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金上重訴,23,202310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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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文智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三審)
黃炫中律師(三審)
陳憲裕律師(三審)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文智應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止,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

理 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此規定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117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鍾文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由具保人王志傑於民國103年1月29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臺北地院傳拘未到,臺北地院於105年2月15日裁定沒入保證金,並於同年月24日發布通緝,於106年1月13日緝獲被告解送監所執行另案有期徒刑1年8月。

執行完畢後,臺北地院於107年1月12日裁定被告具保5,000萬元後免予羈押,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並限制出境出海,應於每日晚間9時至10時間至居所所轄派出所報到。

臺北地院於109年2月4日對被告重為裁定自109年2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裁定自109年10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案經臺北地院審理後,於110年3月25日判決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476,825,760元,並裁定被告應再提出3,000萬元保證金,且改為每週一、四、六至居所所轄派出所報到。

㈡檢察官及被告對第一審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先於110年6月4日裁定被告自110年6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屆期未繼續限制。

復經本院審核全案卷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亦重,所涉操縱行為時間甚長,侵害證券交易市場秩序及投資人權利情形極為嚴重,合計不法獲利甚高,然其自知現正因重罪受審,竟於審理已近終結之111年12月14日,以「希望帶同年邁父親及全家老小共赴日本觀光旅遊,留下全家出遊珍貴回憶」為由,具狀聲請暫時免除至派出所定期報到處分,顯露欲帶同家人出境他國之舉,參以其所涉不法獲利甚高,應具有攜家逃亡他國避罪之經濟及生活能力及主觀動機等情,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於111年12月27日裁定被告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本院審理後於112年5月31日宣判,諭知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441,322,161元。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本院則於112年8月23日裁定被告自112年8月27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㈢本案就被告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變更強制處分之必要乙節,經徵詢最高法院意見,函覆略以:關於被告鍾文智有無變更強制處分之必要,請本院依據本案具體事實,依法斟酌等情(最高法院112年10月16日台刑六栱112台上4290字第1120000079號函);

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外,其甫經本院判決有罪且處以重刑及沒收追徵鉅額犯罪所得,則相關事證歷經第一審及本院審理調查,均認定被告有罪,並判處重刑,且本院乃最後事實審,第三審則為法律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被告之定罪可能性已經隨訴訟程序之推進而提高,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亦相應昇高,此與案件僅止於偵查程序或尚繫屬事實審之情形,委難相提並論。

參以被告曾於第一審審理時棄保逃亡遭通緝,甚至於通緝期間冒名使用他人護照非法出境2次,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中更展露攜同全家人出境前往他國之具體作為,足認其確有避罪逃亡他國之極強動機及經濟能力。

復以我國四面環海,益增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遑論被告先前確有棄保逃亡之事實。

綜上,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採取電子腳環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及權衡對被告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之影響尚輕,對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亦甚微等情,認被告現階段雖無羈押必要,然有於限制其出境出海及命其遵期至派出所報到之同時,併依上揭規定命被告自112年10月18日至113年10月17日止,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

至被告原提出之保證金及應於每週一、四、六至前揭限制住居居所所轄之派出所報到等處分,則不受影響。

被告倘違背前開應遵守事項,法院得逕行拘提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117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1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歐聖TDR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6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269萬2,36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高買低賣證券罪(揚子江TDR部分),處有期徒刑10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1億9,864萬3,95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超級TDR部分),處有期徒刑5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8,623萬3,25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民國98年6月10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為自己洗錢罪(操縱超級TDR價格之犯罪所得),處有期徒刑10月。
5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明輝TDR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67萬8,6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特藝TDR部分),處有期徒刑8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1億2,857萬7,6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民國98年6月10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為自己洗錢罪(操縱特藝TDR價格之犯罪所得),處有期徒刑1年。
8 被訴共同操縱中泰山TDR價格及犯罪所得洗錢部分(即原審臺北地院105年度金訴字第34號),均無罪。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1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歐聖TDR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4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5,101萬7,385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高買低賣證券罪(揚子江TDR部分),處有期徒刑9年10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1億8,379萬9,768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超級TDR部分),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8,538萬9,333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明輝TDR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6月。
5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特藝TDR部分),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1億2,111萬5,675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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