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金上重更一,2,202403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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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判決關於嚴程德、黃文政、周麗蘭犯罪所得未宣告沒收部
  3. 二、張宥全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4. 三、鄭志宏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5. 四、李祐儀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6. 五、楊祐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7. 六、范大輝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8. 七、黃維欣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9. 八、黃志賢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10. 九、莊旭豐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11. 十、如沒收追徵附表所示被告及參與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
  12. 事實
  13. 一、嚴程德(已經判刑確定,另案通緝中)係香港商緣燁股份有
  14. 二、嚴程德前於民國98年間為圓緣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15. 三、嚴程德將銷售者依階級分為專員、主任、襄理、經理、副總
  16.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17. 理由
  18.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19. 二、依上開規定,現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
  20. 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前條
  21.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為當事人進行主
  22. 二、楊祐誠及辯護人具狀辯護稱:嚴程德、鄭陸宏(應為鄭志宏
  23. 三、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
  24. 四、就認定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25. 壹、張宥全等7人、莊旭豐認定事實部分:
  26. 一、張宥全、鄭志宏、李祐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楊
  27. 二、周麗蘭、許子鏞、張宥全等7人及莊旭豐分別擔任如事實欄
  28. 三、嚴程德為緣燁、德懿、元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導策劃10
  29. 四、黃文政為德懿公司之1018專案之推案總經理、周麗蘭係元映
  30. 五、張宥全等7人分別為各會館之業務副總,除可領取自行銷售
  31. 六、張宥全等7人、莊旭豐均非法人行為負責人
  32. 七、本件藉由高額顯不相當利益向多數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以
  33. 八、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34. 九、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
  35. 十、楊祐誠辯稱:有二個律師見證,我認為合法,不知違反銀行
  36. 貳、論罪
  37.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38. 二、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39.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40. 四、刑之加重減輕:
  41. 五、檢察官併辦意旨謂:李祐儀向陳金治佯稱投資一幅複製畫10
  42.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43. 二、量刑之說明
  44. 三、未諭知緩刑之理由:
  45. 肆、沒收部分
  46. 一、相關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銀行法均有修正):
  47. 二、嚴程德為緣燁、德懿、元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導策劃10
  48. 三、被告等辯解如下:
  49. 四、吸金規模總計5億2,740萬元(黃志賢參與犯罪期間本案吸金
  50. 五、銷售及階差獎金
  51. 六、被告等應沒收之金額
  52. 七、參與人應沒收之金額
  53. 八、綜上,被告等(除莊旭豐外)及參與人應沒收及追徵部分,
  54. 伍、黃文政雖經他案通緝,然黃文政已收受本院寄發之審判期日
  5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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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程德
指定辯護人 謝孟馨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政
周麗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
黃鵬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宥全(原名張宗銘)
李祐儀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志宏
指定辯護人 高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祐誠(原名楊金龍)
指定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旭豐(原名莊志瑋)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大輝
指定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維欣
指定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黃志賢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法扶律師)
參 與 人 艾詩沃兒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璿𣽆
參 與 人 德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
代 表 人 范大輝
參 與 人 元映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源創文化創
意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
代 表 人 周麗蘭
參 與 人 曄橙實業有限公司(前名稱:曄橙藝術有限公司,
已解散)
代 表 人 莊旭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9、20號、102年度金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21、25322號、102年度偵字第525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9282、13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嚴程德、黃文政、周麗蘭犯罪所得未宣告沒收部分,張宥全、鄭志宏、李祐儀、楊祐誠、莊旭豐、范大輝罪刑部分(含犯罪所得未宣告沒收)及黃維欣、黃志賢無罪部分均撤銷。

二、張宥全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三、鄭志宏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四、李祐儀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五、楊祐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六、范大輝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七、黃維欣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八、黃志賢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九、莊旭豐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如沒收追徵附表所示被告及參與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嚴程德(已經判刑確定,另案通緝中)係香港商緣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係美商圓緣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在香港設立之緣燁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設立之子公司,下稱緣燁公司)、德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為圓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懿公司)及元映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前為圓創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周麗蘭與其配偶黃文政(以上二人均經判刑確定)均係德懿公司之業務最高主管,黃文政為德懿公司之推案總經理,周麗蘭並為元映公司董事長,彼2人均為德懿公司、元映公司之行為負責人。

莊旭豐係嚴程德之私人特助兼緣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張宥全、鄭志宏、李祐儀、楊祐誠、范大輝、黃維欣、黃志賢(別名黃昊一)、許子鏞(另案在大陸地區服刑中)等人均為德懿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范大輝並兼德懿公司登記負責人。

二、嚴程德前於民國98年間為圓緣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緣公司)在美國那斯達克股票市場上市之資金需求,曾透過圓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森公司)對外非法吸收存款,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於100年12月14日遭查獲,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

嚴程德仍不知悔改,另行起意,自000年0月間起,與黃文政、周麗蘭以德懿公司、元映公司負責人共同主導策劃,並與張宥全、鄭志宏、李祐儀、楊祐誠、范大輝、黃維欣、黃志賢(以下除分別註明外,統稱張宥全等7人)、許子鏞、莊旭豐等人,均知悉非銀行不得以與收受存款相當之投資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仍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由嚴程德規劃,黃文政、周麗蘭(上3人除分別註明外,以下簡稱嚴程德等3人)負責掌管整體行銷業務,張宥全等7人(黃志賢於101年8月1日離職)、許子鏞均擔任業務副總經理,分別督導「新北會館」(鄭志宏、李祐儀)、「桃園會館」(許子鏞、范大輝、黃維欣)、「竹北會館」(楊祐誠)、「臺中會館」(張宥全、范大輝)、「臺南會館」(黃志賢)等各業務組;

莊旭豐則自100年7月間起擔任董事長嚴程德之特助,自101年8月9日起為緣燁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彙整、管理各會館行政人員及發放業務獎金等行政業務;

而共同對外宣稱:為發展臺灣文創產業增值潛力及累積財富,由緣燁公司提供臺灣中生代畫家之真跡畫作,授權德懿公司為臺灣唯一總代理,銷售真跡畫作之「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以下簡稱1018專案),並由會館業務人員以口述、廣告文宣或定期於各會館舉辦公開展覽會等方式,以投資理財之名義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加入1018專案,其具體方式為:㈠投資人先與德懿公司簽署「UAN畫作訂購三聯單」、「畫作簽收單」及「保證書申請表」,以每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德懿公司購入複製畫,價金由投資人以現金給付或匯入德懿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投資人同時與元映公司簽署「畫作買賣合約書」,將所購入之複製畫轉售予元映公司。

㈢元映公司(資金來自德懿公司)則自次月起,共分18期,按月將7,800元匯入投資人所指定之帳戶,期滿投資人共可領得14萬4百元(相當於年息46.14%,年化報酬率之計算公式詳見附表一)。

三、嚴程德將銷售者依階級分為專員、主任、襄理、經理、副總,為激勵銷售,自每幅畫作收取之10萬元價金中,除提出1千元給總理行銷業務之黃文政、周麗蘭夫婦外,另提出2萬元作為獎金(包括業務獎金及階差獎金),每銷售一幅複製畫得領取之銷售獎金及階差獎金,詳如附表二業務聘階及獎金表。

餘款7萬9千元部分,除用以支付投資人每幅畫每月7,800元之利息及每幅畫每月加發2百元予周麗蘭供其自行運用外,其餘則用以公司營運、開發大陸市場及清償嚴程德前案之圓森公司吸金案所積欠投資人之債務。

嚴程德等3人、張宥全等7人、許子鏞自101年3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黃志賢部分僅至101年7月31日),共計招攬6百餘人參加投資,銷售複製畫作共5,274幅,收受款項總計5億2,740萬元(加計本院上訴審未計入之林文樺101年11月9日投資1幅畫10萬元,及併辦部分陳金治101年11月9日投資3幅畫30萬元,各招攬人招攬吸收之日期、金額、數量、投資人姓名及卷證出處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若以各副總為區分,各副總個人之銷售期間、幅數及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黃志賢參與犯罪期間本案收受款項總計2億5,840萬元),嗣於101年11月13日遭查獲。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審理;

葉秋紳、陳聖珠、杜陳摘、杜聖蘭等人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理 由甲、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二、依上開規定,現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與科刑及沒收均可分別表示不服,倘僅就法律效果之科刑或沒收上訴者,且不屬一部上訴而將犯罪事實視為亦已上訴之有關部分,則上訴審之審理範圍,亦僅就提起上訴之法律效果特定部分審理即可,毋須再就犯罪事實為調查、審理,而應以未經表示不服已確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判斷科刑或沒收宣告是否妥適。

另於上級審基於法律規定撤銷發回,下級審更為審理之範圍,亦同。

本案有關被告嚴程德、黃文政、周麗蘭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罪,經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罪刑、於理由說明犯罪所得及該判決附件二之扣押物均不予沒收,經檢察官及嚴程德等3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嚴程德等3人關於罪刑部分,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關於彼等3人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審理。

故關於嚴程德等3人,本院審理範圍僅限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又本院前審關於該判決附件二之扣押物不予沒收部分,雖亦屬沒收與否範圍,然最高法院判決主文,已明示係就「犯罪所得未予沒收部分」撤銷,是該扣押物既未經最高法院判決主文宣告發回,理由復未說明併為發回,自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至於嚴程德等3人沒收犯罪所得依附之事實,則援引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已確定之犯罪事實。

而吸金規模即犯罪獲取之財物,因需加計本次併辧新增之吸金金額(附表三編號1140之30萬元)及已判決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309號判決認定(關於本案前審未曾計入之附表三編號1139之10萬元)部分,故而重新認定,並計算各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㈠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㈡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㈢判決違背判例。」

所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包括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在內。

關於被告張宥全等7人、莊旭豐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部分,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說明就此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黃維欣、黃志賢原審判決無罪)。

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應適用上開規定。

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上字第12號、108年度請上字第7、10號提起第三審之上訴書,檢察官關於本院前審判決說明張宥全等7人、莊旭豐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亦未敘述不服此部分之理由,應認對此部分未提起上訴,且非上訴效力所及,此部分自不在最高法院審理範圍,是本件撤銷發回張宥全等8人罪刑部分,自不包含詐欺罪部分。

乙、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為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而反對詰問權非絕對之訴訟防禦權,基於真實發見理念及當事人處分權,以上開規定允許放棄反對詰問權,於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本乎程序之明確性,該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

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

二、楊祐誠及辯護人具狀辯護稱:嚴程德、鄭陸宏(應為鄭志宏之誤繕)自白、鍾雅珍調詢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范大輝及辯護人具狀辯護稱:共同被告於調詢證言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上開被告所否認供述證據能力部分,除有部分未經本判決引用外,就所有共同被告及鍾雅珍之供述及證述,於本院上訴審,均經彼等或彼等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審犯罪事實二卷第65頁及背面),並經該審就該證據實施提示調查及辯論,依上開說明,彼等於本院更審程序再為否認,自不使曾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失其效力。

三、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法律有規定特別情形。

而合於本條第2款特信性文書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否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㈠有關編號D-8-1扣押物列印之「複製畫各副總總數」、「複製畫各月數量」、「1018」客戶貨款,乃案發時扣自莊旭豐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資料列印而出,莊旭豐亦證述:複製畫各副總總數是我製作,副總有小鄭,就是鄭志宏,MOSS為許子鏞,宗銘就是張宥全,金龍就是楊祐誠,LEO就是李祐儀,大輝就是范大輝,維新、昊一、周姐都是以前的業務,1388、1216、1015都是嚴程德叫我統計,我不知道何意。

每一個數字都是代表販售出去的畫數,月份代表該副總當月達成的業績,從101年4月迄今總計賣了5億多萬元;

複製畫各月數量是我製作;

是各副總向我回報業績數量後,我逐筆統計各個投資人姓名、畫數及金額的一個明細表;總表我從7月開始接,之前是一個離職的鍾雅珍給我的;

「1018」客戶貨款是我製作等語(見偵25321卷三第85頁背面、86頁及背面、他1294卷三第26頁及背面),核與嚴程德調詢所證:1388、1216、1015是我叫莊旭豐統計,在「未知」欄位以上的是實際各業務單位所賣出的畫及營業額複製畫各副總總數之表是由莊旭豐彙整各會館業績的總報表等語(見他1294卷三第4頁、他1294卷六第152頁)、鍾雅珍於調詢時所證:有做過「複製畫各月數量」類似表格,主要就是記錄客戶名字,21,000是表示2萬元的業務獎金加上1千元行政費用;

有製作過類似的表格,「合約編號」、「訂購日期」、「客戶姓名」、「幅數」是我設計過的欄位,主要是統計客戶購買畫作的幅數等語(見1294卷六第78頁背面至79頁)相符,可知有關上開表格,為莊旭豐按月依各會館實際售出之複製畫記戴而成,乃係本於日常業務所為之紀錄文書,應可確認。

㈡又莊旭豐製作「複製畫各副總總數」後,係由嚴程德過目確認一節,亦經嚴程德證述在卷(見他1294卷四第152頁背面),從而,該文書在製作當時既具例行性或機械性,復係執行業務之依據,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而偽造之動機,在案發之前,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該證物內容,於製作當月用於確認各會館副總有無達到業績及獎金發放之內容,迭經嚴程德確認,是證物記載內容之作成,既須受檢查,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有誤差機率甚小,其真實之保障極高,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就認定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否認有證據能力部分外,檢察官及張宥全等10人及彼等辯護人(張宥全、李祐儀及辯護人於本院112年10月25日審理時同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意見或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丙、實體部分

壹、張宥全等7人、莊旭豐認定事實部分:

一、張宥全、鄭志宏、李祐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楊祐誠、范大輝、莊旭豐、黃維欣、黃志賢雖均坦承分別任職德懿公司、元映公司,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推銷複製畫且按期給付投資人每幅複製畫7,800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各辯稱:㈠楊祐誠及辯護人辯(護)稱:主觀上認為確實有交易畫作,也有律師的見證,不知複製畫的招攬、銷售是違反銀行法,不然不會自己和親友也都一起投資,有違法性認識錯誤的問題,且名下所掛的銷售額並非全是自己招攬銷售的。

其雖係副總,未參與、決策、或討論複製畫販售的過程。

且投資報酬率26.93%,相較民間借貸年利率36%,難認有顯不相當情形。

㈡范大輝及辯護人辯(護)稱:主觀上認為複製畫銷售有擔保,而且是合法,才會去執行,甚至自己購買80萬元,如果知道是犯法,沒有人會去執行,更不會自己也投資。

雖掛名德懿公司的負責人,但嚴程德表示我沒有實際的經營決策權,僅是單純業務,台中會館掛名的負責人,只負責收合約書交給公司,沒有做什麼推廣行為。

投資報酬率26.93%,與民間債務年利率36%,並無顯不相當情形。

㈢莊旭豐及辯護人辯(護)稱:自101年5月起擔任嚴程德的特助,單純做業績計算和匯報行政工作,沒有參與複製畫的招攬和銷售,也沒有拿到任何獎金或利益。

嚴程德叫我掛名,才在101年8月登記為緣燁公司台灣公司負責人,不清楚公司變更前業務。

本件犯罪期間為101年3月到11月,是從101年5月開始幫各會館統整業績數量,黃文政、許子鏞也都證稱我是負責將各會館業績彙整、匯報,雖轉達給嚴程德,但沒有基於幫助的意思來實施吸金之犯行。

㈣黃維欣及辯護人辯(護)稱:一開始就掛桃園會館的副總,期間沒有推銷成功過,因為沒有業績,被降級到處長,且自己也沒投資。

名下的銷售額,許子鏞已說明是我被降到處長之後還是沒業績,就趕快掛了14幅給我,所以那也不是我推銷的,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招攬販售複製畫業務。

㈤黃志賢及辯護人辯(護)稱:只是掛名副總,如果業務好,經過考核才會成為副總,臺南會館從成立到結束,3、4個月的時間只賣17幅,分別由5個業務自己購買,都不是我招攬來的,錢和獎金也都沒經過我的手。

且非本案核心人物,不可能與嚴程德等人共謀參與決策經營。

二、周麗蘭、許子鏞、張宥全等7人及莊旭豐分別擔任如事實欄所載之各項職務,或併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德懿公司販售複製畫予投資人再由元映公司向投資人收購該複製畫,以招攬投資之事實經過,均經嚴程德等11人(不含許子鏞)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德懿公司之會計鍾雅珍於偵查及原審(見他1294卷六第76至80、124至129頁,原審卷五第119至122頁)、投資複製畫作之張毓庭、胡淑華、陳麟山、吳第明、張雨歆、劉芸汝、張維絜、鄭名凡、葉秋紳、李昕芸、陳聖珠等人分別於調詢、檢事官及偵查(見偵25321卷三第108至109、120至122、130至131、136至138、145至146頁,他1294卷二第197至201、204至211、224至227頁,他17卷第3至4頁,他2698卷第3、15至16、49頁,他7571卷第219頁)之證詞相符,並有緣燁、德懿、元映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及扣案(見外放證物)暨卷附之德懿公司1018專案作業項目、客戶繳款資料、應撥款項明細、1018專案明細、UAN畫作訂購三聯單、保證書申請表、畫作簽收單、繳款收據、元映公司畫作買賣合約書、支票收入支出明細表等件(調查局卷第20至22頁,他1294卷六第26至36、63至66、98至110、113至117、119至122、139至143、177至187頁,本院上訴審犯罪事實二書狀卷第215至228頁)在卷可稽,足認德懿公司、元映公司搭配銷售、收購複製畫,並允由元映公司每月撥付7,800元予投資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嚴程德為緣燁、德懿、元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導策劃1018專案,有下列證據為憑:㈠鍾雅珍於偵查中證稱:圓創公司於101年初更名為元映公司,圓加公司是在101年3、4月間更名為德懿公司,和香港商緣燁公司都是嚴程德旗下關係企業;

101年4月20日開始,董事長嚴程德要我開始處理德懿公司的應收帳款的會計立帳,101年6月份嚴程德再指示我接手元映公司的應付帳款及人事費用的會計立帳;

我在擔任嚴程德集團關係企業會計時,金流和會計帳都必須讓嚴程德看過及確認;

101年4月我開始接觸德懿公司的複製畫應收款項的會計立帳,當時我必須製作銀行收支情形以確認銀行的金額及畫作幅數是否有誤,統計每天的日報表,看德懿公司每天賣出多少複製畫,並直接向嚴程德報告,如果嚴程德不在,就向嚴程德的特助莊旭豐報告;

每個月10、25號要計算德懿公司各會館的業務獎金,各會館的主管會以報表來報告各業務員的獎金如何發放及金額多寡,我必須用我所製作的日報表去確認幅數和總金額有無錯誤,並向嚴程德或莊旭豐報告確認無誤後,我就會填寫提款單和匯款單,寫完後再給嚴程德看,嚴程德蓋上德懿公司的大小章後,我就會去銀行辦理匯款,將獎金從德懿公司帳戶轉帳到業務員個人的帳戶內;

我在德懿公司的時候,也同時處理元映公司收購複製畫的應付帳款,我需確認合約和各會館主管回報德懿公司賣出畫作的日報表,看客戶名字和幅數有無錯誤,再核對買賣合約,無誤之後我就會製成支出傳票給嚴程德或莊旭豐看,確認無誤後,嚴程德就會撥現金給我讓我去匯款;

客戶向德懿公司買畫的錢就是進德懿公司的帳戶,我們再從德懿公司的帳戶提款,作為業務獎金,元映公司應撥款項也就是元映要買畫的貨款,是以現金的方式匯款,當時總表是我做的,上面會記載客戶名字、幅數、款項及帳戶,我會把總表拿給嚴程德看,嚴程德會給我現金,如果嚴程德不在,嚴程德就交辦給莊旭豐;

緣燁、德懿、元映公司之銀行存摺由我保管,因為會計刷簿子要用,但公司大小章一定都是在嚴程德那裡;

德懿公司及元映公司的負責人都是嚴程德指示我去辦理變更的,當時范大輝掛名德懿公司的負責人,周麗蘭掛名元映公司的負責人,但這2家公司的實際上一切的營運、決策及管理都是嚴程德在負責等語(見他1294卷六第124至129頁)。

其於原審亦證稱:德懿公司的應付帳款、人事費用、會計入帳等,都是嚴程德指示我接手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0頁)。

㈡范大輝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是德懿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不是實際負責人,我還是要聽嚴程德的指揮,個人業務都是對嚴程德負責,德懿公司應該是嚴程德主導;

這個專案開會時大家都在,但交易模式是由嚴程德說的(見偵25321卷二第328至329頁,原審卷五第114頁)。

㈢周麗蘭於偵查中證稱:嚴程德要我擔任元映公司負責人,我沒有出資,因為我一直從事畫作買賣,老闆覺得我做的還不錯,就讓我擔任董事長;

元映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嚴程德,沒有總經理、業務經理、人事及會計,實際上我還是在做真跡及複製畫作買賣業務;

我和黃文政都沒有買下元映公司,是嚴程德指派我擔任元映公司的董事長,所有元映公司的相關業務,都是嚴程德在負責運作,元映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存摺是在101年9月底、10月初時才由我保管,在此之前是在嚴程德手上(見他1294卷六第68至71頁);

於原審並證稱:101年2、3月間嚴程德在蘆竹鄉新南路召開會議,提出由緣燁公司賣畫給德懿公司,德懿公司再賣給投資人,投資人再賣給元映公司的構想,這個會議我有參與,這個構想最後有執行;

我雖然擔任元映公司董事長,是嚴程德指派,我還是在做真跡畫及複製畫的銷售。

元映公司是嚴程德出資成立的,那時候要做複製畫時,嚴程德就要我出來暫時擔任元映董事長,該公司的商業行為都由嚴程德決定,我沒有處理資金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2至134頁)。

㈣黃文政於偵查中證稱:投資人支付每幅畫10萬元,當中2萬元是業務獎金,這是嚴程德制訂的規矩,這幾家公司都是嚴程德掌控,金流也是嚴程德支配(見偵25321卷三第55至57頁);

於原審亦證稱:我有參與嚴程德在德懿公司召集之緣燁公司銷售限量複製畫給德懿公司,德懿公司再賣給投資人,投資人又再賣畫作給元映公司的制度建構,規畫架構是嚴程德所提出;

元映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周麗蘭,實際負責人是嚴程德;

嚴程德自己也講過美商圓緣、德懿、元映、元映之前的前身圓創公司等這5、6家公司都是由他所管理,元映公司主要決策權還是在嚴程德,因為所有的收入、支出都是由嚴程德掌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5至139頁)。

㈤鄭志宏於偵查中證稱:我早期就是嚴程德的員工,後來受嚴程德聘任擔任德懿公司之業務副總,嚴程德是德懿公司幕後的出資者,范大輝是德懿公司的名義負責人等語(見他1294卷三第68至69頁)。

㈥綜合以上證言,參以嚴程德坦承其係計畫、發起1018專案之人,可見嚴程德確為緣燁、德懿、元映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公司之業務、財務及人事權等重要事項均由其掌控,公司金流和會計帳冊均經其審核、確認,並保管公司大小章,范大輝、周麗蘭則為其指派之德懿、元映公司登記負責人;

且1018專案之初步架構亦係由嚴程德所提出,經過會議討論後,得出最終施行之架構,此專案之運作,包括收款、付款及業務獎金之發放等程序,均由嚴程德所全面主導掌握。

四、黃文政為德懿公司之1018專案之推案總經理、周麗蘭係元映公司董事長,其2人統籌1018專案之行銷業務、業績分派等經營事項,均為各該公司就此專案之業務總管,茲說明如下:㈠嚴程德於偵查中證稱:黃文政和周麗蘭是業務總管,其他都是業務副總,業務副總是負責業務推廣,總管就是統籌業績;

撥給元映公司貨款時,客戶是撥7,800元,公司是支出8千元,其中2百元就是周麗蘭額外的獎金,因此周麗蘭才會去接元映公司的負責人,並不是我要周麗蘭去當負責人,周麗蘭就會去;

黃文政也是這個案子的業務總管,是負責德懿公司的業務;

這個案子是大家的共識形成的,所以分工後不同層級有不同獎金等語(見他1294卷三第246至249頁、卷六第189頁),其於原審亦證稱:德懿公司業務實際負責運作的是黃文政及周麗蘭,元映公司則是周麗蘭,公司的資金、行政由我在管理;

周麗蘭及黃文政不屬於各會館,他們負責所有會館總業務,包含臺灣加盟複製畫推案及大陸銷售畫的部分,都是黃文政及周麗蘭處理;

業務總管就是複製畫的推案及銷售畫作,除了月例會外,平常工作上有什麼狀況黃文政及周麗蘭會向我回報;

銷售畫作的10萬元,2萬1千元是業務獎金,其中1千元是給周麗蘭及黃文政,剩餘的2萬元由德懿公司依銷售職位分配發放;

(剛才提到)給黃文政、周麗蘭的業務獎金1千元,沒有作為公司營運的特定用途,單純是獎金;

黃文政沒有領固定薪水,所以1千元是推案津貼,黃文政在整個公司的正式職稱為推案總經理,就是這個案子的總經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6至107頁)。

㈡關於嚴程德所稱每幅畫作1千元業務獎金是給黃文政、周麗蘭;

周麗蘭有取得之額外獎金2百元部分,莊旭豐瑋於調詢時陳稱確有其事,嚴程德有說這是他們約定好的(見偵25321卷三第86頁及背面);

於原審亦證稱:黃文政除了領德懿公司的業務獎金,還有固定向我請領每個月銷售總量每幅1千元的獎金(見原審卷五第140頁)。

周麗蘭於調詢、偵查亦坦承:所有會館賣出的畫作每幅我都可以拿到1千元,大部分是莊旭豐拿現金給我,由我統一管理;

支付給客戶每月7,800元的款項,每次也是莊旭豐拿8千元給我,我扣留其中的2百元,拿到的8千元我會簽收(見偵25321卷三第29至30、39頁),並有扣案之「應撥款項」明細中每幅畫作均撥付8千元予投資人之記載(見他1294卷六第110頁),均可佐證嚴程德、莊旭豐所言非虛。

㈢范大輝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黃文政和嚴程德間的合作關係,但我於100年12月進公司時,黃文政和嚴程德就已經合作一段時間了,因為嚴程德被限制出境,黃文政會幫嚴程德跑大陸的業務(見偵25321卷二第328至329頁);

在原審也證稱:我進入圓緣公司、德懿公司後,有參加業務會議,業務會議有時候由嚴程德主持,有時候由黃文政主持,黃文政一般都是來報告大陸的狀況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7頁)。

㈣黃維欣於原審證稱:我記得從頭到尾黃文政都說他是公司的大股東,那時候嚴程德叫我跟黃文政報到,黃文政說所有的會館副總都由他管理,我在那邊工作的時候發現也是如此,之後黃文政叫我幫忙找律師,黃文政說只要我能找律師幫忙見證,複製畫會比較好推行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0頁)。

㈤鄭志宏於原審證稱:那時候我們都是各會館的副總,黃文政是實質總經理,所以黃文政的獎金跟我們會館副總是不同層級,我們副總每幅領2萬,黃文政是領2萬1千元,所以黃文政才會多請領每個月每幅1千元獎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0頁)。

㈥楊祐誠在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01年3月進入竹北會館,4月開始推複製畫,因為竹北會館就只有我一個人在做,但考核又需要300幅以上才能達成副總的資格,一開始黃文政有把部分其他地方的業績算到竹北等語(見偵25321卷二第238至240頁)。

黃志賢在偵查中亦證稱:我是台南會館負責人,掛名副總,卷附「黃昊一」在4、5月的業績這是整個台南會館的業績,其中有很多是黃文政為了提高我的業績把件數撥到台南的名義下;

黃文政會打電話來關心台南會館的銷售業績。

嚴程德不會跟我們聯絡,我沒有接過嚴程德的電話,都是黃文政跟我聯絡等語(見偵25321卷二第254至255頁)。

㈦李祐儀於偵查中證稱:元映公司的負責人為周麗蘭;

我販售德懿公司的畫作給客戶,並介紹客戶將畫作賣給元映公司,曾與元映公司的周麗蘭以電話聯繫過,確定合約的各項事宜及貨款領取的方式等語(見偵25321號卷二第287至289頁)。

張宥全於偵查中亦證稱:每個月的業績我都是跟周麗蘭核對等語(見偵25321卷二第314至315頁)。

㈧鍾雅珍於偵查中證稱:周麗蘭是元映公司的負責人,客戶複製畫在元映的合約是周麗蘭看及用印的(見他1294卷六第124至129頁);

於原審亦證稱:元映公司主管是周麗蘭,我只有做報表給周麗蘭看,日報表(每天做)、週報表都要拿給周麗蘭審核;

元映買回的契約要送回元映公司用印,送回元映公司,我會把還沒用印的合約收齊之後給主管周麗蘭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0至121頁)。

關於元映公司買賣合約用印部分,周麗蘭於原審亦坦承:我是元映公司負責人,除了買賣真跡畫、複製畫的業務外,我要負責簽署本來就制式的契約,嚴程德有交代我要核對所有契約日期、金額後蓋章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33至134頁)。

㈨綜合上開證據,可知德懿公司及元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雖係嚴程德,然黃文政及周麗蘭為實際運作1018專案之業務總管,負責所有會館整體業務,亦即黃文政管理所有會館之業務副總及行銷專案之業績,周麗蘭統計核對各會館業務副總之業績及元映公司合約、款項發放等事宜;

黃文政、周麗蘭除與一般業務員一樣可領取自行銷售複製畫業務獎金外,就各銷售者售出之每幅複製畫可再領取1千元之獎金,周麗蘭另在元映公司支付投資者每月利息同時,就每幅複製畫每月可額外領取2百元,由周麗蘭自行統籌運用,均為其2人總理專案業務報酬之一部分。

易言之,黃文政和周麗蘭係夫妻,2人分工統籌業績,除銷售之業務獎金外,尚可額外領取每幅畫1千元獎金做為報酬,且每幅畫周麗蘭另外按月領取2百元,此與其他單純負責業務推廣之副總只領取業務獎金及階差獎金有所不同,且黃文政及周麗蘭的工作內容均直接向嚴程德報告、負責,層級較之一般業務副總高,即可認定。

五、張宥全等7人分別為各會館之業務副總,除可領取自行銷售之業務獎金外,對其下線業務員銷售複製畫之業績並可再領取階差獎金,且莊旭豐身為嚴程德特助,亦實質參與犯行:㈠張宥全、鄭志宏、李祐儀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八第165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嚴程德證稱:鄭志宏、李佑儀是新北會館業務主管,張宥全是臺中會館業務主管等語(原審卷五第96頁背面、97頁)相符,復有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載與張宥全等3人有關投資人之卷證出處銷售明細證物可憑,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楊祐誠、范大輝、黃維欣、黃志賢部分:⒈楊祐誠於調查供述:竹北賞畫館就只有我一個正職,其他均為兼職。

我雖然是副總,但是因考核沒過,實際上只能領經理的業務獎金,底下有四個業務員都是主任,他們賣出一幅複製畫,可領1萬1千元,我則可以領差額(16,000—11,000)5千元等語(見偵25321卷二第233至237頁)。

⒉范大輝於原審供述:我名義上是擔任德懿公司的負責人,主要業務是真跡畫和複製畫的買賣,我的整個團隊銷售業績是向嚴程德負責,有的業績是我做的,有的是底下的人做的,所以領到的獎金多少不一定,我領的應該有超過10萬元(見原審卷五第113至116頁)。

⒊黃志賢於調查時供述:德懿公司幫圓緣公司代理銷售複製畫,我在圓緣公司時,因為要賣複製畫,所以與德懿公司簽約;

台南會館101年8月就收掉了;

複製畫每幅10萬元,客戶給付後,再與元映公司簽約,將複製畫賣給元映公司,元映公司再以每期7,800元、分18期付款方式將款項匯入客戶指定帳戶中,而銷售複製畫的業務則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給德懿公司,由德懿公司將業績獎金匯入他們指定的帳戶;

客戶可選擇要不要把畫帶回去,如果不帶回去,就直接賣給元映公司,但客戶全部都會將複製畫賣給元映公司;

銷售一幅複製畫10萬元,都先繳給公司,德懿公司再將業務獎金發給我們,當月上半月的業務獎金是在當月20日發放,當月下半月的業務獎金是在次月5日發放,德懿公司會直接將獎金匯入業務人員的指定帳戶,德懿公司的業務獎金就是每一幅畫1萬8千元至2萬元;

共銷售16幅複製畫等語(見偵25321卷二第256頁背面至258頁背面);

於偵查中亦供承:共銷售16幅複製畫,真跡畫4、5幅,每幅複製畫業績獎獎金為1萬8千元至2萬元等語(見同卷第285頁及背面);

於原審坦承:有做展覽及推銷行為,複製畫部分可選擇自己帶回去或託元映賣掉;

台南會館有五個人購買16幅畫,獎金直接匯入各個業務的戶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至5頁);

又黃文政、范大輝亦證稱:黃志賢在臺南會館收掉後就離職了等語(見偵25321卷二第318頁、卷三第43頁及背面),可見黃志賢擔任台南會館副總時有招攬投資,確實參與複製畫之銷售,惟其於101年8月份臺南會館結束營業後即離職。

⒋黃維欣於調查時供稱:101年3、4月初時,嚴程德招攬我去擔任德懿公司桃園會館的副總,我有找幾個朋友從事推銷業務,包含謝承宇玗等人,他的業績掛在我下面,許子鏞曾經把謝承宇的佣金拿給我,共領了2萬元的階差差額獎金,D-11-10-2訂單是我朋友陳俊翰要捧場購買複製畫所簽立的文件等語(見偵25321卷二第241至245頁);

於偵查中供承:有領到謝承玗去推銷複製畫的業績差額等語(見同卷第255頁)。

⒌又嚴程德證稱:1018專案各個業務單位負責主管部分,黃維欣是桃園會館業務主管,范大輝是臺中會館業務主管,范大輝也是德懿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沒有實權,楊祐誠是竹北會館業務主管,黃志賢是臺南會館業務主管;

每個月的業績會議主管都有參加,每次開一個多小時,討論達成業績的事情;

在推行限量複製畫專案之前,公司內部有教育訓練,跟銷售的人員說如何賣畫;

業務說明會在公司業務制度模式確定時,由我對這些副總主管說明;

業務獎金的部分,總量撥下去給德懿公司,然後由德懿公司去分配發放,業務副總、主管、業務員的獎金多少是由德懿公司決定;

副總的獎金跟一般業務員當然不一樣,所謂的副總就是各個會館的業務主管,要帶領業務員去銷售,所以副總的獎金就是撥出去的2萬,獎金最高,因為業務推動要找有經驗的人,由副總主導這些業務的推動(見原審卷五第96至107頁)。

許子鏞亦證稱:德懿公司一位專員銷售一幅複製畫後,上面的主任、襄理、經理、處長、副總可以領取到階差獎金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2頁)。

可見楊祐誠、范大輝、黃維欣、黃志賢均是負責推動1018專案之各會館負責人,亦是該會館層級最高之業務員負責帶領所屬下線,對該專案之銷售模式、流程及架構熟稔,除自己銷售之業務獎金外,並領取下線業務之階差獎金。

⒍楊祐誠、范大輝雖均辯稱其等個人銷售的畫作沒有那麼多,大多都是其他業務招攬的;

黃維欣、黃志賢更辯稱其個人都沒有業績云云。

然查:⑴楊祐誠、范大輝、黃維欣、黃志賢轄下團隊之業務人員(即下線)均係其招攬得來,下線再向下招攬其他業務員,形成如附表二之上下隸屬之銷售網,下線銷售複製畫之業績歸屬團隊,且楊祐誠、范大輝、黃維欣、黃志賢均就下線銷售畫作領取階差獎金,此種銷售體系可達成之行銷效果與獲取之利益,較之一般單打獨鬥之個體實有天壤之別。

換言之,體系內之業務員是否直接招攬投資人並非重點,上線可以利用、享受團隊績效才是此類經營模式始終令人趨之若鶩之主因。

⑵黃志賢雖稱並未領取階差獎金,惟其亦坦承:因為我報聘的業務員業績都不好,大部分都沒有業績,所以我都跟他們約定獎金全數給他們,我沒有領取階差獎金,獎金幾乎都是他們拿走等語(見偵25321卷二第257至258頁)。

可見黃志賢係為激勵、體恤下線,乃私下承諾回饋自己的階差獎金給下線,並非黃志賢沒有領取階差獎金,自難據此為黃志賢未領取獎金之有利證明。

⑶黃維欣辯稱其名下業績14幅畫均是許子鏞幫我掛的云云,然黃維欣已領得其下線謝承玗銷售複製畫之階差獎金,業據許子鏞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170至172頁),黃維欣亦坦承謝承玗為其好友,許子鏞講的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3頁),更何況,黃維欣同意許子鏞提供業績掛名,且實際上領得各該業績之階差獎金,其結果與其自行招攬或其下線招攬並無二致,黃維欣所稱名下14幅畫均是許子鏞所掛與其無關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其等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⒎楊祐誠、黃維欣、黃志賢其他辯解分述如下:①楊祐誠之辯護人另辯護稱:編號D-8-1列印所得,乃事後加工製作之表格,未見原始之購買契約,無楊祐誠參與銷售之資料,不得遽為認定其有銷售167幅複畫等語。

惟查:卷附編號D-8-1列印表格乃莊旭豐按月依各會館銷售複製複畫資料記錄而得,其中代號「金龍」即是楊祐誠,數字係代表販售之畫數,月份代表該副總當月達成的業績,是逐筆統計各個投資人姓名、畫數及金額,莊旭豐完成表格後再由程德過目確認,均經莊旭豐、嚴程德證述明確(見他1294卷三第26頁及背面、他1294卷六第152頁及背面),是該文書既係莊旭豐日常業務所為具例行性或機械性紀錄文書,於案發前應無偽造之動機,復經嚴程德確認,當月各會館副總有無達到業績及獎金發放之內容,縱無複製畫買賣之原始契約,仍不足否定記載之內容真實性,上開辯護意旨空言否認,自非可採。

②黃維欣之辯護人另辯護稱:編號D-12-12謝承玗之業績係在許子鏞下,非黃維欣下線,1018專案明細表中(被證二,扣押物品清單1018專案作業項目,編號D-6-8,4/19所賣出11幅係登記在「許總」下方欄位),黃維欣於4/19中並無登記,而該日之備註則記載:陳王雪玉(5月份算維欣業績)。

謝承玗更是在101年4月20日始與德懿公司補簽定代理銷售事業單位業務承攬合約書(被證三,扣押物品清單合約書,編號E-1-10),顯示謝承玗101年4月19曰在招攬本件複製畫1018專案業務時,其上主管並非黃維欣;

德懿公司會員列表(被證六)顯示黃維欣與謝承玗係101年4月2日同一時期進入公司,謝承玗非黃維欣所招攬云云。

然黃維欣業已供承:我有找好幾個朋友來從事推銷業務,包含謝承玗,他是我下線,謝承宇有業績,我跟許子鏞都可以抽取佣金,許子鏞是副總,可以領階級差額獎金2千元,但許子鏞因為看在謝承宇是我介紹的份上,將他領到的2千元,額外再分一點給我,許子鏞都是以現金拿給我,我記得我總共領了2萬元的階級差額獎金等語(見偵25321卷二第243頁及背面),於偵查中亦坦承有:有領到謝承宇去推銷複製畫的業績差額約幾千元等語(見同卷第255頁),核與許子鏞於原審證述:謝承玗的客戶陳王雪玉買三幅畫,副總是黃維欣,我是透過黃維欣認識謝承玗,合約編號172這個欄示顯示畫是謝承玗銷售給陳王雪玉,副總下面的業務人員販售出複製畫作,副總會領得到會領到階差獎金,黃維欣有領到,謝承玗是黃維欣找來的,黃維欣的組織掛在我名下,黃維欣有在做獎金我再算給他,就是由我領了獎金之後算給黃維欣。

後來黃維欣考核不過,說不做了,所以後來黃維欣的朋友要買,業績就算給我等語(原審卷五第170至172頁)相符,黃維欣於許子鏞證述後,亦表示許子鏞所為證言沒有錯等語(見同卷第173頁),是謝承玗係由黃維欣引介開始銷售複製畫,且黃維欣可以領取謝承玗所銷售複製畫之階差獎金,則謝承玗為黃維欣之下線應堪認定。

至於謝承玗銷售複製畫之部分固記載在許子鏞下線,然許子鏞已證述如上,可知許子鏞除將掛在其下線之謝承玗獎金分撥予黃維欣外,復係於黃維欣不再做此業務後,謝承玗之業績始屬許子鏞下線,若黃維欣續做業務,獎金仍歸黃維欣所有。

然此,不足推翻黃維欣擔任謝承玗上線之事實,證物編號D-12-12及1018專案明細表及德懿公司會員列表之記載,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為黃維欣有利之認定。

③黃志賢之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在偵查係將真跡畫與複製畫混為一談,複製畫都是台南會館業務自己買等語。

惟查,黃志賢於調詢時供述:臺南會館我有找一些認識的朋友來一起拓展業務,來銷售複製畫及真跡畫,有關銷售複製畫的部分,每幅一律為10萬元,客戶購入複製畫並給付價款後,再與元映公司簽訂買賣複製畫合約,將複製畫賣給元映公司,元映公司再以每期7,800元、共18期的付款方式將款項匯入客戶指定帳戶中……另外真跡畫部分依新進畫家及中生代的不同,報價分別為9萬3千元及93萬元,真跡畫的部分都由客戶帶回去不會再轉售給元映公司;

(問:你自101年3月迄今總共銷售幾幅複製畫?)約有16幅,李玉文買了5幅、許黃府梅買了5幅(她是掛在劉豫甄的名下)、程德翰買了5幅,另外我妹婿買了1幅;

(偵25321卷二第257頁、258頁背面);

偵查中供述:(問:101年4月至11月你在台南會館銷售了幾幅複製畫?)16幅,真跡畫約4、5幅。

(問:每推銷一幅複製畫的業績獎金?)1萬8千元至2萬元等語(見同卷第285頁及背面),可知其於調詢及偵查中時供述內容,已明顯就銷售之複製畫及真跡畫為區分,並無混淆誤認之情,且所為供詞,亦與嚴程德、黃文政、范大輝前開證言相符,自屬可採,辯護人前開所辯,顯與卷證相違,不足為取。

㈢莊旭豐部分:⒈莊旭豐為嚴程德之特別助理,有參與1018專案,業據其於於調詢及偵查中坦承:101年7月我接鍾雅珍會計業務前,主要工作內容就是管理行政人員,德懿公司以及新北、桃園、竹北、臺中4家會館的行政人員都是由我管理;

鍾雅珍說會先向我報告複製畫銷售數量、金額,及會計帳目等會給我核對各語都屬實;

鍾雅珍離職後交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及兆豐銀行南崁分行活存帳戶存摺給我,投資人購買複製畫10萬元,其中7萬9千元放在帳戶内給嚴程德使用,另外2萬1千元由我提領出來交給周麗蘭或直接匯給周麗蘭私人帳戶兆豐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作為業務獎金,整個發放程序是由周麗蘭統計要發放的業務獎金,並由嚴程德作最後確認後,由我將業務獎金交給周麗蘭發放;

起先各會館的業績每日是由各副總報給周麗蘭與黃文政,但因常找不到他們,嚴程德急著看報表,就叫我跟黃文政講直接主動去問各會館副總的業績,黃文政覺得這樣很麻煩,就給我各副總的電話,要我自己打電話去問各副總的業績等語(他1294卷三第48至54頁,偵25321卷三第83至87頁);

另在調詢中稱:扣押物編號E-45通訊錄及書作資料中,該提示資料手寫「四大產品」等內容是我寫的。

上面1、2、4方案都只是在構想而已,第3點複製畫則是目前投資德懿公司畫作每幅10萬元,元映公司幫投資人賣並分期18個月支付每幅14萬4百元等語(見他1294卷三第27至29頁);

在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複製畫是限量的,每幅都是10萬元,客戶買了畫之後可以請元映公司託售,元映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跟消費者購買,我看過買賣合約,我會統計銷售畫作的數量製作總表,回報嚴程德等語(見他1294卷三第48至54頁),莊旭豐上開供述,有下列證據可佐:①嚴程德於原審證稱:我和莊旭豐、鍾雅珍分工的模式,我告訴鍾雅珍金額,由鍾雅珍從德懿公司的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並將領得現金交給莊旭豐,由莊旭豐交給我;

鍾雅珍離職後,由莊旭豐取代鍾雅珍,其他架構不變;

德懿公司收入總帳部分由莊旭豐跟我陳報;

在接手鍾雅珍的工作前,莊旭豐的工作內容很複雜;

莊旭豐沒有銷售畫,莊旭豐在報表上簽名是幫我查核,代表報表已經莊旭豐幫我看過,我進公司後,莊旭豐再交給我看;

給客戶的款項莊旭豐會負責幫我確認,我回來後,再彙整給我,莊旭豐都是執行我交代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8至100、106至107頁)。

在偵查中證稱:元映公司印章剛開始在我這裡,後來在特助莊旭豐那裡;

元映公司要給客戶的錢,因為周麗蘭是業務主管,比較清楚細項,就由周麗蘭交給莊旭豐確認細項後再撥款;

剛開始由我或莊旭豐交付現金給會計去匯款,後來業績量大時就直接匯款等語(見他1294卷六第189頁)。

②鍾雅珍於原審證稱:我每天要報告收了多少幅畫、總金額多少,如果莊旭豐在,會先向莊旭豐報告,如果嚴程德在,我還是會先跟莊旭豐報告,因為嚴程德有時候在開會,嚴程德在辦公室裡面,我也不會直接進去;

如果莊旭豐不在,我才會直接跟嚴程德說;

我一向都先跟莊旭豐報告,再由莊旭豐跟嚴程德轉述,因為我覺得這是層級的問題,我不必直接跟嚴程德報告;

我跟莊旭豐在99年底才有接觸過,但是我們不同單位,我接複製畫的案子才要跟莊旭豐報告;

接複製畫之前,我沒跟莊旭豐報告;

我於101年7月離職後大部分的報表資料都是交給莊旭豐,那時候是主管跟我講把那些資料就交給莊旭豐(見原審卷五第121至122頁)。

於偵查中亦證稱:德懿公司每天賣出多少複製畫要向嚴程德報告,如果嚴程德不在,就向嚴程德的特助莊旭豐報告,另外各會館的主管會有報表報告各業務員的獎金如何發放及金額多寡,我必須確認幅數和總金額有無錯誤,經向嚴程德或莊旭豐報告確認無誤後,由嚴程德蓋上德懿公司的大小章後去銀行辦理匯款。

我也同時處理元映公司收購複製畫的應付帳款,我會製成支出傳票給嚴程德或莊旭豐看,確認無誤後,嚴程德就會撥現金給我去匯款,如果嚴程德不在,嚴程德就交辦給莊旭豐各等語(見他1294卷六第124至129頁)。

③李祐儀於偵查中證稱:「小莊」(即莊旭豐)會詢問我銷售複製畫的營業額;

我是新北會館的副總,在業務上就是對「小莊」負責;

「小莊」是嚴程德的助理,嚴程德是整個集團的老闆,所以我才向「小莊」回報等語(見偵25321卷二第287至289頁)。

張宥全於偵查中證稱:每個月的業績我都是跟周麗蘭核對,但每天的業績一開始是向「雅珍」回報,後來是向「小莊」回報等語(見偵25321卷二第314至315頁)。

范大輝於偵查中證稱:每個月的業績是統一由莊旭豐跟我們聯繫等語(見25321偵卷二第328至329頁)。

黃文政於偵查中也證稱:莊旭豐是嚴程德的工作助理,金流和進入德懿公司的款項都是由莊旭豐處理等語(見偵25321卷三第55至57頁)。

⒉莊旭豐供稱內容,與上開證人等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依莊旭豐所述,可知莊旭豐確有參與銷售複製畫所獲價金之統計、金錢分流、奬金發放之動撥分工,負責向各會館副總彙整業績,且知悉其工作內容為銷售複製畫,客戶並以回售方式取得較買賣價金為高之金額。

而以證人等之證言,可徵莊旭豐身為嚴程德特別助理,任何嚴程德處理之事務,多由莊旭豐先行整理、過濾及處理。

莊旭豐在1018專案中代嚴程德審核報表及核發款項,且會計鍾雅珍所為各項統計、會計事務至少都需經過莊旭豐,莊旭豐亦會主動詢問各會館業績情形。

可見莊旭豐之職務範圍甚廣,並非如鍾雅珍僅處理一般行政庶務,而是就複製畫銷售業務執行追蹤考核並發放各會館之獎金,乃係給予嚴程德完成非法吸金後,資金分配之分工,此工作業務對於非法吸收資金團隊維繫尤為重要。

且莊旭豐亦是緣燁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並有緣燁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犯罪事實二書狀卷第215至222頁)。

考量緣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嚴程德,名義負責人竟登記為莊旭豐,此可佐證莊旭豐與嚴程德之關係匪淺,係嚴程德倚以重任之人。

莊旭豐雖辯稱其沒有銷售複製畫且無領取獎金,其工作內容和會計鍾雅珍一樣,並未參與犯罪云云。

惟莊旭豐雖未直接參與1018專案之架構建立、銷售業務,然自其擔任嚴程德特助時起,即開始協助嚴程德等人,負責統計業績等帳務資料及獎金發放,良以利益之分配為吸金犯罪最重要之目的,亦為本類型犯罪重點所在,莊旭豐接替鍾雅珍會計工作,縱其無參與本件吸收資金之決策及執行,然仍無解其對犯罪成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非僅屬幫助行為而已,是其所辯無違反銀行法犯行,自無可採。

⒊至於莊旭豐雖辯稱係101年7月接鍾雅珍業務始知複製畫業務云云,然其於調詢及偵訊中已自承自100年7月起始擔任嚴程德助理迄今(見他1294卷三第25頁背面、49頁),而鍾雅珍證述除非嚴程德不在,否則即係透過莊旭豐傳達;

嚴程德亦證述鍾雅珍離職後,由莊旭豐取代鍾雅珍,其他架構不變等情如前,足認莊旭豐在接任鍾雅珍前,莊旭豐以嚴程德助理身分,已知悉且協助嚴程德複製畫買賣資料處理業務,其所辯101年7月始參與犯罪行為一節自不可採,其犯罪時間為101年3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應可認定。

六、張宥全等7人、莊旭豐均非法人行為負責人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違反者,視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

法人犯之者,則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又上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用意在於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本條項並非單純因法人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基於法人負責人之身分而受罰,而是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

只有除上述行為負責人以外之其他知情而參與上述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嚴程德為緣燁、德懿、元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導策劃1018專案,黃文政為德懿公司之1018專案之推案總經理、周麗蘭係元映公司董事長,其2人統籌1018專案之行銷業務、業績分派等經營事項,均為各該公司就此專案之業務總管,彼等均為行為負責人,已認定如上,且此部分事實業據本院前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案件判處罪刑,彼3人罪、刑部分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彼等上訴確定。

張宥全等7人、莊旭豐均辯稱彼等無參與決策、執行等語,經查:⒈嚴程德於調詢時證述:前述架構(指賣複製畫)是我設計,分成三個公司在運作是因為各個屬性不同的公司應該有各不同的分工;

德懿公司收入部分的總表由莊旭豐每天會跟我陳報總量,支出部分,每月10、25號莊旭豐會跟我報告每個會館的業務獎金,我確認無誤後就交給莊旭豐撥款等語(見他1294卷六第150頁背面至152頁);

於偵查中證稱:美商圓緣、元映、德懿等公司實際上由我掌控;元映公司大小章和銀行存摺由我的會計保管,需經我同意才能使用;

黃文政和周麗蘭是業務總管,其他都是業務副總,業務副總是負責業務推銷等語(見他1294卷六第188、189頁),於原審結證稱:每個月的業績會議是主管(指各會館主管,即業務副總)都有參加,除非主管請假,他們沒有參與交易模式決定,交易模式是我決定,他們執行這樣交易模式;

月例會是在討論達成業績的事,沒有討論其他重要的事;

各個會館行銷部分由黃文政負責,行政的部分由我在管,莊旭豐是我的特助,他的薪水是我個人支付給他,我交代他什麼事他就去作;

鄭志宏跟李祐儀是賣畫,行銷畫作,沒有其他工作內容;

張宥全、范大輝及李祐儀單純負責專案的業務行銷;

黃志賢沒有參與1018專案的決策;

他們(指楊祐誠)很單純在台灣銷售複製畫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7至105頁)。

⒉周麗蘭於偵查中證稱:嚴程德要我擔任元映公司負責人;

實際負責人是嚴程德,沒有總經理、業務經理、人事及會計,實際上我還是在做真跡及複製畫作買賣業務;

我和黃文政都沒有買下元映公司,是嚴程德指派我擔任元映公司的董事長,所有元映公司的相關業務,都是嚴程德在負責運作,元映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存摺是在101年9月底、10月初時才由我保管,在此之前是在嚴程德手上(見他1294卷六第68至71頁);於原審並證稱:101年2、3月間嚴程德在蘆竹鄉新南路召開會議,提出由緣燁公司賣畫給德懿公司,德懿公司再賣給投資人,投資人再賣給元映公司的構想,這個會議我有參與,這個構想最後有執行;

我雖然擔任元映公司董事長,是嚴程德指派,我還是在做真跡畫及複製畫的銷售。

元映公司是嚴程德出資成立的,那時候要做複製畫時,嚴程德就要我出來暫時擔任元映董事長,該公司的商業行為都由嚴程德決定,我沒有處理資金的事情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2至134頁)。

⒊黃文政於偵查中證稱:投資人支付每幅畫10萬元,當中2萬元是業務獎金,這是嚴程德制訂的規矩,這幾家公司都是嚴程德掌控,金流也是嚴程德支配等語(見偵25321卷三第55至57頁);

於原審亦證稱:我有參與嚴程德在德懿公司召集之緣燁公司銷售限量複製畫給德懿公司,德懿公司再賣給投資人,投資人又再賣畫作給元映公司的制度建構,規劃架構是嚴程德所提出;

元映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周麗蘭,實際負責人是嚴程德;

嚴程德自己也講過美商圓緣、德懿、元映、元映之前的前身圓創公司等這5、6家公司都是由他所管理,元映公司主要決策權還是在嚴程德,因為所有的收入、支出都是由嚴程德掌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5至139頁)。

㈢依上開證言可知,本件銷售複製畫違法收受存款業務,參與此重要決策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係嚴程德、黃文政及周麗蘭所為。

至於張宥全等7人雖係德懿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范大輝並兼德懿公司登記負責人,然其係推銷業務,對外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招攬,負責銷售複製畫以,吸收資金;

莊旭豐係嚴程德之私人特助兼緣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處理向各會館彙整業績,製作表格以供嚴程德發放獎金之依據,足證彼等均未參與決策、執行,自非屬對於違法收受存款業務政策有支配力使法人犯罪之行為負責人。

七、本件藉由高額顯不相當利益向多數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以達其非法吸收資金之目的:德懿公司販賣之複製畫,係每幅均一價訂為10萬元,未顧及縱為同一位畫家作品,其每件畫作受畫風、筆觸、色調、當代藝術走向等等各項因素影響,實際上在市場之價格幾乎沒有雷同,此等情形,在複製畫亦然,是此種單一定價方式已然背離一般藝術之投資。

㈠本件交易模式乃投資人向德懿公司購買畫作後並未實際取得,而是同時將該畫作賣給元映公司,且是由德懿公司從收款帳戶內,將應由元映公司給付投資者之分期款項支付投資人。

此種設計,實際上根本不是投資,對於複製畫業務之推展更無任何意義,形同左手賣給右手,按月支付投資人之7,800元係來自投資人向德懿公司買畫之價金,非正常商業交易模式。

再者,簽約購買複製畫後投資人表面上可選擇直接取回畫作或者交給元映公司銷售,實則在元映公司開出高金額利息之吸引下,根本沒有投資人選擇取回複製畫,實際上亦無人取回複製畫,複製畫之買進賣出全為書面作業,顯然本件係以複製畫之買賣作為不法吸金之掩飾,與德懿公司、元映公司簽訂之各該契約就如同投資人到銀行存款時取得之存款憑證。

對照嚴程德證稱承:販售複製畫作總共賣出約5億3千1百萬元,支付客戶貨款約1億5千萬元,業務獎金約發放了1億2千萬元,另外有2億元左右我用以償還前案客戶的欠款,其他作為公司管銷及開發大陸市場所用等語(見他1294卷六第149至154頁,見原審卷五第95至102、106頁)。

可見,嚴程德將吸金款項扣除發放之獎金以及必要支出後,雖有投資大陸市場,但同時也清償個人債務。

又莊旭豐亦已證述:投資人投資畫作並無資格限制等語(見他1294卷三第27頁背面),核與附表三所示投資人姓名並無特定對象相符,從而可認,本案實則係以販售複製畫為虛名,藉由高額利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以達其非法吸收資金之目的。

㈡本件吸收資金並允諾之利息係給付顯不相當利益:⒈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要件,至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

查臺灣地區金融市場自96年迄今,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公告之三年期定存利率,均約在1.470%至2.645%之間,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亦經嚴程德等3人判決確定之事實及理由認定在案。

本件以販售複製畫招攬多數不特定人投資,並以相當年息46%之高額利息(計算式見附表一),邀約不特定之人以購買複製畫作之方式參與投資,相較於當時金融市場銀行存款之利率,所提供之利息確與本金顯不相當,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符。

⒉「民間借貸」利率,係指私人、家庭與企業彼此間之借貸行為,民間借貸之借款人多因金額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高,致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

換言之,這些借款人若非付出足以彌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實際上不可能吸引任何資金之融通。

因此,「民間利率」較高,屬社會正常現象,且「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既係私人、家庭與企業等「特定人」間之約定,與銀行法係針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予以規範,二者基礎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

本件利息是否顯不相當,自不能以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作為判斷依據。

依本件嚴程德等3人已判決確定部分,已說明中央銀行民間借貸利率表顯示於101年1月至9月,信用拆借利率僅在月息2.04%至2.53%之間,若換算成年利率亦僅24.48%至30.36%間,亦遠低於上揭德懿、元映公司推出1018專案之報酬率。

堪認本件年利率不僅高於上開五大行庫三年期定存利率,亦高於中央銀行民間借貸利率。

楊祐誠、范大輝辯稱本件相比民間借貸利率並無顯不相當云云,不僅就借貸體系與社會風險程度無法相比外,就利率部分亦非顯不相當,所辯自不足採。

八、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是以張宥全等7人、莊旭豐,與許子鏞,及嚴程德等3人分別任職各該公司、或兼任推銷業務員,其等乃係各依自己擔任之職務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吸收資金、取得獎金等犯罪目的,雖其等彼此間或未直接接觸,然並不阻卻其等彼此間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

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

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

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

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

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

故銀行法之所以禁止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旨在基於金融監理之角度,維持金融秩序,保護投資大眾,行為人與投資者並非兩立。

楊祐誠、范大輝辯稱:其等亦有投資,不知招攬、銷售複製畫是違反銀行法云云。

然楊祐誠、范大輝縱分別以自有資金參與投資購買複製畫,僅係其等追求獲利,無礙其等藉由招攬投資人購買複製畫後再回售名義,實則從事具有收受存款業務性質之違法吸金行為,亦即其投資人身分並無影響其招攬他人投資之法律評價,彼等只要接受德懿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職位安排且受領所管理會館銷售複製畫之業務獎金、階差獎金,其自身投資行為,即無關犯罪成立,不因而阻卻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是楊祐誠、范大輝所辯兼有投資人之身分,無解於其等犯行之成立。

九、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此所稱「犯罪所得」(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同年2月2日施行,以下同),在解釋上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不同。

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

在計算「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若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

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

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亦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

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違法吸金之金額關於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

㈠附表三之銷售明細分別為嚴程德等人及所屬團隊所招攬,在計算本件嚴程德等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是否已達1億元之加重條件時,除黃志賢於101年8月份離職,並無事證足以證明黃志賢在離職後仍存有共犯之合同犯意,而應以其任職期間計算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外,即應將各全體共犯被告(含許子鏞)吸金之數額合併計算之,且不扣除公司之營運費用或成本,亦不論投資款項是否已經被害人領回或嚴程德等人曾否返還本金、利息。

張宥全、鄭志宏、李祐儀、楊祐誠、范大輝等人雖均供稱有投入自有資金,惟其等亦均係本案非法吸收資金犯行之人,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款項仍係共同正犯非法吸收資金所得,亦無須扣除。

㈡本件嚴程德等3人、張宥全等7人、莊旭豐雖係先後任職德懿公司、元映公司,然對照附表三之日期、投資人姓名、幅數、金額、副總各欄位,顯示101年3月16日開始,由歸屬副總楊祐誠之業務員銷售第一幅複製畫予投資人黃詩媛,可見到職日未必即係非違法吸金犯罪開始之時,故本件犯罪期間應從複製畫開始銷售之日亦即101年3月16日為起算日,並以遭查獲前最後銷售複製畫予林文燁、陳金治之101年11月9日止為終了日(黃志賢應僅計至離職日即101年7月31日止),被告等及許子鏞之各次行為及投資人姓名、幅數、金額、業績歸屬副總、均詳如附表三。

⒈查德懿公司兆豐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第890筆,於101年11月9日有10萬元林文燁匯款紀錄(見調查局證據卷第124頁背面),足認投資人林文燁於101年11月9日有投資1幅畫10萬元,本院上訴審判決漏未認定,併予計入本案吸金規模(見附表三編號1139)。

⒉告訴人陳金治於101年11月9日投資3幅畫30萬元,有陳金治畫作買賣合約書影本可證(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986號併辦意旨書,新北檢111他8650卷第82至84頁),原審未及審酌,併予計入本案吸金規模(見附表三編號1140)。

⒊從而,嚴程德等3人、張宥全等6人(除黃志賢外)與許子鏞合計吸金亦即本件全部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詳如附表三所示,共計5億2,740萬元;

黃志賢部分因僅任職至101年7月31日(卷內查無資料證明黃志賢於8月份何日離職,自以最有利之8月1日計算),其參與犯罪期間之吸金亦即該期間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為2億5,840萬元(詳如附表三第1頁上方簡表所示);

莊旭豐參與之犯罪時間為101年3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9日,已如前述,自應就附表三所示吸金總額5億2,740萬元負共同正犯責任。

張宥全等7人副總體系下各自銷售複製畫之期間、金額、幅數均詳如附表四。

本件被告等爭執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之計算方式,辯稱應依各人招攬吸收且扣除已返還之本金、利息部分,以實際獲利之金額予以認定云云,於法不合,不能採信。

又本條項後段之規定,係鑒於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及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大,而認有加重刑罰之必要,是以在計算犯罪規模,即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時,仍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合併計算之。

此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為貫徹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而以各該共同正犯實際取得或可得分配者為準不同,附此敘明。

㈢楊祐誠雖辯稱卷內無D-8-1列印之資料各投資人購買複製畫之原始契約資料核對,不得據此為認定云云。

惟D-8-1列印資料之內容,業據證人鍾雅珍於調詢時證稱:有做過「複製畫各月數量」類似表格,是記錄客戶名字;

「合約編號」、「訂購日期」、「客戶姓名」、「幅數」是我設計過的欄位,主要是統計客戶購買畫作的幅數等語(見1294卷六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

偵查中證稱:德懿公司每天賣出多少複製畫要向嚴程德報告,嚴程德不在,向莊旭豐報告,另外各會館的主管會有報表報告各業務員的獎金如何發放及金額多寡,我必須確認幅數和總金額有無錯誤,經向嚴程德或莊旭豐報告確認無誤後,由嚴程德蓋章後去銀行辦理匯款。

我也同時處理元映公司收購複製畫的應付帳款,我會製成支出傳票給嚴程德或莊旭豐看,確認無誤後,嚴程德就會撥現金給我去匯款,如果嚴程德不在,嚴程德就交辦給莊旭豐等語(見他1294卷六第124至129頁),於原審證述:每天要報告收了多少幅畫、總金額多少,如果莊旭豐在,我會先向莊旭豐報告,如果嚴程德在,我還是會先跟莊旭豐報告,因為嚴程德有時候在開會,嚴程德在辦公室裡面,我也不會直接進去;

如果莊旭豐不在,我才會直接跟嚴程德說;

我一向都先跟莊旭豐報告,再由莊旭豐跟嚴程德轉述……我接複製畫的案子才要跟莊旭豐報告;

接複製畫之前,我沒跟莊旭豐報告;

我於101年7月離職後大部分的報表資料都是交給莊旭豐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1至122頁),證人莊旭豐亦證述:複製畫各副總總數是我製作……每一個數字都是代表販售出去的畫數,月份代表該副總當月達成的業績,從101年4月迄今總計賣了5億多元;

複製畫各月數量是我製作;

是各副總向我回報業績數量後,我逐筆統計各個投資人姓名、畫數及金額的一個明細表;

總表我從7月開始接,之前是一個離職的鍾雅珍給我的等語(見偵25321卷三第85頁背面、86頁及背面、他1294卷三第26頁及背面);

嚴程德於調詢亦證稱:1388、1216、1015(指上開列印資料複製畫各副總總數之內容)是我叫莊旭豐統計,在「未知」欄位以上的是實際各業務單位所賣出的畫及營業額,複製畫各副總總數之表是由莊旭豐彙整各會館業績的總報表等語(見他1294卷三第4頁、他1294卷六第152頁),上開證人等所證均互核相符,再就莊旭豐製作「複製畫各副總總數」後,係由嚴程德過目確認一節,亦經嚴程德證述無訛在卷(見他1294卷四第152頁背面),可知有關扣案證物D-8-1列印表格,乃莊旭豐按月依各會館實際售出之複製畫記戴而成,係本於日常例行業務所紀錄文書,且為嚴程德了解各會館有無達到業績及各副總發放獎金之依據,在製作當時既經嚴程德確認,則證物記載內容之作成,既須受檢查,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有誤差機率甚小,其真實之保障極高,雖無原始契約,亦可該證物內容之表格內容,整理、判斷、認定本件販賣複製畫違法吸收資金之對象及金額。

楊祐誠空言否認,並非可採。

十、楊祐誠辯稱:有二個律師見證,我認為合法,不知違反銀行法云云;

黃維欣辯稱:保管人為律師,連律師都投資,其主觀上無違反銀行法故意等語。

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

又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即學說所稱之不法意識),依94年2月2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係採責任理論。

即依其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

而違法性認識固不要求行為人確切認識處罰規定,僅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即可。

亦即行為人有無刑法第16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㈠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

依此,行為人主觀上認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即已違反前述規定,至於行為人本身有無出資,或實際得利多少,均非所問。

㈡本件並無任何律師於被告行為之初或行為時,提出諮詢文件或提供法律意見書,表示本件販賣複製畫後再以上開顯不相當之高額價格分期買回,乃係合法行為而未違反銀行法,況且被告等亦未曾就後賣出之複製畫價金給付前已買受複製畫並回售者之全貌請律師提供法律意見,純以律師見證及律師購買複製畫為辯,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再者,本件以販售複製畫名義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並約定可按期獲取固定利潤,約定之利潤遠高於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具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之事實,被告等均為智慮成熟之人,就向被害人收受款項之行為,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之情狀,自難諉為不知,行徑已違背吸收大眾資金應受國家監督之法令,雖自己亦有投資其中,惟此係其等追逐暴利之展現,更彰顯其等知悉本案之利息確實與本金「顯不相當」,亦難以部分被告亦參與投資購買複製畫作為欠缺本案違法性認識之依據。

從而,此部分所辯尚無所據,非屬可採。

十一、從而,張宥全等7人、莊旭豐,與非法吸收資金之嚴程德等3人有共同犯銀行法非法吸收資金之情已明確無訛,犯行堪以認定。

至於楊祐誠、黃維欣、黃志賢及莊旭豐其他否認犯罪之答辯,均係就吸金過程擔任之職位及招攬業務過程之枝微末節處爭執,或自行解釋為不構成犯罪云云,均不足採,因均不影響本案之事實認定,不再逐一指駁。

又黃維欣聲請詰問證人謝承玗部分,業已捨棄(見本院卷五第295頁),自無庸傳訊,附此敘明。

貳、論罪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修法增訂之理由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張宥全等7人、莊旭豐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

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可能。

揆諸修法理由可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基此,張宥全等7人、莊旭豐,與非法吸收資金之嚴程德等3人共同吸收資金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投資金額(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均達1億元以上,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均附此敘明。

二、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

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

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

查嚴程德等3人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以收受存款論,亦即其等以此方式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業務,且非法吸收資金之金額已達1億元以上,嚴程德係德懿、元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文政為德懿公司推案總經理、周麗蘭為元映公司董事長,均具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行為負責人身分,嚴程德等3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規定之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張宥全等7人分別為承辦或參與上開非法吸收資金各項業務之人,彼等雖均為業務副總經理,然該職銜僅為吸金業務層級上之尊稱;

莊旭豐為嚴程德之特助;

范大輝、莊旭豐分別係德懿公司、緣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該登記負責人亦僅為掛名,均不實際負責管理該公司業務,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其等雖不具備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與嚴程德等3人共同犯罪,應論以與法人行為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又張宥全等8人、許子鏞,與有身分之公司行為負責人嚴程德等3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論以為共同正犯。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而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即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各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本件被告等共同以販售複製畫名義吸收資金所為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本件違法吸收資金犯行,固同時有多數被害人等財物受有損害,惟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屬法定犯之行政刑罰,對於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被害人因此項犯罪而所受損害係屬間接被害人,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黃維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6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審酌所犯上開案件之罪質與本案實際上並不相同,不法關聯性尚低,尚難認於前案犯後再犯本案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部分:張宥全等7人、莊旭豐與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嚴程德等3人間,固為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身分共犯關係,然其張宥全等7人、莊旭豐非屬法人行為負責人本人或實際經營負責主導之人,犯行之可責性較實際主導之行為負責人為輕,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速審法 ⒈速審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⒉本案於102年3月1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迄於本院判決時,已逾8年,本院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審酌張宥全等7人、莊旭豐是否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主要因本案被告及被害人人數眾多,事實及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並有法律意見爭議及修復式司法尋求爭議一次解決等問題,且彼等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有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到庭,或審理期間逃亡遭通緝、因病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等意圖阻撓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情形,是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尚無可歸責於其等之事由,經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彼等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彼等所犯上開行為,均遞減其刑。

㈣刑法第59條部分:張宥全等7人、莊旭豐所為,雖致被害人等因參與投資而蒙受損失,惟其等均未參與德懿公司、元映公司之決策,亦未主管通盤之業績,張宥全等7人係負責帶領自身所轄之團隊推銷1018專案,莊旭豐雖為嚴程德特助,然僅領取一般工作薪水,未分得任何獎金,是其等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財產之整體情節,與罪刑均已判決確定之嚴程德等3人相較,應屬較為輕微,堪認彼等在客觀上顯有足以引起一般人憫恕,縱予宣告上開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有情輕法重而猶嫌過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張宥全等8人分別有上開酌予減輕其刑情形,均再予遞減之。

五、檢察官併辦意旨謂:李祐儀向陳金治佯稱投資一幅複製畫10萬元,可分18期,按月每期取回7,800萬元,致陳金治陷於錯誤,自101年8月21日至同年11月9日止共交付470萬元,因認李祐儀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吸收存款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查檢察官移送併辦李祐儀違反銀行法銷售複製畫予陳金治之事實,部分為本件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101年11月9日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至於檢察官指訴李祐儀對陳金治另外詐欺取財罪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已詳述如前,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李祐儀確有詐欺行為之積極證據或與上開違法吸收資金行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叁、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黃維欣、黃志賢部分:原審疏未詳查,就黃維欣、黃志賢部分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㈡原審以張宥全、鄭志宏、李祐儀、 楊祐誠、范大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莊旭豐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原判決主文欄認張宥全、鄭志宏、李祐儀、楊祐誠、范大輝係法人行為負責人,但理由欄認其等均非行為負責人,有主文、理由不符之情形。

⒉本件係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原判決於事實、理由欄就此部分未予明確認定,尚有未當。

⒊莊旭豐雖未參與銷售複製畫業務,惟共同參與非法吸金犯行,原審僅論以幫助犯,與事實不符。

⒋本件犯罪規模即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應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就各被告吸金之數額合併計算,原審以各被告之吸金數額分別計算犯罪所得,並以鄭志宏、李祐儀、楊祐誠、范大輝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之情形予以論罪,與法不合。

⒌原審就併案部分未及審酌,且犯罪所得之計算有誤。

⒍被告行為後,銀行法及沒收相關規定已有修訂,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亦有未合。

㈢本院更審審理之範圍,原判決有上揭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說明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宥全等7人、莊旭豐知悉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於嚴程德等3人以德懿公司及元映公司對不特定人以投資複製畫為名吸金,與之共同犯罪,因犯罪所獲財物高達5億2,700萬元,被害人數多達6百餘人,對國家金融、經濟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甚鉅,犯罪手段實值非難。

兼衡張宥全等7人均係擔任業務員中最高階級之副總,為圖賺取高額獎金,不斷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其中黃維欣、黃志賢招攬之投資數量較少(以各副總為單位銷售1018專案明細詳如附表四);

莊旭豐受雇擔任嚴程德之特別助理,任職期間協助重要行政事務,與嚴程德等人分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惟未參與複製畫業務之銷售及獎金領取,犯罪情節亦較公司行為負責人輕微。

復考量張宥全、鄭志宏、李祐儀於本院最後審理時,承認犯行,坦然面對已犯錯誤,應予較輕刑度,而楊祐誠、范大輝、黃維欣、黃志賢、莊旭豐雖坦承部分事實,惟均否認犯行,或辯稱此為合法之金融工具、商業手法,或推諉為其他被告,或陳稱其僅掛名或僅處理招攬投資者之工作,不知行為違法云云,本件雖曾與部分被害人已達成和解,惟觀之該和解書或記載已無損失同意和解、或係以嚴程德在本案複製畫買賣所提出之擔保(UANCULTURAL&CREATIVE公司在NASDAQ之股票)信託予債權管理委員會供被害人求償,僅徒具方案而未見有任何實際清償之情形,且卷內有和解書之被害人僅10餘人左右(見他7571卷第123至125頁,原審卷二第284至286頁,本院卷三第114頁、卷四第131頁),相較於本件6百餘被害人之比例甚低,難認事後有盡力彌補悔過之表現,另衡量張宥全、鄭志宏、李祐儀、楊祐誠、范大輝、黃維欣、黃志賢如附表三所示銷售金額,莊旭豐負責吸金後金錢統計及資金使用分流撥付,各行為對於本件法益危害程度,及彼等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諭知緩刑之理由:㈠張宥全、李祐儀雖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坦承犯行。

惟本件以「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誘使被害人投資,而張宥全、李祐儀所獲之業務獎金,除稱嚴程德等3人外,分別為8百餘萬及6百餘萬元(詳附表六),於各會館負責人中,屬高階業績者,亦即,彼等會館吸收之資金,及被害人人數,均較其他會館人數為多,而未見彼等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致仍須諭知沒收追徵附表所示之價額(詳後述)。

是以雖於最後坦承犯行為悔過之表現,仍難予緩刑之寬典。

㈡鄭志宏、楊祐誠、范大輝、黃維欣、黃志賢及莊旭豐部分:⒈鄭志宏雖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於105年間分別涉犯公司法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於106年8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台中高分院於108年4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台中高分院於108年6月24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7年間犯詐欺罪,經桃園地院於110年7月26日判犯詐欺3罪,定應執行有徒8月,於110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與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參照),自無法宣告緩刑。

⒉本件共同非法吸收資金如附表三所示,高達5億餘元,侵害社會法益甚大,嚴重危害金融經濟秩序,參酌前開所述和解人數與被害人人數之比較懸殊,實難認楊祐誠、范大輝、黃維欣、黃志賢及莊旭豐有盡力彌補所為之損害。

尤以黃維欣除曾於112年1月18日準備程序自行到場,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12日提解到庭外,於110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於112年5月23日、7月4日、10月25日、11月27日審判期日均未到庭,亦即其未曾於審判期日到庭,縱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為其於11月27日再開辯論,仍輕忽而未到庭,實難認有何悔悟或欲與處理本案之意。

參諸楊祐誠、范大輝、黃維欣、黃志賢及莊旭豐迄今仍不曾體認所犯危害程度,飾詞否認犯行,對其犯罪態度難認得以宥恕,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

縱被害人許黃府梅同意給予黃志賢緩刑,及黃志賢因身體有不適等因素,審酌後,仍難給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相關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銀行法均有修正):㈠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惟如係於新制生效施行後始修正之部分,自優先於刑法總則規定適用。

本件犯罪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關於第3人取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規定,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由於此部分屬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所另行修正訂定之特別法沒收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意旨,此部分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之適用。

㈡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及法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第5項有分別定有明文。

㈢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3人參與沒收程序,且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查艾詩沃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詩公司)、曄橙公司、德懿公司、元映公司因被告等違法吸收資金,而取得匯入款項部分,乃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業經本院裁定參與沒收程序,而為本案之參與人,合先敘明。

㈣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此部分「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間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反之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就犯罪所得係屬現金者,顯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復無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二、嚴程德為緣燁、德懿、元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導策劃1018專案、黃文政為德懿公司之1018專案之推案總經理、周麗蘭係元映公司董事長,其2人統籌1018專案之行銷業務、業績分派等經營事項,均為各該公司就此專案之業務總管,彼3人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規定之罪,並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已說明如前,黃文政於本院辯稱:無證據資料證明其有負責指揮複製畫,與本案複製畫無關云云,係就犯罪事實之爭辯,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三、被告等辯解如下:㈠嚴程德選任辯護人:應以其實際取得或所支配的部分沒收。

㈡周麗蘭及選任辯護人:⒈業務獎金應該是200多萬元快接近300萬元左右。

⒉1,200元僅先行保管。

200元全數使用於元映公司的業務支出,1,000元全數作為各該會的相關開支。

㈢黃文政及選任辯護人:無領取1,000元,沒有犯罪所得。

㈣張宥全及選任辯護人:承認犯罪,業務獎金為1,222萬元。

㈤鄭志宏及選任辯護人:不清楚我拿到多少業務獎金。

㈥李祐儀及選任辯護人:業務獎金是442萬4,000元。

㈦楊祐誠及選任辯護人:其介紹他人購買者總計為15幅複製畫。

邱茗豐部分,該12幅畫作獎金皆邱茗豐領走,亦非其居間介紹;

邱茗豐另介紹程萍購買2幅,獎金皆由邱茗豐領走。

另就詹透逢、葉桂香等人所銷售之畫皆與其無涉,其未領取任何獎金。

㈧范大輝及選任辯護人:就獎金部分亦有其購買之80萬元,為自己投資所出現的業務獎金,不清楚領多少錢。

㈨黃維欣及選任辯護人:有關業績只有謝承圩販賣14幅複製畫及律師在8月購買1副畫,副總的階差是2,000元,5月份後被降為處長,業績獎金應為4萬4,000元,實際領取部分,依黃維欣及及許子鏞供述約2萬元獎金,犯罪所得應認定為2萬元。

㈩黃志賢及選任辯護人:台南會館銷售複製畫,都是自己業務人員自己購買的,銷售獎金都匯入業務員帳戶,且獎金最後都還給購買畫作的人,實際上沒有獲得業務獎金。

莊旭豐及選任辯護人:沒有犯罪所得。

參與人艾詩沃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詩公司)代表人林璿��:艾詩公司101年間已經沒有與圓緣公司合作,當年是進口保養品為主。

當時有協助新生代畫家賣畫,以10萬元為單位銷售,賣的是真跡畫。

參與人德懿公司代表人范大輝:不法所得沒收部分意見。

參與人元映公司代表人周麗蘭:如果有查到錢有進元映公司,沒收部分沒有意見。

參與人曄橙公司代表人莊旭豐:金流不清楚,其餘沒有意見。

四、吸金規模總計5億2,740萬元(黃志賢參與犯罪期間本案吸金規模為2億5,840萬元),已說如明如前,詳附表三所示。

而投資人已領回之投資款為總計為1億1,273萬3,400元(附表三:(b)欄之合計=附表五:B欄)。

㈠投資人向德懿公司購買複製畫(1幅10萬元),元映公司同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投資人購買(每期7,800元,18期共支付14萬400元),投資人因此可獲得利息4萬400元(14萬400元–10萬元)。

㈡以被害人張毓庭(見同卷第108頁背面)、陳麟山(見同卷第130頁背面)、張雨歆(見同卷第146頁)等人證述為例說明:11月沒有收到款項,而胡淑華(見同卷第121頁)證稱領回9月至11月3期款項等語,參諸德懿公司應撥款項明細(見他1294卷六第165至176頁),可證元映公司最後付款日應為101年11月9日。

㈢以投資人張毓庭為例(見偵25321卷三第108至119頁),於101年8月17日向德懿公司購買1幅畫(見同卷第116至119頁),於同日以14萬400元賣給元映公司(見同卷第110至114頁),元映公司次月(101年9月18日)開始支付7,800元(見同卷第111頁),至上開元映公司最後付款日101年11月9日止,共領取2期獲利15,600元(7,800元×2期)。

㈣依附表三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銷售明細之「日期」為投資人訂購日期,截至前述有關投資人可認定之最後付款日101年11月9日止,逐一計算元映公司應支付之期數【附表三:(n)欄】,再乘上7,800元及購買畫作數量,以此估算投資人已領回金額(期數×7,800元×幅數),總計為1億1,273萬3,400元(附表三:(b)欄之合計)。

五、銷售及階差獎金 ㈠本件複製畫銷售階級分為專員、主任、襄理、經理、副總,嚴程德為激勵銷售,自每幅畫作收取之10萬元價金中,除提出1千元給總理行銷業務之黃文政、周麗蘭夫婦外,另提出2萬元作為獎金(包括業務獎金及階差獎金,詳附表二–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業務聘階及獎金表所載)。

餘款7萬9千元部分,除用以支付投資人每幅畫每月7,800元及每幅畫每月加發2百元予周麗蘭供其自行運用外,其餘則用以公司營運、開發大陸市場及清償嚴程德前案之圓森公司吸金案所積欠投資人之債務,相關證據已詳述如前。

黃文政辯稱除嚴程德指述外,並無任何證物可憑,與卷證不符,無足為採。

㈡鍾雅珍於調詢證述:離職後德懿公司的部分,應收貨款的日報表的業務及銀行存摺是交給莊志瑋,彙整各會館客戶資料的業務是交給褚美芳,業務獎金的業務部分是交給周麗蘭。

元映公司的部分,應撥貨款的文書業務是交給褚美芳,銀行存摺則是交給周麗蘭等語(見他1294卷六第80頁)。

㈢按依扣押之周麗蘭手寫之業績計算表,整理本案吸金期間被告領取之業務獎金明細,佐以附表三估算副總銷售及階差獎金,分別詳附表六之一至附表六之十一,並彙整被告等業務獎金如附表六。

㈣黃文政之業務獎金黃文政於調詢時供述,曾招攬黃文通、黃文楨、李玟玟、林尚賢及吳並修等人購買複製畫作,每幅畫作其可得2萬元,業績分別掛在板橋及台中會館,莊志瑋在每個月10日及25日結算業績並發放獎金等語(見偵25321卷三第44頁)。

參照上開查扣之周麗蘭手寫業績計算表,黃文政確有銷售之紀錄,足認黃文政供述有銷售複製畫並拿取銷售獎金應堪屬實,是黃文政之銷售業績,以扣押物業績計算表中記載幅數及支出憑證,及附表三之資料等證據估算,詳如附表六之一至附表六之十一。

㈤周麗蘭之業務獎金 ⒈嚴程德證述每幅畫作有提出1千元業務獎金是給黃文政、周麗蘭之情,相關證據及說明已詳述如前。

此部分周麗蘭自承都是她處理(見偵25321卷三第39頁),核與黃文政供述:都是周麗蘭拿取(見同卷第45頁背面);

莊志瑋供述:1千元都是實拿等語(見同卷第86頁背面)均相符,可認周麗蘭每銷售1幅畫作可得到1千元,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依上開扣押之業績計算表中記載幅數及支出憑證、附表三之資料,計算周麗蘭每幅可得額外獲得之1千元獎金、自己銷售之40幅之銷售及階差獎金,詳如附表六之一至附表六之十一所示,彙整金額如附表六編號8所示。

⒊每幅畫每月加發200元部分:周麗蘭並不否認每幅畫銷售金額有提撥200元供其使用,僅係為上開辯解。

然所為辯解並非可採(詳下述),其對該200元有實際之處分權,是依附表三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銷售明細,截至前揭最後付款日101年11月9日止,周麗蘭取得之額外獎金(期數×200元×幅數)為289萬600元。

⒋至於周麗蘭就1,200元(1,000元+200元)辯係供相關業務支出云云。

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係採「總額原則」,亦即不論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支出何種成本,例如支付投資人之利息、獲利或其他費用、員工之薪資、獎金、紅利等人事支出、營業必要固定支出以及其他雜項支出等,係使投資人相信公司或集團具有相當資力及所推出方案正常運作中之假象,不斷對外吸金,俾以遂行其等犯罪目的之犯罪成本,均不予扣除。

周麗蘭辯稱:200元部分已經全數使用於元映公司的業務支出。

1,000元獎金部分是全數作為各該會的相關開支云云,該1,200元既係周麗蘭分配所得可處分之金額,所為抗辯乃屬吸金業務之成本,自不予扣除。

六、被告等應沒收之金額㈠嚴程德:其就本件違法吸收資金既有實質掌控權,就本件吸收資金所得,扣除被害人已領回金額、其他被告取得具有實質處分權(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2309號判決被告林春霞、張勻甄)之獎金、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及艾詩公司、曄橙公司實際取得部分後(詳附表五之一之說明),應對嚴程得沒收犯罪所得金額為2億9,767萬7,416 元。

㈡張宥全、鄭志宏、李祐儀、楊祐誠、范大輝、黃文政、周麗蘭、黃志賢、黃維欣:依附表六所示各人之業務獎金計算,周麗蘭部分加計每月加發之額外獎金,再扣除附表七所示各被告以自己名義投資所獲獎金,彼等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五之三犯罪所得欄所載。

⒈被告等人雖陳明與部分被害人已達成和解,惟和解書或係以嚴程德在本案複製畫買賣所提出之擔保(UAN CULTURAL&CRETIVE公司在NASDAQ之股票)信託予債權管理委員會供被害人求償,截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除另案臺中高分院判決該案被告林春霞及張勻甄,係本案被告張宥全督導之臺中會館轄下之業務員,該2人曾與投資人林文燁達成調解,分別應允賠償60萬元、40萬元,於調解當日林春霞支付60萬元,張勻甄支付20萬元,另20萬元則分4期清償外(見臺中高分院另案判決第12頁),本案被告等僅徒具方案而未見有任何實際清償之情形。

⒉黃志賢亦供稱:已與被害人許黃府梅達成和解,有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83頁)。

惟查,該協議書雖有被害人許黃府梅同意不追究黃志賢之刑事責任意思,並無黃志賢給付許黃府梅損害之金額之記載或有其他付款證據。

⒊按沒收乃在避免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而無法預防犯罪,故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縱於被害人同意原諒犯罪行為人而未取回所受損害,或有提供擔保,然尚未給付被害人所受損害時,仍應依法律沒收規定之旨宣告沒收,是被告等此部分所稱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一節,不影響沒收之認定。

⒋黃維欣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應依許子鏞所證之2萬元為沒收依據等語。

惟查,許子鏞除證述除拿過一次2萬元給黃維欣等語外(原審卷五第171頁背面),另亦證述:副總下面的業務人員販售出複製畫作,副總會領得到階差獎金,謝承玗販售之畫,黃維欣會領到,郭君武是黃維欣副總底下的人,拿一次業務獎金給黃維欣,因為我們有金錢往來等語(見同卷第171頁及背面),綜合證人許子鏞全部證言意旨,黃維欣擔任桃園會館副總,名義上非僅有謝承玗一位業務員,副總可領業務員販賣複製畫之階差獎金,且許子鏞拿過一次業務獎金2萬元給黃維欣,乃係彼二人間有其他金錢往來,要非黃維欣僅有該2萬元獎金,自難據此推翻本院以附表三內容,核算以黃維欣副總名義銷售之複製畫14幅(此數量為辯護人辯護狀所不爭執)得出之業務獎金。

⒌黃志賢辯稱業務獎金均為銷售之業務領取,其個人未拿取任何業務獎金等語,然黃志賢身為台南會館業務副總經理,依嚴程德設計之制度,本即可領即台南會業務銷售團隊銷售複製畫之業務獎金,其將所得之業務獎金分配予各銷售業務員,乃對不法所得之處分,無解於法律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⒍至於鄭志宏雖曾辯稱搜索扣押30萬元是我母親委託匯款,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205頁),然鄭志宏之犯罪所得為610萬元,於101年10月6日至同日15日犯罪所得為30萬4千元,同月16日至同年11月5日犯罪所得為97萬7千元(見附表五之三、附表六),又本案於同年11月13日在鄭志宏住處搜索扣得現金30萬元,就時間關連性觀之,鄭志宏確有可能持有犯罪所得之現金,況其於本院審判期日已捨棄所有相關否認犯罪之答辯(見本院卷八第172頁),則鄭志宏犯罪所得,自應沒收該扣押之30萬元,再追徵未扣案之其餘犯罪所得。

⒎至於被告等供述領取之業務獎金雖與本院最後核算結果有差距,然此或囿因於時間久遠,或因本件銷售複製畫時間非短、數量非微,記憶不清所致,此從前述部分被告供稱不清領取金額亦可證之,是本院據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以資認定本件複製畫銷售明細及可歸屬相關被告之業務獎金如附表三、四、五、六所示。

⒏從而,上開被告等應沒收或追徵之價額,詳沒收追徵附表所示。

㈢莊旭豐辯稱沒有犯罪所得,其未領薪水等語,此固有可疑,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莊旭豐之具體薪資所得或本件銷售金額之獎金或分紅。

參諸其身分為嚴程德助理,非本件「限量複製畫1018專案」銷售業務,確無事實欄所載各階層獎金可資領取。

且本件犯罪所得,已可從其他共同被告追徵,對於莊旭豐之沒收已然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參與人應沒收之金額㈠艾詩公司:其代表人林璿𣽆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核對艾詩公司兆豐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存入金額,有關交易說明欄顯示之名字及帳戶,與附表投資人相同者,詳如附表八A欄及「附表三編號」欄所載,就流入艾詩公司上開帳戶金額共5,464萬9,373元,扣除艾詩公司支付1018業績獎金金額715萬9,940元,尚有4,748萬9,433元,以上均詳如附表八所示。

⒉就本件1018專案非法吸收資金之被害人購買複製畫之金錢既直接進入艾詩公司帳戶,當非林璿𣽆所稱係買賣保養品或出售真跡畫所獲對價,林璿𣽆所辯乃卸免艾詩公司被沒收之詞,不足採信。

又該金錢既係嚴程德等人違法行為,而由艾詩公司無償取得,自應予宣告沒收。

⒊林璿𣽆另辯稱已給付圓緣公司或嚴程德等人共4,395萬9,940元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23至第125頁)。

惟查,林璿𣽆主張此部分之金額,除鄭志宏、黃文政、許子鏞、周麗蘭簽收之支出憑證(見同卷第141至143頁),可認確有交付金錢予本件被告等人,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外,其他所提出之支票存根或發票(見同卷第133、135、137、139、145、147、149、151頁),係艾詩公司與圓緣公司其他交易之紀錄,抑且依同時提出之交易紀錄明細,所交易畫作價金分别為2萬1千元、2萬6千元、1萬8千元,1萬6千8百元(見同卷第138、148頁),買賣價金與本件複製畫價金有別,均證林璿𣽆所提出之發票、支票存根,與本件複製畫交易無涉,自不得認定係艾詩公司已交付本件犯罪所得予嚴程德等人。

⒋依林璿𣽆提出之支出憑證,經本件相關被告簽收部分(見本院卷九第141至143頁),合計為7,159,940元,此部分應自艾詩公司取得不法所得之金額扣除。

從而,艾詩公司應沒收金額,詳如附表八及沒收追徵附表所載。

㈡曄橙公司:該公司帳戶自德懿公司、艾詩公司、被害人李麗鳳、被告莊志瑋、嚴程德流入金額及支出金額,詳如附表九所示,該金錢既係嚴程德等人違法行為,而由曄橙公司無償取得,自應予宣告沒收。

從而,曄橙公司應沒收金額詳如附表九及沒收追徵附表所載。

㈢德懿公司、元映公司:此二公司嚴程德等3人為1018專案出售及收購複製畫之公司,依上開說明,尤以莊志瑋及鍾雅珍之證詞可知,該二公司帳戶既係供違法吸金運作所用,則附表十該二公司帳戶扣案之金額,乃非法吸金所得,自應宣告沒收。

八、綜上,被告等(除莊旭豐外)及參與人應沒收及追徵部分,均詳如沒收及追徵附表所示。

伍、黃文政雖經他案通緝,然黃文政已收受本院寄發之審判期日之傳票,此業經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八第103頁),對於黃文政部分自屬合法送達。

是被告嚴程德、黃文政、黃維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進昌提起上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沒收追徵附表
稱謂 姓 名 追徵價額(除註明扣案應沒收部分外,均為未扣案) 被告 嚴程德 新臺幣二億九千七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一十六元 被告 黃文政 新臺幣一千一百三十三萬六千元 被告 周麗蘭 新臺幣八百二十五萬七千六百元 被告 張宥全 新臺幣五百九十六萬八千元 被告 鄭志宏 新臺幣六百十萬元,其中新臺幣三十萬元應自扣案之現金沒收 被告 李祐儀 新臺幣六百六十八萬八千元 被告 楊祐誠 新臺幣一百七十五萬元 被告 范大輝 新臺幣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元 被告 黃維欣 新臺幣五萬六千元 被告 黃志賢 新臺幣十六萬四千元 參與人 艾詩沃兒國際有限公司 新臺幣四千七百四十八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其中扣案之新臺幣九萬二千零五十二元應自如附表十所示帳戶沒收 參與人 曄橙實業有限公司 新臺幣四百六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一元,其中扣案之新臺幣一萬六千一百四十元及美元一百元,應自如附表十所示帳戶沒收 參與人 德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如附表十所示帳戶扣案之新臺幣一百一十二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及美金一點四七元應予沒收 參與人 元映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如附表十所示帳戶扣案之新臺幣二萬七千七百四十九元及美金六點八四元應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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