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被 告 黃緒宗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緒宗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緒宗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惟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於民國110年3月2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裁定自110年11月2日、111年7月2日、112年3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雖經原審諭知緩刑,然被告曾擔任公司集團副總經理、顧問等職,有相當地位及收入,自陳其工作專長為專案管理,具備海外謀生及生存之能力,難謂無逃匿境外久滯不歸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是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2年11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但得搭乘國內指定航線之外、離島船班交通船)。
至被告如有正當理由且特殊必要而需單次出境,宜於每次具體敘明理由、預定行程期間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在該期間內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本院審酌所涉具體情節、必須出境事由之必要性、急迫性,及所提替代措施是否足以擔保其將來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而得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