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建邦為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
- ㈤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之貸款案件:
-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案件:
- ㈦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之貸款案件:
- 二、案經李裕陸、和潤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審理範圍:
-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張景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5
- 二、經查:
-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 四、論罪部分:
- ㈨事實欄一㈥部分(即如附表7所示):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建邦與裘振儀、古少禾、張景祥等4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建邦與古少禾、張景祥、裘振儀等人涉犯
- 四、訊據被告李建邦堅詞否認卷附自白書、切結書係出自其本意
- 肆、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 伍、科刑部分:
- 一、被告李建邦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建
- 二、被告裘振儀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裘振
- 三、被告張景祥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景
- 四、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 五、緩刑:末查,被告張景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 陸、沒收部分:
-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
- 二、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
-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四、經查:
- 五、按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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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邦
指定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景祥
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裘振儀
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491號、第8492號、第9270號、第2705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建邦如附表14編號4第1項前段、編號6第第1項、編號7第1項部分、裘振儀如附表14編號4第2項前段、編號6第2項部分、張景祥部分(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及未扣案李建邦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李建邦犯如附表14編號4第1項前段、編號6第1項、編號7第1項「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4編號4第1項前段、編號6第1項、編號7第1項「主文」欄所示之刑。
裘振儀犯如附表14編號4第2項前段、編號6第2項「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4編號4第2項前段、編號6第2項「主文」欄所示之刑。
張景祥犯如附表14編號3第2項、編號6第3項、編號7第2項、編號9第3項「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4編號3第2項、編號6第3項、編號7第2項、編號9第3項「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張景祥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14「主文」欄上訴駁回部分及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經上訴部分)。
李建邦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裘振儀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李建邦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壹萬捌仟玖佰陸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李建邦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肆萬捌仟參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建邦為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下稱珖億公司)、愛皮皮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樓,下稱愛皮皮公司,原登記負責人係廖盈嘉)之負責人,亦為群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之1,下稱群鼎公司)、國鼎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之3,下稱國鼎公司,自民國104年9月起,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李宜烜)、尖端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自98年5月起,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鄭啟榮)及台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醫購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自99年起,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張文達)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係維德電腦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之1,下稱維德公司)之實際出資者,實質掌握該公司營運資金籌措及運用(珖億公司、群鼎公司、國鼎公司、尖端公司、維德公司、台灣醫購公司等公司,以下統稱珖億等6間公司)。
張景祥(原名張景貿)自98年起至103年5月25日止,登記為維德公司之負責人;
復自104年起,擔任群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古少禾(原名古子賢,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則自103年5月26日起,登記為維德公司之負責人。
渠等3人各為珖億公司、群鼎公司及維德公司之商業負責人。
另裘振儀係李建邦之配偶(已於106年6月14日離婚),擔任珖億公司會計一職,並掌理珖億公司及台灣醫購公司之會計、出納等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
緣李建邦因有資金需求,遂謀劃利用其與珖億公司於牙科儀器、材料業界之名氣,夥同張景祥、古少禾及裘振儀,透過旗下珖億等公司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案件:李建邦於100年至102年間,先後以珖億公司的名義,或指示不知情之張文達以台灣醫購公司的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其中授信條件包含需按動用餘額徵取1.25倍應收交易客票(票期不得逾1年)以保持方式存入備償專戶託收控管,以此作為擔保,經該銀行核准,並陸續於100年1月17日、102年1月14日、102年8月27日撥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予珖億公司,另於101年9月4日撥款500萬元予台灣醫購公司。
詎李建邦為圖動用備償專戶內應收票據兌現後之款項,竟與裘振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至105年間,在不詳地點,由李建邦陸續製作如附表1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合約書,以其所持有廖盈嘉於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岑湛輝於安泰銀行南門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接續在如附表1序號1-2至1-4、1-6至1-7、1-10至1-11、2-7等合約欄位上,盜蓋如附表1序號1-2至1-4、1-6至1-7、1-10至1-11、2-7所示「廖盈嘉」、「岑湛輝」之印文,復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均潔牙醫診所(負責醫師係廖盈嘉)、宏瑞牙醫診所(負責醫師係岑湛輝)之大章,及永鑫牙醫診所(登記負責醫師係李裕陸)之大小章,冒用上開牙醫診所之名義,偽造如附表1序號1-2至1-4、1-6至1-7、1-10至1-11、2-3、2-5、2-7所示其他印文,而偽造上開牙醫診所分別同意依照如附表1序號1-2至1-4、1-6至1-7、1-10至1-11、2-3、2-5、2-7所示合約內容,向珖億公司、台灣醫購公司購買牙科設備、儀器、耗材或軟體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
又陸續以廖盈嘉、岑湛輝等2人之名義,或以國鼎公司、尖端公司、愛皮皮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或向李裕陸之配偶廖秀珍取得以李裕陸個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或取得維德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詳如附表1所示),並在如附表1所示支票背書欄、發票人授權轉帳指示簽章欄偽造、盜蓋如附表1所示支票背面之印文,表示各該牙醫診所同意對該等支票負擔保責任,或各該發票人授權自其指定之存款帳戶轉出款項至該支存帳戶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
再由李建邦自行,或指示裘振儀及其他不知情之會計助理人員製作如附表1所示不實之銷貨憑單,並於如附表1所示客票入備償帳戶日期,由裘振儀或其他不知情之員工,持如附表1所示非因實際交易往來所取得之支票、內容不實之合約書或偽造之合約私文書、銷貨憑單,交予合作金庫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行庫承辦人員誤以為珖億公司、台灣醫購公司與其他公司行號、牙醫診所間確有如前開合約及支票金流所示之實際交易情節,上開支票均係珖億公司、台灣醫購公司實際交易所取得之客票,遂同意徵取上開支票作為擔保,並准予珖億、台灣醫購等公司動用各備償專戶內其餘應收票據兌現後之款項,而使珖億公司、台灣醫購公司就前開貸款債務,詐得免除提供足額擔保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如附表1所示牙醫診所,以及合作金庫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
㈡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之貸款案件:李建邦與裘振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至105年間,由李建邦先在不詳地點,分別製作如附表2、6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合約書,以其所持有廖盈嘉、岑湛輝等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接續在附表2序號7、10、13、14、17、20、22、25、26、30、32、35、36、41、42、附表6序號1至4、6等合約欄位上,盜蓋如附表2序號7、10、13、14、17、20、22、25、26、30、32、35、36、41、42、附表6序號1至4、6所示「廖盈嘉」、「岑湛輝」之印文,復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維鈞牙醫診所(負責醫師係葉義輝)、歐首牙醫診所(負責醫師係陳安民)等牙醫診所之大小章,連同前揭為刻之均潔牙醫診所、宏瑞牙醫診所之大章,及永鑫牙醫診所之大小章,而冒用如附表2、6所示牙醫診所之名義,偽造如附表2序號1、3至8、10、12至14、16至17、20至26、28、30、32、34至38、41至42及附表6所示其他印文,而偽造上開牙醫診所分別同意依照如附表2序號1、3至8、10、12至14、16至17、20至26、28、30、32、34至38、41至42及附表6所示合約內容,向珖億公司購買牙科設備、儀器、耗材或軟體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
又陸續以廖盈嘉、岑湛輝、鄭啟榮、群鼎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或向葉義輝、陳安民取得以其等個人名義或各該牙醫診所名義簽發之支票,或經由廖秀珍取得以李裕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或取得古少禾所簽發之支票(詳如附表2、6所示),並在如附表2、6所示支票背書欄、發票人授權轉帳指示簽章欄偽造、盜蓋如附表2、6所示支票背面之印文,表示各該牙醫診所同意對該等支票負擔保責任,或各該發票人授權自其指定之存款帳戶轉出款項至該支存帳戶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
再由李建邦自行,或指示裘振儀及其他不知情之會計助理人員開立如附表2、6所示不實統一發票、銷貨憑單,並於如附表2、6所示申請動撥日期,由李建邦以珖億公司的名義分別向第一銀行、板信銀行申請動撥貸款,並指示裘振儀或其他員工,持如附表2、6所示非因實際交易往來所取得之支票、內容不實之合約書或偽造之合約私文書、不實統一發票、銷貨憑單,分別交予第一銀行、板信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各該行承辦人員誤以為珖億公司與其他公司行號、牙醫診所間確有如前開合約及支票金流所示之交易情節,上開支票均係珖億公司實際交易所取得之客票,致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徵取上開支票作為擔保,並准予核撥貸款,足生損害於如附表2、6所示牙醫診所,以及第一銀行、板信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
其等2人因而就各該銀行分別詐得如附表2、6所示款項。
㈢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應收帳款收買案件:⒈李建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至105年間,陸續製作如附表3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合約書,再以其所持有廖盈嘉、岑湛輝等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在如附表3序號1-1至1-4、1-6、1-8至1-10、1-12、1-13、1-17、1-18、2-3、2-5所示合約欄位上,盜蓋如附表3序號1-1至1-4、1-6、1-8至1-10、1-12、1-13、1-17、1-18、2-3、2-5所示「廖盈嘉」、「岑湛輝」之印文,並冒用如附表3序號1-1至1-19、2-1至2-5所示牙醫診所之名義,偽造如附表3序號1-1至1-19、2-1至2-5所示印文,而偽造上開牙醫診所分別同意依照如附表3序號1-1至1-19、2-1至2-5所示合約內容,向珖億公司、台灣醫購公司購買牙科設備、儀器或耗材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
又以廖盈嘉、岑湛輝等2人名義開立支票,或向葉義輝取得以維鈞牙醫診所名義簽發之支票、向陳安民取得以其個人名義簽發之支票,或經由廖秀珍取得以李裕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詳如附表3序號1-1至1-19、2-1至2-5所示),並在如附表3序號1-1至1-19、2-1至2-5所示支票背書欄偽造、盜蓋如附表3序號1-1至1-19、2-1至2-5所示支票背面之印文,表示各該牙醫診所同意對該等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
再於如附表3序號1-1至1-19、2-1至2-5所示讓售日期,以珖億公司、台灣醫購公司的名義向和潤公司申辦應收帳款收買,且持如附表3序號1-1至1-19、2-1至2-5所示非因實際交易往來所取得之支票、偽造之合約私文書,交予和潤公司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珖億公司、台灣醫購公司與上開牙醫診所確有如前開合約及支票金流所示之交易情節,上開支票均係珖億公司、台灣醫購公司實際交易所取得之客票,致和潤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價金,因而詐得如附表3序號1-1至1-19、2-1至2-5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如附表3所示牙醫診所以及和潤公司審核應收帳款收買案件之正確性。
⒉李建邦承前犯意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先指示對珖億公司、台灣醫購公司前述詐騙和潤公司一事並不知情之張景祥擔任群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張景祥嗣後則萌生與李建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李建邦自行或指示張景祥製作如附表3序號3-1至3-5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合約書,以其所持有廖盈嘉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在如附表3序號3-2所示合約欄位上,盜蓋如附表3序號3-2所示「廖盈嘉」之印文,復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葉國強(現已改名葉騰鴻)之方形印章、圓形印章各1枚,連同前揭偽刻之牙醫診所大小章,而冒用如附表3序號3-1至3-5所示牙醫診所、葉國強之名義,偽造如附表3序號3-1至3-5所示印文,而偽造上開牙醫診所、葉國強同意依照如附表3序號3-1至3-5所示合約內容,向群鼎公司購買牙科設備、儀器或軟體,或約定由群鼎公司承作工程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
再以廖盈嘉之名義簽發支票,或取得以歐首牙醫診所、維鈞牙醫診所、李裕陸、葉國強等名義所簽發之支票(詳如附表3序號3-1至3-5所示);
復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3序號3-4、3-5所示不實統一發票、銷貨憑單,且於如附表3序號3-5所示銷貨憑單上偽造「葉國強」簽名、方形印文各1枚,再於如附表3序號3-1至3-5所示讓售日期,由張景祥以群鼎公司之名義向和潤公司申辦應收帳款收買,由李建邦或張景祥持如附表3序號3-1至3-5所示非因實際交易往來所取得之支票、偽造之合約私文書及不實統一發票、銷貨憑單,交予和潤公司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群鼎公司與上開牙醫診所、牙醫師間確有如前述合約及支票金流所示之交易情節,上開支票均係群鼎公司實際交易所取得之客票,致和潤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價金,因而詐得如附表3序號3-1至3-5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如附表3所示牙醫診所、葉騰鴻,以及和潤公司審核應收帳款收買案件之正確性。
㈣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之貸款案件:李建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5月23日前某日、103年10月31日前某日,分別製作如附表4序號1、2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合約書,以及如附表8序號1、2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合約書,再以其所持有廖盈嘉、岑湛輝等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在如附表4序號2,及如附表8序號1所示合約欄位上,盜蓋如附表4序號2、附表8序號1所示「廖盈嘉」、「岑湛輝」之印文,並冒用永鑫牙醫診所、均潔牙醫診所、宏瑞牙醫診所之名義,偽造如附表4序號1、2,以及如附表8序號1、2所示其他印文,而偽造上開牙醫診所分別同意依照如附表4序號1、2,以及如附表8序號1、2所示合約內容,向台灣醫購公司購買牙科設備、儀器、耗材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
又以廖盈嘉、岑湛輝之名義開立支票,或向李裕陸之配偶廖秀珍取得以李裕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詳如附表4序號1、2及如附表8序號1、2所示),並在如附表4序號1、2,以及如附表8序號1、2所示支票背書欄、發票人授權轉帳指示簽章欄偽造、盜蓋如附表4序號1、2,以及如附表8序號1、2所示支票背面之印文,表示各該牙醫診所同意對該等支票負擔保責任,或各該發票人授權自其指定之存款帳戶轉出款項至該支存帳戶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
再指示不知情之張文達以台灣醫購公司的名義,分別向華泰銀行、永豐銀行申請動撥貸款。
其中華泰銀行之授信條件包含需按動用餘額徵提70%實際交易行為所取得之客票存入備償專戶託收控管,以此作為擔保;
而永豐銀行之授信條件則包含需按動用餘額徵提100%應收票據存入備償專戶託收控管。
其後,李建邦則持如附表4序號1、2,以及如附表8序號1、2所示非因實際交易往來所取得之支票及偽造之合約私文書,分別交予各該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各該銀行之承辦人員誤以為台灣醫購公司與各該牙醫診所間確有如前開合約及支票金流所示之交易情節,上開支票均係台灣醫購公司實際交易所取得之客票,致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徵取上開支票作為擔保,華泰銀行遂於103年5月23日准予核撥貸款1,000萬元,永豐銀行則於103年10月31日准予核撥貸款800萬元。
嗣李建邦為圖動用各該備償專戶內應收票據兌現後之款項,遂基於詐欺得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及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偕同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裘振儀,由李建邦製作如附表4序號3至8、附表8序號3至9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合約書,再以其所持有廖盈嘉、岑湛輝等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在如附表4序號3、5至7、附表8序號3、4、6、8、9所示合約欄位上,盜蓋如附表4序號3、5至7、附表8序號3、4、6、8、9所示「廖盈嘉」、「岑湛輝」之印文,並冒用如附表4序號3至8、附表8序號3至9所示牙醫診所之名義,偽造如附表4序號3至8以及附表8序號3至9所示其他印文,而偽造上開牙醫診所同意依照如附表4序號3至8、附表8序號3至9所示合約內容,向台灣醫購公司購買牙科設備、儀器或耗材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
又陸續以廖盈嘉、岑湛輝等2人之名義,開立支票,或向陳安民取得其個人名義簽發之支票,或經由廖秀珍取得以李裕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詳如附表4序號3至8、附表8序號3至9所示),並在如附表4序號3至8、附表8序號3至9所示支票背書欄、發票人授權轉帳指示簽章欄偽造、盜蓋如附表4序號3至8、附表8序號3至9所示支票背面之印文,表示各該牙醫診所同意對該等支票負擔保責任,或各該發票人授權自其指定之存款帳戶轉出款項至該支存帳戶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
再由李建邦自行,或指示裘振儀及其他不知情之會計助理人員製作如附表4序號4至8、附表8序號3、5至9所示不實之銷貨憑單,並自103年8月至105年間,陸續由裘振儀或其他不知情之員工,持如附表4序號3至8,以及如附表8序號3至9所示非因實際交易往來所取得之支票、偽造合約私文書以及不實之銷貨憑單,分別交予華泰銀行、永豐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台灣醫購公司與上開牙醫診所確有如前開合約及支票金流所示之交易情節,該等支票均係台灣醫購公司實際交易所取得之客票,遂同意徵取上開支票作為擔保,並准予台灣醫購等公司動用各備償專戶內其餘應收票據兌現後之款項,而使台灣醫購公司就前開貸款債務,詐得免除提供足額擔保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足生損害於如附表4、8所示牙醫診所,以及華泰銀行、永豐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
㈤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之貸款案件:李建邦與裘振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至105年間,由李建邦在不詳地點,陸續製作如附表5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合約書,再以其所持有廖盈嘉、岑湛輝等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盜蓋如附表5序號5至7、11、13、15、18、20、25、28至30、32、34、37、40至42、45、47、50、51、54、56所示「廖盈嘉」、「岑湛輝」之印文,並冒用如附表5序號1、5至7、11、13、15至18、20至26、28至34、36至42、44至45、47、49至51、54至56所示牙醫診所之名義,在如附表5序號1、5至7、11、13、15至18、20至26、28至34、36至42、44至45、47、49至51、54至56所示合約欄位上,偽造如附表5序號1、5至7、11、13、15至18、20至26、28至34、36至42、44至45、47、49至51、54至56所示其他印文,而偽造上開牙醫診所同意依照如附表5序號1、5至7、11、13、15至18、20至26、28至34、36至42、44至45、47、49至51、54至56所示合約內容,向珖億公司購買牙科設備、儀器或耗材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
又陸續以廖盈嘉、岑湛輝、姜貴榮、李宜烜、尖端公司、群鼎公司等名義簽發支票,或取得葉義輝、陳安民、彭志綱、李裕陸等人以其等個人名義或各該牙醫診所名義簽發之支票,以及維德公司之支票(詳如附表5所示),並在如附表5所示支票背書欄、發票人授權轉帳指示簽章欄偽造、盜蓋如附表5所示支票背面之印文,表示各該牙醫診所同意對該等支票負擔保責任,或各該發票人授權自其指定之存款帳戶轉出款項至該支存帳戶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
再由李建邦自行,或指示裘振儀及其他不知情之會計助理人員開立如附表5所示不實之銷貨憑單,並於如附表5所示申請動撥日期,由李建邦以珖億公司的名義向陽信銀行申請動撥貸款,且指示裘振儀或其他員工,持如附表5所示非因實際交易往來所取得之支票、內容不實之合約書或偽造之合約私文書,以及不實之銷貨憑單,交予陽信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珖億公司與各該公司行號、牙醫診所間確有如前開合約及支票金流所示之交易情節,上開支票均係珖億公司實際交易所取得之客票,致陽信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徵取上開支票作為擔保,並准予核撥貸款如附表5所示,足生損害於如附表5所示牙醫診所,以及陽信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其等因犯罪獲得如附表5所示達1億元以上之財物。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案件:李建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3年至105年間,在不詳地點,製作如附表7序號4-1至4-4、6-1至6-4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合約書,再以其所持有廖盈嘉、岑湛輝等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在如附表7序號4-2至4-4、6-1至6-2、6-4所示合約欄位上,盜蓋如附表7序號4-2至4-4、6-1至6-2、6-4所示「廖盈嘉」、「岑湛輝」之印文,並冒用如附表7序號4-1至4-4、6-1至6-4所示牙醫診所之名義,偽造如附表7序號4-1至4-4、6-1至6-4所示其他印文,而偽造上開牙醫診所同意依照如附表7序號4-1至4-4、6-1至6-4所示合約內容,向國鼎公司、尖端公司購買牙科設備、儀器或耗材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
又陸續以廖盈嘉、岑湛輝之名義簽發支票,或取得以李裕陸、維鈞牙醫診所名義所簽發之支票(詳如附表7序號4-1至4-4、6-1至6-4),並在如附表7序號4-1至4-4、6-1至6-4所示支票背書欄、發票人授權轉帳指示簽章欄偽造、盜蓋如附表7序號4-1至4-4、6-1至6-4所示支票背面之印文,表示各該牙醫診所同意對該等支票負擔保責任,或各該發票人授權自其指定之存款帳戶轉出款項至該支存帳戶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復指示其他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7序號6-1、6-4所示不實之銷貨憑單,並指示不知情之李宜烜、鄭啟榮於如附表7序號4-1至4-4、6-1至6-4所示申請動撥日期,以國鼎公司、尖端公司的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動撥貸款,且持如附表7序號4-1至4-4、6-1至6-4所示非因實際交易往來所取得之支票、偽造之合約私文書及不實之銷貨憑單,交予各該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於此同時,裘振儀、古少禾、張景祥等人則分別與李建邦共同為下列行為:⒈李建邦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及承前詐欺銀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陸續製作如附表7序號1-1至1-36、5-1至5-4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合約書,再以其所持有廖盈嘉、岑湛輝等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在如附表7序號1-2至1-4、1-6至1-8、1-10至1-12、1-15、1-16、1-21、1-24至1-26、1-28、1-29、1-31至1-33、1-36、5-2所示合約欄位上,盜蓋如附表7序號1-2至1-4、1-6至1-8、1-10至1-12、1-15、1-16、1-21、1-24至1-26、1-28、1-29、1-31至1-33、1-36、5-2所示「廖盈嘉」、「岑湛輝」之印文,並冒用如附表7序號1-1至1-36、5-1至5-4所示牙醫診所之名義,偽造如附表7序號1-1至1-36、5-1至5-4所示其他印文,而偽造上開牙醫診所同意依照如附表7序號1-1至1-36、5-1至5-4所示合約內容,向珖億公司、台灣醫購公司購買牙科設備、儀器或耗材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
又陸續以廖盈嘉、岑湛輝之名義簽發支票,或取得陳安民、葉義輝、李裕陸以其等個人名義或各該牙醫診所名義簽發之支票(詳如附表7序號1-1至1-36、5-1至5-4),並在如附表7序號1-1至1-36、5-1至5-4所示支票背書欄、發票人授權轉帳指示簽章欄偽造、盜蓋如附表7序號1-1至1-36、5-1至5-4所示支票背面之印文,表示各該牙醫診所同意對該等支票負擔保責任,或各該發票人授權自其指定之存款帳戶轉出款項至該支存帳戶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
再由李建邦自行或指示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裘振儀,或其他不知情之會計助理人員,開立如附表7序號1-1至1-4、1-6至1-15、1-21至1-22、1-27、5-2所示不實之銷貨憑單,並於如附表7序號1-1至1-36、5-1至5-4所示申請動撥貸款日期,由李建邦以珖億公司的名義、由不知情之張文達以台灣醫購公司的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動撥貸款,且由裘振儀或其他不知情之員工依照指示,持如附表7序號1-1至1-36、5-1至5-4所示非因實際交易往來所取得之支票、偽造之合約私文書及不實之銷貨憑單,交予該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⒉而張景祥、古少禾均為維德公司之股東,並先後擔任該公司之董事,竟萌生與被告李建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建邦或張景祥製作如附表7序號2-1至2-24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合約書,再以其所持有廖盈嘉、岑湛輝等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在如附表7序號2-3至2-6、2-9、2-11、2-12、2-14至2-16、2-18、2-20至2-24所示合約欄位上,盜蓋如附表7序號2-3至2-6、2-9、2-11、2-12、2-14至2-16、2-18、2-20至2-24所示「廖盈嘉」、「岑湛輝」之印文,並冒用如附表7序號2-1至2-24所示牙醫診所之名義,偽造如附表7序號2-1至2-24所示其他印文,而偽造上開牙醫診所同意依照如附表7序號2-1至2-24所示合約內容向維德公司購買牙科設備、儀器;
復由李建邦以廖盈嘉、岑湛輝之名義簽發支票,或取得李裕陸、陳安民簽發之支票(詳如附表7序號2-1至2-24所示),並在如附表7序號2-1至2-24所示支票背面、背書欄、發票人授權轉帳指示簽章欄偽造、盜蓋如附表7序號2-1至2-24所示支票背面之印文,表示各該牙醫診所同意對該等支票負擔保責任,或各該發票人授權自其指定之存款帳戶轉出款項至該支存帳戶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
再先後由張景祥、古少禾以維德公司之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及授信額度動用,並由古少禾、張景祥擔任連帶保證人,古少禾、張景祥再依指示持如附表7序號2-1至2-24所示非因實際交易往來所取得之支票與偽造之合約私文書,交予中國信託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⒊張景祥與李建邦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李建邦或張景祥製作如附表7序號3-1至3-2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合約書,再以其所持有岑湛輝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在如附表7序號3-2所示合約欄位上,盜蓋如附表7序號3-2所示「岑湛輝」之印文,並冒用維鈞、宏瑞等牙醫診所之名義,偽造如附表7序號3-1至3-2所示其他印文,而偽造上開牙醫診所同意依照如附表7序號3-1至3-2所示合約內容,向群鼎公司購買牙科設備、儀器、耗材,或約定由群鼎公司承作工程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
又以岑湛輝之名義簽發支票,或取得維鈞牙醫診所名義簽發之支票(詳如附表7序號3-1至3-2),並在如附表7序號3-2所示支票背面偽造、盜蓋如附表7序號3-2所示支票背面之印文,表示宏瑞牙醫診所同意對該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
再由張景祥於如附表7序號3-1至3-2所示申請動撥日期,以群鼎公司之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動撥貸款,並持如附表7序號3-1至3-2所示非因實際交易往來所取得之支票及偽造之合約私文書,交予該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⒋中國信託銀行之承辦人員則因李建邦等4人之上開行為,誤以為珖億等6間公司與各該牙醫診所間,確有如前開合約及支票金流所示之交易情節,上開支票均係各該公司實際交易所取得之客票,致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徵取上開支票作為擔保,並准予核撥貸款如附表7所示,足生損害於如附表7所示牙醫診所,以及中國信託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
李建邦就如附表7所示詐貸部分,暨裘振儀就如附表7所示珖億、台灣醫購公司共同詐貸部分,其等2人因而獲取之財物均達1億元以上。
㈦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之貸款案件:李建邦、古少禾與張景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至105年間,由李建邦、張景祥陸續製作如附表9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合約書,再以其所持有廖盈嘉、岑湛輝等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在如附表9序號1、2、4、7至9、11所示合約欄位上,盜蓋如附表9序號1、2、4、7至9、11所示「廖盈嘉」、「岑湛輝」之印文,並冒用如附表9序號1至13所示牙醫診所之名義,偽造如附表9序號1至13所示其他印文,而偽造上開牙醫診所同意依照如附表9序號1至13所示合約內容,向維德公司購買牙科設備、儀器或耗材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
又陸續以廖盈嘉、岑湛輝之名義簽發支票,或取得以李裕陸、彭志綱、陳安民及歐首牙醫診所名義所開立之支票(詳如附表9所示),並在如附表9所示支票背書欄、發票人授權轉帳指示簽章欄偽造、盜蓋如附表9所示支票背面之印文,表示各該牙醫診所同意對該等支票負擔保責任,或各該發票人授權自其指定之存款帳戶轉出款項至該支存帳戶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
復由李建邦指示古少禾以維德公司之名義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及授信額度動用,且以古少禾、張景祥擔任連帶保證人,古少禾、張景祥再依指示持如附表9所示非因實際交易往來所取得之支票、內容不實之合約書或偽造之合約私文書,交予元大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銀行之承辦人員誤以為維德公司與各該牙醫診所間確有如前開合約及支票金流所示之交易情節,上開支票均係維德公司實際交易所取得之客票,致元大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徵取上開支票作為擔保,並准予核撥貸款如附表9所示,足生損害於如附表9所示牙醫診所,以及元大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
㈧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之應收帳款收買案件:李建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至105年間,在不詳地點,製作如附表10、11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合約書,再以其所持有廖盈嘉、岑湛輝等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在各該合約上盜蓋如附表10序號4、5、8、9、附表11序號1至3、6至8所示「廖盈嘉」、「岑湛輝」之印文,復冒用如附表10序號1至9、附表11序號1至16所示牙醫診所、葉騰鴻之名義,偽造如附表10序號1至9、附表11序號1至16所示其他印文,而偽造上開牙醫診所、葉騰鴻分別同意依照如附表10序號1至9、附表11序號1至16所示合約內容,向珖億公司購買牙科設備、儀器、耗材或軟體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
又陸續以廖盈嘉、岑湛輝之名義簽發支票,或向葉義輝、李裕陸、陳安民、葉騰鴻、曹皓崴等人取得以其等個人名義或以維鈞牙醫診所名義簽發之支票(詳如附表10、11所示),並在如附表10、11所示支票背書欄、發票人授權轉帳指示簽章欄偽造、盜蓋如附表10、11所示支票背面之印文,表示各該牙醫診所同意對該等支票負擔保責任,或各該發票人授權自其指定之存款帳戶轉出款項至該支存帳戶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
並於如附表10、11所示讓售日期,以珖億公司的名義分別向新鑫公司、中租公司申辦應收帳款收買,且持如附表10、11所示非因實際交易往來所取得之支票、內容不實之合約書或偽造之合約私文書,分別交予各該租賃公司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各該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珖億公司與上開牙醫診所、牙醫師間確有如前開合約及支票金流所示之交易情節,上開支票均係珖億公司實際交易所取得之客票,致各該租賃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價金,因而分別就各該租賃公司詐得如附表10、11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如附表10、11所示牙醫診所、葉騰鴻,以及新鑫公司、中租公司審核應收帳款收買案件之正確性。
㈨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之貸款案件:李建邦與裘振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至105年間,由李建邦先製作如附表12序號1-1至1-39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合約書,再以其所持有廖盈嘉、岑湛輝等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在如附表12序號1-4、1-5、1-7至1-9、1-11、1-12、1-14、1-15、1-18、1-19、1-21、1-22、1-24、1-26至1-28、1-31、1-32、1-34、1-36至1-39所示合約欄位上,盜蓋如附表12序號1-4、1-5、1-7至1-9、1-11、1-12、1-14、1-15、1-18、1-19、1-21、1-22、1-24、1-26至1-28、1-31、1-32、1-34、1-36至1-39所示「廖盈嘉」、「岑湛輝」之印文,復冒用如附表12序號1-1至1-39所示牙醫診所之名義,偽造如附表12序號1-1至1-39所示其他印文,而偽造上開牙醫診所同意依照如附表12序號1-1至1-39所示合約內容,向珖億公司購買牙科設備、儀器或耗材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
又陸續以廖盈嘉、岑湛輝之名義簽發支票,或向葉義輝、陳安民取得以其等個人名義或各該牙醫診所名義簽發之支票,或經由廖秀珍取得以李裕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詳如附表12序號1-1至1-39所示),並在如附表12序號1-1至1-39所示支票背書欄、發票人授權轉帳指示簽章欄偽造、盜蓋如附表12序號1-1至1-39所示支票背面之印文,表示各該牙醫診所同意對該等支票負擔保責任,或各該發票人授權自其指定之存款帳戶轉出款項至該支存帳戶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
再由李建邦自行或指示裘振儀及其他不知情之珖億公司會計助理人員,開立如附表12序號1-1至1-39所示不實之銷貨憑單,並於如附表12序號1-1至1-39所示申請動撥貸款日期,由李建邦以珖億公司的名義向台中銀行申請動撥貸款,復指示裘振儀或其他員工,持如附表12序號1-1至1-39所示非因實際交易往來所取得之支票、偽造之合約私文書及不實之銷貨憑單,交予該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珖億公司與上開牙醫診所確有如前開合約及支票金流所示之交易情節,上開支票均係珖億公司實際交易所取得之客票,致台中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徵取上開支票作為擔保,並准予核撥貸款如附表12序號1-1至1-39所示,足生損害於如附表12序號1-1至1-39所示牙醫診所,以及台中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
於此同時,李建邦承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行或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張景祥(惟張景祥對珖億公司向台中銀行詐貸一事並不知情)製作如附表12序號2-1至2-9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合約書,以其所持有廖盈嘉、岑湛輝等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在如附表12序號2-1、2-2、2-6、2-7、2-9所示合約欄位上,盜蓋如附表12序號2-1、2-2、2-6、2-7、2-9所示「廖盈嘉」、「岑湛輝」之印文,復冒用如附表12序號2-1至2-9所示牙醫診所之名義,偽造如附表12序號2-1至2-9所示其他印文,而偽造上開牙醫診所同意依照如附表12序號2-1至2-9所示合約內容,向群鼎公司購買牙科設備、儀器或耗材,或約定由群鼎公司承作工程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
又陸續以廖盈嘉、岑湛輝之名義簽發支票,或向陳安民取得以歐首牙醫診所名義簽發之支票,或經由廖秀珍取得以李裕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詳如附表12序號2-1至2-9所示),並在如附表12序號2-1至2-9所示支票背書欄、發票人授權轉帳指示簽章欄偽造、盜蓋如附表12序號2-1至2-9所示支票背面之印文,表示各該牙醫診所同意對該等支票負擔保責任,或各該發票人授權自其指定之存款帳戶轉出款項至該支存帳戶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
再由張景祥以群鼎公司之名義向台中銀行申請貸款,由李建邦或張景祥持如附表12序號2-1至2-9所示非因實際交易往來所取得之支票及偽造之合約私文書,交予該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銀行之承辦人員誤以為群鼎公司與各該牙醫診所間確有如前開合約及支票金流所示之交易情節,上開支票均係群鼎公司實際交易所取得之客票,致台中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徵取上開支票作為擔保,並准予核撥貸款如附表12序號2-1至2-9所示,足生損害於如附表12序號2-1至2-9所示牙醫診所,以及台中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裕陸、和潤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暨廖盈嘉、岑湛輝、葉義輝、曹皓崴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本案於同年8月16日繫屬本院(本院卷一第3頁),原判決就被告李建邦、裘振儀、張景祥部分,分別為如前揭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行為,公訴意旨認被訴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第98至107頁),然其中被告李建邦部分,業經檢察官就其所涉偽刻廖盈嘉、岑湛輝之印章,並冒用廖盈嘉、岑湛輝之名義簽發支票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17至219頁),本院應予審酌。
㈡然就①原判決無罪部分(含追加起訴部分),檢察官均未上訴,已經判決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②另前揭被告張景祥、裘振儀如前揭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前經起訴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
③另被告李建邦就事實欄一㈧所為(即附表10、11所示);
其與被告張景祥、古少禾等人共同就事實欄一㈥⒉(即附表7序號2-1至2-24所示)、事實欄一㈦所為(即附表9所示);
暨被告李建邦與張景祥共同就事實欄一㈥⒊(即附表7序號3-1至3-2所示)與事實欄一㈨(即附表12序號2-1至2-9)所示,公訴意旨認尚有填製不實銷貨憑單之行為,而經原審法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④被告李建邦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公訴意旨所認亦冒用歐首牙醫診所及證人陳安民之名義,製作104年1月26日該診所與台灣醫購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交易標的為全口數位側顱X光機),連同其向證人陳安民取得以歐首牙醫診所名義簽發之支票14紙(支票編號為ZA0000000至ZA0000000號),於104年2月9日持向和潤公司申辦應收帳款融資,致該公司陷於錯誤核撥價金467萬元,因認被告李建邦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而經原審法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⑤公訴意旨認被告裘振儀除犯前述如事實欄㈣(即如附表4序號3至8、附表8序號3至9)所示犯行外,亦與被告李建邦(被告李建邦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已如前述)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偽造如附表4序號1至2、附表8序號1至2所示合約,並偽造、盜蓋如附表4序號1、2,以及如附表8序號1、2所示支票背面之印文,再持上開偽造之合約私文書及支票,交予華泰銀行、永豐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貸款,因認被告裘振儀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部分,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第98至110頁)。
則均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是依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已非屬上訴範圍。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止於原判決被告李建邦、裘振儀、張景祥有罪部分及被告李建邦如前揭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行為所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李建邦、裘振儀或張景祥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182至25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景祥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54、472頁、卷三第273頁);
另被告李建邦固坦認其係珖億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台灣醫購公司、群鼎公司、國鼎公司、尖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本案期間主導該等公司向前述銀行、融資租賃公司申辦貸款、應收帳款收買事宜,並由其製作不實交易內容之合約書、委請刻印業者代刻前述牙醫診所之大小章及證人葉騰鴻之印章、指示被告裘振儀或其他會計人員製作銷貨憑單與統一發票,連同本件涉案支票持向前述銀行、融資租賃公司申辦貸款、應收帳款收買等語;
被告裘振儀則坦認其係珖億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珖億公司、台灣醫購公司會計、出納等業務,且於本案期間,會依照被告李建邦之指示製作銷貨憑單、統一發票,並連同相關申請文件及支票、合約向前開銀行申請貸款等情,惟被告李建邦、裘振儀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其等及辯護人分別於原審及上訴時辯解略以:㈠被告李建邦辯稱:伊代刻前開牙醫診所之大小章、葉騰鴻之印章,均係經過各該牙醫師概括授權,伊不知道這樣做是違法的;
起訴書跟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跟實際的情況不一樣,支票是醫生給伊的,印章也是醫生授權讓我蓋的,他們怎麼可能都不知情;
詐貸的金額伊還了很多,原審將有還的金額都累計進去有誤云云;
被告李建邦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相關銀行及融資公司所提供貸款額度,係根據被告李建邦的還款能力所作風險評估,評估當時,被告李建邦尚未提出任何不實交易合約;
被告跟醫師長期配合,從來沒有隱瞞過醫師有使用票據及製作買賣契約進行融資,醫師對於被告用渠等支票及合約進行融資是完全知悉,並無偽造文書;
又其後每次動撥金額均是在貸款額度內,歷次撥款之擔保即是醫師或診所之支票,並非合約書,事實上銀行也僅是關注支票票信,並未查證合約之真實性,顯見銀行同意動撥款項的原因,並非被告李建邦所提出的合約書,自無陷於錯誤可言;
被告李建邦多次的行為是明確可區隔的,不應該以接續犯來認定,而進而適用銀行法的規定;
本件銀行要求以票據做為擔保品,重點在於票據的無因性,開票跟實際的交易狀況是買賣或是借貸沒有必然的關聯云云。
㈡被告裘振儀辯稱:伊都是依據李建邦拿合約書跟資料後請伊送件,伊只是依照指示去銀行辦理貸款,伊是事發之後問李建邦才知情,伊沒有做任何犯罪的事情;
伊基於信任老闆、老公、相信公司職員,伊只是最後整理資料的人,伊只是掛名,反而沒有辦法去查核,伊相信老闆指示,員工、業務、倉管、會計助理,幫伊把前置作業都做完了,伊不需要做審核的動作云云。
被告裘振儀之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裘振儀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其僅係機械性執行公司會計作業,並聽命於李建邦之指示,亦未因本件詐貸獲取任何利益,難認被告裘振儀有上開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李建邦於本案期間擔任珖億公司與愛皮皮公司的負責人,同時也是台灣醫購公司、群鼎公司、國鼎公司、尖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而且實質負責維德公司營運資金之籌措與運用;
其前於100年至102年間,以珖億公司的名義,並指示台灣醫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文達以該公司的名義,先後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並以需按動用餘額徵取1.25倍應收交易客票(票期不得逾1年)以保持方式存入備償專戶託收控管為授信條件,經該銀行核准,並陸續於100年1月17日、102年1月14日、102年8月27日撥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予珖億公司,另於101年9月4日撥款500萬元予台灣醫購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李建邦坦認在卷(見A3卷第119至121頁、第137頁背面、原審卷第259至260頁),並供稱:伊與張景祥、古少禾一同成立維德公司,他們各佔25%股份,伊佔50%,但他們沒有實際出資,當時公司股本由伊先墊付,維德公司伊算是金主,由伊先付錢給維德公司,維德公司付他們薪水,該公司的財務是伊在調度,伊都會看該公司每個月差多少錢,伊就再補多少錢進去該公司,維德公司伊貼了2 、3000萬的錢,當時維德公司每個月要付幾十萬的薪水,都是伊墊款等語(B1卷第280頁、A8卷第178頁背面、A7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原審109年度訴字第27號卷,下稱訴字卷,卷㈠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景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共犯即證人古少禾、證人張文達、鄭啟榮、李宜烜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A8卷第1至5頁背面、第7至10頁、第12至16頁背面、第24至26頁、第28至31頁背面、第34至37頁、第48至50頁背面、A9卷第65頁背面至第68頁、A3卷第98頁背面至第101頁、A7卷第85頁背面至第88頁、B1卷第277至283頁、原審卷㈠第155至164頁、第215至223頁、卷㈢第225至232頁、卷㈨第16至18頁、卷第152至161頁),且有珖億等6間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珖億公司、台灣醫購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作金庫銀行授信申請書、授信申請暨批覆書、放款貸放登錄單、該行109年12月11日合金中和字第1090005005號函存卷足參(見A4卷第10至19頁、A7卷第38至43頁背面、A13卷第24頁、第117頁、A23卷第42至47頁背面、A17卷第3至14頁、原審卷㈦第227頁)。
被告張景祥係維德公司之股東,自98年起至103年5月間,登記為維德公司之負責人,復自104年起,擔任群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而古少禾亦係維德公司之股東,其自103年5月26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並登記為維德公司之負責人;
另被告裘振儀則擔任珖億公司會計,負責珖億、台灣醫購等公司之會計業務,業經被告張景祥、裘振儀供承甚明(見A3卷第143至146頁、A8卷第1至5頁背面、第7至10頁、第166至170頁、第176至177頁、A7卷第85頁背面至88頁、第93至94頁、B1卷第277至283頁、原審卷㈠第155至164頁、第215至223頁、卷㈢第225至232頁、卷㈨第16至19頁、卷第152至161頁),復經證人鄭啟榮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A3卷第98頁背面),且有群鼎公司、維德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維德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A3卷第18頁、第22頁、原審卷㈧第337至373頁)。
㈡被告李建邦於102年至105年間,陸續製作如附表1至12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合約書,且委請刻印業者刻製前述均潔、宏瑞等牙醫診所之大章、永鑫、維鈞、歐首等牙醫診所之大小章及葉騰鴻之印章,連同其所持有證人廖盈嘉於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證人岑湛輝於安泰銀行南門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用印於前開合約書上;
復持如附表1至12所示支票,並於如附表1至12所示支票背面欄位,蓋用如附表1至12所示支票背面之印文;
又自行或指示被告裘振儀及會計人員就珖億、台灣醫購公司部分,依據前開合約書,製作前述統一發票、銷貨憑單,另自行或指示會計人員製作如附表3序號3-4、3-5、如附表7序號6-1、6-4所示統一發票、銷貨憑單,被告李建邦則在如附表3序號3-5所示銷貨憑單上簽署「葉國強」之簽名、蓋用「葉國強」之印文後,於上述期間,以珖億、國鼎、台灣醫購、尖端等公司之名義,或指示被告張景祥以群鼎公司之名義,或先後指示被告張景祥、古少禾以維德公司之名義,而持前開支票、合約書、銷貨憑單及統一發票等文件,分別向如附表2、附表4至9、12所示第一銀行、華泰銀行(如附表4序號1、2所示)、陽信銀行、板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如附表8序號1、2所示)、元大銀行、台中銀行申請貸款及動撥授信額度,並由被告張景祥、古少禾就維德公司之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
復向如附表1、4、8所示合作金庫、華泰銀行(如附表4序號3至8所示)、永豐銀行(如附表8序號3至9所示)申請動用各該備償專戶內應收票據兌現後款項;
又向如附表3、10、11所示和潤、新鑫、中租等公司申辦應收帳款收買,嗣各該銀行均同意徵取上開支票作為擔保,並准予核撥貸款(如附表2、附表4序號1、2、附表5至7、附表8序號1、2、附表9、12所示),或同意動用各備償專戶內其餘應收票據兌現後之款項(如附表1、附表4序號3至8、附表8序號3至9所示),各該融資租賃公司則同意承購應收帳款並支付價金(如附表3、10、11所示)等情,亦據被告李建邦供承甚明(見A3卷第119至124頁、第135至141頁背面、第143至146頁、A9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背面、第69至70頁、A8卷第178至187頁背面、A7卷第9至11頁、第93至94頁、B1卷第101至102頁、第277至283頁、原審卷㈠第155至164頁、卷㈢第225至232頁、卷㈨第10至16頁、卷第129至150頁、卷第257至263頁、訴字卷㈠第37至42頁)。
被告張景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接任群鼎公司負責人之後,李建邦希望伊以群鼎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貸,貸款所需的交易合約書、交易支票等資料,就由李建邦負責提供,李建邦同時填妥銀行的申貸文件,並在申貸文件上用印完畢後交給伊,伊只有在申貸文件上簽名,然後持李建邦提供之交易合約書、交易支票等申貸所需資料及申貸文件,向銀行申貸,另外,維德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部分,伊有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約人則是古少禾。
元大銀行部分,是由伊與古少禾向元大銀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貸款,且由伊等2人完成簽約對保,其後每次要動用額度時,均由伊等2人將李建邦交付之牙醫師所簽發支票、買賣合約書及撥款文件送件至元大銀行申請動用,伊有經手群鼎公司的申請授信額度、貸款,及動撥借款過程。
伊在登記為維德公司負責人期間,維德公司向銀行或租賃公司申請貸款或應收帳款收買的部分,李建邦也會指示伊參與對保過程,銀行會來簽名等語(見A8卷第1至5頁背面、原審卷㈢第228至229頁、卷㈨第18頁、卷第261頁);
被告裘振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有幫李建邦寄送文件給銀行,讓銀行撥款,李建邦要向銀行辦理票貼,就會把合約書交給伊,叫伊依照合約書的內容製作銷貨單,如果辦票貼的銀行需要發票的話,伊會再請會計助理依照伊做的銷貨單開立發票,如果會計助理不在的話,伊就自己開立,李建邦會要求我key入票據明細表,並寄給要做票貼的銀行,關於本案向銀行、融資租賃公司申請貸款融資,伊只負責珖億及台灣醫購公司的部分,伊會經手送件程序,整合資料後的送件等語明確(見A3卷第145頁背面、A8卷第166至170頁、第176頁背面、A7卷第93頁背面、原審卷㈠第160至161頁、卷㈨第18至19頁),核與證人廖盈嘉、岑湛輝、葉義輝、陳安民、葉騰鴻、廖秀珍、李裕陸、曹皓崴、證人即悅庭牙醫診所執行長葉柔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A3卷第73至79頁、第80至82頁背面、A9卷第1至4頁、第60頁背面至第68頁、A8卷第52至58頁背面、第67至69頁、第71至76頁背面、第83至84頁背面、第94至99頁背面、第101至102頁背面、第106至114頁、第135至138頁、第142至145頁背面、第147至151頁背面、第163至164頁背面、A7卷第85頁背面至88頁、A16卷第20至22頁背面、第33至3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士簡字第989號卷第98背面至100頁、B1卷第105至106頁、第215至220頁、原審卷第250至271頁、第351至381頁、第437至444頁)、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員李璋琳、黃美淑、台中銀行承辦人員許進聖、元大銀行承辦人員朱嘉旭、和潤公司承辦人員左世鑣、江智龍、新鑫公司承辦人員王博彥、陽信銀行承辦人員陳韻如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405至428頁、第465至496頁、卷第117至128頁、卷第55至60頁)、證人即國鼎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宜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A8卷第28至31頁背面、第34至37頁、原審卷第381至384頁)、證人即尖端公司登記負責人鄭啟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A8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大致相符,復經第一銀行承辦人員劉家君、合作金庫承辦人員張源爐、台中銀行承辦人員崔慧莉、華泰銀行承辦人員李維霖、板信銀行放款業務人員徐純環、第一銀行承辦人員劉家君、永豐銀行業務經理張宏賓、中租公司審查人員林宗憲、法務人員何紹鴻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A8卷第245至247頁、第251至252頁背面、第253至254頁背面、第261至262頁背面、第265至267頁、第274至275頁背面、B1卷第215至220頁),且有如附表1至12所示合約書、支票、銷貨憑單及統一發票、各該銀行之授信案件批覆書、授信案件申請書、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營業單位信用綜合評估表、徵信報告、約定書、借款申請書、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授信契約書及個別商議條款、本票、授權書、動用額度申請書、授信案件變更申請書、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授信核覆書、動用申請書(放款類)、週轉金貸款契約、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紀錄表、撥款申請書、放款借據、撥款申請書(撥款通知單)、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銀行授信綜合額度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各該融資租賃公司之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受讓同意書、風險評估報告、設備案件徵信報告書、印鑑卡、保證書、本票暨授權書在卷足佐(各該證據方法之出處詳如附表1至12所示),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而被告李建邦明知如附表1至8、12所示合約均為虛構之交易,仍自行製作,或指示被告裘振儀及其他會計人員依據各該合約,開立如附表1至2、附表3序號3-4、3-5、附表4至8、附表12所示不實之銷貨憑單、統一發票,顯有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文書(即如附表7序號6-1、6-4所示尖端公司之銷貨憑單)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如附表1至2、附表3序號3-4、3-5、附表4序號4至8、附表5序號1、3至58、附表6序號3、4、6、附表7序號1-1至1-4、1-6至1-15、1-21至1-22、1-27、5-2、附表8序號3、5至9、附表12序號1-1至1-39所示銷貨憑單、統一發票)之行為,灼然甚明。
被告李建邦空言否認其有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並行使、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又依據被告李建邦歷次供述,以及證人岑湛輝、廖盈嘉、葉義輝、陳安民、葉騰鴻、廖秀珍、李裕陸、曹皓崴、葉柔君等人前揭證述,被告李建邦於上開期間向各該銀行、融資租賃公司申辦貸款融資或應收帳款收買,其所持用如附表1至12所示支票,分別係被告李建邦以證人廖盈嘉、岑湛輝、姜貴榮、李宜烜、鄭啟榮及國鼎公司、尖端、愛皮皮、群鼎公司之名義所簽發,或由其取得古少禾、維德公司、證人曹皓崴、彭志綱所簽發之支票,另有被告李建邦以資金週轉而有調借支票、互換支票之需求為由,向證人葉義輝、陳安民、葉騰鴻等取得以其等個人之名義,或以歐首、維鈞等牙醫診所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以及經由證人廖秀珍取得以證人李裕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
亦即,如附表1至12所示支票均係被告李建邦以借票、換票或持他人以業務往來貨款支付以外之其他原因而交付的支票,或自行以他人或旗下公司之名義所簽發之支票,抑或逕自於發票人交付之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情,亦堪認屬實。
㈣另據證人岑湛輝、廖盈嘉、葉義輝、陳安民、葉騰鴻、廖秀珍、李裕陸等人分別證述如下:⒈證人岑湛輝證稱略以:伊跟李建邦是在95年間認識的,並從那時候開始陸陸續續向李建邦購買牙材,但伊與李建邦的真實交易,從來沒有簽過合約。
李建邦在99年12月有帶伊去安泰銀行南門分行辦理開戶及申請信用貸款,當天伊簽名開戶後就離開,沒有蓋章,李建邦當時沒有特別說要幫忙準備印章,他只跟伊說他會把東西都準備好,李建邦說之後他會處理,伊就相信他。
伊事後沒有向李建邦要回存摺、印章。
伊並無授權李建邦使用伊的名義製作合約書並用印;
103至105年間,伊和珖億、群鼎、維德、台灣醫購等公司之間只有買一些耗材而已,沒有簽過合約書,都是不定期購買,購買的金額是幾仟元或一、二萬,有時候可能買藥水比較貴,可能幾個月才買一次,伊沒有授權李建邦或其他人製作卷附宏瑞診所的合約書去向其他機構融資,李建邦於本案中所持向銀行、融資公司申請貸款融資之宏瑞診所的合約書,交易內容都不實在,伊也沒有同意李建邦以伊或宏瑞診所的名義,在票據上背書,伊也沒有授權李建邦可以去刻宏瑞診所的章等語(見A3卷第73至76頁背面、A8卷第57頁、A9卷第1至4頁、原審卷第373至381頁)。
⒉證人廖盈嘉證稱略以:伊成立均潔牙醫時,是接觸珖億公司的業務張文達,張文達就把他的老闆李建邦介紹給伊。
96年間,伊向李建邦購買高額器材,李建邦主動表示可以分期付款,就帶伊到合庫銀行中和分行開立帳戶作為分期還款使用。
伊記得伊只有簽名,並沒有蓋章,之後李建邦就說程序完成了,因為這個帳戶是作為分期貸款的帳戶,沒有作個人使用,所以伊也沒有跟李建邦要回存摺。
伊跟李建邦只有業務往來。
基本上,伊與李建邦有進行大型交易,大約只到102年,那時是買1台X光機,金額大約是600萬元,當時可能有簽約。
之後只跟他買進一些日常耗材,不會簽約。
卷附買賣合約書並非伊簽約,伊之前沒看過,合約上均潔牙醫診所的印文並非伊診所實際使用的印章;
伊也沒有授權李建邦可以製作伊、均潔診所與上開公司的合約、用印,卷內所附李建邦在本案中所持向銀行、融資公司申請貸款融資之均潔診所的合約書,交易內容都不實在,伊也沒有同意李建邦以伊或均潔診所的名義,在票據上背書等語(A3卷第77至79頁背面、A9卷第1至4頁、原審卷第360至373頁)。
⒊證人葉義輝證稱略以:伊在之前診所工作時,有用李建邦公司的治療椅,91年間開設牙醫診所時,伊向李建邦買了治療椅、醫療櫃、消毒鍋及噴砂機,約於95年、96年清償完畢。
91年開業時,伊購買大型醫療器材時,曾與李建邦的珖億公司簽訂合約,96年診所整修時,伊又跟李建邦購買大型消毒櫃、消毒鍋,才又跟珖億公司簽訂合約,之後就再也沒有簽約了。
104或105年間,伊還有向李建邦購買消毒鍋,金額約將近20萬元,另外還有一些耗材,金額大約每年10萬元左右。
醫療耗材就沒有簽訂任何合約。
105年5、6月間,第一銀行中和分行行員到維鈞牙醫診所找伊,問伊是否與珖億公司有無往來,該行員提示一張紙給伊,上面蓋有診所的大小章,但那不是伊診所所使用的大小章。
後來,李建邦於105年8月10日,用LINE傳送一紙買賣合約書,上面立合約書人是維鈞牙醫診所及珖億公司,買賣的標的物是Dental Implant植體,貨款總金額是210萬元,並有維鈞牙醫診所大小章的騎縫章用印,但伊從來沒有跟李建邦購買過Dental Implant植體,合約書上的大小章也不是伊診所使用的,伊沒有授權他人以維鈞牙醫診所的名義簽訂買賣合約,伊不清楚李建邦於103年5月至105年5月間,有拿維鈞牙醫診所與珖億等公司的合約向銀行申貸,伊不知道這些合約是誰製作,伊也沒有和李建邦一起製作假合約去向中租、和潤等公司貸款;
卷內所附李建邦在本案中所持向銀行、融資公司申請貸款融資之維鈞診所的合約書,交易內容都不實在,章也不是伊的章,診所的章也不是伊診所的章,合約上面也沒有伊的簽名等語(見A3卷第80至82頁背面、A8卷第94至99頁背面、原審卷第250至263頁)。
⒋證人陳安民證稱略以:歐首牙醫診所係由伊獨資設立,104年初,伊有跟李建邦買過一台120萬元的X光機,可能是跟台灣醫購進貨的,因為珖億公司跟台灣醫購是一體的。
關於卷內群鼎公司與歐首牙醫診所於104年3月30日簽訂之合約書,伊完全沒有看過,伊根本就沒聽過群鼎公司,其上歐首牙醫診所的大小章並非伊所持有,也不是伊用印的,伊也沒收到群鼎公司開給歐首牙醫診所的發票,歐首牙醫診所未曾委託群鼎公司進行裝潢工程;
除了這台X光機外,103年到105年間應該沒有跟李建邦的公司買過任何的設備;
伊沒有授權或同意李建邦或其他人可以用伊或歐首診所的名義,製作買賣合約,李建邦拿歐首診所的合約向銀行、融資公司貸款的事,伊並不知情。
伊也沒有授權李建邦可以委請刻印業者製作歐首診所的大小章並蓋用,也沒有同意李建邦可以使用他所刻製歐首診所的大小章在支票上背書。
卷內所附李建邦在本案中持向銀行、融資公司申請貸款融資之歐首診所的合約書,交易內容都不實在等語(見A16卷第20至22頁背面、A9卷第1至4頁、A7卷第85頁背面至88頁、原審卷第263至271頁)。
⒌證人葉騰鴻證稱略以:伊自102年7月起,在博仁綜合醫院牙科擔任主任,任期是到107年6月底,期間伊也曾支援悠植牙醫診所自費診療部分。
伊向李建邦公司於102年間購買器材時有簽約,之後沒有買大型器材只是購買耗材,所以沒有簽約,因為簽約要經過醫院用印。
對於李建邦於104年9月至105年2月間,曾持珖億公司及群鼎公司與伊、悠植牙醫診所的銷貨資料及發票向新鑫、中租及和潤公司申貸的事,伊並不知情。
李建邦在申貸時所提供的資料應該都不是真實。
104年9月至105年2月間,伊或伊任職的醫院並沒有向珖億公司、群鼎公司購買過全口數位X光機、醫院本軟體、數位影像讀取系統、植體、骨刀機、標準系統、切骨系統、治療椅。
卷內104年12月21日的買賣合約,購買品項伊記得買過,但日期不在104年12月,數量也不正確,合約上印文看起來不像是伊使用的章;
關於104年12月23日買賣合約書,伊從未跟群鼎公司簽約,圓章也不像伊印鑑章的印文,伊從未看過這份合約。
105年1月8日買賣合約書,伊也從未看過,植體的數量及單價;
卷內伊與珖億公司104年12月7日的合約書,伊沒有看過,後面沒有伊的簽名,章也不是伊平常使用的;
伊與群鼎公司104年12月23日的合約書也不是伊的簽名。
卷附的銷貨憑單上「葉國強」的簽名、印文,看起來也不是伊的簽名跟蓋章等語(見A8卷第71至76頁背面、A7卷第85頁背面至88頁、A8卷第83至84頁背面、第87頁及背面、原審卷第351至360頁)。
⒍證人李裕陸證稱略以:伊於99年受永鑫診所老闆陳重田之託,掛名永鑫牙醫診所的負責人。
伊家裡的所有財務的事情,都是太太廖秀珍在處理。
伊沒有向李建邦購買牙科器材或設備,永鑫診所的牙醫器材或設備都是實際負責人陳重田負責購買,伊在任職期間,永鑫診所只換過一個消毒鍋,就伊所知,永鑫牙醫診所並沒有向珖億、群鼎、維德、台灣醫購等公司簽約購買醫療器材,伊也沒有跟這些公司簽過任何合約,卷內永鑫牙醫診所的合約應該都是偽造的,永鑫牙醫診所的大小章也不在伊這,因為實際負責人是陳重田,都是他保管,本件有關簽署伊個人簽名,或是蓋有永鑫牙醫診所大小印的文件都沒有經過伊的手,都是李建邦自己偽造的;
伊與李建邦沒有任何交情,對於李建邦使用永鑫牙醫診所之印章蓋在支票後,並向銀行票貼一事,伊並不知情等語等語(見A8卷第142至145頁背面、A9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背面、第63頁背面至64頁背面、第65頁背面至66頁背面、A8卷第163至164頁背面)。
⒎證人廖秀珍證稱略以:永鑫診所沒有向李建邦購買牙科器材或設備,因為永鑫診所在金門有自己配合的廠商,所以不會去找李建邦買東西。
李裕陸個人空白支票本及發票章都是由伊保管,但永鑫診所的空白支票本及發票章則是在診所經營人陳重田那邊。
陳重田把永鑫診所買下來,成為診所經營者,但因為開診所需要一個有執照的醫師當開業證明,所以由李裕陸掛名負責人。
診所所用的一切器材及開銷,都是由陳重田負責,李裕陸並未經手,他只是單純掛名負責人及看診。
永鑫診所的財務,李裕陸都沒有經手。
伊確定永鑫診所並未向李建邦旗下珖億、台灣醫購、群鼎、國鼎、尖端、維德等公司購買任何牙科器材或設備,沒有任何業務往來;
伊沒有請李建邦刻永鑫牙醫診所的印章,也沒有授權李建邦使用永鑫牙醫診所的印章,伊根本不知道支票後面有蓋永鑫牙醫診所的章。
李建邦長期使用永鑫牙醫診所印章,蓋在支票後方向銀行票貼,伊並不知情等語(見A8卷第147至151頁背面、見A8卷第163至164頁背面、A9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背面)。
⒏審酌上開證人等歷次證述說法,核與被告李建邦自承確有製作不實交易內容之合約書等節大致相符,又各該證人就有關有無授權被告李建邦使用印章等節,前後證述情節互核亦屬相同,且其等與被告李建邦等人並無恩怨仇隙,是上開證人供述內容均可認定。
㈤被告李建邦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前開牙醫診所的大小章、「葉國強」的印章,均係被告李建邦獲得各該牙醫師的概括授權而刻製、用印,其等也授權被告李建邦製作相關合約,並無偽造之情,且經核撥的貸款資金,也有部分是交給牙醫師使用云云。
惟查:⒈被告李建邦未經授權使用印章,及製作不實交易內容之合約書等事實,業經前開證人證述明確;
其中依據證人李裕陸、廖秀珍前揭證詞,證人李裕陸僅係永鑫牙醫診所的掛名負責人,只負責看診,該診所的實際負責人係陳重田,診所的大小章是由陳重田保管,該診所的財務、開銷、器材設備採購等事務也是陳重田負責,證人李裕陸並未經手,則證人李裕陸既未實質負責永鑫牙醫診所之經營決策,亦未掌管診所相關財務、營運事項,自無從授權,亦無可能同意被告李建邦代刻診所大小章,並容許其隨意製作不實交易內容之合約而用印其上。
另證人岑湛輝、廖盈嘉、葉義輝、陳安民、葉騰鴻、廖秀珍、李裕陸等人與被告李建邦之間,雖偶有業務往來、私人借貸或交換支票之情,然是否據此即可認前揭證人會概括同意被告李建邦得於虛偽之買賣契約上,任意使用該等印章,任由其恣意用印於交易金額高達數百萬元的買賣契約上,而共同欺詐訛騙金融機構或租賃公司,實屬有疑,此部分被告李建邦所辯實難採信。
⒉綜上可悉,被告李建邦未獲證人岑湛輝、廖盈嘉之授權,即持其等所有本件涉案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章,於如附表1序號1-2至1-4、1-6至1-7、1-10至1-11、2-7、附表2序號7、10、13、14、17、20、22、25、26、30、32、35、36、41、42、附表3序號1-1至1-4、1-6、1-8至1-10、1-12、1-13、1-17、1-18、2-3、2-5、3-2、附表4序號2、3、5至7、附表5序號5至7、11、13、15、18、20、25、28至30、32、34、37、40至42、45、47、50、51、54、56、附表6序號1至6、附表7序號序號1-2至1-4、1-6至1-8、1-10至1-12、1-15、1-16、1-21、1-24至1-26、1-28、1-29、1-31至1-33、1-36、2-3至2-6、2-9、2-11、2-12、2-14至2-16、2-18、2-20至2-24、3-2、4-2至4-4、5-2、6-1至6-2、6-4、附表8序號1、3、4、6、8、9、附表9序號1、2、4、7至9、11、附表10序號4、5、8、9、附表11序號1至3、6至8、附表12序號1-4、1-5、1-7至1-9、1-11、1-12、1-14、1-15、1-18、1-19、1-21、1-22、1-24、1-26至1-28、1-31、1-32、1-34、1-36至1-39、2-1、2-2、2-6、2-7、2-9所示合約上,盜蓋「岑湛輝」、「廖盈嘉」之印文;
復未獲證人岑湛輝、廖盈嘉、葉義輝、陳安民、葉騰鴻、李裕陸等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偽刻均潔、宏瑞等牙醫診所之大章、永鑫、維鈞、歐首等牙醫診所之大小章,以及「葉國強」之印章,冒用前開牙醫診所及各該牙醫師之名義,於各該合約上偽造印文,並於前述支票背面,偽造、盜蓋如附表1至12所示支票背面之印文,彰彰甚明。
被告李建邦上開空言辯解,不惟與前開證人之證詞均不相符,亦與常理有違,洵無足採。
⒊至證人陳安民雖曾證稱:李建邦向伊借票時,有明確說是要跟銀行票貼等語,然其亦證稱:伊沒有這麼清楚知道什麼是銀行票貼,伊只知道可以拿票去銀行借錢,伊一直認為是票貼周轉,不是借貸,伊不知道拿支票跟銀行借錢需要合約,伊不曉得李建邦會去冒貸,伊沒有同意李建邦可以做合約等語明確(見A16卷第20至22頁背面、原審卷第263至271頁),是證人陳安民縱然簽發支票予被告李建邦,並同意作為票貼、資金周轉之用,然證人陳安民所認知並授權者,僅限於該等支票之使用,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李建邦得刻製歐首牙醫診所大小章,甚至逕以該診所名義簽訂不實契約、並為背書行為。
被告李建邦之辯護人辯護稱:陳安民既同意借票供李建邦票貼,應可認其有概括授權李建邦製作合約云云,尚無從為被告李建邦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李建邦之辯護人另辯稱:中國信託承辦人員於款項動撥前,均有致電各該診所確認採購內容,且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醫療診所供應商票據融資撥款檢核表上,也有各次採購品項內容的記載,足徵各該醫師知悉被告李建邦以其等簽發之票據作為融資之用,並有概括授權製作合約云云。
惟查:⒈觀諸卷附中國信託銀行之醫療診所供應商票據融資撥款檢核表(見原審卷㈢第133、153、163、173、183、193、203、213頁、卷第411至561頁),內容設有「照會開立票據/背書之診所、醫師票據真實性無誤」、「勾稽憑證確認交易屬實」等欄位,而在「照會開立票據/背書之診所、醫師票據真實性無誤」欄位下,則設有對象姓名、身分、照會時間等欄位,並有親訪、電訪等選項可供勾選;
至於「交易/採購標的」之註記,則係列於「勾稽憑證確認交易屬實」欄位下,是就上開檢核表記載之前後脈絡以觀,「交易/採購標的」之記載,應非業務人員就訪查照會實際結果所為紀錄,而僅係業務人員依據各該次撥款之交易憑證(即合約書),載明該次交易之買賣標的物,並判斷是否與醫師科別相符。
⒉再者,證人李瑋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略以:伊曾在中國信託任職,並於102年至103年間,經手承辦珖億及維德公司的申貸業務,伊把文件收齊後交給徵信部門做審核,審核下來就會有准駁跟額度;
再依照案件的情事,徵提需要的文件給授信人員做撥款。
撥款時要多收取醫生的票,伊會先查詢他是不是醫生,在衛生署網站上查詢,送出去之後,授信人員會去就票做照會,但是照會流程伊不清楚。
伊等會收買賣合約,對保時沒有提供合約,提供合約是撥款前才提供的,合約收進來後,會連同票據一起轉交給授信部門,伊就是看合約上的金額跟票據相符,票據的發票人也跟合約上的交易對象相符,伊不會特別去查合約是不是真的,只會看合約及票據內容是否相符;
當初電訪伊確實有打到診所,照會的對象不記得了,但因為伊是第一次接觸這個專案,所以基本上都會寫對象是負責人或是醫師,但是有可能他本人不在,伊就會依照會診所的其他人員,來當作照會的依據;
伊可能打過去沒有很熟悉,伊問的那個人是叫什麼名字,當伊沒有問到他的名字時,伊就直接寫這個負責人為代替,可能是伊寫這張表格疏失的部分,沒有很確實的把伊問到的人寫上去;
有可能照會到醫生,也有可能是伊沒有問到接聽電話的人名字或姓氏時,就會直接寫本人,但伊不知道這個案件會變這樣,這個部分也算是作業疏失,伊沒有很仔細寫這塊,因為在整理文件上面,在做醫療票據的專案,從一開始公司給的名單,一直到伊拿取票據,都是有一個合理性,畢竟像珖億這種公司是負責販售醫療用品,當它拿到診所或醫師的票據,對伊來講有一個交易合理性推斷,還會再增提合約、銷貨單、出貨單或是發票等等,所以在照會的部分,伊在對象姓名和身分部分,可能沒有實際了解照會對象,就將之前版本直接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07至416頁、本院卷三第80至87頁)。
⒊證人黃美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曾在中國信託任職,有經手辦理過珖億、台灣醫購、維德、群鼎、國鼎等公司的醫療票據融資,伊在貸款動撥前,都會打電話到那間牙醫,詢問是否有這個合約,銀行內部會有一個紀錄。
動撥前伊要做電話的確認,確認的方式是伊在撥打電話的時候,因為醫生不容易接到電話,可能正在看病,有時候伊會跟護士確認,伊會婉轉一點跟客戶確認最近是不是有採購,如果OK的話,我會問護士貴姓,因為伊等要做紀錄,但不會問到合約上採購的詳細項目,會問是不是有買特定東西,不會問到型號,因為護士可能也不是那麼了解。
伊印象中沒有跟醫生接觸過,沒有跟他們通過電話,伊都是跟護士通電話,伊會問最近有無增購一些設備,來確認有無客戶的需求,護士大概都可以回答,如果不行會請護士跟醫生確認,伊在確認時,不會問那麼細,只會問最近有無添購新的設備。
所以,如果新的設備不是跟提出貸款的公司所添購,伊也無法確認,因為當時有跟李建邦聊到這件事情,他提到銀行這樣會造成醫生困擾,他希望只做簡單的電訪即可,不要問太細,伊有詢問一下,就用簡單的方式來代替,就是只問最近有無添購設備。
伊只記得在動撥第一次會打電話,之後會不會每次都打,伊就不確定;
實際照會是有難度,可是在整個動撥的依據,伊主要看的是合約書憑證跟支票來確認,所以這個只是例行性;
伊問說「請問一下,你們最近有沒有添購一些設備」,小姐回話「什麼」,伊再問「你們有沒有換一些新的機器設備」,小姐說「好像有吧」,伊就會把它當成有,因為可能小姐不是那麼知道這件事,所以伊就只問這個問題;
伊會根據交易憑證,可能他附的發票或銷貨單等等,交易憑證跟支票兩個的總額,再依照支票合約書或單據上面的金額,填寫到檢核表上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18至428頁、本院卷三第70至79頁)。
⒋是依上開證詞,中國信託銀行業務人員固於貸款動撥前,或有致電各該牙醫診所之情,然其等僅概略詢問診所人員是否有購買相關設備、耗材,並未詳細核對採購品項、數量與交易金額、對象廠商、採購日期等細節,而各該牙醫診所既仍在營運中,診所內備有相類之設備儀器,或持續添購牙科耗材,實屬正常,殊難以診所人員為肯認之回覆,即遽認各該牙醫師對於被告李建邦以其等診所之名義,製作交易內容不實之合約乙情有所知悉,更遑論其等有概括授權被告李建邦為上述行為。
⒌至於前揭卷附撥款檢核表上,固有記載照會之對象姓名、身分及照會時間,且勾選「照會開立票據/背書之診所、醫師票據真實性無誤」、「電訪」等欄位;
並就資金用途為購買設備或購買耗材、開票對象與本次授信供應商是否相符、票據總額、票據期間與票據內容是否相符等選項,均填選相符。
然依據證人黃美淑、李瑋琳前揭證詞,其致電各該牙醫診所時,僅有概略詢問是否添購設備,而不會問到交易細節,也無法確認交易廠商與申貸人是否相符,足見其等業務人員係在未逐項詳細查核、確認的情況下,而在前開檢核表上,作成前述開票對象與授信供應商、票據總額、票據期間與票據內容均相符合之紀錄,自不能據此記載而反推各該牙醫師知悉上情,甚至同意、概括授權被告李建邦製作不實之買賣合約。
辯護人上開辯詞,無從作為有利被告李建邦之認定。
㈦被告李建邦之辯護人另辯稱:第一銀行承辦人員於105年5月31日授信撥款前,有前往葉義輝位在安和路之診所,與葉義輝就其與珖億公司間之往來情形進行訪談,足徵葉義輝知情,且概括授權李建邦製作合約云云。
惟查:⒈於103年至105年間,維鈞牙醫診所仍持續向珖億公司採購牙醫耗材乙情,既經證人葉義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51頁)。
又依據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10年4月20日一中和字第36號函略謂:因珖億公司向本分行申辦融資,本分行承辦人員於105年5月31日授信撥貸前,就發票人營業處所營運情形及雙方交易往來關係辦理實地查證,於該診所與葉姓負責人就該診所成立多久、與該公司業務往來多久、雙方交易模式、每年大概往來的業務量等進行訪談,藉以從中瞭解該公司銷售情形;
另葉姓負責人主動表示,其診所透過該公司進貨較便宜,餘則未多作說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09頁)。
則該銀行承辦人員於105年5月31日前往維鈞牙醫診所,僅就該診所之營運概況、與珖億公司歷來之交易情形向葉義輝進行訪談,並未針對特定買賣交易、設備耗材採購之真實性進行查核確認,要難僅以該承辦人員有辦理實地訪查、證人葉義輝就維鈞牙醫診所與廠商之交易往來情形予以回覆等情,逕認證人葉義輝知悉,並授權被告李建邦製作虛偽買賣合約以申辦貸款。
⒉被告李建邦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葉義輝所提合約書照片1紙為據(見A3卷第46頁),辯稱:被告李建邦因獲悉第一銀行承辦人員欲前往維鈞診所查訪,遂將該不實的買賣合約書先傳給葉義輝,使其能夠正確回應承辦人員,可認葉義輝對於被告李建邦以其診所名義製作合約書一事,早已知情云云。
惟依證人葉義輝於偵查中證稱:第一銀行行員於105年5月至6月間,到維鈞牙醫診所找伊,詢問伊有無跟珖億公司往來,因為伊曾經跟珖億公司買過醫療器材,所以伊就回答有;
後來李建邦在105年8月10日,用LINE傳送一紙買賣合約書的首頁,上面立合約書人是維鈞牙醫診所及珖億公司,買賣標的物是Dental Implant植體,貨款總金額是210萬元,並有維鈞牙醫診所大小章的騎縫章用印,但伊沒有跟他購買過Dental Implant植體,合約書上的大小章也不是伊診所使用的等語明確(見A3卷第81頁及背面、A8卷第97頁背面),則被告李建邦係於第一銀行承辦人員實地查訪後2個多月,始傳送上開買賣合約書照片予證人葉義輝,顯非為了使證人葉義輝事先得知虛捏的交易內容,以回覆承辦人員的查訪。
佐以珖億公司於105年5月31日向第一銀行申辦貸款時,係檢附維鈞牙醫診所與珖億公司於105年5月16日所簽發之買賣合約書(見A17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其買賣標的物為「Dental Implant植體」,單價2萬元,交易數量共80組,總交易金額計160萬元,付款方式則記載「交貨完成,開立支票付款」;
而被告李建邦以LINE通訊軟體所傳送之買賣合約書,買賣標的物亦為「Dental Implant植體」,惟其單價則為2萬1千元,交易數量共100組,總交易金額計210萬元,付款方式則記載「交貨完成,開立二張支票付款。
第一期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整(105年11月25日)第二期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整(105年12月25日)」(該買賣合約書照片實係附表2序號1所示合約,交易日期應為105年7月18日),兩者不論就交易數量、單價,或總金額、付款方式之記載均截然不同,由此亦徵被告李建邦傳送上開買賣合約書照片予證人葉義輝,絕非如其所辯,為要事先與證人葉義輝統一口徑,以圖應付銀行之實地查證。
被告李建邦據以辯稱證人葉義輝對其製作不實合約書以辦理融資貸款,有所知悉,且有概括授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㈧被告李建邦之辯護人又辯稱:依據中租公司之風險評估報告,其有記載各該牙醫師的人格特質、診所醫師及診療椅數量,證人王博彥也證稱其曾遇過陳安民,並到診所拍照,顯見至少中租、新鑫公司的承辦人員確實有與醫師接觸,本件相關租賃公司人員均有前往診所現場勘查,並訪談醫師,亦可推斷該等牙醫師對於被告李建邦所為均知情,且有概括授權云云。
惟查:⒈觀諸卷附中租公司風險評估報告(見A21卷第27頁背面至第74頁),其中固有關於各該牙醫師的個性側寫、執業場所、設置治療椅及儀器數量之記載,惟此不過是針對各該牙醫師及其等執業場地所為概略敘述,充其量僅足證明中租公司曾經派員就各該牙醫診所環境、大致營運狀況,向各該診所人員進行訪談,尚不足認定中租公司均會針對個別應收帳款收買案件,實際向各該牙醫師查核確認各次買賣交易之真實性,自亦無從推認各該牙醫師因此而知悉、授權被告李建邦以不實交易內容之買賣合約,向中租公司申辦應收帳款收買。
況且,訊之證人即中租公司承辦業務員吳一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承辦珖億公司應收帳款受讓業務,但不記得有去過與本案相關的牙醫診所,伊只有印象,曾跟被告李建邦去過一間診所,印象中去那間診所是要看一個設備有無賣給該診所,但診所在何處已經不記得。
關於卷附中租公司的風險評估報告, 因為該案係伊接手的案件,前手學長的綜合說明,伊都會陸陸續續地copy下來,伊印象中,中租公司不會每一件案子都例行性做訪查,因為實在沒有這個人力,伊記得當時在做新案子的時候,承辦人一定是會到現場了解,但經辦過程中,這些確實是copy前手學長的,畢竟對方是醫師,不太方便去打擾,伊的印象中,伊本身沒有跟任何醫生談過話,只有一次是去看設備在不在,伊沒有印象去過淡水的悠植診所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49至55頁)。
是依上開證人吳一緯之證詞,中租公司風險評估報告內,縱有關於各該牙醫師的個性側寫、器材數量及執業環境等記載,亦僅係接手承辦業務之人為便宜行事,而引用照抄前手於先前辦理之應收帳款受讓案件中所為的書面記錄,中租公司並不會針對每個案件,均辦理例行性實地查訪,證人吳一緯亦未實際接觸本案相關牙醫師。
則辯護人前揭所辯,無從為被告李建邦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王博彥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在中租公司待過10年,就伊的理解,中租公司跟珖億公司的往來時間是比較久的,中租會比較密集去這些診所,去確認這些設備的交機情況,因為他的額度也比較大,所以在中租的確是比較密集的等語。
然其亦證稱:伊在中租時期,伊不是應收帳款業務的實際經辦人,伊是經辦的上一階主管,所以其實珖億公司的案子,事實上也會過伊這邊,但在中租公司任職時期,伊沒有實際跟李建邦接洽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28頁),則證人王博彥於任職中租公司期間,並未實際接洽被告李建邦,亦未親自前往前開牙醫診所辦理實地查訪,已難憑其所為證詞,遽為被告李建邦有利之認定。
況且,證人即中租公司審查人員林宗憲於偵查中證稱:一般客戶申請應收帳款受讓程序,需準備買賣合約及因該買賣合約產生之支票,而中租公司需要確認該交易內容是否屬實,通常會審核買賣合約書的內容、買賣項目、合約金額與支票金額是否相符。
關於審查交易的真實性,若是設備交易方面的審查,伊會以病人身分去診所詢問是否真的有購買該些產品,並不會透露伊是中租公司的人;
若是耗材交易方面的審查,伊則會看診所使用耗材的頻率,以及客戶所提供支票的受讓紀錄,來判斷醫師票信兌現的狀況。
至於耗材使用頻率,是依據一般產業判斷,伊會比較前次受讓及本次受讓期間所採購的耗材數量是否符合一般診所使用量。
104年7月間,伊曾查到一筆均潔牙醫診所向珖億公司採購X光機交易是不實的,因為伊以病人身分打電話詢問均潔牙醫診所,均潔牙醫診所X光機已經使用2、3年了,並非新的設備,但前述交易合約卻說是新的設備,所以該筆應收帳款受讓申請就被退件了,伊也曾以病人身分去宏瑞牙醫診所洗過牙,看看診所規模、門診熱絡度、治療椅張數等;
伊也有在歐首牙醫診所門口觀察診所規模等語明確(見A8卷第274至275頁背面)。
是依證人林宗憲前開證詞,其係於各該牙醫師、診所人員均不知情的情況下,隱匿其身分、任職公司及實際目的,而致電各該牙醫診所或進行現場查訪,則各該牙醫師自不可能因此獲悉被告李建邦製作上開不實合約書,藉以向融資租賃公司申辦應收帳款收買之情,遑論推斷其等有概括授權之舉。
⒊再者,證人王博彥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新鑫公司承辦的是應收帳款受讓業務,伊在第一時間並不會接觸到牙醫師,除非送案後審查人員有要求,需要伊去確認交易標的物是否已經交付,主要是拍受讓合約內容所交易的設備。
但不一定每個案子都會去診所拍照,伊有印象曾去過1、2間牙醫診所拍照,但都沒有跟醫生直接接洽,只有遇過陳安民,沒有具體談到什麼話,只有說要來拍照,伊也有印象去過一個民權東路後面巷子的診所,應該也去過景安捷運站對面的牙醫診所。
伊到診所時,確實是可以拍到伊剛提到交易的設備,但不是每個診所伊等都有去,會去的原因,是因為伊在把票據、醫生的案子送到審查端時,審查端有要求,伊才會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28頁),且有新鑫公司提出歐首牙醫診所交機照片4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1頁)。
惟依照證人廖盈嘉、岑湛輝、葉義輝、陳安民、葉騰鴻等人之前揭證詞,其等所經營之牙醫診所於103年至105年間,仍持續向被告李建邦旗下珖億公司、台灣醫購公司購入耗材,其中證人陳安民於104年間,亦曾向被告李建邦購入大尺寸3D全口側顱數位X光機1臺,亦即上開證人與被告李建邦旗下公司之間,仍存有真實之買賣交易。
於此情形之下,縱然偶有金融機構、融資租賃公司派員查核交易標的,本與常情無違,而各該牙醫師或其他診所人員因而配合查訪,並同意其等拍攝採購之設備儀器,亦屬正常,無由憑此推認各該牙醫師知悉,並授權被告李建邦以不實之交易合約,向新鑫公司申辦應收帳款收買。
⒋綜上,被告李建邦及其辯護人一再以租賃公司曾經派員查訪,各牙醫師既曾接受查訪,其等對於被告李建邦融資一事自應知情,亦可推認其等有概括授權被告李建邦製作上開不實合約等詞置辯,顯屬誤會,難認有據。
㈨被告李建邦及其辯護人又辯稱:各該銀行、融資租賃公司並未因被告李建邦所提出之不實合約書,而陷於錯誤云云。
惟查:⒈證人張源爐於偵查中證稱:珖億公司及台灣醫購公司向合作金庫申辦貸款業務,該等公司都是符合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的資格,信保基金一開始給珖億公司的保證成數是6成,之後因為珖億公司的營業額增加,所以信保基金調高保證成數至7成,而台灣醫購公司的保證成數則是8成,另外也向珖億公司徵收客票作為加強債權,是額外的債權保障,伊並不知道珖億、台灣醫購公司向合作金庫提供的合約是假的,如果知道,一定不會核貸等語屬實(見A8卷第245至247頁)。
另觀諸卷附合作金庫中和分行授信申請暨批覆書(見A17卷第3頁背面至第6頁、第9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該銀行所擬訂授信條件中,其擔保品包含:應按動用餘額徵取1.25倍應收客票(票期不得逾一年),以保持方式存入本行備償專戶託收控管;
動用方式則為「徵取借戶辦理分期付款取得之票據八成内貸放,並應核對每筆融資之買賣契約,且留存影本備查」、「徵取辦理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约所取得之票據八成内貸放,票期不得逾一年,並留存買賣契約影本備查」等語。
⒉證人劉家君於偵查中證稱:珖億公司向第一銀行申貸短期放款,額度有效期間是一年,每年到期時,珖億公司需要提供借款申請書給第一銀行辦理額度申請,每次要在額度內動撥時,珖億公司會主動提供借款申請書、票據明細表、銷售合約或統一發票等交易文件,並徵提貸款額度一定成數的客票申請撥貸,珖億公司的授信額度可以循環動用,另外第一銀行不接受珖億公司的關係企業客票作為加強債權的保障。
一般伊等會去照會票據付款行,看發票人有無退票紀錄,並確認銷售合約簽約雙方及契約金額是否與所提供的客票相符,若是診所開的個人支票,伊等會去查詢開票人是否是診所的醫師。
伊並不知道珖億公司向第一銀行提供的合約是假的,如果知道,當然不會核貸等語屬實(A8卷第261至262頁背面)。
又觀諸卷附第一銀行之票據明細表(見A17卷第70頁、第73頁背面、第75頁背面、第82頁背面、第87頁背面、第91頁、第94頁背面至第214頁),其上載明:「下開票據,如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者,借款人除同意將票據背書交付貴行收執外,並願將該票據原因關係…所取得之債權讓與貴行,貴行得隨時逕行用以抵償借款人現在…債務」、「借款人茲特聲明該等票據確為借款人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等合法交易行為所取得」、「票據取得原因應具體說明售貨名稱、數量、單價、總值..等」等文字屬實。
⒊證人江智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和潤公司做應收帳款受讓,需要有票據和客人與賣方的合約,有些是訂購單有的是合約,合約是要核對支票的金額跟交易的款項,應收帳款本質是受讓票據債權,但是合約是用來證明這個票據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71至478頁)。
另觀諸卷附和潤公司之國內應收帳款收買合約(見A21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第107至108頁、第111至112頁、第115至117頁、第120至121頁背面、第125至126頁背面、第130至131頁、第138至139頁、第142至143頁背面、第145頁),載明:甲方(即珖億、台灣醫購及群鼎公司)向乙方(即和潤公司)申請辦理國內應收帳款收買管理業務,由乙方同意收買甲方對其特定買受人…基於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得向丙方請求一定金額之債權…;
且第一條約定:二、…甲方應將被選定之丙方之所有應收帳款(包括現有及將來發生)全部讓與乙方,並交付相關債權證明文件…。
第三條則約定:一、甲方應保證所讓與之各該筆應收帳款確係有效存在…而為合法確定之應收帳款等語屬實。
再者,依據和潤徵信報告書(見A21卷第106頁背面、第119頁背面),信管部徵審意見亦敘明:「另請注意應收帳款受讓之必備債權文件如下,需齊備:…發票影本(存根聯蓋戳章『本交易帳款已受讓不得作廢』)/交易合約/簽收單影本」、「為應收帳款受讓額度…收受『醫院、診所、醫師』開立之支票,相對風險較低,建議…其應收帳款相關必備文件中『發票影本』、『交易合約』、『簽收單』可擇一佐證」等語明確。
⒋證人李維霖於偵查中證稱:台灣醫購公司是華泰銀行之客戶,當時台灣醫購公司的總經理李建邦有貸款的需求,就跟華泰商銀新莊分行辦理貸款,核貸金額是1,000萬元,批示條件是移送信保7成保證,徵提7成的客票,於103年5月間一次動撥。
一般來說,伊等拿到客票之後,會先照會開票銀行,並上網查詢診所的資料,確認開票人的醫師機構及醫師身分,伊並不知道台灣醫購公司向華泰銀行提供的合約是假的,如果知道,客票兌現的備償金額就會直接沖欠款,根本就不可能還給客戶等語屬實(見A8卷第253至254頁背面)。
再者,徵諸華泰銀行授信案件變更申請書(見A18卷第158頁背面至第159頁),核准條件調整為:「所徵提客票(含期票)為辦理分期性付款票據時,若因合約為分期款項無法徵提發票者,得以出貨單或銷售合約附卷取代」,而單位意見則謂:「茲因借戶行業特性,其所收受之票款皆為分期性付款之票據…所徵提客票(含期票)為辦理分期性付款票據時,若因合約為分期款項無法徵提發票者,得以出貨單或銷售合約附卷取代…」,授信管理部亦加註意見:「因借戶交易對象包含一般牙醫診所及牙醫師(個人),部分託收客票無法提供發票,擬申請以出貨單或銷售合約代替,故提出變更,另加註徵提票據為『分期性付款之票據』」等語。
又依據華泰商業銀行綜合授信契約書(見A18卷第167至171頁背面),其明確約定:「貳、擔保物條款…三、立約人所提供予貴行之應收票據,皆為立約人基於商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等合法且實際交易行為所取得,如有不實致貴行不獲兌現付款時…」等語。
⒌依據卷附陽信銀行授信核覆書(見原審卷㈤第357至381頁),其核貸、授信條件包含:「所收受之客票如係分期付款之分期票據,到期日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且須連續性並附買賣合約」、「其他依本行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作業要點辦理」。
再依102年修訂通過之陽信商業銀行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作業要點(見原審卷㈨第486至494頁),第4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四)非交易性票據」、第6點規定:「徵審階段:借款人應儘量提供買方客戶名單,以評估交易之真實性」、第12點規定:「徵信照會:(二)徵提交易憑證:單張票據金額或同一發票人(含企業及負責人)累積提供票據金額達10萬元者,除應依規定電話照會付款行外,另應核對交易憑證,並檢視交易憑證之交易品名、交易金額、付款方式是否合理,若單張交易憑證(需為國內三聯式統一發票)金額達50萬元者,另需查詢聯徵T01發票融資註記資訊並保留查詢記錄,如該發票曾被報送融資註記之記錄(經查詢確實為重複融資),或有不合理之客票應退還客戶不予融資…」、第20點規定:「貸放後之追蹤考核:…研判客票是否為交易票據,如發現有非交易行為票據,即應要求借款人另提供擔保或現金收回,以維本行債權」等語。
⒍徵之證人徐純環於偵查中證稱:珖億公司係板信銀行之客戶,之前有向板信銀行申辦營業週轉金之貸款,在額度內可以循環動撥,珖億公司只要徵提125%的客票及其相關買賣合約、撥貸申請書等,就可以向板信銀行在額度內動撥。
伊並不知道珖億公司向板信銀行提供的買賣合約是假的,如果知道,當然不會核貸等語明確(見A8卷第259至260頁背面)。
又依板信銀行106年5月4日板信管審查字第1068300319號函謂:「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提供岑湛輝、廖盈嘉及李裕陸等人所開立之支票予本行供為授信加強擔保,並提供其與宏瑞牙醫診所、均潔牙醫診所、永鑫牙醫診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作為交易查核憑證」等語。
⒎證人李瑋琳證稱:關於醫療票據融資,是行銷人員規劃出的專案,伊等會跟客戶徵提文件,並且告訴客戶這種貸款是依照票據的金額,有固定的成數進行撥款。
客戶的銷售對象是必須要醫療診所或院所,徵提的是必須提供醫師的票,交易媒介是醫生開立的票,銀行是憑客戶所提供交易票據的成數去進行撥款。
申請授信額度動用時,需要徵提買賣合約以及期票,撥款前,伊等會收取買賣合約,再交給授信部門,伊就是會看合約上的金額跟票據相符,票據的發票人也跟合約上的交易對象相符。
如果確知維德、珖億與客戶間的交易不是真實交易,銀行不會願意核貸。
客戶一定要提供合約,這是規定,就是表示他們是有關於醫療器材的交易而來的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05至418頁、本院卷三第85頁)。
另參以中國信託銀行業務人員於貸款款項動撥前,尚需根據申請人所提供之醫療票據及合約書、發票或訂貨單等交易採購憑證進行勾稽檢核,以初步確認交易之真實性乙情,亦經證人黃美淑證述如前(見原審卷第418至428頁),且有前揭卷附醫療診所供應商票據融資撥款檢核表可佐。
⒏證人張宏賓於偵查中證稱:台灣醫購公司是永豐銀行的申貸客戶,永豐銀行並不知道台灣醫購公司於申貸時所提供的,是虛偽的買賣合約書,以及無實質交易的客票作為債權擔保,伊等就是不知情,才會受理台灣醫購公司提出的客票,如果知道買賣合約書是偽造的、客票並非基於實質交易,當然不會核貸等語明確(見A8卷第265至267頁)。
又觀諸卷附永豐銀行之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維持率明細表(見A19卷第196頁、第206頁背面、第209頁及背面、第213頁、第215頁),其上業已載明:「本表所列票據,借款人同意該票據權利及/或票據之原因債權均轉讓貴行」、「表列票據均請依據檢附發票或訂單等交易憑證,以為本行核貸之參考資料」等文字,且該銀行核審人員於初審時,亦應就表列票據與實質交易文件相互勾稽比對,確認相符後註記於該明細表上。
⒐證人朱嘉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元大銀行就企業融資部份,要有書面確認企業本身有用印,有擔保票據,就會願意承作,票據是最主要的,所以會照會。
因為維德公司沒有發票,就需要提供類似佐證的東西,來佐證票據的真實性等語(見原審卷第478至488頁)。
參以卷附元大銀行之約定書(見A19卷第155至156頁背面),第18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與貴行授信往來,所為陳述或提供之資料,有虛偽不實或隱匿等違背誠信之行為…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減縮借款期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屬實。
⒑證人即新鑫公司法務人員陳致忠於偵查中證稱:新鑫公司會要求客戶提供與第三人間的買賣合約書,有些案件業務會實際看到買賣合約的標的設備確實進入發票人營業的診所,但業務實地審查並非必要,公司只要求有用印好的買賣合約書就可以等語(A8卷第255至256頁背面);
證人王博彥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應收帳款業務的徵信,應該是供應商跟買受商這邊有簽立買賣合約書,以及醫生或診所因為買這個東西所開立出來所支付的票據,再加上這些醫生伊等有確認他是否真的為在籍登記的診所醫生,這樣的案件就會成立。
所以,新鑫公司承作應收帳款收買,需要提供供應商跟買受商的買賣合約書,以及受讓的票據,如果該醫生是之前沒有往來過的,則需要開業證明及醫生執照,買賣合約書的部分,是伊必須去確認前面交易內容跟真實性的狀況,所以合約就是用來確認他的交易內容跟真實性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28頁)。
再者,依據新鑫公司之應收帳款收買合約(見A21卷第3至6頁),第1條關於收買標的之約定:「乙方同意於本合約所定之服務期間内,在…額度內,甲方得就其與其客戶(下稱相對人)間基於有償契約且為甲方之應收帳款債權,向乙方申請辦理應收帳款收買業務,由乙方評估同意後予以收買」、第3條則約定「服務期間内,甲方得就其與相對人間基於各個有償契約所生之應收帳款,檢附第四條第一項所約定之證明文件影本向乙方提出收買申請…」、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應將其所持有且可主張該應收帳款債權所必要之一切證明文件正本,包括但不限於債權合約、出貨簽收單據、發票等,全部提供交付予乙方」等語,並明確記載:甲方聲明並保證其基於與相對人債權債務關係所享有之應收帳款債權確實存在、甲方向乙方提供之「應收帳款之債權合約」及有關甲方或相對人之一切文件皆為真實等語屬實。
⒒珖億公司向中租公司申辦本案應收帳款收買時,應向中租公司提供買賣合約及因該買賣合約產生之支票,而中租公司則會審核買賣合約書之內容、買賣項目、合約金額與支票金額是否相符,或以電話詢問、實地訪查等方式進行查核,以確認交易內容是否屬實等情,業經證人林宗憲證述如前。
又依據中租公司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見A21卷第25至94頁背面),第1條關於名詞解釋之約定:「三、商業糾紛:係指甲方對丙方之應收帳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丙方主張不負支付該票據債務之義務或其他付款之義務者:1.甲方與丙方間買賣契約經其中之一方主張不成立、無效、撤銷、終止或解除時…」,第2條關於應收帳款買賣方式之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辦理應收帳款買賣:一、甲方應將對丙方之特定應收帳款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背書轉讓予乙方…。
二、甲方應於對丙方主張應收帳款存在之發票、丙方之簽收單、確認之訂單,或其他證明債權之文件及其擔保或從屬權利移轉或交付予乙方…」,第4條則約定:「…三、甲方應擔保其應收帳款確實存在,無丙方得主張抵銷之情形或第三人得主張之任何權利,且無任何商業糾紛存在。
四、甲方應擔保其與丙方間本筆應收帳款之買賣契約交易均以正常且合法方式為之…」等語屬實。
⒓證人許進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客票申貸業務,一般都要送總行,主要徵提文件包含公司的財務資料、資產負債表、損益表、401 報表,送信保基金。
核貸之後才會徵提客票加合約書或者是發票,伊需要佐證支票跟合約是一致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88至496頁)。
再依台中銀行審查部授信案件批覆書、新莊分行審核意見(見原審卷第187至353頁),其授信條件包含:每筆貸放期間至長一年,依動用餘額徵提125%應收交昜客票(可接受禁止背書轉讓票據)入備償專戶備償,所徵提之票據…,並徵提出貨單或銷售合約附卷。
另參以台中銀行票據(副擔保)明細表上(見A18卷第14至15頁、第17頁背面、第20頁、第24頁、第26頁背面、第30頁、第152頁),註明:「注意事項:票據取得原因應具體說明售貨名稱、數量、單價、總值等」等語。
⒔稽上事證,前開各銀行及融資租賃公司於辦理上述貸款融資、應收帳款收買相關業務時,申請人除提出支票之外,尚須另行出具買賣契約、銷貨單據或統一發票等憑證,以佐證交易。
由此亦可見,珖億等6間公司向前開銀行申辦貸款、額度動撥,或准予動用其等備償專戶內應收票據兌現後之款項,以及向前開融資租賃公司申辦應收帳款收買時,其所提出之支票,均應以有實際交易為前提,而其所出具之買賣合約書、銷貨憑單或統一發票,則為佐實該等票據確係申請人因合法商業交易自客戶所取得之重要依據。
從而,該等票據是否係申請人因實際交易所取得、該等交易文件及憑證內容之真實與否,均屬影響各該銀行是否核准授信額度、撥付貸款、同意動用備償專戶內款項,以及融資租賃公司是否願意收購各該應收帳款之重大交易要素。
⒕綜此,被告李建邦持前開非屬珖億等6間公司因實際業務交易往來所取得之支票,並在各該支票背面偽造、盜蓋前述印文,再連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合約書或偽造之合約私文書、不實統一發票,以及銷貨憑單交付各該銀行、融資租賃公司之承辦人員,佯作真實交易之合約及客票,自屬詐術之實施。
而各該承辦人員亦誤信為真,誤認珖億等公司彼此之間,或與愛皮皮公司、彭志綱、葉國強及各該牙醫診所間,確有如前開買賣合約及支票金流所示之交易情節,遂同意徵取上開支票作為擔保,進而准予核撥貸款、同意動用各備償專戶內應收票據兌現後之款項,或同意收購各應收帳款,並支付價金。
參以被告李建邦於偵查中供稱:伊是用這些醫師的支票借錢,作為伊的營運週轉資金,珖億等6間公司的資金調度都是由伊負責。
因為伊的資金不足,加上公司長期要背負龐大的庫存,所以伊要想辦法去取得銀行及租賃公司的貸款,只要申請銀行貸款及租賃公司的款項,伊就再拿去運用在公司營運上及償還一些銀行利息,其他伊也有把部分款項拿去投資愛皮皮公司及異奇網公司。
關於曹皓崴簽發之支票部分,因為當時維德公司已經賠很多了,伊將拿去票貼後所得款項,伊忘記是先償還伊的墊款,還是拿去發薪水用掉了等語(見A3卷第120頁背面、第123頁、A8卷第180頁、B1卷第281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貸款下來的金額都是作為公司使用。
關於曹皓崴簽發的支票,因為維德公司每個月要付幾十萬的薪水,都是伊墊款,伊認為那是維德公司欠伊的錢,伊算是維德公司的債主,伊拿這些票據去票貼。
伊向其他金融機構貸得的款項,就拿去支付伊名下其他公司及維德公司的費用。
伊集團公司除了珖億公司之外,其餘公司都是在燒錢,每個月光薪資都要超過300 萬以上,還有其它產品製作的研發費用,這些貸款出來的錢,事實上完全用在公司,借出來馬上要還,金融機構核撥後的款項,都是伊主導要去補哪邊的資金漏洞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58頁、卷第150頁、卷第281頁、訴字卷第37至42頁)。
則被告李建邦於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其主觀上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足堪認定。
被告李建邦及其辯護人辯稱:中國信託銀行部分,被告李建邦是在核准之授信額度4,000萬內循環動撥,此金額係銀行依據被告李建邦之還款能力所為評估,當時被告李建邦尚未提出任何虛假合約,則該銀行核批之授信額度即與合約無涉,而各該銀行、租賃公司事實上僅關注支票之票信,並未查證合約之真正性,顯見其等同意撥款之原因,並非在被告李建邦所提出之合約書,自無陷於錯誤云云,難認有據,自無足取。
⒖至於被告李建邦之辯護人另辯稱:依據中租公司之風險評估報告記載,徵信人員確實有實地勘查,審查人員也曾對於金門消費狀況提出質疑,足徵中租公司只要稍作查證,即可知悉李建邦所提出合約為假,此等金融機構有層層審核,焉可能受此等假合約而遭詐騙云云。
惟查:⑴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外,尚須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而為財產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
本罪成立與否,在於行為人有無著手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若行為人已將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傳達至被害人,其詐術行為即已完成,被害人是否因此陷於錯誤或為財產交付,並不妨礙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僅屬既、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建邦持前開非實際業務交易往來所取得之支票,並在各該支票背面偽造、盜蓋前述印文,再連同上開內容不實之合約書或偽造之合約私文書、不實統一發票,以及銷貨憑單交付各該銀行、融資租賃公司,該等不實資訊業已傳達至各該銀行、融資租賃公司經辦人員,其詐術行為即已完成,各該銀行、融資租賃公司是否因此陷於錯誤或為財產交付,並不妨礙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⑵再者,訊據證人吳一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中租不會每一件都例行性做訪查,因為實在沒有這個人力,伊等當時在新做案子的時候,承辦人一定是到現場了解,但在經辦過程中,畢竟對象是醫師,不太方便去打擾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55頁),則中租公司因考量人力、時間成本及顧客感受,並未針對所有案件逐一實施現地查證,尚難認與常情相悖,亦難以該公司查證容易乙節,遽認其不可能陷於錯誤。
⑶況且,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
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件被告李建邦等人以取得各該銀行、融資租賃公司之貸款、價金,用以填補自身資金缺口為目的,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各該銀行、融資租賃公司承辦人員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交付財物;
縱各該銀行、融資租賃公司於斯時未確實查證審核,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於其等陷於錯誤之認定以及被告李建邦等人本件詐欺犯罪之成立。
被告李建邦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足採憑。
㈩被告裘振儀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⒈被告裘振儀於106年3月31日偵訊時即已供稱:伊知道李建邦有在做這些貸款,伊的確知道這些貸款是虛偽的,伊唯一做的就是幫李建邦寄送文件給銀行,讓銀行撥款等語(見A3卷第143至146頁);
而被告李建邦於該次庭期亦供稱:關於虛偽申貸的事宜,裘振儀沒有跟伊搭配,她雖知情,但她只負責幫伊送文件給銀行等語(見A3卷第145頁背面);
又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裘振儀知道伊用假合約及醫師支票向銀行辦理貸款,但伊等不知道用假合約向銀行貸款是違法的,是到105年鼎興案爆發後,才知道這樣做是違法的等語(見A3卷第123頁)。
則被告裘振儀嗣後改辯稱:伊對於公司的交易狀況,以及李建邦所為虛偽申貸,伊都不知情。
是事發之後,伊問李建邦才知道云云,已非無可疑之處。
⒉再者,徵之證人張文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珖億公司會不定期向國外廠商採購置於倉儲,公司銷售的所有牙材都是從國外進口,所有產品代理權都在珖億公司,所以向國外廠商進口部分的業務都是由珖億公司負責,公司通常會維持一定的庫存量,並由專責倉管人員控管數量,視銷售情形不定期向國外廠商分批下單。
當某樣產品的庫存量不足時,倉管人員就會寫申請表上呈給李建邦,李建邦決定最終採購數量後,由負責公司財務的裘振儀撥款交由國際部人員向國外廠商下單進貨,產品則存放在珖億公司台北總公司,尖端公司、台灣醫購公司及珖億公司高雄分公司通常只存放維修用的小零件。
業務員會自行去負責區域的醫療院所推銷產品,若有客戶要購買,業務員便會寫領貨單交給倉管,由倉管記錄庫存並安排出貨,業務員領貨後會去客戶那邊安裝,安裝完畢後會讓客戶簽收,業務員再將簽收單交給倉管,倉管人員再將簽收單交給會計裘振儀入帳,每月結帳時會計會製作報表給業務員,再由業務員去向客戶收款。
珖億公司的銷貨憑單是倉管人員開單,因為伊等要跟倉管領貨,倉管會帶伊等去把貨拉出來,小件自己開車送,大件的話會叫貨車去診所安裝;
裘振儀一定會知道,公司所有帳務、會計都是裘振儀處理,我後來才知道跟銀行要辦所有租賃合約一定要開發票,沒有實際銷售東西開發票,這批貨根本沒有出去,怎麼可能會不知道等語(見A8卷第12至16頁背面、第26頁、本院卷三第288至290頁)。
另被告裘振儀亦於偵查中供稱:伊與會計助理開立統一發票,都是依據銷貨憑單來製作,銷貨憑單則由負責倉管的人員來製作等語(見A8卷第167頁背面);
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關於珖億、台灣醫購公司採購的部份,有時候會跟國外先訂貨再銷貨給國內客戶,有時候也會由國內客戶先下訂,再向國外訂貨。
銷貨部份,銷貨憑單是有訂單的時候倉管人員才會打,由業務人員通知倉管人員。
業務員找到客戶,就寫單子給倉管,請倉管打銷貨單,倉管人員會在要出貨時打銷貨單,銷貨憑單大部分客戶都會簽名,簽完名就會到伊這裡,伊就會整理單據,入帳部份是會計軟體會入帳,有的時候伊會依據銷貨單開發票,有時候不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㈨第481至484頁),核與證人張文達所述被告裘振儀處理會計事項及知悉進出貨流程相符。
且依上開證詞供述,珖億與台灣醫購公司於一般正常之銷貨流程,係業務人員於取得訂單後,填單通知倉管人員,待正式出貨時,由倉管人員製作銷貨憑單供客戶簽名,業務人員再將該銷貨憑單交付會計人員入帳或開立發票,亦可認定。
⒊此外,依據被告李建邦於偵查中供稱:真的合約交易會記到珖億公司會計帳,裡面會記載有哪些收入是銷貨給哪間公司的金額,所以合約的銷售金額有入到會計科目銷貨收入的,就是真實的合約。
本件涉案申貸的部分,伊會將合約書、支票填妥,請裘振儀打出貨單,如果銀行需要發票,伊會請會計助理開發票,但是會計助理換了很多個,有時裘振儀也會開發票等語(見A3卷第137頁、A7卷第10頁背面);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裘振儀從創立珖億公司及台灣醫購之初,就是擔任總會計,伊與裘振儀共事已經19、20年了。
裘振儀所稱本案申貸用的銷貨憑單,伊會直接拿契約指示裘振儀製作相關的銷貨憑單之說詞是正確的,一般公司正常流程,是出貨之後才會有銷貨憑單交給會計,但本案以不實交易申貸的部分,伊是直接拿契約交給裘振儀製作本案的銷貨憑單。
裘振儀主要就是對業務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51頁)。
被告裘振儀則於偵查中供稱:珖億與台灣醫購公司的空白統一發票都交由會計助理在保管。
一般銷貨憑單是由負責倉管的人員來製作,但因為李建邦要向銀行辦理票貼,李建邦就會把合約書交給伊,叫伊依照合約書的內容製作銷貨憑單,如果辦票貼的銀行需要發票的話,伊會再請會計助理依照伊做的銷貨憑單開立發票,如果會計助理不在的話,伊就自己開發票。
由伊製作銷貨憑單,這樣的流程會比較快,請倉管製作的話還要點貨,會影響到倉管原本的工作進度。
另外,若有實際銷貨後,伊就依照雙方約定的付款條件去收款,收款完後如果是金額小的,就由伊這邊直接存入銀行,如果金額比較大的,包括現金及分期支票,業務就會交給李建邦,支票的部分,李建邦可能會指示伊等去銀行辦理票貼的業務。
但不管收款是現金或支票,也不管金額大小,伊收到後就會製作收款明細,在電腦裡面做銷帳,也就是把原本的應收帳款做沖銷。
但是,如果是李建邦為了要辦票貼,直接拿合約書指示伊開銷貨憑證、統一發票,伊就不會做銷帳的動作等語(見A8卷第167至170頁)。
是依上開證詞供述,被告李建邦向各該銀行申辦及動撥融資貸款,或動用備償專戶內應收票據兌現後之款項,為符合部分銀行需提供銷貨憑單或統一發票之相關規範,復為防免業務人員、銷貨人員察覺珖億、台灣醫購公司並未實際出貨之事實,遂未循正常銷貨流程取得憑證,而係直接指示被告裘振儀逕依其所提供之買賣合約書製作銷貨憑單及統一發票。
而被告裘振儀長年擔任珖億與台灣醫購公司之會計主管,對於該等公司正常之銷貨、立帳,乃至開立各項會計憑證等程序,自應瞭若指掌。
惟其僅因被告李建邦有貸款融資之需求,竟未經由倉管人員辦理出貨並製作銷貨單據,反而是在未確認是否供貨之情況下,按照被告李建邦所提供之買賣合約書逕開立銷貨憑單,且該等銷貨憑單亦未經各該牙醫師署名確認簽收,各該交易嗣後也未予登帳,顯見被告裘振儀對此部分交易未循正常銷貨立帳之程序,應屬虛偽交易乙情,自難諉為不知。
⒋參以被告裘振儀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自承:伊會把大部分的會計工作都交由會計助理來處理,伊主要的工作在處理聯繫訂貨、進口報關的事情等語(見A8卷第167頁背面);
復於偵訊時供稱:因為公司產品大部分都是進口的,伊就負責做進出口通關、報關、點貨、盤點、出貨等語明確(見A8卷第176頁背面),亦核與證人張文達所證稱:裘振儀的電腦會看得到庫存情況;
銀行貸款裘振儀怎麼可能不知道,因為跟銀行貸款要有合約書,還要有發票跟這些銷貨的東西,這些東西跟發票不是會計開是誰開,不然怎麼會有發票出來;
會計一定是裘振儀,助理會計怎麼敢開沒有銷貨出去的發票;
一式三聯會有客戶簽收聯,簽收聯交給倉管那邊,最後裘振儀才會拿過去列帳;
客戶簽收以後,裘振儀看到有實際出貨到客戶手上,如果沒簽收就是沒有出貨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92至302頁),足徵被告裘振儀應能掌握珖億、台灣醫購等公司向國外廠商訂購進口牙科影像系統、治療椅等醫療儀器設備,或其他牙科用品之頻率、數量及出貨情形,也應當知悉被告李建邦所提出之買賣合約,其上表彰之貨品交易與實際訂購進口、銷售出貨之狀況不甚相符,而有不實之情。
被告裘振儀竟仍按照合約製作銷貨憑單、開立統一發票,且依被告李建邦之指示將上開合約書、支票及銷貨憑單、統一發票交付各該銀行承辦人員,以辦理貸款融資或動用各備償專戶內應收票據兌現後之款項,主觀上顯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被告裘振儀及其辯護人辯稱:裘振儀並不知買賣合約書的真偽,也不知道實際交易狀況,其僅係單純信任配偶李建邦,按照他的指示辦事,而單純送件、寄送貸款資料,並無就契約內容向銀行為意思表示,並無以詐術致銀行陷於錯誤;
於調查局所述係其說明事後得知之實際情形云云,顯與前揭證人證述內容未符,洵屬無據,不足採憑。
又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且「犯罪所得」(嗣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為要件,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
該條項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此為判斷詐欺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標準,自以其詐欺犯罪之規模以及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並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利潤,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於數人共同犯上開罪名時,其犯罪所得亦應合併計算,否則無法顯現其對金融秩序之實際影響範圍,如此解釋始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而所謂「犯罪所得」,應以詐欺犯罪之規模以及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通常係指銀行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為財物交付之金額或價額,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可獲得之利潤或金錢利益,尚無扣除成本之必要。
關於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李建邦、裘振儀共同以如事實欄一㈤所示詐欺犯行,向陽信銀行申請動撥貸款融資,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准放貸並撥款109,250,000元,認應屬被告李建邦、裘振儀因此部分犯罪而獲取之財物。
另就事實欄一㈥部分,其等2人以如事實欄一㈥所示詐欺犯行,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動撥貸款融資,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遂核准放貸並撥款218,322,750元,此部分自屬被告李建邦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
至於被告裘振儀,因無證據足認其知悉、參與其他被告以維德、群鼎、國鼎、尖端等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為詐貸行為,是被告裘振儀應僅就其以製作珖億、台灣醫購等公司之不實銷貨憑單、協助遞送申貸文件資料等方式,而參與詐得如附表7序號1-1至1-36、5-1至5-4所示金額共計103,779,000元負其責任。
被告張景祥雖於原審辯稱:伊按照李建邦的指示去申請貸款、對保,伊完全沒有參與製作合約,伊自己也沒拿過合約云云。
惟查:⒈訊之被告李建邦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張景祥是群鼎公司登記負責人,張景祥一開始跟銀行對保時就有簽名,每次跟銀行動撥時,都是由他送件,他可以看到與醫師交易的假合約,而且他是公司的負責人,會清楚公司到底有無實際交易,所以一定知道是用假合約向銀行申貸。
維德公司 、群鼎公司要跟銀行申辦票貼貸款,伊都是委託張景祥辦理,有時伊會做好合約交給他,如果伊沒有做,他會幫伊製作合約。
維德公司、群鼎公司的申貸及資金狀況是由張景祥及會計曾韻如負責。
群鼎公司的假合約有時是伊製作,有時是張景祥製作,用印也是有時伊用印,有時張景祥用印,但群鼎公司大小章都是張景祥保管;
維德公司部分,會由伊與張景祥一起製作假合約並用印,至於伊旗下公司之間的假合約都是伊繕打,群鼎及維德公司是伊或張景祥用印。
支票開立的買方部分,群鼎公司及維德公司是由伊或張景祥開立。
群鼎公司的發票是由張景祥及曾韻如開立。
群鼎公司是由張景祥來跟銀行聯絡,伊會把醫師的客票給張景祥,由張景祥送件給銀行動撥;
維德公司部分,伊會把醫師的客票給張景祥或古少禾,大部分是給張景祥,由他們兩個向銀行動撥;
維德電腦與銀行往來的假交易部分,是伊拿給張景祥,張景祥也會知道這些契約是屬於假交易,因為維德公司的軟體交易金額不會那麼大;
一開始,是伊拿醫生的票跟合約書請張景祥去跟銀行融資貸款,張景祥會知道這個交易是假的,因為維德公司不可能會有這麼大的交易。
張景祥另外也是群鼎公司負責人,他也有負責對保,他應該知道這些交易是假的,因為銀行部分,他參與比較多。
維德、群鼎等公司就是由張景祥負責跑銀行辦理融資申貸,支票跟合約書雖然是伊交給他的,但因為伊給他的契約書就是重複這些醫生,且有些契約書是他處理的,醫生的章是伊蓋用,公司章是張景祥蓋用,醫生的章有時是伊私下蓋,有時是伊在張景祥面前蓋,所以張景祥會知道這些交易是不實在的等語(A3卷第119至124頁、第135至141頁背面、A8卷第178至187頁背面、A7卷第93至94頁、A7卷第9至11頁、原審卷第129至151頁)。
是依上開證詞,被告張景祥確有按照被告李建邦之指示,以群鼎、維德等公司之名義,協助偽造買賣合約,並連同被告李建邦所簽發、取得之支票、不實之銷貨憑單、統一發票與申辦文件,持向各該銀行、融資租賃公司申辦貸款動撥或應收帳款收買。
被告張景祥於原審辯稱:伊只有一、二次協助李建邦調整合約的電腦列印格式,此外並未負責製作合約,伊對於假交易一事並不知情云云,已非無可疑之處。
⒉再者,依據證人李宜烜、許進聖、朱嘉旭、江智龍等人分別證述如下:⑴證人李宜烜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群鼎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張景祥通知伊,說李建邦要伊隔天帶身分證、印章到公司,隔天伊到公司問張景祥,他說等下銀行會派人來請伊簽名,當下伊沒有仔細看文件內容,因為文件上張景祥有簽名,所以伊就也簽了,當時伊簽完問張景祥為何要簽名,張景祥表示是因為群鼎公司授信資料不漂亮,要多一個人簽名,當時伊才知道我是簽連帶保證人等語(見A3卷第87至90頁背面)。
⑵證人許進聖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群鼎公司申貸案件的招募人,105年2月間要對保時,是由伊及另一位同事戴世賢前往群鼎公司的辦公室,跟負責人張景祥、保證人李宜烜進行對保,當天他們就把與牙醫診所交易的支票及買賣合約交給伊與戴世賢,完成撥貸手續。
群鼎公司的聯絡窗口最早是一位林小姐,林小姐離職後,撥貸的支票及合約就由張景祥或是公司人員郵寄給伊等語(見A8卷第248至250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群鼎公司的案件核准,因為伊是招募人員,不能對保,伊就請另一位同事進行對保,伊也有去。
當時有看到張景祥、李宜烜。
最開始是李建邦跟伊說群鼎公司需要貸款,而對保時,張景祥有交付支票及買賣合約給伊。
當初在申請案件時,都會跟客戶說明伊等要徵提的文件就是這些,以及為何要徵提都會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488至496頁)。
⑶證人朱嘉旭於偵查中證稱:104年間,伊以電話陌生拜訪接觸到維德公司的古少禾及張景祥,古少禾是負責人,張景祥是股東,因為維德公司有資金需求,伊就到維德公司拜訪,古少禾、張景祥準備好公司資料讓伊帶回分行,完成徵信報告並經總行審核,104年間初次核貸額度一年是600萬元。
105年4月間續約,總行認為維德公司的營收並沒有增長,所以把貸款額度降為300萬元,這2次簽約對保,都是由伊及業務助理到維德公司在民生東路5段的辦公室,與負責人古少禾、股東兼保證人張景祥簽約,對保簽約完成後,每次要動用額度時,會由古少禾或張景祥將客票、買賣合約書及撥款文件送到伊的辦公室。
維德公司之聯絡窗口就是張景祥、古少禾。
關於104年至105年間,維德公司與宏瑞、均潔等牙醫診所的交易額高達661萬元、503萬元的情形,伊曾經問過古少禾跟張景祥,他們說有些是診所軟體的進貨,金額比較大,有些是診所採購較多的消耗品數量,放在維德公司慢慢使用等語(見A8卷第263至264頁背面);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是陌生拜訪,打電話去問公司是否需要借錢,請財務小姐幫伊轉,會計小姐就幫伊轉張景祥。
簽約完後,需要動用額度時,古少禾或張景祥偶爾會把客票、買賣合約書,還有撥款文件送到伊的辦公室,多數是張景祥來找伊,有時候伊則會去維德公司收。
針對維德公司與宏瑞、均潔等牙醫診所間交易總額偏高的情形,伊確實有問過張景祥、古少禾。
關於元大銀行承作維德公司貸款部份,至少有2次對保以及數次的動撥,這些程序大多是張景祥跟伊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478至488頁)。
⑷證人江智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負責群鼎公司的應收帳款業務,相關的文件、合約、票都是李建邦拿給伊的,但群鼎負責人也會當保證人,伊有跟張景祥對保過,是在民生東路的辦公室對保,李建邦跟張景祥都在場,在對保的過程中,伊會順便收取相關的票據或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471至478頁)。
⑸證人即共犯古少禾於偵查中供稱:伊擔任維德公司負責人以後,張景祥告訴伊,他負責維德公司的銀行、帳務、公司大小章與李建邦接洽的事宜,伊負責維德公司對外的客戶開發、銷售與維修等語(見A16卷第12至15頁)。
⒊參以被告張景祥於偵查中自承:維德公司經營模式變更為牙醫軟體的銷售之後,李建邦就提供所有資源,而公司業務人員接洽牙醫客戶的狀況,在伊還是維德公司負責人的期間,都會向伊報告;
103、104年間,伊接任群鼎公司負責人之後,李建邦表示,他旗下有很多事業體,也有很多客戶,所以需要資金,希望伊可以用群鼎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貸,貸款所需的交易合約書、交易支票等資料,就由李建邦負責提供,李建邦同時填妥銀行的申貸文件,並在申貸文件上用印完畢後交給伊,伊只有在申貸文件上簽名,然後持李建邦提供之交易合約書、交易支票等申貸所需資料及申貸文件,向銀行申貸。
李建邦要伊配合他向銀行申貸,他覺得條件不錯的會跟伊講,伊就配合他,伊有擔任維德公司貸款的保人,也有以群鼎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貸。
貸款所需文件是李建邦提供的,銀行會到公司來收文件,李建邦會給伊貸款用的支票及合約,伊在台灣的話就是由伊轉交給銀行。
申請貸款的申請書伊有親自簽名。
伊覺得群鼎公司沒有實際營業,該公司實際上沒有員工,伊也沒看過群鼎公司的發票。
契約上面是買賣牙材、器材。
維德公司部分,後來伊不再是該公司的負責人,所以伊只有擔任擔保人,簽約人是古少禾等語(見A8卷第1至5頁背面、第7至10頁、),核與前開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3序號3-1至3-5、附表7序號2-1至2-24、3-1至3-2、附表9、附表12序號2-1至2-9所示合約書、支票影本、銷貨憑單、和潤公司之國內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設備案件徵信報告書、中國信託銀行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元大銀行之約定書、放款借據、台中銀行之授信契約書、個別商議條款在卷足參(各該證據方法之出處詳如各該附表所示)。
⒋綜合上開證據,被告張景祥對於各該合約所載交易內容、金額,自應知曉,足徵其與被告李建邦、共犯古少禾就以維德公司之名義所為如附表7序號2-1至2-24、附表9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貸之犯行,及其與被告李建邦就以群鼎公司名義所為如附表3序號3-1至3-5、如附表7序號3-1至3-2、附表12序號2-1至2-9所示犯行,主觀上均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前述之行為分擔,而共犯本件犯行,彰彰甚明。
被告張景祥於本院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要屬可採。
⒌至被告張景祥雖於原審另辯稱:伊曾就李建邦提出的支票,多次向銀行照會,以確認票信正常,伊並無犯罪故意云云,惟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已非無疑。
況且,倘若被告張景祥確實信任被告李建邦所持票據之來源、票信均正常,又何須大費周章於申請貸款動撥前先行照會,所為啟人疑竇。
又縱認被告張景祥於取得該等支票後,確有向銀行照會,然其所詢問者不過是票據信用狀況,殊難以此確認被告李建邦所提出或指示製作之合約是否屬實,不足為被告張景祥有利之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㈠被告李建邦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自同年2月2日施行。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觀諸本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②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台幣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
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
基此,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修正前「犯罪所得」於立法理由中所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較為限縮,此等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規定。
㈡又刑法關於詐欺罪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就以三人以上集團行詐騙者,增定刑度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然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李建邦、裘振儀、張景祥等人所為之詐貸犯行,犯罪時間雖跨越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惟其上開所為應就各銀行、融資租賃公司,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揆諸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四、論罪部分: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指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規定,可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
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6、17條之規定,亦甚明瞭,且依上開規定,原始憑證依交易之對象可分為3類,包括:⑴外來憑證:凡自企業本身以外取得之憑證均屬之,如進貨發票、收據、合約、報價單等;
⑵對外憑證:凡給予企業本身以外之對象的憑證均屬之,如銷售發票、收據、訂購單、合約等;
⑶內部憑證:凡由企業本身自行製存的憑證均屬之,係基於內部管理上需要而製存的各項證明單據,如費用支出證明單、差旅費報支單、製造通知單、驗收單、領料單、計工單、製造費用單等。
而依商業通用會計制度規範,銷貨憑單乃公司處理客戶訂單之依據,經權責主管審核後,始進行後續之銷貨作業如出貨等,並於出貨完成交易,符合會計準則規定之銷貨認列時點,通知會計部門編製傳票入帳,用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會計憑證無訛。
㈡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同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107年8月1日修正前)、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
查被告李建邦係珖億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張景祥則為群鼎公司之董事,被告裘振儀則為珖億、台灣醫購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其等3人均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身分無訛。
㈢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某人之印文或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事實欄一㈠部分(即如附表1所示): ⒈被告李建邦、裘振儀開立如附表1所示不實銷貨憑單,連同如附表1所示不實合約書或偽造之私文書、支票,持交合作金庫銀行承辦人員,使其等誤信珖億公司、台灣醫購公司與其他公司行號、牙醫診所間確有前開合約及支票金流所示之交易情節,上開支票均係珖億公司、台灣醫購公司實際交易所取得之客票,遂同意徵取上開支票作為擔保,並准予珖億、台灣醫購等公司動用各備償專戶內其餘應收票據兌現後之款項,而就珖億、台灣醫購等公司之貸款債務,詐得免除提供足額擔保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其等2人此部分所詐得者,既非具體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
是核被告李建邦、裘振儀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李建邦、裘振儀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原審卷第250頁、第404至405頁、卷第111頁、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一第451至452頁、卷三第178至179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李建邦與被告裘振儀就附表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其中就附表1序號2-1至2-8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被告李建邦雖非台灣醫購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惟其與台灣醫購公司當時具有主辦會計人員身分之被告裘振儀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⒉其等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均潔牙醫診所、宏瑞牙醫診所之大章,及永鑫牙醫診所大小章之行為,均係間接正犯。
被告李建邦、裘振儀盜用「廖盈嘉」、「岑湛輝」之印章蓋用印文於前揭合約書、支票背面之行為,以及偽造如附表1所示印文於各該文件、支票背面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李建邦、裘振儀等人在事實欄一㈠所示期間,多次製作不實合約、偽造私文書及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如附表1所示),復持以行使,並多次向同一金融機構即合作金庫銀行詐得免除提供足額擔保之利益,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係於密切或接近之時、地,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本於單一犯意賡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均應論以接續一罪。
被告李建邦、裘振儀等2人就合作金庫銀行所犯數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事實欄一㈡部分(即如附表2、6所示):⒈核被告李建邦、裘振儀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認其等2人製作不實銷貨憑單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原審卷第250頁、第404至405頁、卷第111頁、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一第451至452頁、卷三第178至179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李建邦與裘振儀就如附表2、6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其等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維鈞、歐首等牙醫診所大小章之行為,均係間接正犯。
被告李建邦、裘振儀盜用「廖盈嘉」、「岑湛輝」之印章蓋用印文於前揭合約書、支票背面之行為,以及偽造如附表2、6所示印文於各該文件、支票背面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李建邦、裘振儀等人分別多次為如附表2、6所示製作不實合約、偽造私文書及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復持以行使,並分別多次向第一銀行、板信銀行為如附表2、6所示之詐貸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各係於密切或接近之時、地,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本於單一犯意賡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各論以接續一罪。
被告李建邦、裘振儀等2人就同一金融機構所犯數罪間,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事實欄一㈢部分(即如附表3所示):⒈核被告李建邦、張景祥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認其等2人製作不實銷貨憑單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原審卷第250頁、第404至405頁、卷第111頁、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一第451至452頁、卷三第178至179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李建邦與被告張景祥就附表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其中就附表3序號3-4至3-5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被告李建邦雖非群鼎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惟其與群鼎公司當時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張景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⒉其等利用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印章之行為,均係間接正犯。
被告李建邦、張景祥盜用「廖盈嘉」、「岑湛輝」之印章蓋用印文於前揭合約書、支票背面之行為,以及偽造如附表3所示印文於各該文件、支票背面之行為、偽造「葉國強」之簽名、印文於銷貨憑單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李建邦、張景祥等人在事實欄一㈢所示期間,多次偽造如附表3所示私文書及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復持以行使,並多次向和潤公司詐得應收帳款收買之價金,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係於密切或接近之時、地,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本於單一犯意賡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均應論以接續一罪。
被告李建邦、張景祥等2人就和潤公司所犯數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事實欄一㈣部分(即如附表4、8所示):⒈核被告李建邦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裘振儀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起訴意旨認其等2人製作不實銷貨憑單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就如附表4序號3至8、附表8序號3至9所示行為,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均有誤會。
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原審卷第250頁、第404至405頁、卷第111頁、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一第451至452頁、卷三第178至179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李建邦與被告裘振儀就附表4、8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其中就附表4序號4至8、附表8序號3、5至9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被告李建邦雖非台灣醫購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惟其與台灣醫購公司當時具有主辦會計人員身分之被告裘振儀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⒉其等利用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印章之行為,均係間接正犯。
被告李建邦、裘振儀盜用「廖盈嘉」、「岑湛輝」之印章蓋用印文於前揭合約書、支票背面之行為,以及偽造如附表4、8所示印文於各該文件、支票背面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李建邦分別多次偽造如附表4序號1、2、附表8序號1、2所示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並分別向華泰銀行、永豐銀行為如附表4序號1、2、附表8序號1、2所示之詐貸行為,暨其與被告裘振儀分別多次偽造如附表4序號3至8、附表8序號3至9所示私文書及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復持以行使,而多次向各該銀行詐得免除提供足額擔保之利益,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各係於密切或接近之時、地,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本於單一犯意賡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各論以接續一罪。
被告李建邦、裘振儀等2人就同一金融機構所犯數罪間,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事實欄一㈤部分(即如附表5所示):⒈核被告李建邦、裘振儀就此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銀行詐欺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意旨認其等2人製作不實銷貨憑單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原審卷第250頁、第404至405頁、卷第111頁、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一第451至452頁、卷三第178至179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李建邦與裘振儀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其等利用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印章之行為,均係間接正犯。
被告李建邦、裘振儀盜用「廖盈嘉」、「岑湛輝」之印章蓋用印文於前揭合約書、支票背面之行為,以及偽造如附表5所示印文於各該文件、支票背面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李建邦、裘振儀等人在事實欄一㈤所示期間,多次製作不實合約、偽造私文書及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如附表5所示),復持以行使,並多次向陽信銀行為如附表5所示之詐貸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係於密切或接近之時、地,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本於單一犯意賡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均應論以接續一罪。
被告李建邦、裘振儀等2人就陽信銀行所犯數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銀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事實欄一㈥部分(即如附表7所示):⒈經查,被告李建邦雖係尖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非屬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且無證據與有該等身分之人共犯如附表7序號6-1、6-4所示製作不實銷貨憑單之犯行,自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適用。
然銷貨憑單係為被告李建邦執行業務所應製作之單據,屬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則無疑義。
是核被告李建邦就事實欄一㈥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銀行詐欺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如附表7序號1-1至1-4、1-6至1-15、1-21至1-22、1-27、5-2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即如附表7序號6-1、6-4部分)。
被告裘振儀就此部分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銀行詐欺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張景祥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認李建邦、裘振儀等2人就共同製作珖億公司、台灣醫購公司之不實銷貨憑單的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原審卷第250頁、第404至405頁、卷第111頁、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一第451至452頁、卷三第178至179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李建邦與被告裘振儀就附表7序號1-1至1-36、5-1至5-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其中就附表7序號5-2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被告李建邦雖非台灣醫購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惟其與台灣醫購公司當時具有主辦會計人員身分之被告裘振儀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被告張景祥、李建邦與共犯古少禾之間就如附表7序號2-1至2-24所示犯行,以及被告張景祥與李建邦之間就如附表7序號3-1至3-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其等利用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印章之行為,均係間接正犯。
被告李建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如附表7序號6-1、6-4所示不實銷貨憑單,亦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李建邦、裘振儀、張景祥等人盜用「廖盈嘉」、「岑湛輝」之印章蓋用印文於前揭合約書、支票背面之行為,以及偽造如附表7所示印文於各該文件、支票背面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李建邦、裘振儀、張景祥等人在上開期間,多次偽造如附表7所示私文書及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復持以行使,並多次向中國信託銀行為如附表7所示之詐貸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係於密切或接近之時、地,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本於單一犯意賡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均應論以接續一罪。
被告李建邦、裘振儀等2人就中國信託銀行所犯上開數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銀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張景祥就附表7序號2-1至2-24所示、如附表7序號3-1至3-2所示犯行,雖分別與李建邦、共犯古少禾或與李建邦所為,然均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所侵害者為同一財產法益,應先論以前揭加重詐欺之包括一罪,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事實欄一㈦部分(即如附表9所示):⒈核被告李建邦、張景祥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李建邦、張景祥與共犯古少禾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其等利用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印章之行為,均係間接正犯。
被告李建邦、張景祥與共犯古少禾等人盜用「廖盈嘉」、「岑湛輝」之印章蓋用印文於前揭合約書、支票背面之行為,以及偽造如附表9所示印文於各該文件、支票背面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李建邦、張景祥與共犯古少禾等3人在上開期間,多次偽造如附表9所示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並多次向元大銀行為如附表9所示之詐貸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係於密切或接近之時、地,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本於單一犯意賡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均應論以接續一罪。
被告李建邦、張景祥就元大銀行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事實欄一㈧部分(即如附表10、11所示):⒈核被告李建邦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李建邦利用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被告李建邦盜用「廖盈嘉」、「岑湛輝」之印章蓋用印文於前揭合約書、支票背面之行為,以及偽造如附表10、11所示印文於各該文件、支票背面之行為,為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李建邦分別多次為如附表10、11所示製作不實合約、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並分別多次向新鑫公司、中租公司為如附表10、11所示詐騙行為,各詐得如附表10、11所示應收帳款收買之價金,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係於密切或接近之時、地,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本於單一犯意賡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各論以接續一罪。
被告李建邦就新鑫公司、中租公司所犯數罪間,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事實欄一㈨部分(即如附表12所示):⒈核被告李建邦、裘振儀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張景祥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認李建邦、裘振儀等2人製作不實銷貨憑單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原審卷第250頁、第404至405頁、卷第111頁、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一第451至452頁、卷三第178至179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李建邦與裘振儀就如附表12序號1-1至1-39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張景祥如附表12序號2-1至2-9所示犯行,與被告李建邦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其等3人利用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印章之行為,均係間接正犯。
被告李建邦、裘振儀、張景祥等3人盜用「廖盈嘉」、「岑湛輝」之印章蓋用印文於前揭合約書、支票背面之行為,以及偽造如附表12所示印文於各該文件、支票背面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李建邦、裘振儀、張景祥等3人多次偽造如附表12所示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並多次向台中銀行為如附表12所示之詐貸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係於密切或接近之時、地,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本於單一犯意賡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均應論以接續一罪。
被告李建邦、裘振儀、張景祥等3人就台中銀行所犯數罪間,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李建邦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銀行歷次動撥,均應獨立之行為,款項自應分別計算,而李建邦歷次向銀行動撥申貸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自非得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罪相繩云云。
惟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除犯罪所得之限制外,餘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同,是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對銀行詐欺取財罪,核與詐欺罪同屬即成犯之性質。
換言之,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且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即成立對銀行詐欺取財罪。
本件被告李建邦、裘振儀就如事實欄一㈤、㈥所示犯行,各向陽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辦貸款融資,雖然屬動撥方式,而歷次動撥之金額未必均達1 億元(詳見附表5、附表7所示),然其等分別詐欺陽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犯行,既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則其刑罰權既分別各屬單一 ,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得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故,被告李建邦、裘振儀2人於事實欄一㈤、㈥所示期間,共同施以詐術使陽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撥款予如附表5、附表7所示公司,每次施用詐術所得金額,各詳如附表5、附表7所載數額(對於事實欄一㈥部分,被告裘振儀僅就如附表7序號1-1至1-36、5-1至5-4所示金額負其責任,詳如前述),合計各達1億元以上,業已各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對銀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其等對陽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各應成立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對銀行詐欺取財罪。
被告李建邦之辯護人前揭辯詞,容有誤會,應無足採。
被告李建邦就附表14所示所犯各罪、被告裘振儀就附表14編號1至2、4至6、9所示所犯各罪及被告張景祥就附表14編號3、6至7、9所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應予更正部分及犯罪事實之擴張:⒈起訴書附表1至12有錯漏誤載部分,均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1至12以粗體併底線標記部分所載;
另原判決附表13編號12尚未清償金額誤載部分,亦更正如本判決附表13編號12尚未清償欄所載。
⒉起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李建邦尚有於如附表3序號3-5所示銷貨憑單上偽造「葉國強」簽名、印文各1枚,並與被告張景祥共同持向和潤公司行使,以及被告李建邦亦有製作如附表11序號17所示不實合約書,連同其自證人曹皓崴處取得以悅庭牙醫診所名義簽發之支票,持以詐騙中租公司承辦人員等犯行。
惟此部分各與被告李建邦、張景祥就如附表3、附表11所示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對銀行詐欺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係因對銀行詐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及社會大眾通常危害愈大,為防範對銀行之詐欺行為,維持金融秩序,針對犯罪所得(修正後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增訂相較刑法詐欺取財罪更重之法定刑。
但同為對銀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共犯結構所處地位、參與犯罪之情節等,亦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金融秩序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裘振儀所為詐欺陽信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金額非寡,危害金融秩序,固屬事實,然考量被告裘振儀僅係珖億公司、台灣醫購公司之會計人員,本於公司權責管理,且宥於夫妻之情誼,聽從被告李建邦之指示而辦理,並非主要核心角色,亦非前開詐貸行為之規劃及主導者,更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惡性難謂重大。
參以被告裘振儀與其他共犯於本案犯罪期間,尚有陸續清償上開珖億、台灣醫購等公司之貸款債務(詳後述),此與向銀行詐得逾億餘元之鉅額款項,卻從未為任何清償之情形尚屬有別。
從而,就被告裘振儀之犯罪情狀,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未免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
本院依被告裘振儀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爰就被告裘振儀上開所犯2次共同詐欺銀行1億元以上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建邦與裘振儀、古少禾、張景祥等4人(此部分裘振儀、古少禾與張景祥未檢察官經上訴,業已確定)分別就如前揭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行為,尚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建邦偽刻廖盈嘉、岑湛輝之印章,並冒用廖盈嘉、岑湛輝之名義簽發支票而偽造有價證券,繼由李建邦親自或指示張景祥、古少禾、裘振儀持上開偽造之支票,連同前述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銷貨憑單等文件,各向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台中銀行、華泰銀行、陽信銀行、板信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中租公司、新鑫公司及和潤公司申請墊付國內票款或受讓應收帳款之融資,因認被告李建邦等4人此部分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建邦與古少禾、張景祥、裘振儀等人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無非以被告李建邦、共同被告張景祥、裘振儀與證人古少禾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盈嘉、岑湛輝之指述、證人李宜烜、張文達、被告李建邦所簽自白書即切結書、票據信用資訊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板簡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湖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安泰銀行南門分行支票存戶開戶資料、合作金庫中和分行支票存戶開戶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建邦堅詞否認卷附自白書、切結書係出自其本意而為記載,並辯稱:這些是廖盈嘉、岑湛輝、葉義輝、李宜烜等人要求伊寫的,他們在伊身旁一字一句念,伊就照他們說的寫,這不是伊的本意,在伊寫給岑湛輝自白書裡,有提到是伊盜刻印章、盜用支票等,就不是事實;
伊給廖盈嘉的自白書,是廖盈嘉自己繕打的,他只是將自白書交給伊簽名,裡面提到伊沒有經過廖盈嘉授權就請領支票的字句,也不是事實,因為廖盈嘉之前口頭同意將支票本放在伊這裡。
他們希望伊不要讓他們出事,希望保住他們,所以伊才寫這些陳述書、自白書、切結書等語(A3卷第121頁背面、第139頁背面、原審卷㈠第215至223頁),經查:㈠就告訴人岑湛輝部分:⒈證人岑湛輝係於99年12月間,偕同被告李建邦前往安泰銀行南門分行,除在該銀行貸款申請書既徵信調查表上「申請人親簽」欄、金融卡定型化約款、綜合存款印鑑卡、開立帳戶總申請書等文件親簽其姓名外,亦於本件涉案支票所屬支存帳戶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事項及印鑑卡上親簽「岑湛輝」等情,業經證人岑湛輝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A3卷第73至76頁背面、A9卷第1至4頁、A8卷第52至58頁背面、第67至69頁、原審卷第373至381頁),且有前開貸款申請書既徵信調查表、金融卡定型化約款、綜合存款印鑑卡、開立帳戶總申請書、支存帳戶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支票存款往來約定事項、支票存款印鑑卡等附卷足佐(見A8卷第60頁、第62至65頁背面、A13卷第95至98頁、原審卷第283至295頁),是證人岑湛輝不僅向安泰銀行申請開立綜合存款帳戶、申辦貸款外,亦親自辦理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事宜,堪認屬實。
⒉告訴人岑湛輝雖指稱:伊當時是因為向李建邦購買儀器,李建邦於99年12月帶伊去安泰銀行南門分行辦理開戶及申請信用貸款,伊記得前前後後總共只去過該銀行一次,伊當時認為是辦貸款,伊不知道有開支票戶,伊只有負責簽名,因為要簽的文件很多,所以也沒有仔細看,李建邦叫伊簽伊就簽,當天伊沒有帶印章,簽完名伊就先離開,後續李建邦有無蓋章伊不知道,伊也不知道有支票帳戶云云。
然觀諸卷附支存帳戶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支票存款往來約定事項等件,各該文件名稱均以加大字體表示,明顯可見,已足辨識各該文件之內容與目的。
復且,上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已載明「立約定書人茲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委託貴行為立約定書人所簽發本票之擔當付款人,嗣後一切往來均願依照背面所載支票存款往來約定事項、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及貴行有關規定辦理…」等文字,前開支存帳戶開戶申請書亦載明:「申請人擬在貴行開立支票存款戶,並委託貴行為申請人所簽發本票之擔當付款人…」等文字屬實。
又卷附支票存款往來約定事項上,業已載明證人岑湛輝審閱完畢之日期為99年12月6日,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之申請日期、核對日期,以及開戶申請書上之申請日期均為99年12月14日,足徵該等申請文件均應事前交付證人岑湛輝審閱,並親簽其名。
衡諸證人岑湛輝於案發當時,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其所簽署之文件係為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作為日後取款及相關往來支票交易乙情,自應有所認識。
另據證人岑湛輝於偵查中證稱:李建邦於申辦貸款時,沒有特別說要幫伊準備印章,只跟伊說他會把東西都準備好,請伊過去就好。
伊事後沒有向李建邦要回存摺、印章,當時伊想在安泰銀行的帳戶是申請貸款及支付貨款給李建邦用的,沒有要自己使用,所以就沒向李建邦要等語(見A3卷第74頁背面、A8卷第57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李建邦去安泰銀行辦貸款時,伊沒有帶印章去,李建邦說伊人過去,其他他會幫伊處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73至381頁);
參以各該綜合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帳戶之申請文件、印鑑卡上所蓋「岑湛輝」印文均係同一印文,足見證人岑湛輝對於被告李建邦持有其開戶印鑑章一事,確有授權之意思,而被告李建邦蓋用印章於各該申請文件、印鑑卡上,亦應認係經證人岑湛輝同意授權而為。
參以證人岑湛輝自開立前揭支票存款帳戶起,迄至該帳戶於105年10月28日遭註記拒絕往來時止,期間長達近6年,證人岑湛輝均未曾聞問,是於此情形下,被告李建邦持以該印鑑章,代為領取支票本,並以證人岑湛輝名義簽發支票,能否遽認係違反證人岑湛輝之意願,或未經其授權,非無可疑之處。
⒊再者,依據卷附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文件、綜合存款開戶申請文件(見A8卷第60頁、第62至65頁背面、A13卷第95至98頁、原審卷㈢第283至295頁),證人岑湛輝係於99年12月3日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上簽名,銀行人員並於同日照會;
復於同年14日,在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上簽名,並經銀行人員於同日核對簽章,且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申請日亦註記為99年12月14日。
又其金融卡定型化契約之簽約日期、綜合存款開戶總申請書之簽約日期均為99年12月16日,並經銀行人員於同日確認,且綜合存款印鑑卡上之開戶日期、啟用日期亦為99年12月16日,並經銀行人員於同日確認,另行外開戶部份則註記為「Y」;
然本件支票存款印鑑卡上開戶日期、啟用日期則為99年12月21日,且行外開戶部份註記為「N」,由此可見證人岑湛輝應係於不同日期,分別辦理貸款申請、綜合存款帳戶開戶及申辦開立支票存款帳戶。
則告訴人岑湛輝指訴其僅前往安泰銀行一次,其係於辦理貸款之際,因行程緊湊,未注意才誤簽支存帳戶申請資料,被告李建邦則是未經其同意授權,盜刻印鑑並申設支存帳戶,再用以領取支票簿、偽造支票等情節,亦與上開事證不符,非無瑕疵可指,自無從據以為不利被告李建邦等4人之認定。
㈡就告訴人廖盈嘉部分: ⒈證人廖盈嘉係於96年4月17日,偕同被告李建邦前往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除在該銀行綜合存款帳戶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印鑑卡上親簽其姓名外,亦於本件涉案支票所屬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支存帳戶之印鑑卡上親簽「廖盈嘉」等情,業經證人廖盈嘉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A8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第136頁及背面、原審卷第360至373頁),且有前開綜合存款帳戶申請書暨約定事項、96年4月17日綜存印鑑卡、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96年4月17日支存印鑑卡附卷足參(見A3卷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A8卷第117至118頁、第120頁、A13卷第65頁、A16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第133至136頁),堪認證人廖盈嘉係親自辦理開設綜合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事宜,堪認屬實。
⒉告訴人廖盈嘉雖指稱:96年成立診所之初,因向李建邦購買金額龐大的器材,李建邦向伊表示可以分期付款,就帶伊到合庫銀行中和分行開立帳戶作為分期還款使用。
伊當時以為只是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伊並不知道有支票存款帳戶的存在,伊只有簽名,並沒有蓋章。
李建邦是在未經伊的同意或授權下,私自向合庫銀行中和分行盜領支票本,並擅自盜開伊的支票云云。
惟徵之證人即時任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經辦人員張美惠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主要負責貸款授信業務,關於合作金庫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的流程,一般客戶填寫好申請書後,交由新開戶或是支票存款的櫃台,再交給授信人員去辦理對保及徵信,銀行的經辦人員完成對保及徵信之後,就會把這份資料再交給支票存款經辦及負責支票存款部門的襄理,他們再去審核是否同意客戶開戶,同意後就會通知客戶來開戶並存一筆金額。
伊會當場確認新開戶客戶的身份證及印章,詢問對方申請支票的用途,只要確認對方是客戶本人,伊才會去簽辦再轉給支票存款經辦人員。
新開戶時,伊會詢問客戶要開立哪一種帳戶,而且在對保時伊一定會詢問客戶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的用途,所以客戶一定知道自己開的是支存帳戶。
當時,珖億公司有聯絡伊,說要介紹廖盈嘉來開戶,所以伊才在他的開戶資料上註明是「珖億企業介紹」。
96年4月間,伊一定有跟廖盈嘉確認身分並看他親筆簽名。
對保時,伊一定會跟客戶確認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的用途,客戶一定知道自己開的是支存帳戶,而且對保的時候應該就都有簽名蓋章了等語明確(見A3卷第130至132頁)。
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告訴人廖盈嘉於簽署上開申請文件時,證人張美惠應有向其確認申辦帳戶為支票存款帳戶,並詢問帳戶用途。
況且,觀諸前揭卷附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文件名稱係以加大字體表示,明顯可見,已足辨識該文件之內容與目的。
復且,該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已載明「申請人即存戶(甲方)今向貴行(乙方)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若蒙核准,則嗣後一切往來及委託擔當付款事宜均同意依背面約定事項、補充條款及支票存款相關法令辦理」等文字,且記明審閱日期為96年4月9日,而申辦日期則係96年4月17日等情屬實,足徵該等申請文件均應事前交付證人廖盈嘉審閱,並親簽其名。
衡諸證人廖盈嘉於案發當時,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其所簽署之文件係為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作為日後取款及相關往來支票交易乙情,自應有所認識。
則告訴人廖盈嘉指稱其完全不知有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云云,已難據信。
⒊另據證人廖盈嘉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開戶時,伊只有簽名,並沒有蓋章,之後李建邦說程序完成了,所以伊就先行離開,行員也沒有把存摺交給伊,當時李建邦繼續留下來,所以伊想存摺應該是交給李建邦,因為這個帳戶是作為伊分期貸款的帳戶,伊也不作個人使用,所以也沒有跟李建邦要回存摺等語(見A3卷第77頁背面);
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支票上印章非伊刻的,是開戶時李建邦提供的,這部分都是李建邦處理,伊沒有帶印章,伊只是去簽名,簽完名就離開,開完戶所有存摺印章,李建邦都拿走,他說伊要付貨款時就匯到該帳戶等語(見A9卷第3頁及背面);
復於偵訊時證稱:96年開戶時,李建邦說是要付貨款,伊沒有用印,印章是李建邦準備好的,不是伊準備的,伊就只有簽名,伊不會準備印章,因為李建邦說已經處理好了,叫伊過去一趟。
那時他跟伊講要還錢,伊的想法是伊買儀器,定期還錢給他,伊簽完之後,他就說交給他處理,存摺及印章都是由他保管等語明確(A8卷第135至138頁),足見證人廖盈嘉對於被告李建邦持有其開戶印鑑章一事,確有授權之意思,而被告李建邦蓋用印章於各該申請文件、印鑑卡上,亦應認係經證人廖盈嘉同意授權而為。
⒋再者,證人廖盈嘉於98年2月25日,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更換綜合存款帳戶之印鑑,並於更換印鑑申請書、印鑑卡上親簽其名;
嗣於98年11月25日,再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更換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並於更換印鑑申請書、印鑑卡上親簽其名,亦經證人廖盈嘉證述在卷(見A8卷第106至114頁、原審卷第360至373頁),且有各該更換印鑑申請書、印鑑卡在卷可稽(見A8卷第115至116頁、第119至120頁、A16卷第130至131頁、第135至136頁),則證人廖盈嘉既有配合辦理更換印鑑,對於其確有向合作金庫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一事,實難諉為不知。
又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於新開戶建檔時,所留存辦公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嗣於99年7月15日,則更改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且該帳戶自96年起至103年間,對帳單均係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乙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10年3月3日合金中和字第1100000787號函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25頁)。
而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李建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則係證人廖盈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及辦公處所一情,分別據被告李建邦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廖盈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A8卷第182頁背面、第108頁背面),且有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上記載之聯絡資料可佐(見A3卷第77頁、第119頁)。
則果若被告李建邦係有意誤導證人廖盈嘉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並隱瞞其擅自開立支票之情,又何須將該帳戶之聯絡電話更改為證人廖盈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辦公處所電話,而使其自陷遭人察覺之風險。
⒌另觀諸卷附證人廖盈嘉與被告李建邦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A21卷第176頁背面),證人廖盈嘉於104年3月15日稱:「合庫今天是不是有票呀?有打來我漏接了」,被告李建邦則回覆:「存了」;
復於104年9月21日,證人廖盈嘉又稱「老大,合庫打來今天有490」,被告李建邦則回覆:「存了」;
證人廖盈嘉再於104年10月1日稱:「老大,合庫打來今天還差一百」,被告李建邦則回覆:「存好了」;
嗣於104年12月25日,證人廖盈嘉再稱:「老大,合庫今天有385萬的票」,被告李建邦回覆:「存了」;
又於105年3月1日,證人廖盈嘉再稱「老大,合庫還差300左右」,被告李建邦回覆:「到銀行了」;
另於105年4月11日,證人廖盈嘉則稱「老大,合庫打來今天有390噢」,被告李建邦回覆:「去轉了」等語屬實,則於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未有足額存款時,合作金庫銀行確實會聯繫通知證人廖盈嘉,亦徵證人廖盈嘉對於其有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而被告李建邦以其名義對外簽發支票一事,知之甚詳。
被告李建邦辯稱:伊有經過廖盈嘉的授權而用印簽發支票等語,自非全然無據。
㈢證人李宜烜雖於偵查中證稱:105年夏天左右,有些醫生跟伊說,他們有支票在李建邦那邊,不過每個醫生講法都不一樣,有的醫生說他根本沒有給過李建邦票,票都是李建邦弄出來的,有的醫生跟伊說,他是把支票放在李建邦那邊,後來當下伊有回頭去詢問李建邦,李建邦告訴伊這些醫生都知道,這些支票都是醫生放在他這邊的,還跟伊說支票簿哪有那麼容易就領出來,均潔診所廖醫師、內湖宏瑞診所岑醫師跟伊說李建邦偷開他的票等語(見A8卷第28至31頁背面、第34至37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廖盈嘉跟伊說,他沒有拿支票給李建邦,李建邦盜領出來,把它開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81至384頁)。
而證人張文達則於本院及偵查中證稱:李建邦跟伊說他因為有資金需求,所以他用假的合約和盜開醫生的支票,向和潤公司借錢,醫生都不知情。
李建邦有親口向伊承認他有偽造買賣合約,也有盜開醫生的支票等語(見A3卷第95至97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89頁),然證人張文達亦證稱:105年底,李建邦要我回去上班,我問能有什麼保證,後來李建邦開了一張自白書,說臺灣醫購這些票都是他開的,那些借款都是他做的,李建邦有給我一份自白書;
(提示106年度偵字8491號卷第125至128頁)三份手寫的資料上面有一份記載名稱是自白書,還有一份是電腦打字的切結書,跟伊所稱的自白書沒有關係;
伊不知道李建邦寫給哪些醫生自白書,但伊知道有人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5至306頁)。
則依上開證述,除證人李宜烜、張文達等2人對於被告李建邦如何取得各該牙醫師支票的經過,僅係聽聞他人轉述之內容,亦不知究竟何人取得自白書外;
另證人張文達所證稱,被告李建邦提供自白書動機是要伊回去上班等節,益證被告李建邦前揭所稱,是廖盈嘉、岑湛輝等人所取得之卷附自白書、切結書,係為安撫或避免渠等責任所為,尚非無據,是難據此或證人張文達亦有拿到自白書等節,作為不利於被告李建邦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前揭自白書、切結書內容之真實性確屬有疑,能否據為不利被告李建邦之認定,已非無疑;
另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認定被告李建邦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此部分,各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等人嗣後就附表13編號7至9所示,被害人有繼續取回部分犯罪所得金額,所受損害已有減低,而就未扣案李建邦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認定,就如附表5、7所示詐得之款項,及附表3、4、8、9、11、12所示詐得之款項,未將原審判決後陸續返還金額予以扣除,致使所認定尚未清償金額部分有誤(詳後述沒收部分),並以之作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認定依據及量刑基礎;
另亦未及審酌被告張景祥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未當。
是被告張景祥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一第454至455頁、卷三第273頁、第279至280頁),就其中就其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有理由;
另原判決因有前述可議之處,亦有無可維持之處。
是本院就被告李建邦如附表14編號4第1項前段、編號6第1項、編號7第1項部分、裘振儀如附表14編號4第2項前段、編號6第2項部分、張景祥有罪部分(不含不另為無罪部分)所處罪刑,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及未扣案李建邦之犯罪所得沒收範圍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㈡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就如前揭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被告李建邦被訴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審酌如前,為無理由;
另被告李建邦、裘振儀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以原判決認定有誤為由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可採;
至於被告張景祥之辯護人另主張對原判決附表7序號3-1、3-2部分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此部分被告張景祥僅與被告李建邦共同參與,並未構成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罪,此部分法律適用有誤云云,然查,就附表7序號2-1至2-24所示、如附表7序號3-1至3-2所示犯行,雖分別與李建邦、共犯古少禾或與李建邦所為,然均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所侵害者為同一財產法益,應先論以前揭加重詐欺之包括一罪,業經本院敘明如前,亦無理由。
是檢察官及被告3人前揭上訴意旨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即附表14「主文」欄上訴駁回部分及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經上訴部分)。
伍、科刑部分:
一、被告李建邦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建邦身為珖億公司負責人,且實質負責台灣醫購、尖端、國鼎、群鼎等公司,亦實際出資並掌控維德公司營運資金籌措及運用,不思以正途經營旗下公司,為圖己利,竟長期以製作不實合約、偽造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詐欺方式向銀行、融資租賃公司詐取鉅額款項,或詐得免除提供足額擔保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衝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金融體制,並嚴重損及各該牙醫診所、牙醫師,以及各銀行、融資租賃公司審核貸款、應收帳款收買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
且其位於共犯關係中之核心、主導地位,具有相當程度之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參與犯罪情節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較重。
惟念及其為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併考量各次犯罪所生之損害,而於本案犯罪期間,被告李建邦尚有陸續償付款項,各銀行及融資租賃公司之損失已獲相當程度之填補,迄今尚未清償款項則如附表13所示;
兼衡以被告李建邦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正從事輕鋼架施工之工作、收入情況、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見A3卷第135頁、原審卷第281至282頁、本院卷三第2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如附表14編號4第1項前段、編號6第第1項、編號7第1項「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被告裘振儀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裘振儀係珖億公司、台灣醫購公司主辦會計業務之人,其聽從被告李建邦之指示,依照前開不實合約開立虛偽之銷貨憑單、統一發票,以供被告李建邦持向各該銀行、融資租賃公司詐取貸款,或詐得免除提供足額擔保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對整體金融交易秩序造成相當損害,所為殊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裘振儀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尚可,且其與被告李建邦前為配偶關係,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其分工角色及對犯罪貢獻程度相較被告李建邦,顯然較輕,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任何利益;
併考量其所參與各次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於本案犯罪期間,其他共犯尚有陸續償付款項,各銀行及融資租賃公司之損失已獲相當程度之填補,迄今尚未清償款項則如附表13所示;
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承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家庭狀況(見A8卷第166頁、原審卷第282至283頁、本院卷三第2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4編號4第2項前段、編號6第2項「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14編號4第2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張景祥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景祥先後擔任維德公司、群鼎公司之負責人,其知悉各該公司與前開牙醫診所之間,實際上並無前述大額交易,仍聽從被告李建邦指示,以上述分工方式參與詐欺各該銀行、和潤公司,造成各該銀行、和潤公司受有相當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且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尚佳,且其係依照被告李建邦之指示而辦理,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犯罪情節及可責性均較被告李建邦輕微,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任何利益;
併考量其所參與各次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於本案犯罪期間,其他共犯尚有陸續償付款項,各銀行及融資租賃公司之損失已獲相當程度之填補,迄今尚未清償款項則如附表13所示;
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擔任送貨員工作、收入情況、尚需要撫養父母及一個小孩之家庭狀況(見A8卷第1頁、原審卷第281至282頁、本院卷三第2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4編號3第2項、編號6第3項、編號7第2項、編號9第3項「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院考量被告李建邦、裘振儀、張景祥於上開犯罪期間,多次持以不實合約書、偽造之私文書、不實銷貨憑單或統一發票,連同非實際交易取得之支票,向各該銀行、融資租賃公司詐取款項或財產上之利益,其等所犯罪名相同部分,侵害法益具同一性,且渠等4人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時間間隔尚非久遠,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線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其等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等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分別就被告李建邦、裘振儀附表14所示上訴駁回及前開撤銷改判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6至7項所示;
及就被告張景祥附表14所示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緩刑:末查,被告張景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張景祥雖先後擔任維德公司、群鼎公司之負責人,然其係依照被告李建邦之指示而辦理,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犯罪情節及可責性均較被告李建邦輕微,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任何利益,足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復考量被告張景祥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反省並謹慎行動。
況若對被告張景祥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張景祥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張景祥宣告緩刑5年。
惟考量被告張景祥因缺乏法治觀念,而為本案上揭犯行,為導正其偏差行為,促使其日後戒慎其行,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張景祥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900,000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效。
陸、沒收部分: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另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
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 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
茲查,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
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
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
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
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
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
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
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再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以各人實際所獲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準,而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李建邦等人各以珖億等6間公司之名義,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分別向第一銀行、板信銀行詐得82,790,000元、26,550,000元;
以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方式,向和潤公司詐得151,936,339元;
以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方式,分別向華泰銀行、永豐銀行詐得10,000,000元、8,000,000元;
以如事實欄一㈤所示方式,向陽信銀行詐得109,250,000元;
以如事實欄一㈥所示方式,向中國信託銀行詐得218,322,750元;
以如事實欄一㈦所示方式,向元大銀行詐得18,700,000元;
以如事實欄一㈧所示方式,分別向新鑫公司、中租公司詐得42,964,250元、72,854,060元;
以如事實欄一㈨所示方式,向台中銀行詐得90,960,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本件被告李建邦係珖億、台灣醫購、國鼎、群鼎、尖端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實質掌控維德公司營運資金籌措及調度運用,其因有資金之需求,遂主導本件以上開方式詐騙各該銀行、融資租賃公司之謀劃、決策。
復參諸被告李建邦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自承:伊可以用這些醫師的支票作為伊的營運週轉資金,伊有時候需要資金,所以伊會做假合約多借一點錢,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也可以說是挖東牆補西。
珖億等6間公司申貸的資金調度都是由伊負責。
伊以上開方式詐貸之原因及目的,因為伊的資金不足,加上公司長期要背負龐大的庫存,所以伊要想辦法去取得銀行及租賃公司的貸款,只要申請銀行貸款及租賃公司的款項,伊就再拿去運用在公司營運上及償還一些銀行利息,其他伊也有把部分款項拿去投資愛皮皮公司及異奇網公司等語明確(見A3卷第120頁背面、第122頁背面至第123頁、A8卷第180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曹皓崴的支票,伊拿去變現再回來付維德的薪資,跟中租貸得的470萬以及伊向其他金融機構貸得的款項,後來就拿去支付伊名下其他公司及維德公司的費用,本案貸款融資都是伊決定說要去借,由伊調度資金,維德公司借來的錢,是拿來還伊的錢。
本案撥款下來的錢,因為事實上開發很多牙科軟體,還有寫APP、寫旅遊網站,所有公司人最多的時候加起來有超過100位的員工,實際在賺錢的可能就是珖億公司在賺錢,其他軟體都是在賠錢的,所以每個月都要幾百萬元的薪資,其他都沒有在收入,所以撥款後拿到的錢,都是伊自己主導要如何調度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37至42頁、原審卷㈨第14至15頁、卷第150頁),足徵被告李建邦等人共同以如事實欄一㈡至㈨所示犯行,向各該銀行、融資租賃公司詐得之財物(詳如附表2至12所示),實際上均由被告李建邦所支配使用,核屬被告李建邦因各該犯行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㈡其中如附表5、7所示詐得之款項,各係被告李建邦就如事實欄一㈤、㈥所示違反銀行法犯行,所獲得之實際犯罪所得,惟此部分詐貸金額經部分清償而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如附表13編號7「卷證出處」欄所示函文在卷可稽(各該證據方法之出處詳如附表13「卷證出處」欄所示),則應就尚未清償之83,718,963元(即如附表13編號5、7所示尚未清償金額之加總),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如附表2至4、6、8至12所示詐得之款項,各係被告李建邦就如事實欄一㈡至㈣、㈦至㈨所示不法詐貸行為,所獲得之實際犯罪所得。
其中如附表2、6、10所示詐貸款項,業經全數清償而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此有如附表13編號2、6、10「卷證出處」欄所示函文在卷可稽(各該證據方法之出處詳如附表13「卷證出處」欄所示),依前開說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就附表1所示則為被告李建邦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而詐得免除提供足額擔保之不法利益,並經全數清償而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此有如附表13編號1「卷證出處」欄所示函文在卷可稽(證據方法之出處詳如附表13「卷證出處」欄所示)。
另就如附表3、4、8、9、11、12所示詐得之款項,亦經部分清償而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如附表13編號3、4、8、9、11、12「卷證出處」欄所示函文在卷可稽(各該證據方法之出處詳如附表13「卷證出處」欄所示),自應就尚未清償之27,748,383元(即如附表13編號3、4、8、9、11、12所示尚未清償金額之加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按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沒收判決。
雖原判決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原判決已說明:㈠關於①於如附表1至12所示合約書、支票上,偽造如附表1至12「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以及於如附表3序號3-5所示銷貨憑單上偽造「葉國強」之方形印文、署名各1枚;
②如附表15所示偽造之「均潔牙醫診所」、「宏瑞牙醫診所」、「永鑫牙醫診所」及「李裕陸」、「維鈞牙醫診所」及「葉義輝」、「歐首牙醫診所」及「陳安民」等印章各1枚、「葉國強」方形印章、圓形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③如附表16所示扣押物,係被告李建邦所有,供其等共犯本件犯行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㈡另就①上開被告李建邦等人所製作如附表1至12所示合約書、銷貨憑單、統一發票、及②其等所持用之前揭支票,及如附表3所示部分合約(見如附表3註3-2)業經和潤公司結案而銷燬,則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庸諭知沒收、③另如附表7序號1-30、附表11序號2所示合約,因頁數缺漏而無法確認其上偽造印文之數量(見如附表7註7-2、附表11註11-2)、④前開合約書上及各該支票背面各欄位內「廖盈嘉」、「岑湛輝」之印文均係真正印文而為被告李建邦所盜用,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⑤至本案查獲時所查扣之其他物品(詳參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A21卷第192至225頁、原審卷㈣第5至53頁】),均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亦無違誤。
。
㈢因沒收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被告李建邦等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柏翔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李建邦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A1 106發查599 A2 106發查600 A3 106他2110 A4 106他2111 A5 106聲他1030 A6 107聲他894 A7 106偵字8491號卷一 A8 106偵字8491號A1 A9 106偵字8491號A2 A10 106偵字8491號B1 A11 106偵字8491號C(書狀) A12 106偵字8492號 A13 106偵字9270號卷一 A14 106偵字9270號卷二 A15 106偵字27050號卷一 A16 106偵字27050號A1 A17 106偵字27050號A2 A18 106偵字27050號A3 A19 106偵字27050號A4 A20 106偵字27050號A5 A21 106偵字27050號A6 A22 107偵緝273 A23 新北地檢106他3040 A24 新北地檢106偵373 A25 新北地檢106偵23237 A26 新北地檢106偵緝3384 B1 108他295 B2 108偵20730
附表1:被告李建邦等人向「合作金庫」詐欺得利明細表。
附表2:被告李建邦等人向「第一銀行」詐欺取財明細表。
附表3:被告李建邦等人向「和潤公司」詐欺取財明細表。
附表4:被告李建邦等人向「華泰銀行」詐欺取財/得利明細表。
附表5:被告李建邦等人向「陽信銀行」詐欺取財明細表。
附表6:被告李建邦等人向「板信銀行」詐欺取財明細表。
附表7:被告李建邦等人向「中國信託銀行」詐欺取財明細表。
附表8:被告李建邦等人向「永豐銀行」詐欺取財/得利明細表。
附表9:被告李建邦等人向「元大銀行」詐欺取財明細表。
附表10:被告李建邦等人向「新鑫公司」詐欺取財明細表。
附表11:被告李建邦等人向「中租迪和公司」詐欺取財明細表。
附表12:被告李建邦等人向「台中銀行」詐欺取財明細表。
附表13:被告李建邦等人沒收金額總表。
附表14:被告李建邦等人有罪部分主文一覽表。
附表15:被告李建邦等人偽造印章明細表
附表16:應沒收之扣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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