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重附民更一,5,2022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陳杜摘
被 告 朱明德

上列原告因被告朱明德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8號),於本院前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請求損害賠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為就被告朱明德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訴之聲明:㈠被告朱明德應連帶賠償原告陳杜摘、陳聖珠新臺幣1790兆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判決後移往民事庭執行處換取執行名義,囑託執行,且扣押款項後繳交執行費用。

㈢訴訟費用90%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朱明德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30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並未包含原告在內,而經本院就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定之投資人亦無原告,故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中,並非因本案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宜另依法主張權利。

依照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