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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敏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21號、第25322號,102年度偵字第5258號、第9282號、第13368號、第16557號,103年度偵字第2079號、第2265號、第2423號、第5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敏夫部分撤銷。
劉敏夫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敏夫(下稱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364條,此規定於第二審準用之。
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認其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分別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103年10月8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上訴案號:103年度上字第404號、103年度請上字第348號、第354號、第355號、第356號、第359號、第362號),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10月23日北檢治海103上404、103請上348、345、355、356、359、362字第725號函及其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參(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第50號<卷一>(原判決、檢察官上訴書)第261頁、<卷二>(被告上訴狀)第139頁)。
惟被告於111年5月20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以及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111年6月29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116006694號函檢附之劉敏夫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31、35、37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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