何』,各代表何意?)有關『總』字,就代表我,『芸』字就是代表林子芸,後面的源、誠、慧、坤、煌、何等字,就是代表某縣議員名字中的1個字...『誠』代表林重誠...。」
(見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一第78、101至102頁)、「我在93年7月l3日的供述大部分都是實在的,但是我還需要補充說明:1.宏傑關係企業仲介議員補助款業務,從84年一直到93年都有在做。
2.我支付給議員的回扣都是補助金額的3成或3成以上,不是我之前說的1至2成,只有廖秀雄是2成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三第139頁反面、第140頁),核與證人林永青前述支付議員回扣三成之情不同,則在被告堅決否認有收受27萬元佣金之情形下,檢察官所舉事證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收受佣金之情事。
⒊證人林永青雖曾概括證稱:(問:宏傑公司所接觸的議員中,收受回扣的成數是否都是固定三成?)大部分都是三成,但是也有少部分是一、二成或三成之上;
(問:這些議員不是固定收三成的原因為何?)收一、二成回扣的是因為這是議員向縣政府爭取的經費,而不是議員自己的額度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四第48頁),然除此之外其別無其他相關具體特定之指述,其亦未曾指陳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曾向臺北縣政府教育局爭取補助款再依爭取所得之經費額度270萬元向林永青收取一成回扣27萬元,此外,依本案卷內事證,亦未見檢察官提出上開經費均係由臺北縣政府教育局提供且係由被告爭取所得之相關佐證。
況依檢察官所提出業績明細表、轉帳傳票,以及法院依職權函詢學校函覆資料,均未有被告名義之議員牋單、臺北縣政府核撥議員補助款等相關紀錄資料,則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利用職務機會或身分向臺北縣政府教育局爭取補助後提供予林永青等人使用,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等行為,亦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法院達到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監督事務圖利罪嫌,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法院調查,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認定被告有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提起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