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金上重訴,17,202403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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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幼英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三審)
蕭仰歸律師(三審)
許峻為律師(三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幼英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亦經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孫幼英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認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及第1項第2、3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特別背信罪等罪,分別判處8年2月、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並裁定自109年11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審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16日裁定被告自110年7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111年3月7日裁定被告自111年3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1年4月27日宣判,諭知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及第1項第2、3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特別背信罪等罪,分別判處8年2月、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審理中。

本院又於111年11月9日裁定被告自111年11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112年7月18日裁定被告自112年7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3月19日屆滿。本院依卷內證據,審核相關卷證,並審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認依卷內各項證據,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依然重大,又經本院判處重刑如上,現雖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然其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是認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參以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甚微,未逾必要程度。

綜此足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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