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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潘昭宏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賴麗容律師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齊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上訴人即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對被上訴人即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0條前段規定,為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
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復為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案關於被上訴人即被告黃郁齊(下稱被告)被訴詐欺上訴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潘昭宏部分,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
109年度訴字第697號、第711號;
109年度易字第464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諭知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110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本院並於同日以11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2號一併駁回原告在第二審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在案。
而檢察官於112年9月28日收受本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後,迄112年10月18日上訴期間屆滿日止,並未就上揭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可稽,則原告對於本院就其附帶民事訴訟所為駁回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規定,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是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第49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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