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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沛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關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沛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沛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3月13日屆滿。
經本院依法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疑重大,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宣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615萬2,500元在案,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權衡被告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節,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3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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