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金上重訴,38,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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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原判決關於:(一)金德儀如附表A編號1、2、4、5、9、10
  2. (二)金德儀、何昌駿、陳明政、朱國龍及蔡金學定應執行部
  3. 二、金德儀如附表A編號1、2、4、5、9、10;何昌駿如附表A編
  4. 三、其他上訴駁回。
  5. 四、應執行刑部分:
  6. (一)金德儀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7. (二)何昌駿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8. (三)陳明政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9. (四)朱國龍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10. (五)蔡金學如附表A編號1、6、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11. 五、緩刑部分:
  12. (一)梁開龍、陳湛,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向
  13. (二)王采翎緩刑參年。
  14. 六、沒收部分:
  15.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附表二「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
  16.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A「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
  17. 一、金德儀自民國95年起,向地政士蔡秀雁(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18. 二、吳信輝、王采翎於92年至102年間,向地政士林利華(經檢
  19. 壹、本院審理範圍:
  20. 貳、實體部分:
  21.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22. (一)事實欄一部分:
  23. (二)事實欄二部分:
  24. (三)至何昌駿之辯護人固辯稱:何昌駿就附表一編號1、2、3、
  25. (四)何昌駿之辯護人另辯稱:何昌駿就附表一編號1、3、8、10
  26.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金德儀等1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
  27. 二、論罪:
  28. (一)新舊法比較:
  29. (二)核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所示(除蔡金學外)及附表二所示
  30. (三)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詐欺銀行罪之構成要件:
  31. (四)金德儀等10人(除蔡金學外)就事實欄一所載各犯行,於附
  32. (五)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除蔡金學外)及附表二所示被告所
  33. (六)金德儀、何昌駿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陳明政就附表一編號
  34. (七)王昆陽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35. (八)蔡金學幫助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7、9所示詐欺犯行,應依
  36. (九)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37. (十)金德儀等13人於本案行為時,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智識程
  38.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金德儀如附表A編號1、2、4、5、9、10;
  39. (一)原判決認此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固非
  40. ⒉如附表A編號1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貸金額應為867萬7,00
  41.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金德儀等13人(除陳湛
  42. (三)沒收之說明:
  43.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金德儀如附表A編號3、6至8、何昌駿如附
  44. (一)原判決就此部分認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
  45.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金德儀如附表A編號3、6至8及何昌駿
  46.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
  47. 六、緩刑之說明:
  48. (一)梁開龍、王采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49. (二)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5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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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德儀



指定辯護人  王中騤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昌駿



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勇全


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政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國龍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崲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金學


指定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義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湛 


選任辯護人  謝恩華律師
            岳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開龍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昆陽(原名王金科)




指定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義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信輝


            王采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遵富





指定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109年度訴字第284、61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915、19709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664、1835、1836、186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78號、偵續一字第35號、109年度偵字第1568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953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44號、111年度偵字第17852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一)金德儀如附表A編號1、2、4、5、9、10;何昌駿如附表A編號1、4、5、9、10;

陳明政如附表A編號6、10;

朱國龍如附表A編號2、4、10;

詹勇全、黃聖崲、蔡金學、梁開龍、王昆陽、吳信輝、王采翎及王遵富部分;

(二)金德儀、何昌駿、陳明政、朱國龍及蔡金學定應執行部分;

(三)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金德儀如附表A編號1、2、4、5、9、10;何昌駿如附表A編號1、4、5、9、10;

陳明政如附表A編號6、10;

朱國龍如附表A編號2、4、10;

詹勇全、黃聖崲、蔡金學、梁開龍、王昆陽各於附表A部分;

吳信輝、王采翎、王遵富各於附表B部分,分別犯上開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應執行刑部分:

(一)金德儀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二)何昌駿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三)陳明政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朱國龍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五)蔡金學如附表A編號1、6、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A編號5、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五、緩刑部分:

(一)梁開龍、陳湛,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70、5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王采翎緩刑參年。

六、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附表二「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及如附表一編號4、5、9、10「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實所得清單、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均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A「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事  實

一、金德儀自民國95年起,向地政士蔡秀雁(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證照經營中信地政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中信事務所),與何昌駿、詹勇全、陳明政、朱國龍、黃聖崲、陳湛、梁開龍、王昆陽(原名王金科)及余志強、吳靜怜、周煌家、林至賓、黃瀚儀(上5人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梁晉誠、林根(上2人已歿,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孟祥元、李顯能、牟碧熹(上3人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緝中),於如附表一所示「所涉被告」範圍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蔡金學則基於能預見其為素不相識之人出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提供個人帳戶及協助提領房貸款項,極可能涉及對銀行不法詐貸情況,然縱因此生詐欺情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由金德儀主導指示,先由附表一所示「買受名義人」與「不動產所有人(出賣人)」簽訂契約買受各編號所示不動產,及由附表一所示「貸款人頭之提供人」洽覓「貸款名義人(貸款人頭)」之同意,並如附表一「偽造之文書」及「偽造不實所得資料情形」欄所示,由金德儀或何昌駿以偽造印文、署押之方式偽造各貸款人頭與不動產所有人所簽具不實金額之買賣契約私文書,及由詹勇全偽造各貸款人頭之不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公文書(詹勇全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犯行均未據起訴),再由何昌駿持之向附表一所示「貸款銀行」申辦房貸借款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各該不動產所有人對外表彰名義及國稅局對稅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經各貸款人頭配合辦理對保,使各銀行承辦人員誤信該等不動產確係由具資力之貸款人頭以較高之價格所購得,致陷於錯誤准予核貸而受損害,金德儀等人因而分別詐得如附表一「詐貸金額」欄所示金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不動產、詐貸銀行、撥款日期、詐貸金額及尚餘欠款,詳附表A所示)。

二、吳信輝、王采翎於92年至102年間,向地政士林利華(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證照經營聖豐地政士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聖豐事務所),與王遵富、林家和(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二所示,由吳信輝與余本中簽訂契約買受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之不動產,經由王遵富洽覓林家和之同意,並由吳信輝、王采翎以偽造余本中署押、印文之方式,偽造林家和與余本中所簽具不實金額之買賣契約私文書,及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林家和不實所得清單公文書,復持之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申辦房貸借款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余本中對外表彰名義及國稅局對稅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經林家和配合辦理對保,使銀行承辦人員誤信該等不動產確係由具資力之林家和以較高之價格所購得,致陷於錯誤准予核貸而受損害,吳信輝、王采翎等人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1,070萬元(附表二所示被告、不動產、詐貸銀行、撥款日期、詐貸金額及尚餘欠款,詳附表B所示)。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陳明政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金德儀(涉附表一編號1至10)、何昌駿(涉附表一編號1至10)、詹勇全(涉附表一編號1)、陳明政(涉附表一編號3、6、8、10)、朱國龍(涉附表一編號2、4、8、10)、黃聖崲(涉附表一編號1)、蔡金學(涉附表一編號1、5至7、9)、陳湛(涉附表一編號3)、梁開龍(涉附表一編號6)、王昆陽(涉附表一編號9)(上10人,下稱金德儀等10人)均坦承不諱(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26頁、卷二第76反至77反、83反至86、92反、102反至103反頁、卷三第148、326至327頁、本院卷二第219頁、卷四第172至175、177至180、323至326、329至330頁、卷五第177至179、248、262至267頁、卷六第110至111、114、118頁),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供述證據、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相關書證」欄所示證據及附表五所示其他證據在卷可佐。

足見金德儀等10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信輝、王采翎、王遵富(下稱吳信輝等3人)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125反至126、183頁、卷二第108、113頁、卷三第326、331頁、本院卷四第180至183、326、328、330頁、卷五第179至180、267至269頁),並有證人即同案共犯林家和、證人即不動產出賣人余本中、聖豐地政士事務所助理吳雅絜、彰化銀行承辦人員蔡慧華、林妤媗之證述在卷(105他909卷五第1至3、10至11、13至15反、22至23反、144至148反、156至158反頁、106偵12915卷三第44至45反頁),復有如附表二「偽造之文書」欄及「相關書證」欄所載證據可佐。

足見吳信輝等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至何昌駿之辯護人固辯稱:何昌駿就附表一編號1、2、3、6、7所示偽造不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公文書之犯行,係事後知悉,此部分不應構成共同偽造公文書云云。

朱國龍之辯護人固辯稱:朱國龍係擔任借名登記買賣人頭,沒有偽造文書云云。

吳信輝、王采翎之辯護人固辯稱:吳信輝、王采翎不知悉本案偽造林家和所得清單之犯行,依所知所犯原則,不應構成共同偽造公文書云云。

惟查: 1、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何昌駿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我有與金德儀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不實買賣契約書向銀行申貸,金德儀有說因為申請人頭財力不足,可能要製造假的所得清單,後來我就知道有偽造所得資料等語(原審卷二第177反頁),堪認何昌駿自始即與金德儀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詐貸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對附表一編號1、2、3、6、7所示偽造不實所得清單公文書部分,亦不違背其與金德儀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基於相互之認識,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達成詐貸之目的。

再者,何昌駿業已坦承犯本案全部犯行(原審卷二第77反、102反、148頁、本院卷四第173、324、329頁、卷六第110至111、114、118頁),是何昌駿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3、朱國龍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貸款人頭之提供人」、編號4、8、10所示「買受名義人」,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靜怜(附表一編號2所示「買受名義人」及「貸款名義人(貸款人頭)」)證稱:朱國龍詢問我可否以10萬元報酬向我借名作為人頭購買房屋,我應允後有先與朱國龍所介紹之代書「黃文政」填寫房屋買賣資料,再隨朱國龍至彰化銀行五分埔分行開戶及對保,對保前朱國龍有指示我背誦任職於金富潔公司之不實資訊,並於貸得款項後與我一同至郵局及取走我所提領之款項,惟事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原審卷三第27至30頁),益徵朱國龍確就其所涉附表一編號2、4、8、10部分均係以不實人頭偽造文書向銀行詐貸等情有所知悉,而與其所涉各附表一編號之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再者,朱國龍業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原審卷二第77、91反頁、本院卷四第325、330頁、卷五第177至178、264頁),是朱國龍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以採。

 4、吳信輝、王采翎於原審供陳:我們當時偽造1份林家和、余本中的房屋買賣契約書跟銀行貸款,這件事情王遵富、林家和都知道,我們一起約在咖啡廳,林家和在契約書簽名等語(原審卷一第183至184頁),證人即被告王遵富於原審供稱:我有跟林家和講說一起約在咖啡廳簽契約書,是我請人偽造林家和薪資證明等語(原審卷一第183至18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家和於原審供稱:我有在上述偽造契約書簽名等語(原審卷一第184頁)。

是依上開供述,堪認吳信輝、王采翎確與王遵富、林家和就如附表二所示詐貸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就偽造林家和所得清單之偽造公文書部分,亦不違背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基於相互之認識,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達成詐貸之目的。

再者,吳信輝、王采翎均業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原審卷一第125反至126、183頁、卷二第108、113頁、卷三第326、331頁、本院卷四第180至182、326、328、330頁、卷五第179至180、267至268頁),是吳信輝、王采翎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俱無足採。

(四)何昌駿之辯護人另辯稱:何昌駿就附表一編號1、3、8、10所涉詐貸金額業已清償,被害人已無損害,不應構成詐欺取財罪云云。

按詐欺取財罪係即成犯,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之損害,於被害人因交付而喪失對該財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即已發生,縱行為人事後返還全部或部分詐欺所得,或試圖填補相對人所受財產損害,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均無礙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何昌駿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8、10所示詐貸犯行,於銀行撥款時,犯行業已完成,縱事後銀行收回遭詐貸款項,仍無解於前開已完成之犯行。

從而,何昌駿之辯護人上開所辯,無足採之。

至被告等人就上開4筆貸款均已回收等情,僅屬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金德儀等13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及附表二所示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詐欺罪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就以三人以上集團行詐騙者,增定刑度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為有利於被告,則此部分犯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附表一編號4、5、9、10所示被告行為,該等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詳附表一「詐貸金額」欄所示),而於該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詐欺條例制訂公布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可見詐欺條例法定刑高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5條規定參照)。

是經比較結果,詐欺條例關於詐欺罪刑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二)核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所示(除蔡金學外)及附表二所示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核附表一編號4、5、9、10所示被告(除蔡金學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核被告蔡金學就附表一編號1、6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5、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詳如附表A、B所示)。

又附表一及二所示被告(除蔡金學外)以偽造印文、署押之方式偽造不實買賣契約,並與所偽造之不實所得清單併同持向銀行行使,所為偽造印文、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附表一編號4、5、9、10所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蔡金學為幫助犯)部分,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被告陳明政、朱國龍、蔡金學(附表一編號5部分)、王昆陽係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被告金德儀、何昌駿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未構成此罪,詳後述),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就金德儀、詹勇全、陳明政、朱國龍(起訴書部分)、黃聖崲、陳湛、王昆陽、吳信輝、王采翎、王遵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因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載明其等以3人以上共同犯之及行使偽造不實所得清單公文書等行為,惟漏引該法條,亦有未洽,業經原審及本院告知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原審卷三第8、262頁、本院卷二第15至16、98、216至217、448至449頁、卷三第136至137、154、225頁、卷四第168、318、172頁、卷六第109頁),足使其等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而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三)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詐欺銀行罪之構成要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除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之限制外,餘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同,是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核與詐欺罪同屬即成犯之性質。

又按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為要件,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如其多次詐欺行為之刑罰權係屬單一(如接續犯或舊法之連續犯),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得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

另該條項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為判斷詐欺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標準,自以其詐欺犯罪之規模以及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並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利潤,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固認金德儀及何昌駿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且就詹勇全未據起訴之附表一編號2至10之部分應受起訴效力所及等語(參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蒞字第2233號補充理由書,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84號卷第207至208頁),惟金德儀、何昌駿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先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別之「買受名義人」與各別之「不動產所有人(出賣人)」簽訂契約,買受各編號所示各不動產;

又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別之「貸款人頭之提供人」洽覓各別之「貸款名義人(貸款人頭)」同意後,再分別偽造不實買賣契約及不實所得資料(詹勇全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不實所得資料犯行,檢察官係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追加起訴其係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非違法銀行法罪嫌),分別於不同時間持之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貸款銀行」詐貸,綜上各情可認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之犯罪時間先後有別、截然可分,且各標的所持有申請貸款之不實文件、審核標準及流程,亦均不同,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金德儀及何昌駿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犯行,自應分論併罰。

從而,其等詐欺行為之刑罰權即非屬單一,無從合併計算犯罪所得金額,且其個別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逾1億元,即無從適用上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分別適用刑法詐欺罪之規定分論併罰,俾符合罪責原則;

至詹勇全未據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編號2至10之數犯行,本院亦無從審究。

(四)金德儀等10人(除蔡金學外)就事實欄一所載各犯行,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所涉被告」間;

吳信輝等3人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除蔡金學外)及附表二所示被告所為雖觸犯上載數罪名,但渠等所為均係為各達同一詐欺銀行獲得貸款之目的,且各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附表二所示犯行,從一重各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就附表一編號4、5、9、10所示犯行,從一重各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六)金德儀、何昌駿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陳明政就附表一編號3、6、8、10、朱國龍就附表一編號2、4、8、10、蔡金學就附表一編號1、5至7、9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王昆陽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

吳信輝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7年3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復經被告等人確認無誤(本院卷五第248至250頁),足認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王昆陽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前案,與本案偽造文書罪質相同;

吳信輝所犯詐欺、偽造文書前案,與本案詐欺、偽造文書罪質相同,堪認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本院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八)蔡金學幫助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7、9所示詐欺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九)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108年度台大字第337號判決可資參考);

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規定,是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犯行,亦可依詐欺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查被告金德儀、何昌駿、陳明政、朱國龍、蔡金學、王昆陽所為附表A編號4、5、9、10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其等有無詐欺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茲說明如下: 1、金德儀所為附表A編號10所示加重詐欺罪,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105他909卷十第144至145頁、原審卷二第76、83反頁、本院卷二第103頁),且尚無犯罪所得,有詐欺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至所為附表A編號4、5、9所示加重詐欺罪,因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2、何昌駿涉犯附表A編號4、5、9、10所示加重詐欺罪,於偵查中均未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107偵緝1835卷第59至64頁),難謂合於詐欺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等情,自均無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3、陳明政涉犯附表A編號10所示加重詐欺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105他909卷七第98、99反頁、原審卷二第91頁反面、本院卷四第325頁),且無犯罪所得,有詐欺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4、朱國龍涉犯附表A編號4、10所示加重詐欺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106偵12915卷一第39頁、原審卷二第77頁、本院卷四第325頁),且其業已繳回編號4犯罪所得,編號10則無犯罪所得,自有詐欺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5、蔡金學涉犯附表A編號5、9所示幫助加重詐欺罪,雖已繳回犯罪所得,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原審卷三第149頁),蔡金學未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於歷次審理中為肯定之供述,難謂合於詐欺條例所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等情,自無詐欺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6、王昆陽涉犯附表A編號9所示加重詐欺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106偵12915卷三第64正、反頁),未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且未繳回犯罪所得,難謂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未均為自白等情,自無詐欺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十)金德儀等13人於本案行為時,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無明顯匱乏之虞,當可期其等守法自重,又審酌其等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均無不得已而為之情由,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9244號、111年度偵字第17852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5),與本案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另上開案號移送併辦詹勇全就附表一編號2至10犯行部分未經起訴,且與本案詹勇全追加起訴部分不生一罪關係(詳後述),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就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金德儀、何昌駿自101年12月至103年10月之約22個月間,共同以相同手法詐騙彰化銀行計10次,貸得金額加總高達1億8,976萬4,000元,考量欲對銀行實施詐欺,當需要一定縝密之計畫,且需要一定之核貸時間,此顯與一般對自然人詐欺不能相提並論,其接續就時間要素之判斷應從寬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金德儀及何昌駿均證稱詹勇全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貸款人頭之不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是詹勇全所犯與起訴事實具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對銀行詐欺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金德儀等3人均應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等語。

惟查,金德儀、何昌駿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應分論併罰,非屬接續犯,已如前述,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逾1億元,即無從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

又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既應分論併罰,則檢察官未就詹勇全所涉附表一編號2至10部分犯行起訴,此部分即與詹勇全經追加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不具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究;

況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就詹勇全涉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認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非違法銀行法,已如上述。

是檢察官上開所指,尚非可採。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金德儀如附表A編號1、2、4、5、9、10;何昌駿如附表A編號1、4、5、9、10;

陳明政如附表A編號6、10;

朱國龍如附表A編號2、4、10;

詹勇全、黃聖崲、蔡金學、梁開龍、王昆陽、吳信輝、王采翎、王遵富部分;

金德儀、何昌駿、陳明政、朱國龍、蔡金學定應執行部分;

金德儀等13人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認此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⒈下列事項,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恰:⑴朱國龍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犯行、詹勇全、黃聖崲、蔡金學就其等全部犯行,原審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⑵陳明政、朱國龍、蔡金學、梁開龍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⑶吳信輝等3人所涉附表二犯行,業已與被害人彰化銀行達成和解並給付,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字第77號民事判決同案被告林家和應給付彰化銀行63萬257元確定在案(本院卷五第91至113頁)及告訴人彰化銀行等意見(本院卷四第406頁),應作為其等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

⑷附表A編號4、5、9、10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未及比較新舊法;

金德儀、陳明政及朱國龍就附表A編號10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朱國龍就附表A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⑸如附表一編號4、5、9、10「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實所得清單、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等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A編號1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貸金額應為867萬7,000元,原判決誤載為862萬元。

⒊金德儀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應沒收犯罪所得為342萬9,575元(詳後述),原判決理由雖亦認定上開金額,然於附表A編號2「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誤載為「參佰肆拾伍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345萬9,575元)。

⒋金德儀、何昌駿、蔡金學、王昆陽應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尚餘欠款2,271萬1,998元,依比例分別沒收犯罪所得2,592萬8,465元、12萬9,687元、1萬238元、138萬5,600元(比例認定依據及沒收犯罪所得計算詳後述),原判決誤以2,771萬1,998元為欠款金額計算認定應沒收犯罪所得。

⒌附表二「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余本中」署押及印文應宣告沒收(詳後述),原判決未就此為沒收宣告,亦有違誤。

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金德儀等3人應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云云,固無理由,惟金德儀等13人(除陳湛外)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金德儀、何昌駿、陳明政、朱國龍及蔡金學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金德儀等13人(除陳湛外)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或為圖小利,以事實欄所載利用人頭簽約購屋、偽造不實買賣契約及不實所得清單方式,向銀行詐貸款項,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款項而受有重大損害,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

另審酌金德儀、何昌駿、陳明政、梁開龍、王昆陽、吳信輝、王采翎、王遵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詹勇全、朱國龍(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黃聖崲、蔡金學於原審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深知悔意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等犯後態度;

陳明政、朱國龍、蔡金學、梁開龍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吳信輝等3人與彰化銀行達成和解;

附表一編號1、3、8、10所示貸款部分,均已清償告訴人彰化銀行;

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暨告訴人彰化銀行陳述之意見;

金德儀等13人分別自陳如附表六所示學歷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A、B)所示之各刑,並就蔡金學附表A編號1、6、7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1、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一編號4、5、9、10「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實所得清單、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等文書,均係供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均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呂益仁」、「詹娟英」、「雷益國」、「張進恭」署押及印文再予宣告沒收。

 2、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實所得清單、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等文書,因此部分被告所涉詐欺犯行係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非屬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尚無同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且該等文書業經交付予各貸款銀行,非屬被告等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梁治方」、「鄭玉芬」、「林正熙」、「林健發」、「吳至庸」、「黃雲鶴」署押及印文、如附表二「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余本中」署押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之沒收: (1)就被告等如附表一編號1、3、8、10及附表二所示犯行之詐貸款項,經全數清償而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此有彰化銀行債權管理處113年2月26日彰權償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聲請強制執行情形表(本院地政及銀行函覆資料卷第309至311頁)、108年6月5日吳信輝等3人與彰化銀行之民事調解筆錄(本院卷三第145至14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77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五第91至113頁)、彰化銀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本院卷四第327至328頁)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2)金德儀、何昌駿、朱國龍所為附表一編號2犯行之詐貸款項856萬元部分:據金德儀供稱:我給付朱國龍總貸款額度之8%並扣除1年之貸款利息,另給付朱國龍1萬5,000元,何昌駿亦分得9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84、158、167頁),同案被告吳靜怜供稱:朱國龍原本約定給付我10萬元報酬,但實際上並未交付等語(原審卷三第28頁),復依彰化銀行所提本案貸款金流及帳戶後續繳息情形表(下稱本案繳息表)所示,此貸款每月利息約1萬5,000元(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09號卷【下稱他卷】三第80頁),本院認定此部分朱國龍之犯罪所得為51萬9,800元,何昌駿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金德儀之犯罪所得為795萬200元。

此部分詐貸金額經部分清償而實際發還被害人,則應就尚未清償之369萬2,632元,依比例於上開實際分配所得範圍內,諭知金德儀之犯罪所得於342萬9,575元、朱國龍之犯罪所得於22萬4,232元、何昌駿之犯罪所得於3萬8,824元之範圍內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列犯罪所得計算式,詳如附表四序號1所示)。

 (3)金德儀、何昌駿、朱國龍所為附表一編號4犯行之詐貸款項922萬元部分:據金德儀供稱:我給付林根總貸款額度之10%並扣除1年之貸款利息,另給付朱國龍1萬5,000元,何昌駿亦分得2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84反、161、162、167頁),復依本案繳息表所示此貸款每月利息約2萬元(他卷三第82頁),本院認定此部分朱國龍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何昌駿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金德儀之犯罪所得為832萬3,000元。

此部分詐貸金額經部分清償而實際發還被害人,則應就尚未清償之148萬3,619元,依比例於上開實際分配所得範圍內,諭知金德儀之犯罪所得於133萬9,280元、朱國龍之犯罪所得於2,414元、何昌駿之犯罪所得於3萬2,183元之範圍內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列犯罪所得計算式,詳如附表四序號2所示)。

 (4)金德儀、何昌駿、蔡金學所為附表一編號5犯行之詐貸款項4,079萬6,000元部分:據金德儀陳稱:我有給付投資客80萬元、給付蔡金學1萬5,000元、何昌駿並未分到錢等語(原審卷二第84、85、161頁),本院認定此部分金德儀之犯罪所得為3,998萬1,000元,蔡金學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

此部分詐貸金額經部分清償而實際發還被害人,則應就尚未清償之885萬6,151元,依比例於上開實際分配所得範圍內,諭知金德儀之犯罪所得於867萬9,228元、蔡金學之犯罪所得於3,256元之範圍內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列犯罪所得計算式,詳如附表四序號3所示)。

 (5)金德儀、何昌駿、蔡金學、陳明政、梁開龍所為附表一編號6犯行之詐貸款項1,550萬元部分:據金德儀供稱:我給付陳明政總貸款額度之8%並扣除1年之貸款利息,另給付蔡金學1萬5,000元,何昌駿分得40萬元,梁開龍之報酬由陳明政給付,周煌家未分得款項等語(原審卷二第85、161至163、167頁),梁開龍供稱:我實際取得15萬元報酬等語(原審108金重訴23卷一第87頁),復依本案繳息表所示此貸款每月利息約2萬8,000元(他卷三第79頁),本院認定此部分梁開龍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陳明政之犯罪所得為75萬4,000元,蔡金學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被告何昌駿之犯罪所得為40萬元,金德儀之犯罪所得為1,418萬1,000元。

此部分詐貸金額經部分清償而實際發還被害人,則應就尚未清償之414萬2,290元,依比例於上開實際分配所得範圍內,諭知金德儀之犯罪所得於378萬9,794元、陳明政之犯罪所得於20萬1,502元、蔡金學之犯罪所得於4,009元、何昌駿之犯罪所得於10萬6,898元、梁開龍之犯罪所得於4萬87元之範圍內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列犯罪所得計算式,詳如附表四序號4所示)。

 (6)金德儀、何昌駿、蔡金學所為附表一編號7犯行之詐貸款項3,007萬元部分:據金德儀供稱:我有給付投資客總貸款額度之10%並扣除1年之貸款利息、給付蔡金學1萬5,000元、何昌駿分得15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85、162、167頁),復依本案繳息表所示此貸款每月利息約4萬7,000元(他卷三第80反頁),本院認定此部分金德儀之犯罪所得為2,746萬2,000元,蔡金學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何昌駿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

此部分詐貸金額經部分清償而實際發還被害人,則應就尚未清償之1,405萬6,654元,依比例於上開實際分配所得範圍內,諭知金德儀之犯罪所得於1,283萬7,507元、蔡金學之犯罪所得於7,012元、何昌駿之犯罪所得於7萬120元之範圍內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列犯罪所得計算式,詳如附表四序號5所示)。

 (7)金德儀、何昌駿、蔡金學、王金科所為附表一編號9犯行之詐貸款項4,060萬元:據金德儀供稱:我有給付投資客總貸款額度之8%並扣除1年之貸款利息、給付蔡金學1萬5,000元、何昌駿分得19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85、86、162、167頁),王昆陽亦自承取得203萬元報酬等語(原審卷二第103反頁),復依本案繳息表所示此貸款每月利息約7萬元(他卷三第82頁),本院認定此部分金德儀之犯罪所得為3,798萬7,000元,蔡金學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何昌駿之犯罪所得為19萬元,王昆陽之犯罪所得為203萬元。

此部分詐貸金額經部分清償而實際發還被害人,則應就尚未清償之2,271萬1,998元,依比例於上開實際分配所得範圍內,諭知金德儀之犯罪所得於2,125萬263元、蔡金學之犯罪所得於8,391元、何昌駿之犯罪所得於10萬6,288元、王昆陽之犯罪所得於113萬5,600元之範圍內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列犯罪所得計算式,詳如附表四序號6所示)。

  (8)上開被告等就各貸案應沒收及應追徵之犯罪所得數額,詳如附表A及附表三所示。

陳明政、朱國龍、蔡金學、梁開龍已繳回全部應沒收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編號4、5、7、9「B欄」所示),並有收據在卷可憑(繳回情形及卷證頁數詳如附表三「繳回情形及出處」欄所載),其等經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無庸再行追徵。

另朱國龍尚有溢繳354元,附此敘明。

 4、扣押物品部分:扣案如原審106年刑保字第1895、1896、1897、1898、1899、1900、1901號所示之存摺、自動櫃員機明細、房地產交易資料、印章、名片、文件資料、地籍謄本、電子產品等物品(原審卷一第95至110頁),固得用以證明本件被告等犯行,然均非違禁物,且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金德儀如附表A編號3、6至8、何昌駿如附表A編號2、3、6至8、陳明政如附表A編號3、8、朱國龍如附表A編號8及陳湛部分,上開5人,下稱金德儀等5人):

(一)原判決就此部分認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金德儀等5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或為圖小利,以事實欄所載利用人頭簽約購屋、偽造不實買賣契約及不實所得清單方式,向銀行詐貸款項,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款項而受有重大損害,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

另審酌金德儀等5人於原審均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暨告訴人彰化銀行陳述之意見;

金德儀等5人分別自陳如附表六所示學歷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金德儀如附表A編號3、6至8及何昌駿如附表A編號2、3、6至8部分,認應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乙節;

被告金德儀等5人上訴意旨略以:其等均已坦承此部分犯行,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減輕其等量刑乙節。

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被告金德儀等5人上揭各項部分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至金德儀及何昌駿此部分犯行,應分論併罰,非屬接續犯,均如前所述,且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逾1億元,即無從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

綜上,檢察官及被告金德儀等5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 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參以各該犯罪罪質、手段接近情形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就金德儀、何昌駿、陳明政及朱國龍如附表A各編號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蔡金學如附表A編號1、6、7得易科罰金部分、如附表A編號5、9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緩刑之說明:

(一)梁開龍、王采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陳湛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97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前案資料卷第85至89、95至96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均坦承犯行,且梁開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又陳湛、梁開龍為本案犯行,顯示其等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並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陳湛、梁開龍均應分別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主文第五項所示之義務勞務,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等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二)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宣告緩刑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

查詹勇全、陳明政、蔡金學、朱國龍、黃聖崲及吳信輝,其等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78號、109年度偵字第2449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110年度偵字第32704號、111年度偵字第455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893、2894號提起公訴,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復考量詹勇全偽造貸款人頭之不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公文書,除使各銀行承辦人員誤信貸款人頭具相當資力外,並嚴重影響國稅局對稅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吳信輝為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未因前案刑罰產生警惕作用。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詹勇全、陳明政、朱國龍、黃聖崲、蔡金學、吳信輝本案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而金德儀、何昌駿本案犯行所受之應執行刑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王遵富因另案執行中,亦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普通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B、一至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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