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0,金上重訴,50,202404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雯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鄭羽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89、15450 、16081、16507、19843、21909、25930、35177、36103、109年度偵字第3393、4756、5598、7894、17084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16046、16047、18676、18677、28554、30463、30465、416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11號、109年度偵字第5、27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133號、109年度偵字第3450、13929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雅雯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被告許雅雯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十第123頁),且被告許雅雯非檢察官上訴後移送本院併辦之當事人,是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就被告許雅雯審理範圍部分,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貳、關於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均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許雅雯部分):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又從事非法吸金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組織階層、任職職位高低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犯罪情狀、法益侵害程度與被告主觀犯意等因素,綜合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二、經查:㈠原審審酌被告許雅雯為王派宏等之次一級助理,所吸金範圍非鉅(參原審判決附件三投資被害情形),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就渠所掌握之王派宏吸金資料,盡力提供予檢調查證,犯後態度尚佳,如處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之最低刑度亦顯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至於被告許雅雯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月薪基本是3萬8,500元,加上津貼和住宿費用約有10萬元,任職期間我沒有收受投資人的錢,但有時候會被王派宏派去跟學員簽合約;

我有出面與告訴人廖偉佑簽定派宏郵寄精品合約,合約內容都是王派宏決定,我去只是協助完成合約的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偵卷四十第535頁),參以告訴人廖偉佑係於107年6月1日始與王派宏簽立派宏郵寄精品合約(見原審附件三編號160所示),是認被告許雅雯確有取得薪資作為犯罪所得。

又被告許雅雯雖於偵查中對其犯罪事實已自白不諱,然就原審所估算之犯罪所得為92萬2500元,於本院審結前,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原審既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之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就被告許雅雯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2萬2500元,諭知沒收(追徵)。

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顯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