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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陳聖珠
陳杜摘
被 告 陳元忠
劉筱娟
洪麗淑
吳沛玲
陳榮陞
林千智
張秀珠
陳宜湞
鄭丞証(原名鄭秉豐)
上列原告等因本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8號朱明德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本院前審對於上列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請求損害賠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為就被告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訴之聲明:㈠被告陳元忠、劉筱娟、洪麗淑、吳沛玲、陳榮陞、林千智、張秀珠、陳宜湞、鄭丞証應連帶賠償原告陳杜摘、陳聖珠新臺幣1790兆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判決後移往民事庭執行處換取執行名義,囑託執行,且扣押款項後繳交執行費用。
㈢訴訟費用90%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及陳述。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8號被告朱明德違反銀行法等一案,檢察官係起訴其於民國101年間,以投資博瑞外島金融管理集團深海項目投資事業計畫案名義(下稱博瑞投資案),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涉嫌違反銀行法等1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林千智業經原審以102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判決無罪,並未據上訴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台附字第13號卷第431頁),自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等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陳聖珠等2人對被告林千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㈢被告陳元忠、劉筱娟、洪麗淑、吳沛玲、陳榮陞、張秀珠、陳宜湞、鄭丞証等8人(下稱被告陳元忠等8人)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有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30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且亦非起訴書及上開併辦意旨書所指之共犯,而本院亦未認定被告陳元忠等8人有因博瑞投資案與朱明德共同違反銀行法犯行而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
至依原告陳聖珠等2人提出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其等因參加美的世界集團、雲遊國際、十度資本等投資案而受損害部分,亦與朱明德被訴之犯罪事實無關。
而原告2人於無刑事訴訟繫屬之情形下,對於被告陳元忠等8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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