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重附民上更一,2,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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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聖珠


陳杜摘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張秀珠

林千智


陳宜湞

鄭丞証(原名鄭秉豐)


陳元忠

劉筱娟
陳榮陞
吳沛玲
洪麗淑

朱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33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上訴人不服該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即原告陳聖珠、陳杜摘(下稱原告2人)之上訴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部分上訴聲明異議、抗告、補正(請更正、調查)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即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各有明定。

換言之,倘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且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復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

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2項所明定。

末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就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千智部分:本件被告林千智業經原審於103年7月8日以102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判決無罪,並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於103年7月29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台附字第11號卷第71頁),原告2人遲至109年4月1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卷第7頁),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於法未合。

況被告林千智之上開案件既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是原告2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也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按上開說明,原告2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屬不合。

㈡就被上訴人即被告張秀珠、陳宜湞、陳元忠、劉筱娟、陳榮陞、吳沛玲部分:被告張秀珠、陳宜湞、陳元忠、劉筱娟、陳榮陞、吳沛玲等6人(下稱被告張秀珠等6人)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有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30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且亦非起訴書及上開併辦意旨書所指之共犯,是被告張秀珠等6人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故原告2人對張秀珠等6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於法未合。

㈢就被上訴人即被告鄭丞証部分: ⒈原告2人對被告「鄭秉豐既丞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其所提刑附民事陳情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更改訴訟標的、追加被告)狀之當事人欄,並未記載「鄭秉豐既丞証」之住居所等資料(見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2卷第7頁),原審於109年5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關於被告「鄭秉豐既丞証」部分之起訴,該裁定並於109年5月12日送達原告2人收受,有原審法院109年5月7日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27至228、229至231頁),惟原告2人逾期未依前揭裁定補正被告「鄭秉豐既丞証」之住居所,原審遂認原告2人就此部分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駁回原告2人之訴,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爰併予駁回,有原審法院109年6月10日裁定在卷可稽(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83至384頁)。

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本應依判決形式為裁判,卻誤以裁定行之,固屬違式裁判,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本無須經言詞辯論即可判決駁回,故原審誤用裁判格式並未侵害原告2人之權利,原告2人並以上訴表示不服,本院亦應依上訴審程序審判處理,核先敘明。

⒉原審因認命原告2人補正之期間內,未補正被告「鄭秉豐既丞証」之住居所等資料,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原告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2人復以被告鄭秉豐既丞証」係學說中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云云為由提起上訴,並附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定以明「鄭秉豐既丞証」實為「鄭秉豐即鄭丞証」。

惟被告鄭丞証並非本案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30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共犯,是被告鄭丞証不在法院審理範圍內,故原告2人對被告鄭丞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亦不合法,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原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駁回原告2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原告2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如判決如上訴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2人另就被上訴人即被告洪麗淑、朱明德一併提起上訴,惟查原告2人向原審提出之「刑附民事陳情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更改訴訟標的、追加被告)狀」,並未列洪淑麗、朱明德為被告,此有前開書狀在卷可稽(見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卷第7頁),亦即洪麗淑、朱明德非屬原判決之被告,原告2人率爾對渠等提出上訴,自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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