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基礎背景事實
- 一、永豐餘集團職務部分
- 二、本案相關之公司暨其子、孫公司
- 三、三寶集團職務暨相關公司部分
- 貳、犯罪事實
- 一、何壽川個人投資StarCity公司之經過
- 二、何壽川經李俊傑告知美林證券欲再次出售股權,且三寶集團
- 三、王玉玲、陳品杉、廖怡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 四、詹舜翔、張金榜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 五、廖怡慇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被告之證據部分
- 六、案經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 壹、證據能力
- 一、供述證據部分
- 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 ③96年初之證人廖嘉禾札記;④卷附96年至104年間所有電
- 貳、有罪部分之認定
- 一、本案不爭執部分
- 二、就「貳、犯罪事實二㈠」永豐金控公司暨子公司GC公司、永
- ⑩何壽川知悉96年美國發生次級房貸風暴後,美國金融業均
- ⑱金管會裁罰永豐金控公司1,000萬元是因內部稽核、內控
- ⑪租約是否用印並非邱秀瑩職責,租約對象亦非邱秀瑩所得
- ②事前風險是衡量當時所能知道之資訊後,依商業經營判斷
- ⑦就涉及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此部分只是簡略空泛,並無不
- (
- ①主觀上須有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②為已
- ①與為他人處理事務者間具有共通之經濟上利害關係;或②
- 三、就「貳、犯罪事實三」被告王玉玲、陳品杉及廖怡慇共同犯
- 四、就「貳、犯罪事實四」被告詹舜翔、張金榜共同犯行使變造
- 五、就「貳、犯罪事實五」被告廖怡慇所犯隱匿關於他人刑事被
- 參、論罪之理由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罪名部分
- 三、罪數部分
- 四、檢察官起訴效力範圍之說明:
- 五、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 六、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
- ㈡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PVI等公司)預付租金850萬美
- 七、刑之減輕說明
-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 三、被告何壽川、黃緒宗、廖怡慇、王玉玲、陳品杉、劉思誠部
- 四、經查:
- 伍、無罪部分(即被告陳佳興、游國治、葉銳生、莊耀、劉錫
-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GC、SPC公司違法放貸6,0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佳興、游國治、劉錫螢、葉銳生、莊耀、
- ③被告莊耀主觀上沒有背信犯意、圖利加害意圖,其與GC公
- 三、經查: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 陸、原判決撤銷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 一、撤銷部分(即被告何壽川、邱秀瑩、劉思誠、王玉玲、黃緒
- 二、駁回部分
- 柒、量刑及緩刑宣告之說明
- 一、科刑
- ⑶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
- 二、緩刑之說明
-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 捌、沒收部分
- 一、被告何壽川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 二、本件被告何壽川固有違反金控法第57條第1項及證交法第17
- 三、至於公訴意旨認1,200萬元為被告何壽川之不法所得,而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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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壽川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余明賢律師
陳彥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榜
選任辯護人 陳憲裕律師
高奕驤律師
江振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怡慇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秀瑩
選任辯護人 郭曉丰律師
劉豐州律師
葉秀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欣芸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黃國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玉玲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杉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敏惠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舜翔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思誠
選任辯護人 黃品淞律師
陳守煌律師
朱日銓律師
被 告 陳佳興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施汎泉律師
余德正律師
被 告 游國治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史崇瑜律師
張進豐律師
被 告 葉銳生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
被 告 莊耀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凃成樞律師
被 告 劉錫螢
選任辯護人 孫小萍律師
張仲宇律師
被 告 邵茂龍
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律師
被 告 黃緒宗 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106年度金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329號、第18634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何壽川、邱秀瑩、劉思誠、王玉玲、黃緒宗、黃敏惠、陳欣芸、廖怡慇、陳品杉有罪部分,暨張金榜、詹舜翔違反證券交易法有罪部分,均撤銷。
何壽川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邱秀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劉思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張金榜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詹舜翔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王玉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緒宗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廖怡慇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品杉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敏惠、陳欣芸,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基礎背景事實
一、永豐餘集團職務部分㈠何壽川自民國95年1月1日至97年6月6日、97年11月28日至106年6月14日擔任永豐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下稱:永豐金控公司)之董事長,為永豐金控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永豐金控公司;
其亦為永豐餘集團之實際負責人,綜理永豐餘集團之經營決策,具實質主導地位,並為永豐餘集團旗下之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下稱: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 號;
下稱:元太公司)之實際決策權人,及擔任永豐餘投控公司百分百轉投資子公司之永豐餘全球公司(即YFY Global Investment BVI CORP,下稱:YFY Global公司)之唯一董事。
㈡邱秀瑩約自95年間擔任永豐餘集團旗下之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制為永豐餘投控公司)之董事長,為永豐餘投控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永豐餘投控公司,並為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且為主管機關依證交法第14條第2項授權所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應於永豐餘投控公司所編製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就永豐餘投控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所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負有執行編製、公告及申報之責任。
㈢張金榜係永豐餘集團旗下之永豐餘營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開發部(下稱:永豐餘營管顧問公司土開部)經理。
㈣詹舜翔於95年間係永豐餘集團旗下之永豐餘投控公司之法務專員,嗣於96年間升任永豐餘造紙公司(後改制永豐餘投控公司)之法務主管。
㈤劉思誠於94年6月起至102年3 月擔任永豐餘集團旗下之元太公司董事長,為元太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元太公司,並為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且為主管機關依證交法第14條第2項授權所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應於元太公司所編製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就元太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所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負有執行編製、公告及申報之責任;
且為元太公司百分百轉投資子公司之子公司即Tech SmartLogistics LTD.(下稱: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 Corporation(下稱: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 Limited(下稱:Dream Universe公司)之負責人。
㈥游國治自94年12月至99年6 月間擔任永豐金控公司副執行長,自100年6月10日起擔任永豐金控公司董事;
於95年4月至104年7 月間擔任永豐金租賃公司董事長,負責子公司Grand Capital International Ltd.(已更名Sinopac CapitalInternational Ltd.,下稱:GC公司)管理督導,召開及主持該公司董事會,並核決永豐金租賃公司交易管理委員會呈交之貸款案,對外代表永豐金租賃公司執行業務;
於95年3月23日至104年6月30 日間擔任GC公司董事,於97年11月21日起擔任永豐金財務有限公司(Sinopac Capital Ltd.,下稱:SPC公司董事,核決GC公司、SPC 公司之交易管理委員會呈交之貸款案,其後升任永豐金控公司總經理兼永豐銀行董事長。
㈦陳佳興自98年12月25日起擔任永豐銀行總經理室營運總督導,100年7月1 日起擔任永豐銀行總經理室通路總督導,自95年6月30日至100年6月29 日擔任永豐金租賃公司監察人,101年12月8日起擔任永豐金租賃公司董事,自97年11月21日起擔任SPC 公司董事,負責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財務、業務監督,出席永豐金租賃公司董事會,監督核決GC公司交易管理委員會呈交之貸款案及SPC 公司之貸款案,並於95年間某日兼任永豐金控公司董事會秘書處經理。
㈧葉銳生自93年11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擔任永豐金租賃公司總經理,負責綜理永豐金租賃公司所有業務,於102年9月1日退休。
㈨莊耀自90年12月至96年5 月間擔任永豐金租賃公司經理及協理,其後於96年6 月間升任永豐金租賃公司副總經理,102年9月升任總經理;
並自104年8月21日起擔任GC公司董事,出席GC公司董事會,監督核決該公司交易管理委員會呈交之貸款案。
㈩劉錫螢當時自94年3月1日起擔任永豐金租賃公司財務經理、協理,並自103年2月1日至106年7月擔任GC公司董事,出席GC公司董事會,監督核決該公司交易管理委員會呈交之貸款案。
邵茂龍原係游國治之秘書,嗣於102年9月某日起擔任永豐金租賃公司管理處兼徵審處副總經理。
黃敏惠於97年4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擔任永豐金租賃公司之營業一部科長、襄理,擔任部門主管;
其後永豐金租賃公司增設營業管理一部,仍擔任營業管理一部科長、襄理。
陳欣芸自99年5月17日至100年12月31日間,在永豐金租賃公司營業五部擔任辦事員,其後於101年1月1 日至101年8月31日間調任同公司營業三部辦事員,再於101年9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擔任同公司營業一部辦事員、三等專員,嗣於104年4月10日至106年5月14 日間,擔任同公司業務綜合管理部三等專員。
二、本案相關之公司暨其子、孫公司 ㈠永豐餘集團旗下依證交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包括:⒈申請核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買賣有價證券之永豐金控公司(上市股票交易代號:2890)。
申請核准在證交所上市買賣有價證券之永豐餘投控公司(上市股票交易代號:1907)。
申請核准在財團法人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買賣有價證券之元太公司(上櫃股票交易代號:8069)。
⒉永豐金控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租賃公司),永豐銀行百分之百轉投資子公司SPC公司、永豐金租賃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子公司GC公司。
㈡何壽川以其個人名義出資設立,並由其實質掌控公司包含:英屬維京群島(BVI)之Dynabasic Development Ltd.公司(下稱:Dynabasic公司)及英屬維京群島(BVI)之EpochInvestment Ltd.公司(下稱:Epoch公司)。
三、三寶集團職務暨相關公司部分 ㈠廖怡慇係三寶集團負責人李俊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另案通緝)之配偶,負責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寶公司)於臺灣地區事務,並掌管三寶公司大、小章及李俊傑之私章。
㈡王玉玲於00年0 月間擔任三寶集團之財務副理,其後陸續擔任財務經理、協理,配合李俊傑指示負責處理三寶集團帳務事宜(含:付款、借款、財務需求),其後於103 年間因病而離職。
㈢陳品杉係三寶集團財務人員,於103 年間王玉玲離職後,接手王玉玲之相關業務。
㈣黃緒宗於98年初,因美商美林證券(下稱美林證券)指派大陸世紀靜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後改制為大陸世紀靜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紀靜安公司)之財務長離職,奉派擔任世紀靜安公司之財務長,協助李俊傑處理1788大樓開發案財務事宜,其於103年3月底離職後至104年3月底間擔任三寶集團之顧問。
㈤三寶集團旗下之公司包含:三寶公司、Giant Crystal Universal Development Inc. (下稱:Giant Crystal公司)、J&RTrading Co.,Ltd .(下稱:J&R公司)、Star City InternationalCo.,Ltd .(下稱Star City公司)、香港捷佳集團有限公司Jetking Holdings Limited(下稱:Jetking 公司)等境外公司,而由李俊傑實質掌控,其中廖怡慇與李俊傑共同持有Giant Crystal公司及Jetking公司之股權。
貳、犯罪事實
一、何壽川個人投資Star City公司之經過㈠何壽川因友人李傳洪介紹而結識三寶集團之負責人李俊傑,李俊傑於95年間以Giant Crystal公司持有Star City公司股權,而Star City 公司與頂新集團魏應交之境外公司Vertical New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Ltd.(下稱:Vertical公司)、美林證券以Blazer (Cayman)Ltd. 公司(下稱:Blazer公司)名義共同合資設立Link Mart Enterprise Ltd.(下稱:Link Mart公司), 而Link Mart公司持有Jetking公司已發行股本之100%股權,Jetking公司又持有世紀靜安公司100%股權,而世紀靜安公司擁有上海○○○路0000 號之土地使用權及開發權(下稱:1788大樓開發案)。
㈡李俊傑邀約何壽川投資入股,何壽川得知後有意以私人名義投資,遂指示永豐餘營管顧問公司土開部經理張金榜、永豐餘投控公司法務主管詹舜翔、時任上誼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誼公司)副總經理謝寶玉協助該私人投資案,並由張金榜與三寶集團之王玉玲聯繫、洽談,並於95年8月30 日前之某日,決定以其個人所有之Dynabasic公司投資入股,委由謝寶玉匯款500萬美元予Star City公司,並決定由其妻張杏如與李俊傑、李俊傑之妻廖怡慇一同擔任Star City 公司之董事。
㈢於95 年至97年2月14日間,因美林基金欲出售前述以Blazer公司持有之Link Mart公司47.5%股權,李俊傑遂指示王玉玲於96年10月17日前之某日向永豐銀行以Star City公司名義向永豐銀行營業部申貸融資,因金額龐大及涉及關係人交易之問題遭拒,李俊傑仍持續與何壽川洽談是否有增加持股之可能,並由何壽川指定張金榜負責與李俊傑、王玉玲聯繫,安排李俊傑、王玉玲與何壽川見面之會議及製作會後簽呈紀錄,另指定詹舜翔協助張金榜處理此投資案。
㈣嗣於97年3月27日前之某日至97年6月23日後之某日間,美林證券因金融海嘯緣故而欲出售其持有Link Mart 公司股權。
於98年7月28 日前之某日至98年11月23日間,何壽川為事先規劃其將來是否增加投資1788投資案之決策,運用所掌握之永豐金控公司及永豐餘集團的資源,先透過張金榜將陳佳興(陳佳興不成立犯罪部分,詳如後述)之聯絡方式交由王玉玲,王玉玲隨後向永豐金租賃公司申請融資租賃。
何壽川又於98年10月27日前之某日,以電話告知時任永豐金租賃公司之總經理葉銳生(葉銳生不成立犯罪之理由,詳如後述)上情,再由葉銳生轉達告知永豐金租賃公司負責三寶集團申請融資租賃案件之業務部門主管莊耀、業務人員黃敏惠、審查部門主管陳佳癸等人,葉銳生、莊耀、黃敏惠(莊耀、黃敏惠不成立犯罪之理由,詳如後述)及陳佳癸因而知悉該申請融資租賃案件為何壽川所關注。
何壽川復為評估1788投資案之投資效益,一方面對內透過張金榜委由永豐餘投控公司財務中心之專案部人員閔志清(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分析1788大樓投資案之投資效益,另一方面對外交由時任永豐金控公司策略長之張晋源委由Aetos地產基金分析投資效益,待張晋源回報由Aetos 地產基金之分析、評估結果後,何壽川交由張金榜加以參考比對,後因美林證券未依原訂期限於98年11月25 日出售,三寶集團之Star City公司收購美林證券股份之計畫因而未果。
㈤美林證券又於99年11月間表明有意以1億6,000萬美元出售其透過Blazer公司所持有之Link Mart公司47.5%之股權,而先與頂新集團之魏應交簽立買賣意向書(當時Link Mart公司股權分布情形為:美林證券之Blazer公司持有47.5%、李俊傑、何壽川之Star City 公司持有29.69%、魏應交之Vertical公司持有22.81%),並通知Star City公司按其持股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三寶集團內部評估行使優先承購權所需資金,並將此事通知張金榜,經張金榜報告何壽川後,何壽川亦責由張金榜著手規劃行使優先承購權所需資金。
惟Vertical公司之魏應交尚未整合其他股東意見,李俊傑與魏應交商談合作亦非順利,倘Vertical公司放棄優先認股權,將由Star City 公司認購美林證券全部股份,然魏應交亦拖延回覆美林證券優先認購之時間,狀況不明。
㈥李俊傑為使Star City 公司認購美林證券全部股份,一方面責由王玉玲向永豐金租賃公司再次申請融資租賃6,000 萬美元,另一方面將Star City 公司對美林證券出售股權可能採行之各種方式,由黃緒宗經張金榜輾轉聯繫何壽川知悉,讓何壽川能隨時掌握情況發展;
而三寶集團方面,李俊傑、黃緒宗於99年12月15日估算若由三寶集團Star City 公司認購美林證券全部股權所需1億6,000萬美元之來源,扣除三寶集團自行出資、接洽新加坡Alpha公司(以Best Equity(AMT)Pte.Ltd .名義)投資、順利向永豐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後,款項尚有不足,是李俊傑決定直接與何壽川接洽,請何壽川除支持永豐金租賃公司之融資案以外,並再同意支援所餘金額。
二、何壽川經李俊傑告知美林證券欲再次出售股權,且三寶集團如欲自行收購美林證券全部股權,尚有資金缺口,其明知為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即永豐金控公司之負責人,對永豐金控公司及永豐金控公司之子、孫公司(即永豐金控公司暨子公司GC公司、永豐銀行暨其子公司SPC 公司),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意圖為自己及李俊傑之不法利益,與永豐金控公司子、孫公司融資貸款交易對象期約,以融資貸款金額為計算基礎取得之股權充作私人分配利益,並違背其應據實向永豐金控公司子、孫公司(即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SPC 公司)揭露利益衝突,且為永豐金控公司子、孫公司(即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SPC 公司)尋求最佳利益之注意義務;
另明知其係永豐餘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對永豐餘集團旗下之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具有實質決策權限,對永豐餘投控公司與永豐餘投控公司暨子公司(即YFY Global公司)、元太公司暨子公司(即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下稱即YFY、PVI等公司)處理事務時,亦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意圖為自己及李俊傑之不法利益,要求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為與其之間有直接或間接利益關係之人,擇定名目而配合出金,使何壽川得以作為與李俊傑約定分配將來出售1788大樓利益之計算基礎,而違背尋求各該公司最佳利益之注意義務。
邱秀瑩、劉思誠明知其等分別為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即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之負責人,各應對永豐餘投控公司暨子公司、元太公司暨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因圖謀他人之利益,而任意擇定名目配合使用永豐餘投控公司子公司、元太公司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之資金,任由何壽川以之作為與李俊傑約定分配將來出售1788大樓利益之計算基礎,而違背尋求永豐餘投控公司暨子公司、元太公司暨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最佳利益。
何壽川於99年12月14日前某日,知悉三寶集團除向永豐金租賃公司申請融資外,持續籌措剩餘不足之款項,並知悉永豐金租賃公司人員與三寶集團持續接洽融資事宜,就借款6,000 萬美元額度原則上達成共識,竟即起意安排以永豐金租賃公司融資款項及由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提供資金填補李俊傑上述資金缺口,以永豐金租賃公司貸款之特定比例,及永豐餘投控公司子、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之資金,充作計算將來分配出售1788大樓利益之獲利基礎。
張金榜於99年12月16日向何壽川回報得運用永豐餘投控公司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元太公司子公司PVI等公司之資金挹注李俊傑行使優先承購權所需資金後,竟分別與邱秀瑩、劉思誠、王玉玲、黃緒宗、張金榜、詹舜翔共同基於違反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之單一犯意聯絡;
另與邱秀瑩、張金榜並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GC公司及SPC公司融資6000萬美元部分⒈何壽川於99年12月23日下午12時3 分許前某時許,向不知其與李俊傑間分潤計畫之永豐金租賃公司董事長游國治(游國治不成立犯罪之理由,詳如後述)表示可繼續融資給三寶集團案。
李俊傑則於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SPC公司董事會召開會議討論融資6,000萬美元案(時間分別為:99年12月30日、12月31日)之前,偕同三寶集團財務副理王玉玲,於99年12月28日下午1時30分至2時許,前往永豐餘投控公司拜會何壽川討論1788大樓投資案。
因GC公司及SPC 公司之融資案已順利推動,另一方面規劃由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以「預付租金」方式提供融資之事亦在進行,何壽川乃與李俊傑協議「按租賃公司借款額兩成分配利潤」,而將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及永豐銀行子公司SPC 公司核撥款項之兩成,充作何壽川將來分配出售1788大樓利益分配之計算基礎,並由李俊傑、王玉玲告知黃緒宗本案要「回饋兩成」一事,王玉玲則提供股東名冊予黃緒宗,協助黃緒宗製作「100年1月13日之利益分潤表」(下稱:100年1月13日初版分潤表)。
⒉何壽川與李俊傑協議分潤後,經李俊傑輾轉告知王玉玲、黃緒宗後,無視自己身為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本應將其可獲得融資金額兩成即美金1,200萬元所佔Link Mart公司股權3.56%分配利潤之約定,據實向永豐金控公司子、孫公司(即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SPC 公司)揭露,使前揭公司得以評估並獲取最佳利益,竟違背其職務,對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SPC 公司人員隱瞞其與李俊傑約定分潤不正利益之行為,使不知何壽川與李俊傑約定分潤,於負責人與公司實質上已生重大利益衝突之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SPC 公司之承辦人員,仍依何壽川之意思接續辦理核准貸款及撥款6,000 萬美元程序(其中4500萬美元由永豐金租賃公司子公司GC公司借貸;
另1,500萬美元分配由永豐銀行之子公司即SPC公司借貸),致使永豐金控公司子、孫公司(即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SPC公司)受有將來無法獲得融資金額兩成即美金1,200萬元所佔Link Mart公司股權3.56%分配利潤之損害(即「私人」款項1,007萬9,111美元)之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且已逾新臺幣1億元以上,並使李俊傑因而獲取融資利益。
㈡永豐餘投控公司子公司及元太科技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各850萬美元部分⒈何壽川於99年12月14日前之某日至同年月27日間,指示邱秀瑩,由永豐餘投控公司配合撥款,協助三寶集團收購美林證券股權,邱秀瑩應允。
何壽川於99年12月中旬至同年12月27日間之某日,電詢前元太公司財務經理林逢榮,詢問元太公司之境外公司的資金水位,林逢榮經前元太公司財務總管張聲華(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知情之前元太公司營運長陳文政調查後,回報何壽川關於元太公司之境外子公司之帳戶餘額足以支應,何壽川得知已能確保Vertical公司於期限屆至未行使優先認購權時,其與李俊傑有充足之資金(即1億6,000萬美元)將美林證券之股份全部收購後,便持續掌握Vertical公司之動態,靜候張金榜回覆結構與方式。
張金榜於99年12月16 日以簽呈回報何壽川「PVI(即元太公司)與YFY(即永豐餘投控公司)可以,結構與方式研擬另呈報」等語後,邱秀瑩遂於99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前間之某日與張金榜、詹舜翔討論規劃,由張金榜提供永豐餘投控公司投資1788大樓投資案之參數「世紀靜安00000000調整.xls」及預付租金架構予不知情之永豐餘投控公司財務中心高級專員高一銘,由高一銘分析永豐餘投控公司上海總部(下稱:中投公司)租賃大樓該架構之風險,並於99年12月23日回覆張金榜、詹舜翔。
嗣張金榜又於同年月25日向黃緒宗詢問有無其他保障永豐餘投控公司撥款之方式,經黃緒宗轉知李俊傑後,李俊傑決定以押租金模式即押金可抵租金,提供永豐餘投控公司保障,並透過黃緒宗轉達張金榜。
張金榜除持續將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可能之各該投資金額、撥款方式及結構回報何壽川外,並與邱秀瑩商討計畫以「預付租金」方式匯出款項投資1788大樓。
⒉張金榜並於99年12月28日下午11時49分許寄電子郵件(下稱:郵件)給邱秀瑩、副知詹舜翔,告以「將我方投資金額調整兩家各投950 萬美元、個人100萬美元,合計2,000萬美元,投資仍以折算租金方式,三寶配合處理」(如附表一編號60內容所示),李俊傑則請世紀靜安公司人員製作價額為950 萬美元之租賃合同(即租賃契約;
下稱:租賃契約)草約,並將該租賃契約寄送給黃緒宗轉換為繁體字後,於同年月30日將該合約寄給張金榜。
惟因永豐餘投控公司及元太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邱秀瑩為規避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關於取得或處分資產之交易金額達3 億元,須外部專家出具之評估報告作為依據之規定,遂分由永豐餘投控公司及元太科技公司各自以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各出資美金850萬元(以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2.6億元),其餘美金300萬元則由何壽川所設立之Epoch公司出資(該公司於100年1月4日匯入美金300萬元予Giant Crystal公司)。
張金榜即將合約金額修正為850萬美元,並於100年1月3日將合約回傳予黃緒宗,黃緒宗再將合約交付給王玉玲,由王玉玲處理後續簽名用印事宜。
⒊邱秀瑩、張金榜明知該租賃契約草約之出租人並非世紀靜安公司,且該租賃契約草約僅為配合何壽川、李俊傑收購美林證券股權之資金動用名目,實無承租1788大樓之真意,共同基於特別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金榜於99年12月31日以「YFY Global公司承租1788大樓辦公室需預付租金850萬美元」名義簽擬需用日期為100年1月3日「業務借款單」,填載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並行使,經會簽不知情之永豐餘投控公司財務中心主管即殷國堂安排動用銀行貸款額度支應,於同日經邱秀瑩核可後,即由YFY Global公司於100年1月3日匯出美金850萬元予Giant Crystal 公司,而作為何壽川與李俊傑將來分配出售1788大樓利益之計算基礎,足以生損害於其母公司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帳務管理正確性,並以此方式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同日不知情之永豐餘投控公司會計人員楊秀珍依不實之業務請款單內容製作會計科目為「暫付款」之會計傳票憑證,不知情之吳忠福(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詢問張金榜,張金榜佯稱永豐餘投控公司規劃承租1788大樓作為在中國之集中辦公室,吳忠福誤信,予以核准,邱秀瑩即與何壽川共同使發行人永豐餘投控公司依法申報、公告之財務資料、財務報告不實之犯意聯絡,致永豐餘投控公司暨其子公司100年度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內負債項下「銀行借款」科目增加美金850萬元,資產項下「預付款」科目虛增美金850萬元,而未實際反映款項支出真意為融資,而發生不實結果,足使證券投資人產生誤信財務報告係允當忠實表達財務狀況,且致永豐餘投控公司及其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遭受達500 萬元之重大損害,及令李俊傑因犯罪獲取之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
⒋邱秀瑩決定先以預付租金方式配合何壽川、李俊傑之1788大樓開發案出金後,亦指示張金榜將永豐餘投控公司以「預付租金」之出金方式及租賃契約草約予不知情之陳文政,由張金榜向陳文政佯稱永豐餘投控公司規劃承租1788大樓作為集中辦公室,並告知永豐餘投控公司以YFY Global公司出金之方式,要求元太公司負擔部分費用,預定於100年1月3日支付850萬美元予Giant Crystal 公司,陳文政接獲指示後隨即分別製作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 公司、Dream Universe 公司之請款單,分別呈送劉思誠及不知情之張聲華。
劉思誠係何壽川之連襟,其知悉由邱秀瑩輾轉傳達之指示係何壽川授意後,明知元太公司並無於中國長期租用辦公室之需求,該租賃合同並未經交易相對人簽名,竟共同基於特別背信、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核准前揭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之請款單,而作為何壽川與李俊傑約定分配將來出售1788大樓利益之計算基礎,並於100年1月3 日分別以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 公司名義各匯款200萬美元、350萬美元、300萬美元,共計850萬美元予Giant Crystal 公司,以此方式對元太公司及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 公司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同日由不知情之元太公司會計人員張宜榛以「預付費用-2011年預付租金(向Giant Crystal公司承租)」、王德美以「預付費用-向Giant Crystal公司承租上海市國際大廈21樓預付租金」等會計科目分別登入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TechSmart公司轉帳傳票後,經不知情之元太公司會計主管陳明蘭審核後,復由張聲華、劉思誠核決,而劉思誠明知該等款項實非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之租賃使用,竟與邱秀瑩、何壽川共同使發行人元太科技公司依法申報、公告之財務資料、財務報告不實之犯意聯絡,予以核准,致元太科技公司暨其子公司100年度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內資產項下「現金或銀行存款科目」減少美金850萬元,「預付款」科目虛增美金850萬元,而未實際反映款項支出真意為融資,而發生不實結果,足使證券投資人產生誤信財務報告係允當忠實表達財務狀況,並致元太公司及子公司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遭受達500萬元之重大損害,及令李俊傑因犯罪獲取之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
⒌上開公司用以協助三寶集團可如期收購美林證券股權之撥款,係供何壽川與李俊傑約定分配將來出售1788大樓利益之計算基礎,遂由張金榜於100年3月間規劃擬以Giant Crystal公司之Star City公司公司股票作為交換標的,發行兼有債權及股權權益之混合型證券之可交換公司債方式,由永豐餘投控公司及元太科技公司子公司認購,並由詹舜翔、不知情之閔志清聯繫凱基證券公司(KGI)葉思含等人處理可交換公司債評價事宜。
嗣於100年6月16日,張金榜再簽由永豐餘投控公司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以美金850萬元,100年6月20日投資Giant Crystal公司發行之Star City公司股票,作為交換標的之可交換公司債(票面利率為零),到期日為105年6月19日,經簽會法務部詹舜翔、不知情之會計部吳忠福及財務中心閔志清,再由具實質決策權且係YFY Global公司唯一董事之何壽川於該簽呈上簽署「SC」(即SHOW-CHUNG)核決,而使前揭以不實租用1788大樓名義出金款項變更為具有債權及股權性質投資。
劉思誠亦於100年6月20日,同意由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以前開出資合計美金850萬元,購買Giant Crystal公司可交換公司債。
⒍何壽川明知其不僅投資1788大樓,且與李俊傑約定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融資借款6,000萬美元二成作為計算分配1788大樓出售獲利之基礎,此種與永豐金控公司子公司交易對象客戶期約不正利益之行為為法律上所不能容忍之重大利害衝突,然何壽川知悉三寶集團隨後於101年至105年間,為1788大樓建案及在中國其他不動產開發案,持續向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借款時,仍未據實向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揭露其具有實質利害關係及其與李俊傑約定以先前永豐金租賃公司融資借款二成之1,200 萬美元為基礎以分配出售1788大樓利潤之事,使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不知情該分潤約定之人員,仍持續辦理借款給三寶集團(借款與動撥情形,如附表二之本表編號6 至52所示)。
⒎在何壽川主導下,李俊傑順利於100年1月4日獲得8,000萬美元(即向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SPC 公司融資的6,000萬美元,及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元太公司之子公司 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所合計撥款之1,700 萬美元,及何壽川個人出資300 萬美元之總和),加計李俊傑以其他方式籌措的資金,順利取得美林證券出售之1788大樓股權。
何壽川責成張金榜著手計算利潤分配,將上述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及SPC公司出借之6,000萬美元的2成(即1,200萬美元),以及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方面提供之1,700 萬美元,充作個人投資之計算基礎,持續與三寶集團交涉利潤分配事宜。
李俊傑對已支付高額利息給租賃公司竟仍需以融資金額做為計算基礎讓何壽川「分潤」之事雖有不滿,惟因三寶集團後續於101年至105年間出售1788大樓前,有持續向何壽川具有實質控制力之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調借資金必要,只能在上述約定分潤方式與何壽川交涉。
經過如下:何壽川後續與三寶集團持續交涉利潤分配,以及指示張金榜將前開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融資借款二成之1,200萬美元、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出資850萬美元、元太公司之子公司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出資850 萬美元均屬為其個人分潤計算基礎之情形:⑴何壽川與李俊傑合意分潤以後,由黃緒宗製作以股東原始出資額比例計算何壽川得分配新取得之 Link Mart公司1.89%之股權之100年1月13日初版分潤表後寄送張金榜,經張金榜告以何壽川認知應以6,000萬美元2成即1,200萬美元應取得之Link Mart公司3.56%之股權,黃緒宗即開始以1,200萬美元為基礎計算利潤分配事宜。
⑵另一方面,張金榜也承何壽川意旨,計算獲利分配事宜,於000年0月間製作「1788案出售資金回收分析表」,並區分為「非自用」與「自用」兩種版本,其中「自用」版更明示何壽川雖出資800 萬美元卻可獲分配包含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融資借款二成(即1,200 萬美元)取得之3.56%股權、永豐餘投控公司旗下子公司出資850 萬美元取得之2.52%股權、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出資850萬美元取得之2.52%股權所得獲分配之出售1788大樓收益之意旨。
⑶嗣於102年10月8日,黃緒宗、王玉玲隨同李俊傑、廖怡慇前往永豐餘投控公司向何壽川報告有關1788大樓建案出售時程,黃緒宗製作利潤分配表,並記載何壽川將可獲分配6,000萬美元之二成(即1,200萬美元)款項所得取得之Link Mart公司3.56%之股權。
⑷105年7月1日,何壽川復指示不知情之陳佳興向陳品杉詢問利潤分配表事宜,因廖怡慇係事後(即102年10月8日)才知悉有期約分潤之事,廖怡慇認為三寶集團長期支付永豐金租賃公司高額利息,豈有再另外依99年底向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SPC公司之融資借款2成分配出售大樓利潤計算基礎,將分配利益給何壽川私人之道理可言,陳品杉、廖怡慇不願按照原本李俊傑與何壽川期約之方式分配利潤給何壽川,陳品杉經與廖怡慇商議,並經請示李俊傑以後,乃決定先回覆陳佳興所得分配利潤僅9.1%(不包含上述3.56%股權),惟何壽川告知陳佳興所得分配利益之股權數應為12.8%,是以陳品杉、廖怡慇反悔之企圖並未得逞,何壽川仍依其原訂計畫指示張金榜持續規劃「利益分潤」事宜。
⑸張金榜前開102年10月8日會議向黃緒宗取得該利潤分配表檔案後,並於106年4月1 日前某日,將該利潤分配表修正為「價金分配表」,除記載何壽川可獲依據Link Mart公司3.56%之股權分配出售1788 大樓之價金以外,並扣除向租賃公司借款之全部利息成本,此外,更將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出資款所得分配之價金分為給予「法人」及「私人」部分,即何壽川將取走由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出資款所得分配之股權投資收益,其中給付「法人」款項為996萬美元,給付「私人」款項為1,007萬9,111美元。
⒏何壽川個人僅出資800 萬美元(如加計原始投資之溢價款則為825萬美元),加計永豐金租賃公司方面以其子公司GC公司、SPC公司融資借款二成之1,200萬美元,及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方面之1,700 萬美元為計算基礎,可就三寶集團返還借款並扣除利息後,就所餘部分與李俊傑分配出售1788大樓之投資利益,致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及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分別受有850萬美元之損害及李俊傑因犯罪獲取之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
106年6月間,何壽川遭檢舉揭發,除遭金融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解除永豐金控公司董事職務以外,金管會並於106年6月19日,以永豐金控公司「未落實利害關係人控管,監督管理核有缺失,且負責人對利益相關之案件未保持明確分際,未建立有效牽制監督機制,有礙健全經營之虞」等為理由,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核處糾正,而未能實際取得以前開計算方式所約定之投資分潤。
三、王玉玲、陳品杉、廖怡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1788大樓於100年5月落成,100年9月取得使用執照,因批覆書內標的物記載「為建造不動產用之相關機器設備或原物料」之租賃業務撥款作業需要,黃敏惠、陳欣芸(黃敏惠、陳欣芸無罪部分詳後述)要求動撥GC公司承作分期付款需出具發票及填寫所欲動撥額度之金額,廖怡慇、王玉玲、陳品杉及李俊傑,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玉玲、陳品杉、廖怡慇分別接續於「附表二之本表編號7至31、編號46至52 」部分所示,分別由①王玉玲負責「附表二之本表編號7至9」發票製作、②陳品杉負責「附表二之本表編號10至31、編號46至52」發票製作、③廖怡慇在「附表二之本表編號7至31、編號46至52 」發票上蓋章用印,填具登載不實品項之發票予永豐金租賃公司子公司GC公司業務部門,申請動撥如「附表二之本表編號7至31 、編號46至52」所示額度而行使之,而不知情之黃敏惠、陳欣芸審核時,於檢視財務報表,因發票所載價格未大於核准金額,黃敏惠核准「附表二之本表編號7至8、編號46至52」部分、陳欣芸核准「附表二之本表編號9至29 」部分之動撥,足以生損害於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於動撥階段管理之正確性。
四、詹舜翔、張金榜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張金榜為使不實租用1788大樓名義資金動撥,以協助三寶集團順利取得收購美林證券股權之撥款,同時係供何壽川與李俊傑約定分配將來出售1788大樓利益之計算基礎,遂將YFYGlobal公司、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資金共美金1,700萬元動撥款項之債權關係,變更為投資兼有債權及股權權益之混合型證券之可交換公司債乙事,而於100年6月16日所為之簽呈(下稱:100年6月16日簽呈)經永豐餘投控公司財務中心評估投資方案後,改以認購Giant Crystal 公司發行之可交換公司債。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接獲檢舉,委由證交所為業務檢查,詹舜翔、張金榜竟共同基於變造該簽呈之犯意聯絡(不成立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9款罪名之理由,詳如後述),由詹舜翔於000年00月間某日告知張金榜需於100年6月16日簽呈上隱匿何壽川,避免證交所知曉何壽川與100年6月16日簽呈所示內容有關,查獲前開YFY Global公司、Tech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 公司資金係由何壽川在幕後決策主導之事,由張金榜以立可帶塗銷100年6月16日簽呈上簽核欄位「董事長何」之字樣,影印變造後予以交付證交所而行使之,足以損害證交所進行業務檢查之正確性。
五、廖怡慇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被告之證據部分廖怡慇於102年10月8日會後保留黃緒宗所製作102年10月8日之利潤分配表,得知其配偶李俊傑前向何壽川尋求資金支援而與何壽川約定,以融資貸款美金6,000萬元之兩成即美金1,200萬元算入何壽川私人投資金額,據以計算獲利報酬率。
廖怡慇竟於106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人員黃致信持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三寶建設公司執行搜索時,基於隱匿關係其配偶李俊傑相關刑事案件被告證據之犯意,先向黃致信聲稱想要檢視在其住處已遭查扣之102年10月8日分潤表,於取得102年10月8日分潤表後,藉機撕毀102年10月8日分潤表右上方一角(即載有「黃副呈報何董、廖怡慇(蓋印)、2013.10.8」等內容之「2013.10.8」日期部分),並將撕下部分藏匿在該公司沙發椅夾縫中,而隱匿上開分潤表製作時序,足以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
六、案經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6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按衡諸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而於具有同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之「特信性」與「必要性」時,仍得作為證據,則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倘反而因未依法具結,而一概認無證據能力,即顯然失衡。
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未經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如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一法理,即非不得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被告黃緒宗、張金榜、游國治、葉銳生、廖怡慇、詹舜翔、王玉玲、陳欣芸、劉錫螢、陳品杉、劉思誠、證人廖嘉禾、謝寶玉、陳佳癸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其等受詢問時並無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或被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
且其等嗣後並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均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得以行使反對詰問權,而就前揭證人即被告黃緒宗、張金榜、游國治、葉銳生、廖怡慇、詹舜翔、王玉玲、陳欣芸、劉錫螢、陳品杉、劉思誠以共同被告身分於檢察官偵訊中,未經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與審理中有不符部分,因檢察官偵訊係一問一答之方式,且亦查無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有外力干擾以違法取供或其他方式致其等為非任意性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而為認定本案事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
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為陳述。
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所據以引用證人即被告張金榜、黃緒宗、游國治、葉銳生、廖怡慇、詹舜翔、王玉玲、陳欣芸、劉錫螢、證人廖嘉禾、謝寶玉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與其等於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出入,或繁簡不一,惟衡量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調查局詢問亦係一問一答之方式,較無與其他共同被告同時在場而承受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壓力,且亦查無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有外力干擾以違法取供或其他方式致其等為非任意性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被告何壽川、王玉玲、詹舜翔、張金榜及其等辯護人雖主張張金榜與黃緒宗於106年7月13日調詢所述「投資前分潤兩成協議」,係因調詢時經提示「00000000(評)_KGI.XLS」檔案及製作日期誤導2人所致,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然司法警察(官)係提示合法取得之扣案資料,依本院勘驗結果亦無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異常之處,復有辯護人在場陪同,且被告張金榜、黃緒宗均係陳述其親身經歷事實,則其等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再參以其等之證述涉及本案被告等人有無上開違反金控法、證交法及刑法之事實,是其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
從而,本院認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符合「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認定下述事實使用之下述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按刑訴法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經查:⒈關於:①98年10月27日永豐金租賃公司(起訴書誤載為CG公司)2009年第5次董事會議紀錄;
②99年12月30日GC公司99年第12次董事會議事錄;
③Giant Crystal公司新增額度美金6,000萬元批覆書;
④GC公司及永豐金租賃公司之董事名單、財務報表、永豐金控公司105年11 月25 日董事會議事錄、三寶集團關係圖及其境外公司股東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查詢國內授信資料、J&R公司授信額度、批覆書、他項權利證明書、J&R 公司授信案董事會會議紀錄、交易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永豐金控申報所有子公司與三寶集團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有關金控法第46條交易餘額、永豐金控公司要求借戶於105年10月20日前提供三寶集團與買方簽訂1788 大樓股權買賣合約,如未完成須支付本金餘額之1% 做為補償金相關補充說明資料、J&R公司授信案資金流向及相關匯款資料、J&R 公司授信案分期付款撥款明細、額度動用批單及相關發票、Giant Crystal公司資金流向及相關匯款資料、三寶集團在富邦銀行部分交易資料、三寶集團其他境外公司在GC公司授信額度、J&R 公司授信案現有徵提境外公司實體股票相關資料、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永豐金控公司案關年報揭露資料、證期局提供永豐餘投控公司核定或指定其境外子公司投資可交換債相關資料、證期局提供元太公司核定或指定其境外子公司投資可交換債相關資料、上海1788大樓鑑價評估報告;
⑤黃敏惠所持有之GC公司辦理三寶集團授信案違反授信5P原則與內部控制制度之檢討資料、永豐金控公司董事會所附之永豐金控公司缺失改善情形報告等資料等資料,均屬永豐金控公司、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所為之例行性記載,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訴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所載,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關於:①被告詹舜翔之行事曆(含:95年8月10日、96年8月14日、99年3月18日、100年4 月25日、100年6月3日、100年6月21日、100年8月24日、100年10月6日、101年1月17日、101年4月2日、102年8月30 日、102年10月8日、103年4月25日、103年8月6日、105年4月18日、105年5月25日、106年1月5 日之行事曆);
②被告張金榜之簽呈(含:95年8月14日、95年8月30日、95年9月20 日、97年3月27日、99年12月8日、99年12月14 日、100年3月1日、100年3月16日、100年3月23 日、100年6月16日、100年7月7日、101年3月19日、101年5 月25日、101年6月26日、103年6月20 日之簽呈);
③96年初之證人廖嘉禾札記;④卷附96年至104年間所有電子郵件(下稱:郵件);
⑤105年間主旨關於永豐金貸款、永豐餘生技增資股東及董監事規劃簽呈之郵件;
⑥97年2月14 日被告張金榜製作之1788案會議紀錄;
⑦被告詹舜翔之隨身碟內、被告張金榜之電腦內及被告廖怡慇之扣押物、被告黃緒宗104年4月10日郵件附件、被告陳佳興與被告張金榜105年7月2 日LINE對話記錄中被告張金榜之利潤分配表、被告詹舜翔電腦內「世紀靜安00000000(評)_KGI」檔案(下稱:991216評KGI檔案)、「EB價值試算.xls」檔案、被告張金榜之文件資料、Excel電腦資料、Giant Crystal 公司交換債事宜資料、1788案認購公司債資料、被告張金榜之電腦列印之1788大樓投資優劣說明,102年2月22日被告張金榜電腦EXCEL 表、被告陳佳興之手機翻拍照片及還原資料、被告張金榜99年12月8日所呈1788 美林出售股權投資評估分析及檔案資料電腦畫面截圖、證人廖玉樺隨身碟開啟畫面截圖及持有修改製作文件列印資料、被告廖怡慇持有之102年10月8日利潤分配表;
⑧被告詹舜翔、被告陳佳興及劉錫螢、張淑宜等之手機螢幕截圖;
⑨其他卷附對話紀錄譯文、電腦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行事曆列印資料、試算表、分析表、分配表、額度變化表等表格文件、架構圖、流程圖;
⑩被告黃緒宗「1788轉讓價格計算-110118」檔案;
⑪被告張金榜所製作之報告(含:100年1月17日被告張金榜就1788案收購目前進度之報告,100年2月9 日被告張金榜製作之購買美林持有上海1788案股權報告;
⑫獨立會計師查核報告;
⑬被告黃緒宗109年6月19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1至4(含三寶集團世紀靜安大樓項目簡報第33頁、上海不動產案投資架構圖、三寶集團海外控股關係圖);
⑭Star City公司股權變動表、Giant Crystal公司用Star City 公司股票租賃往來情形,Sheet 處分物業及需協助確認之問題;
⑮世紀靜安00000000調整(處分股權950萬、750 萬)資料、李總(即李俊傑)擬再徵詢我方(即被告何壽川方面)對Star City 公司增加收購美林股權之若干問題說明;
⑯永豐金控公司自行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永豐金控公司關係企業圖;
⑰永豐餘投控公司自行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永豐餘投控公司及轉投資企業總覽;
⑱元太公司自行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轉投資企業總覽等資料,可知上開資料係具有日常性而非專為訴訟所製作,於製作時亦無從預見日後可能供作證據使用,並無受干擾之風險,而具可信賴性,且其他卷附對話紀錄譯文乃手機通訊軟體數位紀錄內容之顯示,屬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為文書證據之一種,客觀上並無刻意變造或片段擷取之狀況,且其所記載之內容,有作為證據之必要性,應屬刑訴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均有證據能力。
⒊至金管會106年1月19日檢局(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106年5月11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106年8月4 日檢局(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106年7月7 日檢(控)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2年迄今歷次針對永豐金控公司實施金融檢查之相關資料、102 年金管會對永豐金控公司金檢報告(基準日102年6月30日)、106年1月23日檢局(控)字第10000000000號函、106年4月12日金管銀控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裁處書、106年5月1 日檢局(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永豐金控公司106年2月8日永豐金稽核總處(106)字第00003號致金管會函及專案檢查缺失陳述意見書)、106年5月10日檢局(控)字第00000000 號函文說明及附件清單、金管會銀行局移文單(含永豐金租賃子公司GC公司辦理三寶建設集團授信專案檢查檢查意見、金管會檢查局專案檢查意見、給銀行局專案檢查處理建議表、檢舉事項查核結果對照表、授信案資金流向及負責人)等部分,因金管會本於監督、取締國內金融機構之違失之職權而製作之檢查報告文書,核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訴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⒋按刑訴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
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
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第48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第56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關於活動是否具有「私密性」而屬「隱私權保障範圍」,除應考慮活動者主觀上有無隱密性之合理期待,更重要者,應觀察活動者客觀上有無採取保障其隱私權之措施或手段,即應自客觀上觀察,活動者有否採取足資保障其活動隱密性之環境或適當設備,以為判斷基準。
經查,劉錫螢與張晋源、毛麗麗及其他參與105年1月28日財務季檢討會議者等人之對話錄音,固係毛麗麗在未得劉錫螢同意且在其不知情之情形下,私自利用錄音設備所錄得,但經原審當庭勘驗錄音內容,並非毛麗麗使用強暴、脅迫、恐嚇或相類手段取得對方關於犯行之自白。
且該錄音中之對話均發生在永豐金控公司之辦公處所,除張晋源、毛麗麗在場外,尚有其他參與者,而非在私人住家隱蔽空間內發生之與公務無關之私密談話或親密舉動,經權衡其侵害被告劉錫螢對於對話之隱私權及協助司法機關調查公益性,自無須適用「證據排除法則」排除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⒌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至於前開資料中關於金管會調查「結論」之記載,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何壽川、邱秀瑩、劉思誠、張金榜、詹舜翔、王玉玲、黃緒宗、廖怡慇、陳品杉等人犯罪,自無論究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貳、有罪部分之認定
一、本案不爭執部分㈠被告何壽川個人投資部分⒈被告何壽川出資成立Dynabasic公司及Epoch公司,於95年間指示被告張金榜、詹舜翔評估投資1788大樓之可能,並且以其所有之Dynabasic公司入股Star City公司,於00年00月間以500萬美元投資500萬股Star City公司股權(因尚須支付5%溢價款給李俊傑,故實際上總價金為525 萬美元,惟計算出資額時,均仍僅以500 萬美元取得計算),被告何壽川之配偶張杏如並代表Dynabasic公司擔任Star City公司董事。
⒉被告何壽川欲與三寶集團負責人李俊傑共同收購美林證券所出售透過子公司持有之Link Mart 公司股權,被告何壽川要求被告張金榜研究三寶集團提出之收購方案;
被告陳佳興於99年10月間亦請時任永豐金控公司策略長辦公室助理廖玉樺評估各種投資方式(包括直接購入不動產、取得大陸地產公司股權、取得境外香港公司股權等方式),並計算不同計價方式可得投資報酬率區間、若以銀行借款支應收購美林基金股權股款預估之利息費用、收購後單純持有不動產股份之租金收入報酬率等資料,供被告黃緒宗評估時參考。
㈡本案相關之公司暨其子、孫公司部分⒈永豐金租賃公司於98年12月底成為永豐金控公司之子公司,而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確有於99年12月30日,貸款予三寶集團旗下之Giant Crystal 公司供該公司之子公司Star City 公司向美林證券購買美林證券經Blazer公司持有之Link Mart 公司之股權,該次貸款由Giant Crystal 公司向GC公司、SPC 公司貸款案同時辦理,總計貸款金額為美金6,000萬元。
⒉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於99 年12月30日核准貸款及SPC公司於同年月31日核准貸款時,被告陳佳興當時職位係永豐金租賃公司之監察人及SPC 公司董事,GC公司之貸款案件係由母公司永豐金租賃公司所核決,被告陳佳興當時曾以監察人身分列席參與永豐金租賃公司99年12月30日之第12次董事會,而該董事會有表決通過Giant Crystal公司所申請之貸款4,500萬美元;
另於同年月31日,被告陳佳興另與被告游國治、SPC公司董事即證人江宏仁在SPC公司董事會中表決通過Giant Crystal公司申請之貸款1,500萬美元,總計6,000 萬美元之貸款案件事宜。
⒊Giant Crystal 公司申請上開貸款,曾經提出Giant Crystal公司所持有之Star City 公司28,200 仟股股權以及臺北市長春路建物及停車塔第三順位抵押作為擔保,其後上開貸款三寶集團均已透過臺銀聯貸案所貸資金,予以清償完畢。
⒋前開核准該等貸款案件時,被告游國治為永豐金租賃公司董事長及SPC公司之董事並對外代表SPC公司;
被告葉銳生當時為永豐金租賃公司總經理;
被告莊耀為永豐金租賃公司副總經理;
被告黃敏惠為永豐金租賃公司業務部之科長;
前開貸款案件為被告莊耀所負責之業務部門承作,主要承辦人為被告黃敏惠,被告莊耀初步研擬貸款相關的條件,往上呈送給審查部,經過審查部審核後,貸款呈送給總經理即被告葉銳生,呈送總經理以後,送交交易管理委員會(下稱:交管會)通過後,最後送交董事會議決。
⒌永豐餘投控公司子公司與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部分⑴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於100年1月3日匯款美金850萬元,及元太公司之子公司即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 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亦於同日共匯款美金850萬元。
⑵被告張金榜於99年12月31日簽擬業務借款單,簽請以YFY Global公司名義向三寶集團所屬Giant Crystal 公司承租上海1788大樓辦公室,需先預付自100年4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共計9年2個月之租金美金850萬元,需用日期為100年1月3 日,經會簽永豐餘投控公司財務中心主管即證人殷國堂安排動用銀行貸款額度支應,再於同日經永豐餘投控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邱秀瑩核可後,即由YFY Global公司於100 年1月3 日匯出美金850 萬元予Giant Crystal公司。
⑶吳忠福核准由永豐餘投控公司會計人員楊秀珍依據「YFY Global公司向Giant Crystal 公司支付承租上海1788 大樓辦公室,期間自100年4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共計9年2 個月,預付租金合計850萬美元」之業務請款單,製作會計科目為「暫付款」之會計傳票憑證。
又此時永豐餘投控公司尚未簽署完成租賃契約或其他交易憑證。
⑷被告張金榜、詹舜翔等人於100年3月間以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元太公司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認購Giant Crystal公司發行可交換公司債,於100年3 月23 日簽呈經被告何壽川核可後,由被告詹舜翔負責與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處理可交換公司債認購、設質合約事宜,並由被告張金榜、詹舜翔二人經閔志清聯繫凱基證券公司(即KGI )處理可交換公司債評價事宜,復於100年6月16日,由被告張金榜再以簽呈簽會被告詹舜翔及吳忠福、閔志清,嗣由被告何壽川於該簽呈上簽署「SC」(即SHOW-CHUNG)核決,並由YFYGlobal公司唯一董事即被告何壽川同意此次交易。
⑸嗣於105年6月17日,前述Giant Crystal 公司可交換公司債即將到期之際,因Giant Crystal 公司無力贖回前開可交換公司債,永豐餘投控公司同意Giant Crystal公司將前述公司債延展至106年6月19日;
復於到期日前,再因Giant Crystal公司仍無法還款,又再度展延至106年8月15 日,上開可交換公司債暨以6%計算之利息,遲於106年8月11 日始贖回。
㈢三寶集團部分⒈李俊傑原為三寶集團之總經理,99年6 月間其父李有田過世後,則由其擔任三寶集團之董事長。
三寶集團旗下有三寶公司、Giant Crystal公司、J&R公司、Star City公司、Curio公司及City vision公司、Jetking公司等境外紙上公司。
⒉三寶集團為購買美林證券於99年間第二次出售之股權,共籌措資金約1.6 億美元;
其中包含從永豐金租賃公司所貸得之6,000 萬美元、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於100年1月3日匯款850萬美元,及元太公司之子公司即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 公司、Dream Universe 公司亦於同日共匯款850萬美元,被告何壽川以Epoch公司匯出之300 萬美元。
㈣關於證期局委由證交所業務檢查部分⒈被告張金榜100年6月16日簽呈內容為由永豐餘投控公司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以美金850萬元,於100年6月20日認購Giant Crystal公司發行之可交換公司債,簽呈上除有「董事長邱」欄位,亦呈給「董事長何」之欄位字樣,且該簽呈確實曾經具實質決策權之何壽川於簽呈上簽署「SC」(即SHOW-CHUNG)予以核決,但被告邱秀瑩並未於該欄位簽名。
⒉105年12 月間,證交所依相關營業細則規範要求提出資料時,永豐餘投控公司正式提出前,被告詹舜翔於105年12月間某日去找被告張金榜,確認100年6月16日簽呈是否還在,而被告張金榜則以立可帶塗銷100年6月16日簽呈上簽核欄位「董事長何」之字樣,影印後交付證交所而行使等情。
㈤關於調查局至三寶公司搜索部分調查局人員即證人黃致信於106年6月16日先持搜索票前往被告廖怡慇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102年10月8日分潤表1 份,嗣於同日在被告廖怡慇陪同下前往三寶公司辦公處所,被告廖怡慇向調查局人員即證人黃致信要求檢視該102年10月8日分潤表,並於取得上開資料後,伺機撕下該分潤表文件右上角載有「黃副呈報何董、廖怡慇(蓋印)、2013.10.8 」中「2013.10.8 」日期之部分,及將撕下之日期部分置放在三寶公司沙發椅夾縫中。
㈥關於前述被告等之職稱及本案相關之公司暨其子、孫公司等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部分,業據其等分別於調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於卷(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12029號卷《下稱:他字卷;
即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A卷》〔七〕第485頁;
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卷《下稱:偵緝字卷》〔一〕第36、37頁;
原審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下稱:原審金重訴字卷》〔一〕第75頁、卷〔二〕第163頁反面、165、169 頁反面、卷〔三〕第132頁、卷〔四〕第13、14、16頁;
原審106年度金訴字第42 號卷《下稱:原審金訴字卷》〔一〕第149頁背面;
本院卷三第163、169、242、293、294頁、卷四第245頁、卷七第125至127、173至177、214至216、228至232頁),並有永豐金控公司第2屆95年之後至第6 屆董監事名單(含95年1月1日至109年6月13日)、永豐金租賃公司第4屆至第8 屆董監事名單(95年6月30日至107年12月7日)、2006年起永豐金控高階主管歷任名單(含91年至106 年)、被告何壽川、黃敏惠、陳欣芸之主要經歷、永豐金控公司自行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永豐金控公司關係企業圖、永豐餘投控公司自行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永豐餘投控公司及轉投資企業總覽、元太公司自行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轉投資企業總覽各1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5329卷《下稱:偵字卷;
即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B卷》〔一〕第23頁;
偵字卷〔六〕第1、2頁、第139至143、14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應堪予以認定。
二、就「貳、犯罪事實二㈠」永豐金控公司暨子公司GC公司、永豐銀行暨其子公司SPC 公司融資合計6,000萬美元;
「貳、犯罪事實二㈡」永豐餘投控公司子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預付租金各850萬美元部分㈠被告何壽川、邱秀瑩、劉思誠、張金榜、詹舜翔、黃緒宗、王玉玲共同犯特別背信罪部分;
被告何壽川、邱秀瑩、劉思誠共同犯使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財報不實部分;
及被告邱秀瑩、張金榜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緒宗就前開犯罪事實部分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九〕第147 頁;
原審金重訴字卷〔二〕第169 頁、卷〔三〕第134頁、卷〔十七〕第56頁、卷〔十七〕第184至186頁;
本院卷八第389、405頁、卷十一第1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金榜於調詢、偵訊之證述核心內容相合,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郵件、簽呈等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黃緒宗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至被告黃緒宗與其辯護意旨雖曾辯稱其不知被告張金榜於100年1月3 日寄回修改後租約版本內容為預付租金云云,惟考量被告張金榜與被告黃緒宗於100年1月3日至102年10月0 日間,為製作利潤分配表仍有密集之往來互動(詳如後述),而於100年6月16日被告張金榜、詹舜翔將預付租金模式改以認購 Giant Crystal公司所發行之可交換公司債前,亦需被告黃緒宗提供關於Giant Crystal 公司債文件資料,此有被告黃緒宗、張金榜及詹舜翔100年5月4日之往來郵件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八〕第201 頁),被告黃緒宗此部分辯稱尚非可採。
⒉被告何壽川固坦承案發時是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於95年6月23 日卸任永豐餘投控公司之董事長後,仍是永豐餘投控公司之董事、大股東,其於95 年底以Dynabasic公司投資Star City公司500萬美元,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其與辯護人辯護意旨分述如下:⑴被告何壽川辯稱略以:我之所以投資500 萬美元,是因李俊傑透過友人介紹,是為了還該名友人人情;
身為企業經營者,深知營利法人之責任是為股東創造利潤,但企業經營勢必多少會面對可能的風險,此係企業經營之通則與常態,起訴書將企業經營所伴隨之正常風險直接論斷為具體損失,並且充滿臆測之詞,對企業經營多所誤解,我未曾做過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游國治之所以寄給葉銳生電郵,是因永豐金控公司每個月在董事會前都有一個經營委員會(下稱:經委會),某次游國治於經委會後在走廊上向我詢問三寶公司之貸款事宜,我告訴游國治三寶公司在臺灣的老牌建設公司,也在中國開拓業務,我告訴游國治:「金額會減少,時間會延後」等語,是因當時認為魏家是非常精明的生意人,美林證券急於折價出售股權變現,作為原始股東的魏家基本上不可能放棄認股,因此推估李俊傑先生要融資的金額可能會減少,但因拖到時間,所以動支時間可能會延後,不過後來的發展和我當時判斷並不一樣;
起訴書所指融資回饋2 成不是事實,所謂20%部分,是張金榜將黃緒宗100年1月13日的電郵給我看,我才知道其中6,000 萬美元所買得的美林證券股權是Star City 的權利,此係李俊傑請黃緒宗寄來的第一個股權分配之意見,不是我initial 而是三寶方面寄來的電郵,三寶方面主張要按股東原始持股比例分配,但我看了電郵後認為原來最原始的投資比例與這次增資買美林證券股權無關,應以此次增資的比例為準,而當時我增資出金部分是300 萬美元,李俊傑則增資部分是1,047 萬美元,我概算一下,應該超過20%,所以我告訴張金榜,以20%為基礎讓他去跟對方討論,有關Link Mart股權部分,當時Star City公司股東之間確實有商議如何分配,但一直沒有定案,雙方就因此始終沒有共識;
股權分配部分根本沒有99年12月28日會議,也不可能與李俊傑達成任何協議;
我個人從未介入三寶集團申請融資之任何一個案子,也沒有要求陳佳興或任何人協助三寶貸款,101 年間1788建築完成並開始招租,之後雖屢有買家,但是都沒有成交。
103年至104年間,我有責成陳佳興與鍾敏敏,向三寶催促出售1788大樓並還款;
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及SPC公司於99年間融資給Giant Crystal公司的美金6,000萬元,已於102年間依約回收本金及足額利息,GC公司自始至終沒有任何損失;
我是直到新加坡專業的基金公司決定投資美林股權,才覺得可以把此投資機會介紹給永豐餘投控董事長邱秀瑩去評估,投資與否他們會自己判斷;
我並非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也非最後任何重要決策之決策者;
起訴書說我挪用公司資金並非事實,99年間美林證券在全球金融危機時因急於變現資產,不得不將1788大樓的股權折價出售,當時售價為1億6,000萬美元,而因新加坡專業地產公司Alpha基金很快決定投資約7,000萬美元入股,我因永豐餘投控公司在上海租用辦公室的經驗,知道1788大樓是高價值之大樓,我認為這個案子前有美林證券、後有Alpha 基金,當時是一個好的投資機會,加上李俊傑剛好有資金缺口、需要新的投資者,所以才會將此案請張金榜將訊息轉告永豐餘投控公司董事長邱秀瑩,介紹給永豐餘投控公司做評估,後來為補足購買美林股權的差額,我才再增資Star City公司300萬美元;
99年12月28日李俊傑並未前來拜訪,李俊傑應該只是打電話來,目的要確認永豐餘投控公司跟元太公司要投資買美林證券股權是否屬實,雙方從未談到什麼「分潤」的事;
我並沒有做任何指示,而當時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確實有辦公室的需求;
我不清楚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實際上匯款之狀況,我是按照我股權比例增資300萬美元,也因為我是YFY Global 公司董事,所以永豐餘投控公司評估後有和我說三種投資方案,最後他們也認為可交換公司債形式之投資方式是最為有利,也是以口頭方式告知我,到了100年6月19日需簽署才能成立時,我有簽署,可交換公司債有經過兩次展延,最後在106年8月11日贖回,但不是我指示展延;
根據我目前的瞭解,永豐餘投控公司與元太公司已於106年8月8 日公告,分別回收投資本金即850萬美元,且各有約389萬美元之收益,永豐餘投控公司與元太公司不僅未蒙受任何損失,更有高達45.8%之獲利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二〕第163頁反面、172頁、卷〔五〕第132至134頁、第214頁反面、第215頁反面至217頁、卷〔十八〕第423至425頁、本院卷十一第162、163頁)。
⑵被告何壽川之辯護人則略以:①何壽川從未就GC公司、SPC公司核貸6,000萬美元予Giant Crystal 公司乙事,與李俊傑過任何約定,也從未指示游國治或透過被告陳佳興間接指示葉銳生、莊耀、邵茂龍、黃敏惠等人,配合辦理三寶集團資金需求而為違法核貸之行為;
詹舜翔筆電所扣得「00000000(評)_KGI.xls」檔案不可能是在99年12月16日作成,張金榜99年12月28日郵件亦看不出李俊傑、何壽川有碰過面或討論任何有關股權分配事宜,黃緒宗所述為錯誤資訊組合;
何壽川基於幫永豐金控公司及銀行協助想要購買資產之人,於98年間向當時永豐金控公司之策略長張晋源告知,為一般金融資訊提供;
②99年12月30日、同年月31日GC公司、SPC公司董事會通過Giant Crystal公司6,000 萬美元之聯貸案,係經GC公司、SPC 公司董事會實質審核後所為決定,何壽川並無指示游國治、陳佳興於董事會中未經實質審核即予通過之行為;
陳佳興確有在瞭解三寶集團之申貸案件,但是基於別的原因,完全沒有介入永豐金租賃公司核貸之過程,而永豐金租賃公司就4,000 萬美元不借,後來願意核貸6,000 萬美元,其所考量者應是十足擔保,最後也確實獲得清償;
租賃公司性質和銀行不同,永豐金租賃公司所能承擔之風險與所需受監管之強度亦應與銀行有所不同;
③Giant Crystal 公司在借到6,000 萬美元後,又借給了Star City 公司用來向美林證券購買Link Mart公司股權,即Star City公司於100 年間向美林基金收購所持有之Link Mart 公司股權時,因其中6,000萬美元係由Giant Crystal公司融資墊付,所以Star City公司用借來的錢購買之Link Mart公司股權資產,則由Star City 公司股東間接依股權比例享有,6,000萬美元所取得之Link Mart股權,本應由Star City公司股東共同分享利益並負擔成本,何壽川以Dynabasic 公司名義持有Star City 公司10.64%股權,而6,000萬美元所購得之Link Mart公司股權佔Link Mart公司全部股份之17.81%,換算後Dynabasic公司本來就間接享有「1.89%」或「1.9%」(10.64% X 17.81%)的Link Mart公司股權,然Star City公司所借來之6,000萬美元並不足以支應Star City公司依持股比例購買股權時所需之全部9,047 萬美元,所以Star City 公司股東也約定股東必須增資,由於李俊傑因資金調度關係,無法就差額美金3,047 萬元(即9,047萬-6,000萬)依比例增資,經何壽川以Epoch 公司名義出資300萬美元,李俊傑以Giant Crystal公司名義出資1,047萬美元,增資比例分別為22.26% 與77.74%,由於雙方原始持股比例與增資比例有所不同,造成雙方對StarCity公司以借得6,000萬美元購買Link Mart公司股權究竟應依原始持股比例或增資比例來分配有認知上的差距,因此進行協商,何壽川同意折衷比例為20%,而請張金榜去洽談,但1788大樓並沒有實際出售,所以一直也沒有定案,Star City公司以融資6,000萬美元所取得Link Mart股權,如何分配係股東內部之固有權益,與融資本身、金額與對象均無任何關係,無不法利益之問題,李俊傑於100年間Star City公司完成收購股權之交割後,第一次提出依照原始股東出資比例分配之緣故,何壽川及李俊傑之所以得分配Star City公司以6,000萬美元收購之Link Mart 公司股權,實係基於公司股東地位享有之權益,並無不法,亦無從依據廖怡慇於原審證述即推論99年12月28日即有約定,StarCity New跟StarCity Old幾乎沒有共同點,以增資時持股比例計算更為合理,與GC公司、SPC 公司核貸之事根本無涉,廖怡慇被扣到之102年10月8日之分配表是財產分配,而非分潤;
④企業依據私法自治原則選擇其適用之交易法律關係,或利用某種法律關係達到特定的經濟目的,或利用民法隱藏行為的規定所做的交易,未必為成立刑事責任,在本案中,融資租賃則係以讓與擔保的方式達到擔保之目的,利用買賣或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法律上形式,進行實質之放款交易。
本案客觀情境是三寶集團是土地開發商,以興建銷售建案為業,並且是舉債開發1788大樓,三寶集團所收的人民幣租金無法用來支付美金外債的情況下,經營者依其商業判斷範疇說三寶集團應會儘速出售1788大樓;
而三寶集團在臺灣的資產甚至遺產全部都控制在永豐金租賃公司手中,李俊傑及廖怡慇個人甚或其家人也都是保證人,三寶集團如不出售1788大樓清償債務時,就會因執行取償程序而喪失在臺灣所有資產,依人性考量,三寶集團不可能拒不出售1788大樓;
且Alpha基金是新加坡世界級專業地產基金投資7,000萬美元,經營者根據Alpha基金投資之事實而認美林證券出售Link Mart公司股權是一個有利投資,及三寶集團未有如期出售1788大樓,以致於無力清償向永豐金租賃借得的款項,經營者認為此時三寶集團並非資不抵債,所以同意延期清償,亦均係商業判斷範疇;
⑤永豐金租賃公司之職員給三寶集團融資6,000 萬美元時,可能認為不用100 %擔保,但有適足之擔保品,因此除新增了第二順位之不動產價值外,還有4,200 萬股之股權增值,股權價值雖有出入,但最寬鬆評價之算法是以買了1.6億美元的資產進來,所以Star City的資產價值就多了1.6 億美元,4,200萬股的話就是1.6億美元乘以89%,如不考量Alpha 基金、元太公司、永豐餘投控公司投資部分,僅考量被告何壽川、李俊傑等投資者及三寶集團借來之6,000萬美元等資金(即7,347萬美元),換算後光是原來4,200 萬股股價之增值跟買進來的資產,其擔保絕對超過當時所有借出去的錢,所以當6,000 萬美元匯出去時,根本就不會有任何損失的風險,永豐金租賃公司亦有作擔保品徵提、利息收取,客觀上沒有損失的風險,主觀上也不會有損失的認知;
⑥從金控法第57條、第58條之條文結構觀察,金控法第57條只提到「金控公司」本身,並未涉及金控公司之子公司,本案GC公司、永豐銀行暨其子公司SPC 公司係永豐金控公司之子、孫公司,業務行為沒有適用金控法第57條規定;
而本件永豐金租賃公司借款之交易對象是Giant Crystal公司,而非Star City公司,並非利害關係人,而Giant Crystal 公司借款有其目的,不屬於利用他人名義借款類型,且銀行法第33條之4 僅適用在銀行、金控法第44條跟45條,第44條則專門用於銀行及保險子公司,第45條係用在其他公司,但永豐金租賃公司並非銀行,沒有此些規定適用;
⑦永豐餘投控公司參與投資股權,是因為李俊傑提供將近2000萬美元投資額度邀請何壽川參加,對於此高利潤低風險投資,何壽川希望當時營收不理想的永豐餘投控公司可以獲利,因此把機會介紹給邱秀瑩,並由邱秀瑩指示該公司土地開發主管張金榜、法務部門主管詹舜翔及財務部門主管高一銘;
進行評估,同時介紹給永豐餘集團的元太科技公司,因永豐餘及元太科技各自投資850萬美元,何壽川就配合投資300萬美元;
⑧而永豐餘人員為保護投資,因而簽訂租賃契約,把投資金額換算成租金,若團購股權不成,會把投資款匯還,但也同時提供租賃權,萬一投資不成,還可把投資款充抵租金,本件租賃契約適用大陸地區合同法,係為有效契約,後來購得股權後,約定保障投資之租賃契約即無執行必要,並非當初無租賃意思;
被告何壽川並沒有違反財報不實之行為,以預付租金記作暫付款,並無影響財報允當表達,也不會誤導投資人;
⑨可轉換公司債並非基於掩飾非法挪用資金,而係因應政府投資大陸地區法令規定,避免股權投資被解釋違反當時法令,因而改為購買可轉換公司債方式,投資的所有人及利益歸屬均未改變;
⑩何壽川知悉96年美國發生次級房貸風暴後,美國金融業均受到嚴重打擊,美林證券也受到重大損失,必須忍痛低價出售將全球各地投資資產變現;
00年00月間美林證券希望出售1788大樓開發案之投資部位,以Blazer 公司名義持有LinkMart公司47.5%股權索價1.6億美元,以此推估1788大樓建築價值約為3.368億美元,約人民幣22.3億元,而99年11月15日戴德梁行鑑價價格約人民幣54 億元,美林證券售價只有戴德梁行之41.17%,何壽川判斷此為難得之投資機會,希望將該投資機會告知永豐餘投控公司,遂請張金榜向邱秀瑩報告,請邱秀瑩去評估,何壽川是說折算租金,但黃緒宗說是押租金、邱秀瑩說是預付租金,均不相同;
所以是邱秀瑩指示團隊評估各種投資方式後,遂決定以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即YFY Global公司名義進行投資,三寶集團當時跟永豐餘投控公司有著龐大利益的江陰案在進行合作,經營者認為三寶集團為圖未來合作利益,不致於不履行與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的投資協議出售房屋,此也是商業判斷範圍,並非何壽川之指示;
⑪依永豐餘投控公司要求李俊傑簽具且交付之1788大樓租賃契約書,取得對1788大樓之租賃物使用權,不論是將來自用或出租收取租金,均可保障彼此之投資,並無所謂挪用之情事,何壽川對此亦不知情,後來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各自決定投資850 萬美元,故何壽川決定按原投資比例增資300萬美元;
⑫依民法208條規定「選擇之債」之概念,亦即債務人可於給付時,選擇所願意的給付,但當事人間得約定是債權人有選擇權,本案李俊傑是世紀靜安公司之總經理,亦是Giant Crystal 公司之代表人,其是合法有權出租之人,加上永豐餘投控公司確實有使用1788大樓之可能性跟動機,及訂定租約時,契約應經過詳細的修改,修改過程雖有很多漏洞,但有瑕疵的契約還是一個契約,契約成立的時候,所根據之準據法即中國合同法之租賃篇,與我國民法租賃規定很相像,但有不太一樣之處,譬如租期六個月以上,要以書面訂定契約,如果不以書面訂定,就視為不定期租賃,所以書面訂定的契約,根據準據法,則是有效契約,李俊傑已在契約上簽字同時把正本交給永豐餘投控公司,從法律角度看,或在立約時非常匆忙,抑或改條款時沒有非常仔細,但這是一份有效之租賃契約;
世紀靜安公司與臺灣銀行、加拿大外館所簽租約,出租人雖記載是世紀靜安公司,但世紀靜安公司底下原來是空格,換言之租約不是制式,也不是只有世紀靜安公司可以出租,三寶公司以不同的身分來出租均是合法;
⑬又可交換債之合法性部分,關於「票面利息為零」,經會計師到法庭來作證,可交換債之特色,以一個交換權來換取利息,所以利息為零不足為奇。
永豐餘投控公司做了一個極端審慎的判斷,決定採用可交換債而是直接取得股權,從實務上看起來,是非常正常的;
而財報不實部分只要有允當表達不會造成誤解,就是一個確實之財報,本案沒有財報不實之問題;
至劉思誠相信永豐餘集團公司裡面之領頭羊即永豐餘投控公司已決定出金,故而信賴而跟著出金,就算當時跟著出金不對,也只是過失的問題,沒有背信之問題;
⑭張金榜制作之「自用表」第一個方框內,之所以記載「other」,此乃因102年被告張金榜制作這個自用表的時候,根本不知道所謂「20%」是什麼,所以連名目都沒辦法寫,究竟應該怎麼去分派、股東間如何商量也不知道,難以想像約定分潤還討價還價,且還明白寫在表格上,並在開會時分送給與會人士,此公開化之行為,證明行為人當時是沒有弊端的;
⑮永豐餘投控公司及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於000 年0月間各自匯付850萬美元予三寶集團之公司,均經法定程序,且款項匯出時均以公司名義為之,而該兩筆款項支出係有其經濟目的,有作租約之簽訂,並非移挪他用,更專以公司之利益為考量,公司負責人及承辦之人員所考量者既均為公司之利益,毫無個人私利,顯然欠缺主觀不法意圖,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論其等所踐行之各項行政程序是否完整無瑕,均不能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處罰;
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是結果犯,GC公司縱有不應融資而融資之情形,也僅是違背任務,而非發生損害之認定標準,本案Giant Crystal公司於102年4月1日已全數依約清償本息,GC公司、SPC公司獲利高達1,123萬美元之收益,並不該當「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 萬元」之要件;
永豐餘投控公司及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已於106年8月11日受領三寶集團清償之各850萬美元,並均加計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總額各389萬餘美元,兩公司不但未受任何損害,更有高達45.8% 之收益率,永豐餘投控公司及元太公司(即YFY、PVI等公司)因為上述交易而各自賺取超過1 億元以上之獲利,顯不該當犯罪客觀構成要件,自不發生所謂背信之問題;
⑰實質影響力於本案特別背信罪無法適用,亦無證據證明何壽川有何違背職務行為,本案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SPC公司均為境外公司,未依據我國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自無成立特別背信可能,金控法第59條收受不正利益與違背職務核屬有別,未予揭露股權分配亦非違背職務,我國法制並無實質利害關係人得以建構職務範圍;
⑱金管會裁罰永豐金控公司1,000 萬元是因內部稽核、內控不佳所致,但永豐金控公司本身沒有這些問題,此裁罰性質屬於行政不法而非刑事不法,不得作為損害之認定,至於商譽損失是要導致業務量減損並實際計算數額,本案並無此損害發生,況永豐金控公司、永豐金租賃公司、永豐銀行、永豐餘投控公司及元太公司之代表到庭陳述時均稱沒有受到損害;
而刑法背信罪、證交法之特別背信罪、金控法之特別背信罪,構成要件結構上都差不多,只有行為主體身分不一樣,被告何壽川既然客觀上無任何違背任務或職務之行為,也無造成任何損害的情形,主觀上也不會有損害的認知,自不該當特別背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等語置辯(見原審金重訴字卷〔二〕第164、173、174頁背面、卷〔三〕第128頁反面、129頁、卷〔五〕第132、133、214頁反面、215頁、卷〔十八〕第425至484頁、本院卷十一第163至451頁;
原審及本院當事人書狀卷)。
⒊被告邱秀瑩及其辯護意旨(永豐餘投控公司暨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預付租金850萬美元部分)⑴被告邱秀瑩固坦承永豐餘投控公司在99年12月31日核准業務借款單,而於100年1月3日以YFY Global 公司名義匯款美金850萬元給Giant Crystal公司,及其後於100年6月購買Giant Crystal 公司所發行的交換債等情,但辯稱略以:①張金榜在99年底時告訴我1788大樓很有價值,永豐餘投控公司當時在上海的營運總部原本就有尋找承租標的之需求,因此可以考慮承租1788大樓,但也不排除其他的交易方式,張金榜說:「老闆何壽川也同意」,因對方要求先付款,張金榜就提出業務借款單請我簽署,該筆款項自始是為了永豐餘投控公司自己的利益而支出,我也花了很多時間希望能夠把我們在大陸這些分散在各地的單位能夠整合,並非偽以預付租金之名義,先行挪用公司資產、或為掩飾前開挪用公司資金用以收購股權而有背信犯意;
②Giant Crystal在106年8月9日已經返還本金850萬美元及給付利息389萬2,661.54美元,永豐餘投控公司獲利300 多萬美元,並無違背任務造成永豐餘投控公司損害;
③我對於三寶投資1788大樓不知情,也不關心;
④公司事務繁雜,當時我全心投入在轉型成控股公司上,其他事務必須仰賴公司員工作第一線的評估,而以優惠條件承租1788大樓,是經過財務部門、相關單位法務、業務的評估,覺得是一個好方案,我沒有什麼理由去反對他們,所以我有簽署業務借款單。
出金後,我們在上海的單位,最大的即是消費品跟廣告印務,消費品部門會持續留在上海靜安區,那廣告印務希望說搬到比較郊區,成本負擔得起的地方去營業,所以後來在轉換成交換債的簽呈我雖然沒有簽署,可是我知道1788大樓KGI 之評價,是一個對公司有利的交易條件,我的決策是在經過各個權責單位評估下所做出來的,不論是在預付租金的方案,還是購買交換債的方案,永豐餘投控的權益都有充分的保障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三〕第130頁、卷〔十八〕第316至319頁)。
⑵被告邱秀瑩之辯護人則略以:①永豐餘投控公司於97年時在上海申設營運總部,有在上海承租辦公室之需求,依永豐餘員工陳紹瑜於98年4月1日之簽呈,因營業地址無法註冊,且租約將在99年6月到期,公司要在靜安區內承租才能享有返還30%的租稅優惠,擬在靜安區內承租,並評估了靜安區之不同大樓,張金榜曾向邱秀瑩報告說明上海租金持續上漲,低租金很難找到有適當的商用辦公大樓;
邱秀瑩於99年間曾與廣告印務部門總經理洪家修在上海文創園區實地探查評估過幾個承租地點,但尚未定案;
②永豐餘投控公司於100年1月3日撥款850萬美元前有評估承租,出金後仍持續評估承租方案,何壽川於99年底曾向邱秀瑩提過,三寶建設在上海靜安區投資興建的1788大樓區位很好,未來應有增值空間,他有請張金榜協助評估,請永豐餘投控公司考量,邱秀瑩基於職責當時指派永豐餘投控公司財務部門高一銘協助張金榜評估,但評估過程資料當時並未提供予邱秀瑩,也沒有向邱秀瑩報告,邱秀瑩當時不知道該電子郵件或評估資料存在,但不影響永豐餘投控公司內部人員持續進行方案評估之事,高一銘於99年12月23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詹舜翔、張金榜,主旨為「兩種投資方案」,其中「YFY」是永豐餘投控、「SPV」通常為特定目的使用之海外子公司、「中投」是永豐餘投控在上海設立之營運總部即永豐餘投資公司,高一銘於99年12月29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詹舜翔、張金榜,主旨為「上海市1788投資案」,內文說明「考慮年租金漲幅與利率折線後之試算結果,如附檔」,附檔「世紀靜安00000000調整xls」分別以750 萬美元、950萬美元分析,包含預付租金。
卷內另有「991216(評)KGI 檔案」則係以850 萬美元計算,邱秀瑩當時雖沒有看過上開評估資料,也不知道有該等資料存在;
業務借款單之記載或許不夠完整,但並非不實。
又出金後為何放棄承租方案,係因廣告印務部門說其營業利潤低,業務性質不需要在主要商業區段設置辦公室,希望租用較偏遠且租金較便宜的地點,1788大樓之租金對其而言太高;
③除「業務借款單」外,張金榜嗣後並未與邱秀瑩討論「其他的交易或投資方案」,邱秀瑩當時對相關業務人員討論過程並不了解;
④邱秀瑩同意給付850 萬美元承租1788大樓,應屬合理之商業判斷,蓋張金榜簽擬「業務借款單」時曾向邱秀瑩說明1788大樓位於上海靜安區商業核心區域之辦公大樓,三寶建設是1788大樓主要業主,三寶建設請永豐餘投控先給付850萬美元,可促成、協助永豐餘投控公司以較低之租金長期承租1788大樓,是張金榜請邱秀瑩同意簽署業務借款單調度支付款項,依仲量聯行2010 年第4季「上海辦公樓市場概覽」資料,邱秀瑩認為此對永豐餘投控公司有利,故簽署「業務借款單」,同意先給付款項、嗣後再討論確認交易細節。
縱未有確定交易細節,但此為商業交易利益與風險之評估,應給予經理人適當之商業判斷空間;
⑤起訴書認為永豐餘投控公司係依據黃緒宗給張金榜之建議才採取預付租金方案,與客觀事實及黃緒宗之說法不符。
蓋李俊傑、黃緒宗亦未有接觸邱秀瑩;
張金榜從未向邱秀瑩報告或轉送黃緒宗提供之文件。
黃緒宗向張金榜提出之建議是「押租金擔保方案」,而非「預付租金方案」,黃緒宗亦不清楚為何永豐餘投控公司出金時係以預付租金方案;
⑥永豐餘投控公司出金之對象、目的,與三寶建設取得資金之用途並不相同,不應混為一談;
且邱秀瑩並未參與何壽川與李俊傑討論1788大樓之相關事項,邱秀瑩根本不知道95年至102 年間,何壽川有投資與三寶集團有關之1788大樓,邱秀瑩只知道永豐餘投控公司於99年12月31日為預付租金而出金,並簽署借款單,永豐餘投控公司是依自己需求而預付租金,而非依黃緒宗提議而出金,且永豐餘投控公司依需求與評估結果修改租約草稿,出金時的確有承租1788大樓之真意;
⑦業務借款單不該當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雖永豐餘投控公司出金時確定要交易而細節尚未確定、業務借款單僅記載「預付租金(承租)」,但並非不實;
又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應排除不具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內部文件,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認定應基於特殊保護需求作為認定標準,並非將所有業務中所製作之文書都置於該罪之規範客體;
業務借款單係公司內部調度借支款項文件,本身不是對外文件、亦非正式交易文件、交易憑據或會計憑證,並無對外效力,性質僅在於永豐餘投控公司內部業務管制上,借支款項有取得具核決權限之人同意;
且本案業務借款單之 850萬美元實際上用於YFY Global公司與他人間之交易,有核決權限之邱秀瑩也同意,並無不實登載之行為、認知及動機,未生損害於永豐餘投控公司,縱有不實,亦顯然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業務借款單並非正式交易憑證,故永豐餘投控會計部門則將會計傳票記為「暫付款」,此屬於過度性科目,或因交易細節尚未確定所致;
⑧永豐餘投控公司100年第1季財報記載科目、項目方式正確,表達方式並無不實;
財報內容並沒有虛偽,且不違反重大性之要件等語置辯;
⑨邱秀瑩並沒有動機或必要去同意不實之業務借款單,更不可能明知不實而同意,況且商業上經常可見出金後變更交易內容,此次永豐餘投控公司出金時是取得承租權,其後改以認購可交換公司債方式,取得交換標的之價值,價值票面利率為零,並不少見,之所以購買交換債是為了規避投資大陸地區的法令,永豐餘投控公司是在合法範圍內尋求適法且有利之方案;
⑩邱秀瑩讓永豐餘投控公司撥款、出金,最後是有獲利,並未造成任何損害;
⑪租約是否用印並非邱秀瑩職責,租約對象亦非邱秀瑩所得知悉,其亦未規避取得處分資產準則限制,而將投資金額改為850萬美元等語(見本院卷十第62至71、261至301頁、本院及原審當事人書狀卷)。
⒋被告劉思誠及其辯護意旨(元太公司、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預付租金850萬美元部分):被告劉思誠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①元太公司因長期發展,當時確有佈局大陸地區之需求,劉思誠信賴永豐餘投控公司之投資評估判斷,此為超前佈署之商業判斷,元太公司出金之目的係承租辦公室之意思;
②劉思誠並沒有參與林逢榮、張聲華、陳明蘭前往永豐餘集團辦公室的會議,且要求張聲華查資金水位的人是林逢榮,而非何壽川,查資金水位之目的也是為了承租辦公室;
③元太公司為發展電子書因有承租辦公室的潛在需求,公司同仁們都有私下討論,同時母公司即永豐餘投控公司告知規劃在上海成立集團辦公室,因此劉思誠才會核決租用1788大樓並預付850 萬美元,劉思誠客觀上沒有違背職務;
④客觀上元太公司並沒有受到損害,反而因認購可交換公司債本金加計利息約共計1,239萬美元,獲利達45%;
⑤劉思誠不知道何壽川有投資1788大樓,且元太公司出金、入金均使用公司帳戶,沒有一分一毫落入被告劉思誠私人口袋,獲利全都歸屬元太公司,劉思誠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更無損害元太公司之意圖;
⑥元太公司財報並未有不實之情形,被告劉思誠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等語置辯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40至351、387至558頁、本院及原審當事人書狀)。
⒌被告張金榜及其辯護意旨部分:⑴被告張金榜辯稱略以:我沒有犯罪,也沒有背信的不法意圖,更沒有要損及公司的利益,我只是一個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員工,最基層的人,我不是核心人物,我在土開部規劃組,並不是土開部經理,我和其他公司同仁,真的都是為公司之利益在處理事務,不可能配合三寶、何壽川;
何壽川在本案也只是一點點股東,怎麼可能為了這一點點利益而置公司於風險之中,更何況本案是大家都搶著要的案子;
本案有按照公司制度流程進行分工專業評估,所為投資建議取得公司高層董事長核准;
我也很信任公司主管,包括邱秀瑩、何壽川,其實我跟他們相識這麼多年,他們都是規規矩矩在做這些事情,所以我從來也沒有犯罪的意念等語(見本院卷十第31頁、第77至87頁、原審金重訴字卷〔三〕第129頁反面、卷〔十八〕第234頁至第236頁)。
⑵被告張金榜之辯護人則略以:①本件並無將永豐餘投控公司資產挪為他人使用之情形,黃緒宗製作之所有利潤分配表,永豐餘投控公司YFY 所出金850萬美元,自始至終都是在YFYGlobal公司名下,作為出金跟獲利的計算永豐餘跟元太的出資跟獲利,都是屬於公司的,所以並無將公司出資跟獲利去計算到個人的部分,如果102年2月22日表格係何壽川要計算個人利潤分配,何以要計算3.6%的公司資金成本;
102年10月8日表格亦可看出公司及私人投資並無混淆;
106年4月1日表格係因證交所要求利率約定,公司只好放棄交換股權價值利潤,張金榜為驗證投資正確性,才用6%計算利得,不能以此表格作為何壽川利潤分配依據;
②本案出金是要去投資1788大樓的案件,永豐餘投控公司是基於獨立判斷,要不要投資、如果值得投資的話,要如何投資美林基金出售之1788大樓股權,運用公司資金之合法投資行為,而這個從一開始公司內部,包括法務即詹舜翔、財務中心之高一銘、及張金榜,都是受到董事長邱秀瑩的指示來為公司評估,並不是何壽川把他們叫來評估,邱秀瑩找法務、財務、土開共同來討論,張金榜在討論過程當中,提出他對於1788大樓的意見的一些資料,是來自於他在95年間有受到被告何壽川個人之委託,擔任何壽川的Dynabasic公司投資Star City公司之聯繫窗口,從這樣的過程中取得包括98年間張晋源有請Aetos 基金做的分析資料,當時也有請閔志清做一些評估,另外在99年廖玉樺也有做一些分析,張金榜以這些資料作為投資評估參考;
③評估值得投資後,永豐餘投控公司該如何投資,由永豐餘投控公司考量自己需求而投資,何壽川並沒有指示。
並非永豐餘投控公司配合三寶集團,而是三寶集團配合永豐餘投控公司,三寶集團以押租金方式,但永豐餘投控公司則係提預付租金,最後是採取永豐餘投控公司所提之預付租金為之。
實際情況是永豐餘投控公司一開始有買樓、買股、預付租金三種投資方式,因為三寶集團不願賣樓,且黃緒宗希望統一辦理,考量Alhpa 基金是用CB即可轉債的方式,但此方式在永豐餘投控公司內部評估結果,會有履約風險及評估時效之問題。
李俊傑也提出押租金之方式,未被永豐餘投控公司採納,若直接投資股權,會有投審會法令限制疑慮,為避免可能會有觸法的問題,最後討論結果採預付租金投資方式。
而在出金後,為尋找對公司更利的投資方式,在確定買到美林股權之後,就改採EEB 投資方案,此係符合永豐餘投控公司需求而且確實可以保障公司權益有利的投資方案,而且事實上預付租金是真實交易,是一個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並不是挪用公司資產的不實背信行為;
④從96年至99年間不間斷之公司文件、設立大陸投資性總部簽呈,永豐餘投資有限公司簽呈、上海靜安區辦公大樓分期表,以及永豐餘造紙在98年5 月20的會議紀錄資料,在在顯示永豐餘投控公司確有在上海靜安區找尋適合辦公大樓的需求。
同時考量投資風險情形,即出金錢出去如果萬一買不到美林股權,還是要有一個保障公司的合法交易方式,所以就簽租約預付租金,如果買不到美林股權,就執行租約,執行租約的方法,實際使用、轉租、也可以解約,反之買到美林證券股權則解除條件成就。
既然預付租金是真實交易,張金榜於99年12月31日簽擬之業務借款單,後續交由會計列帳,並非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財報不實之事;
⑤永豐餘投控公司原規劃投資1788大樓,在三寶集團取得美林證券股權後,即將改為更有利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方式投資,此為投資原貌,並非掩飾,係民法所規定之附解除條件,解除條件成就後,即為更有利的投資方案,在李俊傑簽署租約時,答應並履行承諾,EEB 方案是在確定買到美林證券股權後,才參考96年間永豐餘投控發行以元太股權為交換標的之EEB ,並非出金前黃緒宗所建議CB方案延伸。
並非之前CB來不及,先用假的不實名義租金出金,後續完成這種作法,從高一銘於99年12月29日製作之評估分析表,12月29日寄給張金榜、詹舜翔的資料完全沒有提到CB或EEB 分析,即可知此為兩段式思考。
張金榜在100年3月23日、6月16 日等簽呈,均係邱秀瑩決定要改採EEB 方案以後,依邱秀瑩指示製作知會YFY Global唯一董事何壽川,並非何壽川下指示;
⑥觀察黃緒宗給張金榜之利潤分配表,顯示元太公司2.52%的股權,均為元太公司所有,並非挪用公司資產去為三寶集團或為何壽川個人之不法利益。
此外,張金榜無任何身分地位,其對元太公司沒有任何實質影響力,其在元太公司僅是一個傳遞訊息之角色,主觀上更不可能與元太公司有背信犯意,張金榜只因單純地接受邱秀瑩指示,將預付租金之業務借款單、租約及可轉債評估資料、合約書等資料,轉交予陳文政,至於元太公司本身在大陸有沒有租用辦公室需求,或其內部決策過程,並非張金榜所能夠得知及置喙;
⑦租賃契約是諾成契約,不以做成書面為必要,李俊傑已代表Giant Crystal公司核定租賃條件及租金,美金850萬元並已匯入該公司帳戶,契約已經成立生效,出租人不是上海世紀靜安不代表契約無效,又交換債不是一般公司債,側重股票交易價值,未約定利息為市場慣例,之後約定利息6%是因應證交所要求,預付租金跟投資,事實上可以併存,並無違法;
⑧Giant Crystal 公司的6,000萬元確有分成1,200萬元跟4,800萬元,但所有投資人都按照10萬元分4萬7千股之比例為之,自無從分配兩成給其他人,亦無證據證明本件有刻意規避資產取得或處分金額規定;
⑨張金榜修改契約時已考量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利益,因為預付租金是一次性給付,將保證金之契約條文刪去是為公司利益,就樓層、面積、日租金計算的修改。
均是依照實際上公司需求而修改。
永豐餘投控公司及元太公司於100年1月3日各自以其旗下子公司,出資美金850萬元方式匯予GiantCrystal 公司,均係商業投資行為,張金榜主觀上並無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犯意,客觀上亦無非法挪用公司資金之不法情事,而Giant Crystal 公司業於106年8月11日贖回可交換公司債,全數返還永豐餘投控公司及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之前開投資本金、利息,並未因前開投資行為而遭受任何損害,反而獲得45.8%之獲利等語置辯(見本院卷十第31至62頁、第89至235頁、原審金重訴字卷〔三〕第129頁反面、第137至140頁反面、第150至第54 頁、卷〔十八〕第211至228頁;
本院及原審當事人書狀卷)。
⒍被告詹舜翔及其辯護意旨部分:⑴被告詹舜翔辯稱略以:身為永豐餘投控公司法務主管,在永豐餘投控公司以850 萬美元參與1788大樓開發案過程中,均遵循相關規範,進行評估並給予意見,99年12月中旬經邱秀瑩指派參與評估工作,都有列印資料向邱秀瑩報告,並非直到出金前才告知,可能的投資方式均曾經討論,但取得持份或直接持有股權均不可行,可轉換公司債因三寶公司尚未取得美林釋出股權、或支付租金給SPV公司亦非可採,才以租約方式確保投資,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預付租金850萬美元部分,在當時是經過審慎考慮投資備案,並非挪用資金之虛偽名義;
永豐餘投控公司預付美金850 萬元參與投資後經過審慎評估,轉成認購Giant Crystal 公司可交換公司債之方式參與投資,對永豐餘投控公司更為有利,並非掩飾挪用資金。
1788大樓開發案為永豐餘投控公司賺到約390 萬美元,永豐餘投控公司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在處理1788大樓開發案均為永豐餘投控公司利益,認為1788大樓是會獲利案子,所以永豐餘投控公司才參與投資,或許預付租金模式、永豐餘在參與優先承購案,仍有些許風險,但任何投資案都會有風險,經營企業本來就是要為股東來賺取利潤,並不能只要一有風險就放棄投資,應該要在兼顧利益的情況下,合理的去承擔風險,行政上或許不夠周全,但並無刑事背信罪等語(見本院卷十第49、50頁、原審金重訴字卷〔三〕第132 頁、卷〔十八〕第236至237頁)。
⑵被告詹舜翔之辯護人則略以:①詹舜翔從未因協助何壽川私人投資,或在本案參與過程,獲悉有私人分潤或投資利益歸屬於私人之事實,依據相關郵件往來情況,詹舜翔參與程度非常低,在99年12月17日之後僅負責永豐餘投控之投資內部法務事宜及聯繫,未涉及權益分配事務,只是受到邱秀瑩指示,參與內部法務評估,亦未經張金榜告知獲悉分潤兩成一事。
以預付租金架構參與認購股權,係因應優先承購之特性,為保障永豐餘投控公司投資之合理考量,並非挪用或借款名義。
100年3月底後以交換債方式間接持股,是為保障永豐餘投控公司認購股權投資利益,並非掩飾犯罪。
在詹舜翔電腦扣到991216 (評)KGI檔案原因是因為參與100年4月之後參加交換債的法務評價事宜,103年8月詹舜翔有向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表達有買家願意購買,請該所撰擬交換債買賣合約,出賣人為YFY Global公司,所以沒有不分享利益。
永豐餘投控公司與何壽川原有投資利益一致,並無利益衝突問題
②事前風險是衡量當時所能知道之資訊後,依商業經營判斷而作出之結論,商業經營判斷原則是一個框架概念、一個安全港(Safe Harbor )概念,永豐餘投控公司是要透過StarCity公司去持有Link Mart 公司股權,因三寶集團告知永豐餘投控公司的是預定用Star City公司去持有Blazer公司,來達到間接持有Link Mart公司之目的,再連到1788大樓,高一銘在99年12月23日之郵件即是規劃這樣的結構,三寶集團旗下Star City 如是收購美林股權成功後,永豐餘投控公司有權利要求轉讓Link Mart 公司股權,至於股權要以甚麼方式取得,此為選擇之問題,萬一失敗,則是退錢或執行租約。
從張金榜所寄99年12月28日之郵件提到「投資以折算租金的方式進行,三寶可以配合處理」等內容,代表三寶集團與永豐餘投控公司此時已有此權利義務之共識,達成民事上之合意,並且款項收齊後,三寶集團即按各該投資人投資方案之共識,明確依各投資人得分配Star City 公司股權比例製作股權分配表,呈現隱名合資模式;
③依往來郵件內容可知後來整個交易已順利結束,三寶集團也依先前協議共識,準備將Star City的股權轉讓給永豐餘投控公司,先前以預付租金方式出金是一個避免投資不成,仍能要求退錢的保障,且當時有可能執行租約去要求退款,但是要不要執行租約,要看永豐餘投控公司考量。
永豐餘投控公司一開始沒有採用CB並非來不及,而是永豐餘投控公司縱使行使CB、EEB去持有Star City 股份,還是沒辦法擁有Blazer公司之StarCity ,所以永豐餘投控公司在當時不敢去拿CB,以預付租金出金最主要因素不是其他方式來不及出金,而是上述之考量。
從100年3月23日Star City 董事會會議紀錄,增資目的就要拿Blazer公司之股權,Star City 在這天增資,其中有3995千股是給Giant Crystal,代表收購美林證券股權已經完成交割,故永豐餘投控公司確定後,想於100年 3 月23日決定持股工具,所以同日選擇用EEB 的方式來持有Star City 的股權,因為Star City已拿到Blazer。
選擇EEB而不選擇持股乃因直接持股有兩岸不動產開發業法令的風險,永豐餘投控公司擔心主管機關解釋,永豐餘投控公司對Link Mart公司沒有支配影響力,但謹慎起見,還是沒有直接持股,永豐餘投控公司選擇可交換債方式去持有,實質上去持有StarCity 的股份。
到100年6 月20日中間開始辦EEB的一些程序、文件,簽約完成確定控股之後,先前租約就廢掉、失去功能,可是在這段時間一旦發生什麼風險,永豐餘投控公司都可以選擇退款、或選擇要不要執行租約,至少取得相應的使用權限,對永豐餘投控公司而言,不見得在法律上有什麼損失,此均為永豐餘投控公司商業性決定;
④永豐餘投控公司選擇預付租金、後來選擇EEB 等作為,均符合商業判斷,交易目的、價格、條件合理,屬階段性擔保意義之交易模式,並非挪用資金,且透過優先認購,並未牴觸永豐餘投控公司制定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沒有所謂不符合營業常規;
⑤991216 (評)KGI檔案,詹舜翔並非檔案製作人,是張金榜修改的,且該表是在100年5月、4 月才寄出去的,永豐餘投控公司在付錢時,根本沒有這張表,也沒有這個email ,詹舜翔沒有著手及犯意。
102 年10月8 日簡報會議,詹舜翔雖然當天有去,但沒有表示意見,當天不只是在討論1788的案子,還有其他投資案,詹舜翔是因中國江陰的土地開發法規,牽涉到法規層面他才去的,且表中YFY 欄位扣除本金跟利息的淨利仍歸屬給YFY ,並不是一個所謂只拿850 萬美元加6 %的概念。
詹舜翔僅是提供法務意見後,由具有核決權限者即邱秀瑩決策,並非違背職務;
⑥詹舜翔認知850萬美元之投資案從頭到尾都是正當的商業投資,張金榜在過程中跟詹舜翔講,1788大樓具有高度的投資價值,且從詹舜翔立場來看,因張金榜表示永豐餘投控公司有租辦公室需求,詹舜翔也相信被告張金榜,並且從99年12月15日開始到100 年1 月3 日前做很多評估;
⑦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構成要件上係屬結果犯,而非危險犯;
而最終永豐餘投控公司賺回約美金390 萬元,並未造成永豐餘投控公司任何損害與構成要件顯不該當等語置辯等語置辯(見本院卷十第51至62頁、第237至260頁、原審金重訴字卷〔三〕第132 頁、卷〔十八〕第237至264頁;
本院及原審當事人書狀卷)。
⒎被告王玉玲及其辯護意旨部分:被告王玉玲及其辯護人則略以:①王玉玲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並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並非係核心角色,均依一般作業程序行事;
②王玉玲主觀上不知悉何壽川與李俊傑有分潤約定,不知何壽川投資1788大樓投資案,99年12月28日並無分潤兩成或以6,000萬元作為分潤協議基礎;
③永豐金租賃公司承作本案之利益遠大於風險,永豐金租賃公司不受到金控法、銀行法之限制,且王玉玲並無法知悉永豐金租賃公司內部規定為何,也沒有查證義務,本案也沒有造成任何損害,本案所謂被害人,皆有巨額獲利;
④附表二之起訴書表2編號2至12 之借款,三寶集團均有提供充足擔保;
⑤三寶集團人員並不符合特別背信罪之責任身分要素;
⑥王玉玲於103年1月離職,此後三寶集團之借款與王玉玲無關,且離職前1、2年,因其身體不好,相關業務也並非由其親自辦理;
⑦就涉及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此部分只是簡略空泛,並無不實,王玉玲只是為配合取得融資而製作,並無業務登載不實;
⑧就「貳、犯罪事實二㈡」部分,王玉玲並未涉案,亦未經起訴等語置辯(見本院卷十一第20至26頁、原審金重訴字卷〔四〕第15頁反面、16頁、75至77頁反面、卷〔十六〕第163至260頁、本院及原審當事人書狀卷)。
㈡經查:⒈被告何壽川個人投資Star City公司之緣由,及其於97年3月27日至99年12月27日間(即美林證券欲出售Link Mart公司股權迄何壽川與李俊傑於99年12月28日前達成「分潤兩成」協議前)與張金榜、詹舜翔、李俊傑、王玉玲、黃緒宗等人就本件共6,000萬美元、1,700萬美元之融資交涉磋商⑴證人即被告黃緒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98年初,美林公司指派之世紀靜安財務長離職後,懸缺了一陣子,我才兼任世紀靜安公司的財務長,世紀靜安公司是為了興建1788大樓而設立之公司,由三寶集團之李俊傑、美林證券、頂新集團之魏應交三方合資而成,三寶公司透過Star City公司持有Link Mart公司股權,又從Link mart公司再控股Jetking公司才接到世紀靜安公司,Star City 公司股東包含Giant Crystal公司、Dynabasic公司,我在98年看到Dynabasic公司董事會有張杏如之簽名,才知道Dynabasic公司和何壽川有關係,Dynabasic公司好像投資了美金500萬元(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八〕第264、266、267頁);
與證人即被告王玉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稱:三寶集團與頂新集團之魏家(即Vertical)、美林一起投資1788大樓(見原審金重訴字卷〔九〕第106頁),及證人謝寶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信誼基金會的執行長及董事長是張杏如,我就是跟著她工作,張杏如請我管理他們家之帳務進出,Dynabasic 公司是何壽川、張杏如之私人公司,95年間有一筆美金500 萬元匯到Star City 公司帳戶、另一筆美金25 萬元匯到李俊傑與廖怡慇之個人帳戶,我一直以為是借款,後來因業務上之文件處理,三寶公司的窗口王玉玲才跟我說轉成投資。
我認識張金榜,張金榜的簽呈有會我,我從簽呈上得知Dynabasic 公司派任張杏如擔任Star City 公司的董事(見原審金重訴卷〔八〕第35至40頁);
與證人即被告張金榜偵訊證稱略以:何壽川請我評估1788大樓案之時間約在95年,當時何壽川叫我去辦公室,要我跟三寶公司的王玉玲聯絡,並找謝寶玉、詹舜翔一起去評估1788大樓投資案,當時何壽川打算投資美金500萬元。
我和謝寶玉、詹舜翔一起去找王玉玲,見了幾次面,一開始有針對Star City 公司的股權結構進行了解,也對1788大樓的市場潛力評估,討論過程當中我有聽到溢價5%之事宜,後來謝寶玉告訴我何壽川同意,我才將整個討論及決定如何投資的過程寫成簽呈,上呈給何壽川核示,從95年起我和詹舜翔開始參與1788大樓投資案,但平常協助何壽川管理個人財務的是謝寶玉(見他字卷〔五〕第217 頁反面、263頁反面、281 頁);
證人即被告詹舜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95年何壽川個人以Dynabasic公司投資Star City公司時,我和張金榜、謝寶玉參加王玉玲、李俊傑討論之會議,那次會議純粹是李俊傑向何壽川報告1788大樓當時之進展,由謝寶玉代表何壽川參加,一開始我參加股權轉讓合約,張金榜找我一起去協助審查股權轉讓合約,當時所謂溢價5%是指何壽川於95年私人投資美金500萬元時,李俊傑說他這家公司是前一年設立的,所以要溢價,謝寶玉好像是分成美金500萬元、25 萬元兩筆匯款,實際上何壽川投資之金額係美金525 萬元。
謝寶玉後來問我這個案子到底是借款或投資,因我印象有草擬了股權轉讓合約,所以我跟謝寶玉說是投資,何壽川雖稱是借款,但因為有股權轉讓合約,所以我認為是投資各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265、354、373、374頁)互核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之簽呈附卷可證(卷證頁碼如附表一備註欄),是被告何壽川於95年確有出資投資三寶集團旗下之Star City 公司,並由其配偶張杏如擔任董事,而三寶集團負責人即李俊傑則以Star City 公司,與美林證券、頂新集團共同持有Link Mart 公司股權,堪已認定。
至證人謝寶玉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沒有印象和詹舜翔去找王玉玲,我也沒有印象有5% 溢價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八〕第51頁),但衡酌證人即被告張金榜、詹舜翔前揭證述與客觀證據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簽呈內容相合,證人謝寶玉所述上情,無礙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
⑵證人即被告王玉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工作地點在臺灣的三寶建設公司,在黃緒宗進入三寶集團前,我也要處理上海關於三寶集團境外公司之事情。
我們去永豐開會很多次,三寶這邊就是我陪李俊傑去,後面就是黃緒宗跟設計部人員,因為會談一些規劃的項目,永豐方面出席的都是張金榜,有時候會有謝寶玉,後面會有詹舜翔,談了很多情勢發展,李俊傑也提到1788大樓大概的狀況,李俊傑是要告訴何壽川說他在大陸做了甚麼事情,且作的還不錯。
我和李俊傑去永豐餘找何壽川開會都是張金榜幫我聯絡的,「張經理」應該是指張金榜,我永豐只認識張金榜(見原審金重訴字卷〔九〕第106、111、112、131、143、152 頁);
與證人即被告張金榜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結證證述:我從95年開始就擔任何壽川Dynabasic 公司的窗口,應該都有將狀況都轉給何壽川,Dynabasic 公司投資後,由何壽川之妻張杏如擔任Star City 公司之董事,故投資後有需要張杏如簽名時,王玉玲就會請我將文件拿給張杏如簽名,這段期間李俊傑回臺灣時,會和何壽川約時間報告1788大樓之狀況,關於1788大樓事宜均係由我負責聯繫,所以李俊傑和何壽川報告時我都會在,有時候詹舜翔也會在各等語(見他字卷〔五〕第264頁;
原審金重訴字卷〔八〕第467 、468頁、卷〔九〕第31頁),並有附表一編號4至9、編號13至17 之郵件、簽呈各1份附卷可佐(卷證頁碼如附表一備註欄)。
足悉被告黃緒宗擔任世紀靜安公司財務長並協助三寶集團1788大樓相關工作之前,由被告王玉玲、張金榜分別協助李俊傑與被告何壽川相互聯繫,或由被告張金榜將訊息轉呈告知被告何壽川,被告張金榜自95年起即為協助被告何壽川聯繫三寶集團之核心窗口,已臻明確。
⑶證人廖嘉禾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96年時美林私募基金、頂新集團及李俊傑的Star City 公司,共同持有之Link Mart公司股份,美林私募基金要出售一半所有的Link Mart公司股份,Star City想要收購,所以96 年初,三寶建設王玉玲就開始向胡欣可(前永豐銀行新竹分行經理)洽談貸款申請的可行性,胡欣可一樣拜託我幫忙評估。
在前述95年間建華財務有限公司辦理Star City 公司貸款案期間,王玉玲就曾向我提過三寶建設想要投資1788大樓,而何壽川對1788大樓也很有興趣,李俊傑跟何壽川也常針對不動產的投資交換意見,我原本半信半疑,本來想說他們只是想要來套關係,一直到96年間胡欣可帶Star City 公司的案子進來後,我看到資料内有張杏如,以其擔任負責人之DynaBasic公司,持有Star City約15%股權的相關資料時,我才確信王玉玲說的話。
張杏如以其擔任負責人之Dynabasic 公司,持有Star City約15%股權,所以Star City公司屬永豐金控之利害關係人,因利害關係人借款要有擔保,但三寶集團當時所提出的股權,並不符合銀行法有擔保之規範,且1788大樓還在規劃根本還沒開始蓋,當作擔保品不太穩當,所以我建議胡欣可不要接這個案子。
王玉玲之後又提出要以三寶建設或其他境外公司名義來辦理貸款,但我還是以資金用途會用於大陸地區,受限於法規貸款會有困難之理由拒絕,這也是三寶集團第二次來找永豐銀行,我認為不能承作之理由,後來就沒有成案,因為銀行不能承作,之前三寶有和永豐銀行之財務公司往來過,而我們財務公司很小,並沒有辦法給他那麼大的資金,後來我介紹給永豐租賃公司,永豐租賃公司願意承作,可能有他們自己的風險跟利潤考量等語(見他字卷〔八〕第25頁反面、26頁;
原審金重訴字卷〔七〕第450、453頁);
證人即前永豐金租賃公司營業一部主管陳家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述略以:我於98年至100年間在永豐金租賃公司擔任營業一部之主管,負責找交易案件、評估交易案件及送額度,我的主管是莊耀,永豐金租賃公司第一個去拜訪三寶集團的人應該是我,當時是永豐銀行的朋友廖嘉禾介紹,廖嘉禾有跟我說要和三寶集團之女性財務長王玉玲見面,第一次約在三寶集團長春路總部大樓,商談後發現是上海1788大樓不動產融資需求。
我回頭便找了對海外業務比較熟的黃敏惠,由黃敏惠接手處理,訪談其實不只一次,我後來找黃敏惠討論架構,主架構是我想的,但很多交易細節都是黃敏惠完成後讓我知道,之後由我去提架構給王玉玲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八〕第153至158、180、185頁);
與證人即被告王玉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向永豐金租賃公司商談融資緣由相符(見原審金重訴字卷〔九〕第113、114頁)。
互核附表一編號4至8之簽呈及郵件內容(卷證頁碼如附表一備註欄),可見於96年10月26 日前被告王玉玲已以Star City公司名義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且向證人廖嘉禾表示三寶集團之負責人李俊傑與被告何壽川認識且常討論不動產交易,嗣因證人廖嘉禾顧及銀行法之規定,且因金額過大及有關係人交易之問題及風險,拒絕被告王玉玲,致三寶集團向永豐銀行申貸未果,廖嘉禾才將貸款案轉介予證人陳家富,此後由被告王玉玲與證人陳家富、被告黃敏惠洽談。
而從郵件內容可知,李俊傑、被告王玉玲透過被告張金榜轉達,或由李俊傑當面向被告何壽川詢問「是否被告何壽川本人或其關係企業要增加持股」,且自97年2月14 日簽呈內容中可見,當時與會人員包含李俊傑、被告王玉玲、詹舜翔、張金榜。
⑷被告何壽川曾於98年10月27日前之某日,暗示被告葉銳生承作三寶集團融資一節,業據證人陳佳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三寶集團這個案子是葉銳生暗示說高層指示要承作,莊耀、黃敏惠也有跟我提過,由莊耀、黃敏惠規劃作出整個架構,我負責審查,印象中是永豐租賃公司承作三寶集團的第一個案子(即3,550 萬美元),審查之前聽到高層暗示要承作,在第一個案子進行時,莊耀作整個案子的整合,他來跟我提,我就說「知道」。
黃敏惠在第一個案子進行時,約在開始寫審查報告之前,有提過這個案子是上面要承作,第一筆貸款是拆成兩筆,於98年10月27日董事會對Giant Crystal公司貸款3,000 萬美元、對J&R公司貸款550萬美元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八〕第59、62至64、79至81、90、91頁),核與被告劉錫螢於偵訊時(106年8月14日)供稱:我有聽到過別人說葉銳生接過何壽川的電話,這是很多年前的事等語(見偵字卷〔九〕第251 頁反面),以及證人毛麗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 年之財務會議,張晋源詢問關於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問題,永豐租賃公司之財務主管劉錫螢提到永豐租賃公司與三寶集團之交易額度慢慢增加,他說是「樓上老闆」關切的案子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第233至234、266至267頁)。
參以證人即被告葉銳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高層不會給你明白的指示,我們就是往上呈送,我覺得高層不會留這樣的一個把柄。
我知道永豐餘集團對永豐金控應該是有很大的影響力,應該是說永豐金控負責人可以影響永豐金控的決策等語(見他字卷〔七〕第155頁;
偵字卷〔三〕第443頁;
原審金重訴字卷〔九〕第478、479頁)。
參以證人毛麗麗所提供105年1月28日錄音檔案之原審勘驗筆錄顯示:「…劉錫螢:『……1788號那棟大樓啊,標的是他,我們從他開始打地基開始陸續做,一開始做只有幾百萬美金,然後陸續增加,可是問題後來又是有關切的電話,才會越做越大,從Thomas當總經理那個時候開始接電話。』
……張晋源:『欸可是我現在,我我不管你甚麼電話,電話又不是我打的。』
;
(複數人笑聲);
劉錫螢:『我知道,我知道不是你打的,因為我知道是誰打的。』
;
(女聲:習近平、習近平打來的);
張晋源:『那誰打的?』;
(女聲:習近);
張晋源:『你用眼神比好、比比當下我就知道啦。』
;
劉錫螢:『上面啊,哈哈哈。』
;
張晋源:『上面,12樓啊。』
;
(女聲:12樓沒人啊。
);
張晋源:『上面12樓就Lily嘛』;
劉錫螢:『就上面啊。』
……劉錫螢:『就我、就我們金控最上面啊。』
;
張晋源:『喔,他們11樓,你看錯地方了。』
……劉錫螢:『沒有沒有,那個人在上面、他遠在上面。』
……」等內容,有原審109年7月21日勘驗該錄音檔案之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第325、326 頁)。
足見證人陳佳癸、毛麗麗前開證詞與客觀證據相符,被告劉錫螢前開於偵訊時之供述,與證人陳佳癸、毛麗麗前開證詞悉相符合,可見三寶集團於本案前之98年間向永豐租賃公司貸款,被告何壽川即有關切。
⑸被告葉銳生於99年12月14日上午7時39 分許寄給邵茂龍、林義畔、莊耀、陳佳癸、王盈如、黃敏惠、劉錫螢、陳永慶之郵件(下稱:被告葉銳生99年12月14日郵件)內容:「…如果三寶的長春路不動產要過戶的話,為了能夠在明年1/4(即100年1月4日)撥款,12/20 星期一要加開臨時董事會才趕得上」等情(詳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可見因被告何壽川其係永豐金控公司之董事長,對永豐金控公司旗下之子、孫公司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被告葉銳生於98年10月27日前之某日,經被告何壽川暗示後,基於其長年工作經驗,業已察覺舉凡三寶集團向永豐金租賃公司申請貸款案件,可能均與被告何壽川有密切關連性,並轉達告知永豐金租賃公司負責三寶集團申請融資租賃案件之業務部門主管即被告莊耀、業務人員即被告黃敏惠、審查部門主管即證人陳佳癸等人知悉(被告葉銳生、莊耀、黃敏惠不成立加重特別背信犯罪之理由,均詳如後述)。
⑹證人即被告張金榜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98年11月16日上午3時8分許寄給何壽川郵件(即附表一編號10郵件),應是閔志清所製作。
閔志清的英文名字是Vincent,雖然詹舜翔也叫Vincent,但當時是我去請教閔志清,請他製作附件檔案之分析表,檔案内容是財務資訊,所以是閔志清製作,當時何壽川個人投資部分,我請閔志清幫忙,將閔志清的報告彙整後再向何壽川報告。
何壽川也將張晋源的資料給我,張晋源應該是這一方面的專家,何壽川就請我聯絡張晋源,我就跟黃緒宗一起去拜訪,張晋源在金控大樓11樓,就我們三個人,張晋源有介紹一家基金Aetos 基金,但該基金沒有投資三寶等語(見偵字卷〔九〕第270反面、271頁;
原審金重訴字卷〔八〕第460頁、卷〔九〕第10、11頁);
證人即永豐餘投控公司財務中心專案組主管閔志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稱略以:98年11月16日電子郵件附件一至三的投資分析,98年10月底時,張金榜私下請我就何壽川之私人投資進行分析試算,相關參數由張金榜提供,我大致上作了個excel 的試算表,試算方式是財務上內部報酬率跟淨現值之計算,我沒有參與該郵件相關的文字說明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十四〕第383、384頁);
證人即被告黃緒宗調詢時供述:97年金融風暴發生後,美林證券破產,想要賣出全部Link Mart 公司的股份,那時候李俊傑到處去問,誰有興趣承接,那時何壽川找永豐金控或銀行的策略長張晋源,到三寶建設和李俊傑及我,談收購股份的可能方法等語(見他字卷〔五〕第287頁反面)相合,並有Aetos地產98年11月18日郵件、證人張晋源98年11月18日郵件被告何壽川98年11月19日轉寄郵件、被告張金榜98年11月21日郵件、被告何壽川98年11月21日回覆郵件、被告張金榜於98年11月24日郵件、被告何壽川98年11月24日回覆郵件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1至17之郵件各1 份(卷證頁碼如附表一備註欄)在卷足佐,以及記載「作者VINCENT(建立時間2009/11/11下午2時45 分)、修改者arch0920(上次修改時間為2009/11/12下午1時6分)內容之頁面3 份(見偵字卷〔八〕第21至23 頁)在卷可證。
其中被告何壽川、張金榜與張晋源間有關「三寶怎麼反應決定」、「AETOS地產與我方評估結論是相同一致...」、「如果建案完成後立即處分,約2011年初,則回報約1.45X...供您參考」等信件溝通內容。
足認被告何壽川就其私人投資部分,於98年11月間已要求被告張金榜試算獲益狀況,被告張金榜請永豐餘投控公司財務中心專案組主管閔志清分析、試算投資報酬,被告何壽川並透過郵件向永豐金控公司策略長即證人張晋源了解是否適宜投資,交由被告張金榜參考比對、查核有無分析疏誤。
⑺被告何壽川於99年10月12日前之某日至99年12月27日間與被告邱秀瑩、張金榜、詹舜翔、李俊傑、王玉玲、黃緒宗間就本案融資之聯繫部分①證人即被告陳佳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記得最早是策略長張晋源帶我去三寶大樓,我才認識三寶集團的李俊傑、黃緒宗;
當時有聽到Reits ,不動產證券化,直到99 年下半年快9、10月,黃緒宗才跟我聯繫,說有事情要請教;
我是因策略長的關係而認識黃緒宗,所以我請策略長辦公室的廖玉樺一起參與,廖玉樺本來是作企金(即企業金融),當天黃緒宗帶了1788股權之類的東西,跟我們說明希望我們看看能否評估價值。
第一次張晋源帶我去時,他們有提到有認識永豐餘的人,張金榜就在那個地方,我認識他但並沒有特別在意,我知道他是永豐餘土開部的人,每次討論相關東西,張金榜都不會講話,我記得我跟廖玉樺、黃緒宗三個比較多在問一些相關問題(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第42至44、46至47頁);
證人廖玉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略以:陳佳興委託我評估1788大樓,我算完回報給陳佳興,我只記得陳佳興有帶我去見永豐餘集團的張金榜、美林證券的人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七〕第483至485 頁);
證人即被告張金榜於調詢時證稱略以:李俊傑向何壽川報告資金缺口後,何壽川叫我帶黃緒宗一起去找張晋源詢問籌資管道,後來張晋源說明一堆跟財務有關的管道,也有找一家基金公司,當時張晋源有將該基金公司的資料寄給何壽川,何壽川有轉寄給我。
之後張晋源有請一位永豐金控女職員試算要價美金1億6,000萬元是否值得投資,之後99年10月、11月,陳佳興就和負責評估的女職員一起來跟黃緒宗開會,評估結果可以投資。
我不清楚永豐金租賃有無派人來開會討論,我只知道當時陳佳興是何壽川的秘書等語(見他字卷〔五〕第265 頁);
證人即被告黃緒宗於調詢中之證述略以:後來李俊傑又去找何壽川,問有沒有其他的合作方式,之後張晋源就帶陳佳興及永豐銀行的業務主管廖嘉禾,一起跟我還有李俊傑談,地點可能也是在三寶的辦公室,洽談後,因為三寶建設那時在忙別的案子,而且美林公司也沒有急著出售股票,所以這件事就暫時擱置了,後來99年11月間,美林公司正式找到第三方買主要收購股票,李俊傑就跟何壽川協議,要自己行使股東優先承購權,收購美林公司股份,因為這時已經決定要跟永豐金控方面借錢,李俊傑就告訴我,要我聯繫陳佳興談借款的事情,至此,1788大樓案,只要是有關借款的事情,我都是跟陳佳興聯絡等語(見他字卷〔五〕第287 頁反面),並有卷附證人廖玉樺製作之投資評估資料及被告陳佳興99年10月12日轉寄廖玉樺評估檔案予被告張金榜,再轉交被告黃绪宗之電子郵件(下稱:被告陳佳興99年10月12日之郵件)各1份附卷足參(見他字卷〔八〕第33至41、47至49頁;
附表一編號24)。
足認被告陳佳興係因證人張晋源之緣故而與被告黃緒宗、張金榜開始有接觸,同時因被告何壽川前於98年7月28 日責成被告張金榜將被告陳佳興之聯絡方式寄給被告王玉玲(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被告黃緒宗負責三寶集團之1788大樓投資案後,才能與被告陳佳興聯繫,被告陳佳興所證因其甫認識被告黃緒宗、張金榜,才商請隸屬張晋源辦公室之證人廖玉樺一同參與1788大樓投資案之分析評估等節,不違常情。
②99年11月28日被告黃緒宗寄給被告張金榜、陳佳興之郵件(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及被告張金榜於同年月30日寄給被告何壽川之郵件(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顯示經被告張金榜告知後,被告何壽川已知悉美林證券即將第二次出售股權,而三寶集團向永豐金租賃公司融資方面係由被告陳佳興與被告黃緒宗聯繫。
再依被告張金榜於調詢供稱:99年12月9日黃緒宗所寄email所要表達的意思是告訴我、陳佳興、王玉玲,因美林公司要出售1788 大樓股權後續發展的可能情況,Star City公司另一股東Vertical公司就是頂新魏董行使優先認股權,在認購美林證券股份後,三寶公司持股56.55%,需要資金為9,047萬6,133美元,如果Vertical 公司放棄認股,三寶公司全部認購,需要1億6,000萬美元,黃緒宗認為Vertical內部尚未完成整合,可能朝三寶買美林證券持股的情況發展(見他字卷〔五〕第266 頁),被告張金榜所述與附表一編號35郵件內容核屬一致,佐以被告張金榜於99年12月8 日簽呈(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足見被告何壽川於99年12月8、9日時,業已知悉三寶集團所欲收購美林證券股權之兩種方案,其一係Vertical公司整合內部意見後,與Star City 公司共同行使優先認股權,認購後三寶集團持股為56.55 %,第一個方案所需資金為9,048萬美元,其二則係若Vertical 公司未能整合內部意見,則由Star City公司認購美林證券之全部股權,認購後三寶集團持股為77.19%,此方案所需資金為1億6,000萬美元。
③被告黃緒宗於99年12月13日寄給被告張金榜、陳佳興之郵件內容(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表示,三寶集團為收購美林證券股權尚須9,000 萬美元,此時被告黃緒宗提供借款方式係「租賃模式」加上「定存質押模式」。
其後被告黃緒宗又於同年月15日寄給被告張金榜、陳佳興、副本給被告王玉玲及李俊傑郵件(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表示,請被告張金榜轉達「因被告陳佳興幫忙,在重重限制中安排6,000萬美元貸款額度,但尚缺3,000萬美元」。
被告黃緒宗於次日即同年月16日寄給被告黃敏惠之郵件(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仍續向被告黃敏惠詢問是否原先6,000萬美元有提高至9,000萬美元,被告黃敏惠於同日回覆「總額度6,000 萬美元,永豐金租賃公司方面是4,500萬美元、香港財務公司方面則是1,500萬美元」(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
隨後被告張金榜則於同年月14日製作簽呈或郵件之底稿,並修改其於同年月16日向被告何壽川呈報「與邱董(即被告邱秀瑩)討論由PVI(即元太公司子公司)與YFY(即永豐餘投控公司子公司)是可以,結構與方式研擬另呈報」(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經過,亦有附表一所示各該郵件附卷可佐。
依附表一郵件、簽呈往來脈絡,佐以後續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其後均以子公司撥款乙情(詳如後述)觀察,可知被告張金榜得知三寶集團尚欠缺 3,000萬美元之資金缺口訊息後,向永豐餘投控公司董事長被告邱秀瑩詢問可否配合撥款,經被告邱秀瑩表示元太公司、永豐餘投控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可以配合,並研擬撥款、出金之方案等情,均為被告何壽川所知悉;
且因前開被告張金榜、邱秀瑩、何壽川等內部討論內容非被告黃緒宗所悉,被告黃緒宗才會再向被告黃敏惠詢問,而被告黃敏惠因未參與前揭討論,故不知三寶集團尚欠缺3,000 萬美元之內部訊息。
④證人高一銘於99年12月23日寄給被告張金榜、詹舜翔之郵件附件檔案記載:「…上述兩種預付租金架構的先決條件:財務方面:…我方預付『SPV』 的長期租金,會計師需能認同做為預付租金或預付費用。
否則可能被認定為放款,設算市場利率及利息收入…法務方面:1.YFY轉租契約的問題,YFY非項目股東,YFY本身也未在大陸營運,物業也非YFY本身自用,若要預付租金後再轉租給大陸子公司(如中投〈即永豐餘投控公司在中國上海之總部〉)使用,租約備案恐有問題,需請三寶確認。
2.……」等內容(見偵字卷〔八〕第93頁),及證人高一銘並於同年月23日回覆被告張金榜、詹舜翔之郵件記載:「…恐怕還是直接投資風險較小…」等內容(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可見被告張金榜、詹舜翔於99年12月23日時收到該附件檔案內容後,其二人均認「預付租金」給SPV(即規劃特殊目的公司架構) 之兩種方案均有缺點,即財務方面可能事後被認定為放款,法務方面亦認為此租約備案有問題,證人高一銘所認風險最小之方式是直接投資。
然若係採取直接投資之方式,依據96年1月19日修正公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10條前段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先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0或新臺幣3億元以上者,應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因此永豐餘投控公司及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於直接投資時,自需踐行上開程序取得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並於交易金額達新臺幣3億元以上者,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此等勢必延宕資金動用時間,不符合三寶集團需求資金之「急迫性」。
⒉GC公司及SPC公司各融資4,500萬美元、1,500萬美元部分⑴證人即被告黃緒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三寶方面收到美林證券正式回覆時,內部開了一個會議,當時王玉玲也在,評估時間只剩1個月,美林證券很確定要1.6億美元,我向李俊傑表示前面和Alpha基金聯絡有機會拿到7,000萬美元,王玉玲說12 月初永豐租賃公司應該會通過4,000萬美元之申請融資案,這樣就有1.1 億美元,我問李俊傑永豐金租賃公司的融資額度可否提高,即以三寶集團自己的股權可以借到4,000萬美元,再以4,000萬美元買的股權只借一半即2,000萬美元,應該可以借到6,000萬美元,這樣的話就差3,000萬美元;
而99年12月15 日發郵件當時Alpha 基金投資已經比較明確,王玉玲告訴我永豐金租賃貸款也差不多進行得比較確定,我們就覺得當時總共加起來就有1億3,000萬美元,大部分東西都可以確定了,我才提說何壽川願不願意來募集該3,000 萬美元,我的提議也向李俊傑報告,要李俊傑同意才能發郵件,我不知道李俊傑有沒有向何壽川提。
後來三寶集團臺北辦公室自行籌措1,000萬美元,剩下2,000萬美元則由永豐餘集團下之3、4個公司一起投資(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八〕第278、279頁、卷〔十四〕第9、47、48 頁)。
證人即被告張金榜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稱略以:邱秀瑩就是因三寶集團缺了3,000萬元,才會去評估PVI、YFY去投資1788大樓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八〕第492 頁)。
參以卷附被告黃緒宗於99年12月15日上午8時57 分許寄給被告張金榜之郵件(下稱:被告黃緒宗99年12月15日郵件)記載:「…還差3,000 萬元因為作業時間的限制,在時間方面可能趕不上,如果找其他人投資這3,000 萬,勢必會造成我方擔保品金額縮減,貸款額度會不會受到影響?…」(詳見附件一編號43;
見偵字卷〔八〕第75頁);
被告張金榜99年12月16日「1788案美林股權與魏董協商情況991213」底稿記載:「與邱董討論由PVI與YFY是可以,結構與方式研擬另呈報」(詳見附件一編號48;
見偵字卷〔八〕第73、74頁),與其等證述互核相符,足認三寶集團人員向何壽川提及原先預計全數收購美林證券股權需1.6億美元,扣除可預期取得金額約1.3億美元(即Alpha基金方面之7,000 萬美元、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SPC公司申請融資之6,000 萬美元)後,還有3,000萬美元差額,被告何壽川乃要求被告張金榜詢問永豐餘投控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邱秀瑩,可否籌措3,000萬美元,被告邱秀瑩表示可由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負責後,由被告張金榜回報被告何壽川,此後三寶集團臺北辦公室自行再籌措1,000 萬美元後,尚有2,000 萬美元資金缺口。
⑵證人即被告黃緒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當初要收購美林股權案是99年年底,就該收購案股東優先認購權行使期限是99年12月26日,我於同年月25日才從上海回來,另一原始股東(即魏應交)過程中都說他會行使股東優先認購權,叫我們準備好依股權比例的錢就好。
直至同年月27日中午,確定魏應交不行使股東優先認購權後,李俊傑就約被告何壽川於99年12月28日下午1點半至2點見面,我當時仍在處理另一件關於新加坡基金之工作,當天只有李俊傑、王玉玲前往,李俊傑出門前並未提過回饋2 成乙事,但李俊傑、王玉玲當日約下午4 點多回來,李俊傑告訴我兩件事,一是告訴新加坡方面的基金說臺北的資金沒有問題了,另一是要回饋2 成。
老實說李俊傑出門前並沒有說回饋2 成,因李俊傑回來跟我說的時候,我還在負責與新加坡方面聯絡,所以約當日下午5 點多我完成新加坡方面要的文件後,去廖怡慇的辦公室找李俊傑,詢問什麼是回饋2成,要基於什麼東西去算2成,李俊傑也說不出個所以然,李俊傑便叫王玉玲來解釋是依據什麼東西計算,王玉玲就說是根據永豐金租賃貸款6,000 萬美元計算,我當時再追問如是依租賃貸款,假設租賃是投資,是不是應該扣資金成本,因為要有具體的東西我才有辦法計算乘20%。
我跟李俊傑說因為是王玉玲去開會,後續溝通的事情是否由王玉玲去做即可,王玉玲說不做要我做,我說如果真的要我做,因為我沒有去開會我不知道當時狀況,必須等我手邊的事情都處理完才有時間,當天開完會我便問王玉玲為什麼跑出來回饋2 成,王玉玲告訴我說因為李俊傑很愛現,李俊傑向何壽川報告時提到基金報酬率是20%,所以何壽川就說租賃貸款部分是否可以比照,李俊傑的意思是可以考慮、可以研究,李俊傑回來便說回饋2 成,叫我做方案,這也是我後來做了很多利潤分配表版本的原因,可是我一直找不到用什麼基礎來算2 成,想得到的第一點是回到股權比例,6,000萬美元是以Star City公司去借,如果以Dynabasic 公司持有的股數乘以可以認到的股數,就可以換算出認購的比例,李俊傑叫我跟王玉玲討論,我作好第一次的利潤分配表版本後,李俊傑、王玉玲都沒有意見,於100年1月13日將該100年1月13日初次分潤表寄給張金榜,後來張金榜就回信跟我說何壽川的意思是6,000萬美元的2 成,不是依原始股權計算,我收到信後就再向李俊傑確認,又依據張金榜所述,以6,000萬美元的2成扣掉利息成本又算了第二版的利潤分配表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八〕第287至292、404、417、418頁),與證人即被告王玉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最早的第一版利潤分配表,黃緒宗有問過股權結構為何、大概有哪些人,我有拿股東名冊給他看,就是有這些人要分,100年1月13日這個版本只是最簡單用股權比去分,表頭都是用英文,所以是黃緒宗的編寫方式(見原審金重訴字卷〔九〕第121、122頁),以及證人即被告張金榜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99年底時,李俊傑確定要購買美林公司1788大樓股權,他向何壽川報告三寶公司資金不足,需要透過融資方式來投資。
要購買美林公司股權前,李俊傑和何壽川已經有約定好利潤分配的比例,黃緒宗把初版的利潤分配表寄給我,我再轉寄給何壽川,黃緒宗第一次寄給我利潤分配在100年1月13日左右,當時我向何壽川報告後,何壽川告訴我利潤分配表的比例不對,應該是融資股權美金6,000 萬元的兩成,何壽川認為和當初與李俊傑談好的數字內容不一樣,要我轉告三寶公司,我就再轉告黃緒宗。
何壽川不認同的分配比例是「表格內空白、卻可以分配1.9% 」部分,當時何壽川認為應該是用兩成的投資去計算比例,應該是用永豐租賃借款6,000萬美元的兩成即1,200萬美元,去計算何壽川私人可以獲利的比例,我記得是3.56%。
因此我才於100年1月13日電子郵件向黃緒宗表示「以目前方式計算看與何董認知差距滿大的,他一直認定是融資股權之兩成,約3.56%,請您與李總討論是否能提高些,讓落差不要太大」。
何壽川有指示我將永豐金租賃出資的6,000 萬美元中20%,即1,200萬美元轉至Dynabasic公司名下,與何壽川原始出資500 萬美元一起計算獲利,當成何壽川的私人投資,我將這件事告訴黃緒宗,黃緒宗則告訴我說他要問李俊傑的意思,之後黃緒宗告訴我李俊傑同意,而何壽川就1,200 萬美元沒有出利息,全部都是三寶集團出的利息。
我在黃緒宗製作的利潤分配表看過永豐金租賃出資的6,000 萬美元是有計算利潤分配,而在扣案之隨身碟中,檔案「00000000StarCity-Final〔自〕」,該份利潤分配表也是黃緒宗做好寄給我的,該分配表中「DB」欄位多了租賃貸款,1,200 萬美元及3.56%持股比例,即是何壽川所要求之獲利分配,00000000「Star City Final〔自〕」,黃緒宗那邊的檔案沒有YFY,YFY 欄位是我加上去的,從比例上來看,YFY這邊3,700萬美元有算入永豐租賃的美金1200萬元,自用版本是何壽川叫我算,我就照樣算(見他字卷〔五〕第264、265頁反面、268、282頁反面、283 頁反面;
原審金重訴字卷〔八〕第472、475至477、486、487頁、卷〔九〕第42頁)互核相符,並有00000000StarCity-Final〔自〕檔案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九〕第360至367頁)。
⑶參以被告張金榜於100年1月13日下午5時59 分許回覆被告黃緒宗之郵件(下稱:被告張金榜100年1月13日回覆郵件)內容:「…以目前方式計算看與何董認知差距蠻大的,他一直認定是融資股權之二成約3.56%,請您與李總討論是否能提高些,讓落差不要太大…」(詳見附件一編號68;
偵字卷〔八〕第146 頁),以及被告廖怡慇所持有經扣案之利潤分配表(下稱:「102年10月8日分潤表」)記載「GC租賃貸款」欄位僅記載「4,800萬」,而「DB」欄位除記載「原始投資500萬」,並記載「租賃貸款1200萬」等情,有102年10月8日之分潤表1 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八〕第315 頁背面),參以證人即被告黃緒宗偵查時證稱:在103年5、6月,李俊傑又指示要變另一個版本,要以第三個版本當基礎,用不動產基金常見的報酬率,是IRR16%、18%、20%來計算投資人報酬,並將超過利益作為績效獎金。
就是所有股東應分配報酬(就是以當時的賣價扣除必要費用按股權比例計算的可分配金額),扣除按照IRR16%、18%、20%計算的報酬,中間的差額就是績效獎金。
我同樣寄給李俊傑、張金榜(見偵字卷〔五〕第210 頁),足見證人即被告黃緒宗、張金榜前開證詞與上開客觀證據相合,洵可採信。
⑷證人即被告張金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扣案由廖怡慇所持有之102年10月8日分潤表是黃緒宗交給我再轉交何壽川,關於1788大樓案我是依照何壽川指示去處理,通常何壽川都是直接用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絡我,何壽川有指示我去研究1788大樓開發之效益,該利潤分配表上之「私人」係指何壽川,資產價值人民幣62億元是指1788大樓預售價。
有講兩成部分是實在的,至於有無利息是沒有確定(見他字卷〔五〕第213頁反面、第214頁反面;
原審金重訴字卷〔九〕第37頁),與證人即被告黃緒宗於原審審理結證證稱:自從99年12月28日下午5、6點時,李俊傑跟我說要保密、每次開會都跟我說要保密,所以至少在我任職期間寄郵件對象就只有4 個人加上張金榜,沒有再給任何人,我今天講的編寫利潤分配表的版本比較正確。
在102年10月8日那次會議前,利潤分配表的格式有二,一有扣利息成本,另一沒有扣利息成本,各種版本我都會給李俊傑、王玉玲、廖怡慇看,看完再發給張金榜,每份利潤分配表都會發給張金榜,之所以存在扣除或沒扣除利息成本(資金成本)二版本,是張金榜去上海和李俊傑討論的結果,張金榜去上海時間約在101年年底或102年年初,原本是沒有扣除利息的版本,但去開會時又放有扣除利息的版本。
102年10月8日會議地點在永豐集團位於重慶南路辦公室,當天開會時間是11點,開完會大概12點,參加會議的人三寶方面有李俊傑、廖怡慇、王玉玲和我,永豐餘方面有何壽川、張金榜、詹舜翔,李俊傑、廖怡慇和我,是坐李俊傑的座車,王玉玲是坐計程車往返,座車內我坐副駕駛座、李俊傑和廖怡慇坐後座,李俊傑是坐右後方,回程也是同一台車,我很確定廖怡慇有出席,因為廖怡慇不是每一次都有去,通常是李俊傑、王玉玲和我去,難得4 個人去印象比較深刻,該「102年10月8日分潤表」係廖怡慇被扣之利潤分配表版本,我在會議前製作印了10份,實際上與會人士只有7 人、另外3 份放著,並於會議後收回,但只有廖怡慇那份她有留下來,剩下的都銷燬(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八〕第292至294、355、356、424、425、435、437、438、441、442頁);
及證人即被告王玉玲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問:所以李俊傑都會帶你去找何壽川,你在旁邊做紀錄?)答:是。
我會在那裡做紀錄並且放PPT 〔筆錄誤載為PTT 〕。
(問:除了你們兩個,還有誰會去?)答:有時候黃緒宗、廖怡慇或是我們設計部的人會去。」
、「(問:廖怡慇是否會去開會?)答:有時候,不是每一次。」
(見他字卷〔五〕第233 頁;
偵字卷〔四〕第345 頁);
證人即被告廖怡慇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102 年10月8 日之分潤表是黃緒宗交給我的,並口頭跟我報告說這份文件用途是要呈給何董,何董是指何壽川,我蓋章的意思是我當天收到此文件,我和李俊傑、黃緒宗去永豐餘投控公司見到何壽川不只有一次,通常過去都是我們設計部團隊、建築師一起過去,我可能有和李俊傑、黃緒宗坐一台車、王玉玲坐計程車一起去吧,後來我有要黃緒宗補充說明各等語(見他字卷〔七〕第453頁反面、475頁;
原審金重訴字卷〔九〕第307、323至325頁)相合。
參以「102年10月8 日分潤表」右上方以手寫字體記載:「黃副呈報何董」、蓋有「廖怡慇」印文之內容,及102年10月份行事曆上102年10月8日欄位記載:「上午11:00三寶李總向何董報告」(見他字卷〔五〕第108頁;
偵字卷〔八〕第315頁反面至第316頁)。
互核前揭證據資料,足認自99年12月28日李俊傑與被告何壽川下午見面商談研議後,李俊傑開始要求被告黃緒宗要保密,而於102年10月8日上午11時許李俊傑、被告王玉玲、廖怡慇至永豐集團與被告何壽川、張金榜、詹舜翔開會前,被告黃緒宗已製作兩種版本利潤分配表,一份是未扣除利息成本、另一份則是有扣除利息成本,被告張金榜於101年底或102 年初,至上海拜訪李俊傑時,是以未扣除利息成本之版本,但102年10月8日開會時則提出有扣除利息成本之版本,會後僅被告廖怡慇持有之「102年10月8日分潤表」(有扣除利息成本版本)未收回銷燬等情明確。
⑸李俊傑係於100年1月4日即獲得8,000萬美元資金(即向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SPC 公司融資的6,000萬美元,及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元太公司之子公司 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所共撥款之1,700 萬美元,及何壽川個人出資300萬美元之總和),加計李俊傑以其他方式籌措資金後,始順利取得美林證券出售之1788大樓股權,衡諸常情並考量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等後續相關租賃契約簽立時序(詳後述),若非被告何壽川確與李俊傑等人於100年1月4日資金動撥前即有達成協議,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SPC公司、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元太公司之子公司 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等公司何以願意完成撥款,從前揭證人⑴至⑷之證述意旨及卷附郵件往來資料所示,以及李俊傑、被告王玉玲、廖怡慇、黃緒宗於102年10月8日至永豐集團與被告何壽川、張金榜、詹舜翔開會前,所製作因應有無扣除利息之兩種版本利潤分配表以觀,足認於99年12月28日會議時,李俊傑為取得資金,將投資人報酬率、超過利益作為績效獎金等節提供與被告何壽川,而被告何壽川確與李俊傑等人達成分潤協議之初步默契,旋由李俊傑於會面後要求被告黃緒宗製作回饋兩成之利潤分配表,並由被告王玉玲協助提供股東名冊後,被告黃緒宗先以自身想法依股權比例製作初版利潤分配表寄給被告張金榜,然因就計算基礎方面尚待討論,遂由被告張金榜、黃緒宗及李俊傑等人持續進行商議,依100年1月13日回覆郵件所示,被告張金榜於將李俊傑、被告黃緒宗所為初步方案轉達給被告何壽川後,被告張金榜立即回覆被告黃緒宗,表示被告何壽川所認為之回饋兩成係「融資股權之兩成」即永豐金租賃公司提供融資貸款之兩成即1,200 萬美元,計算被告何壽川私人獲利之比例,被告黃緒宗始向李俊傑確認,李俊傑向被告黃緒宗表示其有同意,故被告黃緒宗此後所製作之利潤分配表,就將租賃貸款6,000萬美元之兩成即1,200萬美元拆開,並放在代表被告何壽川私人投資之「DB」欄位,與被告何壽川原始投資之500萬美元合併計算獲利,最終以融資股權美金6,000 萬元兩成即美金1,200萬元,計算被告何壽川所佔Link Mart公司股權3.56%分配利潤之不當利益,堪已認定。
⑹至於證人即被告黃緒宗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雖與偵查階段所述有些許出入,但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已說明:我這次說的比較正確,因為法院發還我扣案檔案時,我有查閱工作紀錄,我有參加這次會議,確實有102年10月8日的PPT 簡報,我看了簡報就想到當時的事情等語明確(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八〕第293、427頁)。
縱使被告張金榜、黃緒宗於調詢時就「00000000(評)_KGI.xls」檔案所為陳述縱未盡精確,然亦不影響前揭證人即被告張金榜、黃緒宗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有關於被告何壽川確與李俊傑等人於100年1月4日資金動撥前,有達成以融資貸款之兩成成數協議私人分潤,並就計算基礎進行商議,且係認屬應保密事項等核心之認定。
被告何壽川、王玉玲、詹舜翔、張金榜及其等辯護人徒以被告黃緒宗、張金榜於調詢時係受誤導,並執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黃緒宗、張金榜供述內容為據(見本院卷六第392至396頁、卷七第31至38頁),主張此部分其2人於調詢時所述,為錯誤資訊組合,且因詹舜翔筆電所扣得「00000000(評)_KGI.xls」檔案不可能是在99年12月16日作成,由99年12月28日郵件亦看不出李俊傑、何壽川有碰過面或討論任何有關股權分配事宜,即辯稱被告何壽川未與李俊傑等人達成分潤協議等語,自非可採。
⑺證人即被告陳品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黃緒宗寄給我股權結構之郵件,是李俊傑要我跟黃緒宗要股權分配表,當時三寶集團內部王玉玲、黃緒宗都離職,黃緒宗離職後李俊傑要我跟黃緒宗要這份資料,我收到郵件時不知為何黃緒宗要說「請務必保密,否則會出大問題」等語,收到(股權分配)表後李俊傑希望我將1788大樓投資案舉債之利息都算進去,我當時填完利息成本後,因為不知道租賃借款美金6,000 萬元為什麼要這樣拆,我打電話問黃緒宗股權分配表詢問有些數字對不起來,黃緒宗回答我的意思是我們都是底下做事的人,是李俊傑指示他這麼做(見原審金重訴字卷〔九〕第159至161頁);
證人即被告黃緒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稱:我離職後有將利潤分配表寄給陳品杉,因陳品杉打電話給我說李俊傑要我將這個資料給他,因先前102年10月8日會議前有兩個版本(含:扣除利息成本、沒有扣除利息成本),當時我不知道李俊傑要我給陳品杉的是哪個版本,所以104年4月10 日寄給陳品杉的電子郵件中才會兩個版本並陳(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八〕第294、355、356 頁);
證人即被告廖怡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 年上半年媒體報出來時,李俊傑打電話告知我,何壽川打電話給他說,就不要算了,然後就計息,李俊傑大概的意思是何壽川說「不要分了啦」、就「不用算了」,後面增加投入之資金都不算各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九〕第304 頁)。
稽之被告黃緒宗於104年4月10日下午9時16 分許寄給被告陳品杉郵件(下稱:被告黃緒宗104年4月10日郵件):「主旨:股權結構。
附件:Star_City-final(0)00000000-o.xls;ATT00009.txt 。
……品杉,這份請務必保密,否則會出大問題。」
(見偵字卷〔八〕第323 頁),對照被告陳品杉、廖怡慇及李俊傑之微信對話內容:「(105年7月2日)a00000000杉(即陳品杉):先用最粗淺的方法概算給佳興,二個檔案不同之處是把1200萬美元的股權占比3.56%拿掉(原向租賃借款6,000萬美元,其中1,200萬美元是說要分潤..);
總經理、廖小姐,那我就先把第二個檔案給佳興哦…(會說明只是概算,且成本部分亦需待上海確認)。
李俊傑:好。
……Vicky廖(即廖怡慇):給他〜把1,200萬美元的股權占比3.56%拿掉(原向租賃借款6,000萬美元,其中1,200萬美元說是要分潤),這個檔案。
a00000000 杉:是的,是給這個。
Vicky廖:Good!。
a00000000 杉:總之就是先以其投資Star City的2500萬美元佔Link Mart算出的比例。
若他有問題…我也就只能先裝傻了。」
(見他字卷〔五〕第351頁),足見被告黃緒宗104年4月10日郵件附件檔案內容將投資股東比例計算之分配表,及將三寶集團向永豐租賃公司申請融資6,000萬美元部分其中兩成即1,200 萬美元部分,算入被告何壽川私人投資「Dynabasic 」公司欄位之分潤表,均寄給被告陳品杉,因檔案中有回饋融資股權兩成之利益分潤表,被告黃緒宗始提醒被告陳品杉務必保密。
再從媒體揭露本案後,被告何壽川旋即向李俊傑表明除計息外,不再要求分潤等節,益徵被告何壽川確於99年12月28日與李俊傑等人達成分潤協議之初步默契,李俊傑於會面後即要求被告黃緒宗製作回饋兩成之利潤分配表,算入被告何壽川私人投資獲利報酬率,被告何壽川對此涉有不當之利潤分配確有認識,甚為明灼。
⑻如下列卷內不同時期各項利潤分配表格內容以觀,關於Giant Crystal 公司向GC、SPC公司借款6,000萬美元,原歸入至Giant Crystal 公司計算,於102年3月11日後,始將上述貸款金額拆分為二,就其中2成金額,即1,200萬美元算入Dynabasic公司項下(6,000×20%=1,200),其餘4,800萬元仍歸入Giant Crystal 公司計算,顯見該利潤分配表已將租賃貸款之2成算入被告何壽川個人投資之計算基礎金額無誤。
編號時間表格名稱Link Mart股權分配備註出處100.5.6(最近修改日期)世紀靜安00000000( 評)_KGI.xls1. 「永豐餘」、「元太等」、「私人」分別佔2.52% 、2.52% 、0.89%2. 租賃貸款佔17.81%,全部算入Giant Crystal 公司中「永豐餘」指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元太等」指元太公司之子公司、「私人」指Epoch公司他字卷〔五〕第27-28頁100.黃緒宗寄1.「YFY Globa 「YFY Globa 偵緝16451.4(郵件日期)給張金榜:「1788案股權分配」l」、「PVI Global、Dream Universe 、Tech Smart 」分別佔2.52%、2.52%2. 租賃貸款佔17.81%,全部算入Giant Crystal公司3.「EPOCH」與「台北資產擔保」合計股權佔比4% ,全部算入Giant Crystal公司l」指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PVI Global、Dream Universe 、TechSmart」指元太公司之子公司卷一第139-141頁100.1.18(最近修改日期)黃緒宗製作之「00000000 報告」1. 「永豐餘」、「元太等」、「私人」分別佔2.52% 、2.52% 、0.89%2. 租賃貸款佔17.81%,全部算入Giant Crystal公司原審稱100年1月18日被告黃緒宗製作「1788 轉讓價格計算」-110118)偵字卷〔八〕第148-149頁100.1.191788 轉讓價格計算-110119.xls1. 「永豐餘」、「元太等」、「私人」分別佔2.52% 、2.52% 、0.89%2. 租賃貸款佔17.81%,全部算入Giant Crystal公司偵字卷〔九〕第349-350頁102.3.11(最近修00000000 StarCity-fin1. 「YFY 」、「PVI」、「EP」分別佔2.52% 、2.52%、0.89%「YFY」指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PVI」指元太公司偵字卷〔九〕第355-358頁(續上頁)改日期)al
(OK).xls2. 租賃貸款佔17.81%,全部算入Giant Crystal 公司3. 表頭「1788 案出售資金回收分析表(自用)」:有記載other 持有股權3.56%之子公司、「EP 」指Epoch 公司、「other」指租賃貸款所佔Link Mart股權17.81% ,按分潤2 成計算後,所得為3.56%。
102.10.8(最近修改日期)00000000Star City-final(自).xls1. 「永豐餘」、「元太等」、「私人」分別佔2.52% 、2.52% 、0.89%2.將租賃貸款區分為G C、DB公司,分別佔14.25% 、3.56%1.第一次考慮利息成本2.「GC」指Giant Crystal公司、「DB」指Dynabasic公司偵字卷〔九〕第360-367頁黃緒宗呈報何壽川102.10.8102 年10月8 日分潤表1. 「永豐餘」、「元太等」、「私人」分別佔2.52% 、2.52% 、0.89%2.將租賃貸款區分為G C、DB公司,分別佔14.25% 、3.56%該表係有由黃緒宗製作,而由被告廖怡慇持有中他字卷〔五〕第108頁102.10.8(最近修改日期)Star_City-final(0)00000000.xls1. 「永豐餘」、「元太等」、「私人」分別佔2.52% 、2.52% 、0.89%偵字卷〔九〕第369-371頁(續上頁)2.將租賃貸款區分為Giant Crystal 、Dynabasic 公司,分別佔14.25%、3.56%103.4.30(最近修改日期)Star_City-final(0)00000000-o.xls1. 「永豐餘」、「元太等」、「私人」分別佔2.52% 、2.52% 、0.89%2.將租賃貸款區分為G C、DB公司,分別佔14.25% 、3.56%DB公司從此不再負擔利息成本偵字卷〔九〕第372-374頁103.4.30(最近修改日期)Star_City-final(0)00000000-o2.xls1. 「永豐餘」、「元太等」、「私人」分別佔2.52% 、2.52% 、0.89%2.將租賃貸款區分為G C、DB公司,分別佔14.25% 、3.56%偵字卷〔九〕第375-377頁104.4.10(郵件日期)Star_City-final(0)00000000-o.xls1. 「永豐餘」、「元太等」、「私人」分別佔2.52% 、2.52% 、0.89%2.將租賃貸款區分為G C、DB公司,分別佔14.25% 、3.56%被告黃緒宗於104年4月10日寄送給被告陳品杉之電子郵件,內容載明:「品杉,此份請務必保密,否則會出大問題。」
偵字卷〔九〕第378-380頁105.000000001. 「永豐餘」、偵字卷(續上頁)⑼綜上所述,被告王玉玲知悉被告何壽川個人之投資1788大樓開發案,李俊傑並於參與99年12月28日會議時,為取得資金,將投資人報酬率及超過利益作為績效獎金等節提供與被告何壽川,而被告何壽川確與李俊傑等人達成分潤協議之初步默契後,李俊傑旋於會面後要求被告黃緒宗製作回饋兩成之利潤分配表,並由被告王玉玲協助提供股東名冊。
嗣因雙方就計算基礎認定有出入,故於被告黃緒宗進行計算後寄給被告張金榜,被告何壽川才透過被告張金榜回覆初次利益分潤表計算不對,並表示應該是以「租賃借款兩成」即1,200萬美元算入計算被告何壽川私人投資部分一同計算獲利,並經被告黃緒宗向李俊傑確認此情。
其後,被告黃緒宗製作之利潤分配表內容雖有未扣除利息成本之版本和扣除利息成本之版本,但均是將三寶集團向永豐租賃公司所申請融資之6,000萬美元的兩成,即1,200萬美元放置於被告何壽川個人以7.1(翻拍照片日期)00000.jpg「元太等」、「私人」分別佔2.52% 、2.52% 、0.89%2.將租賃貸款區分為G C、DB公司,分別佔14.25% 、3.56%〔九〕第381-382頁106.4.6(最近修改日期)Star City-final00000000(new).xls1. 「永豐餘」、「元太等」、「私人」分別佔2.52% 、2.52% 、0.89%2.將租賃貸款區分為G C、DB公司,分別佔14.25% 、3.56%偵字卷〔九〕第384-391頁(續上頁)「Dynabasic 公司」欄位處,使利潤分配表「DB」欄位除被告何壽川先、後出資共800萬美元(Dynabasic公司之美金500萬元+Epoch公司之300 萬美元)外,算入租賃貸款1,200萬美元,並以Link Mart公司持股比例3.56%計算淨利,而作為被告何壽川所要求之獲利分配;
至李俊傑、被告廖怡慇及陳品杉之所以先拿掉租賃貸款1,200萬美元、Link Mart公司持股比例3.56%之利益分配表寄給被告陳佳興,衡酌事理常情,係因此次前來詢問之被告陳佳興並非參與99年12月28日、102年10月8日會議之人,其並不清楚李俊傑與被告何壽川間先前究竟如何約定(詳如後述),此外,被告廖怡慇始終認為向租賃融資所貸得之貸款利息甚高,而於事後得知後,要求李俊傑不應讓被告何壽川分潤(詳如後述),嗣因事發媒體揭露後,被告廖怡慇經李俊傑轉知被告何壽川表明除計息外,不再要求分潤等節,應堪信實。
⒊永豐餘投控公司暨子公司、及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各850萬美元部分 ⑴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即YFY Global 公司於100年1月3日以「預付租金」名義匯出美金850萬元①查YFY Global公司於100年1月3 日以「預付租金」名義匯出美金850 萬元,有業務借款單、匯款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八〕第104頁正反面),此部分應堪認為真。
②證人即被告黃緒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三寶方面以行使股東優先認購權方式收購美林證券股權,只有Star City公司能購買,其他資金來源都要註明是Star City公司的錢才行,如果投資不成功,美林證券也只會退錢給Star City公司,所以在匯款日(即100年1月4 日)1個月前,我和Alpha基金洽談時,遇到第一個問題就是當投資不成錢退回Star City公司時,Alpha基金如何將錢拿回去,所以會要求要有一個像債務憑證的東西,讓Alpha 基金可合理地將錢拿回去,但第二個問題是成功的話,要怎麼變成股權,Alpha基金跟我們要求1 席董事,所以那時基金想要股權是Blazer 公司的股權,當時商量的東西則是可轉換債,可轉換概念上除換自己的股票外,換別人的股票是可交換債,其實也是可轉換債的變形,所以這也是為什麼基金一開頭就說確定的交易方式就是要做CB(CB為Convertible bond可轉換債之簡稱),投資成功就可以轉換成Blazer公司的股權。
約於99年12月20幾日,永豐餘投控公司之法務詹舜翔聯絡我們,詹舜翔是代表永豐餘投控公司來詢問我們和Alpha 基金中間的作業方式,當時永豐餘投控公司說他們有可能考慮要投資,我有跟詹舜翔說我們跟Alpha 基金做的是CB(即可交換公司債),按照他們現在的說法是EB(即Exchangeable Bond 可交換公司債之簡稱),我也希望詹舜翔他們可以考慮比照一樣的方式,投資一定是前期要先作一些研究,當時大家都在討論到底什麼是可行的方式,不可能先有決策再去討論可行性;
但我於99年12月25日回到臺灣後,當時可能律師文件來不及,張金榜就問我說有沒有其他可以保障永豐餘他們權利的方法,我就告知李俊傑關於張金榜提出的顧慮,而當時1788大樓可以出租,所以我們可以再提供一個租約,至少投資不成,錢退回Star City公司後再回到Giant Crystal公司,萬一GiantCrystal 公司不返還,該租約至少可以去用上海1788大樓,或以租約或其他各種形式文件,將錢返還回去給這些出租人。
提到押租金的事,是因為李俊傑和我討論後,李俊傑決定要用押租金模式,押金可以折抵租金,所以性質偏押金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9 至14、19、25、27頁)。
而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與元太公司之子公司(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於100年1月3日各匯款美金850萬元後,於100年6月20日改以認購Giant Crystal公司發行以Star City公司為轉換標的之可交換公司債,而「Giant Crystal Universal Development Inc.海外擔保交換公司債發行辦法」中,上述可交換公司債於100年6月20日發行,到期日為2016年6月19日,票面利率為0%,債券持有人除了於到期前10日止,得向GiantCrystal公司請求將本債券交換為發行公司所持有之Star City公司已發行之普通股股票外,於到期時對Giant Crystal公司取得按債券面額另加3%贖回之權利(他字卷〔2〕第429、440、479頁)。
是依據證人即被告黃緒宗前揭所述,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與元太公司之子公司(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於匯款日(即100年1月4 日)前,已有討論提及可以可交換公司債方式投資以確保權益,而前開公司其後亦於100年6月20日改以認購Giant Crystal公司發行以Star City公司為轉換標的之可交換公司債進行,足堪認定。
③證人即被告張金榜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假設美林證券的股權買不到時,對永豐餘投控公司也是一個風險,有執行租約的權利是一個保障,永豐餘投控公司自己的租約最後應該是沒有簽、沒有蓋章,當時有開會,因為三寶集團購買美林證券股權之時間有限制,會議討論不要超過3 億元,超過3億元要公告,所以決定850萬美元等語(見他字卷〔七〕第253 頁反面;
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106、107、132、155頁);
證人即被告詹舜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出金當下沒有考慮是否一定要承租,而是取決於其他條件實現才決定要不要租1788大樓,如果最後三寶集團沒有買到美林股權,我們手上有這個租約,可以選擇解約償還價金,或者因為上海有很多關係企業,如果我們上海辦公室真的有這樣的需求,是不是全部要搬進去,也都是等三寶集團沒有買到股權時,我們再做這樣的決定,預付租金只是一個擔保,預付租金經過邱秀瑩的許可,我知道租約是和Giant Crystal 公司簽立,而不是世紀靜安公司,因資金是匯給Giant Crystal 公司,目的是要三寶方面的Star City 公司去行使優先承購權,我們才能參與這個投資案。
其實租約對永豐餘投控公司而言是一個擔保,如果後來三寶方面沒有買到美林股權,一方面是解約退款,另一方面則是由永豐餘投控公司土開部那邊再去考量,是不是真的有實際需求去簽一個合約。
當時何壽川或張杏如不會反對,因何壽川也知道要用這樣的方式作為擔保,因為那時候我們確實無法掌握三寶到底能否買到美林釋出的股權,我們需要觀望,所以拿一個租賃契約來作為擔保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275、278、279、367至369 頁)。
④證人高一銘於99年12月23日寄給被告張金榜、詹舜翔之郵件附件檔案記載:「…上述兩種預付租金架構的先決條件:財務方面:…我方預付SPV 的長期租金,會計師需能認同做為預付租金或預付費用。
否則可能被認定為放款,設算市場利率及利息收入…法務方面:1.YFY轉租契約的問題,YFY非項目股東,YFY本身也未在大陸營運,物業也非YFY本身自用,若要預付租金後再轉租給大陸子公司(如中投《即永豐餘投控公司在中國上海之總部》)使用,租約備案恐有問題,需請三寶確認。
2.……」(見偵字卷〔八〕第93頁),並於同日回覆被告張金榜、詹舜翔之郵件記載:「…恐怕還是直接投資風險較小…」(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可悉被告張金榜、詹舜翔於99年12月23日時收到該附件檔案內容後,其二人對於「預付租金」給「SPV」之兩種方案架構,在財務方面可能事後被認定為放款,另於法務方面則亦認為YFY非項目股東,本身未在大陸營運及物業非YFY本身自用等節,已然知悉。
互核前揭證人即被告張金榜、詹舜翔所述,可悉YFY Global公司於100年1月3 日以「預付租金」名義撥款出金時,事實上並無租賃需求,且無承租使用1788大樓之真意,而是將該款項匯款至Giant Crystal公司,以供三寶方面之Star City公司去行使優先承購權收購美林證券股權,而從事後改以認購Giant Crystal公司發行以Star City公司為轉換標的之可交換公司債方式以觀,事實上係將資金融通轉換為兼具資金無償融通及股權性質投資等性質,與租賃全然有別。
⑤證人即被告黃緒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99年12月25日我寄送電子郵件給張金榜提到押租金一事之前,應該沒有提過要租1788大樓的事,李俊傑於99年12月28日與何壽川開完會回來,並未說要改變押租金模式,所以我一直以為是押租金。
但李俊傑通知世紀靜安業務部,請業務部草擬合約,那租約基本上以上海標準版的租約去改,裡面要租多少跟面積、價錢,應該是李俊傑告訴上海方面,契約條件每平方公尺應該要多少錢,應該是李俊傑去談,因為世紀靜安所有租金都是李俊傑最後要確定。
業務部於同年月29日晚上將簡體字版的合約寄給我,我先用WORD處理簡轉繁,校對好後於同年月30日就寄給張金榜。
張金榜於100年1月3 日應該是回覆我他們修改後的版本,張金榜向我說這個文件需要用印,再請三寶公司用印,張金榜寄回來一個電子檔,先寄草稿給我們,給我們單方簽名,簽完後就送回去,張金榜寄回來的意思是要我們先簽名,因為這個合約只有出租方沒有承租方,只有甲方沒有乙方,所以甲方的所有東西都蓋好,總共有兩份租賃合同,一份是我將簡體字轉成繁體字,另一份是張金榜回覆我的一份。
第一份租賃合約是美金950萬元、28樓、2000 多平方公尺;
第二份張金榜回覆給我的合同時已經有屬於YFY Global 公司、850萬美元、22樓、3094平方公尺,沒有和我討論過。
1788大樓所有合約,不管是業務部或其他人去找來的客戶,最後單價、樓層、面積都是要李俊傑簽字決定才可以,我將第二份租賃合同交給王玉玲,由王玉玲去安排後面蓋章,請王玉玲問李俊傑是否答應修改契約,章也是王玉玲在保管,我交給王玉玲後我就沒有管了,李俊傑應該有簽,我不知道永豐餘有沒有將正式簽完的契約傳回來留存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11至20、22至23、38、39、45頁)。
⑥證人即被告黃緒宗上開所證,核與證人即被告張金榜於106年7月13日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稱:郵件裡面記載「投資以折算租金方式,三寶可配合處理」意思是指當時討論就是用預付租金之方式盡快出帳投資,讓三寶能夠買下美林公司的股權。
永豐餘投控公司由我填寫的借款單所附之租賃合約,之所以未實際簽立,是因為實際上就是投資,用預付租金只是一種出帳方式,所以並沒有想到要把租賃契約完成簽立,後來也忘記要補簽。
永豐餘投控公司出金850 萬美元一開始就是要投資,當時簽預付租金時有附租約草約,我將修改的內容交給詹舜翔審閱,但應該沒有簽租賃契約,證交所查核後因為沒有簽租約,所以沒有提出來,而李俊傑簽回來時還沒有給邱秀瑩看,因簽約還沒有完成,當下是我和詹舜翔決定不要給邱秀瑩,邱秀瑩也有這樣的共識先不要簽,我們認為李俊傑簽回來就是一個保障等語(見他字卷〔五〕第284頁;
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161、174頁),以及證人即被告詹舜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稱略以:永豐餘投控公司沒有簽,100年1月3 日出金前,邱秀瑩沒有再確認過租賃合約內容;
100年6 月和Giant Crystal公司又簽了EEB 的認購合約,代表租約就不會繼續履行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四〕第283、373頁),參以被告張金榜於99年12月28日寄給被告邱秀瑩、詹舜翔之郵件記載:「…何董下午與三寶李總商研後…投資仍以折算租金,三寶配合處理」(如附表一編號60所示),可知三寶集團方面所認知之「押租金」與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方面所提之「預付租金」,均未逸脫被告何壽川責成被告張金榜所傳遞「折算租金」之架構。
再細繹YFY Global公司之租賃契約草約(含修改前、後之內容),與臺灣銀行、加拿大外交使館向1788大樓承租之租賃合同與預約合同內容,顯示臺灣銀行、加拿大外交使館之租賃合同與預約合同中,出租人均為「世紀靜安公司」,而YFY Global公司之租賃契約草約中,出租人卻為境外公司之「Giant Crystal」公司,此有修改前、後之1788國際大廈租賃合同、世紀靜安公司與治有加拿大女王陛下之房屋預租合同暨檢附資料及世紀靜安公司與臺灣銀行上海分行(籌備組)之房屋租賃合同暨檢附資料各1 份(見原審當事人書狀卷〔八〕第2至19頁、卷〔十六〕第457至498、卷〔十七〕第9至25頁)在卷可參,衡以永豐餘投控公司最終沒有完成簽署該租賃契約草約,係被告邱秀瑩、張金榜、詹舜翔有意且共同所為決定。
若雙方有租賃真意,出租人何以係「Giant Crystal」公司,而非事實上對1788大樓世有直接控制權之紀靜安公司,益證租賃契約草約中之「預付租金」僅係供作資金撥用名義,事實上永豐餘投控公司方面並無租賃需求,至為明確。
⑦證人即被告張金榜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原本郵件(即被告張金榜99年12月28日郵件)內容是指永豐餘投控公司與元太公司各出950萬美元,後來之所以變更為「永豐餘投控公司與元太公司各出850萬美元、何壽川自行出300萬美元」,是邱秀瑩表示不要超過3 億元為原則,邱秀瑩決定後再請我跟何壽川說,依何壽川指示而調整,因為超過3億元有必須要公告之限制(見他字卷〔五〕第264、267頁;
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78、103、104頁),與證人即被告詹舜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是邱秀瑩決定投資要在3 億元以下,依取得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在3 億元以下是董事長就可以決定,3 億元以上可能就是要到董事會,如今天沒有市場價格要董事會通過才能做,有市場價格是做了再報董事會(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273、357頁),以及證人吳忠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永豐餘投控公司對外投資超過3億元時,要上董事會,但850萬美元屬3 億元以下,最高權責主管是邱秀瑩,邱秀瑩可以自行決定各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416 頁),與前開證人即被告張金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內容互核一致,並有被告張金榜99年12月28日郵件1 份附卷可參(如附件一編號60所示;
偵字卷〔八〕第95頁),可徵被告何壽川自99年12月28日與李俊傑達成「約定回饋」之共識後,旋即要求被告張金榜告知被告邱秀瑩關於永豐餘投控公司子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及被告何壽川個人出金之金額,但被告邱秀瑩為避免匯率兌換導致950萬美元換算恐超過3 億元,永豐餘投控公司子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出金會違反法令規定,如永豐餘投控公司子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出金降為850 萬美元,則可確保在新臺幣3 億元以下,身為永豐餘投控公司董事長之被告邱秀瑩可自行決定是否貸放、函詢,被告邱秀瑩始請被告張金榜向被告何壽川告知上情,被告何壽川同意後指示調整為永豐餘投控公司子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各出850萬美元、被告何壽川自行出300萬美元等情,甚為明確。
而衡諸常情,匯率兌換既屬浮動,被告邱秀瑩既有規避取得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之意,自不會將該金額設定為換算剛好低於接近新臺幣3 億元之門檻,而遭質疑,是其等辯稱以當時匯率換算950萬美元換算未超過新臺幣3 億元為由,主張前揭證人所述並非實在,自不可採。
⑧被告張金榜於100年3月23日簽呈內容記載:「本案礙於收購股權要求,原以預付租金方式先行匯出投入……以上方案…預付租金最不理想…唯Giant Crystal 股東單純,因此協調由Giant Crystal來發行海外可交換公司債,讓YFY Global及元太〔PVI Global、Dream Universe、Tech Smart 〕來認購…」(詳見附表一編號81;
偵字卷〔八〕第173 頁),該簽呈檢附之預付租金架構(見偵字卷〔八〕第173 頁反面至174頁)實係來自證人高一銘於99年12月中旬藉由「SPV公司」所設計之架構(見偵字卷〔八〕第93頁),再經被告張金榜調整金額、股權比例數字後製作而成,與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於100年1月3 日直接撥款之方式迥異。
參以被告張金榜於100年6月16日簽呈,被告邱秀瑩始終不願意簽名,被告何壽川亦僅簽署「SC」於便條紙上(見偵字卷〔八〕第203、207 頁),亦足認其等應係慮及直接簽署在100年6月16日簽呈上,恐需承擔責任之虞。
復觀以被告詹舜翔於100年5月27日上午11時7 分許寄給Sylvia之郵件(下稱:被告詹舜翔100 年5月27日郵件)記載:「……永豐餘指定的承購人YFY Global公司其董事為何壽川先生,私人的承購人Epoch公司的董事亦為何先生,雖然並不是說這樣一定不可以,但是我擔心有無利益輸送的疑慮,或許還是得拆開來簽署比較妥當…」(詳如附表一編號83 ),以及被告詹舜翔100年6月7日上午10時48 分許寄給被告張金榜之郵件(下稱:被告詹舜翔100年6月17日郵件)記載:「律師已經將EEB 相關文件製作完成……我們如何讓各方代表人簽署以完成本案,再討論」(如附表一編號84 所示),佐以證人即被告黃緒宗、張金榜等之前開證詞內容綜合以觀,可知被告詹舜翔、張金榜主導於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元太公司之子公司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撥款後,改以認購Giant Crystal公司發行之可交換公司債方式,被告詹舜翔、張金榜從95年至100 年間對被告何壽川私人投資,被告何壽川與李俊傑約定分潤兩成及被告邱秀瑩依被告何壽川指示協助出金的來龍去脈知之甚詳。
參以前揭簽呈所載「預付租金最不理想」,益徵被告詹舜翔、張金榜事後改以認購Giant Crystal 公司發行之可交換公司債,係為彌縫永豐餘投控公司子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等方面實際上並無租賃需求,然因急於提供協助李俊傑購買美林證券出售之1788大樓股權資金,以「預付租金」作為撥款名義未妥之情事,至為灼然。
⑨綜上所述,而被告何壽川自99年12月28日與李俊傑達成「約定回饋」之共識後,旋即要求被告張金榜告知被告邱秀瑩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及被告何壽川個人出金之金額,但被告邱秀瑩為避免匯率兌換導致950萬美元換算恐超過3 億元,永豐餘投控公司子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出金會違反法令規定,欲調整為永豐餘投控公司子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各出850 萬美元、被告何壽川自行出300 萬美元,並經被告張金榜向被告何壽川請示,被告何壽川同意後指示調整出金金額。
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即YFY Global公司於100年1月3 日以「預付租金」名義撥款850 萬美元,僅係作為將來取回之擔保方式,於100年1月4 日之前因被告邱秀瑩、張金榜、詹舜翔等人仍在觀望三寶集團是否收購股權成功,因而無締結租賃契約之意思,其等對暫不簽訂租賃契約草約乙事亦有共識,而於100年1月4日後,因三寶集團之Star City公司已確定收購美林證券股權成功,被告邱秀瑩、張金榜、詹舜翔等人更無締結租賃之意思,可見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始終均無與世紀靜安公司締結租賃契約之真意,亦同時足認被告邱秀瑩、張金榜在過程中在100年1月3 日之業務借款單上填載「預付租金」之不實內容進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永豐餘投控公司暨子公司(即YFY Global公司)帳務管理正確性乙節,亦屬明確。
至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所辯:若購買美林證券出售之1788大樓股權不成,得以依據租賃契約使用該大樓,及就永豐餘投控公司暨子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等方面曾於上海地區尋找辦公大樓等事實,而主張確有租賃真意云云,除租賃契約草約所列年限顯係因折算前揭資金撥用折算而得,並非因應實際所需外,亦與前揭證人證述意旨、100年3月23日簽呈內容等證據資料顯有出入,自非可採。
⑵元太公司之子公司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及Dream Universe公司於100年1月3 日以「預付租金」名義共匯出850萬美元部分①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及Dream Universe公司於100年1月3日以「預付租金」名義分別匯出200萬美元、350萬美元、300萬美元,其事由均係記載「向Giant Crystal公司承租上海市○○○路0000號1788國際大樓21樓預付租金」等情,有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之請款單及總帳傳票各1 份及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三份在卷足稽(見偵緝字卷〔一〕第44至45、49頁反面至50、52至53、55頁反面至57頁;
偵字卷〔八〕第107至109、113、115、116、118至125頁),此部分應堪認屬實。
②被告劉思誠供承:當時母公司即永豐餘投控公司透過元太公司財務部門人員告訴我,永豐餘集團在上海設立辦公室,元太公司應分攤其中850 萬美元,母公司有此規劃,身為子公司之元太公司沒有拒絕的理由,元太公司當時沒有承租辦公室的需求,我也沒有向永豐餘投控公司確認是否有這件事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一〕第38頁反面至39、150 頁),核與偵其於偵訊時所供稱:元太公司作業流程,如是一般採購、例行性出帳等情形(如付貨款之情形),流程上不會經過我。
但如是要送給我簽核,應是由財務或會計部門之承辦人做好送給主管,主管再送給我簽核,而於100年1月3 日元太公司之該三間子公司分別出帳200 萬美元、350萬美元及300萬美元,依我的判斷及當時流程,有經過我的核決,這三筆並非例行性出帳的貨款,我是在簽核時或拿到請款單前1、2天才知道是元太公司之母公司即永豐餘投控公司要在中國設一個集團辦公室,要求元太公司負擔一部分費用即850萬美元,金額也是永豐餘投控公司決定好的,元太公司於100 年間在營運上沒有在上海租用辦公室之需求,元太公司之該三間子公司在出帳前並沒有開任何會議,也沒有討論過要租用1788大樓之事,並無評估過承租辦公室之合理性。
我心裡抱怨永豐餘投控公司都沒有先找我們去開會,元太公司會管理自己公司之資金,但母公司要求我們負擔850 萬美元,對永豐餘集團規劃的資金我們也只能配合,我們不可能不聽母公司的話。
我知道當時是以「預付租金」出帳、會計科目為「預付款」,但我不知道Giant Crystal 公司是什麼樣的公司,也沒有請元太公司之人員去調查過,也不知道850 萬美元是要預付多久之租金,對我而言是永豐餘集團給我這個指令,我只能夠配合,我當時沒有評估就核准。
後來元太公司之該三間子公司改成投資海外可轉換債,是永豐餘投控公司決定,永豐餘投控公司已經決定了,元太公司不可能變更。
我所代表的法人是永豐餘投控或其他關係企業,任期到時原則上永豐餘投控會調整,所以我會聽永豐餘投控公司之指示,但我不知道永豐餘投控公司改成投資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之原因,對涉犯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部分,我願意認罪等語(見偵緝字卷〔一〕第36至40頁)大致相符。
③證人張金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100年1月3 日撥款前,依邱秀瑩指示聯絡陳文政,並未透過閔志清,也沒有向其他人聯絡,我當時有提供陳文政永豐餘投控公司之評估報告、租約與業務借款單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165頁),核與證人陳文政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證稱:我於95年8月至101年11月間在元太公司擔任財務經理,負責資金調度及籌資,實際上提供我資料的是張金榜等語相符(見他字卷〔六〕第182 頁反面;
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三〕第323、344、346頁),並有被告張金榜、詹舜翔與證人陳文政之郵件6 封存卷可稽(見偵字卷〔八〕第191、192頁),足見元太公司子公司於100年1月3 日撥款前與永豐餘投控公司聯繫取得相關資料之人員,及100年1月3日撥款後欲改以認購EEB可交換公司債形式而與永豐餘投控公司聯繫之人員,均為證人陳文政無誤。
④證人張聲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與林逢榮認識7年,當時他邀請我進入元太公司,我於99年9月進入元太公司,但我進入元太公司後覺得我沒有辦法發揮、我也沒辦法參與決策,甚至財務部門工作我也無法主導,所以我便於100年6月間離職。
99年12月中下旬某日,林逢榮至永豐餘投控公司開會,其帶我、陳明蘭隨行,林逢榮去開會,我和陳明蘭則在小會議室裡等他,後來林逢榮開完會後進來找我們,沒多久張金榜就進來向林逢榮說「要準備付租金了」及提到永豐餘集團要去上海租辦公大樓當營運總部,會用境外公司支付,元太公司可以參考一下比照辦理,當時林逢榮沒有問任何問題。
張金榜離開後,林逢榮和我們解釋要在中國拓展業務,租一個辦公室當作營運總部,我才知道是要租上海1788大樓,我當時是第一次聽到,沒有聽過其他元太公司的員工提過要去中國上海租辦公室。
回去後林逢榮把我找去,說何壽川給他一個電話,表示想要瞭解一下元太公司之境外公司的資金水位,林逢榮便指示我去查,我就去找陳文政告以「何壽川有打電話來問」,陳文政查了之後拿了一張便利貼給我,我再轉交給林逢榮。
陳文政跟我說之前張金榜找過他,張金榜跟陳文政說要準備美金850 萬元,並詢問現在元太公司之請款流程如何,我就跟陳文政說要付租金需要有租約,元太公司請款流程是承辦人陳文政準備財務請款單、附上租約,然後是我、林逢榮、再拿給劉思誠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438 至440 、447 至453 、460 至47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金榜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稱:約12月中左右,何壽川之秘書打電話給我,我去和林逢榮、張聲華等人見面,在場有2、3個人,講了大約5 分鐘左右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87、166 頁)相合。
至於證人陳文政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張聲華和我說何壽川直接打電話給他說要匯款等語(見他字卷〔六〕第183 頁;
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三〕第325 頁),然衡酌證人張聲華自99年9 月間某日始至元太公司任職(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438頁),而其至99年12 月中旬時,其任職期間應尚未滿4 個月,且因證人張聲華因時任元太公司營運長之林逢榮邀約其進入元太公司後,其不論決策、財務規劃若依循證人林逢榮指示(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462 頁),尚與事理相合,從而,此部分證人陳文政所述,核與前揭證人張聲華所稱「向陳文政說『何壽川有打電話來問』」一事,語意雖非精確,然就被告何壽川有透過林逢榮詢問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之境外公司資金水位等情,並無矛盾。
⑤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及Dream Universe公司之租賃契約草約,亦與前揭YFY Global公司之租賃契約草約(含修改前、後之內容)同為出租人為境外公司之「GiantCrystal」公司,而與臺灣銀行、加拿大外交使館向1788大樓承租之租賃合同與預約合同,出租人均為「世紀靜安公司」有所不同,有1788國際大廈租賃合同、世紀靜安公司與治有加拿大女王陛下之房屋預租合同暨檢附資料及世紀靜安公司與臺灣銀行上海分行(籌備組)之房屋租賃合同暨檢附資料各1份(見偵字卷〔八〕第106至125 頁;
原審當事人書狀卷〔十六〕第457至498頁、卷〔十七〕第9至25頁),倘雙方若有租賃之意思,出租人又何以為「Giant Crystal」公司,而非事實上對1788大樓世有直接控制權之世紀靜安公司,益徵上開租賃契約草約僅係供作資金撥用名義,事實上元太公司之子公司即Tech Smart 公司、PVI Global公司及Dream Universe公司並無租賃需求,至為明確。
⑥被告劉思誠當時雖為元太公司之董事長,然因認元太公司應接受永豐餘投控公司所為指示,竟於元太公司之子公司並無至中國上海承租辦公室需求,僅因永豐餘投控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邱秀瑩要求分擔850 萬美元,隨即配合被告邱秀瑩之指示,以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及Dream Universe公司之租賃契約草約作為資金動撥名義,並於100年1月3日撥款後,於100年6月20日同意與永豐餘投控公司一同分由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將先前以預付租金名義出資之850萬美元,改成認購Giant Crystal公司之可交換公司債,顯見其所為職務上之決定,均係為配合被告邱秀瑩、張金榜、詹舜翔等人,而非基於其職務上所應負尋求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PVI等公司)最佳利益之注意義務所為等節,甚為明確。
⑦證人即被告劉思誠雖於事後在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因元太公司正蓬勃發展,除與美國亞馬遜、日本索尼外,欲開拓中國大陸市場,在非正式的討論上,我認為在中國上海租用辦公室對元太公司之將來發展很有助益,所以當元太公司財務部門人員拿了請款單向我報告說永豐餘投控公司在中國上海想要租用一個辦公室作為永豐餘集團之辦公室,永豐餘投控公司也邀請元太公司一起參加時,雖然當時元太公司並沒有馬上要租用辦公室,但考量此舉為超前佈署的一個環節,對元太公司進入中國大陸市場有所助益,又預付租金並非一次費用,而是慢慢扣抵,所以我同意租用,且我指示財務部門要確定元太公司租約、承租條件不能夠比永豐餘投控公司差,我相信永豐餘投控公司之決定一定是經過詳細評估、思考,我對永豐餘投控公司之評估非常信任,所以我把永豐餘投控公司之評估當作是元太公司之評估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473至476、484、488頁)。
惟此部分除與其前揭偵審中供述,已有出入,而被告劉思誠於同次審理時亦證稱:看到該請款單前,沒有人跟我討論就直接看到請款單。
說真的我也不記得當時要租用哪裡,我知道這件事情也是後來看報章雜誌才知道1788大樓,實際上我對1788大樓完全沒有任何印象。
林逢榮也需要在請款單上簽名,但財務部門人員跟我說這案子蠻急的,有時效性的問題,所以我先簽、事後我有指示林逢榮補簽;
後來100年6月左右,財務部門人員陳文政來說沒有租成,永豐餘投控公司決定改成投資購買可轉換公司債,因永豐餘投控公司規劃,所以元太公司就跟著一起做,沒有自己評估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472、476至481、488、489 頁)。
參照證人陳文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負責寫請款單,各層級長官核准了,我就匯出去等語明確(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三〕第355頁),可證元太公司之子公司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之請款單係不知情之證人陳文政所製作後,由被告劉思誠簽核,並作為元太科技公司款項動撥依據。
顯見證人即被告劉思誠前揭於原審所述欲進入中國市場,考量超前佈署環節,對元太公司有所助益等說詞,無非為其卸責之詞,其於簽核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之請款單,已知悉元太科技公司並無於上海租用辦公大樓之長期需求,且呈送之1788國際大廈租賃合同並未經交易相對人簽署,其證述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何壽川、邱秀瑩、張金榜、詹舜翔等人之認定依據。
⑶被告何壽川、邱秀瑩、劉思誠關於「貳、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犯證交法第20條第2項、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部分①按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第20條之1 規定:「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課以證券發行相關人員一定的責任,學理上稱為「反詐欺條款」,違反前者,具刑事責任,構成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的財報不實罪,後者為民事責任,應賠償他人損害,依一般法律原則,前者限於故意,後者兼及過失;
民事規定中有「主要內容」,刑事法條卻無,但無論國內外學理或實務見解,皆認為二者範疇相同,此因鑑於證券發行上市公司的營業規模大,營業項目多,要求將其公司各項財務、業務情形,完全公開揭露,既不切實際,也沒有必要;
又因刑事責任至重,本諸刑事罰最後手段性、謙抑性、比例性的法理,自不能過於浮濫,否則動輒得咎,企業家縮手,反非國家、社會整體之福。
上揭反詐欺條款設計的目的,既在於提供社會投資大眾公開、透明、正確的資訊,以便其從中判斷、決定如何投資買賣證券,則何種資訊必需提供,當以客觀上作為一個理性投資人通常會認為必須揭露,否則勢將影響其判斷者,作為基準,學理上遂發展出「重大性」原則,自反面言,如非重大,客觀上不會影響於理性投資人的判斷者,不在上揭反詐欺條例嚴禁之列。
再者,現代大型企業結構,多有關係企業,社會上常以企業集團稱之,關係企業間,無論是個人(自然人商號)、公司(包含上市、上櫃及未公開發行證券者)不免有關係人交易發生,為事理之常,然而,一旦關係人間,隱密性地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勢將致使法律規範要求對於提高財務報告資訊的透明度,所需之及時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的機能,形同虛設,因此,具100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
又行為時證券交易主管機關訂頒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編製準則)第13條第13款(即現行編製準則第15條第17款)及第16條,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訂制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均提示「關係人交易」應予揭露、附註。
尤其,上揭編製準則第15條第1款第7 目(即現行編制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 目)規定之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交易者,「應」予揭露,學理上稱前者為「量性指標」門檻,而與其他諸如美國證券管理委員會「第九九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質性指標」,祇要符合其一,即屬「重大」應揭露,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的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俾維護證券市場的誠信,避免投資人因不實資訊而做成錯誤的投資決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行為時(95年11月30日)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二項第二款一、二目、第八款、(98年1月10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目:「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指其取得主要目的為短期內出售之交易目的金融資產,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之金融資產…應於資產負債表日採公平價值評價…」、「預付款項:指預為支付之各項成本或費用。」
、「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非流動者應改列基金及投資項下之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非流動。」
③查永豐餘投控、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100年1月3日交易事項,有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YFYGlobal公司、元太公司之子公司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1月3日業務借款單(請款單)、匯101款憑證、會計傳票為佐(他字卷〔七〕第17至18頁、卷〔六〕第28至30頁、第34至36頁、第40至44頁),於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100年第1季合併財務報表之「預付款項」中,僅列計372,427、1,066,914千元(偵字卷〔六〕第71反、59頁),未其後附註中多作說明,已涉及隱匿參與Giant Crystal公司債權投資而挪移資金,上述交易作為參與Giant Crystal公司債權投資,目的係為提供其併購美林證券釋出Link Mart股權之所需資金,雙方本無締結1788大樓租約之意思,自應以「長期投資」入帳,而與「預付款項」無關。
是本案永豐餘投控、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於100年1月3日以預付押租金名義,在會計科目「暫付款」或「預付費用」下,各匯款美金850萬元至GiantCrystal公司,嗣後於100年6月20日變更交易目的,改以認購Giant Crystal公司發行可交換公司債,並列入「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非流動」(偵字卷〔六〕第51至56頁、他字卷〔六〕第100頁),是上述交易內容,由第一季暫付款、預付費用旋於第二季轉為投資交換公司債,交易目的前後不一,顯有不實。
④我國邇來實務已漸次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如(98年1月10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1款第7目(即現行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目)所規定「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第8目(即現行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款第8目)所規定「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及(91年1月31日修正)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即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等量化規定。
查永豐餘投控、元太公司之子公司於100年1月3日以預付租金名義,各自挪用850萬美元,依當時匯率換算,顯然皆超過新台幣1億元,且永豐餘102投控公司、元太公司100年度第1季合併財務報告之合併資產表「預付款項」科目,各不實登載850萬美元,亦已逾上述公司營業收入淨額之1%(於永豐餘投控公司營業收入淨額之1%即45,200,560元;
元太公司營業收入淨額之1%即100,857,200元,偵字卷〔六〕第72、59反頁),已超過實務上常用之量性指標門檻,堪認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而屬重大。
⑤綜上,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100年第1季所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不實情事,已具備前述之重大性判斷,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甚明。
是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100年第1季合併財務報表分別將上述交易列為「預付款項」,顯然不足以評價,並有隱匿上述資訊讓理性投資人喪失充分知悉之機會,進而誤信財務報表已允當表達其財務狀況,則被告何壽川、邱秀瑩、劉思誠此部分自應成立證交法第20條第2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犯行。
⑥至於證人林淑婉、邵志明等執業會計師分別於原審所證(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三〕第395、396、402至406、416、430至434頁),認為上述資金記載方式不具重大性,然考量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100年第1季財務報告均係「核閱」報告,僅說明會計師根據核閱程序執行之結果,並未發現財務報表有違反既定準則或規定而須作重大修正之情事,此項確信在提供消級確信在核閱報告中亦以消極文字表達,未若年度報告之「查核」,係以積極文字表達,並提供高度之確信,確保財務報表已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並基於重大性考量,對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表示意見(詳審計準則公報「審計準則公報制定之目的與架構」參照)。
換言之,上述「核閱」報告僅以消極文字表達,並提供中度確信,未若「查核」報告以積極文字表達,並提供高度確信來的有效,相關執行程序亦有所不同。
考量證人林淑婉、邵志明自承係永豐餘投控公司其及子公司簽證會計師、元太公司100年第一季會計師等語,其自身立場已未見公允,皆自承未核閱其103子公司財務報表,證人林淑婉並稱自始亦不知悉100年1月3日預付租金交易,證人邵志明僅簡單詢問該筆交易之用途而已等情(原審金重訴卷〔十三〕第395至396、402、416、424頁),其二人所證,顯然難以推翻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之子公司上開挪用資金,係達重大不實程度之認定。
是證人林淑婉、邵志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礙難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⑦又所謂「選擇之債」係限定選擇之範圍,而自數宗給付中擇一給付,注重數宗給付物之個別特性,故須個別確定為前提。
然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方面撥款時,從租賃契約草約關於出租人之記載、租賃契約草約交換過程以及前揭證人即被告黃緒宗、張金榜等人之證述以觀,縱令永豐餘投控公司於96年、97年間有於中國上海設置營運總部之規畫,但於其等撥款時不僅未確定要承租1788大樓,反而達成不要在該租賃契約草約上簽名之共識,足認其等均無承租1788大樓之真意,僅作為其等撥款後,倘三寶集團沒有收購成功時的擔保等情,此種情形自與民法上選擇之債不符。
⑷被告何壽川知悉李俊傑及三寶集團所需資金情況,以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元太公司之子公司Tech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為協助李俊傑購買美林證券出售之1788大樓股權資金,所為「預付租金」及其後認購Giant Crystal 公司發行之可交換公司債等經營決策,具有實質權限部分:①證人即被告游國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葉銳生他們希望我去向何壽川確認一下,因三寶方面一直講他們認識何壽川,租賃同仁不方便去問何壽川這個問題,我問的方式比較委婉;
我會去看何壽川是在99年12月23日前之2、3日,剛好開完會,三寶方面有來作簡報,可能要申請4,000 萬美元至6,000 萬美元額度,主要是買美林證券股份,我去請示何壽川,我說同事都在說三寶和何家很熟,何壽川說三寶搞建築、何家不搞建築本來不熟,是因一位朋友介紹,我問到結104果後,何壽川提了一句有甚麼事,我說大概要申請貸款,因為三寶要買美林證券股權,何壽川也有提到他聽說美林證券要賣股份,之後何壽川也口頭跟我表示本案原則上同意,只是金額會減少、動支時間延後,我去找何壽川的那一天,離開前他突然口頭跟我說金額會減少,動支會延後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九〕第484至486、490、491 頁),與其於偵訊時證稱:邵茂龍將黃敏惠之信件轉寄給我,有提與三寶集團所談之條件和三寶集團有提到他們和何壽川認識,希望我去求證,我去找何壽川,何壽川表示「三寶公司說和何壽川認識」等語,何壽川說三寶集團一個老的營造公司,看起來蠻殷實,所以我推斷何壽川和三寶公司應該認識,我問了之後,於99年12月23日下午12時3 分許寄信給葉銳生,回覆的内容就是三寶案可照進度及額度進行,何董告知,金額會減少,動支,内容時間也會延後,我的意思是何壽川說可照進度和額度進行,金額會減少,動支就是撥款,時間也會延後是指不一定會依照三寶當時談的時間去撥款,何壽川確實是這樣講等語(見偵字卷〔三〕第291、292頁)核屬一致,並有被告游國治於99年12月23日寄給被告葉銳生、副本給被告邵茂龍之郵件1 封(下稱:被告游國治99年12月23日郵件;
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
見偵字卷〔八〕第87頁)附卷可參。
三寶集團於99年間再次向永豐金租賃公司申請融資金額時,被告葉銳生、黃敏惠等人經被告邵茂龍將信件轉知被告游國治,由被告游國治向被告何壽川確認,被告何壽川確實向被告游國治明確告知同意承作、金額會減少、撥款時間會延後等節,可見被告何壽川實質介入且具體同意融資貸款,至為灼然。
②另被告何壽川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從未透過被告葉銳生向莊耀、黃敏惠及陳佳癸等人暗示「舉凡三寶集團之貸款案件均與其有密切關連性」云云,然依被告何壽川98年11月21日回覆郵件、被告張金榜98年11月24日郵件、被告何壽川98年11月24日回覆郵件及被告黃緒宗98年11月25日郵件〔二〕內容105(如附件一編號15、16、17、20所示;
見偵字卷〔八〕第24、26、27頁),及被告葉銳生99年12月14日郵件、被告游國治99年12月23日郵件所記載之內容(如附件一編號38、52所示;
見偵字卷〔八〕第71、87頁),均足證於99年11月30日被告何壽川知悉美林證券將第二次出售股權後,被告何壽川隨時關注Link Mart 公司另一原始股東即魏應交之動向,而當三寶集團為收購美林證券股權而再次向永豐金租賃公司申請貸款時,被告葉銳生、被告黃敏惠等人經被告邵茂龍將信件轉知被告游國治,由被告游國治向被告何壽川確認,被告何壽川則於99年12月23日下午12時3 分許前之某時許,明確向被告游國治告知三寶集團申請融資案件原則同意,金額會減少動支、時間也會延後,被告游國治始向被告葉銳生告知「三寶案可照進度及額度進行•何董告知•金額會減少•動支、時間也會延後」內容等節甚為明確,可證永豐金租賃公司之負責人及職員們知悉三寶集團申請融資案件,均與被告何壽川有密切關聯性,且同意融資貸款等節,堪以認定。
③參以被告何壽川擔任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前,係永豐餘投控公司之董事長,其卸任後仍擔任永豐餘投控公司之董事,並同時為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之唯一董事,而被告邱秀瑩為永豐餘投控公司董事長,且被告張金榜、詹舜翔長期協助被告何壽川私人投資等節如前,足悉被告何壽川、邱秀瑩、張金榜及詹舜翔等四人淵源甚深,被告何壽川對被告邱秀瑩、張金榜及詹舜翔並有一定之指揮監督關係,復觀諸被告張金榜99年12月16日「1788案美林股權與魏董協商情況991213」底稿、被告張金榜99年12月28日下午11時49分寄給被告邱秀瑩(副本給被告詹舜翔、證人高一銘)之郵件(下稱:被告張金榜99年12月28日郵件)內容(如附表一編號48、60所示),及被告張金榜於100年6月16日簽呈,尚須經由被告何壽川簽署「SC」於便條紙上等情,均足認被告何壽川即便卸任永豐餘投控公司董事長職位,但其仍具實質掌控永豐餘集團之決策權限,並透過內部團隊之106核心成員即被告張金榜將其指示之訊息傳遞予被告邱秀瑩、詹舜翔。
參之前開被告何壽川於99年12月28日與李俊傑約定回饋兩成後,隨即指示被告張金榜告知被告邱秀瑩(副本詹舜翔)動用額度,因被告邱秀瑩慮及因匯率兌換導致950 萬美元超過3 億元需要公告,經會議討論後調整為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各出850萬美元,被告何壽川自行出300萬美元之結論,衡情被告何壽川私人出資需增加為300 萬美元,其等應係經被告張金榜向被告何壽川請示,被告何壽川同意後指示調整出金金額,益徵被告何壽川就永豐餘集團旗下子公司需分擔2,000 萬美元部分,及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元太公司之子公司Tech Smart公司、PVI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撥款後,改以認購GiantCrystal 公司發行之可交換公司債之經過,均具有實質決策權等節,應堪信實。
被告何壽川及其辯護人所辯對永豐餘集團旗下子公司並無實質決策權等語,即屬無稽。
④綜上,被告何壽川、邱秀瑩、張金榜、詹舜翔、劉思誠及其等辯護意旨所辯稱確實有承租1788大樓之意思等情詞,僅為事後避重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⑸認定被告何壽川與李俊傑期約不法利益並以永豐金租賃公司方面借款金額2 成、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方面之出資款各 850萬美元,充作個人分潤之計算基礎,使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孫公司(GC公司、SPC公司)、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元太公司之子公司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僅獲得融資債權清償,而由被告何壽川與李俊傑依據協議扣除前揭融資債權及利息後,朋分將來出售1788大樓之分配利潤理由部分:①依據95年11月30日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98年1月10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等規定,借款、可交換公司債與預付租金性質均有不同,其中借款,在會計科目應認列為「其他應收款」,指不屬於因出售商品或勞務而發生107之債權,決算時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著重於利息收入認列及現值之評價;
可交換公司債,性質上屬兼有債權及股權權益之混合型證券,債券持有人持有附有選擇權之公司債,得賦予持有人於一定期間後,按一定轉換比率,將發行人公司債轉換為持有他公司股份之權利,除了到期保本的優勢外,亦可享有參與他公司成長的機會,在會計科目應認列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非流動」,著重於市價之衡量;
至於預付租金,通常指公司在營運過程中,需先付費後,始能享受相對應服務,一般列為流動資產下,然1年以上之預付款項,應列為「其他非流動資產」,於到期、耗用或受益時再轉列相關費用。
是上述交易事項截然不同,會計評價下各自有別。
②被告何壽川、邱秀瑩、劉思誠及其等辯護人以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撥款之目的是在為自己的利益投資1788大樓,被告何壽川僅將合法之投資機會介紹永豐餘投控公司,被告黃緒宗、詹舜翔、張金榜證述永豐餘撥款之目的是在投資1788大樓之事實等語置辯,惟從被告黃緒宗依據被告何壽川、李俊傑分配利潤共識所製作之利潤分配表記載方式,足認被告何壽川確實有將上揭「永豐金租賃公司方面之借款金額2成」、以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孫公司(GC公司、SPC公司)方面借款金額2 成、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PVI等公司)方面之出資款各850萬美元,作為自己個人投資分潤計算基礎:被告黃緒宗係於99年12月28日會議後,經李俊傑指示開始為分潤規劃,因李俊傑未明確說明計算基礎,因而撰寫郵件與被告張金榜聯繫有關按照原始股東持股比例分配股權,並依此規劃分配1.89%之股權給被告何壽川,嗣經被告張金榜告稱該計算方式與被告何壽川認知落差過大,被告何壽川認知先前約定內容應為「租賃借款6,000 萬美元所得取得股權之兩成」,並於100年1月17日向被告何壽川報告上情等事實,業經被告黃緒宗、張金榜證述於卷(原審金重訴字卷〔八〕108第291、292、474至478、477、494頁、卷〔九〕第34至36頁),且有被告黃緒宗100年1月13日17時4 分寄予被告張金榜(副知李俊傑、被告王玉玲)、主旨為「Re:1788後續事宜」之電子郵件(見偵字卷〔八〕第146頁)、被告張金榜所擬「100年1月17日1788 案收購目前進度之報告」(見偵字卷〔八〕第147至148頁)等件在卷可佐;
又至100年1 月18日,被告黃緒宗製作「1788轉讓價格計算-110118 」檔案,已可見其中租賃貸款6,000 萬美元部分,估算稅後獲利金額為5,294 萬7,853 美元,而在「回收金額」欄內列載「永豐餘」可回收1,058萬9,571美元,佔稅後獲利金額約20%乙情(計算式:5,294 萬7,853 美元×20%=1,058萬9,571美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被告黃緒宗所製作之「1788轉讓價格計算-110118」檔案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八〕第149 頁)。
據上,可見被告黃緒宗、張金榜在99年12月28日會議後,迄永豐金租賃公司、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等方面分別完成撥款,即分別代表李俊傑、被告何壽川依據「分潤兩成」方向進行分潤規劃商議,而此時三寶集團甫經取得美林證券釋出股權,尚無出售1788大樓之計畫或結果,若非被告何壽川與李俊傑確有此共識,同意由永豐金租賃公司、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等方面分別進行撥款,何以被告黃緒宗、張金榜會於100年1月4日撥款完成後有如此商議郵件往來情形,是李俊傑、被告何壽川99年12月28日會議時達成依據「分潤兩成」合意進行分潤規劃,進而持續進行磋商研議,足堪認定。
另經檢視卷內各版本之「利潤分配表」,其中被告黃緒宗所製作102年10月8日版本之利潤分配表,將「租賃貸款」之6,000萬美元拆分為4,800萬美元及1,200萬美元,其中「租賃貸款」1,200萬美元係歸於DB項下,復記載以「租賃貸款」資金接收美林之金額為1,200萬美元,所獲Link Mart公司持股則為3.56%,據此計算可獲分配金額為2,901萬4,951元,淨利為1,497萬4,951元,扣除淨利10%之應納稅額後,回收109金額為2,751萬7,455元,投資報酬率為660.66%(投報率應屬誤載)。
並進一步將「原始投資」500萬美元(即被告何壽川以Dynabasic公司投資500萬美元部分)與「租賃貸款」1,200萬美元合計為1,700萬美元,計算其總計可接收之LinkMart公司持股為6.72%,可獲分配金額為5,473萬7,424元,淨利為3,773萬7,424元,扣除淨利10%之應納稅額後,回收金額為5,096萬3,682 美元,投資報酬率達199.79%。
至回收金額及投報率計算雖有錯誤,惟仍無礙於被告張金榜於計算利潤分配時,已將「租賃貸款」6,000萬美元其中之1,200萬美元置於DB項下計算獲利分配之事實。
至於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方面分別出資共850萬美元部分,則係記載:以「永豐餘」、「元太等」資金各別接收美林公司之款項金額為850萬美元,各自所獲Link Mart公司持股為2.52%,據此計算可獲分配金額各為2,055萬2,257美元,淨利各為1,205萬2,257美元,扣除淨利10%之應納稅額後,回收金額為1,934萬7,031美元,投資報酬率127.61%。
並進一步將「私人」300萬美元(即被告何壽川以Epoch公司名義加碼投資300萬美元部分)與上開二筆850萬美元款項合計為2,000萬美元,據以計算其總計可接收之Link Mart 公司持股為5.94%,可獲分配金額為4,835萬8,251美元,淨利為2,835萬8,251美元,扣除淨利10%之應納稅額後,回收金額為4,552萬2,426美元,投資報酬率達127.61%。
被告張金榜電腦中扣得、檔名為「00000000 Star_City-final(OK)」之檔案顯示,該檔案內包含「1788案出售資金回收分析表(自用)」與「1788案出售資金回收分析表」等工作表,經比較記載內容後,可見無論「自用版」或「非自用版」,被告張金榜均將「永豐金租賃公司借款6,000萬美元2成而可取得之3.56%股權」列入「Other」項下,當作「計算將來預期收益」的基礎。
下方則以「計算3.56%股權」及「不計算3.56%股權」兩種情境計算在各種不同單價下的預估額度,惟最後的「備註欄」均僅以「總股權數12.66%」110(即不扣除3.56 %股權)說明預估投資報酬率分別為:⓵自用版:❶在以每平方公尺平均售價RMB76.651仟元計價情境下,淨利為USD85290仟元(約10.66倍);
❷在以每平方公尺平均售價RMB80.484仟元計價情境下,淨利為USD91589仟元(約11.44倍)⓶非自用版:❶在以每平方公尺平均售價RMB76.651仟元計價情境下,淨利為USD85596仟元(約3.42倍);
❷在以每平方公尺平均售價RMB80.484仟元計價情境下,淨利為USD91895仟元(約3.67倍)(見偵字卷〔四〕第101至105、107頁)。
再參照前揭被告黃緒宗所製作102年10月8日版本之利潤分配表「原始投資」500萬美元(即被告何壽川以Dynabasic公司投資500萬美元部分)與「租賃貸款」1,200萬美元合計為1,700萬美元,據以計算其總計可接收之Link Mart公司持股為6.72%;
將「私人」300萬美元(即被告何壽川以Epoch公司名義加碼投資300萬美元部分)與上開二筆850萬美元款項合計為2,000萬美元,並計算其總計可接收之Link Mart 公司持股為5.94%等記載互核比對,堪認被告張金榜製作並呈送給被告何壽川核閱之「價金分配表」中,「備註欄」均以「總股權數12.66%」(即不扣除3.56%股權)說明預估投資報酬,係將被告何壽川自己出資款、所謂「分潤兩成款」、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方面出資款合併為計算基礎,計算整體預期收益情形及預估投資報酬率(計算式:6.72%+5.94%=12.66%)。
又上述「1788案出售資金回收分析表」之「自用版」與「非自用版」最主要差異為:在「非自用版」中,被告張金榜係最後才扣除永豐餘投控公司與元太公司方面出資之1,700 萬美元款項,故影響所及,在單價為RMB76.651 元情境下,「可回收之現金」數額為110596仟美元,所扣除之本金額度為2500萬美元,最後淨利為85596 仟美元,獲利僅3.47倍;
在單價為RMB80.484 元情境下,「可回收之現金」數額為116895仟美元,所扣除本金額度為2,500萬美元,最後淨利為91895仟美元,獲利僅3.67倍。
然而,在「自用版」中,被告111張金榜已不再將850萬美元列為成本,而是先在有關「YFY」與「PVI」投資獲利款項中,都先扣除掉「850萬美元及預估3年間每年要支付6%之利息款」,因此,最後僅扣除「800萬元」之成本(即被告何壽川自身以Dynabasic公司及Epoch公司出資部分)。
由上述內容可見,「自用版」的特色,在於投報計算上,被告何壽川的成本僅計算「真正屬於被告何壽川支出的款項」部分,至於「應返還給永豐餘投控公司與元太公司的出資款項」,則列在計算預期「可回收現金」時就先行扣除,如此,即可以更真實反應被告何壽川「實際付出」與「預期所得」之間的比例關係,亦即被告何壽川只要看到「自用版」表單的記載,即可清楚掌握其僅付出800 萬美元,預期可回收的投報即可達約8,529 萬美元或9,158萬9,000美元,其個人實際上所得享受之投資報酬率分別高達10.66倍與11.44倍情形甚明。
可見被告張金榜除名目上之投資報酬率外,仍有必要掌握「屬於被告何壽川個人」之真實投資報酬率情形,如此才能明確向被告何壽川提出完整報告,此益足以證明被告何壽川係將「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方面各850 萬美元資金」,清償融資債權及利息後,而由被告何壽川與李俊傑以該二筆850萬美元為計算基礎,併同「永豐金租賃公司方面6,000萬美元借款中之1,200萬美元」之非個人出資為基礎,將以此獲取之收益均納為個人己有之事實,實屬明確。
而被告張金榜既承被告何壽川之命與被告黃緒宗進行聯繫,若非為被告何壽川計算,何以被告張金榜會製作上開「1788案出售資金回收分析表」。
至被告張金榜所製作之表格,係於永豐餘投控及元太公司撥款後2年多始製作,及有無提供給他人各版,均不影響可佐證被告何壽川前揭計算分潤基礎之事實,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張金榜製作之計算表內容並非被告何壽川之意思,且未經被告壽川確認核可等語置辯,即非可採。
依據被告張金榜電腦中所扣得、檔名為「00000000Star_City-final (自)」之張金榜利益分配表檔案顯示,該檔案係112由被告黃緒宗(spencer )所製作,由被告張金榜(arch0920)修改,「原始製作日期」顯示為99年12月16日上午11:35,「上次修改日期」顯示為102年10月8日上午8時46分,「上次列印日期」顯示為102年10月8日上午8時40分(見他字卷(五)第277頁),又比較該檔案內容第一頁格式與前開被告廖怡慇處扣案之「102年10月8日利潤分配表」之格式及「成本計算」欄位數字均完全相同,僅調整「淨利」、「應納稅額」、「回收金額」、「投資報酬率」等欄位之數字,可見該檔案係由被告黃緒宗在102年10月8日會議討論分潤前提供給被告張金榜,被告張金榜重新調整獲利計算與投資報酬率以後又儲存之利益分配表甚明。
再經檢視該檔案之內容,係以銷售預估所計算之預估獲利與投資報酬率,基本設定為:世紀靜安公司之持有股權結構為:「Star City」、「CityVision」兩大股東,其中「Star City」部分,又區分為來自「GC」(Giant Crystal)及來自「DB」(Dynabasic )之款項;
在屬於「GC」款項中,則又區分為「原始投入」與「接收美林」,並於「接收美林」款部分,將「永豐餘」、「元太等」、「私人」之出資款合併計為2,000萬美元,對應之「Link Mart」持股為5.94%;
來自「DB」之款項當中,則除了被告何壽川自行投資之「原始投資」500萬美元外,另有一筆「租賃貸款」1,200萬美元款項,合計為1,700萬美元,對應之Link Mart持股數為6.72%。
隨後,再分別以上開持股比例為基礎,計算預期銷售獲利與投資報酬率。
可見該利潤分配表早已將永豐金租賃公司方面融資借款6,000萬美元2成之1,200 萬美元算入被告何壽川個人投資金額無誤。
再者,被告張金榜電腦中所扣得、檔名為「Star_City-final 00000000(new)」之「上海市南京西路1788案價金分配表」檔案,該檔案與前揭檔案原始建立時間均為99年12月16日上午11時35分,最後列印時間為103年9月12日,最後修改時間為106年4月6日下午3時16分,修改者為被告張金榜113(arch0920 )。
由此可見,該檔案係被告張金榜從前揭檔案102年9月1日檔案修改而來,內容除了仍維持將「永豐餘」、「元太等」、「私人」之「接收美林」出資款合併計為2,000 萬美元,對應之「LINKMART」持股為5.94%,以及將永豐金租賃借款2成之1,200萬美元計入「DB」之出資款項當中等內容基本一致外,尚可發現有以下不同之處:⓵已經將「租賃借款利息成本2 成」改成獨立列在「租賃貸款」項下,不再由「DB」負擔;
⓶該欄位最下方則分別有「YFY」、「三寶」兩大股東之記載,其中可看出「YFY」原始投入僅500萬美元,然接收美林出資款達3,200 萬美元,且並無利息成本記載;
又其中「三寶」原始投入為4,200萬美元,「接收美林」則僅1,047萬5,813美元,另收購「ALPHA」、「VERTICAL」股權合計為3億3,930萬美元,加計利息成本以後,合計金額為4億8,908萬3,813美元,再進一步得出「YFY」持股比例為12.66%、「三寶」持股比例為87.34%之結果;
⓷原本檔名為「00000000Star_City-final」之利益分配表第二頁仍把「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方面之交割款均納入「企業回收」;
然檔名為「Star_City-final 00000000(new)」之價金分配表第二頁,則已經把「回收款項」拆分為「法人」與「私人」兩類,其中由「永豐餘」、「元太等」出資所得取得之價金變成996萬美元付給「法人」,1,007萬9,111美元付給「私人」(見偵字卷〔九〕第384至391頁)。
從而,由以上最後版本之「上海市南京西路1788案價金分配表」之記載,更可認定被告何壽川確實指示被告張金榜將包括「自永豐金租賃借款所得1,200萬元」、「由永豐餘投控公司及元太公司方面分別投資可交換公司債850 萬元」均算入其個人對世紀靜安公司即1788大樓所得分潤之計算基礎,其中「租賃借款」之回收金額僅扣除1,200 萬元之「償還銀行成本」,而不包含李俊傑一再爭執認應扣除的「利息成本」;
又「永豐餘」、「元太等」之回收金額需返還公司996 萬美元款項,而為獲得任何股權收114益分配,再以此為基礎計算將來可分配之收益,最後預估將可分配3,644萬8,731美元之利益,如加計被告何壽川其他屬於「私人」投資部分應分配之利益,被告何壽川總計預估可獲得5,898萬2,766萬美元之利益。
再查被告黃緒宗於原審作證時,經辯護人提示「Star_City-final(0)00000000-o.xls」附件檔案第一頁後(見他字卷〔五〕第202頁),證稱:這是我於104年4月10日寄給陳品杉電子郵件及檔案中一頁,這個Excel檔案是我製作,是將102年10月8日利潤分配表檔案轉錄出來修改而來。
因為在102年10月8日開會以前,李俊傑曾要我做過不扣除利息的版本,但到了開會時,李俊傑要我放的是扣除利息的版本,我因為不清楚陳品杉要哪個版本,就兩個版本並列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八〕第354至356、423至427頁)。
比對被告黃緒宗寄給被告陳品杉之利潤分配表與前開102年10月8日利潤分配表內容,二者最主要差異,僅在於向永豐金租賃借貸之利息成本1,020 萬美元全部獨立列計,或將其中2成之204萬美元計入屬於Dynabasic 投資之利息成本內而已,而因為此一租賃借款金額2 成利息成本計算方式之不同,連動稅前淨利與應納稅額之調整,故最終依照上開兩份利潤分配表之預估,在「不扣除利息成本」情境下,Dyanbasic公司最終可以取得淨利為1,531萬3,455美元,在「扣除利息成本」情境下,Dyanbasic公司最終可以取得淨利為1,497萬4,951美元,二者差距不過33萬8,504 美元而已。
可見即使被告何壽川與李俊傑對若干成本負擔細節認知有所不同,但對於必須讓被告何壽川以租賃融資借款金額兩成分配股權,並據此分配出售1788大樓利益之情,均屬確定。
借款、可交換公司債與預付租金性質均有不同,於交易事項上之會計評價下迥然有別,而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方面、永豐金租賃公司、被告何壽川本人各為不同法人或自然人主體,如果該等公司確有為自身收益投資1788大樓可交換公司債並據以在將來獲分配利益之真意,當與被告何壽川115「個人投資」無關,毫無合併計算預期投報之必要性,而前揭「備註欄」均以「總股權數12.66%」(即不扣除3.56 %股權)說明預估投資報酬,亦可佐證被告何壽川與李俊傑係以將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方面融資債權清償後,被告何壽川與李俊傑以該二筆850萬美元為計算基礎,依據協議朋分將來出售1788大樓利益,扣除前揭融資債權後之利潤分配,被告張金榜以上述表單合併所有出資款綜合評估獲利情形,其目的顯然係為讓被告何壽川確實掌握其個人整體獲利情形至明。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自用表」下方文字確實是在計算「泛永豐集團」之投資收益,而非被告何壽川之個人收益等語,自非可採。
綜上,被告黃緒宗於102年10月8日前製作之利潤分配表業已將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之出資與被告何壽川個人出資300 萬美元合併為計算基礎,充作計算被告何壽川預期分配獲利數額,及將從永豐金租賃公司借款所得6,000萬元中劃分出2 成即1,200萬元,與被告何壽川個人出資500 萬美元(未計另付給李俊傑的5%溢價款25 萬美元)合併計算預期分配獲利數額。
足以證明於李俊傑在99年間欲出資買下美林出售之股權時,李俊傑為能獲得被告何壽川同意給予資金支援,同意依照一般基金投資報酬收益20%進行分潤之基本原則,雖然後續被告何壽川、李俊傑尚須就具體細項,如:計算基礎、得否扣除成本?得扣除多少成本?(利息、稅金等支出)進行交涉,尚未確定被告何壽川得以分配利潤之確切數額,惟就由被告何壽川「按永豐金租賃公司方面所得融資借款金額2 成分配利益」之重要之點,業已達成合意,之後亦就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方面則於融資債權清償後,由被告何壽川與李俊傑以該二筆850萬美元為計算基礎,依據協議朋分將來出售1788大樓利益,扣除前揭融資債權後之利潤分配。
③至於被告即證人黃緒宗所證,李俊傑於99年12月28日會議後,僅告知「分潤二成」之事,未具體說明包括規劃由永豐116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方面出資之款項,將來亦會成為被告何壽川自己個人分配利益之際算基礎云云。
惟查:自被告黃緒宗、張金榜事後商議郵件往來過程,亦即被告張金榜於102年2月22日所製作「1788案出售資金回收分析表(自用)」已可確認,當時被告張金榜早已將「other」之3.56 %(即被告何壽川指示被告張金榜向李俊傑交涉後合意之「分潤兩成」所佔股權數額)、「YFY」之2.52%(即永豐餘投控公司出資850萬美元所佔股權數額)、「PVI」之2.52 %(即元太公司出資850萬美元所佔股權數額)、「EP」之0.89%(即被告何壽川個人以「Epoch」公司名義出資300萬元所佔股權數額)合併在同一份表單計算「預期收益」與「投資報酬率」之基礎(見偵字卷〔四〕第101至103頁),該表經呈送被告何壽川審閱,被告何壽川亦未反對被告張金榜此種分類方式,此後被告張金榜亦以此種方式持續向被告何壽川報告投資1788大樓之投入成本收益狀況,且依據被告黃緒宗所提供之檔案,進一步作成前開檔名為「00000000Star_City-final(自) 」之利益分配表及檔名為「Star_City-final00000000 (new)」之價金分配表,顯示只要1788 大樓順利賣出,即可依此執行「分潤」。
可見按被告何壽川原來的規劃,包含「永豐金租賃公司方面6,000萬美元借款中之1,200萬美元」之非個人出資,及永豐餘投控公司子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方面,並利用可轉債之融資債權清償方式,不分配股權處分收益,而以永豐金租賃公司貸款之特定比例,及永豐餘投控公司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元太公司子公司PVI等公司之資金,充作計算其持有Link Mart公司股權即參與出售1788大樓獲利分配甚明。
被告即證人黃緒宗所述上情,不足推翻本院所為之認定。
④被告何壽川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從未與李俊傑就「分潤兩成」、「約定分潤」等交換過意見,亦未就「分潤兩成」、「約定分潤」達成任何約定,被告黃緒宗、王玉玲證述中提及之分配表係基於「Star City公司股東分配公司財產」之117原則製作,迄至102、103年1788大樓有買家出現時,雙方始有再談論股權分配問題云云。
然查,依據卷內現有事證,已可確認被告何壽川係於99年12月28日與李俊傑達成「分潤兩成」、「分配利潤」合意後,經李俊傑指示被告黃緒宗進行規劃計算:由卷內電子郵件資料顯示,三寶集團於99年11月28日通知被告何壽川有關行使優先承購權購買美林股權,99年12月上旬由被告王玉玲先與永豐金租賃公司洽談借款事宜,至99年12月16日前後,被告張金榜則以簽呈向被告何壽川報告尚欠3,000 萬美元資金事宜後,被告張金榜即與被告邱秀瑩確認可由永豐餘投控公司與元太公司方面出資填補不足部分,並回報被告何壽川等節,業經被告張金榜證述於卷(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八〕第491至493 頁),並有被告張金榜擬具之簽呈文件在卷可參(見偵字卷〔八〕卷第73、74頁),足見被告何壽川在被告李俊傑向其請求資金支持之際,開始安排規劃資金提供方案。
李俊傑於99年年底因處於「必須及時取得資金以購買美林股權,否則就將喪失優先承購權機會」之困境,而向被告何壽川尋求資金支持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黃緒宗於原審證述明確(見本判決第69頁)。
從而,李俊傑為求順利獲得資金奧援,與被告何壽川於99年12月28日即達成「分潤二成」、「分配利潤」之合意,足堪認定。
又從100年1月以後,三寶集團方面不斷修訂之利潤分配表以及被告張金榜所持續修訂之利益分配表以觀,雙方於達成「分潤二成」、「分配利潤」之合意後,就計算基礎及是否扣除利息成本等在細節上仍持續磋商,最終達成以永豐金租賃借款2成之1,200萬美元之利益及永豐餘投控公司子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資金合計1,700萬美元均納為被告何壽川分配將來出售1788大樓利潤之計算基礎,以作為協助李俊傑取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資金之代價,具有對價關係,實甚明確。
自不因Giant Crystal 公司先前118已開始向永豐金租賃公司辦理借款程序,以及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方面已先開始規劃投資1788大樓可能方案,反而認定被告何壽川「分潤二成」、「分配利潤」之合意與「永豐金租賃借款20%」及「永豐餘投控公司子公司與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各出資850 萬美元款項」間無關。
被告陳佳興於105年7月2 日詢問被告陳品杉有關利潤分配之事,被告陳品杉與被告廖怡慇尚在公司群組中商議先拿掉1,200萬元股權占比3.56% 部分,經李俊傑同意後,將僅有9.1% 股權分配之檔案傳送給被告陳佳興等情,亦經被告陳品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金重訴字卷〔九〕第164至169頁),並有被告陳品杉、被告廖怡慇、李俊傑105年1月5日至105年8月12日之Wechat談話記錄可佐(見他字卷〔五〕第351 頁)。
因被告陳佳興早已在前一日(即105年7月1 日)經被告何壽川告知正確利潤分配數額應為百分之12點多之事,其馬上傳訊向被告張金榜求證,被告張金榜即告知被告陳佳興正確數額應為12.66 %,而非被告陳品杉所聲稱之9.1%(見被告張金榜105年6月4日至105年7月12日與被告陳佳興之Line談話記錄及附件《偵字卷〔九〕第381、382頁》);
被告張金榜105年7月2 日與被告陳佳興之Line談話記錄及附件《偵字卷〔二〕第144、145 頁》),可見被告廖怡慇不滿已經繳交高額利息給永豐金租賃公司後,竟然還必須以「永豐金租賃借款20%」做為計算基礎,分配利潤給被告何壽川,企圖反悔,惟被告何壽川仍認為必須按照其與李俊傑先前協議進行分潤,並由被告張金榜持續依此意旨規劃將來分潤事宜,自不能僅以被告陳品杉、廖怡慇等人嗣後有試圖變更計算基礎之舉措,即認被告何壽川與李俊傑於99年12月28日未達成「分潤二成」、「分配利潤」之合意。
至於被告何壽川及其辯護人固然辯稱:當時決定增資購買美林股權,其以Epoch公司名義出資300萬美元,三寶集團則以Giant Crystal公司名義出資美金1,047萬5,823美元,比例119為22.26%:77.74%,與其對應李俊傑之原始持股比例10.64%:89.36%不同,因其認為此次舉債購入之股權利益應以「增資股出資比例」為計算基礎,但李俊傑認為要以「股東原始出資比例」為計算基礎,最後才提議酌予退讓至20%;
又Star City公司對外交易分配股份關係與內部分配利潤關係不同,對外交易分配利潤關係,係以每投資10萬美元分配47,000股,公平分配Star City公司新發行普通股Giant Crystal公司債券,至於Star City公司原始股東內部分配協議,僅止於研議階段,迄今尚未付諸實現,相關電子郵件與所附表格內容,皆在100年1月3日成功購得美林釋出股權之後,根本與YFY Global、Tech Smart、PVI Global、DreamUniverse等4家公司參與投資之利潤分配無涉,更毫無對價關係。
惟查:A.李俊傑之Giant Crystal 公司向永豐金租賃公司方面取得借款6,000 萬美元以後,均係由該公司向永豐金租賃公司支付利息,且直到102 年間,才以臺銀聯貸案所獲得貸款清償全部款項。
根據證人即被告黃緒宗、陳品杉證述之內容,在99年12月28日李俊傑明確提及「分潤兩成」之事及開始製作利潤分配表以後,即有多次與被告何壽川方面交涉具體利潤分配細節,三寶集團方面認為應扣除借款利息等資金成本,但被告何壽川方面則認為不應扣除利息成本,至被告張金榜所製作最終版之「上海市靜安區南京西路1788案價金分配表」,更確立所有向永豐金租賃借款之利息資金成本均不由被告何壽川負擔。
可見依據被告何壽川本人認前揭三寶集團向永豐金租賃借款6,000萬美元之利息要由李俊傑自負,而屬融資性質,再以股東往來名義提供給Star City公司,則該批增資股票縱可由Star City公司股東進行分配,然就借款利息部分,何以被告何壽川方面堅持不應扣除利息成本。
更何況被告何壽川所辯個人加計Epoch公司資金300萬美金欲購買美林股權22.26%,與經李俊傑協議退讓20%間仍有2.26%之差距存在,若以前揭「永豐餘」、「元太等」資金各120別接收美林公司之款項金額為850萬美元,原本計算各自所獲Link Mart公司持股為2.52%計算,可獲分配金額各為2,055萬2,257美元觀察,此部分被告何壽川所述差距即達1,843萬1,786美元(計算式:2.26/2.52*20,552,257=18,431,786),數額非小,再以被告何壽川與李俊傑就前揭應否扣除利息所生爭議觀察,被告何壽川實無輕易退讓2.26%之股權比例可能,益見被告何壽川及其辯護人所謂「提議酌予退讓至20%」云云,顯然為臨訟卸責之詞。
B.檢視上開被告張金榜製作之「Star_City-final 00000000(new)」價金分配表,唯有「DB」出資中「租賃貸款」1,200萬美元無法計算投資報酬率,如以其中第一種銷售情境為例,該價金分配表記載「GC」以租賃貸款4,800 萬美元接收美林股權部分,係以淨利5,598萬2,036元除以「利息成本」1,020萬美元計算投資報酬率為548.84%;
然而,「DB」以租賃貸款1,200萬美元接收美林股權部分,「投資報酬率」欄位卻空白(見偵字卷〔九〕第385 頁)。
可見被告何壽川係以GC租賃貸款中1,200萬美元為分潤之計算基礎,因而可取得3.56 %股權,故無需計算投資報酬率,此見被告何壽川及其辯護人上開說詞並不實在。
C.Star City公司所籌措之90,475,813美元收購價金,其資金來源除自Giant Crystal 公司與何壽川個人自有資金外,計有兩大來源:其一為Giant Crystal 公司向GC、SPC公司6,000億美元借款,用以參與投入Star City公司增資發行股份;
其二係YFY Global、Tech Smart、PVI Global、DreamUniverse公司,先採押租金模式,以不實租約名義預付9年不等租金合計1,700萬美元予Giant Crystal公司,嗣後於000年0月間再將前述支出改認購Giant Crystal 公司發行可交換Star City公司股權之公司債方式,該可交換公司債截至106年8月底前業已贖回,並未轉換為股權(他字卷〔二〕第505至506反頁、卷〔六〕第98至100頁、卷〔七〕第19頁、偵字卷〔九〕第18至20、235、353頁、北檢函卷〔1〕第169至121171頁)。
因應上述投入資金90,475,813美元,Star City公司須增資發行新股42,523,632股(偵字卷〔六〕第459頁),又該增資股份,係依照投入金額換算取得Star City股份之比例,不因後續成本認定不一而發生變動。
申言之,永豐餘投控旗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預付租金850萬美元,取得2.52%之Link mart股權;
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TechSmart、PVI Global、Dream Universe公司合計預付租金850萬美元,合計亦取得2.52%之Link mart股權;
何壽川個人以Epoch公司名義出資300萬美元,取得0.89%之Link mart股權,此於實際投入取得Link mart股權時即告確定,不應受後續影響,此由世紀靜安00000000(評)_KGI.xls、100.1.18黃緒宗製作「1788轉讓價格計算」-110118、1788轉讓價格計算-110119.xls、00000000 Star City-final(OK).xls、00000000Star City-final(自).xls、102年10月8日分潤表(被告廖怡慇持有由被告黃緒宗製作)、104年4月10日黃緒宗寄送之郵件附件、105.07.01翻拍照片0000000000000.jpg、Star City-final 00000000(new).xls之「link mart」或「linkmart持股」可佐(他字卷〔五〕第27、28、108頁、偵字卷〔八〕第148、149、323頁、卷〔九〕第349、350、355至367、381至391頁)。
D.Star City公司於100年3月23日始經由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42,523,632股,於000年0月間Giant Crystal公司始發行可交換公司債,有董事會會議紀錄、股東名冊、106年5月11日金管證發字第1060016300號函可佐(偵字卷〔六〕第419至423頁、卷〔八〕第173、182頁、他字卷〔二〕第426、427頁),而上述Giant Crystal公司向GC、SPC公司6,000萬美元借款,係在100年1月3日動撥(偵字卷〔三〕第25頁、金管會函覆卷〔三〕第2頁);
YFY Global、Tech Smart、PVI Global、Dream Universe公司,亦在100年1月3日支付不實押租金予Giant Crystal公司(他字卷〔六〕第30、31、35至37、43、44頁、卷〔七〕第17反頁)。
換言之,於100年1223月23日前,Star City公司尚未增資發行新股,GC、SPC、YFY Global、Tech Smart、PVI Global、Dream Universe公司自無從間接持有Star City股份可能。
又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方面之後於100年6月與Epoch公司合資認購Giant Crystal公司發行之可交換公司債,可交換公司債持有人未實際轉換為Star City公司股份前,亦僅是Giant Crystal公司債券投資人身分,根本無由取得子公司Star City股東地位,是上述利潤分配表格,混淆母子公司與債權、股權架構而偽作利潤分配,已難認合理。
遑論換算成對link mart股權比例。
是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辯稱係以每投資10萬美元分配47,000股,公平分配Star City公司新發行普通股或GiantCrystal公司債券,依前揭利潤分配表格時序觀察,尚非可採。
再者,如果被告何壽川確有介紹永豐餘投控公司子公司、元太公司暨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方面各投資850萬美元之真意,則永豐餘投控公司子公司、元太公司暨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各自出資850 萬美元後,為何僅能取回投資公司債債權金額及利息,所購得股權之利得歸屬又何以非由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暨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所享有。
被告何壽川因提供李俊傑金援,始於初始以虛構之「預付租金」為框架進行資金動撥,再以取得兼有債權及股權權益之可轉換公司債,以正當化其開資金動撥性質,前開合計1700萬美元資金均與被告何壽川個人投資完全無關。
然而無論上開利潤分配表或價金分配表,均將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方面出資做為被告何壽川個人所能分潤之計算基礎,而與其個人出資合併計算,自與被告邱秀瑩、劉思誠等人所辯,前揭公司有實際租賃需求之說法有違。
再者處分公司債之方式可分為兩種,分別為執行交換權及協商發行人贖回債券或在次級市場賣出,惟執行交換權受限於經濟部投審會對臺灣地區法人赴大陸從事不動產開發投資業務或有限制,然上述可交換公司債處分方式,仍可由123發行人到期贖回債券或在次級市場賣出甚明。
而自被告張金榜處所扣得檔名為「Star_City-final00000000(new).xls」之「上海市南京西路1788案價金分配表」檔案(見偵字卷〔九〕第385、386頁),該檔案原最後修改時間為為106年4月6日下午3時16分,修改者為張金榜,其中第二頁「回收款項」已拆分為「法人」與「私人」兩類,由「永豐餘」、「元太等」出資所取得之價金變成給付「法人」款項為996萬美元、給付「私人」款項為1,007萬9,111美元,此部分106年4月6日所製作之價金分配表,係在1788案於000年0月00日出售之後所為(原審當事人書狀卷〔八〕第180、181頁),又上述查核報告所載106年3月30日轉讓協議中內附「收購意向書」,載明交易總價應不低於人民幣63.8億元且不高於人民幣64.5億元,核與上述分配表記載1788案資產價值人民幣6400,000,000元相符(見原審當事人書狀卷〔八〕第238至241頁、偵字卷〔九〕第385頁)。
因1788案業於000年0月00日出售,縱然「永豐餘」、「元太等」公司或因受限於經濟部投審會對臺灣地區法人赴大陸從事不動產開發投資業務有所限制,無法執行其轉換權利,然此部分可交換公司債仍具有可轉換股權之增值價值,詎被告何壽川、張金榜與李俊傑等明知上情,竟將可轉換股權之增值價值,於扣除給付「法人」款項(即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方面)後,以該出資額作為被告何壽川分潤之計算基礎,雖因事後經人檢舉而未實際取得,且非實際支配而將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方面所投入之850 萬美元據為己有,仍可證明被告何壽川及李俊傑等於以「預付租金」架構規劃之初,即有以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方面所投入之850 萬美元作為私人分潤計算基礎之不法意圖甚明。
據上,被告何壽川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何壽川未與李俊傑約定分潤等情詞,顯然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綜合上開全部事證,應堪認定被告何壽川於李俊傑於99年年底為籌措資金優先承購美林證券出售之Link Mart 公司股124權,尚有資金缺口,向被告何壽川尋求資金支持,且因李俊傑向被告何壽川提到基金報酬率是20%,為求順利獲得資金奧援,與被告何壽川於99年12月28日達成「分潤二成」、「分配利潤」之合意,以永豐金租賃公司方面融資借款20%、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方面之預付租金名義出資款各850 萬美元全部充作分潤計算基礎,以便於將來由其個人朋分出售1788大樓利潤等為自己個人不法利益而重大違背職務之事實,均足證明屬實。
㈢永豐金控公司暨子公司GC公司、永豐銀行暨其子公司SPC 公司、永豐餘投控公司暨子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所受損害之認定:⒈按刑法之背信罪,乃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即足當之。
前述背信行為所致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凡使現存財產上價值減少、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均屬之。
是否成立背信,自須從整體財產法益觀察,兼就法律與經濟之觀點,綜合判斷。
且背信罪性質上係結果犯,亦為即成犯。
於背信行為完成時,本人受損害之事實即已確定,縱事後本人允延後填補損害或行為人嗣果填補部分損害,仍不影響背信行為之成立。
又按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屬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並以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 百萬元為其特別要件。
除其特別規定外,其犯罪之構成要件,仍與刑法背信罪之要件相同。
即於背信罪而言,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
(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434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永豐金租賃公司暨子公司GC公司、永豐銀行暨其子公司SPC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
惟永豐金租賃公司、永豐銀行均屬於永豐金控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永豐金控公司對永豐金租賃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均具實質控制權。
另125GC公司不過為一紙上之境外公司,並無自己獨立之組織、人員、辦公室與其他行政資源,該公司實質上係由永豐金租賃公司設立專門處理境外業務之用,實際上均由永豐金租賃公司人員處理GC公司業務;
SPC 公司則亦無自己獨立之組織、人員、辦公室與其他行政資源,係由永豐銀行設立專門處理境外業務之用,而各該公司均分別為永豐金控公司所控制個體,核屬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所稱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1至第369條之3所稱之關係企業,而依同法第36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
被告何壽川為金融控股公司即永豐金控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其對永豐金控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及孫公司為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以永豐金租賃公司方面融資借款20%協議分潤,致使因該等關係企業即GC、SPC公司就6,000萬美元部分僅得獲得債權清償,而未能獲致股權增值之最佳利益,而合意將該利益歸屬被告何壽川自身,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⒊按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前段之金控公司負責人特別背信罪之部分,衡酌金控法第57條第1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①主觀上須有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金控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
②為金控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
③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即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
④損害金控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
本案被告何壽川與李俊傑所為約定分潤,雖已達成合意,然因遭檢舉後經被告何壽川表示不要分潤,而未予實現,且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何壽川已有收取以融資借款兩成即1,200 萬美元計算分潤獲利後之報酬,GC、SPC公司6,000萬美元融資部分雖已獲清償,依被告張金榜處所扣得檔名為「Star_City-final 00000000(new).xls」之「上海市南京西路1788案價金分配表」檔案(共兩頁,偵字卷〔九〕第385至386頁),該檔案原最後修改時間為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6分,修改者為張金榜,該檔案租賃借款被拆分為「GC」、「DB」兩筆金額分別為48,000,000、12,000,000美元,被告何壽川以「DB」名義126持有之租賃借款對LinkMart持股3.56%,其中第二頁「回收款項」已拆分為「法人」與「私人」兩類,由「永豐餘」、「元太等」出資所取得之價金變成給付「法人」款項為996萬美元、給付「私人」款項為1007萬9,111美元(偵字卷〔九〕第386頁)。
是可認定仍致使永豐金控公司子、孫公司(即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SPC 公司)受有無法獲得融資金額兩成即美金1,200萬元所佔Link Mart公司股權3.56%分配利潤之損害(即「私人」款項1,007萬9,111美元),自屬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且已逾新臺幣1億元以上。
是被告何壽川除成立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特別背信罪外,亦該當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後段之金控公司負責人特別背信罪。
⒋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何壽川等所為應僅構成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9條不當收受佣金罪,然查,被告何壽川係以GC、SPC公司6,000萬美元之20%融資部分計算分潤獲利,其獲得利益高低係附隨於計算比例,與前揭Link Mart公司股權3.56%變賣後之實際金額,即有無扣除利息等爭議而有浮動,自非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7條第4項所稱之收受佣金、酬金或與此性質相同之不當利益等未承受價格變動風險之固定金額有別,自不構成同法第59條所列之不當收受佣金罪,附此敘明。
⒌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與元太公司之子公司(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於100年1月3日各匯款美金850萬元,共計1700萬美元,以預付租金名義不法挪用公司資金,嗣於100年6月20日始改以認購Giant Crystal公司發行以Star City公司為轉換標的之可交換公司債債,查「Giant Crystal Universal Development Inc.海外擔保交換公司債發行辦法」中,上述可交換公司債於100年6月20日發行,到期日為2016年6月19日,票面利率為0%,債券持有人除了於到期前10日止,得向GiantCrystal公司請求將本債券交換為發行公司所持有之Star Ci127ty公司已發行之普通股股票外,於到期時對Giant Crystal公司取得按債券面額另加3%贖回之權利(見他字卷〔2〕第429、440、479頁)。
又永豐餘投控公司始於106年1月24日與Giant Crystal公司簽訂增補協議,追溯自100年6月20日起按6%收益率收取利息(見他字卷〔2〕第429、505、506頁、原審金重訴卷〔二〕第152、153頁),而債券持有人之所以願意接受零息可交換/可轉換公司債,係著眼於未來轉換權利價值,亦即未來轉換為公司股票之際,得享有超額的盈餘分配,此部分重設利率的協議,僅是應主管機關要求,並作為取得公司債之利息補貼,與可交換公司債結構不同,無法取代原設計可交換之公司債交易之初,即有意將該出資額作為1788案未來出售利益分潤之計算基礎,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背信罪性質上既係即成犯,則被告何壽川與被告張金榜、邱秀瑩、詹舜翔、劉思誠等於100年1月3日分別以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元太公司之子公司即Tech Smart 公司、PVI Global 公司及Dream Universe公司分別以「預付租金」名義各出金美金850 萬元時,因該「預付租金」性質係已支出,且無融資擔保,已對永豐餘投控公司暨子公司、元太公司暨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造成財產損害等節甚明,自不因事後認購Giant Crystal公司發行以Star City公司為轉換標的之可交換公司債債,並因主管機關要求,事後就上述可交換公司債之到期贖回,各自已收取美金12,392,661元,而未受損害(含本金美金8,500,000元與之利息美金3,892,661元,以年利率6%計算,見原審金重訴卷〔一〕第87、88頁、卷〔三〕第147、148頁、偵卷〔九〕第16至20頁),被告何壽川及其辯護人所稱,因上述可交換公司債之到期贖回,各自已收取本金及利息,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YFY Global公司、元太公司之子公司即Tech Smart 公司、PVI Global 公司及Dream Universe公司並無損害發生之主張並不可採。
⒍依據證交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經理人之認定,自應以128實質上有無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為據,不得拘泥於形式上有無經過董事會選任或登記等程序。
倘形式上未經董事會任命程序,但實際上確為公司管理相關部門業務,或綜攬公司之業務,或於董事會通過之年度財務報告、依該法所具內部控制說明書、資訊對外公告、申報書、公開說明書等發行業務關係文件上載明經理職稱(職務),各該發行業務關係文件經提出董事會決議通過認可,實質上執行經理人之職務者,僅因查無董事會決議委聘經理人之正式議事錄,或未向有關機關辦理經理人登記,即認非公司經理人,即待商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何壽川雖然並非永豐餘投控公司之董事,惟其為永豐餘集團之實質負責人,綜理永豐餘集團之經營決策,對於集團旗下公司均具有實質主導地位,實質上掌控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等集團所屬公司,是以被告何壽川就其得以對公司發號施令、指揮監督之業務範圍內,仍為公司經理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被告邱秀瑩雖然並非元太公司之董事,惟其為元太公司母公司永豐餘投控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永豐餘投控公司所屬子公司具有實質主導地位(永豐餘投控公司持有元太公司股份比例雖僅有10.5%,惟加計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直接、間接控制事業之投資,合計持股比例達25.5%;
且因永豐餘投控公司對元太公司重大影響力,故列為「採權益法計價之長期股權投資」),並可直接介入指揮元太公司之業務、財務等事項,是以被告邱秀瑩就其得以對元太公司暨旗下子公司(即PVI等公司)發號施令、指揮監督之業務範圍內,仍為公司經理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⒎參以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之「違背職務行為」,有其刑法規範意義,應視該職務在客觀上是否帶有「高度信賴」及「具有一定程度之繼續性、裁量性權限」色彩,而有必要以刑法保障,如未受相當授權責任,或在組織中不具高度重要性,僅屬於轉達或機械性、個別行政事務性129質之職務,則非此處特別背信罪所指適用之對象。
本件被告何壽川於98年、99年間為永豐金控公司之董事長,同時為永豐餘集團實際決策者、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YFYGlobal公司之唯一董事,得以對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等集團所屬公司暨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發號施令、指揮監督之業務範圍內,仍為公司經理人;
另被告邱秀瑩為永豐餘投控公司董事長,並得以對元太公司暨旗下子公司(即PVI等公司)發號施令、指揮監督之業務範圍內,亦為該公司經理人,被告劉思誠則為元太公司董事長,而被告張金榜、詹舜翔則分別為永豐餘投控公司土地開發部經理、永豐餘投控公司法務主管,於其等業務範圍,為公司經理人,均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分別為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經理人。
而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即作為受託義務之核心內涵,係維繫現代公司運作之基礎規範,即董事、經理人等受託人於執行職務時,不能考慮自己與他人之利益,只能考慮公司之利益,董事、經理人如有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而作成經營判斷時明知或可認知到有利益衝突之際,應予以說明或迴避作成違反忠實義務之決定,並應盡注意義務而追求公司最佳利益,被告何壽川、邱秀瑩、劉思誠、張金榜、詹舜翔既分別為金控公司之負責人及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其職務行使時,職務範圍當包含遵守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等節無訛。
⒏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與經營判斷法則之適用⑴按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則為:
①主觀上須有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②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③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
④致公司遭受損害達五百萬元(係以新台幣計算)。
可知法院審酌已依證交法130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是否構成證交法之特別背信罪時,需審視被告是否為已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被告客觀上有無違背職務行為、是否致生損害,及主觀上有無背信之主觀犯意及圖利意圖、加害意圖等要件。
且如因違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自己或第三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 億元以上者,則應適用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之加重特別背信罪。
⑵再按依證交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務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實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果,故有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增訂,加重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背信、侵占等罪責之刑度,由刑法最高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改列本法,提高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係針對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涉犯刑法侵占、背信罪之加重規定。
而該條所稱「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構成要件,其範圍是否限於公開發行公司本身,或擴及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或關係企業一節,參酌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其加重處罰之原因在於公開發行公司之資產遭掏空將影響企業經營、金融秩序與廣大投資人權益,而以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或關係企業與公開發行公司本身彼此間之關係著眼,公開發行公司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或關係企業之間,或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關係企業彼此間,或多或少具交互持有股權、彼此利益交流、資源共享之關係,故對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關係企業之違背職務掏空公司資產行為,亦應對公開發行公司資產產生直接或間接之影響,並致生損害於公開發行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是以,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致生損害之範131圍,除公開發行公司本身外,亦應包含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及關係企業,較與立法意旨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所揭櫫之意旨,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致生損害之範圍,除公開發行公司本身外,亦應包含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及關係企業乙節,至為明灼。
⑶依被告何壽川及其辯護人另辯稱,其等所為得適用經營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
或稱《商業判斷法則》;
下稱:經營判斷法則)而主張其所為並未違背任務,及阻卻特別背信罪之主觀意圖等語,然查:①按所謂「經營判斷法則」為美國法院之判例法則,一般適用於民事案件,將董事、經理人等就其執行業務是否善盡注意義務之舉證責任予以倒置。
本於刑法之謙抑性,避免司法過度拑制企業經營者之決策彈性,於刑事案件或有參考之價值。
惟該法則之內涵,非謂商業決策自由完全不受司法審查,一般而言,倘若董事、經理人等所為之商業決策,有利益衝突、關係人交易、未揭露必要事項、行為時非善意(good faith)等情形,即無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亦即不能推定已盡合理之注意義務。
又按關於經營判斷法則之規範,認以善意而作成經營判斷之董事或經理人,若符合下列規定者,即已完成注意義務:㈠與其所作成之經營判斷間不具利害關係,即在處理公司事務時,是否以公正且誠實之判斷,竭盡所能的全心為公司謀求最大利益行事?有無犧牲公司之利益而圖謀公司外之個人或第三人之私利,而違背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 )?即有無誠實(integrity)之經營決策?有無在自我利益(self-interest)或自我交易(self-dealing)之情況下而為?是否善意且適當注意(due care)而為之無利益(unprofitable)或有害(harmful)於公司的交易行為,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duty of care)?㈡按情形,其已依合理的確信,就其經營判斷所需之相關資訊予以掌握,即在為經營決策及決定之際,有無注重132其決策程序之過程具有合理性,有無合理且勤勉(reasonable diligence)地對於公司經營判斷上之業務或重要資訊(material information)加以調查或考慮(consideringmaterial information),諸如詢問其他專家、律師、有能力的公司經理人或者是外部的顧問之意見,而具有合理的注意(Due Care)?㈢合理的相信其所為之經營判斷是最有利於公司的,即是否以善意(in good faith )且誠實的相信(honest belief )所為係符合公司之最佳利益所作成的經營決策?是否具有合理商業目的(rationalbusiness purpose)的經營決策?有無不以明智的(sound)、合理的(reasonable)、合法的(legal)以及具有『異常的』(egregious)或欠缺合理的商業目的(rational purpose)方式濫用裁量權(absent an abuse of discretion )作成決定?故如符合上開要件,縱使公司董事或經理人或從業人員之決策日後造成公司受有損害,然只要其於決策當時,與交易相對人無利害關係、於決策過程中已盡注意義務參酌相關資訊並基於善意做出商業決策,自應受商業判斷法則之保護,法院不應、也不宜以事後諸葛的態度,假想當初可能存在其他更佳的決策方式,遽認決策者有損害公司或圖利自己或圖利第三人之意圖或遽指行為人有違背其忠誠義務的行為。
凡此固為民事責任判斷之準據,於刑事責任判斷犯罪構成要件、違法性及罪責中,亦不失為參考依據。
足認在解釋刑法背信罪及金融法規之特別背信罪時,被告行為是否合致背信罪之要件,如違背其任務或圖利、加害意圖等要件時,仍宜參酌採取其精神,以緩和法院以事後過度介入企業複雜多元之商業活動;
而經營判斷法則之核心概念之一,即是作成經營判斷之董事或經理人係基於「善意」,且與其所作成之經營判斷間不具利害關係,有無不以明智、合理、合法及具有異常的或欠缺合理之商業目的方式濫用裁量權作成決定。
②查被告何壽川明知自己有投資三寶集團之1788大樓開發案,並與李俊傑於99年12月28日達成分潤合意,其告知被告游國133治之行為動機,自始出於協助三寶集團負責人即李俊傑順利收購美林證券之股權,並於李俊傑約定分潤兩成後,隨即經被告張金榜指示被告邱秀瑩配合撥款,顯係為圖謀後續自己之獲利分潤,其客觀上所為之行為,洵有利益衝突,而無善意可言,業已違背其職務行使所應遵守之忠實義務。
況由其就永豐餘投控公司子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之「預付租金」架構,除同有前揭利益衝突情形外,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使永豐金控公司暨子公司GC公司、永豐銀行暨其子公司SPC 公司、永豐餘投控公司子公司(即YFY Global公司)、元太公司暨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之未能獲取最佳利益,參酌「與職務行為具關連性之客觀事實情狀」,被告何壽川既與李俊傑約定分潤兩成,且主導利潤分配表之製作,其主要意圖仍應係圖謀第三人(即李俊傑)、自己利益,尚難援引經營判斷法則,為有利於被告何壽川之認定。
㈣被告何壽川、邱秀瑩、張金榜、詹舜翔、黃緒宗、王玉玲之共同正犯部分⒈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
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擔責任,學理上固有犯罪共同說(肯定)、行為共同說(否定)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134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
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
惟在他共同正犯犯罪既遂後而行為尚未終了之前加入,且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中,如事中共同正犯利用該尚持續存在之前行為之效果,則其對前行為所生之結果亦具因果性,即須負責。
又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二人以上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者,固應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惟二人以上彼此基於「互相對立」之意思經行為合致而成立犯罪者,則屬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
「對向犯」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其行為縱有合致,但彼此間並無共同犯罪之目的,亦即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即無適用上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
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
申言之,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
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135三人不法之利益,故意違反此項義務,致損害委任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發生背信罪責之問題。
故行為人原則上必須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始得以成立背信罪;
而無此身分之人,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雖亦得與其他具有此身分之人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須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朝同一犯罪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基於委任關係所處理之事務,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即委任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始足當之。
若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行為雖有合致,但雙方各有其目的,彼此係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而無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即「對向犯」),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論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1294 號判決意旨)。
是審酌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金控公司負責人特別背信未遂罪,在立法體例上係以刑法上背信罪為骨幹而調整構成要件,故而行為人違反特別背信行為是否成立共同正犯,前揭關於背信行為共同正犯之實務見解仍得參酌其意旨,依個案情節予以適用。
如不具證交法特別背信罪之身分者,確實僅係與具證交法特別背信罪之身分者各有其目的,彼此係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則難論以特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但如不具證交法特別背信罪之身分者與具證交法特別背信罪之身分者,有下列情形:
①與為他人處理事務者間具有共通之經濟上利害關係;或②利用其對事務處理者之影響力,而以社會通念所不容許之方式(即顯然不當之方式)積極影響等因素,可認彼此間朝同一犯罪目的時,且其分擔、參與行為屬於至關重要、核心領域之行為時,仍能成立特別背信罪共同正犯。
⒊被告何壽川明知其於95年8月30 日前之某日已有私人投資三寶集團之1788大樓開發案,與三寶集團向永豐金租賃公司申請之案件具有利益衝突。
又李俊傑、被告王玉玲於99年12月13628日與被告何壽川開會,與會過程中李俊傑與被告何壽川達成回饋兩成之約定,以向永豐金租賃公司方面融資借款之兩成(即1,200 萬美元)計算獲利報酬。
而李俊傑與被告何壽川約定被告何壽川協助李俊傑填補三寶集團收購美林證券股權之資金缺口,李俊傑與被告何壽川就其二人所投資之1788大樓開發案均能獲取最大利益,彼此間朝同一犯罪目的進而參與實行,並於當日會後回到三寶公司後隨即要求被告黃緒宗製作利潤分配表,足見李俊傑與被告何壽川間利害關係一致,具有共通之經濟上利害關係。
而被告黃緒宗經被告王玉玲告知係以向永豐金租賃公司融資之兩成(即1,200 萬美元)計算獲利報酬,並給予被告黃緒宗股東名冊後,被告黃緒宗接續製作不同版本之利潤分配表,是以李俊傑與被告何壽川間之「約定回饋兩成」、「分配利潤」、被告王玉玲之「告知約定內容與提供股東名冊」與被告黃緒宗之「製作利潤分配表」等分擔、參與行為均屬朝同一犯罪目的之核心行為。
是被告何壽川、王玉玲、黃緒宗與李俊傑間,就「貳、犯罪事實二㈠永豐金控公司暨子公司GC公司、永豐銀行暨其子公司SPC 公司融資合計6,000萬美元」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甚為明確。
⒋被告張金榜、詹舜翔均知悉被告何壽川有私人投資李俊傑之1788大樓投資案,被告張金榜尚負責與被告黃緒宗、李俊傑聯繫、商討分潤表內容,被告何壽川知悉李俊傑欲收購美林證券全數股權後,於99年12月16日前事先要求被告張金榜向被告邱秀瑩詢問永豐餘投控公司可否配合出金,被告邱秀瑩在未有為評估前,則請被告張金榜回覆被告何壽川元太公司、永豐餘投控公司可以(配合),但結構與方式要另外研擬,其後永豐餘投控公司未有承租1788大樓之真意下以預付租金方式撥款,被告邱秀瑩、張金榜與被告何壽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被告詹舜翔則在知悉上情之前提下,仍協助被告何壽川、邱秀瑩將原本租金方式改以認購交換公司債之情形,以掩飾先前以預付租金之撥款行為,被告王玉玲137則協助處理租賃契約修改用印,與被告何壽川、邱秀瑩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至被告劉思誠明知元太公司之子公司均未有承租1788大樓之真意,而係依循被告邱秀瑩、張金榜經不知情之陳文政所傳遞之指示,隨即核准出金,其後又同意改以認購交換公司債之方式掩飾其前毫無評估就以預付租金方式出金之行為。
是被告何壽川、張金榜、邱秀瑩、劉思誠、詹舜翔、黃緒宗、王玉玲與李俊傑間就「貳、犯罪事實二㈡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預付租金各850萬美元」,亦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甚明㈤其他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論意旨之說明證人即被告黃緒宗當時為三寶集團負責1788大樓投資案之融資事務,另一位證人即被告張金榜則為被告何壽川內部團隊之重要成員,其二人雖與其他被告間為共犯關係,但觀其二人以證人身分所證述(證人即被告黃緒宗偵、審時之證述與證人即被告張金榜於偵查階段之證述)之核心內容與客觀證據(卷附郵件、簽呈)相合,且證人即被告黃緒宗自偵查階段至審理時之證述核心內容均屬一致,其二人之證詞並無刻意陷害他人,或因於調查局經提示「00000000(評)_KGI」關係,而有影響被告何壽川與李俊傑係於99年12月28日達成分潤合意及後續往來聯繫與表格製作之認定,其二人之證述內容與卷附郵件往來內容大致相符,具有高度可信性,從而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方面所辯內容,礙難信憑。
三、就「貳、犯罪事實三」被告王玉玲、陳品杉及廖怡慇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㈠被告王玉玲答辯意旨略以:自從我95年罹患癌症,切除甲狀腺後,之後沒有依照醫囑補充甲狀腺素,所以在後期,身體浮腫,體力跟記憶力衰退,很多工作都請他人協助我處理我當時生病了,所以不是我負責聯繫,實際上我就此部分完全沒有參與,因我當時還是三寶集團之協理,我當時將所有臺灣的大約資金狀況回報上級,我沒有經手發票,也沒有指示138陳品杉辦理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六〕第47頁);
被告王玉玲之辯護人則略以:①本案借款性質係融資租賃之分期付款案件的買賣,而非消費借貸,分期付款買賣是三寶集團將設備賣給GC公司,GC公司回售給三寶集團,三寶集團再依照其與GC公司之約定作分期付款價金之給付,是一個附條件買賣,實務上也肯認此類型之交易模式;
②卷附發票均有實際上相對應之機器設備,並非不實發票;
③而被告王玉玲生病後於103年1 月就離職,當時並沒有製作發票,此部分之發票均非被告王玉玲製作的,應均為被告陳品杉所製作;
④發票簡略跟空泛並非不實,被告王玉玲僅是依照永豐金租賃公司之要求開立發票並送交審核,不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語置辯(見本院卷十一第9至37頁、原審金重訴字卷〔四〕第15頁反面、卷〔六〕第46頁反面至47頁反面;
本院及原審當事人書狀卷)。
㈡被告陳品杉答辯意旨略以:先前會在偵查階段承認發票不實並說沒有真實的交易,當時的意思是說並沒有像市面上之交易將東西交給對方,意思是沒有物的實際移轉,但機器設備與原物料其實是在1788大樓裡面,以永豐金租賃公司分期付款之概念,只要標的物在的話,就可以該標的物做融資,我認為不是不實的發票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四〕第17頁、卷〔六〕第20頁);
被告陳品杉之辯護人則略以:①被告陳品杉承認有開立發票之行為,但被告陳品杉本身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所認知檢察官說的實際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型態,但在本案當中三寶集團確實有出售1788大樓之機器設備給GC公司,只是這些機器設備是在1788大樓內,所以被告陳品杉才會說沒有實際交易;
②分期付款是租賃業常見之交易模式,發票只是文件,且以本案1788大樓確實都有機器設備,所以並非不實發票;
③原審附表的發票是撥款文件,被告主觀上認為那張發票開的金額就是撥款額度,而依據承辦人員表示品項的部分只要寫1788大樓設備,金額就寫動撥金額,被告陳品杉照填之後回傳給永豐租賃,不是填139寫所謂設備價值,也非進行附條件買賣交易,既然金額有確實動撥,被告陳品杉所製作的內容就沒有任何不實等語置辯(見本院卷十一第9至37頁、原審金重訴字卷〔四〕第17頁、卷〔六〕第20頁反面;
本院及原審當事人書狀卷)。
㈢被告廖怡慇答辯意旨略以:借款是客觀事實,我也承認發票上有我簽字或蓋章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六〕第52頁、第54頁),但其及辯護意旨則略以:①此些發票是三寶公司員工即被告王玉玲、陳品杉製作送上來給我蓋章,我很信任他們,此些發票並非不實之發票②融資擔保品是1788大樓整個價值,原判決附表發票上所列標的物不是融資擔保品,前階段審核通過,後階段要撥款時,就這樣撥款,所謂發票上的空調、電梯、防震材料不是擔保品,寫的金額就無不實等語置辯(見本院卷十一第9至37頁、本院及原審當事人書狀卷)。
㈣經查: ⒈三寶集團所屬之境外紙上公司J&R 公司於如「附表二之起訴書附表2編號3至7-1、編號12」所示部分,曾向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即GC公司借款,並經GC公司以分期付款類型予以核准承作。
細查卷附歷次動用批單負責之業務經辦、部門主管(見金管會函覆資料卷〔二〕第386至497頁),可認被告王玉玲所開立之發票為「附表二之本表編號7至9」,被告陳品杉所開立之發票為「附表二之本表編號10 至31、編號46至52」,被告廖怡慇有蓋章用印之發票為「附表二之本表編號7至31、編號46至52」,而其後GC 公司之業務部門人員即不知情之被告黃敏惠為辦理如「附表二之本表編號7至8、編號46至52 」所示部分之動撥額度作業,同為不知情之被告陳欣芸辦理如「附表二之本表編號編號9 至29」所示部分之動撥額度作業,均曾要求三寶集團開立發票,三寶集團方面人員即被告王玉玲、陳品杉依據GC公司業務人員之要求開立發票,經被告廖怡慇蓋章後,由被告王玉玲、陳品杉交予GC公司開立如「附表二之本表編號編號7至31、編號46至52140」所示額度發票之經過,為被告王玉玲、陳品杉及廖怡慇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歷次分期付款動撥額度之發票及如「附表二之本表編號編號7至31 、編號46至52 」所示之動撥紀錄在卷可佐,已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王玉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三寶集團境外公司的鋼印、Sign Bar都由我保管,我離職後交給陳品杉,我都鎖在我的辦公室裡面;
一定是李俊傑跟我說要用這個印,我就會蓋章,INVOICE (即發票)上面「李俊傑」的章是廖怡慇蓋的,因家族企業印章是最重要的,所有需要關係到錢進出的東西都是要廖怡慇蓋章等語(見他字卷〔五〕第231頁反面至232頁;
原審金重訴字卷〔九〕第124、147、14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品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全權處理的話,是101年12月之後(即「附表二之起訴書附表2編號5至7-1、編號12 」),前面部分因王玉玲還在,所以我可能會幫忙準備資料,我要求動撥新額度時,永豐金租賃公司人員不會先跟我們確認是否有足夠額度的機器設備,發票上的品項我想寫什麼都可以,永豐金租賃公司沒有表示意見過,J&R公司的「Sing Bar 」之前是王玉玲保管,王玉玲離開後是我保管,私章則是到廖怡慇那邊,每一張發票都是如此,廖怡慇都知道,我第一次接觸時是以J&R 公司借款,動撥金額要開發票,我直覺J&R 公司沒有設備要怎麼開,我問黃敏惠,她說我們借款是為了1788大樓,1788大樓有的設備就可以開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二〕第283、286、293至295、346頁),及被告廖怡慇所自承其在發票上有蓋章、簽名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六〕第52頁),是被告王玉玲開立「附表二之本表編號7至9」之發票,被告陳品杉所開立「附表二之本表編號10至31、編號46至52」之發票,並經被告廖怡慇蓋章用印等節,已堪認定。
⒊證人即被告黃緒宗於原審證稱:沒有提供發票給她,但後來上海財務人員跟我說,他們好像只有一張發票就解決了,沒有附其他資料,不需要我提供之機器設備文件,機器設備的141購買大概花了人民幣3,000 萬元,此些機器設備大約是在102 年上半年完成採購,1788大樓商場開幕後,就沒有需要採購的機器設備,至於空調的管線、水電則是101 年左右就先裝好(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一〕第124至127、152至156頁)。
互核被告黃敏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負責部分是「附表二之起訴書附表2編號3 」,陳欣芸負責部分是「附表二之起訴書附表2編號4至7 」,之後則是胡暐庭,我最早接觸臺灣三寶公司之窗口是王玉玲,後來在「附表二之起訴書附表2 編號5至6」中間,王玉玲生病就沒有去三寶公司,窗口就換成陳品杉,也有和陳品杉說你們1788大樓有的設備就可以開,我從來沒有退過陳品杉開的發票,客戶不能夠同一批機器設備向永豐金租賃公司做兩次售後買回,但客戶就先前所作售後買回的金額已經還完了,則可以再用同一批機器設備做售後買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二〕第32、33、78、247、248頁),以及證人即被告陳欣芸於偵訊時供稱:我承接J&R公司貸款案時,因為J&R公司之前已向GC公司申貸過,我是循前例模式承作,沒有查核過J&R 公司開立的發票是否屬實,因為J&R 公司是境外公司無法查核,單純就是相信三寶集團能付款,所以願意以J&R 公司的發票同意動撥款項各等語(見偵字卷〔三〕第253 頁反面)。
可知三寶集團向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申請融資時,在「附表二之起訴書附表2編號3至7-1、編號12」部分,是採取分期付款之售後買回方式承作,且因三寶集團及永豐金租賃公司之負責人員均依循前例,由被告黃敏惠告知被告王玉玲、被告陳欣芸告知被告陳品杉,只要開1788大樓之機器設備或原物料即可,故被告王玉玲、陳品杉分別在其負責部分,就動撥申請之發票上填載品項、金額並蓋用J&R公司的Sing Bar 鋼印後,送被告廖怡慇蓋用私章,再將發票送至被告黃敏惠或被告陳欣芸處即可動撥,依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分期付款售後買回之處理模式,被告黃敏惠、陳欣芸並不會審核該發票上所載品項之具體金額為何,只要發票上所載價142款未超過先前核准額度,均會准予動撥款項等節無誤。
⒋證人陳佳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J&R 公司與永豐金租賃公司間之借款是以「分期付款」方式承作,當時永豐金租賃公司有額度上限制,資金借款是loan,金檢來檢查說不能作太多loan,所以變成分期付款。
分期付款的借款方式就沒有額度限制,分期付款買賣要看標的即機器或物料,用買賣的方式,我們買回再賣回它作分期付款,客戶會得到一筆資金;
我們大多數案子是分期付款,分期付款之所有權歸屬於客戶,客戶要使用這些標的時會比較方便。
租賃公司本身是以物融資,放款則是直接放給客戶,所以J&R 公司分期物款的借款是以物融資,對租賃來講,分期付款就是一個流程而已,分期付款類型分成兩種,一種是客戶想要買東西、另一種是以既有的東西來借款,三寶集團的分期付款屬於後者,三寶買了我們跟他買再賣回給它,是三寶用既有的東西來借款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第94至99頁)。
證人即被告劉錫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分期付款有好幾種,其中一種是客戶用他的資產賣給租賃公司,租賃公司再回售給客戶,客戶用分期來還款,以此作成一個實質融資。
在三寶J&R 公司案子裡,標的物不是擔保品,因為在擔保品欄位裡沒有看到機器設備,只是買賣的標的物,買賣是一個同時作的動作,整個交易作完,所有權就到客戶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第350頁至第351頁),及證人即永豐租賃公司文審科長王盈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稱:永豐金租賃公司的產品有融資租賃、營業租賃、分期付款與直接放款,主要營業項目是分期付款與營業性租賃,但此二者均須有物作為一個橋樑,一般而言,分期付款包含客戶手上沒有東西要租賃公司幫忙買,租賃公司就代為採購後分期付款給客戶,或者客戶帳面上有這些機器設備或原物料的話,也可能用分期付款來交易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十一〕第280 頁)相合,足認J&R 公司與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間,於附表二之起訴書附表2編號3至7-1、編號12 」之借款是以「分期付143款」中「售後買回」方式承作模式。
⒌證人李開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額度過了之後,我們會跟公司的文審單位申請,他會給我們一套動撥文件,包括合約及其他必要文件,客戶用現有廠內的設備做資金融通,此一設備可以跟我們公司作分期,分期的部分需要發票,是客戶開出的,沒有一個固定格式,每個客戶都有自己開的發票,交易標的的發票,會看日期是否符合時間,標的物內容是否屬於客戶相關產業,金額不能超過交易審核過的額度,發票是客戶開的,若沒有特別不對的地方,我們是可以的,之前跟客戶的拜訪、往來、送額度、審查訪廠,還是會針對標的大致確認一下(見本院卷五第311至316頁);
證人陳佳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分期付款之承作,通常來說我們會去查核購買的訂購單,到事後可能去看一下到底有沒有這些設備在工廠或公司裡面,或者它的覆審財報上庫存裡面有沒有這些物料或設備。
境外的話,我們比較弱的就是大陸這塊,也是依樣要去了解是否有購買設備或有要求他拿訂購單,正常我們會去看,如果是客戶已經買了,會問舊設備是否可以作融資,我們會去看財報、財務資產或現場有無這些設備,如是舊設備的話,我們也要看帳上價值還剩下多少,現場有設備的話,也是要去現場看,業務時常會去大陸出差,有時候會委託業務去看,但如果開的發票是水泥,則沒有甚麼好看的,原物料應該是沒辦法去看、很難去做正確的確認,原物料的話我們是看帳上的庫存,即財報上有無這樣的資產,只查核這邊(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第97、103、104、107、108、110 頁);
證人即永豐金租賃公司董事長魏哲宏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分期付款就是要去拍照、還要去登記,臺灣和大陸都是。
但業務人員這樣寫,我就相信是你業務人員提上來,分期付款之標的物不是擔保品,但分期付款一定要有物,J&R 公司如將三寶公司拉進來作擔保時,也可以用三寶公司的機器設備作分期付款,分期付款之標的物用途和資金用途不同,但境外紙上公司之標的物事實上沒有辦法去144作登記,曾有台商從大陸移到柬埔寨,我們會請當地律師事務所去作設定,但很麻煩,所以我們現在就是不准用分期付款,以分期付款承作時第一要確認標的物、第二是要登記各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第434、435、441至443、455 頁)。
可知永豐金租賃公司之GC公司承作境外公司J&R 公司之分期付款業務時,標的物並非擔保品,標的物用途和資金用途不同,且因J&R 公司將三寶集團旗下之其他公司作為擔保時,可以三寶集團旗下之其他公司的機器設備或原物料作分期付款,且因確認境外之標的物不易,得以看財報、財務資產或至現場確認,或輔以拍照、登記、設定等措施等節明確。
⒍租賃業者為『分期付款』、『售後購回』雖並不要求發票所表徵的標的物要有現實上的交付,可以占有改定方式以代交付,但前提是買賣標的物需合理信任其真實存在,租賃業縱使係採取分期付款之售後買回類型,標的物之真實性原則仍屬重要,售後買回之買賣標的物需能夠合理信任其真實存在,俾依往來額度大小判斷客戶是否恣意虛開發票。
經查,證人陳佳癸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為三寶開的發票不實在,因為金額也很大,有沒有這麼多發票可以開是一個問題,應該是要先有發票才能動撥等語明確(見偵字卷〔三〕第302頁反面;
原審金重訴字卷〔十〕第104、105頁)。
另細譯卷附部分發票之記載:「配電盤1set、Amount:250 萬美元、101年6月27日開立(101年6月28日動撥;
被告黃敏惠)」、「配電盤1set、Amount:250 萬美元、101年9月17日開立(101年9月20日動撥;
被告黃敏惠)」、「原物料及設備1批、Amount:300 萬美元,101年12月17日開立(101年12月17 日動撥;
被告陳欣芸)」、「機電及空調設備1批、Amount:700萬美元、102年4月1 日開立(102年4月24 日動撥;
被告陳欣芸)」、「機電及空調設備1批、Amount:600萬美元、102年7月19日開立(102年7月24日動撥;
被告陳欣芸)」、「機電及空調設備1批、Amoun145t:662 萬美元、102年3月20日開立(102年3月25 日動撥;
被告陳欣芸)」、「機電及空調設備1 批、Amount:1,900萬美元、101年12月25日(102年4月24日動撥、被告陳欣芸)」、「空調設備(另追加主機)1批、Amount:3,000萬美元、102 年8 月5 日(102 年4 月24 日動撥、被告陳欣芸)」、「防震材料1批、Amount:30萬美元、102年8月9日開立(102年8月20日動撥、被告陳欣芸)」、「空調、電機設備1批、Amount:500萬美元、102年9月18 日開立(102年9月26 日動撥、被告陳欣芸)」、「原物料及設備1批、Amount:400萬美元、102年1月8 日開立(102年1月14日動撥、被告陳欣芸)」、「原物料及設備1批、Amount:150萬美元、102年3月15日開立(102年3月18日動撥、被告陳欣芸)」、「空調設備主機1 批、Amount:250萬美元、102年12月16 日開立(102年12月17日動撥、被告陳欣芸)」、「空調設備主機1 批、Amount:250 萬美元、102年12月11日開立(102年12月17日動撥、被告陳欣芸)」、「Busway(即匯流排) 1批、Amount:660萬美元、102年11月1日開立(102年11月4日動撥、被告陳欣芸)」、「Busway(即匯流排) 1批、Amount:668萬美元、102年12月16 日開立(102年12月17日動撥、被告陳欣芸)」、「配電盤 1批、Amount:300萬美元、102年11月3 日開立(102年11月4日動撥、被告陳欣芸)」、「配電盤1批、Amount:300萬美元、102年12月13 日開立(102年12月17日動撥、被告陳欣芸)」、「配電盤 1批、Amount:100萬美元、102年11月7日開立(102年11月11日動撥、被告陳欣芸)」、「空調設備 1批、Amount:660萬美元、102年10月21 日開立(102年10月24 日動撥、被告陳欣芸)」、「移動式發電機及預備不斷電系統(內含:緊急發電機 15set、不斷電設備30set) 、Amount:1000萬美元、103年6月27 日開立(103年7月1日動撥、被告陳欣芸)」(見金管會函附資料卷〔二〕第386頁反面至439頁)。
參以前揭證人黃緒宗於原審所證稱:1788大樓146之機器設備部分,後來世紀靜安公司自己買,我有將設備技術規格、報價單等型錄報價單影本給上海財務主管,請他們轉給臺北的王玉玲供其申請租賃貸款(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一〕第124至127、152至156頁)。
縱使被告黃敏惠告知被告王玉玲僅需開立發票1張即可,然此不代表被告王玉玲、陳品杉所開立發票品項可任意填載,此乃因事涉同一批機器設備或原物料向永豐金租賃公司申請動撥次數仍有限制,業據證人即被告黃敏惠證述如前,此部分雖非供擔保所用,但仍具有申請動撥管理上之重要意義。
被告王玉玲、陳品杉、廖怡慇就三寶集團興建1788大樓有何設備、原物料取得,查證並非難事,其等向永豐金租賃公司申請融資接續撥款,並非無實際所購買之機器設備型錄報價單等文件可供勾稽。
則被告王玉玲、陳品杉均空泛記載品項,並非依據世紀靜安公司實際購買情況填載,該等發票上之內容已有不實之情形。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因1788大樓完工,豈無機電、電梯、空調等設備,因認不成立此部分犯行等語,即無視前揭永豐金租賃公司作業規範,即非可採。
⒎審酌證人陳佳癸、魏哲宏前開證述均認承作分期付款之售後買回業務時,確認標的物(即機器設備、原物料)實屬重要,境外之標的物因不易確認,故得以查看財報、財務資產或至現場確認,輔以是拍照、登記、設定等措施以確保。
參以被告王玉玲、陳品杉利用長期承辦分期付款售後買回業務之不知情被告黃敏惠、陳欣芸對三寶集團方面之信賴,著重1788大樓之市價額度,於審閱財報後,未為進一步查核之疏失,於該等發票所載金額未大於先前申請額度即可動撥之作業慣例,而由被告王玉玲、陳品杉、廖怡慇分別製作發票後交付行使,就「附表二之本表編號7至9」部分,被告王玉玲、廖怡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附表二之本表編號10至31」、「附表二之本表編號46至52」(即附表二之起訴書附表2編號12)部分,被告陳品杉、廖怡慇即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47⒏至於永豐金租賃公司分期付款之售後買回業務之動撥額度階段運作,因分期付款之標的物並非擔保品,係著重1788大樓之市價額度,此部分業經被告黃敏惠、陳欣芸予以審酌並檢閱財報,是在其業務裁量權限範圍內,未達到踰越、濫用權限程度(如:發票所載金額超過董事會所核准動撥額度)時,固非屬背信罪之違背任務要件,但永豐金租賃公司內部關於動撥階段之運作,應令一般從事租賃業務者能夠理解,卷附該等發票上均僅簡單、空泛記載,實令分期付款業務如同直接放款業務無異。
況被告黃敏惠以證人身分於前開審理時證稱:同一批機器設備或原物料,除非申請融資額度已經還完,否則不得用同一批機器設備或原物料向永豐金租賃公司申請動撥兩次等情如前,前開發票上僅有簡單、空泛記載品項,衡情無從核實前開發票所載品項是否真實,遑論三寶集團是否以同一批機器設備或原物料重複申請動撥額度等節甚明。
是參酌前揭被告王玉玲、陳品杉及廖怡慇與證人黃緒宗等人之往來互動,應足認被告王玉玲、陳品杉及廖怡慇就該等發票登載不實內容,而該不實內容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永豐金租賃公司於動撥品項之正確性等情有所認識,而仍接續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之發票等情無訛。
⒐據上,被告陳品杉、王玉玲、廖怡慇等人及其等辯護意旨前開所辯,礙難採信。
四、就「貳、犯罪事實四」被告詹舜翔、張金榜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㈠被告張金榜固坦承其於105年12 月間證交所詢問永豐餘投控公司投資Giant Crystal 公司發行之可交換公司債之相關資料後,其於上開時、地塗銷上述簽呈上「董事長 何」欄位之記載,再提供予永豐餘投控公司之會計部門人員,由其連同其他資料一併送證交所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事實部分不爭執,法律部分由辯護人說明等語,而其辯護人則略以:被告張金榜主觀雖知悉被告詹舜翔找他拿簽呈來看,但被告詹舜翔是基於法務專業意148見,向被告張金榜告知該簽呈所載內容,跟永豐餘投控公司核決權限不符,被告張金榜為修正錯誤,處理該欄位跟核決權限不符之問題,才用立可帶塗掉「董事長何」等字樣,當被告詹舜翔來找何壽川時,簽呈上已沒有便條紙的存在,被告張金榜用立可帶塗銷部分是欄位、印刷字體,並不是被告何壽川的簽名或是「SC」的塗銷,塗銷欄位目的是基於符合核決權限之考量,塗銷欄位當時也不記得被告何壽川確實有簽「SC」,被告張金榜塗銷「董事長何」欄位印刷體字後,會計部門即吳忠福告訴被告張金榜說證交所來要資料,被告張金榜就把已塗掉「董事長何」印刷體之簽呈影本及相關的評估分析表資料,交給吳忠福回覆給證交所,該簽呈欄位是其所製作,被告張金榜有改作權的;
原審認定不成立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9款並無違誤,但因該文件有5種表意文書,張金榜因沒有看到標籤所以把不合體制之部分擦掉,假設「SC」不能附著,即無從變造,且其他財務單位表意部分,不會因塗掉簽名欄而有所改變,應不成立變造文書,故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語置辯(見本院卷十第31頁、第77至87頁、原審金重訴字卷〔四〕第163至166頁、卷〔十八〕第228至233頁;
本院及原審當事人書狀卷)。
㈡被告詹舜翔固坦承有向被告張金榜表示該簽呈是永豐餘投控公司之簽呈,被告何壽川是基於YFY Global公司之董事身分而同意,該簽呈上雖有被告何壽川之欄位,但無被告何壽川之簽名,該簽呈欄位格式有誤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二〕第139 頁),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辯稱略以:被告詹舜翔沒有指示張金榜塗銷,且其所為並不該當足以生損害之要件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置辯(見本院卷十第51至62頁、第237至260頁、原審金重訴字卷〔二〕第139頁、卷〔二十〕第353、354頁;
本院及原審當事人書狀卷)。
㈢經查: 149⒈證交所前於105年12 月間向永豐餘投控公司調取有關永豐餘投控公司投資購買Giant Crystal 公司所發行之海外擔保交換公司債資料,被告詹舜翔於105年12 月間某日前去找被告張金榜確認100年6月16日簽呈是否還在,隨後被告張金榜以立可帶塗銷100年6月16日簽呈上簽核欄位「董事長何」之字樣,影印予以變造後交付證交所而行使等事實,均為被告張金榜、詹舜翔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張金榜100年6月16日呈予「董事長邱」之簽呈(「董事長何」被塗銷)(見他字卷〔七〕第507頁反面)、被告張金榜100年6月16 日呈予「董事長邱」之簽呈原件掃描列印文件(「董事長何」尚未被塗銷)(見他字卷〔六〕第173 頁)、被告張金榜100年6月16日呈予「董事長邱」之簽呈原件掃描列印文件(「董事長何」尚未被塗銷並仍保有被告何壽川簽署「S.C.」之便利貼)(見他字卷〔四〕第178頁)、證交所105年12月21日台證密字第1051806049 號函文(見原審金重訴字卷〔二〕第152、153頁)在卷可資佐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七第323至337頁),自堪認此部分事實屬實。
⒉證人即被告張金榜於106年7月13日調詢、偵訊時證稱:我之所以要塗銷簽呈上何壽川所批准的欄位,乃因永豐餘投控公司法務詹舜翔告訴我,何壽川請詹舜翔轉告我要把何壽川的欄位塗銷,我塗銷的時間約在105 年年底,我塗銷的簽呈有經過何壽川批示,印象中何壽川是在我用便條貼告訴長官應在哪裏批示,何壽川便在便條貼上批示,上面「SC」是何壽川的簽名,我塗銷何壽川批准之欄位時,那張便條貼就已經不在簽呈上了等語(見他字卷〔五〕第262、263、280頁反面、281 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100年6月16日簽呈當時有會簽法務、會計、財務中心,我有給邱秀瑩簽,但邱秀瑩放了一陣子後沒簽,邱秀瑩說要給何壽川,我送給何壽川簽,何壽川簽在貼紙上後又回到邱秀瑩那邊,又放了一陣子,因會計跟我要資料,邱秀瑩說錢已經匯了,就沒有在100年6月16日簽呈上再簽名,我取回後就放在我部門的櫃子150裡,後來約105年12月時,被告詹舜翔來說該簽呈上有何壽川欄位,與核決權限不符,所以詹舜翔希望將該「董事長何」欄位塗銷掉,我是覺得不應該,但詹舜翔和我共事很久,相信他對法律上一些問題了解,覺得他說的也合理,所以就塗銷掉了,我塗銷後將簽呈放回櫃子,詹舜翔才離開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十三〕第172至176、191、195頁),足認被告張金榜於偵、審階段之證述核心內容尚屬一致,並有記載被告何壽川簽署「SC」之100年6月16日簽呈檔案及未塗銷之簽呈檔案各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卷〔八〕第 203、207頁;
他字卷〔六〕第173、174 頁反面)。
又100年6月16日簽呈上載有被告詹舜翔之簽署與加註意見等情,參以被告詹舜翔參與前揭永豐餘投控公司投資海外可轉換公司債過程,足認被告詹舜翔就100年6月16日簽呈始末及其目的均確實知悉,益見被告張金榜前開證述與客觀證據相合,其係受被告詹舜翔要求而將被告何壽川簽名欄位塗銷,應可採信。
此部分被告詹舜翔及其辯護人所辯,即非可採。
⒊又證人吳忠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於100年1月3日那一天看到借款條才開始了解,我不知道經辦人張金榜的接洽過程為何,但我看到借款條後,我有問張金榜為什麼要預付租金,張金榜說要將1788大樓部分樓層作為永豐餘投控公司關係企業在中國的集中辦公室,他正在跟對方談長期優惠,如果談不成,也可能用其他方式來投資,我覺得有違常理的是YFY Global公司是一家紙上公司,沒有員工,怎麼會有預付租金,且如果是YFY Global公司承租再去轉租,其實是多此一舉,加上預付租金對永豐餘投控公司雖是常見交易,但一次性預付那麼多租金不常見,如係純粹投資不動產應該算是第一次,我當時就提出質疑,但邱秀瑩是永豐餘投控公司之董事長兼財務主任,邱秀瑩已在借款單上簽名核准了,我作為會計部門是她的下屬,不可能駁掉邱秀瑩的決定。
100年1月3 日出金後說要改用其他方式投資,此時我才有參與,同年3 月時我和張金榜、詹舜翔有去向邱秀瑩報告建議151用EEB 投資,邱秀瑩同意並告知我們過程中有甚麼需要她幫忙的,要盡快讓她知道,而同年4月時要EEB投資必須找外部人來作鑑價,EEB 是用公允價值評價,我們就找閔志清協助找KGI 來鑑價,但閔志清希望我們向邱秀瑩講一下,最好是由邱秀瑩交辦比較好辦,所以我、張金榜、詹舜翔三人又去找邱秀瑩,邱秀瑩就說這種事你們自己處理就好,我們覺得邱秀瑩也沒有反對之意思,所以就叫閔志清協助。
後來張金榜為了完整內部程序,又寫了個簽呈(即100年6月16日簽呈),會了我、閔志清、詹舜翔等人表示意見,然後送去給邱秀瑩簽核,該100年6月16日簽呈送上去後,我就一直催張金榜,希望張金榜將邱秀瑩簽過的文件提供影本給我、閔志清,但張金榜跟我說他找過邱秀瑩很多次,邱秀瑩說還要再看一下,過了一段時間,張金榜說邱秀瑩告訴他先前出金時已經核准過,所以不用再簽,張金榜沒有辦法就只好拿回來跟我講,因邱秀瑩都不簽我也沒辦法,只能體諒張金榜盡力了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四〕第395至416 頁),可見被告張金榜上開⒉證述因被告邱秀瑩不願簽署,被告張金榜即提出給被告何壽川簽名完成應屬實在。
益見此份文書係結合永豐餘投控公司法務部、會計部及財務中心之會辦意見後,經被告何壽川所為署名,已然表示被告何壽川同意永豐餘投控公司投資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之意思內容,其後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即YFY Global公司、元太公司之子公司即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果將前揭預付租金改以認購可轉換公司債。
又該紙文書原本既有黏貼「SC」字樣並經被告張金榜掃描存檔,足證該原始文書存有被告何壽川以便利貼所為之簽名屬實,且為被告張金榜、詹舜翔親身經歷之事實,被告張金榜、詹舜翔合意以立可白塗去「董事長何」之行為,自因該簽核過程將使外界知悉被告何壽川就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即YFY Global公司、元太公司之子公司即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預付租金改以認購可轉換公司債等152事件,具有實質決策權限,而為隱匿此一資訊而故意所為,亦可認定。
被告張金榜及其辯護人辯稱:因意思表示之附著物因時間因素脫落等情,致使無從以感官辨識理解原本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表示,即非文書,而被告張金榜遺忘當時簽核情形,於調閱資料時,以立可白塗去「董事長何」等行為,並無犯罪故意云云,自非可採。
⒋綜上可知:①被告詹舜翔對被告張金榜製作100年6月16日簽呈之始末充分了解;
②被告張金榜製作於100年6月16日簽呈後,確會簽永豐餘投控公司法務、會計及財務中心部門主管,被告詹舜翔在100年6月16日簽呈上法務部門欄位簽名並加註意見,此時被告詹舜翔早已知悉100年6月16 日簽呈左下方有「董事長 何」欄位,如被告詹舜翔認為核決權限無須至被告何壽川,基於其法律專業背景及熟稔永豐餘投控公司內部規定,應於會簽時便告知被告張金榜刪除,無須遲至證交所要求提供時始向被告張金榜確認;
③依據證人吳忠福證述,被告邱秀瑩始終不願意在100年6月16日簽呈上留下簽署姓名紀錄等情,可知被告邱秀瑩無非係因100年6月16日簽呈係為將YFY Global公司、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於100年1月3日以預付租金名義出金,轉為認購可轉換公司債,如在100年6月16 日簽呈上留下簽署紀錄將被追究責任;
④被告何壽川僅於100年6月16日簽呈「董事長 何」欄位之便條紙上簽署「SC」,當被告張金榜知悉證交所來函索取關於認購可交換債之簽呈及相關資料時,必然清楚100年6月16日簽呈上仍有「董事長 何」欄位,然被告何壽川時任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名義上則非永豐餘投控公司或元太公司之董事長,倘證交所得知100年6月16日簽呈上除有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即YFY Global公司、元太公司之子公司即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外,尚有被告何壽川之簽署欄位時,被告何壽川將被察覺其實際上主導上開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各投資850153萬美元之情事。
是被告張金榜以立可帶塗銷100年6月16日簽呈上簽核欄位「董事長何」之字樣,影印予以變造後交付證交所而行使之,被告詹舜翔、張金榜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應可信實。
㈣是被告張金榜、詹舜翔及其等辯護意旨前開所辯,應屬事後避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就「貳、犯罪事實五」被告廖怡慇所犯隱匿關於他人刑事被告證據罪部分㈠訊據被告廖怡慇固就客觀事實部分坦承不諱(見原審金重訴字卷〔二〕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惟辯稱:①被告廖怡慇在調查官搜索當天,把扣案的102年10月8日利潤分配表撕去一角,係因那份文件並非被告廖怡慇所製作,然上面卻又有被告廖怡慇之印章,其單純擔心日後會遭人誤會所為,但只有撕到日期,沒撕到名字,也沒撕到文件內容,被告廖怡慇並不清楚這會有什麼法律責任;
②此部分僅構成是他人刑事犯罪之證據,被告廖怡慇從偵查階段均充分對其行為表示悔悟並配合偵查;
③被告廖怡慇僅撕掉一角之文件並非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對應,該證據不僅是用來證明何壽川、李俊傑,也是用來證明廖怡慇,所以與構成要件不該當;
④而被告廖怡慇僅是撕下一角,並未符合湮滅、隱匿等構成要件;
⑤縱構成此部分犯行,亦應依刑法第167條諭知免刑等語置辯(見本院卷十一第30、130頁;
原審金重訴字卷〔二〕第140 頁、卷〔四〕第142、第167、168 頁反面;
本院及原審當事人書狀卷)。
㈡經查:⒈被告廖怡慇係三寶集團負責人李俊傑之配偶,並於調查局人員即證人黃致信於106年6月16日先前往被告廖怡慇之住處搜索後,由被告廖怡慇陪同前往三寶公司之辦公處所搜索,至三寶公司搜索時,被告廖怡慇先向證人黃致信要求檢視在其住處已遭查扣之102年10月8日分潤表,並於取得102年10月8日分潤表後,藉機撕下102年10月8日分潤表右上方載有「黃154副呈報何董、廖怡慇(蓋印)、2013.10.8 」之「2013.10.8 」日期部分,將之藏在三寶公司沙發椅夾縫中而隱匿等情,業經被告廖怡慇供承如前,並有106年6月16日扣押物編號L-1、證人黃致信證述意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四〕第68至72頁、卷〔七〕第16、17頁),應可認定。
⒉按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所謂「湮滅」係指湮埋滅失,在客觀上根本不能再發現,而「隱匿」則係指隱蔽藏匿,使暫時難以發現。
查被告廖怡慇於102年10月8日會後保留黃緒宗所製作102年10月8 日之利潤分配表(下稱:102年10月8日分潤表),被告廖怡慇會後請被告黃緒宗補充說明,104 年間被告黃緒宗又向其與被告陳品杉解釋過關於分潤表,被告廖怡慇亦曾併同李俊傑聽取被告黃緒宗等就計算方式及基礎,被告何壽川經檢舉後,向李俊傑表示不要分潤,再由李俊傑告知被告廖怡慇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廖怡慇於李俊傑因向被告何壽川尋求資金支援,而與被告何壽川達成分潤及回饋兩成之合意後,確已知悉該情。
故而102年10月8日分潤表可作為其配偶李俊傑之刑事證據,被告廖怡慇亦有認識無誤。
⒊次查,調查局人員即證人黃致信於106年6月16日持令狀執行搜索之順序係先至被告廖怡慇之住處,在被告廖怡慇陪同再前往三寶公司之辦公處所執行搜索。
而調查局人員即證人黃致信在被告廖怡慇住處搜索時,已扣得該102年10月8日分潤表。
衡諸常情,此次搜索既持法院搜索票所為,被告廖怡慇應能察覺與該102年10月8 日分潤表有關聯之李俊傑係已遭偵查機關開始偵查,其主觀上應已知悉該102年10月8日分潤表,屬於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故其以借閱名義向證人黃致信取得扣案之102年10月8日分潤表後,隨即撕下日期部分,藏匿在三寶公司之沙發中。
⒋而被告廖怡慇既未有參與99年12月28日李俊傑與被告何壽川約定分潤之會議,亦未參與102年10月8日分潤表之製作,其155於事後得悉上情,則該扣案之102年10月8日分潤表與其自身涉犯刑事案件實際上並無關係,該102年10月8日分潤表實際上係屬關係其配偶李俊傑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又其所撕下日期之部分,除能令其他相關證人回憶102年10月8日究竟發生何事而有該分潤表,進而釐清還原相關分潤基礎及研議分潤往來時序,如未被調查局人員發現102年10月8日分潤表上日期部分遭撕下隱匿,將來司法機關在釐清事實上必然會造成阻礙,故而其隱匿該102年10月8日分潤表行為,足以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亦明。
㈢被告廖怡慇雖未湮滅102年10月8日分潤表,但其將102年10月8日分潤表隱匿之行為業已該當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之構成要件,且102年10月8日分潤表實質上尚兼及被告何壽川、黃緒宗及李俊傑之犯罪證據,而早在106年6月16日檢調機關搜索三寶建設公司前,已有永豐金控公司內部人員檢舉永豐租賃公司涉嫌違法貸款給三寶集團,且此事亦早已經媒體大幅報導數月,衡酌被告廖怡慇最初雖不清楚「利潤分配」之事,惟其在參與102年10月8日會議之後以及聽聞被告陳品杉轉述以後,已知悉被告何壽川私下期約用永豐租賃公司借款金額分配利潤之不法犯行,是以被告廖怡慇主觀上當知悉檢調機關搜索三寶建設公司,主要係針對李俊傑等人涉嫌共同特別背信等犯行所為,而非僅針對其本人進行搜索。
從而,被告廖怡慇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廖怡慇僅為隱匿其本人之犯罪證據等語,尚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廖怡慇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至其所辯則均不足採信,其犯罪既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何壽川、邱秀瑩、張金榜、詹舜翔、劉思誠、黃緒宗、王玉玲等人於「貳、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之行為後,證交法第171條分別於9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及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而被告王玉玲、陳品杉、廖怡慇等人於「貳、犯罪156事實二」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又被告廖怡慇於「貳、犯罪事實四」行為後,刑法第16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茲分述如下: ㈠就「貳、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證交法第171條先後於9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①99年6月2日係配合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2項之增訂,修正第1項第1款規定增列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另同項第1款及第2款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項未修正;
②101年1月4日就第171條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僅於該條第1項第3款增訂須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 萬元之要件,並配合增訂第3項之罪,將第4、5、7 項之序文規定進行文字修正,此部分於本案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③107年1月31日修正第171條第2項,原條文:「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
參照107 年1 月31日修法之立法說明(略以):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為避免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
亦即本條第2項雖經前述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屬相同,僅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就「貳、犯罪事實二㈠永豐金控公司暨子公司GC公司、永豐銀行暨其子公司SPC 公司融資合計6,000萬美元」部分、「貳、犯罪事實二㈡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預付租金各850萬美元」,所受損害均逾新臺幣500萬元,不論修正前後均應處罰,此部分當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即應適用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就「貳、犯罪事實三」部分157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條文罰金刑之刑度各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貳、犯罪事實三」部分,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故無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㈢就「貳、犯罪事實五」部分刑法第16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條文罰金刑之刑度各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貳、犯罪事實五」部分,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故無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165條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罪名部分㈠核被告何壽川就「貳、犯罪事實二㈠永豐金控公司暨子公司GC公司、永豐銀行暨其子公司SPC 公司融資合計6,000萬美元」所為,係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及金控法第57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特別背信罪;
就「貳、犯罪事實二㈡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預付租金各850萬美元」部分,均係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
㈡核被告邱秀瑩就「貳、犯罪事實二㈡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預付租金各850萬美元」部分,均係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進而提出而行使之,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158㈢核被告劉思誠就「貳、犯罪事實二㈡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PVI等公司)預付租金850萬美元」部分,係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
㈣核被告張金榜就「貳、犯罪事實二㈡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預付租金各850萬美元」部分,均係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進而提出而行使之,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就「貳、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核被告詹舜翔就「貳、犯罪事實二㈡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預付租金各850萬美元」部分,均係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
就「貳、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核被告王玉玲就「貳、犯罪事實二㈠永豐金控公司暨子公司GC公司、永豐銀行暨其子公司SPC 公司融資合計6,000萬美元」所為,係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及金控法第57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特別背信罪;
就「貳、犯罪事實二㈡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預付租金各850萬美元」部分,均係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
另就「貳、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進而提出而行使之,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核被告黃緒宗就「貳、犯罪事實二㈠永豐金控公司暨子公司159GC公司、永豐銀行暨其子公司SPC 公司融資合計6,000萬美元」所為,係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及金控法第57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特別背信罪;
就「貳、犯罪事實二㈡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預付租金各850萬美元」部分,均係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
㈧核被告廖怡慇就「貳、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進而提出而行使之,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就「貳、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
㈨核陳品杉就「貳、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進而提出而行使之,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罪數部分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何壽川、邱秀瑩、張金榜、詹舜翔、劉思誠、黃緒宗、王玉玲,各自就所犯「貳、犯罪事實二㈠永豐金控公司暨子公司GC公司、永豐銀行暨其子公司SPC 公司融資合計6,000萬美元」、「貳、犯罪事實二㈡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預付租金各850萬美元」;
及被告陳品杉、王玉玲、廖怡慇間就「貳、犯罪事實三」部分,分別均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所謂「重覆性接續160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在同一場所內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何壽川係以一行為共同對永豐金控公司、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及金控法第57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特別背信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⒉被告邱秀瑩係以一行為共同對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及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加重特別背信罪。
⒊被告劉思誠係以一行為共同對元太公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加重特別背信罪。
⒋被告張金榜、詹舜翔係以一行為共同對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加重特別背信罪。
且就「貳、犯罪事實四」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161⒌被告黃緒宗、王玉玲係以一行為共同對永豐金控公司、永豐餘公司、元太公司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及金控法第57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特別背信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且被告王玉玲就「貳、犯罪事實三」所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等不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對於刑法第342條第1項而言,具有特別關係,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倘行為人之行為同時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擇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斷。
至於金融控股公司所涉為相關公司組織、業務財務規範,係為促進金融組織功能再造,發揮金融機構綜合經營效益,強化金融跨業經營之合併監理,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與證交法所規範之資金募集、公開發行公司監理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維持之目的有別,保護法益自有不同,然就刑法第342條第1項而言,則亦具有特別關係。
㈤修正前刑法342條第1項背信罪,分別與金控法第57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特別背信罪、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具有特別關係,業如前述,此部分既均經檢察官起訴,自無庸諭知變更法條;
另公訴意旨就被告何壽川、王玉玲、黃緒宗就如「貳、犯罪事實二」所示,並認涉犯金控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加重特別背信罪部分,因被告王玉玲、黃緒宗並非永豐金控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且被告陳佳興、游國治、劉錫螢、葉銳生、莊耀、邵茂龍、黃敏惠、陳欣芸等人,均分別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如後述無罪部分),而被告黃緒宗、王玉玲及同案共犯李俊傑亦非永豐金控公司職員,故被告何壽川、黃緒宗、王玉玲就「貳、犯罪事實二㈠永豐金控公司暨子公司GC公司、永豐銀行暨其子公司SPC 公司融資合計6,000萬美元」部分,僅該當金控法第51627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特別背信罪,然因金控法第57條第2項並非對特定身分之被害人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自非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故此部分亦無庸諭知法條變更。
四、檢察官起訴效力範圍之說明:㈠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就「GC公司接續違法放貸」部分,既已提及「不實發票」等情,則被告王玉玲、陳品杉、廖怡慇就如「貳、犯罪事實三」部分,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僅檢察官漏引起訴法條,屬檢察官起訴之範圍,。
㈡另就被告王玉玲所涉「貳、犯罪事實二㈡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預付租金各850萬美元」有關於處理租賃契約修改用印部分,然因此部分與其所涉「貳、犯罪事實二㈠永豐金控公司暨子公司GC公司、永豐銀行暨其子公司SPC 公司融資合計6,000萬美元」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是被告王玉玲及其辯護人辯稱此部分未經起訴,原審係為訴外裁判等語,尚有誤會。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固未提及被告邱秀瑩、張金榜就「貳、犯罪事實二㈠永豐金控公司暨子公司GC公司、永豐銀行暨其子公司SPC 公司融資合計6,000萬美元」所示有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使部分,但此部分應分別為檢察官所起訴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效力所及;
另被告何壽川在與李俊傑期約分配利益之情形下,仍使永豐金控公司子、孫公司貸款如附表二之起訴書附表2編號7-1部分。
但此部分應為被告何壽川犯如附表二之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7、編號8至12部分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酌。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漏未敘及如附表二之本表編號31之被告陳品杉、廖怡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檢察官既已敘明其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應由本院併予審酌。
163㈤本院並已告知被告何壽川、邱秀瑩、張金榜、王玉玲、陳品杉、廖怡慇前開罪名及所涉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55、274頁、卷四第248、249、293頁、卷八第39至44頁),對其等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附此敘明。
五、變更起訴法條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玉玲就如「貳、犯罪事實二㈠永豐金控公司暨子公司GC公司、永豐銀行暨其子公司SPC 公司融資合計6,000萬美元」部分,係涉犯修正前刑法342條第1項背信罪;
及認被告張金榜、詹舜翔就如「貳、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9款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而變造有關紀錄文件罪;
及認被告廖怡慇就如「貳、犯罪事實五」部分係犯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9款意圖妨礙司法機關調查而隱匿湮滅有關紀錄文件罪。
㈡被告王玉玲就如「貳、犯罪事實二㈠永豐金控公司暨子公司GC公司、永豐銀行暨其子公司SPC 公司融資合計6,000萬美元」部分,係與被告何壽川共犯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及金控法第57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特別背信罪。
㈢依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是行為人主觀上仍需認知係「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乙節無訛。
本案被告張金榜、詹舜翔雖有前開「貳、犯罪事實四」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但其等之所以提供經變造後之簽呈予證交所,乃因其等得知證交所來函,且觀諸函文內容係以證交所為機關名稱,衡諸常情,一般人見聞該函文時應均會認為係證交所來調閱資料,而證交所並非主管機關,尚難認被告張金榜、詹舜翔行為時已認知該函文屬主管機關即證期局委託證交所所為之業務檢查乙節無誤,故認被告張金榜、詹舜翔主觀上欠缺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之犯意,並不成立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9款之罪名。
是被告張金榜、詹舜翔就「貳、犯罪事實164四」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另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9款所稱「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之適用客體,參酌該條立法理由說明(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四〕第151頁),係參考美國沙賓法案(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針對會計師未依規定保存工作底稿者之情形所制定,其目的在於避免有無不實財務報表或審計處理事後勾稽困難,因此若非與審計事務或會計師業務有關之工作底稿、紀錄與文件,即非立法者於本條所欲規範之客體。
是被告廖怡慇固有「貳、犯罪事實五」所示隱匿關於他人刑事被告證據之犯行,但此102年10月8日之利潤分配表性質上與會計師查核或與審計事項有關之工作底稿、紀錄或文件等尚屬有別,被告廖怡慇自不成立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9款之罪名,而就「貳、犯罪事實五」部分,係犯刑法第165條隱匿關於他人刑事案被告證據罪。
㈤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並經告知被告王玉玲、張金榜、詹舜翔、廖怡慇前開罪名(見本院卷三第155、274頁、卷四第248、249、305頁、卷八第39至44頁),並使被告王玉玲、張金榜、詹舜翔、廖怡慇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等為答辯,對被告王玉玲、張金榜、詹舜翔、廖怡慇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㈡至㈣所示。
六、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㈠「貳、犯罪事實二㈠永豐金控公司暨子公司GC公司、永豐銀行暨其子公司SPC 公司融資合計6,000萬美元」部分:被告何壽川、黃緒宗、王玉玲與共犯李俊傑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緒宗、王玉玲雖未擔任永豐金控公司暨其子公司任何職務,惟該二人係與具有身分關係之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何壽川共同犯罪,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貳、犯罪事實二㈡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165(即YFY、PVI等公司)預付租金各850萬美元」部分:⒈被告何壽川、邱秀瑩、張金榜、詹舜翔、黃緒宗、王玉玲間就「貳、犯罪事實二㈡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預付租金各850萬美元」之特別加重背信部分,與共犯李俊傑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劉思誠就「貳、犯罪事實二㈡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PVI等公司)預付租金850萬美元」之特別加重背信部分,與前揭被告何壽川、邱秀瑩、張金榜、詹舜翔、黃緒宗、王玉玲,及共犯李俊傑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邱秀瑩、劉思誠「貳、犯罪事實二㈡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預付租金各850萬美元」所犯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與被告何壽川,分別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前揭⒈及⒉所示,被告黃緒宗、王玉玲、張金榜、詹舜翔雖非永豐餘投控公司之董事,惟該四人係與具有身分關係之永豐餘投控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邱秀瑩、元太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劉思誠、實質負責人即被告何壽川共同犯罪,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邱秀瑩、張金榜就「貳、犯罪事實二㈡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預付租金各850萬美元」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何壽川、黃緒宗、王玉玲利用不知情被告何壽川與李俊傑約定分配利潤事宜之永豐金控公司承辦人員犯「貳、犯罪事實二㈠永豐金控公司暨子公司GC公司、永豐銀行暨其子公司SPC 公司融資合計6,000萬美元」所示違背職務致使永豐金控公司受損害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⒎被告何壽川、黃緒宗、王玉玲、張金榜、詹舜翔、邱秀瑩利166用不知情之永豐餘投控公司承辦人員犯「貳、犯罪事實二㈡永豐餘投控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 Global公司)預付租金850萬美元」所示違背職務致使永豐餘投控公司受損害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⒏被告何壽川、黃緒宗、王玉玲、張金榜、詹舜翔、邱秀瑩、劉思誠利用不知情之元太公司承辦人員犯「貳、犯罪事實二
㈡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PVI等公司)預付租金850萬美元」罪事實二所示違背職務致使元太公司受損害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貳、犯罪事實三」部分:⒈就「貳、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二之本表編號7至9」部分,被告王玉玲、廖怡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就「貳、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二之本表編號10至31、46至52」部分,被告陳品杉、廖怡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貳、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張金榜、詹舜翔間就「貳、犯罪事實四」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刑之減輕說明 ㈠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⒈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
既稱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非繫於必須將其他正犯或共犯予以判決定罪,只要被167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情節並非明顯不合情理,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起訴該正犯或共犯,即有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黃緒宗於偵查中證述關於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共犯何壽川等人,復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載明於偵訊筆錄(見偵字卷〔九〕第148 頁),自應就被告黃緒宗所犯本案之罪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證交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部分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證交法第171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
參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證交法各該條之罪者,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
是此所稱之「犯罪所得」,自係指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又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黃緒宗、劉思誠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其無任何犯罪所得,故其之行為與證交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相符,爰依此遞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167條規定部分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廖怡慇係為共犯李俊傑之配偶,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部分168被告張金榜、詹舜翔、黃緒宗、王玉玲就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特別背信罪,係分別與具身分關係之被告何壽川、邱秀瑩及劉思誠共同實行之犯行,其等非犯本案主要決策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考量被告邱秀瑩、劉思誠等人係因被告何壽川、共犯李俊傑之緣故始涉入本案,其等涉案情節、角色分工,與被告何壽川或李俊傑相較為輕。
倘就被告邱秀瑩科以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7 年,被告劉思誠經本院依證交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最輕本刑仍達3年6月,因認被告邱秀瑩縱處以法定最低刑,被告劉思誠縱使依減輕後之最輕刑度論處,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應均足以引起一般常人之同情而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邱秀瑩酌減、劉思誠遞酌減其刑。
⒊至於被告黃緒宗已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證交法第171條第5項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張金榜、詹舜翔、王玉玲業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礙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169㈥刑法第62條部分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張金榜提出文件時,已係調查局人員持搜索票前往其居所搜索(見偵字卷〔九〕第309頁),自與刑法第62條規定不符。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GC公司等違法放貸予Giant Crystal公司及被告何壽川收取不當利益」部分,被告何壽川尚涉犯金控法第59條之向子公司交易對象收受不法利益罪嫌;
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101年至105年間「GC公司接續違法放貸予J&R 公司」部分,被告何壽川尚涉犯金控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加重特別背信罪、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101年至105年間「GC公司接續違法放貸予J&R 公司」部分,被告黃緒宗尚涉犯金控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加重特別背信罪嫌、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㈢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劉思誠尚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GC公司等違法放貸予Giant Crystal公司及被告何壽川收取不當利益」部分,被告廖怡慇涉犯金控公司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加重特別背信罪嫌、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101年至105年間「GC公司接續違法放貸予J&R 公司」,被告廖怡慇尚涉犯金控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加重特別背信罪嫌、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170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101年至105年間「GC公司接續違法放貸予J&R 公司」,被告陳品杉、王玉玲尚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且就被告王玉玲就「附表二之本表編號10至31、編號46至52」部分;
被告陳品杉就「附表二之本表編號7至9」部分,公訴意旨業已記載開立不實發票之旨(見起訴書第19頁),應認另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何壽川、黃緒宗、廖怡慇、王玉玲、陳品杉、劉思誠部分㈠被告何壽川及其辯護意旨略以:①公訴意旨並未證明被告何壽川有指示GC公司續為違法放款,各該被告間有事前合謀或分擔犯行;
②分期付款是具有經濟意義之融資方式,與一般放款實質意義接近;
③GC公司人員徵審流程均有依照內規,且其等掌握三寶集團之財務狀況與還款能力;
④金管會裁罰是誤認永豐金控公司有缺失,且行政罰鍰並非損害,並非被告何壽川有背信行為;
⑤公訴意旨並沒有證明被告何壽川有171收取不正利益,不成立金控法第59條之罪名等語置辯(本院卷十一第162至451頁;
本院及原審當事人書狀卷)。
㈡被告黃緒宗及其辯護意旨略以:當時其全力在上海加班工作,無暇參與申請貸款工作等語置辯(見原審當事人書狀卷)。
㈢被告劉思誠及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劉思誠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等語(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八〕第166至172頁)。
㈣被告廖怡慇及其辯護意旨略以:①李俊傑沒有答應利潤分配;
②三寶集團旗下之Giant Crystal 公司提供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足額擔保與高額利息;
③被告廖怡慇對三寶集團在中國之相關業務並不知情;
④以分期付款方式承作是GC公司方面自行決定,與被告廖怡慇無關;
⑤被告廖怡慇只是在用印申請書上簽名,被告陳品杉已作好簽名標籤用印,對於借款過程之細節,被告廖怡慇並不知情等語置辯(見本院卷十一第9至37頁;
本院及原審當事人書狀卷)。
㈤被告王玉玲及其辯護意旨略以:①卷附發票均有實際上相對應之機器設備,並非不實發票;
②而被告王玉玲生病後於103年1 月就離職,當時並沒有製作發票,此部分之發票均非被告王玉玲製作的,應均為被告陳品杉所製作等語置辯(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六〕第47頁、本院卷十一第9至37頁;
本院及原審當事人書狀卷)㈥被告陳品杉及其辯護意旨略以:①被告陳品杉不知道被告何壽川與李俊傑間有約定利潤分配;
②GC公司審核J&R公司、Jetking 公司係以有在營運之世紀靜安公司持有1788 大樓總資產作為評估對象,而非以J&R公司、Jetking公司;
③被告陳品杉無從得知GC公司內部評價方式、內部規定;
④分期付款之租賃業務是實務上常見之融資租賃模式;
⑤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品杉承認犯罪實有誤會;
⑥GC公司有於106年8月29日向J&R公司收取100 萬美元之補償金等語置辯(見本院卷十一第9至37頁;
本院及原審當事人書狀卷)。
172
四、經查:㈠被告何壽川、黃緒宗、廖怡慇、陳品杉、王玉玲等人關於其等所涉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GC公司等違法放貸予GiantCrystal公司及被告何壽川收取不當利益」部分及起訴書犯罪事實四101年至105年間「GC公司接續違法放貸予J&R 公司」部分;
被告劉思誠被訴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部分:⒈依金控法第59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17條第4項規定,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
可悉立法者係以行為人「收受」為成立犯罪之構成要件,然依卷內事證,雖能認定被告何壽川與李俊傑於99年12月28日約定以融資借款兩成(即1,200 萬美元)作為將來獲利計算之基礎,但尚難認定被告何壽川確已「收受」依該約定計算之不當利益;
且被告何壽川係以GC、SPC公司6,000萬美元之20%融資部分計算分潤獲利,其獲得利益高低係附隨於計算比例,與前揭Link Mart公司股權3.56%變賣後之實際金額,即有無扣除利息等爭議而有浮動,自非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7條第4項所稱之收受佣金、酬金或與此性質相同之不當利益等未承受報酬變動風險之固定金額。
是公訴意旨就前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GC公司等違法放貸予Giant Crystal公司及被告何壽川收取不當利益」部分所指被告何壽川涉犯金控法第59條規定部分,礙難成立。
⒉另公訴意旨所指起訴書犯罪事實四101年至105年間「GC公司接續違法放貸予J&R 公司」部分,被告何壽川固然未向不知情之永豐金租賃公司負責人或職員揭露其與李俊傑之約定分潤情形,然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何壽川於此一期間有向永豐金租賃公司負責人或職員為指示核貸或降低審核標準等行為;
且此一期間GC 公司繼續放貸予J&R公司部分,亦因租賃事業並非從事收受公眾存款後,就所取得資金進行投資收益,進而依約定給付不特定之存款者固定利息,性質與銀行173事業在資金投資運用上依據風險資產種類而分級規範而有不同,且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4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及保險子公司對下列之人辦理授信時,不得為無擔保授信;
為擔保授信時,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是GC公司既為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而非銀行子公司或保險子公司,自無準用銀行法關係人放款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游國治、劉錫螢、葉銳生、莊耀、邵茂龍、黃敏惠、陳欣芸核貸過程尚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理由詳如後述無罪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三寶集團方面之被告黃緒宗、廖怡慇、王玉玲、陳品杉知悉或與被告何壽川謀議,向不知情之永豐金租賃公司負責人或職員隱匿其與李俊傑之約定分潤情形,是被告何壽川、黃緒宗、廖怡慇於此部分並未該當金控法57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金控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犯加重特別背信罪、證交法第171條第1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或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被告王玉玲、陳品杉等人就此部分亦不該當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⒊至三寶集團方面,因被告王玉玲僅負責「附表二之本表編號7至9」動撥紀錄,則「附表二之本表編號10至31、編號46至52」之動撥紀錄與被告王玉玲無涉;
而被告陳品杉係負責「附表二之本表編號10至31、編號46至52 」之動撥紀錄,則「附表二之本表編號7至9」之動撥紀錄,與被告陳品杉無涉。
是被告王玉玲就「附表二之本表編號10至31、編號46至52」部分;
被告陳品杉就「附表二之本表編號7至9」部分,均不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⒋被告劉思誠被訴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部分,經查證人陳文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負責寫請款單,各層級長官核准了,我就匯出去等語明確(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三〕第355 頁),足悉元太公司之子公司Tech Smart公司、PVI Global公司、Dream Universe公司之請款單並非被告劉思誠所登載之內容,故被告劉思誠並未該當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174㈡被告廖怡慇部分之認定:⒈被告廖怡慇雖於102年10月8日知悉其配偶李俊傑與被告何壽川間已有約定分潤乙節,惟查證人即被告王玉玲於審理時證稱:廖怡慇後來只管臺灣的事情,她對1788大樓沒有作過決策,也沒有參與1788大樓興建過程之細節事項,我處理1788大樓之事務均是李俊傑下指示給我,廖怡慇沒有對我下過指示,廖怡慇也不會指示我使用境外公司的鋼印與Sign Bar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九〕第125、126、148頁),與證人即被告黃緒宗於審理時所證稱:102年10月8日會議前,關於利潤分配表之製作,廖怡慇沒有指示我怎麼做,我製作100年1月13日之初次分潤表時,廖怡慇沒有指示、我也沒有和廖怡慇討論,之所以於102年10月8 日發給廖怡慇,是李俊傑指示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八〕第408、409頁),可見被告廖怡慇於102年10月8 日前並未就參與李俊傑與被告何壽川間所為之約定,且未涉入利潤分配表製作等核心行為等節明確。
⒉證人即被告陳品杉於審理時證稱略以:104 年黃緒宗離職後,李俊傑要我跟黃緒宗要這份股權結構表之資料,我當時不知道黃緒宗為何在郵件中提及「郵件務必保密,否則會出大問題」,我收到檔案後關於向永豐金租賃公司借款6,000萬美元,不知道為何要拆成4,800萬美元、1,200萬美元,黃緒宗回答說是我們都是底下做事的人,是李俊傑指示他這麼作的,後來約距離我收到信(即104年4月10日)內之1、2個月內某日,我約了一個時間找黃緒宗來,廖怡慇也有一起來,黃緒宗在會議室和廖怡慇、我解釋6,000 萬美元為什麼要拆成兩筆,當時廖怡慇、我聽完黃緒宗解釋,覺得不可思議,因永豐金租賃公司收的利息已經很高,廖怡慇當時蠻生氣,當下有問是誰答應的,黃緒宗表示是李俊傑指示,廖怡慇就離開會議室,過了5至10 分鐘,我去找廖怡慇,廖怡慇說她打給李俊傑問「為什麼要做這樣的分配,利息已經那麼高了,還要分、分甚麼」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九〕第175159至162、191 頁),與被告黃緒宗於審理時所證稱:我後來103年10 月份後就沒有再進三寶公司,所以在離職或轉成顧問職時前,我想把我經手的東西都交代清楚,那次是廖怡慇找我去廖怡慇的辦公室或三寶公司會議室,用可擦掉的白板筆在玻璃板上計算,當時我計算報告對象只有廖怡慇,我向她解釋102年10月8日利潤分配表裡面的資料是怎麼演變而來及其他曾經手與財務相關之事項,我向廖怡慇報告這次,廖怡慇沒有做出指示,就只有聽而已,我不是很確定該次報告有無提到利潤分配,但利潤分配是何壽川那邊主導怎麼去做等語(見原審卷〔八〕第420至425頁)。
⒊綜合前揭證人證述意旨,被告廖怡慇身為李俊傑之配偶,並負責位於臺北之三寶公司財務事宜,掌管李俊傑私章,於證人即被告黃緒宗離職前,被告廖怡慇想了解三寶集團位於上海之相關財務事宜,符合事理常情,且其於102年10月8日明確知悉李俊傑與被告何壽川間有利潤分配表存在,此攸關三寶集團權益,故其於103年10 月間某日即找被告黃緒宗說明乙情,具可信性。
而證人即被告陳品杉前開證述內容前段,其收到郵件察覺租賃貸款額度被拆開而詢問被告黃緒宗部分,尚與事理常情相合。
被告廖怡慇當下表示已有高額利息負擔,再另予分潤不合理,難認被告廖怡慇參與並同意李俊傑與被告何壽川之分潤協議。
⒋是被告廖怡慇於102年10月8日知悉有利潤分配表,且於103年10 月間某日找被告黃緒宗說明,但未能證明被告廖怡慇事後能有主導該利益分潤表之製作,對於李俊傑與被告何壽川間關於利益分潤之約定、分潤表之製作部分,亦未見其有實行其他核心之參與行為,故被告廖怡慇與李俊傑、被告何壽川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尚存有合理懷疑乙情無訛,依罪疑惟輕原則,對被告廖怡慇為有利之認定。
㈢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何壽川、黃緒宗、廖怡慇、王玉玲、陳品杉、劉思誠等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各該部分,分別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176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無罪部分(即被告陳佳興、游國治、葉銳生、莊耀、劉錫螢、邵茂龍、黃敏惠、陳欣芸部分)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GC、SPC公司違法放貸6,000萬美元」被告陳佳興、游國治、葉銳生、莊耀、邵茂龍被訴分別違反金控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等罪嫌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GC公司接續違法放貸予J&R 公司」被告陳佳興、游國治、葉銳生、莊耀、劉錫螢、邵茂龍、黃敏惠、陳欣芸分別違反金控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等罪嫌部分;
以及被告黃敏惠、陳欣芸另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㈠GC公司、SPC公司違法放貸予Giant Crystal公司美金6,000萬元及何壽川藉此收取私人不當利益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之公訴意旨略以:⒈被告何壽川、廖怡慇、李俊傑為圖其等私人於1788大樓不動產投資利益,知悉李俊傑、被告廖怡慇若以Star City公司直接向永豐銀行借款,該借款為利害關係人放款,應提供十足擔保,然三寶集團在國內貸款額度甚高且無法提供符合銀行法第12條規定之擔保,但為取得收購美林基金股權所需資金,被告何壽川指示被告陳佳興研議改以李俊傑、被告廖怡慇個人設立之境外紙上公司Giant Crystal公司,向永豐金控公司旗下之GC 公司(登記資本額僅美元2,900萬元)及SPC公司等境外子公司辦理貸款。
被告游國治、陳佳興、葉銳生、莊耀、邵茂龍、黃敏惠及三寶集團李俊傑、被告廖怡慇、黃緒宗、王玉玲等人與被告何壽川共同基於意圖為何壽川、三寶集團不法利益及損害永豐金控公司、GC公司及SPC公司之背信等犯意聯絡,由被告何壽川直接指示被告游國治或透過被告陳佳興間接指示被告葉銳生、莊耀、邵茂龍、黃177敏惠配合辦理三寶集團之資金需求,先由被告陳佳興出面與三寶集團財務主管被告黃緒宗聯繫,使三寶集團以Giant Crystal公司名義,向GC公司、SPC 公司辦理融資事宜,李俊傑、被告廖怡慇遂指示被告王玉玲與負責承辦GC公司、SPC公司放款業務之承辦人被告黃敏惠聯繫放款細節事宜,由被告黃敏惠草擬放款架構後,向上陳報予被告葉銳生、莊耀、邵茂龍審核,再透過被告邵茂龍轉交被告游國治審核。
被告黃敏惠於99年12月6日擬定GC公司放款之額度為美金4,000萬元,經被告陳佳興協助規劃後,於99年12月16日增加放款額度至美金6,000萬元。
⒉被告游國治、陳佳興、葉銳生、莊耀、邵茂龍、黃敏惠,及三寶集團之李俊傑、被告廖怡慇、黃緒宗、王玉玲與被告何壽川等人均明知Giant Crystal公司為無實際營運之境外紙上公司,未落實評估該公司所提供之Star City公司28,200仟股之價值,且三寶集團雖提供坐落於臺北市長春路建物及停車塔設定第三順位為副擔保,然擔保值為「零」,又保證人三寶建設公司、李俊傑、被告廖怡慇本身亦有高額負債,債權擔保顯有不足,再原欲授信予三寶集團之額度從美金4,000萬元增加至6,000萬元,竟未額外增提其他擔保品,未實質考量GC公司之債權確保,復依據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GC公司亦同適用),對同一關係企業之債權總額,不得超過GC公司淨值50%,而GC公司第3季淨值為美金3,172萬元,此次核貸後三寶集團境外公司在GC公司總貸款額度將高達美金8,050萬元,嚴重超過GC公司淨值,對GC公司產生高度放款風險之損害,卻因知悉被告何壽川為Star City 公司股東、證人張杏如為Star City公司董事,1788 大樓建案係被告何壽川、李俊傑共同投資興建,被告黃敏惠仍將此案呈交被告莊耀、葉銳生審核後,提交GC公司董事會議決。
⒊被告游國治、陳佳興受被告何壽川指示,由被告游國治於99年12月30日之GC公司2010年第12次董事會,未實質審核即通178過Giant Crystal公司此次貸款美金4,500萬元,且被告游國治另與被告陳佳興、不知情之董事即證人江宏仁於99年12月31日之SPC公司董事會中,未實質審核即通過Giant Crystal公司貸款美金1,500萬元,總計美金6,000萬之貸款,被告何壽川因而獲得融資金額兩成即美金1,200 萬元所佔Link Mart公司股權3.56%分配利潤之不當利益。
而於100年1月3日放款時違背其等任務,因而致GC公司承受超過其淨值2.5 倍高度風險之損害(嗣後此筆貸款於102年4月間,以臺銀聯貸案貸得資金償還完畢)。
㈡GC公司於101年至105年間持續違法放款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之公訴意旨略以:⒈被告何壽川與李俊傑、廖怡慇共同投資1788大樓後,在該大樓尚未賣出獲利之前,需支付大額之營運週轉金及向金融機構(包括臺銀聯貸案、GC公司)貸款應付之利息,被告何壽川為順利獲取投資1788大樓出售後之預期利潤分配,遂指示被告陳佳興繼續擔任三寶集團向GC公司貸款之聯絡窗口,協助解決三寶集團在GC公司之融資問題,而被告游國治、陳佳興、葉銳生、莊耀、劉錫螢、邵茂龍、黃敏惠、陳欣芸及三寶集團之李俊傑、被告廖怡慇、黃緒宗、王玉玲、陳品杉等人因知悉1788大樓係被告何壽川、李俊傑所共同投資興建,為持續供應1788大樓出售前之營運週轉金,竟與被告何壽川承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被告何壽川、三寶集團不法利益及損害永豐金控公司、GC公司之背信等犯意聯絡,均明知三寶集團之境外紙上公司J&R公司、Jetking公司無實際營運且還款能力不足,竟違背其對永豐金控公司、GC公司所負忠實義務,嚴重違反授信5P原則〔即借款戶(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還款來源(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及授信展望(perspective ),詳如起訴書之表2〕與內部控制制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101年至105年間(於101年6月15日2012年第2次臨時董事會、101年6月26日2012年第6次董事會、101年11月27日2012年第11次董事會、117901年12月25日2012年第12次董事會、102年9月30日2013年第9次董事會、103年6月24日2014年第6次董事會、104年2月4日2015年第1次董事會、104年3月24日2015年第3次董事會、104年6月30日2015年第3次董事會、105年3月11日2016年第2次董事會、105年4月27日2016年第4次董事會核給三寶集團之J&R 公司鉅額授信額度),接續違背其等職務行為如下:⑴未徵提J&R公司、Jetking公司財務報表並落實徵信調查作業,違反GC公司交易業務管理手冊內規:GC公司雖有製作徵信報告,惟未徵提授信對象J&R公司、Jetking公司之財務報表,以分析借戶之營運償還能力,僅分析保證人三寶建設公司及世紀靜安公司之營運現況與還款能力,另未分析保證人即被告李俊傑及廖怡慇之財力,未充分掌握借戶財務狀況及還款能力,核未落實徵信作業,與GC公司所訂交易業務管理手冊第四章二(二)「客戶應提供之相關資料包括:…,足以適切表達客戶營運狀況之財務資料供財務分析之用」規定不符。
⑵明知J&R 公司無營業收入,且未查證發票交易真實性,逕以三寶集團自行開立之發票即作為動用額度之依據,且未確實審核借款用途,致借款用途與資金流向不符:①1788大樓已於100年5月落成,100年9月取得使用執照,三寶集團根本無建造機器設備及原物料之需求,批覆書內標的物記載「為建造不動產用之相關機器設備或原物料」,卻未辦理任何機器設備現場履勘、設質及鑑價,且為配合GC公司撥款作業需要,應被告黃敏惠、陳欣芸之要求,李俊傑、廖怡慇指示王玉玲、陳品杉自行開立額度共計為美金1.39億元之不實發票(如購置機器設備、變電盤、不斷電系統、機電空調設備、防震材料、原物料等不實名義),由被告廖怡慇在INVOICE之Authorized Singature欄位上簽署其英文名字或蓋用李俊傑印章後,將該等不實發票交予GC公司,作為動用額度之依據。
②另J&R公司登記資本額僅美金20萬元且無營業收入,實無繳180息還款能力,J&R公司支付GC公司貸款之利息,亦係由GC公司提供貸款支應,GC公司未實質審查J&R公司之還款能力,造成貸款風險持續升高之損害。
③三寶集團未依承諾如期出售上海不動產,卻未採債權保全措施,反而增貸美金4,800 萬元,又未依批覆書條件向三寶集團收足補償金:本案還款來源主要依賴三寶集團出售1788大樓,惟GC公司於104年2月4日以1788大樓預計於104年6 月完成出售為由,同意增貸美金840萬元作為出售期間營運週轉金使用,並於104年3月24日要求該集團須於104年4月1日前提供簽署完成出售1788大樓之補充諒解備忘錄,惟三寶集團於104年6月並未如期完成出售,渠等卻未採取任何債權保全措施,反而於104年6月30日繼續增貸美金4,800萬元,造成GC公司貸款風險逐級提升之損害。
105年4月27日經董事會核准要求三寶集團於105年10月20日前提供三寶集團與買方簽訂1788大樓股權買賣合約,如未完成須支付本金餘額之1%做為補償金,惟三寶集團於105年11月30日仍未提供1788大樓之買賣合約,渠等遲至105年11月24日始收取違約補償金美金36萬元,餘美金100萬元仍未收取,亦未採取相關債權保全措施,無從降低GC公司之貸款風險。
④依GC公司交易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對單一交易對象信用風險額度不得超過公司淨值30%(101、102年為50%),惟101年至105年間,被告游國治、莊耀、劉錫螢等卻一再同意核給J&R公司貸款,各年度累計貸款餘額高達美金9,657萬元、9,889萬元、1億1,300萬元、1億7,700萬元、1億3,800萬元,占GC公司各年淨值221%、182%、171%、224%、148%,而於批覆書及董事會決議內,均未就核貸額度大幅超逾單一企業無擔保信用風險限額之理由、對信用風險影響及擬採取之風險抵減措施進行評估說明,核予遠超過GC公司淨值及風險承擔能力之額度,使GC公司受有損害。
181⑤被告游國治身兼永豐金控公司董事、永豐金租賃公司董事長;
被告陳佳興身兼永豐金控公司董事會秘書處經理、永豐金租賃公司董事。
被告何壽川為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
渠等3 人對於永豐金控公司及被告游國治、陳佳興對於永豐金租賃公司均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GC公司借款予三寶集團上開鉅額資金之相關重要交易資訊,應有向永豐金控公司董事會、永豐金租賃公司董事會揭露及說明之義務,俾利永豐金控公司董事會、永豐金租賃公司董事會掌握GC公司上開貸款案之真實風險及利益歸屬,詎何壽川隱匿其與三寶集團共同參與投資1788大樓及與李俊傑約定分配利潤之情事,被告游國治、陳佳興亦隱匿何壽川與三寶集團共同參與投資1788大樓之情事,甚且:金管會於102年7月9日,就GC公司對J&R公司核貸無擔保交易額度29.1億元之情事提出檢查意見,認「GC公司對J&R公司核貸無擔保交易額度29.1億元,達公司淨值158.8%…已超過內規對單一客戶無擔保不得超過10%之規定…」,被告何壽川、游國治、陳佳興先後於103年1月24日、103年4月25日永豐金控公司103年第1次、第4次董事會討論上開議案時,均未據實揭露被告何壽川參與投資1788大樓及與李俊傑約定分配利潤之事。
金管會於103年12月2日,就GC公司對J&R 公司辦理無擔保之分期付款交易有徵信之缺失、未掌握客戶資金用途之缺失、未詳加確認交易真實性之缺失等檢查意見,被告何壽川、游國治、陳佳興先後於104年1月29日、104年4月24日永豐金控公司104年第1次、第4 次董事會討論上開議案時,猶未據實揭露被告何壽川參與投資1788大樓及與李俊傑約定分配利潤之事。
於105年10月21日永豐金控公司105年第10次董事會由稽核室追蹤報告上開金檢缺失,以及於105年12月23 日永豐金控公司105年第12 次董事會由稽核室專案報告多家媒體揭露關於三寶集團之超貸案件時,被告何壽川、被告游國治、陳佳興182仍持續隱瞞被告何壽川參與投資及與李俊傑約定分配利潤之事,未向永豐金控公司董事會據實揭露上情,致永豐金控公司歷次董事會均在資訊不完整之情況下,未能確實討論上開貸款案之真實風險及利益歸屬,未適時採取措施,致永豐金控公司長年受有高度貸款風險之損害。
⑥GC公司對於資本額僅美金20萬元、無實際營業、無財報之J&R公司,於105年第1季放款金額達53億4,900萬元,其中無擔保放款高達52億7,800 萬元,且為永豐金控公司最大之單一借款戶,惟J&R公司不僅未持有1788 大樓任何股權,且擔任保證人之三寶建設公司、李俊傑及被告廖怡慇於國內外亦負債龐大,貸款所應支付之利息,實際上亦由GC公司貸款額度中予以支應,還款能力實有重大疑慮;
J&R 公司本金到期,GC公司董事會竟於105年12月29日核准部分本金展延,又於106年6月30日J&R公司部分到期本金及應收違約款項約美金1,433萬元到期未還,GC公司(臨時)董事會竟於當日又核准再展延至106年9月20日,展延期間竟免予繳息,重大曝險高達美金1.34億元,被告何壽川等人為使被告何壽川謀取其私人獲取1788大樓股權及利潤分配之利益,造成永豐金控公司、永豐金租賃公司及GC公司承擔極大信用風險之鉅額損害。
復GC公司辦理三寶集團授信違反授信5P原則與內部控制制度,永豐金控公司未有效建立及未落實執行對子公司監督管理制度,且未落實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違反金控法第51條規定,依金控法第60條第16款,遭金管會於106年4月11日裁罰永豐金控公司1,000萬元,致生損害於永豐金控公司。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佳興、游國治、劉錫螢、葉銳生、莊耀、邵茂龍、黃敏惠、陳欣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七之證據清單列表內容等為其論據。
而訊據被告陳佳興等8人就前開公訴意旨所指內容,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其等辯護意旨分述如下:㈠被告陳佳興及其辯護意旨略以:183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部分:①97年至今,被告陳佳興從未擔任過被告何壽川之特助,反觀永豐金控公司於96年第8 次董事會曾決議通過證人張晋源擔任永豐金控公司董事長之特別助理;
②98年7 月28日被告張金榜寄予被告王玉玲郵件後,均係證人張晋源與被告黃緒宗聯繫,99年10月被告陳佳興才因被告黃緒宗請託而評估美林證券股價價值事宜;
99年10月所作的評價報告並非協助三寶資金規劃,陳佳興亦非為與三寶間之聯絡窗口;
③被告陳佳興是因證人張晋源引介才與三寶集團有所接觸,並非因被告何壽川指示協助、參與三寶集團收購美林證券股權;
④被告陳佳興並無處理被告何壽川個人事務及投資事宜,99年12月三寶集團向永豐金租賃公司提出融資過程,被告陳佳興絕無介入,亦無影響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SPC 公司對三寶集團融資案之評估;
⑤被告黃緒宗並未給過被告陳佳興利潤分配表,被告陳佳興於105 年僅代被告何壽川為詢問被告張金榜關於永豐餘之總數比例,其事前並不知被告何壽川私人投資一事;
⑥GC公司、SPC公司99 年貸放Giant Crystal公司美金6,000萬元融資案,被告陳佳興沒有介入承作過程,影響融資評估方式也無影響提交擔保品之方式,而該融資案之擔保品包含Star City 公司原擔保股權(即4200萬股,市值約美金1億元)、Star City公司新發行(2820萬股)、三寶公司所有長春路大樓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確實已有足額擔保;
⑦被告陳佳興並非何壽川之特助,其擔任秘書處副總經理主要是協助秘書處的專案規劃推動、董事會會務、機要之處理與追蹤,並未介入租賃融資之研議內容;
並無拿到利潤分配表,只是代為詢問總數的比例,並不知道何壽川有無投資1788大樓或者有分潤之情事。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①被告陳佳興於永豐金租賃公司僅曾擔任監察人及董事,從未擔任GC公司董事,亦未曾擔任永豐金租賃公司及GC公司業務、徵審部門、交易管理委員會等相關職務,故未參與J&R公司、Jetking 公司貸款案徵審及184承作條件研擬過程,對各該融資申請案細節均不知悉;
②J&R公司、Jetking公司貸款案承作過程均屬合法、合規,其中分期付款方式之標的物並非擔保品,GC公司超限部分合乎永豐金租賃公司交易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但書,融資款項之資金用途並非記載於標的物欄位,且以營運週轉金得以支付利息;
③三寶集團不但全數清償GC公司貸款,且全數支付1%補償金;
④被告陳佳興於永豐金控公司秘書處之工作是擔任副總經理,協助秘書處重要專案之規劃推動、董事會會務與機要之處理、追蹤,從未以永豐金租賃公司董事身分列席永豐金控公司董事會,僅以會務人員身分列席,沒有參與討論及發言權限,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
⒊法律適用部分:①本案並無金控法或證交法之特別背信罪之適用;
②被告陳佳興對永豐金控公司或GC公司有何職務義務、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及違背何規範,公訴意旨舉證不充分;
③被告陳佳興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如其有不法意圖,何以永豐金租賃公司業務人員仍不斷地增加融資利率、要求徵提擔保品、收取違約補償金;
④本案明顯有經營判斷法則之適用;
⑤本案借款主體是Giant Crystal公司,並無關係人交易;
⑥本案融資並無造成永豐金控公司或GC公司受有損害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九第229至268頁、原審當事人書狀卷〔十八〕第363至498頁;
原審金重訴字卷〔四〕第7頁、卷〔十八〕第352至403頁)。
㈡被告游國治及其辯護意旨略以:①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所承作三寶集團之案件,有經營判斷法則之適用;
本案係經過5P原則評估及風險管控而為放貸,無損失且有豐厚利益,何壽川亦無為任何指示;
②GC公司董事會所做之決策並沒有違反永豐金租賃公司之交易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
③被告游國治只有參與附表二之起訴書表2編號3至10部分,其判斷時充分考量授信5P原則,本案GC公司所承作之案件沒有違背職務、也沒有造成損害;
④被告游國治並不知道被告何壽川有投資1788大樓,其過程中有隨時注意三寶集團之營運185狀況;
99年12月23日郵件只是通知可以繼續審查三寶案及告知何壽川的參考資訊,並不知悉何壽川有投資1788大樓;
⑤被告游國治是永豐金控公司之子公司即永豐金租賃公司之董事長,並不適用金控法;
⑥被告判斷符合商業判斷法則,三寶集團的Giant Crystal公司來融資符合金融實務,且經評估GC公司的擔保品價值充足,三寶集團之授信展望良好,均符合5P原則之判斷,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情形;
⑦GC公司已經拿4200萬股的StarCity公司股份做為擔保品,並不是檢察官所稱毫無擔保品的情狀;
授信展望的部分,三寶集團營運非常良好,租賃可以收到8%到12%的利息,對於租賃業來講當然是授信展望良好;
在本案裡,GC公司獲得20億元以上的利息;
⑧金檢報告與永豐金租賃交易業務管理手冊不相符,交易管理辦法第7條但書已經載明,超過限額是送董事會議決,本案亦有進行評估,並無違反法規;
⑨依照金控法第53條、第56條規定,金控只有在特定的狀況下,會對於他的銀行子公司或是保險子公司或是證券子公司進行籌資或增資,並不及於租賃子公司;
⑩債權保障部分,GC公司有要擔保品,從批覆書就可以看到從大本票、股權到不動產抵押,其實各式各樣的擔保品都有,也符合租賃業的一般標準等語置辯(見本院卷十第347至389頁;
原審當事人書狀卷〔十七〕第27 至155頁、卷〔十八〕第321至361頁;
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八〕第134至141頁)。
㈢被告劉錫螢及其辯護意旨略以:①被告劉錫螢釋出於為GC公司追求績效之動機,並無對GC公司有任何損害之意圖;
②被告劉錫螢並不知道被告何壽川有投資1788大樓之情事,也不知道被告何壽川、李俊傑二人有約定分配利潤;
③被告劉錫螢沒有參與分期付款業務之發票審核動撥階段,其所為分期付款之建議是通案性之建議;
④審案過程中,交易管理委員會均有切實地對風險進行管理與評估;
⑤被告劉錫螢所為之判斷應符合經營判斷法則;
⑥刑法上之背信罪屬於實害犯,本案並沒有任何損害;
⑦被告劉錫螢在103年到106年這段期186間擔任GC公司的董事,同意本案繼續核貸,租賃業與銀行性質不同,借新還舊是金融授信的常態,本件是專案融資,租賃業可用較彈性的方式設計融資方案,本案永豐金租賃有實質審查因應風險去徵提擔保品,並隨風險高低調整額度;
⑧三寶集團是永豐金租賃老客戶,紀錄良好,且1788大樓在劉錫螢103年進入GC公司董事會時已經完工,並無高風險;
⑨105年12月29日GC公司的董事會的確有核准展延部分的額度,但1788大樓的價值在當時仍然持續上漲,也有徵提北投雅樂軒酒店作為貸款案之擔保,106年因為三寶集團確定要出售1788大樓,所以才再次核准展延額度,只要三寶完成後續作業,就可全部清償,本案是一個正常合理的商業決定;
⑩GC公司在105年4月27日也用課予補償金之方法,來督促1788大樓出售,不是只用擔保品,使用種種的方法來督促這專案的成功,即1788大樓賣掉,然後清償所有的借款,用課予補償金的方法來進行債權保全,三寶集團雖並沒有如期出售,因此產生補償金,而補償金136萬美金已全數繳納完畢;
⑪內規要求是足以適切表達客戶營運狀況之財務資料,所以借款名義人即使是無實際營運公司,徵提資料就會是背後主要營運,可以適切表達客戶營運狀況的財務資料;
本案交管會與董事會均有發揮職能,金檢報告書稱董事會不能兼任交管會委員,與背信罪構成要件無關;
⑫卷內有關利潤分配表之間相關的電子郵件或通訊,沒有一個有以被告劉錫螢為收件者或是副知被告劉錫螢的情事,被告劉錫螢也從未跟元太公司、永豐餘投控公司接觸,也沒有涉及到跟發票動撥或是跟發票開據有關的階段跟工作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九第337至365頁;
原審當事人書狀卷〔十六〕第367至403頁、卷〔二十〕第287至320 頁、卷〔二十四〕第395至461頁、卷〔二十五〕第9頁至第85頁)。
㈣被告葉銳生及其辯護意旨略以:①租賃業務性質與銀行並不相同,其未收受大眾資金,屬於高風險、高報酬、高競爭之行業;
租賃公司依照法規及承作風險進行評估,為合法行187為,且金控法所規範的對象並不包括租賃子公司,規範對象僅限於銀行子公司跟保險子公司,永豐金租賃公司承作本案的時候,實際上也符合十足擔保跟相關條件;
②背信罪是實害犯,而非危險犯,本案並沒有損害,縱依德國學說理論也不會成立背信罪;
③被告葉銳生並不知悉被告何壽川有投資1788大樓,也不知道被告何壽川有和被告李俊傑約定分潤;
被告擔任經理時對於案件均會有詳細調查評估,並無接受任何指示,並無背信問題;
④被告葉銳生確實有去上海看1788大樓之施工狀況,GC公司業務人員、徵審人員承作案件時均有依照規定辦理,符合經營判斷法則,客觀上沒有違背職務行為、沒有損害,GC公司有豐厚之利潤,況其主觀上並沒有背信犯意;
⑤被告葉銳生於102年8月31日便離職,其後部分均與被告葉銳生無關;
⑥三寶集團找永豐金租賃貸款是因可以省下設定費,且舊債新償是正常財務規劃,不能以金檢報告有缺失作為背信罪有無的認定依據等語置辯(見本院卷十第347至389頁;
原審金重訴字卷〔二〕第184至190頁;
原審當事人書狀卷〔十八〕第259至319頁)。
㈤被告莊耀及其辯護意旨略以:①租賃公司之業務性質與銀行不同,GC公司承作三寶集團申請融資案件,均符合經營判斷法則,永豐金租賃公司有規範作業流程,員工均按照規範流程進行,全卷沒有被告莊耀受到高層指示之任何證據,本案過程並沒有高層指示;
還款來源是1788大樓,還款能力的評估就應該考慮三寶集團的整體,有無徵提J&R公司或Jetkinng公司財報不影響租賃公司已經落實徵信李俊傑和廖怡慇的財力;
②GC公司人員承辦案件過程中均符合永豐金租賃公司之交易管理手冊;
GC公司借款給Giant Crystal時,作業的過程全部都是依照交易管理辦法、交易業務管理手冊辦理;
③被告莊耀主觀上沒有背信犯意、圖利加害意圖,其與GC公司人員承作三寶案件甚至為了公司利益要求高利息及諸多擔保,客觀上亦沒有違背任務,反而有獲利,沒有造成GC公司損害;
④Giant Crystal公司作為借款人,是因為有結構上188的需要,所以並不是有刻意規避利害關係人的意思;
再張杏如事前評估並非利害關係人,卷內證據也沒有顯示任何有要規避的情事,本案並非利害關係人的交易;
⑤被告對於何壽川有投資及與李俊傑之間有所為分配利潤的情事並不知情,客觀上並無收到分潤相關的電子郵件,另也有提高借款利率,並無背信主觀犯意;
⑥借款金額超過GC公司淨值,這些案件在租賃公司都會交到交管會、董事會報告,且交管會也會先行處理,即使將款項借出去,對公司來說並不是無法承受的風險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九第229至268頁;
原審當事人書狀卷〔十七〕第393至408頁、卷〔二十六〕第385至474頁)。
㈥被告邵茂龍及其辯護意旨略以:①被告職務從89年到102年9月只是游國治秘書,工作內容僅為轉達同仁意見及相關庶務,並未參與GC放貸6千萬之過程;
且被告邵茂龍擔任被告游國治秘書工作時,僅有負責轉寄郵件;
②被告邵茂龍於102年9月以後擔任徵審處長時,徵審處並無核決或不同意借款之權限,僅能把徵信審查的意見提交核決權限單位做出最後決定;
且本案已遵守5P原則,徵審報告均有完整記載相關評估,已充分於徵審報告揭露風險訊息,符合交易業務手冊;
報告是以三寶集團實際營運公司也就是三寶建設跟上海世紀靜安做為分析主體,這方式反而更能評估真正風險,也比只分析J&R紙上公司財報更能實際表達借款人營運與財務狀況,以及償還能力;
用借款來清償利息並不代表還款能力就有問題或貸款用途不正當,用借款來清償利息更是建設業在大樓出售前的常態,我國法令跟永豐金租賃公司的規範都沒有限制借款不能用來繳納利息;
③被告邵茂龍並不知悉被告何壽川、李俊傑二人有約定分潤之事,其沒有參與犯罪事實,其徵審過程中均有符合授信5P原則;
④被告邵茂龍客觀上並沒有違背職務,沒有造成損害,主觀上也沒有損害GC公司之犯意等語置辯(見本院當事人書狀〔十七〕第165頁至第262頁、第409頁至第498頁;
本院當事人書狀卷〔十八〕189第9頁至第257頁)。
㈦被告黃敏惠及其辯護意旨略以:①被告黃敏惠為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之第一線業務人員,其位居邊緣角色,參與程度情節甚輕;
一開始的借貸四千萬與後來的六千萬係不同的時空背景,因Star City後來需買下買林全部股份而需求改為六千萬,永豐金租賃有開相當的借款條件,並無所謂高層施壓;
②租賃業人員所考量之授信5P原則,會隨著時間、階段不同而有不同認定之標準,從1788大樓開始興建至興建完工,被告黃敏惠均有徵提擔保、確保還款來源;
③且當時之所以承作三寶集團之申請案件,是因為三寶集團旗下之三寶公司是老牌的建設公司,其所提供之債權擔保超過100 %,並依據戴德梁行評估1788大樓價值人民幣53億元;
六千萬的擔保品價值實際並非零,在三寶集團向永豐銀行借貸後,還掉第一順位國泰銀行之借款後,永豐金租賃就變第二順位,擔保價值就不是零,且增資後讓Star City公司取得股權後,永豐金租賃就可以取得股權作為擔保品,本案有做貸後管理,被告也有進行風險評估,控制風險,讓公司在可控風險下賺取利潤;
④對比臺灣銀行與三寶集團間之自貸案及聯貸案所使用之授信5P原則的標準,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所採取之標準亦符合授信5P原則;
永豐金租賃是在金控下,所以有與其他租賃業不同之部分,例如會去做訪談,永豐金租賃是依客戶營運情況評估是否可以正常營運。
評估三寶集團並無將投資至其不了解之產業,於資金用途部分,亦有確認三寶集團係要投資至大陸,此部均有清楚記錄,並非不顧5p原則;
⑤被告黃敏惠主觀上沒有背信犯意、圖利加害意圖,客觀上亦沒有違背任務、造成GC公司損害;
⑤永豐租賃公司之分期付款項目有一標的物,標的物之存在是重要的,在與客戶交易前會先確認客戶公司登記資料,客戶也會給我們財報,以此確認有實質控制公司,而在案件往來之初期,永豐租賃公司主管及審查人員也都有去看現場,1788大樓基地存在,且還在建造中,承作期間較長,我們都有了解190營運狀況,例如:建造程度、封頂、建造後出租狀況,還有相對應公司之財報與估價報告,透過資訊比對確認說1788大樓相關設備確實存在;
當時係信任三寶集團有權開立相關發票,並無發票不實之問題;
動撥的時候要拿發票,確認完資料後動撥,公司也有檢核這些發票的要件經過層層確認之後,才能撥款;
⑥本案並無規避利害關係人交易,係因股權結構問題才透過Star City最主要的大股東Giant Crystal公司借錢,使Star City公司得以因此用增資的方式,取得美林股份,本案的擔保品其實是Star City公司的股票,Dynabasic公司股東為張杏如,但被告有透過公司流程討論,因本案交易主體為Giant Crystal公司,張杏如於本案並非利害關係人,並無迴避問題;
且即便可能有利害關係人問題,銀行法第33條之4並非禁止利害關係人交易,僅是有條件限制,要取得足額擔保,因此縱經認定屬關係人,本案也符合利害關係人之交易條件;
⑦被告黃敏惠係依照永豐金租賃內部交易管理的流程進行動撥,本案用以撥款給三寶的發票,與永豐金租賃歷來與其他公司交易的發票雷同,被告黃敏惠跟陳欣芸拿到三寶集團提供的發票時,已經通過財報確認、訪廠,符合分期付款的資格才會做,然後也相信開這發票的真實性,公司內部也沒有要求需要做其他的核實事項,主觀上被告黃敏惠並無明知發票不實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九第29至83頁;
原審金重訴字卷〔六〕第30、31頁;
原審當事人書狀卷〔五〕第283至290頁、卷〔六〕第1至55頁反面、卷〔十七〕第263至364頁、卷〔二十五〕第93至498頁)。
㈧被告陳欣芸及其辯護意旨略以:①被告陳欣芸只有從事附表二之起訴書表2編號4至7部分,並沒有負責同表之編號10至12 部分;
②被告陳欣芸主觀上沒有背信犯意,客觀上沒有違背任務,其承作過程均依照永豐金租賃公司之交易管理手冊;
③分期付款之形式是租賃業實務運作常見之方式;
④GC公司承作三寶集團之申請貸款案件均符合經營判斷法則;
⑤告陳欣芸均係依照交易管理手冊及永豐金租賃公司內之學長191姐教導而告知三寶公司發票開立,並無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⑥三寶公司的分期付款跟其他案件的SOP都是一樣的,當三寶公司提供發票時,1788大樓跟寧波那邊都有這些標的物,在核准額度的前置作業都審核完成,三寶公司要動撥額度時就要提供公司規定的文件,被告拿到之後會先檢查這些文件,如果都沒有問題的話會交給文審管理科做審核,文審管理科也會再把所有的動撥文件整份給主管們簽核,一切都沒有問題公司才會撥款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九第29至83頁;
原審當事人書狀卷〔十四〕第51至74 頁、第365 至392頁)
三、經查:㈠永豐金控公司暨子公司GC公司、永豐銀行暨其子公司SPC 公司融資合計6,000萬美元部分:⒈三寶集團其下之境外紙上公司J&R公司、Jetking公司於附表二之「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12」部分所示之時間向永豐金租賃公司借款,並經永豐金租賃公司所屬子公司GC公司予以核准如附表二之「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12」部分所示之款項。
上開各該貸款分別於GC公司101年6月15日之第2 次臨時董事會、101年6月26日之第6次董事會、101年11月27日之第11次董事會、101年12月25日之第12次董事會、102年9月30日之第9次董事會、103年6月24日之第6 次董事會、104年2 月4日之第1次董事會、104年3月24日之第3次董事會、104年6月30日之第6次董事會、105年3月11日之第2次董事會、105 年4月27日之第4次董事會核准通過。
⒉GC公司之業務人員為辦理分期付款售後買回之借款作業,要求三寶集團開立發票,三寶集團之負責人員依GC公司要求,交付GC公司開立共計美金1.39億元之設備發票。
⒊三寶集團原於104年2月4日向GC公司表示1788大樓預計於104年6月完成出售。
GC公司同意增貸美金840萬元作為出售期間之營運週轉金使用,並於104年3月24日要求三寶集團須於104年4月1日前提供簽署完成出售1788 大樓之補充諒解備忘192錄;
惟三寶集團於104年6月並未如期完成出售,GC公司於104年6月30日繼續增貸美金4,800 萬元。
其後105年4月27日經永豐金租賃公司董事會要求三寶集團於105年10月20 日前提供三寶集團與買方所簽訂1788大樓股權之買賣合約,如未完成須支付每半年本金餘額之1% 做為補償金,然三寶集團遲至105年11月30日仍未提供1788 大樓股權之買賣合約,GC公司於105年11月24日始收取違約補償金美金36 萬元,其餘補償金即美金100萬元,迨於106年8月28日始收取。
⒋GC公司同意展延借款還款期限:J&R公司本金到期,GC 公司董事會有於105 年12月29日核准部分本金展延,又於106年6月30日,J&R 公司部分到期的金額未償還,GC公司之臨時董事會於當日又核准再展延至106年9月20日。
⒌三寶集團業已清償其向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即GC公司所有借款之本金、利息。
⒍上開事實部分,業據被告葉銳生、邵茂龍、莊耀、劉錫螢、陳佳興、游國治、黃敏惠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於卷(見本院卷七第119至130、207至219、221至236頁),並有如附表七所示證據附卷可佐,足可認定。
㈡金融控股公司法有關銀行子公司與租賃子公司之規範區別、與銀行法第33條之關係:⒈按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指對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並依本法設立之公司;
第4款規定之子公司,則是除前開單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外,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其過半數之董事由金融控股公司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其他公司。
是依前揭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僅得轄有單一之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公司。
永豐金租賃公司既非經營銀行、保險或證券業務,即為永豐金控公司除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外之子公司,依第53條第2項、第3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法除有維持其本身之資本適足之義務外,對於就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及證券子公司193之其他子公司,即無相同之協助募資義務存在,與同條第1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所受之增資處分,金融控股公司應於持股比例範圍內為其籌募資金」不同,可見立法者於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之際,就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及證券子公司,與其他子公司之資本維持,依據不同業別,而為不同規範,金融控股公司之租賃子公司於進行授信貸款業務時,其所受規範及風險承受標準自與銀行子公司或保險子公司有別。
⒉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4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及保險子公司對下列之人辦理授信時,不得為無擔保授信;
為擔保授信時,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其立法理由說明,係因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所定之利害關係人授信規範,其主要範圍對象為銀行負責人、銀行之主要股東、銀行轉投資之事業、辦理授信職員、及與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職員有利害關係者,而於本法通過後,為因應金融控股公司成立後,對利害關係人授信宜有所調整,爰參考聯邦準備法第 23A條及 23B 條及銀行法之規範,訂定本條規定。
永豐金租賃公司既非永豐金控公司所轄之銀行子公司,其所屬子公司之融資行為,即無依金控法第44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利害關係人授信規範之適用,合先敘明。
⒊又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
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依該條立法說明,本係開放中小企業資金融通之管道,使企業在資金的運用上有多重選擇,所為淨值限制,乃因基於資本充足原則,避免公司資金流動性,不足或負債比過高,並使公司專注於本業經營。
論者有謂:租賃公司與一般公司業務性質有別,租賃業係以融物代替融資,協助企業藉由標的物使用權之取得達到營運目標,在臺灣此類型公司稱之為租賃公司、分期付款公司、財務金融公194司、應收帳款收買公司、融資公司、資融公司等,而租賃業並非銀行體系,但其可從事放款、租賃、分期付款、應收帳款買賣等金融業務,由於租賃業不收受存款,而係以自有資金、銀行貸款及票券市場等管道募集營運資金,法令規範比較上,並不像銀行受到法令嚴格監督,而較有廣闊之營運空間。
而租賃業業務依性質可分為融資性租賃(Finance Lease)及營業性租賃(Operating Lease),而目前我國國內租賃公司營業項目包含:⑴融資性租賃,企業在購置所需機器設備時,以融物代替融資,屬較傳統之租賃業務;
⑵營業性租賃,即出租人將租賃標的物出租予承租人,承租人依約支付租金以取得租賃標的物之使用權,可達節稅功能;
⑶售後租回,遇有增加營運資金之需求時,廠商將原有機器設備出售予租賃公司,再用承租方式取得機器設備之使用權;
⑷應收帳款受讓業務,出口廠商將應收帳款先賣給租賃公司,先取得營運的資金,進口廠商可透過應收帳款業務,以O/A的方式,免除開立L/C,且亦可延期支付貨款;
⑸分期付款業務,由租賃或分期付款公司提供資金,為企業購買所需機器或物品。
銀行與租賃公司於徵信作業均應重視「信用5P(People、Purpose、Payment、Protection、Perspedtive)」與5C(Capacity、Character、Capital、Collateral、Conditions),但由於兩者承擔風險程度不同,所著眼考慮之方式未盡相同。
程序上租賃公司與一般企業相同,租賃公司應訂出符合法律規範之授信規範及分層負責原則,給予每一層授信主管一定之權限,使授信業務能正常運作,防止可能發生之道德危險問題,對超過一般授信主管授權範圍(如:金額較大或狀況較特殊)之授信案件,則須送董事會核准。
⒋租賃公司其資產主要項目為「應收帳款」,雖因放款業務性質相近而屬於廣義「影子銀行」之一種,租賃公司因未吸收存款,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最主要之資金來源係「短期銀行借款」、「發行商業本票」和「承兌匯票等短期票據」所籌得之資金,租賃公司不提供流動性服務,其債務195均有明確之到期日,債權人並無法提早提領,不會有擠兌之問題,租賃公司既未向社會大眾收取資金,租賃公司倒閉時與一般企業倒閉相同,不會引起嚴重的社會成本。
而租賃公司在獲利與風險上與銀行相比,租賃公司承擔更高之風險,但同時也獲取較高之利潤。
因風險承擔程度不同,租賃公司與銀行在信用風險管理之作法也會有所差異。
又金控公司及銀行於轉投資成立租賃子公司時,該轉投資於租賃子公司之股本依法需於計算金控公司及銀行之資本適足率時加以扣除,使金控公司及銀行或其下之其他子公司所能從事業務總數額因而減少,租賃子公司之風險已與金控公司或銀行及其下之其他子公司切割,不致於使不特定大眾的資金暴險。
⒌而本案三寶集團原欲以Star City公司名義,向永豐銀行申貸,然考量涉及關係人交易而未果等節,業據證人廖嘉禾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告王玉玲、張金榜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王玉玲於96年10月26日寄給張金榜電子郵件可佐(原審金重訴卷〔七〕第450、451頁、偵字卷〔四〕第345反、305、306頁、卷〔五〕第267、280頁)。
張杏如雖係被告何壽川之配偶,並代表被告何壽川之Dynabasic公司擔任Star City公司董事,然其非以個人名義直接或間接與上述公司進行交易,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94年9月27日修正)第3、16條規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有關資訊: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四、發行人對外發布或196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第2條規定:「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
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通常即為企業之關係人(但能證明不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不在此限):1.企業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
2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
3.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與他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關係之他公司。
4.受企業捐贈之金額達其實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人。
5.公司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
6.公司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配偶。
7.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仍需考慮其實質關係。」
觀諸現行法規範關係人射程範圍,以關係企業、董事、監察人與管理階層為核心,並納入配偶及二親等之限制。
換言之,若非以身分、職務之控制從屬,或基於控制監督之權限,即非法規範下之關係人射程範圍。
本案Giant Crystal公司,分別向永豐金租賃公司與永豐銀行100%持有之子公司GC、SPC公司申貸,因Giant Crystal公司係三寶集團之子公司,為被告李俊傑及與廖怡慇共同持有,對GC、SPC、永豐金租賃公司、永豐銀行而言,GiantCrystal公司在上述公司間均不具董事、監察人或大股東等特定身分、職務,彼此間亦不具任何投資關係,又非在經營、管理、股利等政策上存有重大影響力,於形式上與實質上即非關係人。
況關係人交易之所以應受特別規範,核心在於防止利害衝突,在一般非關係人交易中,交易兩造均得為自己利益爭取最佳交易條件;
但在關係人交易中,交易兩造可能同為一企業集團或公司董事代理公司與董事交易,本質上具有利害衝突之可能。
而授信行為並非財產交易,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為之融資行為,授信行為並區分有擔保及無197擔保授信,於有擔保授信時,應有十足擔保,且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即為已足,而非如同無擔保授信係屬禁止事項,是永豐金租賃公司並無金控法第44條所定對關係人為擔保授信準用銀行法第33條規定之適用,則有關於永豐金租賃公司以其子公司(即GC公司)所為之融資行為有無不法,自應依據該公司作業規範予以檢視即足。
㈢背信罪與經營判斷法則之等法律適用部分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為:①主觀上須有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
②行為主體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③客觀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④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可能成立刑法上之背信罪。
從違背信任、濫用權限等理論,逐漸地發展出限定於特定高度信任關係、意思內容決定或內部信任關係等不同觀點,其核心概念均係基於刑法謙抑性、刑罰最後手段性,而就客觀上是否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是否符合「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等要件予以限縮,避免過度擴張將機械性、個別行政事務、民事法上債務不履行等均納入刑事處罰是應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限於行為人對本人之財產事務具有一定程度之繼續性、裁量性權限者,且「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需係行為人濫用其職務權限所生之行為。
次按背信罪為結果犯,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準,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未致生損害,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之結果,解釋上雖可能包含實害犯與危險犯之類型,惟立法者制定刑法背信罪時,立法體例除既遂犯外,尚包含未遂犯,為避免未遂犯之著手時點過度前置,導致刑事處罰大幅提前之情,以授信、放貸為例,應以核貸放款時已能明確判定該次核貸之債權存有無法回收,或該次核貸有圖謀自己利益之情形,始能認定其行為屬於違198法,且行為完成時該當既遂,否則縱然該當背信罪之其他要件而認定該行為違法,仍應僅止於未遂;
而執行授信、放貸之行為時是否違法、是否已達著手之程度,則須依個案具體情狀檢視。
⒉經營判斷法則與違背任務之說明①伴隨著社會、經濟發展,企業進行經濟活動時之財產事務亦存在不同類型,本應依各該不同類型性質而為適切之認定,且企業從事經濟活動時必定會存在一定程度之經營風險,固可事前透過風險評估以降低或迴避風險,然仍不可避免風險,存在著因企業負責人或職員判斷失當而受到損害之可能性,如動輒對企業負責人或職員課以刑法上背信罪之責任,將使企業經濟活動趨於保守,反而可能有害於經濟活動之彈性、創意與活絡,對於社會整體經濟發展及投資大眾,亦未必有利。
②企業經濟活動是否成立犯罪,雖不能完全排除法院介入審查,但避免以事後假設行為當時可能存在其他更佳之決策方式,遽認決策者有損害公司或圖利自己或圖利第三人之意圖或遽指行為人有違背任務的行為,外國法例上之「經營判斷法則」仍有借鏡之必要。
亦即在客觀上從事授信、放款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就借款人提供擔保品之多寡、授信金額是否應為擔保品之一定成數、決定是否授信貸款等問題,只要行為人為財產處分時沒有違背內規或法令,或者重大違背、偏離融資或投資常理時,都應尊重從事授信、放款業務之相關人員本身財經上的專業判斷,而認為並無違背任務之情形。
判斷從事授信、放款業務之相關人員,同時具備之「為第三人利益考量」與「為本人利益考量」時,亦應以「與任務行為具關連性之客觀情狀」檢視其係以何者為其主要意圖,以及有無為自己利益或專為第三人利益之意圖。
本件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子公司GC公司負責人及職員從事融資租賃、分期付款、放款等業務時,係為永豐金租賃公司及其子公司GC公司處理財產事務,且具有一定程度之繼199續性、裁量性權限,其等是否該當刑法上背信罪之違背任務及圖利、加害意圖,需考量租賃公司之性質是否與銀行等金融機構相同,以及因租賃公司核准貸款與否之過程具有分層負責與分工設計,不同職務者針對其職務類型分工有其個別權限,需檢視其有無濫用其職務範圍之權限,且其等從事融資租賃、分期付款、放款等業務時有無圖謀自己利益等因素。
㈣就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GC、SPC公司違法放貸6,000萬美元」被告陳佳興、游國治、葉銳生、莊耀、邵茂龍被訴分別違反金控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等罪嫌;
②起訴書犯罪事實四「GC公司接續違法放貸予J&R 公司」被告陳佳興、游國治、葉銳生、莊耀、劉錫螢、邵茂龍、黃敏惠、陳欣芸被訴被訴分別違反金控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等罪嫌等部分:⒈現今實務上企業融資租賃業務作業流程包含:⑴申請:出賣人或最終承租人提出租賃需求,承租人向出賣人選定設備,承租人向出租人委託購買選定的設備;
⑵受理及調查:出賣人向出租人提供租賃申請書和最終承租人的資訊及審核所需資料(含:企業營業執照等文件、在銀行和票據交換所調查、向政府機關查詢企業相關登記資料);
⑶審核:包含申請人財務結構、公司信譽、營業及獲利情形、資金用途、還款來源、保證人資力、過往債信紀錄;
⑷審查:依循風險審查四原則,即①重要性原則、②真實性原則、③穩健性原則、④安全性原則;
⑸審批:出租人收到承租人之資料後進行審批,經審批流程後將審批結果告知出賣人;
⑹合約簽訂和履行(含: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
出租人確認合約;
出租人與出賣人簽署購銷合約;
或出賣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賃物;
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確認承租人首期款項時間;
200出租人收到承租人首期租金和出賣人的發票後,向出賣人支付設備款項);
⑺租後管理;
⑻檔案管理等情。
⒉證人廖嘉禾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若客戶有資金需求,會幫忙設計符合銀行可接受的債權擔保與還款來源架構來貸款;
而依巴塞爾規定各家公司要獨立依客戶狀況去作評等模型,每個評等有不同之違約率,永豐金控公司旗下有那麼多在作授信工作的公司,我一直在銀行,只知道銀行是用統計方法跑出一個客戶評等,至於其他公司與永豐銀行有一些交流,但不能用銀行的評等去評其他公司,因為銀行吸收大眾存款,銀行法有很嚴格的規範,相對就比較保守,從事授信行為就是要承擔風險後賺錢,風險高就要賺更多的錢,但銀行就被限制住不能承擔過高之風險,而租賃公司及財務公司則和存戶沒有關係,金控公司旗下租賃公司有虧損,其股本要認列虧損,但理論上不會影響到存戶。
即便是銀行作授信也不一定要有擔保品,就是要看營運狀況、壞帳控制率、本身獲利能力、經營規模,評估後也有可能給無擔保授信;
如果交易對象不是利害關係人的話可以從事無擔保融資。
而境外公司因其股權我們沒有它的市值,所以不會放在擔保授信,該股權有價值但是不能放成擔保,所以Star City 公司因為是利害關係人所以不能作無擔保放款,但台灣三寶或其他境外公司則可以作無擔保。
以境外子公司與租賃公司之子公司作授信模式,在實務上是常態,現在每家金控公司應該都是這樣作,我自己經驗上認知也是常態。
金控公司對子公司租賃公司會有內規規範,授信5P原則也是很重要,但不會要求太過嚴格,因為每家公司型態不一樣。
不管甚麼案子以境外公司來借款,當然要考量整體集團狀況,最重要是公司本身有無還款來源、公司本身有無價值及後面股東有無還款來源、有無價值,一併綜合考量,我們只要確認還款來源是有一定保障及可以掌握得住的話,個案評估都可以思考這些方向。
當時以透過持有大陸地區不動產方式進行授信,我們應該是走在市場的前端,現在來講,很多市場上的201聯貸案也有很多是用這樣的模式;
如果當地不允許直接拿不動產,但你又覺得這個案子是很有價值的,你只好往上面可以作的部分,就是拿控股公司的股權等語在卷(見他字卷〔八〕第12頁;
原審金重訴字卷〔七〕第457至479 頁)。
永豐金租賃公司經營業務既與銀行業有別,就前揭公訴意旨所述被告陳佳興、游國治、葉銳生、劉錫螢、莊耀、邵茂龍、黃敏惠、陳欣芸等是否違背任務、是否以圖第三人(即三寶集團)利益之不法意圖為其等主要意圖及是否有圖永豐金租賃公司之負責人及職員等人自己之利益意圖時,即應參考前揭租賃業與銀行之不同特性而予以判斷。
⒊被告即證人陳品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黃緒宗給我的兩個檔案,不同之處在於向永豐金租賃貸款之美金6,000 萬元有拆成「4,800萬、1,200萬」,另一個則是沒有拆,所以我就當作大家都不知道這件事情的方式先寄沒有拆美金6,000萬元的部分給陳佳興,所以我給陳佳興的檔案並不是黃緒宗104年4月10日寄給我的原始檔案,最後有將3.56%部分拿掉寄給陳佳興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九〕第163頁至第166頁),並有被告陳品杉、廖怡慇、李俊傑於105年7月2日之Wechat談話紀錄1份存卷可證(見他字卷〔五〕第351 頁),而細繹該被告陳品杉、廖怡慇、李俊傑間前後對話紀錄,亦確有「先用最粗淺的方式概算給佳興,二個檔案不同之處是把美金1200萬元的股權占比3.56%拿掉(原向租賃借款6000萬美金,其中1200萬元說是要分潤)」、「那我就把第二個檔給佳興...」、「給他〜把美金1200萬元的股權占比3.56%拿掉(原向租賃借款6000萬美金,其中1200萬元說是要分潤),這個檔案」、「若他有問題...我也就只能先裝傻了」等語,可見證人陳品杉此部分證述與客觀事證相合,具可信性,是被告陳品杉、廖怡慇、李俊傑確有刻意對被告陳佳興隱匿分潤約定及比例一節,亦可認定,若被告陳佳興確有參與被告何壽川與李俊傑於99年12月28日所為前揭謀議,或自始知情並經被告何壽川委託處理其與李俊傑所約定私人202分潤事宜,何以被告陳品杉、廖怡慇、李俊傑認提供修改後檔案,即可達到混淆隱瞞被告陳佳興之目的。
⒋復觀以被告陳佳興與被告張金榜間於105年7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陳佳興:請問比例部分是否有較清楚的約定?李總同仁所述僅9.1 %)張金榜:另外李總承諾3.56%合計12.66 。
(陳佳興:好,昨老闆怎說12.8%)張金榜:他記錯,表上藍色數字是正確的。
(陳佳興:了解,謝謝)。」
(見偵字卷〔二〕第144、145 頁),可見被告陳佳興自陳品杉處取得未將租賃貸款即6,000 萬美元拆開之檔案後,向被告何壽川報告,被告何壽川應有告知陳品杉郵件所載比例錯誤,應為12.8%,其始向被告張金榜詢問究竟比例為何,被告張金榜告知合計為12.66%,被告陳佳興尚稱「昨老闆怎說12.8%」,益徵被告何壽川未告知被告陳佳興其與李俊傑分潤協議所獲得比例之依據,顯見被告陳佳興於105年7月2日前確實不知分潤協議,而僅係協助事務性之聯絡事宜,被告陳佳興對被告何壽川與李俊傑之間有約定分潤,至此後始知。
⒌再參以證人即被告黃敏惠證稱:原本4,000萬美元部分被王玉玲(即三寶公司方面)拒絕、王玉玲說租賃要借這麼貴,不可能拿這個給我、我當時對口是王玉玲,額度要怎麼演變,我會跟王玉玲討論,事實上4,000萬美元沒有送案等語。
另證人即被告王玉玲亦證稱:李俊傑告訴我可能需要錢,叫我去跟租賃談談看,我就去了,可是當時黃緒宗跟我說4,000萬美元可能不夠,一定要6,000萬美元,我就再跟黃敏惠說,黃敏惠說到6,000萬美元可能擔保值需要再多股權的問題,後來發現魏應交可能有這個情況(按:即不行使優先承購權),所以他們要備著6,000萬美元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九〕第65至84、116頁),亦可見GC、SPC公司融資條件並非均為三寶集團所接受,且三寶集團果若有資金急需,又何以會在意初始融資條件,並於事後發現魏應交不行使優先承購權時,亦僅要求融資6,000萬美元。
再參以證人203即被告葉銳生亦證稱:被告陳佳興從來沒有與其討論6,000萬美元貸款或介入協調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九〕第459至461頁)。
細繹公訴意旨所引用將被告陳佳興列為收件人之99年11月28日、99年12月9日電子郵件部分,亦僅敘及股東優先承購權行使與否及所需金額為1.6億美金等事宜,核與GC、SPC公司融資美金6,000萬元無涉,況其中99年11月28日郵件則係由被告張金榜轉寄給被告何壽川,並於99年12月8日由被告張金榜提出相關簽呈,而非被告陳佳興所為(偵卷〔八〕第52至58、65、66頁),直至105年7月2日被告陳佳興與被告張金榜間始有前揭討論整體分潤比例之對話,加以被告黃緒宗、黃敏惠、廖怡慇、王玉玲等人,始終均未指稱被告陳佳興有何不當介入影響GC、SPC公司融資之舉,是被告陳佳興所辯其不知情,未參與被告何壽川與李俊傑就GC、SPC公司融資6,000萬美元之私下分潤協議乙事,顯非無據。
⒍永豐金租賃公司關於承作租賃交易業務之實務操作流程:⑴證人陳佳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租賃業務之送案過程,核案前業務人員要去訪廠,從業務人員去訪談經徵審後,到董事會通過這段期間,都不會看到發票或發票寫了哪些設備。
而送案過程中沒有看到發票或設備,也不會妨礙承辦人員對案件之評估。
如租賃業務係以分期付款進行,境外公司之分期付款對永豐金租賃公司而言,標的物其實不是很重要,主要還是重視「客戶信用」還有「擔保性」,這是租賃業務性質,交易標的主要是確認客戶實際有無資金需求,標的物只是分期付款之一個橋樑。
所謂「標的物並非很重要」的意思是指租賃公司最主要是協助客戶資金需求,客戶只要能按期還款完成,這個案子就達到目的,標的物有時只是我們了解客戶的資金需求,只要客戶有運作、還得起這些租金,這種分期付款就承作。
如是「現存設備」或「原物料」,永豐金租賃公司要求第一是擔保值、第二是營運狀況。
而標的物與擔保品並不同,如果是原物料則沒有擔保204值,機器設備在境外的話也沒有擔保值。
機器設備財報上財產目錄會表示出來,原物料就沒有,所以要去比對財報上資產或原物料的金額是否會大於發票。
永豐金租賃承作售後分期付款,由客戶提供照片部分應該很少,我印象沒有。
如是買新設備,客戶會提供給合約書或發票,財務報告一定會徵提,看財務報告應該都是客戶的境外公司,所以會要求客戶提供「主要公司」營運交易架構,請客戶多少公司都要列出來。
永豐金租賃公司都會希望提供大陸工廠、實質運作公司之財務報告,以比較實際的營收狀況做審核。
在三寶集團申請融資案件過程中,並沒有人強迫我要不要送件,也沒辦法跳過我送審,三寶跟我們借錢過程中,還款、繳息都正常。
永豐金租賃核貸超過淨值,後來也都經過董事會通過,並沒有違反永豐租賃公司之內規或任何規範,沒有任何人跟我說過何壽川有投資1788大樓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第100至142頁)。
⑵證人李嘉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證稱:我於100年6月15日至永豐金租賃公司擔任徵審人員,迄今都在徵審處任職,目前是徵審一科科長,邵茂龍擔任處長是102年9月上任,在邵茂龍擔任處長期間,沒有指示或施壓或要求我一定要配合放水或條件放寬,我也沒有聽聞更上級的有作過類似指示或要求或施壓。
徵審部門最主要工作是針對送案做信用調查,就案件財務或營運狀況作分析,針對優、缺點來表達,會出具徵信調查報告、審查單位意見提供給核決主管,依申請金額額度看是何者之權限,如是總經理權限,就送總經理;
如是上董事會,就會提供給董監事。
會說明額度金額、擔保條件、針對集團營運概況,最主要還是針對集團營運、財務狀況分析。
對於J&R 公司這種境外控股公司或貿易公司,會徵提他有營運主體的臺灣聯保法人,跟臺灣的連保人,也會徵提他們的不動產或股票擔保品加強擔保,分析時最主要還是以在大陸實際營運工廠或者是在東南亞設廠,會針對他主要營運的工廠作分析或瞭解。
我印象中永豐租賃公司除了三寶外,205也有很多承作類似J&R 公司資本額低、沒有財報的境外公司,最起碼有5 家以上;
因臺商客戶早期他的資金要去大陸使用,他的主要資產在臺灣,或聯保人都是臺籍,所以他需要境外公司將投注的資金進去大陸,我們之前台商客戶就會這樣架構去承作,交易管理手冊應該是客戶要提供可以表達這家集團主要營運的財報和營運狀況。
我參與三寶集團申請融資案之徵審,在三寶集團申請融資案中之標的物並非擔保品,徵審過程中也有查詢J&R 公司不是利害關係人,最終受益人亦非利害關係人,徵審部門有將超過交易管理辦法第7條單一法人或單一信用額度上限的狀況充分揭露出來,並交給上級董事會去核決,依當時內部規定,並沒有規定超限就不能承作,當額度核准後、動撥款項前,業務人員會跟客戶徵提發票。
營運週轉金可以用在很多方面,沒有限制他要用在哪裏。
作業規範中沒有規定要求業務人員在動撥條件上提供標的物購買的原始憑證,也沒有要比對財報上金額。
106年度金檢後,才有要求境外部分在規範上作調整,在財務報表上固定資產的價值對分期付款交易的金額作合理性評估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第162至198頁)。
⑶證人魏哲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0年至103年2 月接任GC公司董事,有接觸過三寶案件(包含附表二之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6),Jetking公司是控股公司,它真正控的建案是1788大樓,我們要知道這個連結,1788大樓之世紀靜安公司財務報表才是董事們要審核的內容,這在國內很平常,J&R公司也是一樣的道理,J&R公司它是貿易公司,事實上是三寶集團海外資金調度中心,所以我們一定要列出三寶公司之情況,要看實質上有在營運公司的財務報表才有意義。
附表二編號2之Jetking公司的借款,GC公司的營業項目可以用短期放款,加碼750點的意思是「3個月的浮動利率加發750點」,即加7.5%,一般銀行加1%就很不錯了,我當時的判斷是能加到7.5% ,永豐金租賃公司找得好,所收得利率也非常高、非常好,銀行能有2%至3%就很不錯。
當時之所以206核准的考量就是因為還有臺銀聯貸案,GC公司租賃利率很高,占有很大的百分比,三寶集團一定要還,有考量授信5P原則中最重要的還款來源。
至於附表二之起訴書表2編號6雖是臺銀聯貸案之後,但臺銀聯貸案中有一個基本條款叫交叉違約(cross default ),就是李俊傑同時是臺銀聯貸案和J&R公司之連保人,如果J&R公司這邊違約,那臺銀聯貸案也會視同違約,所以三寶集團不可能違約。
租賃的利潤高達4%至5% 、甚至7%,所能容許的風險就會多一點。
租賃在國內叫作資金貸與,只能作40%,但GC公司是境外公司,且其營業項目中有短期放款,就沒有這些限制(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第420至432頁)。
⑷證人張馨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98年至102 年離職前,都擔任徵審的工作。
102年4月左右,徵審部門區分為徵信部與審查部,102年4月至離職前,我在徵信部,徵信部的工作與原來沒有什麼差別,只是就內部流程作切割與改善,徵信部要出徵信調查報告,審查部要出審查意見。
該徵信調查報告是我製作,內容主要是把業務所取得之資料作整理與歸納,以永豐金控租賃公司規範的模式表述出來,重點在借款人財務業務之主要往來。
徵信調查報告依照拿到的書面資料(如:聯徵資料、客戶所提供之財報資料、查法院訴訟狀況、支票退票紀錄、上下游照會、信評)製作。
當時我有去看1788 大樓,徵信調查報告不以J&R公司,是因整個案件就是一個三寶集團,J&R公司並沒有財報,評估J&R公司的可信度也不高,所以是就三寶集團裡面可以評估的資料去做評估;
我於101年6月6 日為了要做徵信報告而去找黃緒宗,當時1788大樓辦公室進駐率70%、出租率96%,評估租金收入是為了計算價值,理論上是用租金收入來還借款或利息,但實際上會遇到中國外匯管制的問題,必須要有其他原因才能做匯出。
1788大樓全部收租的話,因中國租金是每日計算,以坪數和租金計算每年約人民幣3億元,102年2 月可以全部收租,之所以寫約人民幣1.7億元是概算預估,2.8億元則是207由明確的試算表算出來,2,8億元和1,7億元間的落差是因中國那邊會給一個免租期,給對方裝修期間,等於是給一個優惠。
我於101年去看1788 大樓時,只有辦公室出租了,裙樓還沒有,2.8億或3億是推估全部出租,因為1788大樓是預估102年9月要完工,我是推估到102年2月,永豐金租賃公司是融資租賃公司,一般是分期付款業務,但只要是符合永豐金控租賃公司規範之產品,不會強制要做放款或分期付款,還是依授信5P原則去考量。
至於批覆書前面寫「用途」是供J&R 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使用,與「資金用途」並非同一件事,前面的「用途」是固定模板與格式,主要就是說交易主體是誰;
「資金用途」審查重點在是否合理,例如:這家工廠根本沒有擴廠需求,卻說資金用途是要擴廠,只要評估合理即可,不然款項動撥出去,除非對資金有特定的管控,也不知道客戶用到哪裏去,前面用途寫「為建造不動產之相關機器設備或原物料」,並不會影響到我的審查意見,如這個案件的擔保值沒有放在上面,我就不會特別去評估。
也就是說機器設備即標的物不是擔保品的話,那就只是一個交易標的,標的物不一定能當作是擔保品,三寶集團主要的擔保品就是1788大樓,沒有特別註明它是擔保品或者需要去作動產設定的話,就不需要去就標的物勘驗、鑑價、設質、拍照或貼標籤,如需要特別註明的部分,是批覆書第二頁會有一個擔保品保證人其他說明、後面還有一個擔保品的說明。
在臺灣這邊的設備融資案件,因我們方便去作評估、管控,也有方法去管控,主要來源是來自這個設備時,我們會去看設備,可能還會去試算它的產能,這種情況下徵審部門會陪同作覆核確認。
但如果是在境外的設備,倘若是屬於生產的工廠,我們只會去看設備是否真的有那麼多,境外一般我們不會去作太大的評估價值認定,因為即便設備它是有價值的,但在境外也不太有能力去處理;
在評估上原物料也會有困難,原物料它會變化,當然實務上我們也有搬過原物料,但是另一個評估方式,當設備、原物料不在擔保值裡面評估時,其實我208們不會花那麼多的心思去評估這個東西到底有多少價值,把它評估進去反而增加授信的風險。
徵審人員會評估對同一借款人放款的風險過高,評估後如在審查單位會在審查意見上具體寫出來,在徵信單位則是要去列負債狀況寫在徵信報告上,反映這個事實,讓有核貸權限之人來作決定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八〕第202至227頁)。
⑸證人胡暐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2年8月到永豐金控租賃公司營業處營業一部擔任業務助理,業務送案主要就是看「交易業務管理手冊」,約103年10 月前、後,從陳欣芸那邊交接處理三寶集團的申辦案件,我那時候坐在陳欣芸附近,很常接到陳品杉的電話。
從附表二之起訴書表2編號8開始至編號12都是由我負責的,陳欣芸就沒有負責。
之所以編附表二之起訴書表2編號8批覆書上記載「李開國」,及編號10、11批覆書上記載「陳欣芸」,因系統、部門別之緣故,才會有掛名及實際上處理案件人員的差異,當時名字就掛在李開國身上。
我負責處理時,有幫忙寫批覆書的內容,營業處長是陳佳癸,我印象三寶集團案件到後面是利潤很高的案子;
我當時是依照規定做事,有查詢交易主體是J&R 公司及李俊傑不是利害關係人,沒有查核J&R公司之報表是因為J&R公司沒有實際營運,所以我在徵信暨審查送案資料表是在財務報表、臺灣公司、大陸廠上海世紀靜安、寧波世紀新星勾選,因為這樣才能適切表達借款客戶之財務狀況。
附表二之起訴書表2編號8至12之借款用途是還1788大樓聯貸的利息、臺銀聯貸案之手續費、GC公司的利息及借新還舊,104年至105年兩筆借款是因為後來臺灣銀行被中國工商銀行取代,與中國工行申貸手續費、利息與其他費用有關,用途應該都是寫到營運週轉金。
附表二之起訴書附表2編號8至編號10在104年2月、3月、6月密集地借,是因1788大樓快要賣掉了,三寶集團也不想借太多、借太久,所以申請額度只有償還GC公司加上臺銀聯貸一季〔即3個月〕的利息,一季過了2、3個月就必須再來借。
我承辦附表二之起訴書附表2編號8至12209關於三寶集團案件,擔保值比例約三成,與我曾經承作其他的境外案件,擔保值比例差不多,沒有特別低。
而附表二之起訴書附表2 編號8至12當時貸款所收之利息約8%到12%、13%,這樣的利息與我曾經承作其他的境外案件相比,利率是偏高的,其他境外案件的利率約在4%至6%。
我接手三寶集團的案件時,知道他們的主要還款來源是1788大樓,因為永豐金租賃公司一直在追蹤,也知道三寶集團有一直接洽買方,三寶集團的陳品杉有提供MOU 及收購諒解備忘錄、補充諒解備忘錄、意向書等資料給黃敏惠,我有整理相關資料,我們也親自去訪談三寶集團或陳品杉,確認1788大樓之出售,訪談紀錄都有提到1788大樓之出售進度與追蹤結果,當時很多買家在談,三寶集團一直延遲出售應該是不滿意價格,想要賣高一點,三寶集團延遲出售的期間,1788大樓的價格有越來越高,談到後面仲量聯行的估價報告是76億元,三寶集團答應105年10月20 日前沒有提供出售股權之買賣契約時,需支付本金餘額1% 的補償金,後來到期沒有提供,我們有收足這1%的補償金,我記得分兩次收,約130幾萬元。
當時沒有高層打電話指示我關於三寶集團的案件要從寬處理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一〕第182至203、216頁)。
⑹並有關於GC公司承作本案Giant Crystal公司、Jetking公司及J&R公司之歷次訪談紀錄、交易批覆書、總合約、覆審報告、審查意見、徵信報告等資料各1 份(外放於扣押物藍皮卷)附卷足佐,可悉承作三寶集團申請貸款案之GC公司之業務部門、徵審部門等人員確實均有依照永豐金租賃公司交易管理手冊執行業務乙節甚明。
而經核閱歷年永豐金租賃公司交易管理辦法(歷年版本各1份外放於卷宗),對於單一客戶交易債權總額超過限額時,係規定「經董事會通過者不在此限」或「審議後送董事會核決」,而GC公司亦適用永豐金租賃公司交易管理辦法,GC公司關於三寶集團有關之申請融資租賃案件,超過一定限額時均依永豐金租賃公司內部之交210易管理辦法送董事會,未有違反內部規定乙情明確。
而GC公司自98年間至105年間之核貸過程,均要求一定之擔保品及確認1788大樓出售進度等情,有附表三GC公司貸放三寶集團之貸款案彙總表、永豐金租賃公司109年7月23日永豐金租賃法務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所有上海1788大樓與買受人簽立之備忘錄、意向書或其他相同性質之文件(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第475至498頁)各1 份在卷足參,可認永豐金租賃負責人及職員即被告葉銳生、劉錫螢、莊耀、邵茂龍、黃敏惠、陳欣芸等人在承作歷次與三寶集團有關之申請融資租賃案件,均兼顧租賃案件之擔保條件。
參以三寶集團已償還向GC公司及SPC 公司所貸得之款項及利息,並給付違約補償金,有卷附GC公司向三寶集團收取利息、手續費、補償金總和資料(見原審當事人書狀卷〔十七〕第157至163頁)、三寶公司還款明細表(見原審當事人書狀卷〔十六〕第17頁)、106年9月15日J&R公司還款計畫書、J&R公司還GC公司之還款明細表(見原審當事人書狀卷〔十五〕第396至402頁)各1 份在卷可證,難認GC公司之上開相關人員即被告葉銳生等人有何違背職務犯行。
⑺查證人即被告黃緒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788大樓於97年年底破土,約在101年完工,由於1788 大樓的80%面積是辦公室,剩下20%是裙樓之商場,股東方當初就要求1788大樓要盡早可以賺錢,所以我們申請時是先把辦公室做好,申請產權證即使用執照,101 年年底就進駐很多客戶,商場部分當時還是毛胚,只有結構體,約在101 年下半年完成辦公室後,才開始做商場的裝修,商場部分大概在102年6、7月完工,商場完工前辦公室就出租了60%至70%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67、268頁),並有1788商場工作計畫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書、上海市房地產權證、1F-4F竣工備案證、B1F竣工備案證、餐飲服務許可證、1788大樓結算預估、寧波市房屋所有權證(見原審當事人書狀卷〔十二〕第161至195頁)。
可知1788大樓自97年開始興建並於101年完211工,因其申請產權證時,1788 大樓辦公室業已完工出租,至101年底已有許多客戶承租辦公室部分,而102年6、7月間1788大樓商場完工時,辦公室部分已出租6成至7成,是以1788大樓開發案初期風險較高,但隨著建物逐漸完工,其所代表之價值逐漸提升,自與開始興建時有所不同等節明確。
⑻臺灣銀行於101年12月7日核准OBU 承作三寶集團旗下之境外子公司City Vision Developmaent Co.,Ltd(下稱:City Vision)公司、Star City公司、Jetking公司、Link Mart公司聯貸案美金4.35億元,其中乙項City Vision公司向A lpha 基金收購Best Equity Pte.Ltd.(下稱:Best Equity)公司100%股權,預計於101年12月底前辦理交割,而三寶集團旗下之City Vision 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請過渡性融資美金1.2 億元支應,並以聯貸案乙項作為還款來源,關於債權保障部分,則以City Vision公司之100%股權設定第一順位權利質權設定登記、City Vision公司持有Best Equity公司100%之股權設定第一順位權利質權設定登記、Best Equity公司持有Blazer公司股票(約43.45% 股權)設定第一順位權利質權設定登記、Blazer公司持有Link Mart 公司股票(約20.64%股權)交付保管、Link Mart 公司持有Jetking公司之100%股權設定第二順位權利質權設定登記、Jetking公司持有世紀靜安公司100% 股權與現存債權人共同設定權利質權設定登記、Giant Crystal公司持有Star City公司21.6%股權設定第一順位權利質權設定登記等情,有金管會檢查局106年5 月25日檢局(控)字第1060152183號函檢附105年11月至同年12月向臺灣銀行為一般業務檢查結果中關於三寶集團貸款案相關資料1份存卷足參(見他字卷〔三〕第1至91頁),足認臺灣銀行亦曾有與三寶集團之境外子公司持有其他境外公司之股權設質或交付保管等方式進行自貸案,可見三寶集團確符合永豐租賃公司以外之其他金融機構申請融資資格條件等節甚明,亦可佐證此部分融資行為並未違反一般商業判斷標準。
212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GC公司接續違法放貸予J&R 公司」被告陳佳興、游國治、葉銳生、莊耀、劉錫螢、邵茂龍、黃敏惠、陳欣芸被訴被訴分別違反金控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等罪嫌部分:⒈三寶集團後續於101年至105年間申請融資動撥款項,被告陳佳興、游國治、葉銳生、莊耀、劉錫螢、邵茂龍、黃敏惠、陳欣芸等與共同被告張金榜之郵件對話紀錄:⑴查被告葉銳生於101年6月8日郵件:「(收件人:被告邵茂龍,副本給被告黃敏惠、莊耀、證人陳佳癸、陳永慶)拿到台灣的兩塊土地作擔保品〔現在假定估價各為NTD50百萬,總共100百萬〕,是擔保GC的全部債權,如果這次增加的USD24.6百萬真的還清後,甚至如果和「靜安寺」(按:世紀靜安)1788相關的還清後,如果我們GC 對這家客戶仍有餘額的話,這擔保品仍應繼續持有當然,如果能連動取得「靜安寺」次於聯貸行(目前聽到的有台銀,國泰世華,永豐銀行等,金額據說為USD6E) 順位的抵押,最好也能取得客戶的承諾。
... 」等內容(見偵字卷〔三〕第42頁),及被告邵茂龍於101年6月8日郵件:「(回覆被告葉銳生)我已跟佳興打過招呼,無論在擔保性或收益性方面,我們盡量爭取,沒有客氣的理由,此時不咬更待何時?我也請佳興那邊要幫我們擋住。」
等內容(見偵字卷〔三〕第42頁),及衡酌前述之GC公司歷次承作三寶集團之租賃案件均要求高額利息及一定擔保品等情,應認GC公司被告葉銳生、邵茂龍,黃敏惠、莊耀及證人陳佳癸、陳永慶等人員仍應係在權限範圍內,以謀求GC公司融資回收利益明確。
⑵又觀諸被告游國治於101年6月12 日郵件:「(收件者:被告葉銳生,副本:被告莊耀、邵茂龍、陳佳興、證人陳佳癸、魏哲弘、江宏仁)內容:葉總經理,三寶1778 案其股份結構為何跑出一個新加坡公司,又此一專案到底總債務有多少?又三寶之實力為何?不能一缺錢就找我們借!其還款計畫及213能力如何,應詳細評估!」(見偵字卷〔八〕第251 頁),及其於103年5月23日郵件:「(收件人:被告邵茂龍、副本被告陳佳興)似乎我們對三寶到底有幾個建案在進行,仍無法釐清?請三寶一定要明確告訴我們實際情況,否則只有越陷越深!(似乎又冒出在與當地政府合作興建之商場建案)國治」等內容(見偵字卷〔三〕第71頁),可見被告游國治為公司利益把關,指示被告葉銳生、邵茂龍需進一步了解三寶集團,並將副本寄送被告莊耀、邵茂龍、陳佳興、證人陳佳癸等人,而要求永豐金租賃公司及GC公司職員詳細逐筆評估。
⑶查被告張金榜固因被告何壽川要求,而於98年7 月28日將被告陳佳興之聯絡資訊以郵件寄給三寶集團之被告王玉玲,而後被告黃緒宗與被告陳佳興間持續有所聯繫,並於99年10月間委由證人廖玉樺計算投資分析評估,於三寶集團向永豐金租賃公司申請美金6,000 萬元之融資時,被告陳佳興收到被告邵茂龍、黃緒宗、陳欣芸寄送之郵件,聯繫被告黃緒宗提供協助,其後於101年至102年間三寶集團之被告黃緒宗、王玉玲郵件寄送對象均含被告陳佳興,且永豐金租賃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游國治、職員即被告邵茂龍、證人李偉嘉、被告陳欣芸等人郵件寄送對象亦含被告陳佳興,並於103年、104年間為了解三寶集團整體資金需求而與被告黃緒宗、陳品杉、邵茂龍聯繫並提供意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黃緒宗於調詢時證述,及證人即被告王玉玲、黃緒宗、張金榜於偵訊時證稱綦詳(見他字卷〔五〕第204 至208、268頁反面、269 頁反面、284 頁反面、288頁反面、289頁;
他字卷〔七〕第81頁;
偵字卷〔四〕第347、348頁反面),並有卷附相關往來郵件各1份(見偵字卷〔一〕第276頁;
偵字卷〔三〕第42、63、65、71、293頁反面;
偵字卷〔四〕第335頁;
偵字卷〔八〕第14、52、79、153至154頁反面、172、250、251、259、260、291、314頁)、102年9月9 日被告黃緒宗與被告陳佳興之LINE 記錄、103年5月30日被告陳佳興與被告黃緒214宗之LINE記錄1 份(見他字卷〔五〕第166頁;
偵字卷〔一〕第324至325、330頁)、104年3月5日被告陳佳興與被告陳品杉之WeChat談話紀錄1 份(見偵字卷〔二〕第163頁)、104年12月22日被告陳佳興與被告陳品杉之WeChat談話紀錄1份(見偵字卷〔二〕第164頁)、103年3月6 日至104年5月11日被告陳佳興與被告邵茂龍之Line紀錄各1份(見偵字卷〔二〕第155頁)等資料存卷足參。
可認被告陳佳興於99年10月間某日後,對三寶集團向永豐金租賃公司申請融資等情事均知之甚詳,其一方面掌握永豐金租賃公司內部動向,另一方面提供三寶集團方面關於申請融資時之相關建議。
參以前開犯罪事實部分所述,被告游國治於99年12月23日前某時與被告何壽川見面時,被告何壽川已告知三寶集團申請融資案件得按照進度進行,而被告陳佳興亦因被告何壽川要求被告張金榜將被告陳佳興之聯絡資料寄給被告王玉玲,被告陳佳興、游國治均知悉三寶集團申請融資案與被告何壽川有關連性,及被告陳佳興與被告游國治間有一定程度之聯繫。
⑷然而觀諸101年6月6日被告何壽川與被告陳佳興間imessage談話紀錄:「報告董事長:1788 境外股權借款2460萬美金,因為台灣銀行作業不及,延貸必須執行,但魏董想趁火打劫,想要境外股權抵押給頂新。
司馬昭之心,想請永豐租賃支持,必須確保安全。
請務必支持,事關重大。
俊傑上」、「董事長好,本案狀況職均有了解,因台銀基於境內外資產的掌握限制,態度較為保守,造成時間壓力,已與聯貸組討論;
此案聯貸組與租賃均有同步訊息,細節時間追蹤會整理後,再向鈞長回報。
佳興」等內容(見偵字卷〔二〕第148 頁),可知 101年間被告陳佳興因臺銀聯貸案而收到被告何壽川轉傳李俊傑之訊息內容後,被告陳佳興則將與臺銀聯貸案、永豐金租賃公司之相關訊息整理及回覆被告何壽川。
衡酌被告陳佳興受被告何壽川指示與三寶集團、永豐金租賃公司接觸,其前已掌握永豐金租賃公司內部動向,並提215供三寶集團方面關於申請融資時之相關建議,後又將臺銀聯貸案與永豐金租賃公司同步之訊息均整理向被告何壽川回報,而李俊傑提醒被告何壽川有關「魏董」要將「境外股權抵押給頂新」,並未提及任何與被告何壽川、李俊傑私下分潤協議之處理內容,依事理常情,被告陳佳興應會將其從永豐金租賃公司、三寶集團所獲得之資訊亦一併回報予被告何壽川,自難僅因被告陳佳興曾與被告何壽川聯繫,即認其知悉被告何壽川與李俊傑私下協議分潤之行為。
⑸再依據被告陳佳興實際從事職務內容,及證人即被告黃緒宗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和陳佳興談完,陳佳興做完報告,我都會把報告分享給王玉玲,一定會說陳佳興有幫忙,我們才有這樣子的報告,除了報告之外,就沒有提到其他關於陳佳興有幫忙的事情,而我製作完利潤分配表只有寄給張金榜,沒有給其他股東,因為李俊傑跟我說要保密,所以三寶方面知道利潤分配表的人就只有4個人(即尚包含李俊傑、被告王玉玲、廖怡慇),外面就是張金榜,其他人我都沒有發過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八〕第295、431至433頁),與證人即被告王玉玲於106年7月6 日偵訊光碟勘驗筆錄內容:「…(問:那陳佳興到底協助哪些事情?)答:我我真的不知道…;
(問:嗯)答:因為黃緒宗告訴我佳興會幫忙。
(問:嗯)答:張經理會幫忙。
(問:嗯)答:那他到底協助哪些,哪些東西是因為他辦成的。
(問:嗯)答:我不會知道的。
(問:嗯)答:我最早接觸就是張金榜…」等情(見原審金重訴字卷〔七〕第224、225頁),及證人即被告邵茂龍於原審審理所證述:我當時是游國治的秘書,位置在游國治辦公室門口,只知道99年間陳佳興有去找游國治,我不會知道他們討論甚麼事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九〕第376、377 頁)互核以觀,僅足以認定被告陳佳興提供被告黃緒宗關於三寶集團申請融資時之建議,被告游國治、葉銳生之郵件(如附表一編號38、52)內容中,並未具體要求永豐金租賃公司人員以何種方式從寬承作三寶集團申請融資216之案件,而據證人即被告邵茂龍前開證述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陳佳興與被告游國治見面時,有論及永豐金租賃公司就三寶集團申請融資案件之承作情形。
⒉參以被告陳佳興、黃緒宗、陳品杉等人於此期間之相關對話紀錄:⑴被告黃緒宗與被告陳佳興間103年5月30日之Line對話記載「(黃緒宗:會出價的多了二組,中國人壽的子公司國壽投資,新加坡基金ARA,在六月底簽訂MOU應該沒問題。
其次,台北三寶大樓原貸款近20億已向合庫申請轉貸,已向華南銀行上海分行提議聯貸轉5,000 萬美元,不過要等他們六月底開行才能啟動。
再來是六月底要匯入1,500 萬美元,我們已用現存額度700萬,缺口800萬元還需要支援)陳佳興:時間是關鍵,另金流安排可以麻煩先給我,以利判斷建議」內容(見偵字卷〔一〕第321頁)。
被告黃緒宗傳訊被告陳佳興「已在設法優先還租賃」,而被告陳佳興則回覆「了解」等情(見偵字卷〔一〕第330頁)。
⑵被告陳品杉於104年3月5日傳訊被告陳佳興「1.DOWN PAYMENT的部分希望買家以自籌資金先行支付一定比例。
2. 若有困難,須要求買家將一定金額存放於賣家(JK或LM)的銀行戶頭…所以我需要知道您這的其他要求,以符合再給美金500萬額度的條件。
例如:1、最少多少金額?(是否等值美金500萬元即可)2、存放哪個銀行?(JK&LM並沒有在永豐銀行開戶)…等等的相關要求」等內容,被告陳佳興則回覆「額度部分得與公司談;
談判策略我是建議:……」內容等情(見偵字卷〔二〕第162頁)。
被告陳品杉向被告陳佳興表示「佳興副總〜目前有向租賃申請1788 Refi後的第一年利息,額度約美金2800-3000萬元(包含租賃一年利息),經租賃回復,其上級認為現在不宜送案…除了上述額度,總經理還希望能增加美金2000萬額度左右…狀況也都跟總經理報告過了,他要我先跟你說一聲,希望你能幫忙」內容,被告陳佳興並回覆「上次提過總部位是關鍵,可以先動撥降低年底財報及風217險報告部位嗎?」內容;
被告陳品杉再回覆「年底不可能了…」內容,被告陳佳興則回以「這樣很頭痛,目前是前三大部位,擔心會是必查的案件,條件變更確實有難度」。
被告陳品杉再回以「明天我會再跟老闆討論,後續可能要你再幫忙了……」,被告陳佳興回覆「努力看看能不能還一部分比較好說服」等情(見偵字卷〔二〕第164頁)。
⑶被告陳品杉於105年3月2日傳訊被告廖怡慇告知「1、已跟佳興提600萬美金仍需請他幫忙,他尚未回應。
2、美金2000萬這事,永豐租表示現僅 focus在1788,其他項目目前暫不跟進。
(我想等3/29之後再提)...」(見他字卷〔五〕第348頁反面)。
足悉被告陳佳興雖提供相關申請融資意見予被告黃緒宗、陳品杉,但仍向三寶集團確認1788大樓出售進度、要求三寶集團需先償還貸款等情,而遵循被告游國治要求,而為GC、SPC公司利益把關。
⒊GC、SPC公司融資美金6,000萬元核撥後,三寶集團欲取得Link Mart公司100%股權暨整合不同金融機構間之債務,俾利於完整掌控1788案開發計畫,另於101年12月申請臺銀聯貸案及過橋融資案,共籌措美金5.55億元(4.35億元+1.2億元=5.55億元),臺銀聯貸案中,共有甲、乙、丙、丁等4項資金用途,其中甲項資金係向Vertical公司收購股權,即頂新集團魏應交持有Link Mart公司22.81%股權;
乙項資金係向Alpha基金收購Best Equity公司100%股權;
丙項資金係用於償還三寶關係企業對GC、SPC公司之舊貸,包含Giant Crystal公司對GC、SPC公司之放款額度美金6,000萬元(他字卷〔四〕第152頁),業據證人黃緒宗、莊耀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金融金都管理委員會檢查局106年5月25日檢局(控)字第1060152183號函、臺灣銀行第101年12月7日第4屆第20次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臺灣銀行第101年12月21日第4屆第22次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為憑(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一〕第123至124頁、卷〔十二〕第439至440頁、他字卷〔三〕第1至2頁、卷〔四〕第151至158頁),亦可證於案發218前三寶集團確有籌資還款,且事實上亦已取得相關融資,最終並將向GC、SPC公司所為前開融資連同利息一併清償,係資金融資正常商業運作,並非事後彌縫。
⒋至證人張晋源於審理時關於租賃與銀行間差異之部分,所證述租賃子公司放款超過本身淨值,是帶來倒閉風險,租賃比較在乎現金流,特別注意「物」的存在及交易真實性,銀行放款跟租賃放款承受風險沒有差異,金控底下租賃公司會受金控法所規範等內容(原審卷〔七〕第409頁、卷〔八〕第115至119頁),與前揭法律規定、實務運作及證人廖嘉禾之證述意旨有相當出入,考量證人張晋源於審理時自承:我未曾參與過租賃公司各項融資業務、交易管理委員會、擔保品評估作業程序之審查作業,沒有在永豐租賃體系任職過,在進入永豐金控公司前也沒有在其他公司租賃體系服務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七〕第419 頁),自難僅以證人張晋源前揭意見而為被告陳佳興、游國治、葉銳生、莊耀、劉錫螢、邵茂龍、黃敏惠、陳欣芸等不利之認定。
另證人毛麗麗於原審審理時關於永豐金租賃公司核貸過程所稱要知道機器設備、原物料價值多少才能決定貸出多少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第286 頁),與前開法律規定、證人證述內容並不一致,考量證人毛麗麗於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辦法判斷,本案永豐金租賃公司是用什麼概念分析,因沒有人來詳細跟我說明他是怎麼作的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第274 頁),故仍難逕以不具租賃公司實務經驗之證人毛麗麗上開證述內容,作為認定租賃公司人員辦理業務之審查標準。
㈥被告黃敏惠、陳欣芸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黃敏惠、陳欣芸係依照永豐金租賃內部交易管理流程進行動撥,本案用以撥款給三寶的發票,與永豐金租賃歷來與其他公司交易發票相似,被告黃敏惠、陳欣芸拿到三寶集團提供發票時,並經過財報確認、訪廠,故認符合分期付款不得重複申請之要求,並相信發票真實性,主觀上並無犯罪故219意等節,除據前揭證人廖嘉禾、陳佳癸、魏哲弘、張馨心、李嘉鳳、胡暐庭證述明確外,其中證人陳佳癸、魏哲弘並均已證稱,因境外標的物不易確認,得以查看財報、財務資產或至現場確認,輔以拍照、登記、設定等設施以確保等語明確,顯見對於境外標的確認方式多端,現場勘查非唯一方法,是被告黃敏惠、陳欣芸縱僅採取財報確認,而有疏失,亦難謂係屬故意所為。
再者,證人王盈如亦證稱:業務在前端需拿到財報與財產目錄,瞭解客戶有這些資產,客戶按照他帳上現有資料開發票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283、284、329頁),參以證人李開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客戶用現有廠內的設備做資金融通,此一設備可以跟我們公司作分期,分期的部分需要發票,是客戶開出的,沒有一個固定格式,每個客戶都有自己開的發票,交易標的的發票,會看日期是否符合時間,標的物內容是否屬於客戶相關產業,金額不能超過交易審核過的額度,發票是客戶開的,若沒有特別不對的地方,我們是可以的,之前跟客戶的拜訪、往來、送額度、審查訪廠,還是會針對標的大致確認一下。
額度係依據客戶營運狀況、獲利能力進行審查。
文審收到如果沒有問題,不會要求核對文件發票所載物件名目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11至316、324、327頁),足認被告黃敏惠、陳欣芸確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故意。
至於金管會所為金融檢查意見內容,乃係事後行使行政檢查職權所為,其所指摘業務行使或有關永豐金租賃公司內部交易管理流程有未足之處,進而要求檢討改進或為行政裁罰之舉,乃係求改善風險管控之精進作為,且永豐金租賃公司於金檢後,係將先前作法納入交易管理手冊,亦未變更原有方式,亦據證人王盈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十一第284、285頁),自不得據此反而推論被告黃敏惠、陳欣芸依循永豐金租賃內部交易管理流程而收受被告王玉玲、陳品杉、廖怡慇等所開立之不實發票,於行為時即有犯罪故意。
㈦綜覽上開證人黃緒宗、張金榜、王玉玲之證詞、相關郵件、220對話紀錄、簽呈及卷內相關資料等內容,尚難逕認被告陳佳興、游國治及葉銳生明知被告何壽川有與李俊傑約定分潤,及被告陳佳興、游國治、葉銳生要求被告劉錫螢、莊耀、邵茂龍及被告黃敏惠、陳欣芸等人在其各該權限範圍內,以濫用權限之違法行為承作融資租賃業務,亦未能從卷證資料中明確查悉。
GC公司承作三寶集團申請貸款案件時,GC公司承作時之利率均遠高於銀行,並有要求一定程度之擔保品,考量前開租賃業之性質與銀行不同,銀行其下之財務公司所需監管強度亦與銀行不同,而三寶集團從99年至105 年間所貸得之款項,固然在過程中有借新還舊及展延還款期限等情形,惟仍有持續償還應付予GC公司之貸款利息,並在出售1788大樓後清償全部借款,尚難逕認被告劉錫螢、莊耀、邵茂龍及被告黃敏惠、陳欣芸在其等個別所負責之職務權限範圍內,因被告陳佳興、游國治、葉銳生之緣故,而有違反符合租賃業務性質之授信5P原則或濫用權限之情事。
再依歷年永豐金租賃公司交易管理規則,雖規範單一客戶之交易債權總額不得超過公司淨值一定比例,但95年3月23日至102年12月23日之間,超過公司淨值之情形則係交由董事會審議,董事會通過則不在此限,102年12月24日至105年12月28日間,超過額度上限,應先經交易管理委員會評估交易客戶之營運能力、財務體質、市場地位、還款能力,就交易金額及交易擔保品價值衡量交易風險淨額加以審議,給予交易客戶最適交易風險淨額,審議後續送董事會核決,被告葉銳生、莊耀、邵茂龍、黃敏惠、陳欣芸等人並不具有各該核決權限,參酌當時同為GC公司董事之證人魏哲宏基於專業作成核准貸款之判斷,尚難認被告游國治、劉錫螢有濫用權限作成核准貸款決策。
卷內證據並無顯示被告陳佳興、游國治、劉錫螢、葉銳生、莊耀、邵茂龍、黃敏惠、陳欣芸有何圖謀自身利益之情形等因素,永豐金租賃公司負責人及職員就GC公司承作三寶集團所申請融資業務之行政作業上,雖存有諸多瑕疵、疏失(如附表五之GC公司歷次批覆書疏誤彙整總表所示),惟221依租賃業並未收受社會大眾資金,與銀行之性質上仍有所不同,借鏡經營判斷法則之精神,而認其等執行職務時並未有濫用權限之情事,而不該當背信罪之違背任務要件。
又其等辦理放款、分期付款予三寶集團時,同時存在考量第三人(即三寶集團)利益及本人(即永豐金租賃公司)之利益,觀其等所為業務送件、徵信審查、送交管會後送董事會核准等流程進行,尚在其等個別之權限範圍內,參酌此些與其等之任務具關連性的客觀事實情狀後,應認被告陳佳興、游國治、劉錫螢、葉銳生、莊耀、邵茂龍、黃敏惠、陳欣芸主觀上無造成永豐金租賃公司及子公司GC公司之實質上不利益或專為三寶集團之利益意圖或犯罪故意。
本案因永豐金租賃公司及子公司GC公司性質與銀行不同,基於前開理由認定GC公司歷次承作三寶集團案件仍收取高額利息、仍要求一定程度之擔保品、並未有圖謀個人自身利益,故負責第一線業務者即被告葉銳生、劉錫螢、莊耀、邵茂龍、黃敏惠、陳欣芸未有違背任務,係以為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之利益為考量,而其等所為縱有行政瑕疵但尚未達濫用權限,均不該當背信罪之要件。
㈧被告陳佳興、游國治部分:被告陳佳興與三寶集團、GC公司往來密切,衡情其除將臺銀聯貸案訊息回報被告何壽川外,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之相關訊息亦會加以回報,被告游國治其前受到被告何壽川明確告知融資進度,其二人之身分職位或與上開第一線從業人員所為確實有所不同。
惟考量:①觀諸被告陳佳興、游國治前開之相關對話紀錄、郵件內容顯示,其二人仍有為公司利益緊張,而設法收回借予三寶集團額度款項之意;
②其二人是在不知被告何壽川與李俊傑約定分潤之前提,而進行上開行為;
③在基層人員核貸過程均未有違法之情況下,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游國治、陳佳興有要求永豐金租賃公司負責人及職員以違法方式承作、送件及核貸等情事,其二人是否與被告何壽川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乙節,容有合理222懷疑之處,爰依無罪推定、罪疑惟輕原則,予以對被告陳佳興、游國治為有利之認定。
㈨被告陳佳興、游國治均不該當金控法之加重特別背信罪、證交法之加重特別背信罪;
而被告劉錫螢、葉銳生、莊耀、邵茂龍、黃敏惠、陳欣芸等人就前開公訴意旨部分,均不該當刑法背信罪,被告陳品杉、廖怡慇就此前開公訴意旨部分亦難認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該當金控法之加重特別背信罪、證交法之加重特別背信罪、刑法上之背信罪;
另被告黃敏惠、陳欣芸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雖有疏失,然亦難認其等確有犯罪故意之情形,自應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因本件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有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無罪推定」之法則,諭知被告陳佳興、游國治、葉銳生、莊耀、劉錫螢、邵茂龍、黃敏惠、陳欣芸均無罪,以免冤抑。
陸、原判決撤銷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撤銷部分(即被告何壽川、邱秀瑩、劉思誠、王玉玲、黃緒宗、黃敏惠、陳欣芸、廖怡慇、陳品杉有罪部分,暨被告張金榜、詹舜翔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部分)㈠原審認本案被告何壽川、邱秀瑩、劉思誠、王玉玲、黃緒宗、黃敏惠、陳欣芸、廖怡慇、陳品杉有罪部分,暨被告張金榜、詹舜翔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黃緒宗於偵查時所證,本案被告何壽川係以永豐金租賃公司貸款之特定比例,及永豐餘投控公司子公司YFYGlobal公司、元太公司子公司PVI等公司之資金,充作計算223將來分配出售1788大樓利益之獲利基礎,並非將該等資金據為己有,亦未取得實質支配關係,原審認定其將上開資金納為己有,即有未合。
⒉原審認定永豐金控公司遭金管會於106年4月11日裁罰1,000萬元,為永豐金控公司所受損害,未認定本件所受損害實為可受分配股權利得之期待利益,均有違誤。
⒊原判決就被告何壽川、邱秀瑩、劉思誠等人關於「貳、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訴涉犯證交法第20條第2項、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部分,誤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金控法第57條與證交法第171條規範目的有別,二罪為想像競合,逕論以特別關係予以論斷,同有未合。
⒋前開「貳、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原審就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何壽川、王玉玲、黃緒宗尚涉犯金控法第57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加重特別背信罪部分所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說明部分,因金控法第57條第2項係為與特定身分之人數共犯而得加重其刑之規定,並非對特定身分之被害人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自非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違誤。
⒌被告王玉玲所涉「貳、犯罪事實二㈡」有關於處理租賃契約修改用印部分,與其被訴「貳、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原審業於犯罪事實予以認定,然漏未於理由說明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旨,稍有違誤。
⒍「貳、犯罪事實三」關於被告黃敏惠、陳欣芸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尚無從證明犯罪,原審就被告黃敏惠、陳欣芸論處罪刑,已有違誤。
且被告黃敏惠、陳欣芸另既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與「貳、犯罪事實三」被告王玉玲、陳品杉、廖怡慇部分,即無共犯關係,就被告王玉玲等3人關此部分,一併撤銷。
⒎原判決就被告張金榜、詹舜翔、黃緒宗、王玉玲部分,未說明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之理由;
另就「貳、犯罪事實五」被告廖怡慇部分,未適用刑法第167條減輕其224刑,亦有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關於被告何壽川、邱秀瑩、劉思誠等人,被訴涉犯證交法第20條第2項、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部分,誤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黃敏惠、陳欣芸上訴否認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以及被告廖怡慇主張應適用刑法第167條減輕其刑,均有理由。
又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關於被告何壽川被訴違反金控法第17條第4項、第59條收受不法利益罪嫌;
及關於「GC公司接續違法放貸予J&R 公司」部分,被告何壽川、黃緒宗涉有加重特別背信等罪嫌,被告黃敏惠、陳欣芸、陳品杉、王玉玲涉有刑法背信等罪嫌;
關於「GC、SPC公司違法放貸6,000萬美元部分」、「GC公司接續違法放貸予J&R 公司」部分,被告廖怡慇涉有加重特別背信等罪嫌,原審所為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均有違誤;
另就被告王玉玲、廖怡慇、陳品杉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上訴否認犯行;
及被告黃緒宗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均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何壽川、邱秀瑩、劉思誠、王玉玲、黃緒宗、黃敏惠、陳欣芸、廖怡慇、陳品杉有罪部分,暨張金榜、詹舜翔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被告張金榜、詹舜翔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除外)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駁回部分㈠原判決「貳、犯罪事實四」關於諭知被告詹舜翔、張金榜行使變造私文書有罪部分(包含原判決理由伍、被告張金榜、詹舜翔就意圖妨礙主管機關調查而變造有關紀錄文件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交所要求公開發行公司提供資料權限,係依據行政法或主管機關金管會授權而來,被告詹舜翔、張金榜主觀上對於任何時候提供給證交所之資料,都有會作為行政檢查之可能,應具有認識。
被告詹舜翔、張金榜225上訴均認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犯行各云云。
㈡原判決「丙、無罪部分」關於諭知被告陳佳興、游國治、葉銳生、莊耀、劉錫螢、邵茂龍無罪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本件貸款涉及利害關係人交易,永豐租賃公司之承辦人被告黃敏惠、莊耀、葉銳生明知Star City公司是被告何壽川配偶張杏如所投資公司,接獲被告何壽川對此案件有要承作貸款之指示,卻仍設計貸款架構刻意承做,讓被告何壽川有控股之利害關係人Star City公司享有貸款利益,即具有圖謀第三人利益之情形;
②GC公司對於三寶集團於99年12月初時,申請借款4,000萬美元時不願承作,卻於99年12月中被告陳佳興依照被告何壽川指示介入後,於99年12月16日反而增加貸款額度至6,000萬美元,且對擔保品的要求退讓,凸顯是外力介入而改變標準;
③6,000萬美元貸款之主要擔保品為28200仟股之股權,然該股權在借款當時不存在,核貸當時除GC公司自認擔保價值為零的第三順位的建物外,沒有提出任何擔保品,顯然未顧及GC公司利益。
④租賃業與銀行業本質雖然不同,但各自仍有風險控管機制,原審理由殊難贊同。
⑤原審以永豐租賃公司內部人員之證詞,做出GC公司承做租賃交易業務流程均合乎規定之結論,未論及主管機關金管會之金融檢查意見內容,且未論述101年後接續貸款仍係基於何壽川違法分潤前提,突顯出係刻意利用此規範漏洞來達其不法自金控放貸目的;
⑤被告陳佳興對於李俊傑與何壽川約定分潤一事知情。
㈢經查,被告詹舜翔、張金榜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以及被告陳佳興、游國治、葉銳生、莊耀、劉錫螢、邵茂龍無罪部分之理由,經本院分別論述指駁如前(詳見貳、有罪部分之認定;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無罪部分),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就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4條之非銀行子公司及保險子公司之其他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明文排除準用銀行法第33條關係人放款之規定,被告何壽川就GC、SPC公司放貸6,000萬美元部分,係何壽川係與李俊傑私下合意以其中之2261,200萬美元作為分潤之計算基礎,並非由被告何壽川對該1,200萬美元取得實際支配占有,而取得該筆款項之所有權,其間無實際交易行為,且依客觀事證及郵件往來紀錄,均無從認定告陳佳興、游國治、葉銳生、莊耀、劉錫螢、邵茂龍等人,有何因受指示而違背職務為融資動撥款項犯行,而所提供之擔保價值亦經充分評估,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詹舜翔、張金榜空言否認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即就原判決已於理由予以論述及屬原審證據取捨、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量刑及緩刑宣告之說明
一、科刑㈠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而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⑴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
⑵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
⑶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量刑如下:⒈就犯罪所生損害部分:三寶集團嗣後已加計利息償還永豐餘投控公司及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出金金額,就永豐金租賃公司子公司GC公司借款均已加計利息清償、亦依約給付補償金,就結果不法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已有部分回復,結果不法程度已有大幅減輕;
而本件被害人等因出金或借款金額均已加計利息收回,故均表示無被害感受等情(見本院卷八第429至431頁;
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七〕第47至54頁)。
227⒉被告何壽川部分:被告何壽川行為時身為永豐金控公司之董事長,對於金控公司子公司人事指派具有高度影響力,得知三寶集團負責人李俊傑欲收購美林基金所釋出之投資1788大樓股權尚有資金缺口,竟未謹守金控公司董事長分際,違背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與李俊傑約定分潤。
嗣後三寶集團從101年起至105年間,持續向永豐金租賃公司融資調借資金,何壽川竟隱匿其除個人亦參與投資1788大樓建案,而未主動向永豐金租賃公司揭露其業已與公司有法所不容許之重大利害關係之事,使不知情分潤約定之租賃公司職員仍本於「三寶集團為董事長所介紹之好客戶」認知,持續放款給三寶集團。
又被告身為國內知名企業「永豐餘集團」之大老闆,不僅為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科技公司之大股東,對該等公司之經營決策均具有實質影響力,明知上市公司之資產屬於全體股東所有,且應追求公司及股東最佳利益,然其竟未謹守分際,運用其仍為永豐餘集團實際決策者之影響力及其身為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即YFY Global公司唯一董事之機會,指示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以「預付租金」名義共出金1,700 萬美元填補三寶集團資金缺口。
其個人雖僅願意再出資300 萬美元贊助李俊傑,卻萌生不法之貪念,起意將「永豐金控公司暨子公司GC公司、永豐銀行暨其子公司SPC公司融資合計6,000萬美元」之融資借款2 成、「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預付租金各850萬美元」,均充作個人分配股權計算基礎,以作為將來與李俊傑共同分配出售1788大樓利益,惡性重大,對於永豐金控公司及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GC、SPC、YFY、PVI等公司)之財產侵害甚鉅;
且本案共犯人數甚多,自本件客觀事件背景、共犯間關係、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後狀況以觀,被告何壽川參與程度甚高,位居主導地位,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行為不法實非輕微。
復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並衡酌其所自陳及其他卷內資料內228容,教育程度達機械工程研究所碩士,曾任職於永豐餘集團之公司,擔任公益性基金會及公司之董事及家庭情況,而其身體狀況不佳,曾因進行肝臟移植而須終身服用藥物、又其左腎曾因有惡性腫瘤而摘除,需時常至醫院回診(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八〕第484頁;
偵字卷〔十〕第4至21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被告邱秀瑩部分:被告邱秀瑩行為時身為永豐餘投控公司之董事長,未謹守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聽從被告何壽川指示協助三寶集團收購美林證券股權之資金需求,由子公司YFYGlobal司以預付租金之名義出金,又令被告張金榜告知元太公司職員,使被告劉思誠協助一同出金,嗣後再改以認購公司債方式協助被告何壽川獲取不法分潤,對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GC、SPC、YFY、PVI等公司)之財產侵害甚鉅,係有計畫性犯罪,自本件客觀事件背景、共犯間關係、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後狀況以觀,被告邱秀瑩對被告何壽川而言,位居從屬地位,與被告張金榜、詹舜翔相較,其為次於被告何壽川外之決策者,如非其同意配合撥款,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GC、SPC、YFY、PVI等公司)方面不會出金,其地位與職務權限至關屬重要,被告邱秀瑩居主導地位,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行為不法仍非輕微。
並審酌:①犯罪動機、目的與一般行為人聽從上級指示而為違法挪用公司資金行為之動機、目的無異,但其違反義務之程度係上市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與一般人違反財產犯罪之義務並不相同;
②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八〕第338 頁)及擔任永豐餘投控公司董事長期間,曾成立「永豐餘台東小學堂」,每週一次陪家扶中心的台東小朋友遠距伴讀(見原審金重訴字卷〔二〕第44頁),對我國偏鄉孩童教育與關懷仍有一定程度之貢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229⒋被告劉思誠部分:被告劉思誠行為時身為元太公司董事長,未謹守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徒以子公司不得違抗母公司為由,聽從被告邱秀瑩指示以預付租金之名義出金,嗣後再配合改以認購公司債方式協助被告何壽川獲取不法分潤,對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PVI等公司)之財產侵害甚鉅,亦係有計畫性之犯罪,自本件客觀事件背景、共犯間關係、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後狀況以觀,被告劉思誠相較於被告何壽川、邱秀瑩而言,則位居從屬地位,相較被告張金榜、詹舜翔而言,參與程度並非甚深,但若非其核准則元太公司不會撥款,其地位與職務權限仍屬關鍵,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行為不法雖非輕微,但較被告何壽川、邱秀瑩、張金榜、詹舜翔低。
並審酌:①犯罪動機、目的與一般行為人聽從上級指示而為違法挪用公司資金行為之動機、目的無異,但其違反義務之程度係上市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與一般人違反財產犯罪之義務並不相同;
②曾於偵查階段坦承,其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
③於審理時自陳已在103年6月自元太公司退休,目前靠以前投資收入,一年股息約100 萬多元,所受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八〕第195至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⒌被告張金榜部分:被告張金榜行為時身為永豐餘營管顧問公司土地開發部擔任經理,聽從被告何壽川指示協助三寶集團收購美林證券股權之資金需求,負責聯繫三寶集團、永豐餘投控公司及元太公司,嗣後再改以認購公司債方式協助被告何壽川獲取不法分潤,對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GC、SPC、YFY、PVI等公司)之財產侵害甚鉅,係有計畫性犯罪,然自本件客觀事件背景、共犯間關係、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後狀況以觀,被告張金榜代表何壽川從中居間聯繫,參與程度仍高,但相較於被告何壽川、邱秀瑩而言,則位居從屬地位,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行為不法並非輕微。
並審酌:①230犯罪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與一般行為人聽從上級指示而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無異;
②曾於偵查階段坦承,其先前坦承部分仍有助於事實釐清,於審理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見原審金重訴字卷〔一〕第75頁、卷〔十八〕第28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
⒍被告詹舜翔部分:被告詹舜翔行為時身為永豐餘投控公司之法務主管,聽從被告何壽川指示協助三寶集團收購美林證券股權之資金需求,處理法律問題,嗣後再協助被告何壽川、邱秀瑩改以認購公司債方式使被告何壽川得以獲取不法分潤,對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GC、SPC、YFY、PVI等公司)之財產侵害甚鉅,嗣後復要求被告張金榜將簽呈上關於「董事長何」欄位刪除,係有計畫性犯罪,自本件客觀事件背景、共犯間關係、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後狀況以觀,被告詹舜翔參與程度仍高,相較於被告何壽川、邱秀瑩而言,則位居從屬地位,其與三寶集團方面共犯間聯繫雖未如被告張金榜頻繁,但綜觀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行為不法並非輕微。
並審酌:①犯罪動機、目的與一般行為人聽從上級指示而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無異;
②其於審理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八〕第28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刑。
⒎被告王玉玲部分:被告王玉玲行為時身為三寶集團旗下三寶公司之財務長,聽從李俊傑指示協助被告黃緒宗製作利潤分配表,協助三寶集團收購美林證券股權之資金需求,並長期負責與被告張金榜聯繫,協助處理租金預付之相關租賃契約事宜,對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GC、SPC、YFY、PVI等公司)之財產侵害甚鉅,開立登載不實內容之發票,係有計畫性犯罪,自本件客觀事件背景、共犯間關係、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後狀況以觀,被告王玉玲居間聯繫,參與程度高,但相231較於被告何壽川、李俊傑而言,則位居從屬地位,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行為不法雖非輕微,但相較於被告何壽川、共犯李俊傑等人,程度應較為低。
並審酌:①犯罪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與一般行為人聽從上級指示而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無異;
②其自陳其曾罹患甲狀腺癌,因工作時暈倒後送醫,當時無法負荷工作壓力而離職,所受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見他字卷〔七〕第485頁;
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七〕第23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7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⒏被告黃緒宗部分:被告黃緒宗聽從李俊傑指示製作利潤分配表,協助三寶集團收購美林證券股權之資金需求,並負責與被告張金榜聯繫,嗣後再配合改以認購公司債方式使被告何壽川獲取不法分潤,對對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GC、SPC、YFY、PVI等公司)之財產侵害甚鉅,係有計畫性犯罪,然自本件客觀事件背景、共犯間關係、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後狀況以觀,被告黃緒宗居間聯繫,參與程度高,但相較於被告何壽川、李俊傑而言,則位居從屬地位,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行為不法雖非輕微,但相較於被告何壽川、共犯李俊傑等人,程度應較為低。
並審酌:①犯罪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與一般行為人聽從上級指示而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無異;
②於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行,對釐清事實有顯著之助益,是其態度尚佳,於於審理時所陳家庭經濟情況(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七〕第236至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8項所示之刑。
⒐被告廖怡慇部分:爰審酌被告廖怡慇行為時身為三寶集團負責人及李俊傑之配偶,掌管李俊傑之私章及三寶公司大、小章,配合被告王玉玲、陳品杉所開立不實內容之發票金額,以便宜行事取得動撥款項,其權限仍有重要地位,且其嗣後欲隱匿102年10月8日分潤表,妨礙國家司法權之運作,並審232酌:①犯罪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與一般行為人為便宜行事而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無異;
②其自陳及卷內資料所示,所受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工作及家庭狀況(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七〕第236頁、卷〔八〕第119至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9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適度反應被告廖怡慇前開所犯二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其犯行之不法、罪責程度及矯正必要性,定如主文第9項所示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⒑被告陳品杉部分:被告陳品杉行為時身為三寶集團之財務人員,開立不實內容之發票金額,以便宜行事取得動撥款項,其為開立發票之人,結果不法、行為不法程度雖非嚴重,但仍屬輕微;
並審酌:①犯罪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與一般行為人為求便宜行事、順利取得動撥資金而為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無異;
③其自陳工作及家庭狀況、教育程度(見原審金重訴字卷〔十七〕第23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0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之說明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被告黃緒宗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其本次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黃緒宗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認被告黃緒233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捌、沒收部分
一、被告何壽川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
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之用裁判時之。」
,已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何壽川固有違反金控法第57條第1項及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犯行,然因①永豐金租賃公司、SPC 公司人員辦理借款給三寶集團本身難任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詳「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之論述),故並未將借款數額認定為永豐金租賃公司認定為所受損害,亦未認為李俊傑取得有關借款係因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②被告何壽川固與李俊傑期約「分潤二成」之不法利益,但其二人約定須待日後1788大樓出售時始執行有關利潤分配事宜,因此,尚難認為被告何壽川業已實際取得相當於1,200 萬美元出資額之不法利益;
此外,遲至102 年間,三寶集團另以臺銀聯貸案借款返還永豐金租賃公司、SPC公司6,000萬美元款項;
此部分致使永豐金控公司子、孫公司(即永豐金租賃公司、GC公司、SPC 公司)受有無法獲得融資金額兩成即美金1,200萬元所佔Link Mart公司股權3.56%分配利潤之期待利益,亦無實際不法所得;
③永豐餘投控公司與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各提供850 萬美元部分,固然為李俊傑已取得之不法利益,並旋即用以向美林基金購買Link Mart 公司股票相關事宜,且其後三寶集團遲未返還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合計1,700萬元款項,惟因本案被察覺後,三寶集團業已出售1788 大樓並償還款項給永豐餘投控公司、元太公司旗下子公司(即YFY、PVI等公司)。
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何壽川等人尚保有犯罪所得,共犯李俊傑部分則應於其本案程序處理沒收相關事宜,依前開說明,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宣告沒234收之問題。
三、至於公訴意旨認1,200萬元為被告何壽川之不法所得,而請求宣告沒收等語,然查,被告何壽川係與李俊傑合意以1,200萬美元為投資分潤之計算基礎,係以貸款之特定比例充作計算基礎,並非由被告何壽川對該1,200萬美元取得實際支配占有,而取得該筆款項之所有權;
且GC、SPC公司融資美金6,000萬元核撥後,三寶集團欲取得Link Mart公司100%股權暨整合不同金融機構間之債務,俾利於完整掌控1788案開發計畫,另於101年12月申請臺銀聯貸案及過橋融資案,共籌措美金5.55億元(4.35億元+1.2億元=5.55億元),經過臺銀聯貸案後,三寶集團向GC、SPC公司上述融資款項,均已清償完畢,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1,200萬元為被告何壽川之不法所得,而請求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等語,即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張友寧、郭瑜芳、鄧巧羚、林俊廷提起公訴;
檢察官周芳怡追加起訴;
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含被告葉銳生、劉錫螢、莊耀、邵茂龍、黃敏惠、陳欣芸無罪部分)。
其餘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被告陳佳興、游國治無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除前開不得上訴部分外),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235
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36
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金融控股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37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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