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金上重更一,6,202401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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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澄玄


選任辯護人 林正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澄玄自民國113年2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澄玄(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陳澄玄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撤銷改判,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台上字第2439號、第2440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現由本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

㈡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2月13日屆滿。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㈣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認依據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被告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疑仍屬重大。

其次,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額甚鉅,投資款去向未明尚待釐清,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另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尚未逾必要程度。

㈢陳澄玄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於國內有固定住居所,歷審均準時到庭,並多次表明認罪、欲繳回犯罪所得,充分配合司法調查且態度良好。

其次,被告目前已與數十位被害人和解,更願前往中國大陸處理原本之商業事務、設法取回必要款項,繼續支付和解金,以達成更多和解維護被害人權益。

再者,被告乃獨子肩負家庭重任,且日前甫為人父,必在臺克盡孝道、撫養孩子,應無逃亡之虞,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如必要時,亦可同時命被告繳納保證金云云。

惟被告遵期到庭本係訴訟程序所應遵行之事項,復依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不顧國內親人、財產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情事所在多有,況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隨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縱有固定住居所、先前均遵期到庭等情,仍無從排除其出境、出海後滯留國外不歸。

又被告案發後配合調查、表明認罪、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與被告是否逃亡無必然關聯,況被告如欲前往中國大陸處理事務、取回款項與更多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委託他人至中國大陸處理,且益徵被告於中國有相當之資產,不無有逃亡海外之可能,辯護人所陳意見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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