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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展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健驊
蔡榮華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寶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健驊
陳昱睿
黃春曉
于大立
許池榮
建興投資有限公司
陳信益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肯信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和昇餐飲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毓庭
徐富星
李宜珊
郭幸宜
吳姿頴
歐姵汶
石睿航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禹介夫
侯琮壹
蘇陳信
鄧淞元
康經緯
吳陵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撤銷。
(二)被上訴人(按:上訴狀誤載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公司負有積欠勞、健保費、賦稅共新臺幣(下同)2,429萬9,263元,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負債本金312萬2,096元及利息、違約金,對臺灣銀行負債本金530萬5,956元及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管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展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圓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58577910號函登記公司解散,被上訴人即被告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昇休閒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於112年7月13日以經授商字第1123290099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被上訴人即被告肯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信餐飲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110年9月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4599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上開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76頁)。
依上規定,展圓公司董事張寶鄰、曾健驊、蔡榮華(本院卷第63至64頁)為展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和昇休閒公司董事曾健驊、陳昱睿、黃春曉、于大立、許池榮、建興投資有限公司、陳信益(本院卷第67至68頁)為和昇休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肯信餐飲公司董事郭毓庭、徐富星、李宜珊、郭幸宜、吳姿頴、歐姵汶、石睿航(本院卷第73至74頁)為肯信餐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直接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
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展圓公司、張寶鄰等2人(下合稱上訴人等2人)所指其被害部分,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侵占展圓公司之出售價款3,552萬元用以認購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部分,惟此部分檢察官僅認定禹介民(原審通緝中)單獨涉犯該犯行,原審及本院亦未認定被上訴人即被告和昇休閒公司、肯信餐飲公司、禹介夫、侯琮壹、蘇陳信、鄧淞元、康經緯、吳陵雲等8人(下合稱被上訴人等8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有何刑事犯行,復未認定上訴人等2人於禹介夫、侯琮壹、蘇陳信、鄧淞元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有何直接被害情事。
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等2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等8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原審以上訴人等2人起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人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人等2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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