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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元宏
王君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張世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331、23557號;
106年度偵字第1107、1108、1527號、2417、4088、9067、9383、11375、15710、29563、129732號;
107年度偵字第6853、6854、6855、5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檢察官未就原審判決關於黃元宏、王君如偽造文書部分上訴,業經檢察官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卷三第40頁)。
上訴人等即被告等黃元宏、王君如就其等偽造文書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均為「肆、關於使公務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是以,原審判決被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期徒刑6月,仍有量刑過重之情事,爰請鈞院審酌上情,從輕量刑…」,有黃元宏、王君如之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93、615、617、619、643頁),並經辯護人於本院陳述黃元宏、王君如此部分上訴理由,均係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三第41頁),以及黃元宏、王君如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時,陳稱偽造文書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三第386頁)在卷。
據此,足認黃元宏、王君如係就原審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科刑上訴。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黃元宏、王君如偽造文書部分之審理範圍,僅就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此部分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均爰引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詳原審判決,本院卷一第571至577頁)。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之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復無濫用職權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時,審酌黃元宏、王君如明知系爭淡水房地均登記在王君如名下,其等與王文珂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及事實,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業者,以買賣為原因,經上述萬戶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代書辦理申請將系爭淡水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文珂名下,致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黃元宏、王君如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黃元宏為五專畢業、王君如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黃元宏尚有父母須照料及其等已離婚、有1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第5頁,本院卷一第575頁),對黃元宏、王君如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判決關於黃元宏、王君如此部分之科刑,業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審酌之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復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並符合比例原則,要難遽謂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自應予維持。
從而,黃元宏、王君如仍執前詞,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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