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相雲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世宬(原名王銘健)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銘章
選任辯護人 連睿鈞律師
吳誌銘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相雲、王世宬(原名王銘健)、王銘章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相雲、王世宬(原名王銘健)、王銘章因均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等均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分別㈠於民國107年8月6日裁定對被告張相雲限制出境、出海。
嗣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原審於109年2月4日依法重為處分被告張相雲自109年2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重新起算8個月,復先後裁定被告張相雲自109年10月7日起、110年7月22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
㈡被告王世宬(原名王銘健)經原審先後裁定自109年9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自110年7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㈢被告王銘章則經原審裁定自110年7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等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王世宬、王銘章及辯護人等之意見,至被告張相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由辯護人為被告張相雲表示意見後,依卷內現存事證,認被告等均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業經原審分別判處被告張相雲有期徒刑9年、被告王世宬有期徒刑14年、被告王銘章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等均自111年3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卷二第253至255頁)及均自111年11月22日起、112年7月22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卷三第249至251頁;
本院卷四第111至113頁)。
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合法通知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113年3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到庭,給予被告等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五第159、219至222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等節,認上開情形仍然存在,被告等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均自113年3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