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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歐富美
選任辯護人 林拔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海琴(原名徐玉琴)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李庚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麗華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沈鴻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愷芸(原名張維絜)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戴羽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燕
楊月琴
池秀蘭
游秀真
張淑貞
劉澺如(原名劉芸汝)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益良
選任辯護人 陳欽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祐誠(原名楊金龍)
指定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旭豐(原名莊志瑋)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曾允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大輝
指定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志賢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輔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英
選任辯護人 林順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9、20號、102年度金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21、25322號、102年度偵字第525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9282、13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歐富美、徐海琴、黃麗華、張愷芸、陳玉燕、楊月琴、池秀蘭、游秀真、張淑貞、劉澺如、江益良、楊祐誠、莊旭豐、范大輝、黃志賢、吳國輔、李英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廖歐富美、徐海琴、黃麗華、張愷芸、陳玉燕、楊月琴、池秀蘭、游秀真、張淑貞、劉澺如、江益良、楊祐誠、莊旭豐、范大輝、黃志賢、吳國輔、李英(下稱廖歐富美等17人)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經本院認定有罪並科以如附件及附表所示之刑罰及沒收(追徵價額)。
經聽取檢察官、廖歐富美等17人及其等辯護人意見,並審酌廖歐富美等17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罪規模達新臺幣數億乃至數十億元,各人如有獲取財物亦非微,依案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其等上揭罪嫌重大,於經本院判處相當罪刑及沒收之情況下,規避日後刑罰之執行及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及第101條之2、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件
廖歐富美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麗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愷芸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玉燕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江益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月琴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池秀蘭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游秀真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海琴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澺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淑貞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祐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范大輝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志賢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莊旭豐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國輔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李英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
姓 名 追 徵 價 額(新臺幣) 廖歐富美 三千四百六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四元 黃麗華 一千四百八十五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 張愷芸 四百四十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 陳玉燕 一千七百五十九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 江益良 二百九十七萬四千七百九十三元 楊月琴 九百一十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 池秀蘭 七百七十九萬一千三百七十七元 游秀真 七百七十萬七千九百七十元 劉澺如 三百六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二元 徐海琴 六百一十四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 張淑貞 五十四萬二千元 楊祐誠 一百七十五萬元 范大輝 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元 黃志賢 十六萬四千元 吳國輔 九十七萬五千七百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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